醫療糾紛二元
㈠ 醫療糾紛案例教育以哪些形式開展
現在醫療鑒定有兩來種:一種是醫學會源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一種是司法鑒定機構的醫療過錯鑒定。一般來說,醫院都會申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而患者則傾向於司法機構的醫療過錯鑒定。侵權責任法實施後,賠償問題已經統一,但鑒定問題仍是「二元化」,可認為現在二者是並行的,不同的地方處理方式不一,象浙江規定是應先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江西贛州市仲裁委仲裁的案件如果醫患雙方對鑒定問題意見不一致的話,仲裁委一般指定外地(如上海、廣州)的司法鑒定機構做醫療過錯鑒定。其他地方也有類似的規定(有的有上級法院的指導意見,有的是無書面規定的一種習慣)。
㈡ 醫療糾紛案件造成後果,需要進行傷殘鑒定嗎
可以進行醫療事故鑒定。
醫療事故鑒定,是指由醫學會組織有關臨床醫學專家回和法答醫學專家組成的專家組,運用醫學、法醫學等科學知識和技術,對涉及醫療事故行政處理的有關專門性問題進行檢驗、鑒別和判斷並提供鑒定結論的活動。
醫療事故鑒定的作用
可作為醫患雙方協商解決醫療糾紛的依據、是衛生行政部門處理醫療糾紛案件的法定依據、是衛生行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罰的法定依據、訴訟中的證據作用(不是必然的定案依據)。
受理條件
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醫學會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醫學會應說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學會不予受理醫療事故技術鑒定:
(一)當事人一方直接向醫學會提出鑒定申請的;
(二)醫療事故爭議涉及多個醫療機構,其中一所醫療機構所在地的醫學會已經受理的;
(三)醫療事故爭議已經人民法院調解達成協議或判決的;
(四)當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司法機關委託的除外);
(五)非法行醫造成患者身體健康損害的;
(六)衛生部規定的其他情形。
㈢ 如何處理醫療糾紛,有何法律依據
1、和解所謂和解是沒有第三方介入,雙方當事人自己協商談判,對各自訴訟內權利和實體容權利的處分。可分是訴訟前或訴訟中和解。如果是訴訟中和解的,應由原告申請撤訴,經法院裁定撤訴後結束訴訟,雙方當事人再達成和解協議。2、調解調解是指在衛生行政機關、第三方法人或自然人,或著在法院的主持下,對當事人之間的醫療糾紛進行裁決的活動。3、訴訟民事訴訟是在案件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與下經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查明事實、適用法律,對醫療糾紛進行裁決的活動。
㈣ 醫療糾紛賠償適用法律有哪些
1、嚴格抄遵守醫療衛生襲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恪守醫療服務職業道德,改善服務態度,建立良好的醫患關系,預防醫療糾紛的發生。醫務人員具有高尚的職業道德,是全心全意為患者服務的首要前提,也是衡量一個醫務工作者的起碼標准,所以醫院應該教育醫務人員樹立愛崗敬業的精神和「以人為本」的服務理念,深入開展「以病人為中心」的優質服務活動,文明就醫。2、醫療機構應加強質量管理,堵塞漏洞,是預防醫療糾紛的有效措施。要提高醫療質量、對醫療安全有保障、減少醫療糾紛的發生,就要切實保障醫療質量,對影響醫療質量的各個環節進行有效地監控。3、提高病歷及各種醫療文書的書寫質量並加強管理。嚴格依據客觀情況如實記載患者的實際情況,補正病歷時依照法律規定進行標注,保存病歷時安全妥當,對待病歷嚴格負責。
㈤ 什麼是醫療糾紛法律適用的二元化
醫療案件鑒定有醫學會鑒定和司法鑒定;法律適用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司法解釋。所以存在兩個鑒定通道和兩個賠償標準的適用,故稱:二元化。
㈥ 國際上對醫療糾紛法律是如何規定的
你好,近幾年來,我國的醫患關系日益緊張,患者因醫療事故和醫院發生糾紛的可能性非常大,那麼在醫療糾紛法律中,患者也處於被保護的弱勢群體位置,對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採取無過錯責任原則,那麼在國際上,又有哪些相關的法律規定呢,小編為你整理了以下內容,希望對你有所幫助。
一、規范醫療糾紛民事處理途徑,解決醫療糾紛民事處理中賠償和鑒定兩個「二元化」的問題
1、醫療糾紛處理增加人民調解的渠道,規定了醫療糾紛民事處理的3條途徑是:醫患協商、人民調解和司法訴訟。
2、刪除了原《條例》「醫療事故的賠償」,解決與《侵權責任法》醫療損害民事賠償標准不一致的問題,並對醫療損害鑒定提出了原則性方案。
3、強化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行政監管職責。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不再直接進行醫療糾紛民事賠償的處理,同時增加規定:對重大醫療糾紛,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進行現場指導、協調,引導醫療糾紛當事人依法解決糾紛。
二、借鑒國際上同行評價的通行做法,衛生行業對醫療事故進行認定,作為行政處理的重要依據
以高標准、高技術性的同行評價,為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行政處理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提供專業依據。10餘年來,醫學會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漸趨成熟,已經形成擁有1500名專職醫鑒工作人員、年鑒定1萬余例次的鑒定體系。新《條例》繼續沿用該體系,對是否構成醫療事故及事故分級做出專業判斷。嚴格、專業的同行評價可以有效推動臨床醫學的科學發展,使醫務人員在臨床工作中減少顧慮,為廣大人民群眾提供高水平的醫療服務。
三、將維護正常醫療秩序、構建和諧醫患關系工作成果納入法制化軌道
1、借鑒司法實踐經驗,患方當事人提出賠償請求的,醫患雙方當事人原則上應當通過人民調解、訴訟等渠道解決,將醫療糾紛處理由醫院內引向醫院外。
2、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進行規范。強調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的專業性,在醫療糾紛人民調解中,設定了啟動專家咨詢和醫療損害鑒定的要求,為人民調解明晰責任,提供專業意見,保護醫患雙方合法權益。
3、對建立完善醫療風險分擔機制進行了原則性規定。
醫療機構應當參加醫療責任保險;要求醫療責任保險承保機構應當協同醫療機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組織,及時參與醫療糾紛的處理,並加強機制創新,改善服務,按照合同及時理賠。四是強化依法維權。強調了醫療機構內禁止實施擾亂醫療秩序的行為,明確了相關處置措施,遏制涉醫違法犯罪,維護正常醫療秩序。
在發生糾紛時,為了緩解司法壓力,需要雙方當時人協商無果,且在村委會、居委會介入後依舊協調無果的情況下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於重大醫療糾紛採取高標准、技術的同行評價方法,這要醫療機構未盡到相應的責任,則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我國有一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但由於立法的原因,這個條例對醫療事故的賠償,還不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賠償。因此,索賠時應注意避開引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二是醫療事故是舉證責任倒置,即醫院對其沒有過錯承擔證明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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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為什麼《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條例》通過後會後害無窮
一、總的觀點:《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條例》送審稿不能解決現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與《侵權責任法》的沖突,反而使沖突表面化、尖銳化,如果通過後害無窮。
從條例標題來看,一是預防醫療糾紛、二是處理醫療糾紛,故本條例主要是關於醫療損害的爭端解決辦法。細讀條文,可知包括了醫療損害的民事爭議、行政爭議和刑事爭議。但上述三個方面的爭端解決辦法均屬國家基本法律制度范疇,且已有國家基本法律予以規定,如侵權責任法《醫療損害賠償責任》章、《治安管理處罰法》和《刑法》的相關規定,且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關於醫療損害審判的司法解釋。在已有國家基本法律的前提下,再制定一個效力層級低的且試圖包含全部涉醫民事、行政、刑事的行政法規,既不符合立法法,也屬重復立法,浪費立法資源。如果真的需要對醫事法律統一立法,莫若仿台灣例制定統一的《醫事法》或《醫療法》,其中還要包括對醫療行為主體,如醫師准入、醫師資格、醫生集團、醫生合夥、醫療法人等作出規定,並應對醫療責任主體如醫生責任、醫療法人責任等分別規定,等等。
至於侵權責任法、治安管理處罰法、刑法所未能包含的醫療管理具體細則,如病歷書寫規范、病歷封存與復制、屍檢的程序、醫療執業監督的行政處罰等等,已有現行的單行法律、法規予以規定,而且這些管理細則許多涉及醫療常規、規范,非常繁復,不能指望在一個統一的涉及醫療損害爭端解決的行政法規里事無巨細,詳盡規定。如要統一規定,也莫若在統一的《醫療法》或《醫事法》中規定。
現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和《侵權責任法》在解決醫療損害爭議中的最大沖突是醫療技術鑒定的二元制,即不同地區、不同法院,甚至是相同地區、相同法院分別採取醫學會的醫療技術鑒定程序和社會法醫司法鑒定機構的醫療技術鑒定程序。這兩種鑒定程序在鑒定人員、聽證過程、鑒定規則、鑒定結論的書寫中均存在極大不同,本次《醫療糾紛防範與處理條例》送審稿依舊保留了這種二元制的鑒定體制,雖然送審稿的起草人企圖將醫學會的鑒定程序適用於對產生醫療損害的醫生的行政處罰程序,而將社會法醫司法鑒定機構的鑒定程序適用醫療損害的民事賠償爭議,但這只能是一廂情願,在司法實踐中必將行不通,下文詳述。
因此,《醫療糾紛防範與處理條例》非但沒有解決現行醫療損害處理程序中的矛盾與沖突,反而將這些矛盾與沖突表面化、合法化,後害無窮。
二、關於總則的條文分析
總的來說,條文間缺乏內在邏輯,相互矛盾,許多法律概念混亂,權利義務不清。
條例共分五章,總則、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置、調解、醫療事故監督與鑒定、法律責任
從各章節題目看,似乎本條例是關於醫療糾紛發生前與發生後的一個管理性規定,主要涉及醫療行政管理,但細看條文內容,卻又不盡然,因為包含了大量關於醫療損害的調解金額、調解程序、鑒定機構、鑒定程序、責任保險、保險理賠等諸多非行政管理性事項,這些應當屬於基本民事法律制度,故條文內容與章節名稱不相一致,條文內容與立法許可權不一致。
第一條「為了有效預防與處理醫療糾紛,保護患者和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保障醫療安全、促進醫學科學發展,制定本條例」。
這是應景之語,非條例所能承受之重。既然是處理醫療糾紛之條例,其本旨很明確,即保護患者和醫生、醫療機構的合法權益,至於「維護醫療秩序、保障醫療安全、促進醫學科學發展」,系條例難以承受之重。另外第一條「保護患者和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也不準確,因為在目前醫療改革的大背景下,有些醫生已經跳出醫療機構,成為自由執業人,或成為多點執業人,或成為醫生集團合夥人,那麼這些醫生將不屬於某一醫療機構,再用「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之語已無法概括目前及將來醫生執業之復雜的法律情形。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當事人因診療活動引發的爭議。
本條例所稱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
醫療糾紛,非法律概念,無明確的權利義務內容,不應成為條例定義的對象。相應的,條例的名稱不應當叫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條例,結合下文,如非得制定,也應當叫醫療損害賠償條例,當然這也不倫不類,因為涉及民事賠償應當制定法律,故莫若今後統一制定醫療損害賠償法或《醫療法》。
醫療事故。在《侵權責任法》已統一採納「醫療損害」概念下,再採納醫療事故概念,且對醫療事故下定義,純屬多餘。在實質內容相同情形下,列出兩個概念和定義,徒增混亂。侵權法醫療損害的定義是,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生及醫療機構有過錯的。而條例草案將醫療事故定義為,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有過失。醫療事故的定義縮小了侵權法醫療損害的范圍。比如,沒有違反診療護理、常規,但違反了醫學原則者,可能被認定為過失,成不成立醫療事故,要不要賠?
結合本送審稿第四章,規定「醫療事故」定義的原因是為了追究醫生的行政或刑事責任,但醫療損害這一個概念已足用。構成醫療損害者,必包含了條例定義的醫療事故,至於是否構成行政或刑事責任要件,這完全是法律評價問題,可由行政處罰人員或刑事審判人員經由聽證、法庭調查、辯論而解決,並非一個醫療事故鑒定所能解決的問題,因為醫療事故鑒定,說到底,只是一個事實評價,不能直接成為行政或刑事追責的法律依據。將處罰醫生的醫療事故鑒定程序納入醫學會,無非是將對醫生的追責權力納入衛生行政部門,其實質是部門保護。部門保護對醫生不一定公正。
第三條,「處理醫療糾紛和醫療事故,應當遵循預防為主,依法、公開、公平、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實事求是的科學態度,做到事實清楚、定性准確、責任明確、處理恰當。」
多餘,依法、及時、公開、公正,便民等等,這是所有法律活動的准則,非醫療案件所獨有。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以人民調解為主,醫患和解、人民調解、司法調解、醫療風險分擔機制等有機結合的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的領導,將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體系,協調解決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人民調解為主,為什麼?調解,以其內在含義,本就是自願為原則,既然以自願前提,何來調解為主?以法律規定調解為主,實質就是強制調解。是否能夠做到調解為主,應當以「人民調解」的實際業績來定。做到了,就是調解為主,做不到,就不是調解為主。更何況,能夠做到「人民調解」為主的根本前提是有一個強有力的、公正的司法程序為後盾。綜觀世界各國,凡以調解為主要手段解決醫療爭議的,無不有一個強有力的司法保障系統。
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體系,這是什麼法律依據?絕大多數醫療糾紛只是普通民事案件,為何要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體系?條例是不是已經將患者視為對立方?是不是典型的部門立法?
第五條,「醫療糾紛患方當事人要求追究醫療機構民事責任的,可以選擇下列途徑:
(一)醫患協商;
(二)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人民調解;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途徑。
第(四)項「法律等規定的其他途徑」,是什麼?少了最關鍵的一條,刑事附帶民事。在許多國家,患者請求醫療損害的民事賠償,是通過對醫生提起刑事公訴或自訴附帶民事賠償。但在送審稿將追究醫生的行政、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程序分別規定了不同的鑒定程序後,實際上通過刑附民程序追究醫方的民事賠償責任在操作上幾乎不可能。
第六條,「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指導、監督醫療機構做好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理工作,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進行行政處理。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
公安機關依法打擊侵害患者和醫務人員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維護醫療機構治安秩序。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監督管理醫療風險保險的相關工作。
財政、民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的有關工作。」
本條規定了相關國家機關的職責。不解,一個關於醫事的部門法,為何對其他機關的法定職責進行規定?司法行政部門、公安部門、保險監督部門、財政、民事都有自己其法定職責范圍。如果要一一規定,那還遠遠不全,因為涉及醫事的遠遠不止這些部門,還有葯監部門、工商行政部門、消防部門、勞動監察部門,一句話,幾乎所有國家部門都可能參與醫事,是不是都要規定?
三、關於分則的條文分析。
關於總則,就說這么多。在總則已經存在致命性缺陷下,討論分則,已無必要。細讀分則第8條至78條,基本上是將現行的《侵權責任法》、《執業醫師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病歷書寫規范》等關於醫療爭議的條款雜揉在一起,缺乏邏輯一貫,缺乏解決現實問題的方法。
尤其第三章「醫療糾紛調解」和第四章「醫療事故監督與技術鑒定」,竟然將醫療過失的專業判斷區分成兩類,一類是衛計委與司法行政部門共同設置的醫療損害鑒定部門,其結論用作醫療損害的民事賠償;第二類是衛計委下設的各地醫學會,其結論用作追究醫生的行政或刑事責任。匪夷所思。這個立法的出發點當然是衛計委欲將對醫生的行政、刑事處罰的實質權力控制在自己手中。
第三章與第四章同時存在,將醫療過失導致的人身損害區分成醫療損害和醫療事故,是對侵權責任法的重大挑戰,是對侵權法理的重大挑戰,是立法的重大倒退,如果通過,必將繼續成為惡化醫患沖突的重大根源。
從法理上講,同一個醫療行為,在事實層面的判斷,即是否構成醫療過失,是否與損害構成因果關系,應當只有一個結論,無論這個事實判斷是用於主張民事賠償,還是追究行政或刑事責任,都只是同一個事實。至於從這個事實判斷中能夠得出什麼樣的法律責任,那是法律層面的判斷。同一個行為涉及的事實評價,既可能同時構成民事、行政、刑事責任,也可能只構成其中某一個法律責任,但同一個醫療行為,絕不應當出現兩個不同的事實評價。
但在衛計委的這個送審稿中,由於在第三章和第四章中就民事和行政、刑事程序分別規定了不同的鑒定程序,這將導致同一個醫療行為,只是因為追究民事責任或行政、刑事責任的不同,而可能出現完全不同甚至相互矛盾的結果,如在民事程序中,可能經醫療損害鑒定機構認定不構成醫療損害,即無過失、無責任,然而在行政、刑事程序中,可能經醫學會醫療事故鑒定程序鑒定構成醫療事故,甚至構成追究刑事責任的醫療事故事實,這樣同一醫療行為,竟然可能出現能被追究刑事責任卻無民事賠償責任的荒謬事實。同樣,也可能出現,民事程序中的醫療損害鑒定構成重大過失甚至是100%的參與度,而行政、刑事程序中的醫療事故鑒定卻無任何過失,同樣是荒謬的。
而在實踐中,對一項醫療行為,如果患者欲主張民事賠償,按照條例草案,必會通過法院申請醫療損害司法鑒定,倘若鑒定構成醫療損害,且負主要責任以上的民事責任,則患方有可能繼續要求追究行政或刑事責任。此時按照條例草案的規定,只能繼續申請醫學會的醫療事故鑒定,如果在這個醫療事故鑒定程序中,竟然結論是醫生和醫療機構無任何過失,那麼民事案件怎麼辦?醫院會不會以出現新的鑒定、新的事實為由,申請對民事案件再審?理論和實操上,幾乎是必然的結果。
㈧ 《侵權責任法》與《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不同及其二者在醫療糾紛中的作用
1、《侵權責任法》是上位法,由人大常委會制定及公布。《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內由國務院頒布。
2、《侵權責任法》實容施前,醫療糾紛的處理存在「二元化」現象,其詬病在於《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之規定與《民法通則》、《人身損害司法解釋》存在諸多矛盾。上述情況在《侵權責任法》實施後仍未徹底解決,兩者不同在於歸責原則,鑒定主體程序,賠償范圍等。
3、至於其二者具體不同及作用,可以到網上自己查閱。
㈨ 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醫方請求做醫療事故鑒定,患者請求做醫療過錯鑒定,法院應如何處理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答記者問的精神宗旨:
第一,醫療糾紛案件,實際上是因醫療過失致人損害這一特殊領域的侵權行為引發的民事賠償糾紛。目前,根據我國的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醫療糾紛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醫療事故侵權行為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案件;另一類是非醫療事故侵權行為或者醫療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案件。雖然這兩類案件都與醫療行為有關,但是發生的原因不同,前者致害的原因以構成醫療事故為前提,而後者致害的原因是不構成醫療事故的其他醫療過失行為。
第二,醫療賠償糾紛應當區別情形分別適用《民法通則》和《條例》處理。在醫療服務過程中因過失致患者人身損害引起的賠償糾紛,本質上屬於民事侵權損害賠償糾紛,原則上應當適用我國的《民法通則》處理。為了妥善處理醫療事故糾紛,國務院於2002年4月4日公布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屬於行政法規,其法律位階低於《民法通則》;但由於《條例》是專門處理醫療事故的行政法規,體現了國家對醫療事故處理及其損害賠償的特殊立法政策,因此,人民法院處理醫療事故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時應當以《條例》為依據。但是,對不構成醫療事故的其他醫療侵權糾紛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和一百一十九條規定處理。
第三,受害人的損害必須給予救濟。如果患者的生命或者身體健康因為醫療機構的過錯行為受到了損害,致害人就應當對患者受到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在有的情況下,雖然患者身體因醫療機構的過錯行為受到了損害,但是經過鑒定醫療機構的行為不構成醫療事故的,當然不能作為醫療事故進行處理。但醫療機構仍應當對患者身體受到的損害承擔醫療過失致人損害的民事賠償責任。不能因為醫療機構的過錯行為不構成醫療事故,就不對受害人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權是人的最基本的權利,尊重保護人的權利這是我國憲法和法律確定的基本原則。不論什麼性質的侵權行為,只要損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就應當給予經濟賠償,這既是我國法律給受害人最基本的救濟方式,也是憲法中關於保護人的基本權利的具體體現。
綜上所述,《條例》只是從特別規定的意義上解決了醫療事故這一特殊侵權類型糾紛的責任承擔問題,對不屬於醫療事故的一般醫療侵權糾紛,還是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處理。這里體現的適用法律的「二元化」,不是法律適用依據不統一,而是法律、法規在適用范圍上分工配合的體現。
不構成醫療事故的其他醫療侵權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理由:
第一,《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關於「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是我國民法確立的對侵權行為造成損害予以救濟的基本原則,也是法治社會對人權提供的最基本的法律保障,作為行政法規的《條例》,不可能與民事基本法的這一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二,《條例》是處理醫療事故的特別規定,其適用的范圍僅限於醫療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對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其他醫療行為引起的醫療糾紛,已經超出了作為處理醫療事故特別規定的《條例》的調整范圍,因此,對這類糾紛的處理,不能適用《條例》的規定處理,而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處理。
第三,如果患者身體因醫療機構非醫療事故的行為受到了損害,醫療機構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那就不僅違反了我國憲法確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而且還會導致受害人受到損害沒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局面,受害人因侵權行為受到損害,沒有任何救濟渠道,這也違背了公平正義的基本要求,也不可能為社會或者廣大人民群眾所認可。
綜上所述,我認為《條例》調整的僅是醫療事故而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而對不屬於醫療事故的醫療行為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自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處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應當理解為,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能按照《條例》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但是,該條規定並沒有免除其按照《民法通則》有關規定應當承擔的侵權的民事賠償責任。
因此啟動醫療事故鑒定或者醫療過錯鑒定依據患者的訴求和醫院的請求有關。即使構不成醫療事故,存在醫療過錯依然可以主張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