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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司法解釋

發布時間: 2020-11-22 06:07:09

合同法第286條有關的司法解釋是什麼

承包人按照本條規定行使優先受償權,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1、發包人不支付價款的,承包人不能立即將該工程折價、拍賣,而是應當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如果在該期限內,發包人已經支付了價款,承包人只能要求發包人承擔支付約定的違約金或者支付逾期的利息、賠償其他損失等違約責任。

如果在催告後的合理期限內,發包人仍不能支付價款的,承包人才能將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以優先受償。

2、承包人對工程依法折價或者拍賣的,應當遵循一定的程序。發包人對工程折價的,應當與發包人達成協議,參照市場價格確定一定的價款把該工程的所有權由發包人轉移給承包人,從而使承包人的價款債權得以實現。

承包人因與發包人達不成折價協議而採取拍賣方式的,應當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將該工程予以拍賣。承包人不得委託拍賣公司或者自行將工程予以拍賣。

3、工程折價或者拍賣後所得價款如果超出發包人應付價款數額的,該超過的部分應當歸發包人所有;如果折價或者拍賣所得價款還不足以清償承包人價款債權額的,承包人可以請求發包人支付不足部分。

4、根據本條規定,按照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承包人不能將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如該工程的所有權不屬於發包人,承包人就不得將該工程折價。如國家重點工程、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等也不宜折價或者拍賣。

(1)合同司法解釋擴展閱讀:

在司法實踐中,法定抵押權是依照法律規定直接設立的,不需要辦理抵押權登記。但是,有學者認為,法定抵押權成立的條件有以下五點:

1、建設工程已經竣工

建設工程未竣工,不發生法定抵押權。建設工程未竣工而中途解除建設工程合同的情形,也不發生法定抵押權。

2、必須是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中所發生的債權。而且這里所說的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僅指269條第2款所說的施工合同,勘察合同和設計合同不包括在內。

在訂立總承包合同後,再由總承包人訂立分承包合同,轉承包合同,僅總承包人享有法定的抵押權,分承包人、轉承包人沒有此權利。

3、其債權為依照建設工程合同所應支付的價款。這里的價款不是市場交易中的商品價款,而是發包人依照建設工程約定應支付給承包人的承包費。

包括承包人施工所付出勞動的報酬、所投入的材料和因施工所墊付的其他費用,以及合同發生的損害賠償。學者將其概括為報酬請求權,墊付款項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4、法定抵押權的標的物為承包人施工所完成的,屬於發包人所有的建設工程(不動產)及其基地使用權,包括組裝或固定在不動產上的動產,不包括建設工程中配套使用並未組裝成固定在不動產上的動產。

5、必須是不屬於「不宜折價、拍賣的」建設工程。

所謂不宜折價、拍賣的建設工程,應當解釋為法律禁止的流通物,包括:公有物,如國家機關辦公的房屋建築物及軍事設施;公用物,如公共道路、橋梁、機場、港口,及公共圖書館、公共博物館等。但國家機關的員工宿舍不屬於公有物。

② 關於合同法律解釋

不知道你說的是哪一種,仿市民是合法勞動法還是專門的《合同法》?

③ 最高法院關於合同法司法解釋有幾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④ 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

商品房買賣合同,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以下統稱為出賣人)將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會銷售並轉移房屋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出賣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與買受人訂立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應當認定無效,但是在起訴前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可以認定有效。

根據《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釋》,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雙方的事由未能訂立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並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不能履行的,當事人可以提出解除合同,出賣人應當將收受的購房款或者定金返還給買受人。

(4)合同司法解釋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後訂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發生的糾紛案件,在本解釋公布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發生的商品房買賣行為,適用當時的法律、法規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房地產開發經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

⑤ 如何理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條和合同法132條的區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無權處分者訂立的買賣合同有效。這樣更有利於維護買受人利益,履行期限截止,出賣人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導致不能交付出賣標的物,轉移所有權的,買受人可依法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買受人此項權利必須建立在買賣合同有效的基礎上才符合法理)。
第一百三十二條 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於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或者限制轉讓的標的物,依照其規定。
【釋義】本條是關於買賣合同標的物的規定。
標的是指法律行為所要達到的目的。包括交付財產、提供勞務、完成工作等。有時指物,在買賣合中買或者賣的某物就是標的,在這種情況下,標的就可以稱為標的物。買賣合同的標的物附著所有權,所以標的物的買賣即是所有權買賣。
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應當是出賣人所有或者有權處分的物。一般情況下,出賣人於出賣時即為標的物的所有人,但在買賣合同成立時出賣人也可能尚未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實際上這樣的事例是大量的,例如現實生活中的連環買賣,即一方是前一合同的買受人,又是後一合同的出賣人,該方在訂立後一買賣合同時,可能還未成為標的物的所有人。但無論如何,出賣人在交付時標的物應當屬於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否則,適用有關無權處分的規定。合同法在總則中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3.3條也規定,合同訂立時一方當事人無權處置與該合同相關聯之財產的事實本身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在合同訂立後未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也未取得處分權時如何保護善意第三人則是另一個問題。這個問題是指,在這種情況下,購買了標的物的善意第三人能否合法地保有標的物的所有權。有的學者認為,出賣人對買賣標的無權處分,卻在交易市場出賣他人的物,善意第三人是應當受保護的,其原理是為保障交易安全。買賣人在交易市場購物,無需調查該物的所有權。只有該物屬於追贓物,物的所有權人方有權可請求買受人返還,但也應向買受人支付買受人買受該物的價款。

⑥ 懲罰性違約金最高不得超過合同標的的20%,是最高院哪一部司法解釋規定的

有這條規定嗎?
我只知道擔保法解釋
第一百二十一條當事人約定的定金數額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百分之二十的,超過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解釋二
第二十九條 第2款
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
但這明顯是補償性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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