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權益合同中有限制性條款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非法壟斷技術、妨礙技術進步或者侵害他內人技術成果的技容術合同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技術進口合同中,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性條款:
(一) 要求受讓人接受並非技術進口必不可少的附帶條件,包括購買非必需的技術、原材料、產品、設備或者服務;
(二) 要求受讓人為專利權有效期限屆滿或者專利權被宣布無效的技術支付使用費或者承擔相關義務;
(三) 限制受讓人改進讓與人提供的技術或者限制受讓人使用所改進的技術;
(四) 限制受讓人從其他來源獲得與讓與人提供的技術類似的技術或者與其競爭的技術;
(五) 不合理地限制受讓人購買原材料、零部件、產品或者設備的渠道或者來源;
(六) 不合理地限制受讓人產品的生產數量、品種或者銷售價格;
(七)不合理地限制受讓人利用進口的技術生產產品的出口渠道。」
Ⅱ 是否可以接受土地出讓合同中有限制性條款的土地使用權為抵押物
如果出讓合同中限抄制性條款與土地使用權抵押沒有矛盾沖突,個人認為可以接受。。
但如果合同條款與抵押有沖突。比如合同限制該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期內不得轉讓、抵押,比如該用地抵押必須經原出讓方審核同意,在未取得同意批准前不得接受。。
(個人觀點,僅供參考)
Ⅲ 勞動合同中競業限制條款有效性和責任
您好,競業協議作為勞動合同的附件,首先時間約定必須在一年時間之內,不內能超過一年容,第二企業必須在人選離職的時候支付競業補償金,這個金額在競業協議中做好約定;第三,競業協議必須明確說明竟也范圍,不能含糊其辭,否則會有糾紛。
Ⅳ 如何理解國際技術貿易合同中的限制性商業條款
限制性商業條款(Restrictive Business Clauses )也稱限制性條款,目前國際上對其還沒有統一、明確的定義,主要是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之間存在分歧。發達國家認為凡是在國際許可合同中出現的構成或導致市場壟斷、妨礙自由競爭的條款都屬於限制性商業條款。發展中國家則認為不僅構成或導致市場壟斷、妨礙自由競爭的條款屬於限制性商業條款,有些條款雖然不一定導致壟斷、削弱競爭,但顯然不利於技術接受方經濟、技術發展的也應屬於限制性條款。
限制性條款具有以下要件:1、該條款僅限於國際技術貿易中,不包括商品貿易;2、該條款是不合理的,它旨在通過濫用或謀取濫用市場力量的支配地位限制進入市場或以其他方式不適當地限制競爭等,合理的競爭不在此列;3、該條款是法律明文禁止的,國際許可合同中可以設定限制條件,不為法律禁止的限制則不屬於限制性條款;4、該條款一般是技術許可方施加於技術受讓方的限制。可見,限制性條款一般是指在國際技術轉讓合同中由技術轉讓方向技術受讓方施加的以違背公平競爭原則,以保障其競爭優勢從而獲取高額利潤的非法行為。
Ⅳ 我國對格式合同有哪些限制性規定
格式條款是指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回的條款。
合同法規答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格式條款具有合同法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合同法》 第四十一條規定: 「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做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
Ⅵ 技術轉讓合同的限制性條款
限制性商業條款一來般是指在國際技源術轉讓合同中,技術轉讓方憑借其技術和經濟優勢而向受讓方施加的,為法律所禁止的,對正常貿易和競爭具有限制或扭曲作用的條款。其中最普遍的包括:出口限制條款出口限制條款是指技術轉讓人對於受讓人在利用該技術生產的產品的出口上施加不合理的限制的條款。
、搭售條款搭售條款指為技術轉讓方在轉讓技術時強迫受讓方購買其不需要的與技術無關的產品或其他設備等。
、片面回授條款片面回售條款指在技術轉讓合同中,技術出讓方要求受讓方在使用技術生產的過程中所研製的新的技術無條件回授給出讓方。
、競爭性技術使用限制條款等。
Ⅶ 限制性商業條款的我國對限制性商業條款的管制
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化,經濟飛躍發展,融入世界程度加深,我國與其他國家的技術貿易日趨頻繁,成為繼貨物貿易之後的新型貿易形式,這就促使我國建立和不斷完善有關技術貿易方面的法律法規。
我國最早涉及技術轉讓的法規是1983年發布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它規定合營企業訂立的技術轉讓協議應當經企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報審批機構批准,同時必須符合七個要件,2001年修改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除刪除了「經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外仍沿用原來的規定。
標志著我國對技術轉讓管制進入成熟階段的是1985年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引進合同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條例》採取原則性和靈活性相結合的標准,在概括規定之下列舉了9種被禁止的限制性條款,同時《實施細則》第14條列舉了限制性條款的2種例外情形(1)供方已簽訂獨占許可合同的國家和地區(2)供方已簽訂獨家代理合同的國家和地區。
2001年10月31日通過,2002年1月1日正式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是在85年《條例》和《細則》基礎上的完善。新條例29條列舉了7種限制性條款:(1)要求受讓人接受並非技術進口必不可少的附帶條件,包括購買非必需的技術、原材料、產品、設備或者服務;(2)要求受讓人為專利權有效期限屆滿或者專利權被宣布無效的技術支付使用費或者承擔相關義務;(3)限制受讓人改進讓與人提供的技術或者限制受讓人使用所改進的技術;(4)限制受讓人從其他來源獲得與讓與人提供的技術類似的技術或者與其競爭的技術;(5)不合理地限制受讓人購買原材料、零部件、產品或者設備的渠道或者來源;(6)不合理地限制受讓人產品的生產數量、品種或者銷售價格;(7)不合理地限制受讓人利用進口的技術生產產品的出口渠道。新條例較之原有立法除在內容和文字上更加規范外,更明顯的特點是(5)―(7)三條使用了「不合理」的限定,這表明我國在限制性商業條款的規制上也趨向於接受和採用TRIPS的「合理規則」。這是由於一方面我國長期以來處於技術受讓方的角色較多,技術出讓方大多是技術領先的發達國家的公司,它們往往在技術轉讓合同中規定不合理的限制性條款來制約受讓方,以達到自己在轉讓技術後仍舊處於原有的市場優勢地位,以便獲取更多利潤;但另一方面隨著我國科技的不斷發展,不僅國內市場技術交易頻繁,而且我國也越來越多的向國外輸出技術,扮演技術出讓方的角色,融入到國際大市場中,這就要求我們必須考慮接受國際規則標准,加入WTO後我們負有履行TRIPS下義務的責任。有學者建議盡快出台《反壟斷法》以完善有關方面的法規,筆者認為如上所述國際技術轉讓中的限制性條款本質上限制了競爭,理應成為《反壟斷法》調整的重要內容之一,但從我國現階段來看,即使出台了《反壟斷法》仍須有專門的技術轉讓法規進一步規范,這點可借鑒日本的做法,日本於1947年就頒布了《禁止私人壟斷與保持公平貿易方法的法律》即反壟斷法,該法中已對許可合同中的限制性條款作了一般性的規定,而公平貿易委員會又於1968年頒布了《反壟斷法關於國際許可合同的審查標准》,其中對限制性條款作了專門規定,這是由於當時的日本是技術進口的大國,政府在有反壟斷法的情況下為加強管理又作了專門規定,相比之下我國仍然技術進口較多,因此專門性規定仍是必要的,在實際操作中發揮更大的作用。
Ⅷ 財務管理中,什麼不是長期借款合同的限制性條款
長期借款合同的限制性條款有:
1、例行性保護條款
2、一般性保護條款
3、特殊版性保護條款
長權期借款是指企業從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借入的期限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借款。我國股份制企業的長期借款主要是向金融機構借人的各項長期性借款,如從各專業銀行、商業銀行取得的貸款;除此之外,還包括向財務公司、投資公司等金融企業借人的款項。
Ⅸ 貸款合同中限制性條款具體包括哪些
(一)我行評定信用等級為A-(含)以上的法人客戶或經營正常、經營活動現金凈流量為正值的未評級法人客戶;
(二)信譽良好,具有按期償付貸款本息的能力;
(三)貸款用途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及有關政策規定;
(四)能及時、准確地向貸款人提供相關貿易背景資料和財務報告,主動配合貸款人的調查、審查和檢查;
(五)提供我行認可的合法、有效擔保(符合我行信用貸款條件的法人客戶外)。
(六)能提供低風險擔保的企業辦理打包貸款業務不受上述條件的限制。
(七)貸款人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 貸款額度、期限與利率
第六條 打包貸款金額原則上不超過信用證金額的80%。
第七條 打包貸款期限為自放款之日起至信用證有效期後一個月,最長不超過一年。
第八條 當信用證出現修改最後裝船期和信用證有效期時,打包貸款可辦理一次展期,展期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原貸款期限。
第九條 人民幣打包貸款,貸款利率按人民銀行同檔次短期貸款利率執行;外幣打包貸款,貸款利率按我行外匯貸款利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貸款申請與審查
第十條 借款人申請打包放款時,除應符合我行短期貸款條件外,應同時向我行提供以下資料:
(一)不可撤銷信用證正本及出口銷售合同,代理出口的借款人應提供出口商品代理協議;
(二)國家限制出口的商品,應提交國家有權部門同意出口的證明文件;
(三)貸款人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十一條 敘做打包貸款的出口信用證應滿足以下條件:
(一)信用證是不可撤銷、非轉讓的;
(二)信用證開證行原則上是我行Ⅰ、Ⅱ類代理行;如開證行不屬於我行Ⅰ、Ⅱ類代理行,須由我行Ⅰ、Ⅱ類代理行加具保兌;否則須報總行審批;
(三)信用證不包含對貸款人不利的條款;
(四)信用證不包含限定他行議付的條款;
(五)修改信用證有效期需報經貸款人審核同意;
(六)貸款人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貸款人在收到借款人的申請資料後,應對借款人提供的有關資料進行調查核實。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一)借款人的資信狀況應符合我行有關短期貸款條件的規定;
(二)審核出口信用證項下貿易背景相關資料的真實性;
(三)借款人的出口履約制單能力及收匯情況;
(四)符合國家外匯管理政策,出口商品不涉及反傾銷調查和貿易爭端等。
第十三條 已敘做打包貸款的信用證業務必須向我行交單。
第十四條 已敘做打包貸款的信用證業務,在償還我行打包貸款前,可辦理出口押匯;借款人在取得押匯款項後,須等額償還我行打包貸款。
Ⅹ 格式條款的定義合同法對格式條款有哪些限制性規定
格式條款是指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回的條款。
合同法規定,採用格答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格式條款具有合同法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合同法》
第四十一條規定:
「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做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