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責任法第11條
❶ 侵權責任法第11,12條怎麼區分
《侵權責任法》實施後,交通事故中負主要責任方和次要責任方是否對無內責任方承擔連帶責任?容
《侵權責任法》實施以前,對於交通事故中的責任各方是否承擔連帶責任,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侵害行為直接結合或者間接結合作為確定責任各方是否承擔連帶責任的標准,屬於直接結合就要承擔連帶責任,屬於間接結合則不承擔連帶責任。 《侵權責任法》實施後,對於交通事故中的責任各方是否承擔連帶責任,要按照《侵權責任法》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的規定來確定。 第十一條 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二條 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因此,對於交通事故中的責任各方是否承擔連帶責任,不應一概而論。
❷ 《侵權責任法》第11條規定的並發侵權行為包括哪些構成要件
《侵權責任法》第11條規定: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該條是關於並發的侵權行為即無意思聯絡數人侵權在聚合(等價)因果關系情形各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其構成要件如下: 1.數人無意思聯絡。數人意味著主體具有復數性,為二人或二人以上。數人之間沒有意思聯絡,即沒有共同的故意,也沒有共同認識意義上的共同過失。 2.分別實施侵權行為,即每一行為人的行為都獨立構成侵權行為。如系一般侵權行為,則各行為人主觀上均應具有故意、過失,其行為違法,造成損害後果,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如系特殊侵權行為,則各應具有加害行為且行為違法,造成損害後果,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間有因果關系,但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在所不問。 3.損害後果具有同一性,即損害後果同一不可分。例如,甲乙分別開槍,同時命中丙頭部,兩彈均為致命傷。甲乙開槍射殺丙的行為事先並無共謀,彼此也不知道對方的存在,僅偶然同時實施侵害行為,造成丙死亡結果。雖各自成立侵權行為,即所謂並發的侵權行為,但損害結果不可區分,甲乙均應對死亡結果負責。 4.各個獨立的行為均足以造成全部損害。該要件系從因果關系角度觀察:第一,各侵權人的行為均為發生損害後果的直接原因;第二,每一獨立的侵權行為均具有造成全部損害後果的原因力;第三,各原因力可以相互替代,而損害結果的同一性並不因此發生改變。此種因果關系,學理上稱為等價因果關系,或稱為聚合因果關系。其形式上應當是各等價因果關系的聚合,而非各原因力的累積或疊加。例如,甲乙各因同業競爭意圖謀害丙,在公眾社交場合趁丙不備各在其飲料中投入毒物,其量各足致丙死亡;丙飲用後毒發身亡。 具備以上構成要件,雖系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但按照《侵權責任法》第11條的規定,各侵權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❸ 《侵權責任法》第11條規定的並發侵權行為包括哪些構成要件
《侵權責任法》第11條規定: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該條是關於並發的侵權行為即無意思聯絡數人侵權在聚合(等價)因果關系情形各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其構成要件如下:
1.數人無意思聯絡。數人意味著主體具有復數性,為二人或二人以上。數人之間沒有意思聯絡,即沒有共同的故意,也沒有共同認識意義上的共同過失。
2.分別實施侵權行為,即每一行為人的行為都獨立構成侵權行為。如系一般侵權行為,則各行為人主觀上均應具有故意、過失,其行為違法,造成損害後果,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如系特殊侵權行為,則各應具有加害行為且行為違法,造成損害後果,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間有因果關系,但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在所不問。
3.損害後果具有同一性,即損害後果同一不可分。例如,甲乙分別開槍,同時命中丙頭部,兩彈均為致命傷。甲乙開槍射殺丙的行為事先並無共謀,彼此也不知道對方的存在,僅偶然同時實施侵害行為,造成丙死亡結果。雖各自成立侵權行為,即所謂並發的侵權行為,但損害結果不可區分,甲乙均應對死亡結果負責。
4.各個獨立的行為均足以造成全部損害。該要件系從因果關系角度觀察:第一,各侵權人的行為均為發生損害後果的直接原因;第二,每一獨立的侵權行為均具有造成全部損害後果的原因力;第三,各原因力可以相互替代,而損害結果的同一性並不因此發生改變。此種因果關系,學理上稱為等價因果關系,或稱為聚合因果關系。其形式上應當是各等價因果關系的聚合,而非各原因力的累積或疊加。例如,甲乙各因同業競爭意圖謀害丙,在公眾社交場合趁丙不備各在其飲料中投入毒物,其量各足致丙死亡;丙飲用後毒發身亡。
具備以上構成要件,雖系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但按照《侵權責任法》第11條的規定,各侵權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❹ 侵權責任法第11條第12條與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3條的關系,侵權法第12條就是人身損害解釋第3條第3
嚴格來說,解釋將兩人以上侵權的幾種情形用一條來說了,而侵權責任法責任是把它區分開了,具體如下:
1、共同侵權:理論上的共同侵權是指,二人以上同共故意或過失造成的侵權,它的要件是:①二個人以上②兩人的行為之間有關聯性③兩人存在共同過錯(故意或過失)④造成了單一侵害結果。
《解釋》的第三條,第一款前半部份說的就是這種情況:「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
《侵權責任》法的第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說的也是這種情況。
2、共同危險行為: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行為,造成結果不能確定的侵權,它的要件是:①兩人以上②各自實施危險行為[行為之間無關聯或結合]③獨立過錯[無意思聯絡]④不能確定誰造成⑤連帶責任
《解釋》第四條說的就是這種情況「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並造成損害後果,不能確定實際侵害行為人的,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十條說的也是這種情況。
3、無意思聯絡多數人侵權:數人無共同過錯由數個行為結合導致同一損害結果;這裡面存在兩種責任承擔方式:
首先,連帶責任,它的要件是:①兩人以上②數人數行為無意思聯絡③損害後果統一④每一行為足以造成全部損害;
《解釋》的第三條後半部份說的就是這種情況:「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十一條說的也是這種情況:「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其次,按份責任:能確定大小各自分擔相應責任,不能確定平均賠,他的要件是:①兩人以上②數人分別實施行為無聯絡但後果同一;
《解釋》的第三條第二款講的就是這種情況:「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講的也是這種情況,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侵權責任法》侵權責任法對多人共同侵權,進行更為細致的歸定,從第八條到第十四條都在說,而《解釋》只是在第三、第四條說。實際上你說的侵權責任法第十一、十二條,只在講一種情況,那就是無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
當然,這是因為,在《解釋》出台多年以後才有《侵權責任法》的原因。
不知道,我以上的回答你是否理解
❺ 請問侵權責任法第11、12條怎麼區分呢即累計因果關系和共同因果關系
第一題選擇B,第二題選擇D
這兩個問題分別對應的是侵權責任法的第12條和第11條。11條是說的累計因果關系,十二條說的是共同因果關系,區分二者的關鍵是看每一個行為能否單獨造成全部損害的發生,如果說任何一個行為都能造成損害結果的發生的話那就是第十一條所說的累計因果關系,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就是你所問的第二個問題,如果說單個行為不能造成全部損害的話那就是共同因果關系,就要承擔按份責任也就是你所問的第一個問題。
❻ 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1條和侵權責任法35條的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理解和適用》第十一條規定,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所以,在雇員受害賠償的歸責原則上,《人身損害賠償解釋》適用的是無過錯責任。
而《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所以,在雇員受害賠償的歸責原則上,《侵權責任法》適用的是的過錯責任。
(6)侵權責任法第11條擴展閱讀:
雇員受害應區分與自然人或用人單位建立不同的僱主雇員關系而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與其他自然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的雇員受害賠償適用過錯責任原則;自然人仍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務關系的雇員受害賠償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但因第三人原因受到損害的例外。
雇員受害賠償的救濟也應區分與自然人或用人單位建立不同的僱主雇員關系和是否有過錯、是否應承擔連帶責任而採取不同的途徑。
在遭遇第三人致害時,如僱主或用人單位無過錯,則只能向第三人主張權利;若僱主或用人單位有過錯,但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承擔連帶責任的,則雇員應當向僱主(用人單位)與第三人追究侵權責任;法律明確規定承擔連帶責任的,則雇員具有選擇權,即雇員可以向僱主或第三人或用人單位或第三人和僱主(用人單位)追究侵權責任。
參考資料:北京法院網-《侵權責任法》第35條與《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
❼ 第三十五條直接廢止了《最高院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9條、11條、13、14條的規定,這樣說法成立嗎
這種說法不完全正確。
法律的廢止有以下幾種情況:(1)法律本身規內定了有效期限,期容限結束,該法即自動終止; (2)以新法取代舊法。有兩種情況:在新法中明文規定廢除舊法,或者依「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舊法與新法相抵觸的部分廢止。
《最高院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9條、11條、13、14條的規定與《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的關系屬於(2)的第二種情況,相抵觸的部分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