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119
⑴ 在合同法損害賠償的相關規定中,是否有關於賠償
一、《合同法》損害賠償原則的規定
《合同法》第11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規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合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本條規定確立了對違約損害完全賠償原則,「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既包括直接損失的賠償又包括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
直接損失是指因違約造成現有財產的減損滅失和費用支出。一般包括:因為違約而得不到補償的訂約費用支出;一方對另一方作出履行後未獲得的對價;因標的物交付瑕疵而要承擔的全部損失;因履行遲延造成的利息損失和其他財產損失等。
可得利益損失是指受損方在合同適當履行以後可以實現和取得的財產利益因違約方的違約行為而沒能實現和取得的財產利益損失。與直接損失相比,可得利益損失是一種未來的、期待的利益損失。
二、可得利益損失的種類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當前形式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通知》(法發[2009]40號)規定:根據交易的性質、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損失主要分為生產利潤損失、經營利潤損失和轉售利潤損失等類型。生產設備和原材料等買賣合同違約中,因出賣人違約而造成買受人的可得利益損失通常屬於生產利潤損失。承包經營、租賃經營合同以及提供服務或勞務的合同中,因一方違約造成的可得利益損失通常屬於經營利潤損失。先後系列買賣合同中,因原合同出賣方違約而造成其後的轉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損失通常屬於轉售利潤損失。
三、可得利益損失的認定規則和計算方法
合同法第113條規定,可得利益損失賠償額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當前形式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通知》(法發[2009]40號)規定:人民法院在計算和認定可得利益損失時,應當綜合運用可預見規則、減損規則、損益相抵規則以及過失相抵規則等,從非違約方主張的可得利益賠償總額中扣除違約方不可預見的損失、非違約方不當擴大的損失、非違約方因違約獲得的利益、非違約方亦有過失所造成的損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主張賠償可得利益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主張,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九條、本解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等規定進行認定。」
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確立了可得利益損失認定的以下規則:可預見規則、減損規則、損益相抵規則以及過失相抵規則等。具體如下:
(一)可預見規則
《合同法》第113條規定,雖然違約方應賠償受損方可得利益損失,但是不能超過違約方在締約時所能預見到的因為違約所能造成的損失,實踐中應從以下三方面握上述問題:
1.合同締約時為違約方預見的時間點。
比如受損方因對方的違約造成了50萬的可得利益損失,但是,根據各方面情況認定,違約方在違約時只能預見到10萬的損失,最終受損方能得到法院支持的可得利益損失就是10萬。
2.違約方要能預見到可得利益損失的類型和數額。
可得利益的類型在目前司法實務中一般包括生產利潤損失、經營利潤損失和轉售利潤損失等類型及數額
3.以合理標准認定違約方應當預見到可得利益損失的類型和數額。
「預見」屬於主觀世界的范疇,如何判斷違約方在主觀上應當預見到,是一個必須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既要考慮違約方的認知水平、行為能力,還要根據交易的性質、合同的目的等因素綜合認定,一般認為,在同等情形下,只要一個正常人能預見到,就應當認定違約方應當預見到。
因此,在適用可預見規則時,應當依據合理標准(包括身份標准)認定違約方應當預見到可得利益損失的類型和數額,如果受損方是生產企業,那麼違約方應當預見到的可得利益損失就是生產利潤損失,而不是轉售利潤損失。
(二)減損規則
所謂減損規則,就是《民法通則》第114條和《合同法》第119條規定的防止損失擴大規則。《民法通則》第114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另一方違反合同受到損失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及時採取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無權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合同法》第119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後,對方應當採取積極的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採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當事人因防止損失的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
這個規則不但要求受損方要採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而且要求受損方為防止損失擴大而採取的措施要合理,減損措施應當是受損方根據當時的情況可以做到且成本不能過高。否則,應當根據減損規則,從受損方主張的可得利益損失中減去不應當擴大的損失。
適用減損規則,須具備以下條件:
第一,須一方違反合同。一方已違反合同,是指違反合同是因一方當事人的原因發生的,另一方受損方的行為並非是促成違反合同發生的原因。若受損方的行為也為造成違反合同的原因,則應適用過失相抵規則,而不適用減損規則。
第二,須受損方應及時採取措施。受損方應及時採取措施,是指受損方有及時採取措施的義務,如無採取措施的義務則不必採取措施。受損方有無採取措施的義務應視法律規定、交易觀念和社會公德的要求而定。例如,一方交付不合格的貨物,另一方以貨物不合格為由拒收的,應對拒收的貨物妥善保管。
第三,須受損方能夠及時採取措施。受損方須能夠及時採取措施而沒有採取,即受損方在未及時採取措施上是有過錯的。若受損方雖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但在客觀上不能及時採取措施,則受損方在未及時採取措施上是無過錯的。在這種情況下,不能適用減損規則。
第四,須擴大的損失與受損方未及時採取措施之間有因果關系。若「擴大的損失」不是因受損方未及時採取措施而造成的,則不能視為擴大的損失,不能適用減損規則。
(三)損益相抵規則
損益相抵規則是指,當受損方因損失發生的同一違約行為而獲益時,應當從其所主張的可得利益損失中減去因損失發生的同一違約行為而獲得利益。該規則確定了受損方主張的可得利益損失應當指其因為對方違約而遭受的「凈損失」。通常而言,從受損方主張的可得利益損失中被減去的獲益包括:標的物的殘余價值、本應支付的因違約行為的發生而免予支付的費用、受損方本應繳納的稅收等。
《合同法》沒有直接規定這個規則,但在合同違約的法律實務中,法院普遍運用這個規則來計算受損方可得利益損失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一條規定:「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因對方違約而獲有利益,違約方主張從損失賠償額中扣除該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過失相抵規則
《民法通則》第131條規定:受損方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但是,131條所規定的是侵權責任中的過失相抵,過失相抵規則在我國合同法上並沒有明確規定,在違約責任中,過失相抵規則能否適用,目前的司法實踐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觀點是持肯定態度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規定:「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對損失的發生也有過錯,違約方主張扣減相應的損失賠償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合同糾紛中違約賠償的過失相抵規則是基於公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而來的:合同一方之所以應負賠償責任,系因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擴大有過失,今合同另一方既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自不應只使一方負賠償全部損害之責,否則,即等於將基於雙方之過失所引發之損害轉嫁於一方負擔。
適用過失相抵規則的前提是:合同雙方的違約行為造成了同一損害後果,即過失相抵規則適用於違約方違反合同,受損方對此也有過錯的場合。
可得利益損失賠償額=可得利益損失總額—違約方締約時不可預見的損失—受損方沒有及時採取措施擴大的損失—受損方因違約行為獲得的利益—可得利益損失中由受損方違約行為造成的部分—必要的成本費用。
四、違約損害賠償中不適用可得利益損失規則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當前形式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通知》(法發[2009]40號)規定: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欺詐經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當事人約定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以及因違約導致人身傷亡、精神損害等情形的,不宜適用可得利益損失賠償規則。
《合同法》第113條第二款規定: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針對本條規定的欺詐經營情形,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主張損失賠償。
《合同法》第114條第一款規定了當事人對可得利益損失實際採取了預先約定的情形。該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根據本規定,既然當事人在合同中對可得利益損失進行了預先約定,根據約定優先的原則,當然應當按照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的數額或計算方法認定損失賠償。
至於因違約導致人身傷亡、精神損害等情形,應當適用侵權行為法律認定損失賠償。
五、可得利益損失賠償訴訟中的舉證規則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沒有約定可得利益損失賠償額或計算方法,出現爭議後,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依照《合同法》第113條的規定認定可得利益損失。這種事後裁判對可得利益的認定結果主要取決於受損方的舉證,如果受損方舉不出證據或證據不足,則其可得利益損失之賠償請求即得不到保護和支持。
《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8號)中關於買賣合同可得利益損失認定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主張賠償可得利益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主張,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九條、本解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等規定進行認定。
第三十條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對損失的發生也有過錯,違約方主張扣減相應的損失賠償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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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因對方違約而獲有利益,違約方主張從損失賠償額中扣除該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⑵ 按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定金數額不應當超過合同總額的()。
定金數額不應當超過合同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但這不是由合同法規定的版,而是由擔保法規定的。
根據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八十九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第九十條 定金應當以書面形式約定。當事人在定金合同中應當約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從實際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第九十一條 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百分之二十。
(2)合同法119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條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
⑶ 在合同法損害賠償的相關規定中,是否有關於賠
一、《合同法》損害賠償原則的規定
《合同法》第11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規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合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本條規定確立了對違約損害完全賠償原則,「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既包括直接損失的賠償又包括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
直接損失是指因違約造成現有財產的減損滅失和費用支出。一般包括:因為違約而得不到補償的訂約費用支出;一方對另一方作出履行後未獲得的對價;因標的物交付瑕疵而要承擔的全部損失;因履行遲延造成的利息損失和其他財產損失等。
可得利益損失是指受損方在合同適當履行以後可以實現和取得的財產利益因違約方的違約行為而沒能實現和取得的財產利益損失。與直接損失相比,可得利益損失是一種未來的、期待的利益損失。
二、可得利益損失的種類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當前形式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通知》(法發[2009]40號)規定:根據交易的性質、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損失主要分為生產利潤損失、經營利潤損失和轉售利潤損失等類型。生產設備和原材料等買賣合同違約中,因出賣人違約而造成買受人的可得利益損失通常屬於生產利潤損失。承包經營、租賃經營合同以及提供服務或勞務的合同中,因一方違約造成的可得利益損失通常屬於經營利潤損失。先後系列買賣合同中,因原合同出賣方違約而造成其後的轉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損失通常屬於轉售利潤損失。
三、可得利益損失的認定規則和計算方法
合同法第113條規定,可得利益損失賠償額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當前形式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通知》(法發[2009]40號)規定:人民法院在計算和認定可得利益損失時,應當綜合運用可預見規則、減損規則、損益相抵規則以及過失相抵規則等,從非違約方主張的可得利益賠償總額中扣除違約方不可預見的損失、非違約方不當擴大的損失、非違約方因違約獲得的利益、非違約方亦有過失所造成的損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二十九條規定」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主張賠償可得利益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主張,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九條、本解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等規定進行認定。」
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確立了可得利益損失認定的以下規則:可預見規則、減損規則、損益相抵規則以及過失相抵規則等。具體如下:
(一)可預見規則
《合同法》第113條規定,雖然違約方應賠償受損方可得利益損失,但是不能超過違約方在締約時所能預見到的因為違約所能造成的損失,實踐中應從以下三方面握上述問題:
1. 合同締約時為違約方預見的時間點。
比如受損方因對方的違約造成了50萬的可得利益損失,但是,根據各方面情況認定,違約方在違約時只能預見到10萬的損失,最終受損方能得到法院支持的可得利益損失就是10萬。
2.違約方要能預見到可得利益損失的類型和數額。
可得利益的類型在目前司法實務中一般包括生產利潤損失、經營利潤損失和轉售利潤損失等類型及數額
3.以合理標准認定違約方應當預見到可得利益損失的類型和數額。
「預見」屬於主觀世界的范疇,如何判斷違約方在主觀上應當預見到,是一個必須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既要考慮違約方的認知水平、行為能力,還要根據交易的性質、合同的目的等因素綜合認定,一般認為,在同等情形下,只要一個正常人能預見到,就應當認定違約方應當預見到。
因此,在適用可預見規則時,應當依據合理標准(包括身份標准)認定違約方應當預見到可得利益損失的類型和數額,如果受損方是生產企業,那麼違約方應當預見到的可得利益損失就是生產利潤損失,而不是轉售利潤損失。
(二)減損規則
所謂減損規則,就是《民法通則》第114條和《合同法》第119條規定的防止損失擴大規則。《民法通則》第114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另一方違反合同受到損失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及時採取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無權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合同法》第119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後,對方應當採取積極的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採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當事人因防止損失的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
這個規則不但要求受損方要採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而且要求受損方為防止損失擴大而採取的措施要合理,減損措施應當是受損方根據當時的情況可以做到且成本不能過高。否則,應當根據減損規則,從受損方主張的可得利益損失中減去不應當擴大的損失。
適用減損規則,須具備以下條件:
第一,須一方違反合同。一方已違反合同,是指違反合同是因一方當事人的原因發生的,另一方受損方的行為並非是促成違反合同發生的原因。若受損方的行為也為造成違反合同的原因,則應適用過失相抵規則,而不適用減損規則。
第二,須受損方應及時採取措施。受損方應及時採取措施,是指受損方有及時採取措施的義務,如無採取措施的義務則不必採取措施。受損方有無採取措施的義務應視法律規定、交易觀念和社會公德的要求而定。例如,一方交付不合格的貨物,另一方以貨物不合格為由拒收的,應對拒收的貨物妥善保管。
第三,須受損方能夠及時採取措施。受損方須能夠及時採取措施而沒有採取,即受損方在未及時採取措施上是有過錯的。若受損方雖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但在客觀上不能及時採取措施,則受損方在未及時採取措施上是無過錯的。在這種情況下,不能適用減損規則。
第四,須擴大的損失與受損方未及時採取措施之間有因果關系。若「擴大的損失」不是因受損方未及時採取措施而造成的,則不能視為擴大的損失,不能適用減損規則。
(三)損益相抵規則
損益相抵規則是指,當受損方因損失發生的同一違約行為而獲益時,應當從其所主張的可得利益損失中減去因損失發生的同一違約行為而獲得利益。該規則確定了受損方主張的可得利益損失應當指其因為對方違約而遭受的「凈損失」。通常而言,從受損方主張的可得利益損失中被減去的獲益包括:標的物的殘余價值、本應支付的因違約行為的發生而免予支付的費用、受損方本應繳納的稅收等。
《合同法》沒有直接規定這個規則,但在合同違約的法律實務中,法院普遍運用這個規則來計算受損方可得利益損失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三十一條規定:「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因對方違約而獲有利益,違約方主張從損失賠償額中扣除該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過失相抵規則
《民法通則》第131條規定:受損方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但是,131條所規定的是侵權責任中的過失相抵,過失相抵規則在我國合同法上並沒有明確規定,在違約責任中,過失相抵規則能否適用,目前的司法實踐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觀點是持肯定態度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規定:「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對損失的發生也有過錯,違約方主張扣減相應的損失賠償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合同糾紛中違約賠償的過失相抵規則是基於公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而來的:合同一方之所以應負賠償責任,系因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擴大有過失,今合同另一方既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自不應只使一方負賠償全部損害之責,否則,即等於將基於雙方之過失所引發之損害轉嫁於一方負擔。
適用過失相抵規則的前提是:合同雙方的違約行為造成了同一損害後果,即過失相抵規則適用於違約方違反合同,受損方對此也有過錯的場合。
可得利益損失賠償額=可得利益損失總額—違約方締約時不可預見的損失—受損方沒有及時採取措施擴大的損失—受損方因違約行為獲得的利益—可得利益損失中由受損方違約行為造成的部分—必要的成本費用。
四、違約損害賠償中不適用可得利益損失規則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當前形式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通知》(法發[2009]40號)規定: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欺詐經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當事人約定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以及因違約導致人身傷亡、精神損害等情形的,不宜適用可得利益損失賠償規則。
《合同法》第113條第二款規定: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針對本條規定的欺詐經營情形,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主張損失賠償。
《合同法》第114條第一款規定了當事人對可得利益損失實際採取了預先約定的情形。該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根據本規定,既然當事人在合同中對可得利益損失進行了預先約定,根據約定優先的原則,當然應當按照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的數額或計算方法認定損失賠償。
至於因違約導致人身傷亡、精神損害等情形,應當適用侵權行為法律認定損失賠償。
五、可得利益損失賠償訴訟中的舉證規則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沒有約定可得利益損失賠償額或計算方法,出現爭議後,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依照《合同法》第113條的規定認定可得利益損失。這種事後裁判對可得利益的認定結果主要取決於受損方的舉證,如果受損方舉不出證據或證據不足,則其可得利益損失之賠償請求即得不到保護和支持。
《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8號)中關於買賣合同可得利益損失認定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主張賠償可得利益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主張,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九條、本解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等規定進行認定。
第三十條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對損失的發生也有過錯,違約方主張扣減相應的損失賠償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⑷ 如何認定合同法119條沒有採取適當措施
第一百一十來九條
當事人一方違約後源,對方應當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採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
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
這一條的目的在於防止損失的擴大。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的,另一方不能無動於衷,任憑損失的擴大,而應當採取積極措施,減少損失。當事人一方已經盡了最大努力,仍然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向對方說明情況,盡量避免或者減少可能造成的損失。對方在接到通知後,如果能夠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損失的發生或者擴大,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一方對此發生或者擴大的損失不承擔民事責任。當事人一方因另一方違反合同受到損失的,即使沒有接到違反合同一方的通知,也應當及時採取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及時採取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無權就擴大的損失請求賠償。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
⑸ 合同法119條規定,體現了合同履行什麼樣的原則
合同法119條規定,體現了合同履行減損的原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版百一十九條當事權人一方違約後,對方應當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採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
(5)合同法119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
⑹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是按照什麼原則制定的
減輕損害原則(mitigation of lossess),也叫採取適當措施避免損失擴大原則或者減輕損失規則。
「當合同的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時,另一方有付出合理的努力減輕因違約而引起的損失的義務」,即是指在一方違約並造成損害後,受害人必須採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損害擴大,否則,受害人應對擴大部分之損害負責,此時違約方亦有權請求從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受害人本可以避免的損害部分。
減輕損害原則有三個構成要件:(1)損害的發生由違約方所致,受害人對此無過錯。也即違約方之違約行為是損害發生的前提條件,與受害人無關,因而不構成雙方違約。(2)受害人未採取合理措施防止損害擴大。減輕損害是受害人的一項義務。在損害發生後,受害人應當採取合理措施減輕損害而未採取,這是其承擔責任的根據。(3)受害方的不當行為造成損害之擴大。即在違約發生並造成損害之後,由於受害人的不當行為使繼續擴大。
減輕損害源於普通法,是英美合同責任中的一個重要原則,即不擴大損害,如果可能的話就課以減少損害的義務,否則受損害的一方對他可以避免的損失將不會得到補償。我國《民法通則》第 l14條和我國《合同法》第119條的規定與英美法中的減輕損害原則頗為類似。
普通法以減輕損失規則來限制損害賠償的范圍,除此而外不再有與有過失規則,大陸法系採用與有過失規則(第120條)來限制損害賠償的范圍,除此而外不再有減輕損失規則,我國合同法把兩個都拿來,人為地製造了麻煩,需要界定各自的適用領域,考察其競合的情形。
⑺ 合同法賠償原則有哪些
(一)平等原則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3條的規定,「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平等原則意味著合同法律關系的當事人在訂立和履行合同以及承擔違約責任等方面地位是平等的,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是對等的。在合同關系以外的其他關系中,當事人可能存在地位上的差異,例如在行政管理關系中行政主體和被管理者之間的關系;但兩者在合同法律關系中的地位仍然是平等的,例如行政管理部門向其管轄下的企業采購物品,就不能憑借自身的行政權力而凌駕於企業之上。
(二)合同自由原則
《合同法》第4條規定:「當事人依法享有自願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合同自由原則要求當事人通過自由協商來確定彼此的權利義務關系,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非法干預。合同自由原則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涵義:締約自由,即自由決定是否與他人訂立合同;自由選擇合同相對人;自由決定合同內容,包括訂立哪種類型的合同、訂立哪些合同條款;自由選擇合同的形式,包括書面形式、口頭形式以及其他形式;自由變更和解除合同,在當事人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可以對合同的內容進行變更或者解除合同關系。
(三)公平原則
《合同法》第5條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公平原則主要體現在:當事人雙方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公平地確定彼此的權利義務,不能使權利義務顯失公平的合同是可以撤銷的合同(《合同法》第54條);一旦發生合同糾紛,司法機關和仲裁機構需要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進行公平的考量,在此基礎上作出裁判。
(四)誠實信用原則
《合同法》第6條規定:「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意味著當事人在訂立和履行合同的過程中,應當誠實守信,不得濫用權利和規避義務。誠實信用原則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合同訂立階段,當事人之間應當相互承擔忠實、誠實、保密、相互照顧和協助的附隨義務。在談判的過程中,不得採取惡意磋商、欺詐等不正當手段牟取不法利益,不得泄露和不正當地使用對方的商業秘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8條規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經批准或者登記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後,有義務辦理申請批准或者申請登記等手續的一方當事人未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辦理申請批准或者未申請登記的,屬於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相對人的請求,判決相對人自己辦理有關手續;對方當事人對由此產生的費用和給相對人造成的實際損失,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2.合同履行階段,當事人要依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及交易習慣,按照誠信原則的要求履行通知、協助和保密等附隨義務。在合約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需要遵循誠信原則履行自己的義務。
3.在合同條款和用詞存在模糊不清的情況時,應當按照誠實信用原則明確各自的權利義務。由此引起糾紛時,司法機關和仲裁機構應該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確定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對合同進行正確的解釋。
案例1:簽約談判過程中泄露商業秘密,應否承擔賠償責任?
[案情回放]
王金城是一名製造廠的老技工。他利用自己的業余時間從事發明創造,研發出一種新型的多功能裝訂器,並申請了專利。甲廠獲悉後,與王金城取得聯系,表示願意將這種多功能裝訂器投入生產。考慮到未來的市場風險,甲廠提出先生產一批,投入市場後銷售情況好的話,雙方再正式簽訂專利轉讓合同。王金城表示同意。在此期間,該廠的技術員孫某將多功能裝訂器的專利技術資料擅自出售給乙廠,乙廠批量生產後投入市場。甲廠發現後,借故拒絕與王金城簽訂專利轉讓合同。王金城查明真相後,遂提起訴訟,要求甲廠賠償自己的損失。
[專家點評]
依據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雙方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應當承擔保密義務。我國《合同法》第43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的使用。泄露或者不正當的使用該商業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甲廠雖然未與王金城正式簽訂專利轉讓合同,但在談判階段仍然負有對其專利技術保密的責任。甲廠的技術員泄露專利技術,給王金城造成損失,違反了訂立合同的附隨義務,應當由甲廠承擔賠償責任。
(五)合法與公序良俗原則
《合同法》第7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當事人訂立和履行合同的行為不僅要遵守法律規定,還要符合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要求。也就是說,當事人在訂立和履行合同的過程中不得擾亂經濟秩序,損害公共利益。如果當事人的行為顯著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在沒有明確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司法機關可以直接適用公序良俗原則,宣布合同無效。
(六)嚴守合同原則
《合同法》第8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這一原則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旦合同成立,當事人雙方要受合同條款的約束;當事人不得擅自變更和解除合同,合同的變更和解除需要雙方協商一致;如果沒有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當事人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必須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⑻ 請問,合同法119條適用情形,我的情況適用嗎
不適合,因為在上訴期內上訴,是當事人的法定權利,是在法定程序之內的,不屬於合同履行中的故意擴大損失。
⑼ 合同法哪條規定定金不能超過20
合同法中並沒有相關規定,擔保法中規定,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百分之二十。
法律依據: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擔保法》第八十九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第九十條定金應當以書面形式約定。當事人在定金合同中應當約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從實際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第九十一條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百分之二十。
(9)合同法119擴展閱讀:
合同的含義
雙方或多方當事人(自然人或法人)關於建立、變更、消滅民事法律關系的協議。此類合同是產生債的一種最為普遍和重要的根據,故又稱債權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所規定的經濟合同,屬於債權合同的范圍。合同有時也泛指發生一定權利、義務的協議。又稱契約。如買賣合同、師徒合同、勞動合同以及工廠與車間訂立的承包合同等。
⑽ 違約行為的免責情形
免責事由
所謂免責事由,是指免除違反合同義務的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的原因和理由。具體包括法定的免責事由和約定的免責事由。具體內容如下:
(一)不可抗力
根據我國《合同法》,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具體地說,不可抗力獨立於人的意志和行為之外,且其影響到合同的正常履行。構成不可抗力的事件繁多,一般而言,包括自然災害和社會事件兩種。
不可抗力的法律後果。對於因不可抗力導致的合同不能履行,應當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有關當事人的責任。但在法律另有規定時,即使發生不可抗力也不能免除責任,主要有:其一、遲延履行後的責任。大陸法系民法典大都規定,一方遲延履行債務之後,應對在逾期履行期間發生的不可抗力所致的損害負責。我國《合同法》第117條對此有所規定。其二、客運合同中承運人對旅客傷亡的責任。我國《合同法》第302條對承運人採取了特殊的嚴格責任原則[6]。我國《民用航空法》第124條及《鐵路法》第56條亦有相關規定。
此外,對於不可抗力免責,還有一些必要條件,即發生不可抗力導致履行不能之時,債務人須及時通知債權人,還須將經有關機關證實的文書作為有效證明提交債權人。
(二)債權人過錯
債權人的過錯致使債務人不履行合同,債務人不負違約責任,我國法律對此有明文規定的有《合同法》第311條(貨運合同)、第370條(保管合同)等。
(三)其他法定免責事由
主要有兩類:第一,對於標的物的自然損耗,債務人可免責。這一情形多發生在運輸合同中。第二,未違約一方未採取適當措施,導致損失擴大的,債務人對擴大的損失部分免責,我國《合同法》第119條對此有所規定。
(四)免責條款
免責條款,又稱約定免責事由,是當事人以協議排除或限制其未來責任的合同條款。分解開說,其一,免責條款是合同的組成部分,是一種合同條款,具有約定性;其二,免責條款的提出必須是明示的,不允許以默示方式作出,也不允許法官推定免責條款的存在;其三,免責條款旨在排除或限制未來的民事責任,具有免責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