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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責任法原理

發布時間: 2021-01-26 18:30:56

Ⅰ 試用侵權責任法原理分析《侵權責任法》第10條規定

《侵權責任法》第10條規定的是共同危險行為。該條的規范目的在於減輕受害專人因果關系證明上的困屬難。在解釋共同危險的構成要件與免責事由時不能偏離該規范目的。除基本的構成要件外,共同危險行為有兩項重要的構成要件,一為共同危險人參與實施了對受害****益有損害之危險的行為;二為因果關系不明,即無法確定具體的侵權人。此外,共同危險行為人之間不存在意思聯絡也是共同危險行為的消極構成要件,它能有效地將共同危險與其他共同侵權區分開來。

Ⅱ 汽車不過戶有什麼影響

對賣方:

1.如果車輛發生事故,原車主也會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或者連帶責任

2.車輛專發生違章未處屬理的時候原車主還會收到違章信息(有的地方處理違章還需要原車主處理)

案例:生活中經常發生這種未過戶或者將車借出去駕駛者肇事後逃逸這類的新聞,往往原車主都深受其害,莫名其妙就變成了冤大頭。

對買方:

1.車子沒有過戶就不算自己的車,日後發生糾紛很麻煩

2.車輛保險無法正常理賠

(2)侵權責任法原理擴展閱讀:

車輛過戶就是把車輛所屬人的名稱變更。每輛汽車都有一個固定的戶口,就像我們人一樣,汽車戶口主要登記著汽車所有者和住址,以及相關的一些汽車參數。過戶的汽車證明這台汽車屬於你本人及沒有肇事和違章,不過戶一般車子有點問題,比如汽車肇事,沒有參加年檢,偷盜車輛,走私車輛等,不能按正常手續過戶。

車輛由本市調至外地,需要改變隸屬的車輛管理機關而辦理的登記稱為轉籍。車輛轉籍必須更換號牌和行駛證,且應該分別在兩個車輛管理機關辦理手續,分別包含轉出手續的辦理及轉入手續。

Ⅲ 一人做事一人當,用民法中侵權行為法原理對比加以分析

侵權責任法中侵權一方與被害人一方是基於侵權的事實形成的侵權法律關系,除法律有另外規定的,法律關系只約束雙方當事人,也就是說賠償義務人和權利人在侵權事實發生的時候就已經確定了。

Ⅳ 急求《民法原論》於延滿,《民法》魏振瀛,《物權法原理》李石山,《侵權責任法》張新寶的電子版

內容簡介《民法原論》(第3版)為民法學科構建了新的理論體系,在完整嚴謹的體例框架下,詳盡透徹地闡釋民法基本理論和制度,列舉並分析不同理論學說、其他國家或地區的立法例以及相關國際條約、我國現行立法和司法解釋的具體內容、國內外民法學的最新研究成果等。此次新版,作者根據新頒布的《物權法》及近兩年的學術和立法新動態,對相關內容進行全面補充和更新。同時,作者結合立法過程中的爭議及遺留問題,就完善現行立法提出見解。舉報目錄第一編民法總論

第一章民法概述

第一節民法的概念

第二節民法的本位與性質

第三節民法與鄰近法律部門的關系

第四節民法的歷史發展

第一編民法總論

第一章民法概述

第一節民法的概念

第二節民法的本位與性質

第三節民法與鄰近法律部門的關系

第四節民法的歷史發展

第五節我國民法的淵源

第二章我國民法的基本原則

第一節民法基本原則概述

第二節民事主體地位平等原則

第三節自願原則

第七編民法的適用

1986年4月12日民法通則制定於1986年(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共9章,156條。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對民法通則中明顯不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社會發展要求的規定作出修改,修改如下:
  1. 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條修改為:「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2. 刪去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六項:「經濟合同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的」。
  3. 第一章基本原則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正確調整民事關系,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發展的需要,根據憲法和我國實際情況,總結民事活動的實踐經驗,制定本法。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第三條 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的地位平等。第四條 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第五條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第六條 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應當遵守國家政策。第七條 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第八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民事活動,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法關於公民的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外國人、無國籍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二章公民第一節 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第九條 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第十條 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第十一條 十八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第十二條 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徵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第十三條 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第十四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五條 公民以他的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為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第二節 監 護第十六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註: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
    1. 祖父母、外祖父母;
    2. 兄、姐;
    3. 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沒有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第十七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
    1. 配偶;
    2. 父母;
    3. 成年子女;
    4. 其他近親屬;
    5. 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沒有第一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第十八條 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的權利,受法律保護。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監護人的資格。第十九條 精神病人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精神病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根據他健康恢復的狀況,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第三節 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第二十條 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為失蹤人。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第二十一條 失蹤人的財產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代管。代管有爭議的,沒有以上規定的人或者以上規定的人無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蹤人所欠稅款、債務和應付的其他費用,由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第二十二條 被宣告失蹤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他的下落,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失蹤宣告。第二十三條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死亡:
    1. 下落不明滿四年的;
    2.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生之日起滿二年的。
    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第二十四條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他沒有死亡,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死亡宣告。有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第二十五條 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返還財產。依照繼承法取得他的財產的公民或者組織,應當返還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給予適當補償。第四節 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第二十六條 公民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依法經核准登記,從事工商業經營的,為個體工商戶。個體工商戶可以起字型大小。第二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按照承包合同規定從事商品經營的,為農村承包經營戶。第二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第二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第五節 個人合夥第三十條 個人合夥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夥經營、共同勞動。第三十一條 合夥人應當對出資數額、盈餘分配、債務承擔、入伙、退夥、合夥終止等事項,訂立書面協議。第三十二條 合夥人投入的財產,由合夥人統一管理和使用。合夥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夥人共有。第三十三條 個人合夥可以起字型大小,依法經核准登記,在核准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第三十四條 個人合夥的經營活動,由合夥人共同決定,合夥人有執行和監督的權利。合夥人可以推舉負責人。合夥負責人和其他人員的經營活動,由全體合夥人承擔民事責任。第三十五條 合夥的債務,由合夥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合夥人對合夥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償還合夥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額的合夥人,有權向其他合夥人追償。第三章法 人第一節 一般規定第三十六條 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第三十七條 法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 依法成立;
    2. 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
    3. 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
    4. 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組織章程規定,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三十九條 法人以它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第四十條 法人終止,應當依法進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圍外的活動。第二節 企業法人第四十一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資金數額,有組織章程、組織機構和場所,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取得法人資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具備法人條件的,依法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取得中國法人資格。第四十二條 企業法人應當在核准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第四十三條 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第四十四條 企業法人分立、合並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項變更,應當向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並公告。企業法人分立、合並,它的權利和義務由變更後的法人享有和承擔。第四十五條 企業法人由於下列原因之一終止:
    1. 依法被撤銷;
    2. 解散;
    3. 依法宣告破產;
    4. 其他原因。
    第四十六條 企業法人終止,應當向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並公告。第四十七條 企業法人解散,應當成立清算組織,進行清算。企業法人被撤銷、被宣告破產的,應當由主管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組織有關機關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織,進行清算。第四十八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以國家授予它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集體所有制企業法人以企業所有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人、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人和外資企業法人以企業所有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條 企業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擔責任外,對法定代表人可以給予行政處分、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 超出登記機關核准登記的經營范圍從事非法經營的;
    2. 向登記機關、稅務機關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3. 抽逃資金、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
    4. 解散、被撤銷、被宣告破產後,擅自處理財產的;
    5. 變更、終止時不及時申請辦理登記和公告,使利害關系人遭受重大損失的;
    6. 從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動,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第三節 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法人第五十條 有獨立經費的機關從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資格。具備法人條件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依法不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從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資格;依法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經核准登記,取得法人資格。第四節 聯 營第五十一條 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組成新的經濟實體,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具備法人條件的,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取得法人資格。第五十二條 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共同經營、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由聯營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協議的約定負連帶責任的,承擔連帶責任。第五十三條 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按照合同的約定各自獨立經營的,它的權利和義務由合同約定,各自承擔民事責任。第四章民事行為第一節 民事法律行為第五十四條 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第五十五條 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 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2. 意思表示真實;
    3. 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十六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採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規定用特定形式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第五十七條 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第五十八條 下列民事行為無效:
    1.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
    2.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
    3.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
    4. 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5. 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6.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2009年8月27日,刪去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六項:經濟合同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的,第七項:「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變更為第六項)
    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第五十九條 下列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1. 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
    2. 顯失公平的。
    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無效。第六十條 民事行為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六十一條 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或者被撤銷後,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雙方惡意串通,實施民事行為損害國家的、集體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應當追繳雙方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集體所有或者返還第三人。第六十二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符合所附條件時生效。第二節 代 理第六十三條 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雙方當事人約定,應當由本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第六十四條 代理包括委託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託代理按照被代理人的委託行使代理權,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規定行使代理權,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單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權。第六十五條 民事法律行為的委託代理,可以用書面形式,也可以用口頭形式。法律規定用書面形式的,應當用書面形式。書面委託代理的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許可權和期間,並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委託書授權不明的,被代理人應當向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代理人負連帶責任。第六十六條 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職責而給被代理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負連帶責任。第三人知道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已終止還與行為人實施民事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第三人和行為人負連帶責任。第六十七條 代理人知道被委託代理的事項違法仍然進行代理活動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違法不表示反對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負連帶責任。第六十八條 委託代理人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轉托他人代理的,應當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沒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應當在事後及時告訴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對自己所轉托的人的行為負民事責任,但在緊急情況下,為了保護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轉托他人代理的除外。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託代理終止:
    1. 代理期間屆滿或者代理事務完成;
    2. 被代理人取消委託或者代理人辭去委託;
    3. 代理人死亡;
    4. 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5. 作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終止。
    第七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終止:
    1. 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復民事行為能力;
    2. 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3. 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4. 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單位取消指定;

    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間的監護關系消滅。

Ⅳ 產品原理視頻被同行盜用和更改是侵權嗎能否追究法律責任依據是什麼

根據著作權法可提起告訴,建議在訴前做好證據保全和證據公證。
根據民訴法的規定,對方必須為自己的作品與原告的作品有區別負擔舉證責任。否則就要承擔敗訴的不利後果。

Ⅵ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0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當連帶責任。使用民法原理分析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並造成損害後果,不能確定實際侵害行為人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這個分析不來了,因為現行法律沒有具體規定。 舉一判決實例吧:某人從一幢大樓下經過,結果被一拋棄物砸成重傷,沒有證據證實是某一戶人所拋物品致人重傷,結果這幢樓的所有住戶(住一層排除、部分有證據證實事發時其家人全不在家的之外),都被判決共同承擔民事賠償。聯名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向二審法院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檢察院申請抗訴也被告知證據不足而不予受理。 請一並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 受害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故意、過失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但侵權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受害人只有一般過失的,不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確定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時,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第三條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並造成損害後果,不能確定實際侵害行為人的,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共同危險行為人能夠證明損害後果不是由其行為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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