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責任法原理
Ⅰ 試用侵權責任法原理分析《侵權責任法》第10條規定
《侵權責任法》第10條規定的是共同危險行為。該條的規范目的在於減輕受害專人因果關系證明上的困屬難。在解釋共同危險的構成要件與免責事由時不能偏離該規范目的。除基本的構成要件外,共同危險行為有兩項重要的構成要件,一為共同危險人參與實施了對受害****益有損害之危險的行為;二為因果關系不明,即無法確定具體的侵權人。此外,共同危險行為人之間不存在意思聯絡也是共同危險行為的消極構成要件,它能有效地將共同危險與其他共同侵權區分開來。
Ⅱ 汽車不過戶有什麼影響
對賣方:
1.如果車輛發生事故,原車主也會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或者連帶責任
2.車輛專發生違章未處屬理的時候原車主還會收到違章信息(有的地方處理違章還需要原車主處理)
案例:生活中經常發生這種未過戶或者將車借出去駕駛者肇事後逃逸這類的新聞,往往原車主都深受其害,莫名其妙就變成了冤大頭。
對買方:
1.車子沒有過戶就不算自己的車,日後發生糾紛很麻煩
2.車輛保險無法正常理賠
(2)侵權責任法原理擴展閱讀:
車輛過戶就是把車輛所屬人的名稱變更。每輛汽車都有一個固定的戶口,就像我們人一樣,汽車戶口主要登記著汽車所有者和住址,以及相關的一些汽車參數。過戶的汽車證明這台汽車屬於你本人及沒有肇事和違章,不過戶一般車子有點問題,比如汽車肇事,沒有參加年檢,偷盜車輛,走私車輛等,不能按正常手續過戶。
車輛由本市調至外地,需要改變隸屬的車輛管理機關而辦理的登記稱為轉籍。車輛轉籍必須更換號牌和行駛證,且應該分別在兩個車輛管理機關辦理手續,分別包含轉出手續的辦理及轉入手續。
Ⅲ 一人做事一人當,用民法中侵權行為法原理對比加以分析
侵權責任法中侵權一方與被害人一方是基於侵權的事實形成的侵權法律關系,除法律有另外規定的,法律關系只約束雙方當事人,也就是說賠償義務人和權利人在侵權事實發生的時候就已經確定了。
Ⅳ 急求《民法原論》於延滿,《民法》魏振瀛,《物權法原理》李石山,《侵權責任法》張新寶的電子版
內容簡介《民法原論》(第3版)為民法學科構建了新的理論體系,在完整嚴謹的體例框架下,詳盡透徹地闡釋民法基本理論和制度,列舉並分析不同理論學說、其他國家或地區的立法例以及相關國際條約、我國現行立法和司法解釋的具體內容、國內外民法學的最新研究成果等。此次新版,作者根據新頒布的《物權法》及近兩年的學術和立法新動態,對相關內容進行全面補充和更新。同時,作者結合立法過程中的爭議及遺留問題,就完善現行立法提出見解。舉報目錄第一編民法總論
第一章民法概述
第一節民法的概念
第二節民法的本位與性質
第三節民法與鄰近法律部門的關系
第四節民法的歷史發展
第一編民法總論
第一章民法概述
第一節民法的概念
第二節民法的本位與性質
第三節民法與鄰近法律部門的關系
第四節民法的歷史發展
第五節我國民法的淵源
第二章我國民法的基本原則
第一節民法基本原則概述
第二節民事主體地位平等原則
第三節自願原則
第七編民法的適用
1986年4月12日民法通則制定於1986年(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共9章,156條。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對民法通則中明顯不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社會發展要求的規定作出修改,修改如下:- 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條修改為:「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 刪去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六項:「經濟合同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的」。
- 第一章基本原則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正確調整民事關系,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發展的需要,根據憲法和我國實際情況,總結民事活動的實踐經驗,制定本法。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第三條 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的地位平等。第四條 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第五條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第六條 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應當遵守國家政策。第七條 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第八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民事活動,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法關於公民的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外國人、無國籍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二章公民第一節 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第九條 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第十條 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第十一條 十八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第十二條 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徵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第十三條 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第十四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五條 公民以他的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為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第二節 監 護第十六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註: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
- 祖父母、外祖父母;
- 兄、姐;
- 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 配偶;
- 父母;
- 成年子女;
- 其他近親屬;
- 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 下落不明滿四年的;
-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生之日起滿二年的。
- 依法成立;
- 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
- 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
- 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 依法被撤銷;
- 解散;
- 依法宣告破產;
- 其他原因。
- 超出登記機關核准登記的經營范圍從事非法經營的;
- 向登記機關、稅務機關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 抽逃資金、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
- 解散、被撤銷、被宣告破產後,擅自處理財產的;
- 變更、終止時不及時申請辦理登記和公告,使利害關系人遭受重大損失的;
- 從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動,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 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 意思表示真實;
- 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
-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
-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
- 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 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2009年8月27日,刪去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六項:經濟合同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的,第七項:「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變更為第六項)
- 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
- 顯失公平的。
- 代理期間屆滿或者代理事務完成;
- 被代理人取消委託或者代理人辭去委託;
- 代理人死亡;
- 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 作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終止。
- 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復民事行為能力;
- 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 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 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單位取消指定;
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間的監護關系消滅。
Ⅳ 產品原理視頻被同行盜用和更改是侵權嗎能否追究法律責任依據是什麼
根據著作權法可提起告訴,建議在訴前做好證據保全和證據公證。
根據民訴法的規定,對方必須為自己的作品與原告的作品有區別負擔舉證責任。否則就要承擔敗訴的不利後果。
Ⅵ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0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當連帶責任。使用民法原理分析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並造成損害後果,不能確定實際侵害行為人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這個分析不來了,因為現行法律沒有具體規定。 舉一判決實例吧:某人從一幢大樓下經過,結果被一拋棄物砸成重傷,沒有證據證實是某一戶人所拋物品致人重傷,結果這幢樓的所有住戶(住一層排除、部分有證據證實事發時其家人全不在家的之外),都被判決共同承擔民事賠償。聯名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向二審法院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檢察院申請抗訴也被告知證據不足而不予受理。 請一並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 受害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故意、過失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但侵權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受害人只有一般過失的,不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確定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時,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第三條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並造成損害後果,不能確定實際侵害行為人的,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共同危險行為人能夠證明損害後果不是由其行為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