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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侵權連帶責任

發布時間: 2021-01-26 16:47:24

A. 侵權責任法中共有9個無過錯責任和8個過錯推定責任,麻煩列舉下~

1、侵權責任法中9個無過錯責任:

(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無過錯責任;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二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責任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

(2)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致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無過錯責任;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3)提供個人勞務一方因勞務致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無過錯責任;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4)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生產者承擔無過錯責任;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一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5)機動車與行人、非機動車駕駛人之間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無過錯責任;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6)因環境污染致人損害的,由污染者承擔無過錯責任;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7)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經營者應當承擔無過錯責任;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條,民用核設施發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民用核設施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戰爭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責任。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一條,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損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責任。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二條,佔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佔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佔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責任。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三條,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四條,遺失、拋棄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所有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將高度危險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有過錯的,與管理人承擔連帶責任。

(8)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承擔無過錯責任;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八條,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擔或者減輕責任。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九條,違反管理規定,未對動物採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條,禁止飼養的烈性犬等危險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一條,動物園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園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二條,遺棄、逃逸的動物在遺棄、逃逸期間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原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

(9)建築物倒塌致人損害的,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無過錯責任。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六條,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賠償後,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2、8個過錯推定責任:

(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教育機構遭受人身損害的,推定教育機構具有過錯;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

(2)患者因下列情形之一遭受損害的,推定醫療機構具有過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八條,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

(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

(三)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

(3)非法佔有高度危險物中所有人、管理人的過錯推定責任;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五條,非法佔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非法佔有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證明對防止他人非法佔有盡到高度注意義務的,與非法佔有人承擔連帶責任。

(4)動物園飼養的動物致人損害的,推定動物園具有過錯;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一條 動物園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園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

(5)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推定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具有過錯;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六條,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賠償後,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6)堆放的物品倒塌致人損害的,推定堆放人具有過錯;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八條,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損害,堆放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7)林木折斷致人損害的,推定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具有過錯;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九十條,因林木折斷造成他人損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8)地下施工(包括窨井)致人損害的,推定施工人具有過錯;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九十一條,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採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窨井等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管理人不能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1)環境侵權連帶責任擴展閱讀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

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條,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和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侵權人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擔侵權責任。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財產;

(五)恢復原狀;

(六)賠償損失;

(七)賠禮道歉;

(八)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以上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並適用。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七條,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

B. 我國侵權責任法規定的各類侵權責任

根據楊立新教授的觀點,最主要的侵權責任形態為自己責任和替代責任;按份責任、連帶責任、不真正連帶責任和補充責任;分擔責任和墊付責任。
(一)自己責任和替代責任
自己責任和替代責任是侵權責任形態的最一般表現形式。自己責任又稱直接責任,是指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造成的損害承擔侵權責任,自己責任適用於一般侵權行為;替代責任又稱間接責任,是指責任人為他人的行為和為人的行為以外的自己管領下的物件所致損害承擔的侵權賠償責任形態。替代責任的責任人是對造成損害的行為人的行為負責的人或者物件的管領人,包括物件的管理人、所有人或佔有人,替代責任必須有法律特別規定,適用於特殊侵權行為。
(二)按份責任、連帶責任、不真正連帶責任和補充責任
按份責任、連帶責任、不真正連帶責任和補充責任統稱為共同責任,是在行為人是多數人的情況下才發生的責任形態,是相對於單獨責任來說的。按份責任是指數個加害人按照其行為的原因力和過錯比例,按份承擔侵權責任,按份責任人可以拒絕超過其應當承擔的責任份額的賠償請求。連帶責任是指受害人可以向賠償義務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請求承擔部分或者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但合計不得超過損害賠償責任的總額,已經承擔了超出自己應當承擔的責任份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就其超出部分向其他未承擔責任的連帶責任人行使追償權。不真正連帶責任是指基於同一個損害事實產生兩個以上的賠償請求權,數個請求權的救濟目的相同的,受害人只能根據自己的利益選擇其中一個請求權行使,請求承擔侵權責任,受害人選擇了一個請求權行使之後,其他請求權消滅。如果受害人請求承擔責任的行為人不是最終責任承擔者的,其在承擔了侵權責任之後,有權向最終責任承擔者追償。補充責任是指基於同一個損害事實產生兩個以上的賠償請求權,數個請求權的救濟目的相同,但對請求權的行使順序有特別規定的,受害人應當首先向直接加害人請求賠償,在直接加害人不能賠償或者賠償不足時,受害人可以向補充責任人請求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補充責任人在承擔了補充責任後,有權向直接責任人行使追償權,但就其過錯行為產生的直接損害部分不享有追償權。承擔按份責任、連帶責任、不真正連帶責任和補充責任必須有法律特別規定。
(三)分擔責任和墊付責任
分擔責任是指依據公平原則,根據當事人的經濟狀況、受損害程度等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分擔責任一般不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墊付責任,是指侵權行為人致人損害無力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或者情況緊急暫時無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時,為保護受害人的利益,由與侵權行為人有特定關系的人依法承擔先行代為支付賠償金的民事法律責任,墊付責任人在承擔了侵權責任之後,有權向行為人追償,墊付責任人的追償權不應受訴訟時效期間的限制。承擔分擔責任和墊付責任也必須有法律特別規定。

二、自己責任和替代責任在《侵權責任法》中的體現

在侵權法的侵權責任形態體系中,自己責任是常態,替代責任是非常態。 《侵權責任法》關於自己責任的規定為第6條,即「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自己責任在歸責原則方面適用過錯責任原則,適用於一般侵權行為,《侵權責任法》在規定侵權責任時沒有特別規定其他侵權責任形態的,都為自己責任。替代責任在歸責原則方面適用過錯推定原則或者無過錯責任原則,適用於特殊侵權行為,所以承擔替代責任在《侵權責任法》中必須有特別規定,主要表現在:《侵權責任法》第32條1款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責任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侵權責任法》第五章關於「產品責任」的規定、第七章關於「醫療損害責任」的規定、第九章關於「高度危險責任」的規定、第十章關於「飼養動物損害責任」的規定、第十一章關於「物件損害責任」等規定均屬於替代責任的規定。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六章關於「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的規定,替代責任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的常態,而自己責任則是非常態。

三、按份責任、連帶責任、不真正連帶責任和補充責任在《侵權責任法》中的體現

(一)《侵權責任法》關於按份責任的規定
按份責任適用於多人分別侵權的情形,在《侵權責任法》中首先是第12條總的規定,即「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另外,第9條第2款規定:「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責任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也就是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時,如果該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責任的,應當與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承擔按份責任。第49條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後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也就是對於不足部分,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與機動車使用人承擔按份責任。第67條規定:「兩個以上污染者污染環境,污染者承擔責任的大小,根據污染物的種類、排放量等因素確定。」也就是兩個以上污染者污染環境各污染者承擔按份責任。另外第35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也就是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接受勞務一方和提供勞務一方各自的過錯對提供勞務一方受到的損害承擔按份責任。
(二)《侵權責任法》關於連帶責任的規定
《侵權責任法》中,關於連帶責任的條款特別多。首先,《侵權責任法》第13條規定了被侵權人對連帶責任的主張形式,即:「法律規定承擔連帶責任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其次,《侵權責任法》從宏觀上規定了幾種適用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主要為第8條關於共同侵權的連帶責任的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第9條第1款關於教唆、幫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侵權的規定:「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與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第10條關於共同危險行為的規定:「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其中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第11條關於多人分別侵權的連帶責任的規定:「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這條與上述第12條關於多人分別侵權承擔按份責任的規定不同。最後,《侵權責任法》從微觀上多處規定了適用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主要為第36條第2、3款規定:「網路用戶利用網路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後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網路服務提供者知道網路用戶利用其網路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採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第51條規定:「以買賣等方式轉讓拼裝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第74條規定:「遺失、拋棄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所有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將高度危險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有過錯的,與管理人承擔連帶責任。」第74條規定:「非法佔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非法佔有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證明對防止他人非法佔有盡到高度注意義務的,與非法佔有人承擔連帶責任。」第86條第1款規定:「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賠償後,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三)《侵權責任法》關於不真正連帶責任的規定
不真正連帶責任,源於德國法,由連帶責任發展、衍變而來,如上所述,不真正連帶責任是指基於同一個損害事實產生兩個以上的賠償請求權,數個請求權的救濟目的相同的,受害人只能根據自己的利益選擇其中一個請求權行使,請求承擔侵權責任,受害人選擇了一個請求權行使之後,其他請求權消滅。如果受害人請求承擔責任的行為人不是最終責任承擔者的,其在承擔了侵權責任之後,有權向最終責任承擔者追償。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的情況主要表現為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第三人侵權遭受人身損害的情況,這種情況在《侵權責任法》中沒有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第1款對這種情況作了規定,即:「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也就是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如果是僱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僱主與第三人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在《侵權責任法》中,沒有不真正連帶責任的概念,根據不真正連帶責任的涵義以下條款可以理解為不真正連帶責任,一是《侵權責任法》第43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產品缺陷由生產者造成的,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的,生產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追償。」二是第59條規定:「因葯品、消毒葯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後,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三是第68條規定:「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污染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污染者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四是第83條規定:「因第三人的過錯致使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四)《侵權責任法》關於補充責任的規定
補充責任理論,在侵權責任法中,佔有重要地位,司法實踐中應正確把握和適用,如上所述,補充責任與連帶責任不同,補充責任人是第二責任人,在第一責任人未承擔責任前,補充責任人享有抗辯權。《侵權責任法》中,關於補充責任的條款,主要有三條:第34條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第37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第40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四、分擔責任和墊付責任在《侵權責任法》中的體現

(一)《侵權責任法》關於分擔責任的規定
如上所述,分擔責任是指依據公平原則,根據當事人的經濟狀況、受損害程度等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侵權責任法》關於分擔責任的規定首先表現為第24條總的規定,即:「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這一規定沿襲了《民法通則》第132條的規定:「 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侵權責任法》關於分擔責任的具體規定主要為第33條第1款:「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的行為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控製造成他人損害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沒有過錯的,根據行為人的經濟狀況對受害人適當補償。」即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的行為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控製造成他人損害沒有過錯的,依據公平原則,根據行為人的經濟狀況對受害人適當補償。另外,第23條筆者認為也是關於分擔責任的具體規定,即:「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權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責任,被侵權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二)《侵權責任法》關於墊付責任的規定
墊付責任作為一種立法設計選擇,是一種補充性的選擇,適用於有明確的責任人但無法實際承擔責任,而由受害人承擔損害顯失公平的情況;實際上是一種公平原則的適用,是利益衡量的結果。《侵權責任法》關於墊付責任的規定的內容很少,主要表現在第六章關於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的規定中,即第52條規定:「盜竊、搶劫或者搶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盜竊人、搶劫人或者搶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的,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第53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該機動車參加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機動車不明或者該機動車未參加強制保險,需要支付被侵權人人身傷亡的搶救、喪葬等費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後,其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除這兩條之外,根據《侵權責任法》第48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條規定:「醫療機構對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應當及時搶救,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搶救費用;搶救費用超過責任限額的,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或者肇事後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並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三)被保險人故意製造道路交通事故的。第24條規定:國家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有下面情形之一時,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墊付,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一)搶救費用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二)肇事機動車未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三)機動車肇事後逃逸的。所以關於墊付責任的主體主要是保險公司和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在司法實踐中要要將《侵權責任法》的規定與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結合起來予以適用。

C. 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連帶責任後行為人內部責任怎嘛劃分

共同侵權理論是在一般侵權理論基礎上發展起來的,其針對一類行為主體具有復合性、行為結果具有同一性並以法定權利為損害對象的侵權行為進行研究。如果要追溯其源頭,可在古代羅馬法中找到其雛形,我國在這一領域的研究雖然起步較晚,但隨著國內新的民法典制定進程的加快,有關於侵權體系中共同侵權這部分內容的探討類文章著作呈現出百家爭鳴、百花齊放的局面。目前就學術界在共同侵權研究的各層面上已形成了諸多不同的觀點,由於這方面的立法也有局限性,這樣無形之中給實際操作帶來了適用上的困難,因此如何形成對實踐具有指導意義的理論成果,建立更符合社會價值需求的法律制度便成為法學工作者的重要研究方向。 一、共同侵權行為概述 (一)共同侵權行為的法律內涵和法律特徵 共同侵權行為是指加害人為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權益造成損害,加害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須有兩個或兩個以上主體,包括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自然人和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構成的情形。共同侵權行為也以過錯作為必備的構成要件,包括故意和過失,並且不要求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間必須要有意思聯絡。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事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出台後,從規定上看,共同侵權行為是指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的主觀過錯,侵害他人權益造成損害的行為,或者數行為人雖然沒有共同的主觀過錯,但是數行為在同一損害過程中直接結合,造成不可分割的侵害後果的行為。共同侵權行為具有以下特徵:1.主體為多數。即其行為主體為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行為人,可以是自然人和法人。2.意思表示真實。即其主體之間應有共同過錯。3.行為一致性。即數個行為人的行為相互聯系,構成一個統一的致人損害的行為整體。4.結果一致性。即損害結果為雙方所希望的。5.責任連帶性。即責任主體應相互負連帶責任。 (二)共同侵權行為的表現形式 1、共同加害行為 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得成立,其特徵有三:1)主體的復合性,即有兩個以上加害人的存在;2)行為的共同性,即數人之行為相互聯系,構成一個統一的致損原因;3)結果的單一性,即共同之加害行為所生之損害結果為一個統一而不可分的整體。主體之特徵毋庸殆言;結果之單一性,意義在於區別於單一之侵權行為;但共同加害之最本質要件在於其共同性,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何種情況下始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2、共同危險行為 共同危險行為指加害時,有許多人參與,不能確知其中誰為加害人時,則使每一參與人均就全部損害負責。此類行為與共同加害行為的不同之處在於,非因全體之行為使損害發生,惟因其中之某人之行為而發生損害結果然不知為誰時發生。其目的在於避免受害人於此情形因無法證明加害行為究系何人所為致無法獲得賠償。 共同危險行為中,之所以讓每一參與人均為全部之損害,其基礎在於各行為之間具有一定時間與空間上關聯的同類危害。它不同於共同加害行為的構成,不以各行為之間的「共同關聯性」為必要,也無須證明加害人個人行為與損害發生間的因果關系,唯將有關聯的多數人之行為作為一個整體觀察時,其與損害結果的發生,仍須有因果關系存在。 共同危險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然亦有其免責事由:一為證明其未加損害,且未為加損害之條件或原因;一為一參與人經證明應負責任,所有其他可能之肇因人均因此而免責。對於共同 危險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亦有學者提出質疑,謂「假如結果只能由參與人之一引起,卻去推定每個人均為肇事者,本非合理,無論視為舉證責任反轉或以危險責任觀點來看,均非合理,除非參與人間有共同行為之意識,才有承擔連帶責任之合理根據」。 二、共同侵權行為的歸責基礎 對共同侵權行為歸責基礎的研究是對民事侵權行為研究的一個重要方面,是對侵權行為歸責的法理溯源。她對於正確適用民法有關規定,維護受害人和加害人的正當權益,都具有相當重要的意義。 (一)當前學術界的兩種主要觀點 1.共同意思說(又稱主觀說)。主張共同侵權行為的成立,不僅加害人之間有共同行為,而且必須有通謀的意思,即使沒有共同的通謀的意思,也至少對損害有共同的認識。 2.共同行為說(又稱客觀說)。主張各行為人只要在事實上有同一損害後果發生,毋需任何故意或過失亦構成共同加害行為。日、法等國堅持共同行為說,舊中國及台灣省的司法實務中原來一直採取意思共同說 (二)共同侵權行為的立法意義 第一,置民事權益受損害之人以更為優越的法律地位。數人共同侵害他人權利,無論是從加害人的數量上還是侵權行為的危害上,社會危險因素顯然超過單獨侵權行為,給受害人造成的損害更為嚴重。法律確定所有參加共同侵權行為的加害人均須對受害人承擔連帶責任,因而使受害人處於十分優越的地位,能夠最大限度地避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能完全實現的可能。 第二,加重共同侵權行為人的責任,懲戒民事違法,減少社會危險因素。在共同侵權行為中,讓共同加害人承擔連帶責任,從而使某一個共同加害人的行為無論與結果發生多大的原因力,都不能只承擔自己應承擔的那一份責任,而是要承擔全部責任。這些規則都是為了加重共同侵權行為人的責任,不僅起到受害人一般權利的保障目的,而且更從一般預防的角度,懲戒民事違法行為,警誡社會,教育群眾,最大限度地減少社會危險因素,預防侵權行為,使民事權利在普遍意義上得到保障。因此,爭論共同侵權行為的本質特徵的焦點,實質上就是立法者認為應當如何界定連帶責任范圍大小問題。採取客觀標准界定共同侵權行為的本質特徵,其後果無非是使連帶責任范圍有所擴大,使受害人得到更好的保護,更有利於預防共同侵權行為,並沒有不好的社會效果。 三、共同侵權行為的基本類型劃分 1.主觀的共同侵權行為.主觀的共同侵權行為就是主觀關連共同的共同侵權行為,是有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行為,即數人基於主觀故意而共同侵害他人造成損害的共同侵權行為。 2.客觀的共同侵權行為。客觀的共同侵權行為就是客觀關連共同的共同侵權行為,我曾經將其叫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是指數人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各自的行為相互結合,共同造成同一個損害結果的侵權行為。 3.共同危險行為。共同危險行為是指數人共同實施有侵害他人權利危險的行為,並且已經造成損害結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誰是加害人的准共同侵權行為。 四、共同侵權連帶責任的承擔 根據侵權法傳統理論及普遍社會觀念的要求,受害人因數加害人行為受到同一損害,但數加害人行為之間無主觀上的關聯性時,原則上本不應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基於保護受害人的利益,規定了無意思聯絡的加害人對受害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在無意思聯絡的共同加害行為中,共同加害人對受害人原則上獨立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相對加害人而言,受害人處於劣勢,因此應當免除受害人對各加害人加害部 分的證明責任,令各加害人對受害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各加害人可通過證明其加害部分而主張抗辯,加害人亦無法證明其加害部分時,在各加害人之間進行平均分配。此種連帶責任只是為彌補受害人的舉證困難,在過失責任主義的原則下通過舉證責任的倒置對受害人盡司法救濟之力,其性質不同於有意思聯絡共同侵權的連帶責任。 (一)共同加害行為的連帶責任承擔 共同加害行為稱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的連帶責任是指受害人有權向共同侵權人中的任何一人或者數人請求賠償全部損失,而任何一個共同侵權人都有義務向受害人負全部的賠償責任。共同侵權中的一人或數人已全部賠償了受害人的損失,則免除其他共同侵權人向受害人應負的賠償責任。 (二)共同危險行為與連帶責任。 共同危險行為又稱為准共同侵權行為,共同危險行為的連帶責任的特點與共同加害行為的特點相同。法律推定數人對損害發生均有過錯,數人對危險行為的損害後果承擔連帶責任,需注意的是共同危險行為人對內的責任份額,原則上應平均分配。 (三)《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對共同侵權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3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權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130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根據此條規定可見,我國關於共同侵權的定義採用的是折衷說,既包含共同故意和共同過失的行為,也包括客觀上直接結合的行為。 共同侵權制度作為侵權行為法中眾多繁雜制度的其中之一,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了「法律縱向度的歷史發展和橫向度的理論延伸」,並承載著不斷回應社會現實所產生的新問題這一不容推卸的職責。通過對共同侵權制度的研究,特別是在動態的社會與制度環境中透視共同侵權制度的意義與局限,從而探索共同侵權行為構成的合理內涵,法律的生命在於經驗,正義的生命在於實現。添加評論

D. 海洋環境侵權

海事審判實踐中,關於油污損害的中長期損失的請求爭議,早在廣東湛江1997年「海成」輪油污損害賠償糾紛案 的審理過程中就出現分歧,一審採納專家意見,認為中長期損失不屬於《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規定的賠償范圍,駁回了原告對中長期損失的請求。二審認為,上述公約沒有表明對中長期損失是否賠償的態度,油污以及清除油污造成的二次污染破壞了海洋原先的生態環境,從而造成漁業資源種類、數量及組成的改變,導致漁業資源長期逐漸衰退,這種影響在海洋環境中可持續數年甚至十幾年,即漏油影響漁業生態環境和漁業資源的時間是較長的。該損失是持續的,屬於《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所規定的滅失和損害。因此應按照恢復原狀所需費用來折價賠償,即賠償的金額應大體相當於使受損水域恢復到原來的生態狀況所需的費用,因此,該中長期損失應予賠償。在以後的油污損害賠償糾紛案 中,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也繼續對中長期損失的請求予以支持。主張中長期損失不應列入油污損害賠償范圍的主要理由有:(1)中長期損失數額巨大,一般為資源損失,索賠的權利主體為國家。而近期損失及其它直接損失數額小,索賠主體多為單位或個人,這類損失的賠償直接關繫到有關單位和個人的生產與生活,涉及面廣,社會影響大。如果允許對中長期損失賠償,數額巨大的中長期損失將與數額較小的近期損失一起平等參與油污責任限制基金的分配,結果眾多的近期損失的索賠主體只能得到很少的補償,從而導致事實上不公平;(2)中長期損失多是將來的預計損失,而不是現時的、客觀的、已發生的損失;(3)特別是目前油污損害賠償糾紛案中當事人或有關部門對中長期損失的調查預測方法、手段不科學,調查結果不準確,中長期損失索賠的事實依據不足。主張中長期損失應列入油污損害賠償范圍的主要理由是:(1)完全賠償是民事賠償的基本原則,《民法通則》、《環境保護法》、《海洋環境保護法》、中國大陸加入的《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均沒有特別限制污染造成中長期損失的賠償。中國大陸《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只是規定,污染責任人「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將「油污損害賠償」限定為「由於船舶逸出或排放油類後,在運油船舶本身以外因污染而產生的滅失或損害,並包括預防措施的費用以及由於採取預防措施而造成的進一步滅失或損害。」該定義並沒有排除中長期損失賠償之意。(2)中國大陸《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列舉的承擔民事責任的十種形式中,適用於環境污染的有五種,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由於環境污染具有潛在性與漸進性,有的污染損害短時間內不可能立即發現,或不能短時間內立即恢復,中長期損害是客觀存在的,污染責任人有義務將受污染的環境恢復到污染前的狀態,包括補償並消除中長期損害。中國大陸的環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規中沒有規定恢復原狀這一責任形式。因此,從恢復環境的角度出發,只要中長期損失存在,責任人就應當賠償中長期損失。(3)至於說如果將中長期損失納入索賠范圍,則眾多的近期損失索賠主體將只能得到很少的補償,由此推斷出中長期損失不應列入索賠范圍的結論,這似乎既不符合法律,又不符合邏輯。無論是中長期損失,還是近期損失,無論是數額大的損失,還是數額小的損失,作為損失存在的形態,均應當得到賠償。從政策導向上考慮,如果需要對眾多的小額近期損失索賠給予特別保護,在立法上或司法解釋中可以對中長期損失的索賠在數額上作適當的限制,而一概否定是不合適的。但目前沒有出台限制性規定前,在審判實務中,對中長期損失的索賠應予以支持。(4)中長期損失多是將來的預期損失,而不是現時的、已發生的損失,這也不能成為不支持中長期損失索賠的理由。如果索賠的損失是可合理預見必將發生的損害,也應當屬於損害賠償的范圍。這在法律與司法實踐中有眾多的實例,如對傷殘者日後定期更換假肢的賠償等,未必要待必將發生的損失實際發生後才能給予賠償。作為國際上建設性的意見,1994年《國際海事委員會油污損害指南》第十一條規定:「環境損害的賠償(除利潤損失外),應限於已實際或行將採取恢復原狀的合理措施的費用。在對根據理論模式計算出來的損害作出抽象定量的基礎上所提出的索賠,不予賠償。」(5)中長期損失的調查報告不準確屬於事實問題、個案問題,不應上升成為法律上一概不支持中長期損失請求的理由。基於調查報告不準確與基於法律上的否定態度而駁回中長期損失的請求,分屬於事實依據不足與沒有法律依據兩類不同性質的原因,不能混淆。當然我們可以綜合環保部門的各種意見探討調查、預測中長期損失的科學方法,從而正確確定調查報告的採信標准。(注六)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是海商法中特有的並區別於民法中的損害賠償的一項特殊的法律制度.。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始於何時,眾說不一。有的認為在古羅馬法中就有這一制度的痕跡,德國早在1644年《漢撒敕令》中就明確規定:"貨主對船舶被賣出後之債,不得再訴。"後來的《德國商法典》明確規定執行制。在普通法系中,英國最早的有關立法是1734年的《喬治法案》。該法案改變以往船舶所有人負無限責任的作法,採取了船價制。1854年《商船航運法》(Merchant shipping Act l854)又改為金額制。美國《船舶所有人責任限製法》中規定了船價制,其後改為船價制與金額制的並用制。實行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雖然使海損事故的受害人可能得不到全部損害賠償,但可以鼓勵人們投資於航運這一風險較大的行業,促進海上運輸入海難救助和海上保險及對外貿易的發展。由於各國歷史傳統、政治制度、經濟體制及航運政策的不同,關於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立法也有所差異。中國大陸關於油污損害與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問題,對此不同的觀點或針鋒相對,或含糊不清,一直沒有得到很好地解決。由於《1969油污損害賠償民事責任公約》(下稱CLC1969)第IV條規定:「如果兩艘或者多艘船舶溢出或者排放油類,因而造成損害時,則所有有關船舶的所有人,除非依第III條免責,都應對不能合理區分的損失負連帶責任。」顯然,CLC1969在制定時,沒有考慮非漏油船舶。CLC1969的1992年議定書將該條修改為:「當發生涉及兩艘或者更多船舶的事故並造成污染損害時,所有有關船舶的所有人,除按第III條被豁免外,應對所有無法合理分開的此種損害負連帶責任。」 考慮到了非漏油船舶的賠償責任。公約規定「船舶所有人」可以享受賠償責任限制,非漏油船舶的所有人也屬公約規定「船舶所有人」范疇,因而在符合公約在中國大陸適用的條件下,對油污損害賠償可以根據公約享受責任限制。所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下稱中國大陸《海商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有人認為油船污染適用《1969油污損害賠償民事責任公約》為非限制性債權,而非油船造成的油污損害屬於中國大陸《海商法》調整的限制性債權,將非油船造成的油污損害賠償請求歸為《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的在船上發生的或者與船舶營運、救助作業直接相關的財產的滅失或損壞或該條第三項規定的「與船舶營運或者救助作業直接相關的,侵犯非合同權利的行為造成其他損失的賠償請求」。 關於國內污染損害,中國大陸沒有專門的油污法,不能認為非油輪或者沿海運輸的船舶的污染損害屬於《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三)的限制性債權,應適用《海商法》或者交通部《關於不滿300總噸及沿海運輸、沿海作業船舶海事賠償限額的規定》中責任限制的規定。中國大陸《海商法》第一百一十條分別就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和非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規定其賠償限額的計算標准,並且表明是兩種不同的責任限額,即當海事事故同時存在此兩類賠償責任時,若責任人申請設立基金,應分別設立兩種基金。中國大陸《海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別針對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和油污損害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作出規定:「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經營人、救助人、保險人在發生海事事故後,依法申請責任限制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船舶造成油污損害的,船舶所有人及其責任保險人或者提供財務保證的其他人為取得法律規定的責任限制的權利,應當向海事法院設立油污損害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 說明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不同於油污損害的海事賠償責任,前者的有關法律規定見於中國大陸《海商法》第十一章「海事賠償責任限制」,表明中國大陸《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的只是限制人身傷亡賠償請求和非人身傷亡賠償請求責任,而不適用於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也就是說中國大陸實體法沒有對此作出規定。從中國大陸《海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可知,船舶造成油污損害,責任人要取得限制賠償責任的權利,應當有法律的明確規定。那麼,當「法律規定的責任限制的權利」的條件不具備,即法律沒有規定油污損害賠償責任可以限制時,賠償請求不屬於限制性債權。所以,在中國大陸立法建立完整的油污賠償制度之前,中國大陸《民法通則》、《環境保護法》和《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關於環境損害的規定實行嚴格責任,沒有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法律適用之爭,具體表現在以下相應的判決。「閩燃供2」油輪與「東海209」油輪碰撞污染案,中國大陸廣州海事法院認為「本案屬環境污染糾紛,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即責任人即使沒有過錯也要對污染造成的環境損害承擔賠償責任。本案的污染是福建公司所屬的『閩燃供2』泄漏的180#柴油,污染環境的責任人是福建公司。『閩燃供2』輪泄漏 180#柴油違反了中國大陸《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造成了國家的天然漁業資源損失,上述損失是『閩燃供2』輪泄漏180#柴油而造成的,故福建公司應對國家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台州公司所屬的船舶並沒有漏油,本案污染不是來自台州公司所屬的船舶,台州公司與福建公司之間的船舶碰撞事故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另案處理,台州公司在本案中不直接對上述國家損失承擔責任。因此,海洋水產廳請求台州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沒有法律依據,應予駁回。福建公司在本案中承擔全部責任後,可另案向台州公司追償。」 中國大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海洋水產廳是以『閩然供2』和『東海209』兩輪發生碰撞,船載重油大量泄漏污染國家海洋漁業水域,損害漁業資源為由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的,因此,本案屬侵權損害賠償糾紛。」認定「福建公司和台州公司應按照船舶碰撞責任比例,賠償海洋天然水產品直接經濟損失和天然漁業資源損失,由海洋水產廳受償後上交國庫。海洋水產廳上訴請求除要求台州公司對本案損失負連帶責任法律依據不充分外,其餘上訴請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採納。福建公司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對其上訴請求予以駁回。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應依法改判。」顯然,廣州海事法院適用《民法通則》、《海洋環境保護法》、《環境保護法》和CLC1969的規定,認定由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擔責任,再發生追償;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適用中國大陸《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由兩船舶所有人按過錯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同時,法院判決認定適用CLC1969,國內船舶「閩燃供2」輪的船舶所有人有許可權制油污損害賠償責任,卻依中國大陸《海商法》及中國大陸交通部有關規定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計算標准認定其賠償限額。這是沒有涉外因素的案件。與上述案件一樣同為沒有涉外因素的案件,中國大陸法院判決認定其不適用CLC1969。1994年8月16日,「煙救油2」輪在避15號台風過程中,因被風浪推至岸邊擱淺,船底破裂,船載 995噸貨油大量泄漏,造成水產養殖重大損失。「煙救油2」輪船舶所有人中國大陸煙台海上救助打撈局(下稱煙台打撈局)援用CLC1969向中國大陸青島海事法院申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青島海事法院認為CLC1969不適用國內航線、2000噸以下油輪,駁回其請求。煙台打撈局不服上述判決,申訴於中國大陸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青島海事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駁回其申訴請求,煙台打撈局不服上述判決,以原審判決不準許其享受責任限制與法律相悖,應予糾正為由向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函示山東省高級法院對該案進行審查。1999年3月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給煙台打撈局發出(1997)魯經監字第152-153號《駁回再審申請通知書》,駁回其再審請求。2004年12月7日發生在珠江口的重大漏油污染案。在「現代促進」輪登記船東和光船租賃人申請設立非人身傷亡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案中,利害關系人中國大陸廣東海事局和廣東省海洋漁業局均提出異議,認為本案中,兩船碰撞不但造成船體修理、貨物等損失,而且造成油污損害,兩申請人申請設立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僅適用於船舶碰撞造成上述船體或者貨物等非人身傷亡損失賠償,不應包括油污損害賠償,同時,從中國大陸《海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可知,船舶油污損害,責任人要取得限制賠償責任的權利,應當有法律的明確規定。本案由於兩船均非油輪,不能適用1969CLC,而中國大陸法律沒有規定油污損害責任人有許可權制其賠償責任。廣東海事局認為,海事行政主管部門基於《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授權採取的清污及防止污染措施是一種減少污染損害的行政強制措施,目前並無法律規定油污損害責任人對上述費用可以限制賠償責任,根據中國大陸《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侵權損害責任人也應承擔全額賠償責任。油污事故發生後,清污是責任人的義務,海事局強制清污及防止污染,本質上屬於代為履行債務,費用應當由油污責任人全額承擔,沒有限制責任之說。表明,本案中海事局就清污和防止污染費用向船舶所有人與光船租賃人及其責任保險人提出索賠,是非限制性債權。廣東省海洋漁業局認為由於沒有法律規定責任人可以限制油污染造成的國家漁業資源損害賠償責任,則漁業局就國家漁業資源提出索賠請求不屬於限制性債權。對於兩利害關系人的前述異議,海事法院在裁定準許申請人設立非人身傷亡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時,沒有對於異議人的賠償請求是否屬於限制性債權作出認定,留待實體審理中處理。因為法律規定限制油污賠償請求必須設立油污損害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未設立則不能限制油污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即使判決認定油污損害賠償責任屬於限制性債權,責任人要限制其賠償責任,仍需設立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除非法院特別地認定非人身傷亡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包括了油污損害賠償請求,那麼實體審理中認定油污損害賠償請求屬於限制性債權時,責任人能限制其油污損害賠償責任。如果責任人要設立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應當依據什麼標准計算其限額?這是一個目前沒有答案的法律問題。

可參考一下,這是小弟以前的學期報告參考資料,但忘了出處為何,抱歉!

E.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司法解釋的第二章責任構成和責任方式

第一節 歸責原則
第八條 【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范圍】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他人人身或財產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和第(八)項所列責任方式的適用,不以行為人具有過錯為要件。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和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侵權責任類型,參照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適用法律,不適用第六條第二款和第七條規定。
第九條 【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
依據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主張侵權責任,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行為人的行為違反法定義務、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違背善良風俗,具有違法性;
(二)受害人的人身或財產受到實際損害;
(三)行為人的侵權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四)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前款第四項規定的故意,是指行為人有意致人損害,或者明知其行為會造成損害仍實施加害行為;前款第四項規定的過失,是指行為人由於疏忽或者懈怠而未盡合理注意義務。
第十條 【過錯推定原則的適用范圍】
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法律規定」,是指侵權責任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規定應當適用過錯推定原則的侵權責任類型,包括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
其他法律規定應當適用過錯推定原則的,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依照其規定。
第十一條 【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范圍】
下列侵權責任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七條規定的無過錯責任原則確定侵權責任:
(一)第五章規定的產品責任;
(二)第八章規定的環境污染責任;
(三)第九章規定的高度危險責任;
(四)第十章規定的飼養動物損害責任,但第八十一條規定除外;
(五)其他法律規定的工傷事故責任。
第十二條 【無過錯責任情況下加害人有過錯】
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七條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能夠證明侵權人對於造成損害具有過錯的,不適用侵權責任法以及其他法律關於賠償責任限額的規定。
第二節 共同侵權與連帶責任
第十三條 【共同侵權責任的本質特徵】
侵權責任法第八條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的共同侵權行為和客觀的共同侵權行為。
二人以上基於共同故意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為主觀的共同侵權行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二人以上雖無共同故意,但每一個人的行為都針對同一個侵害目標,造成同一損害結果,每一個人的行為都是損害發生的共同原因,且其損害結果無法分割的,為客觀的共同侵權行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四條 【教唆幫助人的責任份額確定】
行為人、教唆人、幫助人承擔連帶責任的責任份額,應當根據各自的過錯程度和行為的原因力大小,依據侵權責任法第十四條規定確定。被侵權人可以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權利。
第十五條 【被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有過錯的責任】
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確定教唆人、幫助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承擔相應責任的,為連帶責任。監護人已盡到監護責任不應當承擔相應責任的,教唆人、幫助人應當單獨承擔責任。
監護人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承擔「相應責任」的范圍,應當根據其過錯程度以及原因力比例確定。
教唆人、幫助人與監護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被侵權人可以主張教唆、幫助人承擔全部責任,教唆人、幫助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後,有權向監護人追償;也可以主張教唆人、幫助人與監護人承擔連帶責任;但不得主張監護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由監護人向教唆人或者幫助人追償。
第十六條 【共同危險行為的免責】
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並造成損害後果,不能確定具體侵害行為人,共同危險行為人能夠證明損害後果不是由其行為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疊加的共同侵權行為】
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十一條規定確定的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的,原則上平均分擔責任。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按照責任大小確定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按份責任】
不符合本司法解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侵權行為,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規定確定按份責任。
第十九條 【連帶責任中被侵權人只起訴部分連帶責任人的處理方法】
被侵權人起訴部分連帶責任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其他責任人作為共同被告。被侵權人不同意追加的,依照被侵權人起訴的連帶責任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因人民法院判決確定的部分連帶責任人喪失賠償能力,不能賠償全部責任,被侵權人又起訴其他連帶責任人的,應當判決新起訴的連帶責任人承擔人民法院判決已經確定的連帶賠償責任。
被侵權人另行起訴其他連帶責任人,請求重新判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條 【連帶責任人責任份額的確定方法】
確定侵權責任法第十四條規定「各自責任大小」,應當根據各連帶責任人的過錯程度和行為的原因力大小綜合判斷;無法判斷過錯程度或原因力不可分的,平均分擔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節 侵權責任方式與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侵權請求權與物權請求權的關系】
侵害物權,權利人既可以依據物權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主張權利,也可以依據侵權責任法要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被侵權人依據物權法第三十七條起訴財產損害賠償的,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確定侵權責任,並依照第十九條規定確定賠償責任數額。
第二十二條 【人身損害賠償的計算】
被侵權人可以請求賠償的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包括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等。
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誤工費、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喪葬費及前款所列各項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的計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七條規定確定。
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城鎮職工年平均工資標准,按十五年計算,並根據受害人的年齡、收入等因素,適當增加或者減少。
侵權人承擔了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的,不再承擔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賠償。
第二十三條 【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等額賠償金的計算】
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不考慮受害人年齡、收入等因素,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
第二十四條 【侵權請求權人的范圍】
侵權請求權人包括人身或財產受到直接損害的受害人,以及生命權受到侵害的死者近親屬和支付受害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
侵權請求權人還包括生命權受侵害的死者生前依法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但請求須在死亡賠償金範圍之內。
死者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的,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為侵權請求權人。沒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其他近親屬為侵權請求權人。
胎兒受到傷害的,在其出生後得為侵權請求權人。
第二十五條 【間接受害人】
間接受害人,是指侵權行為造成了直接受害人的人身損害,因而使人身權益受到間接損害的受害人。
間接受害人的侵權請求權是獨立的請求權,可以和其他直接受害人一並提起訴訟,也可以獨立提起侵權訴訟。
第二十六條 【被侵權人死亡時沒有近親屬的損害賠償責任】
被侵權人死亡時沒有近親屬的,侵權人的損害賠償責任消滅。但支付被侵權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相關費用。
民政部門作為社會福利機構,有權對侵害沒有近親屬的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追究侵權責任,但所得賠償金應當納入社會福利基金。
第二十七條 【侵權人死亡時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
侵權人實施侵權行為死亡的,應以其遺產為限,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其遺產已經被繼承人繼承的,應當在已經繼承的遺產范圍內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財產損害賠償的范圍】
對財產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受害人實際損失,包括對現有財產造成的損害以及侵權行為發生時預見或者可以預見到的可得利益。
第二十九條 【財產損害賠償的計算】
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規定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計算不能保護被侵權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適用其他方式確定財產損害賠償責任。
市場價格,按照損失發生時侵權行為地的市場價格確定;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定履行。受損害的財產無市場對應價格,可以採用評估等其他方式計算。
第三十條 【侵害財產超出行為人行為時預期的損失的賠償】
侵害財產的侵權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遠遠超過其行為的預期,承擔該賠償責任顯失公平的,應當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其他方式,確定適當的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人身利益損害中的財產損失的確定】
侵權責任法第二十條規定的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是指侵害人格權、身份權、人格利益、身份利益以及知識產權中的精神利益而造成的財產損失。
第三十二條 【侵權行為禁令】
有充分理由相信侵權行為可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在提起訴訟前,可以請求法院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發布臨時禁令,要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或消除危險。
請求侵權行為訴前禁令的被侵權人,應當提供相應的擔保。
請求侵權行為訴前禁令的被侵權人應當在三個月內起訴,超出該期限的,臨時禁令予以撤銷。
第三十三條 【精神損害賠償】
受害人因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姓名權、名稱權、名譽權、肖像權、隱私權、人身自由權、性自主權、婚姻自主權等人格權以及監護權等身份權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可以請求被侵權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被侵權人因其他人格利益、死者人格利益、胎兒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受到侵害的,可以請求被侵權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具有人格象徵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因永久滅失或者毀損,受害人除了可以請求財產損害賠償外,還可以請求人格利益受到損害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嚴重精神損害】
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嚴重精神損害:
(一)受害人因侵權行為造成死亡、殘疾或者傷害的;
(二)侵害其他人格、身份權益,造成社會不良影響,或者給受害人的生活造成較大影響的;
(三)因為侵權人的行為使受害人遭受醫學上可證明的生理或精神損傷的。
第三十五條 【名義損害賠償】
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雖然沒有造成嚴重精神損害,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確定侵權人承擔名義損害賠償。
確定名義損害賠償的數額,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確定,但數額不宜過高。
第三十六條 【震驚損害】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受害人可以請求加害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一)侵權行為致他人遭受實際危險,受害人雖未遭受身體傷害但因驚嚇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
(二)因侵權人的行為,造成與受害人密切聯系的第三人受到嚴重精神損害的。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密切聯系,是指受害人與第三人之間具有特殊的身份關系。
第三十七條 【公平分擔損失的地位】
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公平分擔損失規則,應當在法律、法規或者司法解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予以適用。
確定公平分擔損失的實際情況,主要是雙方當事人的經濟狀況。
第三十八條 【一次性賠償和定期金賠償】
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一次性支付和分期支付,包括以下情形:
(一)人民法院判決確定已經發生的損害的賠償,應當一次性賠償;一次性支付確有困難的,可以分期支付;
(二)人民法院判決確定將來發生的損害的賠償,可以一次性賠償,也可以以定期金方式賠償。
前款規定的定期金賠償,其范圍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具費以及其他在判決確定時確定的今後應當賠償的項目。

F. 共同危險行為和承擔連帶責任的多數人侵權行為有區別嗎有何區別

共同侵權理論是在一般侵權理論基礎上發展起來的,其針對一類行為主體具有復合性、行為結果具有同一性並以法定權利為損害對象的侵權行為進行研究。如果要追溯其源頭,可在古代羅馬法中找到其雛形,我國在這一領域的研究雖然起步較晚,但隨著國內新的民法典制定進程的加快,有關於侵權體系中共同侵權這部分內容的探討類文章著作呈現出百家爭鳴、百花齊放的局面。目前就學術界在共同侵權研究的各層面上已形成了諸多不同的觀點,由於這方面的立法也有局限性,這樣無形之中給實際操作帶來了適用上的困難,因此如何形成對實踐具有指導意義的理論成果,建立更符合社會價值需求的法律制度便成為法學工作者的重要研究方向。

一、共同侵權行為概述

(一)共同侵權行為的法律內涵和法律特徵

共同侵權行為是指加害人為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權益造成損害,加害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須有兩個或兩個以上主體,包括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自然人和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構成的情形。共同侵權行為也以過錯作為必備的構成要件,包括故意和過失,並且不要求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間必須要有意思聯絡。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事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出台後,從規定上看,共同侵權行為是指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的主觀過錯,侵害他人權益造成損害的行為,或者數行為人雖然沒有共同的主觀過錯,但是數行為在同一損害過程中直接結合,造成不可分割的侵害後果的行為。 共同侵權行為具有以下特徵:1.主體為多數。即其行為主體為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行為人,可以是自然人和法人。2.意思表示真實。即其主體之間應有共同過錯。3.行為一致性。即數個行為人的行為相互聯系,構成一個統一的致人損害的行為整體。4.結果一致性。即損害結果為雙方所希望的。5.責任連帶性。即責任主體應相互負連帶責任。

(二)共同侵權行為的表現形式

1、共同加害行為

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得成立,其特徵有三:1)主體的復合性,即有兩個以上加害人的存在;2)行為的共同性,即數人之行為相互聯系,構成一個統一的致損原因;3)結果的單一性,即共同之加害行為所生之損害結果為一個統一而不可分的整體。主體之特徵毋庸殆言;結果之單一性,意義在於區別於單一之侵權行為;但共同加害之最本質要件在於其共同性,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何種情況下始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2、共同危險行為

共同危險行為指加害時,有許多人參與,不能確知其中誰為加害人時,則使每一參與人均就全部損害負責。此類行為與共同加害行為的不同之處在於,非因全體之行為使損害發生,惟因其中之某人之行為而發生損害結果然不知為誰時發生。其目的在於避免受害人於此情形因無法證明加害行為究系何人所為致無法獲得賠償。

共同危險行為中,之所以讓每一參與人均為全部之損害,其基礎在於各行為之間具有一定時間與空間上關聯的同類危害。它不同於共同加害行為的構成,不以各行為之間的「共同關聯性」為必要,也無須證明加害人個人行為與損害發生間的因果關系,唯將有關聯的多數人之行為作為一個整體觀察時,其與損害結果的發生,仍須有因果關系存在。

共同危險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然亦有其免責事由:一為證明其未加損害,且未為加損害之條件或原因;一為一參與人經證明應負責任,所有其他可能之肇因人均因此而免責。對於共同
危險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亦有學者提出質疑,謂「假如結果只能由參與人之一引起,卻去推定每個人均為肇事者,本非合理,無論視為舉證責任反轉或以危險責任觀點來看,均非合理,除非參與人間有共同行為之意識,才有承擔連帶責任之合理根據」。

二、共同侵權行為的歸責基礎

對共同侵權行為歸責基礎的研究是對民事侵權行為研究的一個重要方面,是對侵權行為歸責的法理溯源。她對於正確適用民法有關規定,維護受害人和加害人的正當權益,都具有相當重要的意義。

(一)當前學術界的兩種主要觀點

1.共同意思說(又稱主觀說)。主張共同侵權行為的成立,不僅加害人之間有共同行為,而且必須有通謀的意思,即使沒有共同的通謀的意思,也至少對損害有共同的認識。

2.共同行為說(又稱客觀說)。主張各行為人只要在事實上有同一損害後果發生,毋需任何故意或過失亦構成共同加害行為。日、法等國堅持共同行為說,舊中國及台灣省的司法實務中原來一直採取意思共同說

(二)共同侵權行為的立法意義

第一,置民事權益受損害之人以更為優越的法律地位。數人共同侵害他人權利,無論是從加害人的數量上還是侵權行為的危害上,社會危險因素顯然超過單獨侵權行為,給受害人造成的損害更為嚴重。法律確定所有參加共同侵權行為的加害人均須對受害人承擔連帶責任,因而使受害人處於十分優越的地位,能夠最大限度地避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能完全實現的可能。

第二,加重共同侵權行為人的責任,懲戒民事違法,減少社會危險因素。在共同侵權行為中,讓共同加害人承擔連帶責任,從而使某一個共同加害人的行為無論與結果發生多大的原因力,都不能只承擔自己應承擔的那一份責任,而是要承擔全部責任。這些規則都是為了加重共同侵權行為人的責任,不僅起到受害人一般權利的保障目的,而且更從一般預防的角度,懲戒民事違法行為,警誡社會,教育群眾,最大限度地減少社會危險因素,預防侵權行為,使民事權利在普遍意義上得到保障。因此,爭論共同侵權行為的本質特徵的焦點,實質上就是立法者認為應當如何界定連帶責任范圍大小問題。採取客觀標准界定共同侵權行為的本質特徵,其後果無非是使連帶責任范圍有所擴大,使受害人得到更好的保護,更有利於預防共同侵權行為,並沒有不好的社會效果。

三、共同侵權行為的基本類型劃分

1.主觀的共同侵權行為 .主觀的共同侵權行為就是主觀關連共同的共同侵權行為,是有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行為,即數人基於主觀故意而共同侵害他人造成損害的共同侵權行為。

2.客觀的共同侵權行為。客觀的共同侵權行為就是客觀關連共同的共同侵權行為,我曾經將其叫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是指數人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各自的行為相互結合,共同造成同一個損害結果的侵權行為。

3.共同危險行為。共同危險行為是指數人共同實施有侵害他人權利危險的行為,並且已經造成損害結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誰是加害人的准共同侵權行為。

四、共同侵權連帶責任的承擔

根據侵權法傳統理論及普遍社會觀念的要求,受害人因數加害人行為受到同一損害,但數加害人行為之間無主觀上的關聯性時,原則上本不應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基於保護受害人的利益,規定了無意思聯絡的加害人對受害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 在無意思聯絡的共同加害行為中,共同加害人對受害人原則上獨立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相對加害人而言,受害人處於劣勢,因此應當免除受害人對各加害人加害部
分的證明責任,令各加害人對受害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各加害人可通過證明其加害部分而主張抗辯,加害人亦無法證明其加害部分時,在各加害人之間進行平均分配。此種連帶責任只是為彌補受害人的舉證困難,在過失責任主義的原則下通過舉證責任的倒置對受害人盡司法救濟之力,其性質不同於有意思聯絡共同侵權的連帶責任。

(一) 共同加害行為的連帶責任承擔

共同加害行為稱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共同侵權行為的連帶責任是指受害人有權向共同侵權人中的任何一人或者數人請求賠償全部損失,而任何一個共同侵權人都有義務向受害人負全部的賠償責任。共同侵權中的一人或數人已全部賠償了受害人的損失,則免除其他共同侵權人向受害人應負的賠償責任。

(二)共同危險行為與連帶責任。

共同危險行為又稱為准共同侵權行為, 共同危險行為的連帶責任的特點與共同加害行為的特點相同。 法律推定數人對損害發生均有過錯,數人對危險行為的損害後果承擔連帶責任,需注意的是共同危險行為人對內的責任份額,原則上應平均分配。

(三)《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對共同侵權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3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權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130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 「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根據此條規定可見,我國關於共同侵權的定義採用的是折衷說,既包含共同故意和共同過失的行為,也包括客觀上直接結合的行為。

共同侵權制度作為侵權行為法中眾多繁雜制度的其中之一,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了「法律縱向度的歷史發展和橫向度的理論延伸」,並 承載著不斷回應社會現實所產生的新問題這一不容推卸的職責。通過 對共同侵權制度的研究,特別是在動態的社會與制度環境中透視共同侵權制度的意義與局限,從而探索共同侵權行為構成的合理內涵,法律的生命在於經驗,正義的生命在於實現。作為司法實踐者,只有通過准確掌握共同侵權損害賠償制度的精神和實質,才能以民事司法的保護方法給共同侵權受害人以公正、及時的救濟,讓司法正義的價值目標從理念變為現實,在社會生活中得到實現。 添加評論

G. 侵權責任的原則和行為有哪些

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侵權行為歸責原則有三種:
1、過錯責任原則
1) 含義:是指當事人的主觀過錯是構成侵權行為的必備要件的歸責原則。過錯是行為人決定其行動的一種故意或過失的主觀心理狀態。
2) 適用過錯責任的意義:
① 在一般侵權中,只要行為人盡到了應有的合理的注意義務,即使發生損害也不負賠償責任。
② 在過錯責任下,對一般侵權責任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
③ 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時,第三人或受害人的過錯對責任承擔有重要影響。
A) 在第三人對損害也有過錯時,構成共同過錯;此時按過錯大小分擔民事責任,並負連帶責任。
B) 如受害人有過錯的,即構成混合過錯,依法可減輕加害人的民事責任。
3) 過錯推定責任
① 含義:指一旦行為人的行為致人損害就推定其主觀上有過錯,除非其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否則應承擔民事責任。(體現在民通126條)
② 此是過錯責任的一種特殊形式,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它只有在法律明確規定的情形下使用。
③ 舉證倒置原則的含義:
A) 受害人只要證明加害人實施了加害行為,造成了損害後果並存在因果關系,無需對加害人的主觀情況證明,就可推定加害人主觀上有過錯,承擔相應責任。
B) 受害人為免除責任,應由其自己證明主觀上無過錯。
④ 法條上的體現:民通126條:建築物或其他設施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證明自己無過錯的除外。
2、無過錯責任原則
1) 含義:指當事人實施了加害行為,盡管其主觀上無過錯,便根據法律規定(民通106條系3款)仍應承擔責任的歸責原則。
2) 適用情形(民通規定):
① 從事高度危險活動致人損害的行為
② 污染環境致人損害的行為
③ 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行為
④ 產品不合格致人損害的行為
3) 適用的注意事項
① 無過錯原則的適用必須是法律的明確規定
② 適用無過錯原則,受害人不須證明加害人的過錯,加害人也不能通過證明自己無過錯而免責,但原告應證明損害事實及因果關系。
③ 我國實行的是有條件的、相對的無過錯責任原則,在出現法定免責事由時,有關當事人可全部或部分免除其民事責任。(如不可抗力的自然災害,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污染的,免於承擔)
3、公平責任原則
1) 含義:指損害雙方的當事人均無過錯,但如不補償受害人的損失又顯失公平的,法院可根據具體情況和公平觀念,要求當事人分擔損害後果。
2) 適用中的注意事項:
① 適用的前提是當事人既無過錯,又不能推定過錯,也不存在法定的承擔無過錯責任的情況。
② 當事人如何分擔責任,由法官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包括損害事實與各方當事人的經濟能力進行綜合衡量,力求公平。
③ 在法條中的體現(民通和民通意見):緊急避險致人損害的(險情由自然原因形成;行為人採取的措施無不當);為對方利益或共同利益中致人損害的(可責令對方或受益人給予受害人一定的經濟補償)。

H. 環境污染侵權,原告能否要求賠償能力最高的被告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侵權責任法》來 第八條自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條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其中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如果有多個被告共同污染環境,通常由各個被告承擔連帶責任,盡管判決不是一個被告承擔責任,但原告可以要求其中一個被告(當然是賠償能力最強的)承擔全部責任,然後由被告之間自行分攤。但是,如果有被告能明確證明其他人的侵權責任與自己無關,則他就無需同其他被告承擔連帶責任,原告也就不能要求他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了。

I. 侵權責任法確定的歸責原則有哪些

歸責原則構建了侵權類型,即過錯責任、過錯推定責任、嚴格責任類型。
歸責原則對應著侵權責任的基本分類。三種歸責原則對應了各種侵權責任的具體類型,它們在構成要件、免責事由等方面都存在差異。過錯責任、過錯推定和嚴格責任對行為人所強加的責任是有區別的,就行為人來說,嚴格責任最重,過錯推定次之,過錯責任最輕。對受害人的保護也不相同,從受害人的角度考慮,在責任的選擇上應選擇對其最為有利的責任。
現代侵權法出現了一般條款和類型化相結合的模式,適應此種發展趨勢,我國《侵權責任法》採取了「一般條款+類型化」的模式。所謂一般條款,是指在成文法中居於核心地位的、成為一切侵權請求權之基礎的法律規范。所謂類型化,是指在一般條款之外就具體的侵權行為類型作出規定。《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款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這就在法律上確立了過錯責任的一般條款。
歸責原則確定了不同的責任構成要件。例如,過錯責任的構成要件是三要件或者四要件,嚴格責任的構成要件不能按照一般的責任構成要件來確立。
歸責原則還確定了不同的減輕和免責事由。就一般侵權責任的免責事由而言,其需要符合侵權責任的一般構成要件,如果不符合構成要件,就不構成侵權責任。如果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如受害人的故意、第三人行為、不可抗力、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既可能表明行為沒有過錯,也可能表明沒有因果關系,所以,也可以認定為侵權責任不成立。因此,法律規定的上述免責事由,都可以成為一般侵權責任中的免責事由。但是,在特殊侵權責任中,需要具備特殊責任的構成要件和免責事由才能減輕或免除責任。
侵權責任形態
侵權責任形態是指確定侵權責任在侵權法律關系當事人之間進行分配的形式。由於承擔侵權責任主體的復雜性,責任形態既有單獨責任,又有多數人責任。在多數人責任中,又包括連帶責任、不真正連帶責任、補充責任、按份責任等。
(一)連帶責任
所謂數人侵權中的連帶責任,是指數個侵權人實施了共同侵權行為、共同危險行為、以聚合的因果關系表現的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行為人,依法應當向被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共同侵權行為而產生的連帶責任是法定責任,不因加害人內部的約定而改變。加害人之間基於共同協議免除某個或某些行為人的責任,對受害人不產生效力,也不影響連帶責任的適用。
我國侵權法在數人侵權行為的規則上非常有中國特色。
首先,《侵權責任法》從「共同」這兩個字上區分了共同侵權行為和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第8條的「共同」應當理解為主觀的共同聯系。
其次,關於共同危險行為。《侵權責任法》第10條規定是指數人實施的危險行為都有造成對他人的損害的可能,其中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但不知數人中何人造成實際的損害。我國《侵權責任法》修改了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在抗辯事由方面,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為抗辯事由。
第三,吸取歐洲私法一體化進程中取得的最新經驗,第11條規定了累積的因果關系(也有學者譯為並存原因、原因力競合等)。這就在法律上規定了以累積因果關系表現的無意思聯絡數人侵權,它是指數個行為人分別實施致害行為,各個行為均足以導致損害結果的發生。
(二)按份責任
按份責任,是指數個責任人各自按照一定的份額對債權人承擔的賠償責任。在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的情況下,行為人對外也可能承擔按份責任。《侵權責任法》第12條規定了部分的因果關系,又稱共同的因果關系,指數人實施分別侵害他人的行為,主觀上並無意思聯絡,由加害人分別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補充責任
補充責任,是指在不能夠確定實際加害人或加害人不能夠承擔全部責任的情況下,由補充責任人在一定范圍內對受害人直接承擔賠償責任的責任形態。補充責任的主要特點在於:第一,補充責任具有次位性。在補充責任的情況下,行為主體和責任主體發生了分離,行為人承擔責任的同時,還可能使行為人之外的人承擔責任,責任主體不一定是直接的行為人。補充責任是一種第二順序的責任。第二,補充責任具有從屬性。第三,補充責任大多是一種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四)相應的責任
所謂相應的責任,是指根據補充責任人的過錯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承擔的責任。我國《侵權責任法》在多個條款中,規定了「相應」的責任。第一,相應責任一般是對外責任,即對受害人承擔的責任。第二,相應的責任也可能是對外應負的責任份額。第三,相應的責任常常是對補充責任的限定。
相應的補充責任,首先應當確定相應的份額,如果需補充范圍超過相應份額的,以相應份額為准;其次,如果需要補充范圍小於相應份額的,以實際需要補充的份額為准;再次,需要確定在補充責任的范圍內,應當承擔多大的相應責任。
(五)補償責任
所謂補償責任,通常是指在侵權人沒有過錯的情況下,基於公平依法由其向受害人承擔的適當的補償責任。所謂公平責任,就是指在法律規定的情形下,根據當事人雙方的財產狀況等因素,由雙方公平合理地分擔損失。補償責任主要特點在於:第一,補償責任主要是一種公平責任。第二,補償責任的責任范圍是有限制的。第三,補償責任主要由法官根據具體情況確定。
(六)不真正連帶責任
不真正連帶責任,是指數個責任人基於不同的原因而依法對同一被侵權人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某一責任人在承擔責任之後,有權向終局責任人要求全部追償。我國《侵權責任法》在第43條「關於產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之間的連帶責任」、第59條「關於醫療領域產品責任的連帶責任」、第68條「關於因第三人過錯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責任」、第83條「關於第三人過錯造成動物致害的責任」等四個條文中規定了不真正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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