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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法的不足

發布時間: 2021-01-26 09:39:15

1. 侵權責任法,要承擔什麼法律責任

《侵權責任法》是為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明確侵權責任,預防並制裁侵權行為,促進社會和諧穩定,而制定的法律。它標志著在民事侵權專門法的最終誕生,有利於更好維護公民合法權益。該法於2009年12月26日審議並通過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自2010年7月1日起實施。《侵權責任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該法規定:
1、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2、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3、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和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侵權人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擔侵權責任。

2. 侵權法的問題

連帶責任,這屬於僱傭關系中的交通肇事賠償,承擔都是無過錯責任,即對外連帶責任,對內可以向有過錯的一方追償。

3. 侵權責任法的好處和壞處

1、好處
(1)第一、確立「同傷同價」、「同命同價」賠償原則。該法第17條規定: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
(2)第二、首次明確規定精神損害的賠償標准。該法第22條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這是我國法律中首次明確精神損害賠償,明確了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包含精神損害賠償金的金額、計算辦法等。這個規定,一是把精神損害賠償嚴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權益上,侵害人身權益就包括侵害生命權、健康權、名譽權、隱私權等,但不包含財產權。二是什麼情況下構成精神損害,新法使用了「嚴重精神損害」這個詞。三是條文只規定「可以」,而不是「應當」。
(3)第三、保護見義勇為,使英雄的流血不流淚。該法第23條規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權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責任,被侵權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4)第四、明確醫療損害責任,化解醫患矛盾糾紛。第57條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59條規定:吃了問題葯,可向醫院索賠。因葯品、消毒葯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生產者、血液提供機構或者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第61條規定:患者要求查閱、復制規定的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

2、壞處,也就是不足之處。
(1)被扶養人生活費的問題。「第十六條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該條沒有規定造成死亡的,可以要求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是不是以後我們的受害人就不能主張該項費用。
(2)同命同價的不足之處。「第十七條 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雖然說是為了確定「同命同價」的問題,但對如果同一侵權人造成多人傷殘的,能不能要求相同數額的殘疾賠償金。如果能,侵權責任法沒有作出規定。如果不能,那麼有可能再次出現「同命不同價」的翻版。
(3)根據第七章醫療損害責任來看,是不是取消了醫院的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如果患者要起訴醫院的話,必須提供相應的證據證實「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存在過錯」,醫院才承擔賠償責任。
(4)「法律銜接」未能「無縫」。《侵權責任法》第五條規定:「其他法律對侵權責任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該條規定看起來很簡單,即特別法優於一般法。但如果這樣規定,勢必會造成人民法院適用法律上困難。主要是與《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的沖突問題。
(5)立法程序有欠妥當。我國《憲法》《立法法》均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無論如何,全國人大常委會無權制定民事基本法律,而侵權責任法居然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
(6)體系結構不夠科學。《侵權責任法》共十二章,92條。在體繫上,採用了「總則-分則-附則」的結構。總則是一般規定,分則是特殊侵權責任的規定,附則是關於法律適用的規定。因而,《侵權責任法》採用「總則-分則-附則」這樣的結構是很好的選擇,但在具體把握上,存在不足之處,主要是第四章「關於責任主體的特殊規定」的內容混雜,不倫不類。

希望以上回答有參考意義。

4. 若一人的侵權行為不足以單獨造成全部損害,另一個人的侵權行為足以單獨造成全部損害,怎麼區分這個責任

我來回答一下,希望對你有幫助。侵權責任法第11條規定的是承擔連帶責任的無意回識聯絡數人侵權,要求答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構成要件,你說的這種情況只有一人造成全部損害,另一人沒有造成全部損害,因此達不到這個構成要件,就不適用本條規定。

侵權責任法第12條規定的是承擔按份責任的無意識聯絡數人侵權,兩人都有侵權行為,如能確定責任大小,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下面我舉個例子,比如100是全部損害甲造成160傷害已造成40的傷害,滿足了你的問題,所設定的條件,根據侵權責任法第12條,甲乙共造成200的傷害,甲承擔80%的責任已承擔20%的責任。希望我的回答對有此疑問的朋友們有幫助。

5. 有關《侵權責任法》的問題

法律所說的7月份實施是指在7月份之後,尚未審判結束的案件都可以用,而且如果現在一審的話,即使在7月份之前判決下來的話,你也可以進行上訴,估計二審開庭時已經到7月了。。。

6. 我國法律對侵權歸責原則和外國相比有哪些的不足

我國法律要求已發生的才是侵權,
外國法律要求可能會發生的就是侵權。

7. 侵權責任法是什麼

侵權責任法是為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明確侵權責任,預防並制裁侵權行為,促進社會和諧穩定,而制定的法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一條為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明確侵權責任,預防並制裁侵權行為,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制定本法。

第二條 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

第三條 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四條 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和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侵權人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擔侵權責任。

(7)侵權法的不足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二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責任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賠償。

第三十三條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的行為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控製造成他人損害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沒有過錯的,根據行為人的經濟狀況對受害人適當補償。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因醉酒、濫用麻醉葯品或者精神葯品對自己的行為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控製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8. 如何理解侵權責任法35條

1、《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中的個人勞務關系的含義。

個人勞務關系是指提供勞務一方在從事勞務職能范圍內為接受勞務一方提供勞務服務,為接受勞務一方創造經濟利益或其它物化利益,並由此由接受勞務一方按照約定支付報酬而建立的一種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勞務關系的建立可以為書面形式,也可以為口頭或其他形式。

2、《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存在的不足。

一方面《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中「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的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也就是在提供勞務一方在提供勞務中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人損害時,接受勞務的一方是否對提供勞務一方享有追償權,沒有明確規定。

另一方面《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中「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的規定採用過錯責任原則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該條並未規定接受勞務一方對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他人損害的提供勞務一方享有追償權,存在不足。

(8)侵權法的不足擴展閱讀:

在審判實踐中正確理解和適用《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方法。

1、在審判實踐中應借鑒《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九條、第十一條的規定,對於提供勞務一方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允許接受勞務一方行使對提供勞務一方的追償權,前提條件以提供勞務一方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

2、對於提供勞務一方在履行職務過程中因一般過失致人損害的,接受勞務一方承擔替代責任後請求行使對提供勞務一方的追償權的不予支持。提供勞務一方在提供勞務過程中被第三人侵害的情況,在司法實踐中也是經常發生的,但《侵權責任法》對此並沒有明確規定。

3、在審判實踐中,如果遇到第三人侵害提供勞務一方時,仍應適用《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一條中:「僱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僱主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的規定。

參考資料來源:中國法院網——關於《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的理解

9. 為什麼要制定侵權責任法有民法通則了還不夠嗎

侵權行為雖然在民法體系中有間接性的規定,但是還不完善,且侵權行為責任體系相當龐大,民法不足以囊括,單獨制定侵權責任法對維護受害方是很有保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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