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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讓合同糾紛

發布時間: 2020-11-22 05:19:36

① 股權轉讓合同糾紛如何審理

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規范
一、下次股權轉讓合同糾紛的審理規范
(一)瑕疵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認定標准
瑕疵出資或者抽逃出資的股東與足額出資的股東一樣,應當享有相應的股東權利,承擔股東義務,因此,瑕疵出資或者抽逃出資的股東仍然有權將其有瑕疵的股東資格或者股東身份轉讓給第三人。單純就出資是否存在瑕疵而言,不應構成對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影響。
此時股東權轉讓合同效力的認定,應根據受讓人是否明知或應知出資未到位的真實情況來確定。出讓人未告知受讓人出資瑕疵的真實情況,出讓人對此也不明知或應當知道的,受讓人可以以欺詐為由主張撤銷合同。對於轉讓人已經向受讓人告知其股東存在瑕疵的真實情況,受讓人仍然同意受讓該股權的,則該股權轉讓合同應當認定有效,受讓人同時亦無權申請撤銷該股權轉讓合同。
(二)瑕疵股權轉讓合同當事人民事責任的承擔
瑕疵股權轉讓後,在債權人追索債權的訴訟中,如果債權人將出讓人和受讓人列為共同被告,同時受讓人以欺詐為由要求撤銷合同的,債務糾紛可以和股權轉讓糾紛合並審理。如果債權人僅將受讓人與公司列為共同被告,受讓人又以欺詐為由主張撤銷股權轉讓合同的,應另行起訴,但應先於債務糾紛審理,債務糾紛應中止審理。
受讓人明知或應知出資瑕疵仍接受轉讓的,意味著受讓人必須承擔不足注冊資本的義務,受讓人應承擔因注冊資本不到位而產生的民事責任,不能承擔部分,由出讓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二、導致公司股東組成違法的股權轉讓合同糾紛的審理規范
(一)導致公司股東組成違法的股權轉讓合同的主要類型
司法實踐中,導致公司股東組成違法的股權轉讓合同的類型主要包括:
1.有限責任公司原有股東人數為50人以下,但由於股權轉讓合同的履行,將導致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超過50人。根據我國《公司法》第24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有50個以下股東共同出資設立。
2.因股權轉讓合同的履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人數少於2人。根據《公司法》第79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當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為發起人。
3.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股權全部歸於中方或外方。
(二)相關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認定
對此問題,應當按以下幾個原則來認定相關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1.對於股權轉讓導致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超過50人的,應當認定轉讓合同無效,以體現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和封閉性。
2.對於股權轉讓導致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少於2人即全部歸於一人的,也不應僅據此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無效。
3.對於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股權轉讓後,全部股權歸於一個外方股東的,由於外商獨資有限責任公司是法律允許的公司形式,除了該企業經營行業屬於國家有限外商投資的行業的以外,不得以此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無效。但該企業經營行業屬於國家限制外商投資的行業,股權轉讓依法不可能得到批準的,應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無效。股權轉讓後合營企業股權全部歸於兩個以上中方股東的,只涉及公司性質的變更,不影響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但股權全部歸於一個中方的,按照上述第(2)條的方法處理更妥當。

② 債權轉讓合同糾紛生效要件有哪些

糾紛的處理方式有兩種:協商處理和到法院起訴。只要專雙方能就糾紛達成一致,屬就可以協商處理,否則就只能到法院起訴處理。《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只要對債務人履行了通知義務即可(通知的義務履行的方式可以是書面的,也可以是口頭的),不必要徵得債務人的同意。

③ 股權轉讓屬於什麼類型的合同糾紛

股權轉讓可能存在四種類型的合同糾紛,以下是詳細分析:
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發現主要有以下幾種類型:
(一)因股權轉讓合同糾紛而提起的訴訟,此類訴訟又包括:
1、股權轉讓合同的違約之訴,主要是轉受讓雙方當事人就股權轉讓合同所約定的義務之履行和權利之實現而發生的爭執;
2、股權轉讓合同的無效和撤銷之訴,主要是公司或公司其他股東就股權轉讓合同違法、違反《公司章程》或損害公司或其他股東利益而提起的訴訟;
3、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後,因辦理股權工商變更登記而產生的糾紛。
(二)因假冒公司股東簽名非法轉受讓公司股權而引發的訴訟,主要指公司股東簽名被他人冒用,導致其股權被轉讓並喪失股東身份的訴訟。
(三)因公司增資擴股而引發的訴訟,主要包括公司為引進外部資金,控制公司的股東或公司管理人員以公司名義,與公司部分股東或公司股東外第三人簽署出資或投資協議,以改變公司股權結構的行為。表面上看,此類行為雖不直接發生股權轉讓,但是增資擴股往往會導致公司其他股東權益被稀釋,公司控制權發生轉移的結果,這在許多地方等同於公司股東權益被轉讓,所以,我們在此將其列入公司股權轉讓糾紛的一種特殊表現形式。
(四)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實施了對公司股權進行錯誤登記或應當進行工商變更登記而不予登記或擅自將公司股東權益進行變更登記等行為而引發的訴訟。

④ 轉讓合同糾紛案件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

您好:
2012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於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對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的性質及該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為便於審判實踐中正確理解和把握《批復》的有關內容,現就《批復》的起草背景及主要內容作簡要介紹。
一、《批復》的起草背景和過程
對國有的荒地進行開墾利用,對於充分發揮土地效益,實現土地資源的保值增值,促進經濟發展具有重要意義。在我國尤其是中西部地區,開墾利用國有荒地的情形時有發生,由此形成的糾紛案件也不在少數,有關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的性質及該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也一直是困擾司法實踐的一個難題。現行法律對上述問題並無明確規定,導致理論和實踐對此存有較大爭議,影響裁判尺度的統一。
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甘高法[2010]84號)《關於對國有土地經營權轉讓如何適用法律的請示》(以下簡稱《請示》),針對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如何適用法律問題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請示》對此形成了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因案涉土地為國有耕地,不適用與建設用地有關的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屬於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條規定的「其他依法用於農業的土地」,應參照適用該法第三十七條「土地承包經營權採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的規定;另一種意見認為,此屬於新類型涉農案件,根據黨的十七屆三中全會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為推進農村改革發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務的若干意見》(法發[2008]36號)的精神,應當認定該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為有效。此為傾向性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經研究後認為,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的性質問題在現行法律中並無明確規定,該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認定問題不僅與相關當事人利益攸關,而且會影響當事人開墾荒地的積極性,進而影響土地效益的充分發揮。鑒於《請示》所涉及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具有一定普遍性,為統一裁判標准,指導各級法院妥善審理相關案件,有必要制定司法解釋予以規范。正式立項後,研究室開展了深入調研,並先後徵求了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國務院法制辦、農業部、部分專家學者及最高人民法院有關部門意見,起草了《批復》,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審議通過,予以發布施行。
二、《批復》的主要內容
關於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是否應當適用農村土地承包法的問題。
對於這一問題,在調研過程中,有關部門及專家學者一致意見認為,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荒地從事農業生產的,不適用農村土地承包法,而應適用土地管理法及相關行政法規的規定。我們贊成此意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農村土地,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於農業的土地。」鑒於《請示》所涉及的土地為開荒後用於農耕而未交由農民集體使用的國有土地,並不屬於上述規定的農村土地,故不能適用該法調整。此類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應適用合同法和土地管理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加以規范。
關於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認定問題。
這一問題是《批復》的核心內容。對此,在調研過程中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認定不能適用農村土地承包法,而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對於國有農用地使用權流轉並沒有設定行政審批等限定條件,其流轉無需履行審批手續,未取得相關證書或未經有關部門批准,只是土地使用缺乏合法性,並不影響合同本身效力,故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應當認定為有效;另一種意見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對此已有明確規定,其第9條規定:「轉讓方未取得出讓土地使用權證書與受讓方訂立合同轉讓土地使用權,起訴前轉讓方已經取得出讓土地使用權證書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同意轉讓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認定問題,可以直接適用此規定,即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在起訴前未經有關部門批準的,應該認定為無效。我們經認真研究後認為,對於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認定問題,應該根據案情進行具體判斷,對於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當事人僅以轉讓方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不予支持。
1.關於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效力的判斷規則。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物權法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4條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後,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其第9條第1款規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准手續,或者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准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後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雖然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條規定:「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確定給開發單位或者個人長期使用。」但是本條規定僅是對國有荒地出讓或劃撥的限定,並非對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轉讓的禁止性規定,「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也不是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生效要件。因此,不能以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或者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認定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無效。
2.結合具體案情的考量。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請示》所涉及案件的雙方當事人在土地轉讓契約中明確約定:「待徐某某將所有土地手續辦齊全和土地雙方驗收後付第二次的40萬元。徐某某要盡快辦理土地使用的一切手續,待辦好後交苟某某收存保管。」可見,辦理土地使用權審批手續屬於合同約定的徐某某應當承擔的義務。徐某某未按約定履行該義務,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而不能據此認定該合同無效。
3.從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有機統一的辦案目標考量。作為一種新的涉農案件類型,在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盡量維持合同效力,不以未辦理相關土地使用權證書或履行批准手續為由認定合同無效,符合合同法、物權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為推進農村改革發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務的若干意見》等法律、規范性文件的精神,有利於維持合同關系穩定,促進土地開發和利用,推動農業生產和發展。
關於在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中貫徹物權變動與其原因行為的區分原則的問題。
區分原則是物權法規定的一項重要原則,其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在物權法施行後,有關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合同效力要與物權變動本身予以區分,未辦理批准登記手續影響的是土地使用權是否變動本身,並不能就此認定合同無效。肯定合同效力,至少可以通過追究違約責任的方式對守約方予以救濟,也符合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但是若簡單地認定合同有效,在實踐操作上容易與土地使用權轉讓本身相混淆,影響國家的土地管理秩序。從維護合同誠信、公平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及鼓勵交易的理念出發,按照區分原則的要求,對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認定問題應作以下理解:
1.區分認定該土地使用權轉讓與該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轉讓人是否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或者其使用該土地是否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準直接涉及當事人對該土地是否為合法有權使用,當然也是該土地使用權合法有效轉讓的基礎性條件。但這應該與該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相區分,該合同的效力仍應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等規定從合同本身進行判斷。對於當事人僅以轉讓方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或者其使用該土地未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為由請求確認該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不予支持。
2.區分認定該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不同條款的效力。合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如上所述,轉讓人是否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或者其使用該土地是否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準是該土地使用權合法有效轉讓的基礎性條件。這可以影響該合同項下的土地使用權轉讓部分的效力,但不能影響該合同項下關於當事人履行辦理土地使用權證書義務條款的效力。在此條款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有關當事人負有辦理土地使用權證書的義務。而在其履行辦理土地使用權義務並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或者經過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後,該合同項下土地使用權轉讓部分的條款當然也就具備了合法有效的基礎。因此,對於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或者未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準的情況下,將有關土地使用權本身轉讓的條款理解為未生效更為科學合理。這樣規定既充分尊重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又能夠有效維護守約方的合法權益,更是倡導了誠實守信、鼓勵交易的合同法基本價值取向。

⑤ 轉讓合同糾紛起訴時間

(一)合同未約定履行期限時訴訟時效的起算
當合同未約定履行期限的情形,債權人第一次向債務人主張權利時,即為合同履行期限屆滿時,債務人從此時具有履行債務的義務。如不履行,則構成對債權人權利的侵害,且該侵害為債權人所應知,訴訟時效當然應從此時起算。當然,如果債權人給債務人必要的准備時間(寬限期)的,訴訟時效從准備時間(寬限期)屆滿時起算。
(二)關於分期履行的合同的訴訟時效的起算
根據民法通則關於訴訟時效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計算的規定,應按每筆相對獨立的債權履行期限屆滿時分別起算。
(三)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的起算
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了權利,則保證期間的使命完成,功成身退,而讓位於訴訟時效,保證責任的訴訟時效從此開始計算。
(四)合同無效情況下訴訟時效的起算
合同無效,但當事人不知道也不應知道合同無效而將合同作為有效合同起訴要求對方履行合同義務的,訴訟時效應以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次日開始計算;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按合同法第61、62、66、161等條規定確定,從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次日開始計算。合同無效產生的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應從法院關於合同無效的判決生效之日起算。
(五)合同解除情況下訴訟時效的起算
在合同解除返還原物,因該物權返還請求權自合同解除生效之時產生,其訟時效期間的起算點應為合同解除生效之時。。因解除合同,產生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在協議解除的情況下,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的約定時,依其約定。當事人未採取補救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等情況下,其起算點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的次日
(六)起訴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起算
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自權利人提起訴訟時即發生,而不是送達給相對人之時。
(七)撤訴是否產生訴訟時效中斷
撤訴,應視為自始沒有起訴,不能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如原告未預交受理費,法院按撤訴處理,訴訟時效不中斷。但起訴後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的情形,因非當事人之意志,與當事人以自己的意志決定撤訴不同,如果起訴狀已送達給相對人的,可視為向相對人主張權利,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
(八)公告催債、口頭催債、信函催債、單方面行動是否產生時效中斷
在債務人分散且眾多的情況下,權利人可以公告的形式向義務人主張權利。有關司法解釋有條件的確認了以公告形式主張權利具有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在以口頭形式催告的情況下,只要有證據予以證明,同樣應當認定其效力;在書面催告的情況下,義務人的傳達室、收發人員簽收,或其工作人員簽收即可發生效力,而無需法定代表人簽收或加蓋法定代表人公章;在以掛號信或特快專遞形式郵寄催告函的情況下,如果有證據證明義務人收到了郵件,可以推定該郵件系主張權利的函件。

⑥ 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中管轄法院如何確定

1、對債權轉讓債權人轉讓債權從法律關系的角度講,新的債權人即受讓人將取專代原債權人即轉讓人的地位屬而成為訴訟當事人,原法律關系消滅,而產生了一個新的法律關系。2、在此情況下,新的債權人提起的訴訟,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關於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則,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⑦ 什麼是債權轉讓合同糾紛

糾紛的處抄理方式有兩種:協商處理和到法院起訴。只要雙方能就糾紛達成一致,就可以協商處理,否則就只能到法院起訴處理。《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只要對債務人履行了通知義務即可(通知的義務履行的方式可以是書面的,也可以是口頭的),不必要徵得債務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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