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侵權司法解釋
㈠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司法解釋的第二章責任構成和責任方式
第一節 歸責原則
第八條 【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范圍】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他人人身或財產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和第(八)項所列責任方式的適用,不以行為人具有過錯為要件。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和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侵權責任類型,參照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適用法律,不適用第六條第二款和第七條規定。
第九條 【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
依據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主張侵權責任,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行為人的行為違反法定義務、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違背善良風俗,具有違法性;
(二)受害人的人身或財產受到實際損害;
(三)行為人的侵權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四)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前款第四項規定的故意,是指行為人有意致人損害,或者明知其行為會造成損害仍實施加害行為;前款第四項規定的過失,是指行為人由於疏忽或者懈怠而未盡合理注意義務。
第十條 【過錯推定原則的適用范圍】
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法律規定」,是指侵權責任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規定應當適用過錯推定原則的侵權責任類型,包括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
其他法律規定應當適用過錯推定原則的,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依照其規定。
第十一條 【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范圍】
下列侵權責任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七條規定的無過錯責任原則確定侵權責任:
(一)第五章規定的產品責任;
(二)第八章規定的環境污染責任;
(三)第九章規定的高度危險責任;
(四)第十章規定的飼養動物損害責任,但第八十一條規定除外;
(五)其他法律規定的工傷事故責任。
第十二條 【無過錯責任情況下加害人有過錯】
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七條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能夠證明侵權人對於造成損害具有過錯的,不適用侵權責任法以及其他法律關於賠償責任限額的規定。
第二節 共同侵權與連帶責任
第十三條 【共同侵權責任的本質特徵】
侵權責任法第八條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的共同侵權行為和客觀的共同侵權行為。
二人以上基於共同故意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為主觀的共同侵權行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二人以上雖無共同故意,但每一個人的行為都針對同一個侵害目標,造成同一損害結果,每一個人的行為都是損害發生的共同原因,且其損害結果無法分割的,為客觀的共同侵權行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四條 【教唆幫助人的責任份額確定】
行為人、教唆人、幫助人承擔連帶責任的責任份額,應當根據各自的過錯程度和行為的原因力大小,依據侵權責任法第十四條規定確定。被侵權人可以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權利。
第十五條 【被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有過錯的責任】
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確定教唆人、幫助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承擔相應責任的,為連帶責任。監護人已盡到監護責任不應當承擔相應責任的,教唆人、幫助人應當單獨承擔責任。
監護人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承擔「相應責任」的范圍,應當根據其過錯程度以及原因力比例確定。
教唆人、幫助人與監護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被侵權人可以主張教唆、幫助人承擔全部責任,教唆人、幫助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後,有權向監護人追償;也可以主張教唆人、幫助人與監護人承擔連帶責任;但不得主張監護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由監護人向教唆人或者幫助人追償。
第十六條 【共同危險行為的免責】
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並造成損害後果,不能確定具體侵害行為人,共同危險行為人能夠證明損害後果不是由其行為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疊加的共同侵權行為】
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十一條規定確定的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的,原則上平均分擔責任。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按照責任大小確定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按份責任】
不符合本司法解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侵權行為,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規定確定按份責任。
第十九條 【連帶責任中被侵權人只起訴部分連帶責任人的處理方法】
被侵權人起訴部分連帶責任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其他責任人作為共同被告。被侵權人不同意追加的,依照被侵權人起訴的連帶責任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因人民法院判決確定的部分連帶責任人喪失賠償能力,不能賠償全部責任,被侵權人又起訴其他連帶責任人的,應當判決新起訴的連帶責任人承擔人民法院判決已經確定的連帶賠償責任。
被侵權人另行起訴其他連帶責任人,請求重新判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條 【連帶責任人責任份額的確定方法】
確定侵權責任法第十四條規定「各自責任大小」,應當根據各連帶責任人的過錯程度和行為的原因力大小綜合判斷;無法判斷過錯程度或原因力不可分的,平均分擔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節 侵權責任方式與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侵權請求權與物權請求權的關系】
侵害物權,權利人既可以依據物權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主張權利,也可以依據侵權責任法要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被侵權人依據物權法第三十七條起訴財產損害賠償的,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確定侵權責任,並依照第十九條規定確定賠償責任數額。
第二十二條 【人身損害賠償的計算】
被侵權人可以請求賠償的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包括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等。
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誤工費、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喪葬費及前款所列各項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的計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七條規定確定。
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城鎮職工年平均工資標准,按十五年計算,並根據受害人的年齡、收入等因素,適當增加或者減少。
侵權人承擔了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的,不再承擔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賠償。
第二十三條 【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等額賠償金的計算】
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不考慮受害人年齡、收入等因素,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
第二十四條 【侵權請求權人的范圍】
侵權請求權人包括人身或財產受到直接損害的受害人,以及生命權受到侵害的死者近親屬和支付受害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
侵權請求權人還包括生命權受侵害的死者生前依法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但請求須在死亡賠償金範圍之內。
死者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的,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為侵權請求權人。沒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其他近親屬為侵權請求權人。
胎兒受到傷害的,在其出生後得為侵權請求權人。
第二十五條 【間接受害人】
間接受害人,是指侵權行為造成了直接受害人的人身損害,因而使人身權益受到間接損害的受害人。
間接受害人的侵權請求權是獨立的請求權,可以和其他直接受害人一並提起訴訟,也可以獨立提起侵權訴訟。
第二十六條 【被侵權人死亡時沒有近親屬的損害賠償責任】
被侵權人死亡時沒有近親屬的,侵權人的損害賠償責任消滅。但支付被侵權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相關費用。
民政部門作為社會福利機構,有權對侵害沒有近親屬的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追究侵權責任,但所得賠償金應當納入社會福利基金。
第二十七條 【侵權人死亡時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
侵權人實施侵權行為死亡的,應以其遺產為限,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其遺產已經被繼承人繼承的,應當在已經繼承的遺產范圍內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財產損害賠償的范圍】
對財產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受害人實際損失,包括對現有財產造成的損害以及侵權行為發生時預見或者可以預見到的可得利益。
第二十九條 【財產損害賠償的計算】
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規定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計算不能保護被侵權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適用其他方式確定財產損害賠償責任。
市場價格,按照損失發生時侵權行為地的市場價格確定;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定履行。受損害的財產無市場對應價格,可以採用評估等其他方式計算。
第三十條 【侵害財產超出行為人行為時預期的損失的賠償】
侵害財產的侵權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遠遠超過其行為的預期,承擔該賠償責任顯失公平的,應當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其他方式,確定適當的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人身利益損害中的財產損失的確定】
侵權責任法第二十條規定的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是指侵害人格權、身份權、人格利益、身份利益以及知識產權中的精神利益而造成的財產損失。
第三十二條 【侵權行為禁令】
有充分理由相信侵權行為可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在提起訴訟前,可以請求法院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發布臨時禁令,要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或消除危險。
請求侵權行為訴前禁令的被侵權人,應當提供相應的擔保。
請求侵權行為訴前禁令的被侵權人應當在三個月內起訴,超出該期限的,臨時禁令予以撤銷。
第三十三條 【精神損害賠償】
受害人因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姓名權、名稱權、名譽權、肖像權、隱私權、人身自由權、性自主權、婚姻自主權等人格權以及監護權等身份權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可以請求被侵權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被侵權人因其他人格利益、死者人格利益、胎兒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受到侵害的,可以請求被侵權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具有人格象徵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因永久滅失或者毀損,受害人除了可以請求財產損害賠償外,還可以請求人格利益受到損害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嚴重精神損害】
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嚴重精神損害:
(一)受害人因侵權行為造成死亡、殘疾或者傷害的;
(二)侵害其他人格、身份權益,造成社會不良影響,或者給受害人的生活造成較大影響的;
(三)因為侵權人的行為使受害人遭受醫學上可證明的生理或精神損傷的。
第三十五條 【名義損害賠償】
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雖然沒有造成嚴重精神損害,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確定侵權人承擔名義損害賠償。
確定名義損害賠償的數額,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確定,但數額不宜過高。
第三十六條 【震驚損害】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受害人可以請求加害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一)侵權行為致他人遭受實際危險,受害人雖未遭受身體傷害但因驚嚇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
(二)因侵權人的行為,造成與受害人密切聯系的第三人受到嚴重精神損害的。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密切聯系,是指受害人與第三人之間具有特殊的身份關系。
第三十七條 【公平分擔損失的地位】
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公平分擔損失規則,應當在法律、法規或者司法解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予以適用。
確定公平分擔損失的實際情況,主要是雙方當事人的經濟狀況。
第三十八條 【一次性賠償和定期金賠償】
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一次性支付和分期支付,包括以下情形:
(一)人民法院判決確定已經發生的損害的賠償,應當一次性賠償;一次性支付確有困難的,可以分期支付;
(二)人民法院判決確定將來發生的損害的賠償,可以一次性賠償,也可以以定期金方式賠償。
前款規定的定期金賠償,其范圍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具費以及其他在判決確定時確定的今後應當賠償的項目。
㈡ 環境侵權責任構成要件上三要件與四要件有何區別
環境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
環境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是指行為人因違反環境法定義務實施環境不法行為致人損害而應承擔民事法律責任所必需的各種要件的有機統一。它包含如下內容:
1、損害後果。環境民事責任作為不法行為人對於環境權益受侵害的被侵權人所承擔的財產責任,其前提和基礎就是不法行為人的排污行為對被侵權人造成了損害後果。有損害則有補償,無損害則無補償是民事責任的基礎,不同於環境刑事責任和環境行政責任是為了追究行為人具有社會危害性的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因而不以違法行為造成損害後果為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損害後果只是違法行為人承擔環境行政責任和環境刑事責任輕重的選擇要件。
2、排污行為。排污行為作為特定經濟技術條件下,在生產和生活過程中不可避免的行為,其本身具有一定的價值性,它是單位和個人在促進經濟發展和生活消費的過程,在現有經濟技術條件下尚無可或缺的附屬行為。但環境侵權行為作為一種特殊侵權行為,環境民事責任作為一種無過錯責任,只要行為人所實施的排污行為造成他人環境權益的損害均應承擔環境民事責任,而不以其主觀上具有過錯或客觀上實施的排污行為違法為要件。蓋因環境容量的有限性與生產與生活過程中產生的排污量的數量與濃度的擴張不成比例,這既是排污者實施排污行為致人損害應承擔環境民事責任的基礎,也是國家環境管理政策由濃度控制向總量控制轉變的原因。
3、排污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排污者的排污行為與被侵權人所受到的損害後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既是行為人具有可歸責任性因而應當承擔環境民事責任的基礎,也是被侵權人具備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資格並可向排污者提出環境損害賠償請求的基礎。唯環境損害的因果關系因其復雜性、專業性、科學技術性難以確定,故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司法解釋中明確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之所以在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案件中採取舉證責任倒置的方式,是由於因排污行為而獲益的不法行為人相對於受到污染損害的被侵權人而言在經濟、技術和專業方面占據更大的優勢,因而更應當就其排污行為與被侵權人受到的損害後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㈢ 環境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是否應包括行為的違法性為什麼。
不包括源.傳統的民事責任構成要件包括;主觀上具有過錯,行為的違法性,損害結果,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而環境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表現出 特殊性,主觀上的過錯和行為的違法性不再是環境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而更強調致害行為,損害結果和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
㈣ 最高院審理飲用井水污染人身侵權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15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44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6月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6月1日
法釋〔2015〕12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
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5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44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不論污染者有無過錯,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准為由主張不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污染者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適用海洋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等環境保護單行法的規定;相關環境保護單行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侵權責任法的規定。
第二條 兩個以上污染者共同實施污染行為造成損害,被侵權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八條規定請求污染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 兩個以上污染者分別實施污染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一個污染者的污染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被侵權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十一條規定請求污染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兩個以上污染者分別實施污染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一個污染者的污染行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損害,被侵權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規定請求污染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兩個以上污染者分別實施污染行為造成同一損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為足以造成全部損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為只造成部分損害,被侵權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十一條規定請求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污染者與其他污染者就共同造成的損害部分承擔連帶責任,並對全部損害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 兩個以上污染者污染環境,對污染者承擔責任的大小,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污染物的種類、排放量、危害性以及有無排污許可證、是否超過污染物排放標准、是否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等因素確定。
第五條 被侵權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分別或者同時起訴污染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被侵權人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第三人的過錯程度確定其相應賠償責任。
污染者以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為由主張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條 被侵權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請求賠償的,應當提供證明以下事實的證據材料:
(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
(二)被侵權人的損害;
(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與損害之間具有關聯性。
第七條 污染者舉證證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污染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
(一)排放的污染物沒有造成該損害可能的;
(二)排放的可造成該損害的污染物未到達該損害發生地的;
(三)該損害於排放污染物之前已發生的;
(四)其他可以認定污染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的情形。
第八條 對查明環境污染案件事實的專門性問題,可以委託具備相關資格的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推薦的機構出具檢驗報告、檢測報告、評估報告或者監測數據。
第九條 當事人申請通知一至兩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意見或者污染物認定、損害結果、因果關系等專業問題提出意見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當事人未申請,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進行釋明。
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法庭上提出的意見,經當事人質證,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十條 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機構出具的環境污染事件調查報告、檢驗報告、檢測報告、評估報告或者監測數據等,經當事人質證,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十一條 對於突發性或者持續時間較短的環境污染行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申請證據保全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
第十二條 被申請人具有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或者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申請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責令被申請人立即停止侵害行為或者採取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侵權人的訴訟請求以及具體案情,合理判定污染者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第十四條 被侵權人請求恢復原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判污染者承擔環境修復責任,並同時確定被告不履行環境修復義務時應當承擔的環境修復費用。
污染者在生效裁判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環境修復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委託其他人進行環境修復,所需費用由污染者承擔。
第十五條 被侵權人起訴請求污染者賠償因污染造成的財產損失、人身損害以及為防止污染擴大、消除污染而採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六條 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認定為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的弄虛作假:
(一)環境影響評價機構明知委託人提供的材料虛假而出具嚴重失實的評價文件的;
(二)環境監測機構或者從事環境監測設備維護、運營的機構故意隱瞞委託人超過污染物排放標准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事實的;
(三)從事防治污染設施維護、運營的機構故意不運行或者不正常運行環境監測設備或者防治污染設施的;
(四)有關機構在環境服務活動中其他弄虛作假的情形。
第十七條 被侵權人提起訴訟,請求污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的,不受環境保護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的時效期間的限制。
第十八條 本解釋適用於審理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損害的民事案件,但法律和司法解釋對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另有規定的除外。
相鄰污染侵害糾紛、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因受污染損害發生的糾紛,不適用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解釋施行後,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解釋規定。本解釋施行前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解釋施行後依法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本解釋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頒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不再適用。美國進口普衛欣天 貓
㈤ 污染環境侵權的責任如何劃分
相關的概念
同一般侵權一樣,在環境侵權損害中,只有污染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致害人才應對其行為承擔民事責任。但另一方面,在環境侵權損害賠償中,由於環境侵權的特殊性,多因一果的情況普遍存在,不僅因果關系的認定極為復雜,而且客觀上還存在諸多難以克服的困難。具體表現在:1、環境侵權不同於一般侵權,其污染行為往往是通過環境即以環境為媒介而作用於人或物,致害過程具有間接性,其因果關系通常不會立即顯現出來;2、排放到環境中的污染物有一個長期積累的過程,其損害結果的產生往往需要很長時間,加之很多污染還是多種因素作用的結果,因果關系的判斷極為困難。3、由於認識能力和科學技術水平的制約,人們對各種污染物在環境中遷移、擴散、轉化的規律以及致害機理有一個認識的過程,尚不能很快作出科學說明。
在一般侵權責任中,受害人負有證明其所受損害與加害人行為間具有因果關系的義務。然而在環境污染侵權中,正是環境污染侵權因果關系的復雜性和證明的困難性,如果堅持這一證明分配原則,在大多數情況下,受害人難以獲得賠償。這與人們對工業事故損害賠償的總原則和法感情是不相吻合的。一種常見的緩解方法是採用推定因果關系規則,即在污染環境侵權責任中,只要證明企業已經排放了可能危及人身健康或造成財產損害的物質,而公眾的人身或財產已在排污後或正在受到損害,就可以推定這種危害是由該排污行為所致[21].在推定因果關系中,所採取的確定損害與原因的具體標准即是相當因果關系,即在污染環境公害案件中,如果在損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蓋然性聯系,則應解釋為在法律上存在著因果關系[22].
推定因果關系規則實質上並未根本解決受害人的證明責任和證明的困難問題。在環境污染侵權中,應當改變的是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分配原則。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在這方面做出了極為顯著的貢獻,順應了我們所處時代的公平正義理念,彌補了我國環境侵權法領域的一項重大缺陷,解決了環境侵權損害賠償因果關系認定所面臨的困難。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3)項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這是我國最高審判機關以司法解釋的形式作出的關於在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訴訟中適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的具體規定。根據這一規定,如果加害人能夠證明其污染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加害人則不承擔民事責任,否則即推定加害人的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因而應承擔環境侵權的民事責任。該項司法解釋已根本性地改變了因果關系在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構成中的地位和作用,考慮到證明一項不存在事情的高度困難性,我國最高司法機關在該領域中因果關系理論上的認識似已與前述法規目的說接近。
注意的事項
在我國環境侵權損害賠償中,因果關系推定與由加害人承擔舉證責任(即人們常謂之舉證責任倒置)並不一致。兩者之目的雖然都是為了維護受人之利益,但手段不同,最終效果也各異。就因果關系推定而言,並未改變受害人承擔舉證責任的地位,所改變者僅是證明的程度或法律所採的因果關系學說。改變對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從而根本性地免除了受害人的證明義務,因而屬全面徹底之解決辦法。此舉雖加重了排污企業的負擔,但是在環境侵權損害賠償訴訟中,由於環境污染損害涉及到許多科學技術、生產工藝和損害機理等問題,通常需要相關的專業知識和技術手段才能取得有關證據,而環境污染損害的受害人往往又是普通公民,由於基於本人文化知識和技術手段的限制,要證明環境污染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基本上是不可能的,如果在環境侵權損害賠償訴訟中仍堅持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環境污染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無法認定,受害人的民事權益也將無法得到保護。正是基於上述原因,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才規定由環境侵權的加害人即被告承擔,這完全符合我國環境保護法律之目的和現代民法所追求的實質正義理念。
㈥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司法解釋的第八章環境污染責任
第一百一十條 【環境概念的界定】
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的「環境」,包括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
第一百一十一條 【環境污染責任的因果關系舉證責任緩和】
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由污染者承擔舉證責任的因果關系要件,被侵權人應當首先承擔因果關系具有可能性的初步證明,未證明具有存在因果關系可能性的,不得進行因果關系推定。
第一百一十二條 【環境污染數人侵權行為責任份額的確定】
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兩個以上污染者污染環境,沒有主觀意思聯絡的,應當承擔按份責任。
兩個以上的污染者承擔按份責任的具體比例,能確定原因力大小的,按照造成損害的原因力確定責任份額;不能確定原因力大小的,按照市場份額規則確定責任份額;不能通過前述方法確定責任份額的,平均分配責任份額。
第一百一十三條 【環境責任中的第三人過錯及與其他法律的競合】
環境污染責任中的第三人過錯,不免除污染者的賠償責任。
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與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新法優先適用原則,適用侵權責任法的規定。
㈦ 環境侵權造成損害該如何救濟
(一)環境侵權損害之法制救濟
1.完善環境立法,提高公益之訴的積極性
俄國法學家穆拉耶夫指出:「檢察機關……這些公職人員的使命,按職務來說,主要是使他們在司法方面成為法律的監督者,公共利益和政府機關的代表。」
這實際上是從立法上進一步明確了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相應法律基礎,也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司法化實現找到了水到渠成的法律路徑。
首先,在立法上拓寬原告主體資格範圍。環境公益訴訟的目的是維護環境公共利益而不僅僅是私人的利益,因此原告資格不應僅僅限定於直接利害關系人。隨著我國環境保護法律制度和訴訟法律制度的不斷完善,立法中明確檢察機關的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當是應有之義,以此強化我國的公共環境利益保護,明確檢察機關履行職責並行使環境公益訴訟的主導地位。此外,環境公益訴訟的出發點是為了公益,那麼只要訴訟的唯一目的是主張公共利益,即可借鑒美國的公民訴訟制度,逐步將自然人納入公益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內。有些破壞生態、污染環境等問題,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容易發現,等待相應符合法律規定的機關和符合法律規定的組織提起,或將錯過最佳環境修復期,賦予自然人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則可補強訴訟的及時性。有學者擔心擴大原告主體資格,可能導致濫訴,實屬不必要的擔憂。一方面,出於訴訟經費、時間、訴訟能力的考量,自然人提起公益訴訟畢竟在少數;另一方面,檢察機關其作為國家機關,肩負檢察監督、起訴等多項職能,出於司法效率的考量,缺乏濫訴的可能性。
其次,拓寬環境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協調法律之間的規定。環境問題存在滯後性、潛伏性、不可逆轉性的特點,導致許多污染問題在當下難以暴露出來,而是在時隔多年後慢慢顯露。鑒於此,環境公益訴訟不僅應包括已經發現的污染及破壞生態問題,更應涵括危害或可能危害環境公益的行為。具體而言,環境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應納入損害環境公益之虞的行為。此外,法律規定之間的沖突,導致法律適用存疑。《環境保護法》為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而《民事訴訟法》由全國人大制定,法律適用原則中有「上位法優於下位法」,但人大常委會為人大的常設機構,二者屬同一位階還是人大的位階高,理論界莫衷一是;法律適用原則中「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但前提是屬於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全國人大常委會與全國人大是否為同一機關,理論界亦爭論不一,此兩項法律適用原則均難以為實踐提供指導。因此,亟待通過修改相關法律法規改變法律規定之間不一致的現狀。筆者建議,在當前制定《環境保護法典》環境尚不成熟的情況下,可待未來《民事訴訟法》的再次修改中,協調環境公益訴訟受案范圍,與《環境保護法》保持一致。隨著環境法治的發展,亦可待今後時機成熟時指定《環境保護法典》。就當前存在的問題,可由相關司法機關出具司法解釋予以補強。
總體而言,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顯然較過去的立法成熟,也一定程度推進環境法治的發展。然而,日益嚴重的多類型環境問題,《環境保護法》尚不足切實指導司法實踐,公民維權之路依然艱辛,有待從立法上為公益之訴提供保障,增強公民、法人及其社會組織對環境保護的重視及維權的積極性。因文章篇幅所限,筆者在此僅從大方向提出拓寬原告資格及受案范圍,其他立法上的建議學界多有討論,在此不贅述。
2.逐步推行環境稅制,反哺生態系統
我國現行稅制並未設立獨立的環境稅,但2014年的「兩會」政府工作報告將「推動消費稅、資源稅改革、做好房地產稅、環境保護稅立法相關工作」提上議事日程。
由此可見,環境稅制改革已勢在必行。
㈧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侵權責任法有哪些司法解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侵權責任法保護的民事權利范圍】
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等」人身、財產權利,應當包括身體權、名稱權、人身自由權、性自主權、配偶權、親權、親屬權、債權等所有的民事權利。
憲法規定的具有人格權性質的民事權利,可以適用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予以保護。
第二條 【侵害身體權】
侵害他人身體,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故意或採取違背善良風俗的方式侵害他人身體,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三條 【侵權債權】
行為人明知他人享有債權,故意以引誘、脅迫或散布虛假信息等方式致使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債權,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債務人明知行為人的故意,與行為人共同實施上述侵權行為侵害債權,造成財產損害的,應當與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條 【侵權責任法保護的民事利益范圍】
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侵害下列民事利益的,應當認定為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民事利益保護范圍:
(一)法律規定的具體人格權不能保護的其他人格利益;
(二)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隱私以及遺體或者遺骨等人格利益;
(三)胎兒的人格利益;
(四)法律規定的身份權不能保護的其他身份利益;
(五)法律規定的物權、債權和知識產權不能保護的佔有、純粹經濟利益損失等其他財產利益。
前款規定的死者的人格利益,由死者的近親屬予以保護。胎兒的人格利益受到損害,在其出生後有權就其受到的損害提出賠償請求;胎兒遭受損害沒有出生或出生時為死體的,該損害視為對其母親的損害。
第五條 【侵權責任法大的一般條款的補充作用】
依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二款和第七條規定的「法律規定」無法獲得保護的被侵權人,得依侵權責任法第二條規定,請求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六條 【侵權請求權的優先性】
侵權人的財產不足以承擔侵權責任與刑事責任,應當先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的執行庭應當先執行民事判決確定的侵權責任,剩餘財產再執行刑事判決確定的刑事責任。
侵權人的財產不足以承擔侵權責任與刑事責任,應當先承擔侵權責任的,應當先執行民事判決確定的侵權責任。行政機關已經先執行了行政責任的,在被侵權人起訴的民事判決中,應當將行政機關列為第三人,同時確定侵權責任優先執行,行政機關應當執行人民法院的判決。
侵權請求權不能對抗其他債權。
第七條 【侵權特別法的效力】
其他法律對侵權責任另有規定,且具特別意義的,應當依照該特別規定確定侵權責任。
其他法律對侵權責任另有規定,但不具有特別意義的,在使用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時,可以作為確定侵權責任的參考。
其他法律的規定與侵權責任法的規定相沖突的,適用本法規定,其他法律的規定不再適用。
第二章 責任構成和責任方式
第一節 歸責原則
第八條 【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范圍】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他人人身或財產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和第(八)項所列責任方式的適用,不以行為人具有過錯為要件。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和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侵權責任類型,參照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適用法律,不適用第六條第二款和第七條規定。
第九條 【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
依據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主張侵權責任,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行為人的行為違反法定義務、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違背善良風俗,具有違法性;
(二)受害人的人身或財產受到實際損害;
(三)行為人的侵權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四)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前款第四項規定的故意,是指行為人有意致人損害,或者明知其行為會造成損害仍實施加害行為;前款第四項規定的過失,是指行為人由於疏忽或者懈怠而未盡合理注意義務。
第十條 【過錯推定原則的適用范圍】
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法律規定」,是指侵權責任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規定應當適用過錯推定原則的侵權責任類型,包括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
其他法律規定應當適用過錯推定原則的,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依照其規定。
第十一條 【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范圍】
下列侵權責任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七條規定的無過錯責任原則確定侵權責任:
(一)第五章規定的產品責任;
(二)第八章規定的環境污染責任;
(三)第九章規定的高度危險責任;
(四)第十章規定的飼養動物損害責任,但第八十一條規定除外;
(五)其他法律規定的工傷事故責任。
第十二條 【無過錯責任情況下加害人有過錯】
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七條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能夠證明侵權人對於造成損害具有過錯的,不適用侵權責任法以及其他法律關於賠償責任限額的規定。
第二節 共同侵權與連帶責任
第十三條 【共同侵權責任的本質特徵】
侵權責任法第八條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的共同侵權行為和客觀的共同侵權行為。
二人以上基於共同故意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為主觀的共同侵權行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二人以上雖無共同故意,但每一個人的行為都針對同一個侵害目標,造成同一損害結果,每一個人的行為都是損害發生的共同原因,且其損害結果無法分割的,為客觀的共同侵權行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四條 【教唆幫助人的責任份額確定】
行為人、教唆人、幫助人承擔連帶責任的責任份額,應當根據各自的過錯程度和行為的原因力大小,依據侵權責任法第十四條規定確定。被侵權人可以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權利。
第十五條 【被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有過錯的責任】
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確定教唆人、幫助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承擔相應責任的,為連帶責任。監護人已盡到監護責任不應當承擔相應責任的,教唆人、幫助人應當單獨承擔責任。
監護人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承擔「相應責任」的范圍,應當根據其過錯程度以及原因力比例確定。
教唆人、幫助人與監護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被侵權人可以主張教唆、幫助人承擔全部責任,教唆人、幫助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後,有權向監護人追償;也可以主張教唆人、幫助人與監護人承擔連帶責任;但不得主張監護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由監護人向教唆人或者幫助人追償。
第十六條 【共同危險行為的免責】
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並造成損害後果,不能確定具體侵害行為人,共同危險行為人能夠證明損害後果不是由其行為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疊加的共同侵權行為】
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十一條規定確定的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的,原則上平均分擔責任。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按照責任大小確定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按份責任】
不符合本司法解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侵權行為,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規定確定按份責任。
第十九條 【連帶責任中被侵權人只起訴部分連帶責任人的處理方法】
被侵權人起訴部分連帶責任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其他責任人作為共同被告。被侵權人不同意追加的,依照被侵權人起訴的連帶責任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因人民法院判決確定的部分連帶責任人喪失賠償能力,不能賠償全部責任,被侵權人又起訴其他連帶責任人的,應當判決新起訴的連帶責任人承擔人民法院判決已經確定的連帶賠償責任。
被侵權人另行起訴其他連帶責任人,請求重新判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條 【連帶責任人責任份額的確定方法】
確定侵權責任法第十四條規定「各自責任大小」,應當根據各連帶責任人的過錯程度和行為的原因力大小綜合判斷;無法判斷過錯程度或原因力不可分的,平均分擔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節 侵權責任方式與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侵權請求權與物權請求權的關系】
侵害物權,權利人既可以依據物權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主張權利,也可以依據侵權責任法要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被侵權人依據物權法第三十七條起訴財產損害賠償的,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確定侵權責任,並依照第十九條規定確定賠償責任數額。
第二十二條 【人身損害賠償的計算】
被侵權人可以請求賠償的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包括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等。
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誤工費、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喪葬費及前款所列各項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的計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七條規定確定。
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城鎮職工年平均工資標准,按十五年計算,並根據受害人的年齡、收入等因素,適當增加或者減少。
侵權人承擔了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的,不再承擔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賠償。
第二十三條 【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等額賠償金的計算】
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不考慮受害人年齡、收入等因素,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
第二十四條 【侵權請求權人的范圍】
侵權請求權人包括人身或財產受到直接損害的受害人,以及生命權受到侵害的死者近親屬和支付受害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
侵權請求權人還包括生命權受侵害的死者生前依法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但請求須在死亡賠償金範圍之內。
死者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的,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為侵權請求權人。沒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其他近親屬為侵權請求權人。
胎兒受到傷害的,在其出生後得為侵權請求權人。
第二十五條 【間接受害人】
間接受害人,是指侵權行為造成了直接受害人的人身損害,因而使人身權益受到間接損害的受害人。
間接受害人的侵權請求權是獨立的請求權,可以和其他直接受害人一並提起訴訟,也可以獨立提起侵權訴訟。
第二十六條 【被侵權人死亡時沒有近親屬的損害賠償責任】
被侵權人死亡時沒有近親屬的,侵權人的損害賠償責任消滅。但支付被侵權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相關費用。
民政部門作為社會福利機構,有權對侵害沒有近親屬的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追究侵權責任,但所得賠償金應當納入社會福利基金。
第二十七條 【侵權人死亡時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
侵權人實施侵權行為死亡的,應以其遺產為限,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其遺產已經被繼承人繼承的,應當在已經繼承的遺產范圍內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財產損害賠償的范圍】
對財產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受害人實際損失,包括對現有財產造成的損害以及侵權行為發生時預見或者可以預見到的可得利益。
第二十九條 【財產損害賠償的計算】
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規定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計算不能保護被侵權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適用其他方式確定財產損害賠償責任。
市場價格,按照損失發生時侵權行為地的市場價格確定;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定履行。受損害的財產無市場對應價格,可以採用評估等其他方式計算。
第三十條 【侵害財產超出行為人行為時預期的損失的賠償】
侵害財產的侵權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遠遠超過其行為的預期,承擔該賠償責任顯失公平的,應當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其他方式,確定適當的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人身利益損害中的財產損失的確定】
侵權責任法第二十條規定的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是指侵害人格權、身份權、人格利益、身份利益以及知識產權中的精神利益而造成的財產損失。
第三十二條 【侵權行為禁令】
有充分理由相信侵權行為可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在提起訴訟前,可以請求法院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發布臨時禁令,要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或消除危險。
請求侵權行為訴前禁令的被侵權人,應當提供相應的擔保。
請求侵權行為訴前禁令的被侵權人應當在三個月內起訴,超出該期限的,臨時禁令予以撤銷。
第三十三條 【精神損害賠償】
受害人因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姓名權、名稱權、名譽權、肖像權、隱私權、人身自由權、性自主權、婚姻自主權等人格權以及監護權等身份權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可以請求被侵權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被侵權人因其他人格利益、死者人格利益、胎兒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受到侵害的,可以請求被侵權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具有人格象徵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因永久滅失或者毀損,受害人除了可以請求財產損害賠償外,還可以請求人格利益受到損害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嚴重精神損害】
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嚴重精神損害:
(一)受害人因侵權行為造成死亡、殘疾或者傷害的;
(二)侵害其他人格、身份權益,造成社會不良影響,或者給受害人的生活造成較大影響的;
(三)因為侵權人的行為使受害人遭受醫學上可證明的生理或精神損傷的。
第三十五條 【名義損害賠償】
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雖然沒有造成嚴重精神損害,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確定侵權人承擔名義損害賠償。
確定名義損害賠償的數額,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確定,但數額不宜過高。
第三十六條 【震驚損害】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受害人可以請求加害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一)侵權行為致他人遭受實際危險,受害人雖未遭受身體傷害但因驚嚇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
(二)因侵權人的行為,造成與受害人密切聯系的第三人受到嚴重精神損害的。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密切聯系,是指受害人與第三人之間具有特殊的身份關系。
第三十七條 【公平分擔損失的地位】
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公平分擔損失規則,應當在法律、法規或者司法解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予以適用。
確定公平分擔損失的實際情況,主要是雙方當事人的經濟狀況。
第三十八條 【一次性賠償和定期金賠償】
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一次性支付和分期支付,包括以下情形:
(一)人民法院判決確定已經發生的損害的賠償,應當一次性賠償;一次性支付確有困難的,可以分期支付;
(二)人民法院判決確定將來發生的損害的賠償,可以一次性賠償,也可以以定期金方式賠償。
前款規定的定期金賠償,其范圍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具費以及其他在判決確定時確定的今後應當賠償的項目。
第三章 不承擔責任和減輕責任的情形
第三十九條 【過失相抵與歸責原則的關系】
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過失相抵,適用於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和過錯推定原則的侵權責任案件。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侵權責任案件是否使用過失相抵,應當依照法律的特別規定;法律沒有特別規定,且沒有禁止適用規定的,受害人具有重大過失的,可以適用過失相抵的規定。
第四十條 【過失相抵的職權主義】
人民法院在審理侵權責任糾紛案件中,發現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也有過錯的,可以不待當事人主張,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責任。
第四十一條 【損益相抵規則】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的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的利益。
損益相抵的適用,可以不待當事人主張,依人民法院調查事實的結果直接適用。
第四十二條 【受害人過錯作為免責事由】
在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或者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的侵權責任糾紛案件中,受害人過錯是全部損害原因的,可以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免除行為人的責任。
第四十三條 【第三人原因的不同類型】
侵權責任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對第三人原因或者第三人過錯另有規定的,不適用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責任人」,相當於第三人的概念。
第四十四條 【不可抗力】
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以不可抗力作為免責事由的,其不可抗力對於損害的發生,應當對損害的發生具有全部的原因力。不具有全部原因力的,應當減輕行為人的責任。
第四十五條 【正當防衛】
正當防衛以不法侵害的存在為前提,該不法侵害應以在客觀上危害他人利益為標准。
錯誤的防衛構成過失侵權。防衛過程中故意侵害他人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正當防衛人對防衛超過必要限度的部分承擔責任,此限度通常以不法侵害的手段和強度以及防衛權益的性質為依據。
第四十六條 【緊急避險】
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或者依據公平分擔損失規則在其受益范圍內承擔補償責任。由他人行為引起的緊急避險,由避險造成的損害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賠償責任。
避險人能夠證明行為人明知對方是緊急避險而進行防衛的,防衛人不能免除責任。
第四十七條 【職務授權行為】
行為表象足以使一般人相信其行為人具有授權人授權,並在授權的范圍內實施行為的,為職務授權行為。職務授權行為造成的損害,行為人不承擔侵權責任。
職務授權行為超出必要范圍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授權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授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授權人在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其追償。
第四十八條 【受害人同意】
加害人在受害人同意的范圍內免除責任,但合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同意除外。
受害人同意可以通過受害人的明示表達,也可以依照社會一般標准從受害人的先行為中推斷。
受害人同意的范圍可以通過受害人的明示確定,也可以依照社會一般標准或者習慣以受害人先行為所可能遭受的通常危險為限。
第四十九條 【意外事件】
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適用過錯責任的侵權責任糾紛案件,加害人可以主張意外事件而減輕或者免除責任。
第五十條 【自甘風險】
受害人明知活動存在危險而自願參加,對於損害的發生,不得請求他人承擔賠償責任。但活動的組織者有過錯的,不在此限。
危險的范圍,以受害人先行為所可能遭受的通常危險為限。
第四章 關於責任主體的特殊規定
第一節 監護人責任
第五十一條 【被監護人的范圍】
民事行為能力欠缺者造成他人損害的,准用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
民事行為能力欠缺者,是指因生理或精神原因無法獨立行使民事權利的人,包括連體人、植物人、老年人、智障者等。
在確定民事行為能力欠缺者的監護人時,可以由被監護人與監護人約定。
第五十二條 【被監護人死亡的賠償責任】
被監護人死亡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被監護人死亡時有財產的,先從本人遺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賠償。
第五十三條 【親友、單位作為監護人的責任】
監護人的順序,依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確定。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友或單位作為監護人的,被監護人的財產不足以承擔全部責任的,應當依照其過錯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依照監護協議確定的監護人,無論是否為被監護人的近親屬,均應承擔監護責任。
第二節 用人者責任
第五十四條 【用人單位的范圍】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用人單位,包括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合夥、個體經濟組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等。
第五十五條 【勞務派遣責任的性質】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責任與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相應責任,是連帶責任,適用本司法解釋第十五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
第五十六條 【用人者的追償權】
用人單位、勞務派遣單位和接受勞務一方在承擔了賠償責任後,對在執行工作任務或者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中有過錯的工作人員或者提供勞務一方,有權進行追償。
第五十七條 【因執行工作任務和因勞務的解釋】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因執行工作任務」以及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因勞務」,是指執行職務。
執行職務應當以用人者的授權或者明確指示為限。行為超出授權或者明確指示範圍的,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執行職務。
第五十八條 【提供勞務一方工傷事故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後段規定的相應責任,包括下列情形:
(一)接受勞務一方因過錯造成提供勞務一方損害的,應當承擔全部責任;
(二)提供勞務一方過錯造成自己損害的,由自己承擔全部損害後果;
(三)對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雙方均有過錯的,適用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節 網路侵權責任
第五十九條 【網路用戶與網路服務提供者的自己責任】
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認定網路用戶、網路服務提供者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侵權責任,由網路用戶或者網路服務提供者自己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 【網路服務提供者】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所稱網路服務提供者,是指依照其提供的服務形式有能力採取必要措施的信息存儲空間或者提供搜索、鏈接服務等網路服務提供商,也包括在自己的網站上發表作品的網路內容提供商。
第六十一條 【被侵權人的通知】
被侵權人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必要措施,應當採取書面通知方式,通知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被侵權人的姓名(名稱)、聯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採取必要措施的侵權內容的網路地址或者足以准確定位侵權內容的相關信息;
(三)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明材料;
(四)被侵權人對通知書的真實性負責的承諾。
被侵權人發送的通知不滿足上述通知要件時,視為未發出有效通知。
第六十二條 【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必要措施】
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符合前條規定的書面通知後,應當及時刪除涉嫌侵權的內容,或者斷開與涉嫌侵權的內容的鏈接,並同時將通知書轉送提供內容的網路用戶。
被侵權人主張斷開鏈接為必要措施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擔保。被侵權人不提供擔保的,網路服務提供者可以不採取斷開鏈接的必要措施。
網路用戶網路地址不明無法轉送的,網路服務提供者應當將通知書的內容在信息網路上公告。
第六十三條 【網路服務提供者連帶責任的范圍】
被侵權人的通知所述侵權行為屬實,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後未及時刪除該內容或者斷開與該內容的鏈接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侵權的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損害的擴大部分以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的時間為准,其後發生的損害,網路服務提供者應當與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第六十四條 【反通知權利】
網路用戶接到網路服務提供者轉送的通知書後,認為其提供的內容未侵犯「被侵權人」權利的,可以向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交書面反通知,要求恢復被刪除的內容,或者恢復與被斷開鏈接的內容。
前款所稱的反通知,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網路用戶的姓名(名稱)、聯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恢復的內容的名稱和網路地址;
(三)不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明材料;
(四)反通知發送人承諾對反通知的真實性負責。
第六十五條 【網路服務提供者對反通知的責任】
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網路用戶的書面反通知後,應當及時恢復被刪除的內容,或者可以恢復與被斷開的內容的鏈接,同時將網路用戶的反通知轉送通知發送人。
發送通知的「被侵權人」不得再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刪除該內容或者斷開與該內容的鏈接。有異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六條 【採取屏蔽造成其他網路用戶損害的反通知】
因被侵權人主張採取屏蔽等措施,造成其他網路用戶民事權益損害的,其他網路用戶有權提出反通知。其反通知的要求和後果,適用本司法解釋第六十三條和第六十四條規定。
第六十七條 【通知發送人的賠償責任】
網路服務提供者因通知發送人發出侵權通知而採取刪除內容或斷開被控侵權內容鏈接等必要措施給網路服務提供者或網路用戶造成損失的,通知發送人應當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確定賠償責任。
第六十八條 【網路服務提供者知道的判斷標准】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知道」,是指網路服務提供者已經知道侵權行為的存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網路服務提供者已經知道:
(一)網路服務提供者對被訴的侵權內容主動進行選擇、整理、分類;
(二)被訴的侵權行為的內容明顯違法,並置於首頁或其他可為服務提供者明顯所見的位置。
第六十九條 【必要措施的界定】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所稱的必要措施,應根據服務提供者的服務形式以及阻止侵權後果的適當性進行判斷,不以權利人的主張為依據,必要措施的採取不應對合法信息的傳播造成阻礙。
第七十條 【網路服務提供者的連帶責任】
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權利人起訴網路服務提供者的,法院可以追加網路用戶為共同被告,也可以直接確定網路服務提供者承擔賠償責任。
網路服務提供者在承擔了連帶責任之後,有權向侵權的網路用戶進行追償。
網路服務提供者與網路用戶各自的責任份額,應當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確認。
第四節 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
第七十一條 【其他主體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責任】
超出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公共場所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組織者范圍的其他民事主體,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確定侵權賠償責任。
未完。。。
㈨ 環境污染侵權的過錯有什麼規定
您好,
一、什麼是環境污染侵權
根據《環境保護法》第二條的規定:「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環境污染,是指由於人為因素致使環境發生化學、物理、生物等特徵上的不良變化,從而影響人類健康和生存生活,影響生物生存和發展的現象。
《侵權責任法》所指的環境污染,既包括對生活環境的污染,也包括對生態環境的污染。因污染者的行為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二、歸責原則及舉證責任
環境污染責任作為一種特殊的侵權責任,其特殊性首先表現在其採用了無過錯責任的規則原則。根據無過錯責任原則,只有受害人有損害事實發生,污染者的行為與損害事實存在因果關系,不論污染者有無過錯,都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六十六條規定:「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對於環境污染責任中不承擔責任和減輕責任的舉證責任和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倒置,我國現行環境方面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釋對此已有規定。如《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排污方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固體廢棄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因固體廢物污染環境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規定:「下列侵權訴訟?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舉證責任: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十四條規定:「在訴訟中,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但在下列侵權訴訟中,對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被告否認的,由被告負責舉證,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
由於環境污染損害一般具有長期性、潛伏性、持續性和廣泛性的特點,而且環境污染造成損害的過程具有復雜性,有的環境污染損害涉及到一系列的物理、化學、生物、地理和醫學等專業知識甚至一些高科技知識,而且,在確定因果關系時,多因一果的現象經常出現。正因為環境污染侵權的特殊性,導致環境污染的因果關系十分復雜。
因此,發生環境污染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至今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三、環境侵權的責任承擔
第六十七條規定:「兩個以上污染者污染環境,污染者承擔責任的大小,根據污染物的種類、排放量等因素確定。」
在一定的時間、空間里,可能會出現對個污染者共同排污的行為可能超過環境容量和環境的自凈能力,污染環境給受害人造成損害時,多個污染者之間對受害人承擔責任的大小,根據污染物的種類、排放量等因素確定,對於污染者來說,也相對公平、合理。
第六十八條規定:「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污染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污染者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三人的過錯,是指除污染者與被侵權人之外的第三人,對被侵權人損害的發生具有過錯,此種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本條規定的是如果污染環境造成損害是第三人的過錯引起的,責任如何承擔的問題。
㈩ 環境侵權訴訟中證據收集應該注意哪些問題
您好,《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了環境侵權案件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即,受害人即原告在提起訴訟時,必須對自已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賴的案件事實承擔的舉證責任主要為:(1)被告實施了污染損害行為;(2)自身遭受了污染損害,並因此遭受了損失。而加害人即被告若試圖辯駁受害人的請求,就必須在以下兩個方面進行舉證:(1)具有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或減輕責任情形,如不可抗力、受害人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以及第三者具有過錯等情形存在;(2)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
那麼在具體的環境侵權案件中,具體由哪一些人或單位應當收集哪一類型的證據證明案件事實,案件當事人為達到訴訟目的應當如何准備證據:
一、哪些主體能夠收集證據?
與傳統民事訴訟相同,環境侵權案件中證據的收集主體較為廣泛,與此同時環境類侵權案件的專業性、特殊性也使其收集證據主體具有相應的特點。
下列主體能夠收集證據1、環境侵權案件的當事人,包括受害者和排污者,當事人收集的證據最好進行證據公證。2、律師。3、行政執法機關。4、公安部門。5、檢察機關。6、人民法院。7、監測機構。8、司法鑒定機構。9、科學研究機構。
二、案件當事人應當收集哪些證據?
雖然在《民事訴訟法》和《證據規定》中確立了「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一般原則,但在環境侵權案件中,我國基於「保護弱者」「傾斜立法」的原則,在環境類立法和相關司法解釋中,對環境侵權構成要件的舉證責任方面實行「差別待遇」。具體體現在受害人在提起環境污染侵權訴訟時無需對環境污染行為的違法性、加害人是否有過錯進行舉證,實行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因此在環境侵權案件中:
原告應收集的證據包括:1、開發建設活動和排污的證據。2、排放了何種污染物的證據。3、污染物濃度和數量證據。4、污染物去向的證據。5、受害者接觸(暴露)時間和濃度的證據。6、環境和產品質量證據(水質、空氣質量、土壤質量、海水質量、產品污染物含量等)。7、受害大小的證據。
被告應當收集的證據包括:1、不產生、未排放污染物或未排放致害污染物的證據。2、排放的污染物未到達受害地的證據。3、受害者未接觸或者未暴露於污染環境的證據。4、排放的濃度或數量不足以致害的證據。5、他人排放致害污染物的證據或第三者故意或過失的證據。6、他人排污超標和排放總量的證據。7、受害者對受害程度和損失大小弄虛作假的證據。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