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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關鍵點

發布時間: 2021-01-25 12:13:59

① 《合同法》第402條的理解

如果你是法學專業的話,建議你回去讀讀紅色本民法教材關於代理一章的講述;你有這個疑問說明你沒有問題,因為這是我們國家採用立法原則的問題;對於代理制度,我們國家採用的是狹義說而不是廣義說,也就是採用的是顯性代理、直接代理而沒有採用廣義的隱形代理與間接代理。但是,合同法第402與403條的規定又實際上運用了廣義的學說立法,因此造成這樣的理解矛盾!這是實際中理論界與實務界協商的結果!當然,這些制度上的小小瑕疵是普遍存在的,例如,我們國家關於民事法律行為的規定,它的概念是民事法律行為是指公民或法人以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為目的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合法民事行為。注意是「合法民事行為」,也就是說「非合法民事行為」不是民事法律行為!這是很怪的,這也就是中國特色的東西!如果你在准備司考,建議不要過於糾結一些東西,好好理解基礎的,那麼就一定沒有問題的!

② 合同審核需要注意的關鍵問題

合同審核的八個要點(八審八看):

1、審主體,既看別人又看自己;

2、 審內容,這主要包括權利、義務和責任;

3、審意思表示,主要是看意思表示是否真實;

4、審查文字是否規范,需使用確切的詞語;

5、審合同簽訂手續是否合法,授權人簽名、授權書;

6、審合同條款是否完備,按《合同法》程序操作;

7、審合同條款中的風險防範措施,按《合同法》第十二條一共八個組成;

8、 審合同糾紛的解決方法,關於仲裁的問題。

(2)合同法關鍵點擴展閱讀

審查事項

1、合同主體的審查

(1)審查合同主體時,應重點審查是否具備簽訂及履行合同的資格。對於企業法人,審查重點是是否擁有合法、有效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經營范圍、經營方式是否與合同相適應,對於某些限制經營、特許經營等特別行業,是否有相應的經營許可

(2)代訂合同的,還應當審查代理人是否具備委託人的授權委託證明,是否在授權范圍、授權期限內簽訂合同。有擔保人的合同,應當審查擔保人是否具有擔保能力和擔保資格。

2、審查合同條款是否完備

應按照合同的性質,依據相應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合同條款進行認真審查,確定合同條款有無遺漏,各條款內容是否具體、明確、切實可行。避免因合同條款不全和過於簡單、抽象、原則,給履行帶來困難,為以後發生糾紛埋下種子。

3、合同雙方真實意思表示

我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的,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4、合同內容的合法性審查

(1)保證合同的有效性,乃義不容辭的責任。審查合同內容的合法性時,要特別注意我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的規定、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和一些特別法的相應規定。應當重點審查合同內容是否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利益;是否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情形;是否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2)合同個別條款無效並不導致整個合同無效,整個合同無效並不導致合同約定的仲裁條款無效。當合同個別條款無效時,只需修改該個別條款;當整個合同無效時,就要放棄當事人提供的合同草稿,重新起草一份新的合同。

③ 《合同法》第402條

你好。

這個屬於代理。代理的定義中關於「名義」的問題是這么定義的:「代理人一般應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從事代理行為」。比如隱名代理(本案就是隱名代理)

本案中,代理是指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關系,這個和名義沒有直接的關系,例如委託人可以要求受託人以受託人的名義行使行為,這個也屬於代理。而受託人只要向第三方披露委託人的存在,並且第三方有理由相信這個行為是由委託人委託的,則可以要求委託人受合同的約束。

附上代理的特徵:1.代理行為是能夠引起民事法律後果的民事法律行為。
2.代理人一般應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從事代理行為。
3.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范圍內獨立為意思表示。
4.代理行為的法律後果直接歸屬於被代理人。

附上代理的分類,注意最後的隱名代理:
分類依產生的根據不同,分為:

①委託代理,又稱意定代理,即代理人依照被代理人授權進行的代理。
②法定代理,是根據法律的規定而直接產生的代理關系,主要是為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而設定,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代理。
③指定代理,即代理人依照有關機關的指定而進行的代理,如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一方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沒有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之間相互推諉,或法定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有利害沖突的,由法院另行指定代理人的代理。代理人享有的代理權是指定的,與被代理人的意志無關,無須委託授權。

①本代理
②再代理。再代理又稱復代理,指代理人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轉托他人實施代理的行為。與此相對,由代理人親自進行的代理則為本代理。

①顯名代理。所謂顯名代理是指代理人所進行的代理行為,必須以被代理人本人的名義進行。
②隱名代理。所謂隱名代理,是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但實際上有代理的意思,且相對人明知或應當知道,從而在法律上亦發生代理的效果。

有問題可以繼續聯系我。

④ 合同法規范任意性特點的具體體現

一、任意性規范的類型區分

合同法作為民法的重要組成部分,是通過對特定類型的利益關系設置相應的協調規則,來實現其組織市場交易秩序的功能。在合同法所協調的各種類型的利益關系中,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無疑處於核心地位。對合同當事人之間利益關系的調整,要嚴格貫徹和體現合同自由原則,即市場主體在市場交易中的利益安排,應當由市場主體自主地去決定。既然要貫徹和體現合同自由原則,那麼對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進行法律的協調,最重要的法律規范的類型,自然就是任意性規范。任意性規范,即適用與否由當事人自行選擇的規范。(1)合同法上的任意性規范,即得通過合同當事人的約定排除其適用的法律規范。為貫徹合同自由原則,任意性規范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中居於核心地位,《合同法》所確立的法律規則大多屬於任意性規范。(2)

任意性規范依據其發揮作用場合以及功能的不同,得區分為補充性的任意性規范和解釋性的任意性規范,其中居於核心地位的是補充性的任意性規范。所謂補充性的任意性規范,又稱補充性規范,是在當事人未就相關事項作出自主決定時,替代當事人自主決定的任意性規范,是當事人得經由特別約定而排除該項法律規范適用的規范。補充性的任意性規范,僅在當事人對其私人事務未作安排時,發揮替代性安排的職能。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72條第2款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可見,補充性的任意性規范首先允許合同當事人經由平等的協商對他們之間的利益關系做出安排,在當事人自己對自己的利益關系沒有做出安排,並且也沒有做出補充安排的時候,法律的規則才作為一種替代的安排方式,成為法官解決糾紛的裁判規范。所謂解釋性的任意性規范,是指目的在於詳細說明當事人所期待的和所表示的法律效果,以消除意思表示中不清楚或不精確內容的任意性規范。如《合同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合同當事人就質量要求約定不明確,依據《合同法》第61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按照國家標准、行業標准履行;沒有國家標准、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准履行。(3)可見,兩種任意性規范的區分,正如韓忠謨先生所言:「關於任意法亦可細分為補充法、解釋法兩類;所謂補充法乃於當事人就某一法律關系意思有欠缺時由法律設立准則以補充當事人意思之所不備,反之,當事人就某一法律關系另有意思時則依其意思賦以法律效果,從而

排斥補充規定之適用,民法上之任意規定以屬此類者居多數。至於解釋規定乃於當事人意思不完全或不明確時用以釋明其意思,以便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其中解釋性的任意性規定,在德國民法學者的著述中常被稱為實體解釋規則(Materiale Auslegungsregeln)(4)。當然,我國現行民事立法中,也有不少規定,一體發揮解釋性的任意性規范與補充性的任意性規范的功能。如《合同法》第141條第2款第1項規定,買賣合同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合同法》第61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該規定同時包含了兩種類型的任意性規范。

無論補充性的任意性規范還是解釋性的任意性規范,都屬合同自由原則的產物,是落實合同自由原則諸多法律技術的重要組成部分。一般來講,以上兩類任意性規范共同發揮以下作用:第一,提示作用。任意性規范所包含的協調合同當事人利益關系的策略,可以為當事人的交易活動提供指引,以幫助交易者降低交易成本,做出最有利於自己的交易選擇。「交易者雖然只須依照其需求及能力,基本上即可透過協商折沖,作為互蒙其利的交易,但交易可能遭遇的典型風險何在,如何使其降低,這類規范就可能有一定的提示功能。」(5)因此當事人比照這些任意性規范,針對履約過程中發生的爭議,預見守約或違約的成本。(6)第二,鼓勵交易。補充性的任意性規范與解釋性的任意性規范分別從不同的途徑發揮鼓勵交易的作用。就補充性的任意性規范而言,其具有彌補當事人交易約定漏洞(7)的功能,因此實際上發揮了鼓勵交易的功能。在交易實踐中,一方面由於「當事人在從事日常生活中的普通行為時,往往不對這些行為進行詳細的規定,因為這樣做過於麻煩,也太花時間」;(8)另一方面由於交易活動的復雜性、專業性以及當事人判斷能力、預見能力的局限性,當事人在交易中常常不能詳盡、周全地約定其各自的權利、義務和責任。於此情形,民法的任意性規范就起到了漏洞補充的作用。當然,這種漏洞補充不能違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如果只能以違背(當事人)意思為代價才能填補合同漏洞,那麼,一般寧可接受合同具有缺漏的事實」。(9)我國《合同法》第62條關於合同約定不明時,應適用有關合同的質量、價金、報酬、履行地點、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及履行費用的漏洞補充規定即為適例。(10)就解釋性的任意性規范而言,因其具有避免合同行為不生效力的作用,也可發揮鼓勵交易的作用。拉倫茨教授就此論及,實體解釋規則即解釋性的任意性規范,並不涉及解釋的方法,而是規定在某些特定情形下,某種解釋結果為「發生疑問時」的正確結果。這些解釋規則向法官提出了下列要求:如果在具體情況下不能明白無誤地查明雙方當事人一致所指的或受領人所理解的意義以外的另一種意義,則應將法律規定的解釋結果視為表示的關鍵內容。這些解釋規則有時不僅可以使舉證責任發生轉移,它們的主要功能在於:如當事人對表示所指的意義理解不同,而且沒有哪種意義可以毫無疑問地被確認為在考慮了受領人的理解可能性以後的關鍵意義,那麼該表示必須認定為無效;而實體解釋規則正可以避免使該表示無效.

⑤ 談談你對《合同法》的認識與學習《合同法》後的體會

《合同法》中不安抗辯權制度的優點和不足
〈摘要〉 我國的《合同法》將大陸法系不安抗辯權制度和英美法系預期違約制度有機結合,形成了有中國特色的不安抗辯權制度,體現了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融合的時代潮流,代表著世界民商法發展的趨勢。本文對《合同法》中有關不安抗辯權的規定進行了分析,探討了其優點和不足。
〈關鍵詞〉《合同法》 不安抗辯權 優點 不足

不安抗辯權是指雙務合同成立後,應當先履行一方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將不能履行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義務的可能時,在對方沒有履行或者提供擔保之前,所擁有的拒絕先履行合同義務的權利。
不安抗辯權源於德國法,又稱拒絕權,不安抗辯權制度是大陸法系的一項傳統制度,它與英美法系的預期違約制度一起,對雙務合同中的先履行一方提供了法律保護。我國新修訂的《合同法》在承繼大陸法系不安抗辯權制度的同時,吸收和借鑒了英美法系的預期違約制度,並結合我國國情,對傳統不安抗辯權制度的不足加以改進,在適用范圍、適用條件、救濟方法、對行使權利的限制和對濫用不安抗辯權的補救措施等方面都做出了明確規定,形成了一套比較完善的不安抗辯權制度體系。它體現了在市場經濟條件下防止合同欺詐、保障交易安全、實現有序競爭的立法意圖,也體現了我國合同制度與西方發達國家合同制度及國際商務合同貿易規則的接軌。

《合同法》對不安抗辯權制度的規定
我國的《合同法》對不安抗辯權制度做出了如下規定:
「第六十八條 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喪失商業信譽;
(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九條 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後,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並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中不安抗辯權制度的優點
與傳統大陸法系國家有關不安抗辯權的法律規定相比,我國的《合同法》有以下幾個優點。
一、對行使條件作了更充分詳細的規定。
按照傳統理論,不安抗辯權的應用應具備如下條件:(1)須因雙務合同互負給付義務;(2)須合同雙方特別約定一方應先履行義務;(3)須在雙務合同成立後對方發生財產狀況惡化;(4)須對方財產顯著減少,可能難以履行。然而財產的減少並不是相對人不能履行或不願履行的唯一原因和表現,商業信譽的喪失,技術機密的泄露以及其它諸多原因都可能造成相對人履約能力的喪失。因此傳統大陸法中對不安抗辯權的行使條件僅限於「財產顯著減少,有難以履行的可能」的規定就顯得過於僵化,無法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我國的《合同法》突破了這個限制,把商業信譽的喪失作為判斷相對人失去履約能力的標准之一,體現了誠實信用的立法原則。同時,《合同法》還通過第六十八條第四款的概括性的規定,把一切有害於合同履行的行為都包括到相對人喪失履約能力的判定標准當中,大大拓寬了不安抗辯權的使用范圍,給合同的先履行方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護。
二、既反映了先履行方的履行權益,又充分照顧到後履行一方當事人的期限利益。
從《合同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中可以看出,合同先履行方並沒有獲得要求對方提供擔保或者要求對方提前履約的權利,在中止履約並盡了通知義務後,先履行方只能處於等待的狀態之中,而無權要求對方提供擔保或提前履約。這一規定充分考慮了後履行方的期限利益。因為後履行方在履行期限屆滿前,其履約能力降低、難以履行的狀態可能只是暫時的,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還可能恢復履行能力。如果在履行期限屆滿前就要求後履行方提供擔保或提前履行,會對後履行方造成額外的負擔,進一步降低其履約能力,這是明顯不公平的。法律不能為了避免一種不公平的後果而造成另一種不公平,因此不給予先履行方要求後履行方提供擔保和提前履約的權利體現了對後履行方的保護。同時,《合同法》對後履行方提供擔保的行為並未作任何的限制,後履行方為了避免對方中止履行後可能造成的損失,也可以自願提供擔保。這一規定充分體現了《合同法》的先進性。
三、進一步完善了先履行方在行使不安抗辯權之後的救濟方式。
不安抗辯權規定先履行方在有充分證據證明後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約能力時可以中止對合同的履行,一旦對方提供了充分的擔保,則應繼續履行義務。但如果後履行方不提供擔保,那麼先履行方在行使不安抗辯權之後,是否可以接著解除合同呢?許多國家的法律對此的規定十分模糊。這種救濟方式的不明確導致了先履約方當事人的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護。我國的《合同法》明確規定:後履約方「在合理期限內未能恢復履行能力並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並進而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對先履行方提供了明確的救濟。

《合同法》中不安抗辯權制度的不足
一、由英美法系預期違約制度引入的有關規定與不安抗辯權制度間存在矛盾。
《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另一方「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這條規定是由英美法系的預期違約制度引入的,它給與了當事人解除合同的權利。法律並沒有限制這種權利適用於何種場合,因此可以認為這條規定對同時履行和先後履行兩種場合都是適用的。一方當事人明確表示不履行債務時,另一方當事人適用第九十四條規定,直接享有解除權,這與英美法系對明示預期違約的處理是相同的。但當一方當事人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時,既可以解釋為一方當事人以自己的行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債務,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直接解除合同,這是英美法系對默示預期違約的處理方法;又可解釋為第六十八條第四款「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這時另一方當事人只享有不安抗辯權,可以中止合同的履行,等待相對人提供履約保證,但無權直接解除合同,這是大陸法系對默示預期違約的處理方法。兩種不同的處理方法出現在了同一部法律里,造成了法律適用上的矛盾。如果賦予先履行人選擇適用第九十四條的權利,則極有可能造成先履行一方濫用合同解除權的局面,使得第六十八條所設置的一系列旨在保護後履行方合法權益的措施形同虛設,從而損害了後履行方的期限利益。這個問題是我國新《合同法》對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的相關制度的融合還不夠徹底造成的,需要通過司法解釋加以解決。
二、舉證責任過重。
與英美法系的默示預期違約制度和大陸法系的不安抗辯權制度允許有較低限度的主觀判斷不同,我國合同法對舉證責任的要求相當嚴格。《合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行使不安抗辯權的一方應當負舉證責任,這是各國法律所認同的,但即使在市場規則比較完善的國家,要取得「確切證據」也決非易事,更何況目前我國的法制環境還不完善,要掌握「確切證據」相當地困難,需要付出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因此不允許當事人有較低限度的主觀判斷,雖然可以避免當事人不當行使或濫用不安抗辯權,但卻大大增加了當事人使用不安抗辯權的成本,有違設立不安抗辯權的初衷。因此可以在要求先履行方負舉證責任的同時,要求後履行方負一定的反證責任,以減少不安抗辯權的使用成本。
三、「適當擔保」含義不清。
《合同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當後履行一方提供了「適當擔保」後,先履行一方應恢復合同的履行。但對於「適當擔保」的「適當」程度,法律並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這就給先履行一方留下了可乘之機。先履行一方可以以擔保不適當為名拒絕履行其本不願履行的合同,從而造成後履行一方的損失。因此應當對「適當擔保」做出明確的司法解釋,使法律更清晰。

綜上所述可以看到,我國的《合同法》將大陸法系不安抗辯權制度和英美法系預期違約制度有機結合,形成了有中國特色的不安抗辯權制度,體現了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融合的時代潮流,代表著世界民商法發展的趨勢。但是由於經驗不足,《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辯權制度仍然存在一些問題,需要通過司法解釋和庭審實踐共同加以解決。

⑥ 合同撰寫的八要素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12條的規定,合同當中有八個必備條款,分別是: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及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解決爭議的方法,。

⑦ 建設工程合同簽訂中應注意把握的關鍵點有哪些

訂立工程合同前,要細心研究合同條款,要結合項目特點和當事人自身情況,設想在改造中可能出現的問題,事先提出解決的措施。合同條款用詞要准確,發包人和承包人的義務、責任、權利要寫清楚,切不要因准備不足或疏忽而使合同條款留下漏洞,給合同履行帶來困難,使施工單位合法權益蒙受損失。

簽訂施工合同時應該注意的問題:

1、仔細閱讀使用的合同文本,掌握有關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法規規定

目前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普遍採用建設部與國家工商局共同制定的GF-1999-0201《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範文本。該文本由協議書、通用條款、專用條款及合同附件四個部分組成。簽訂合同前仔細閱讀和准確理解「通用條款」十分重要。因為這一部分內容不僅註明合同用語的確切含義,引導合同雙方如何簽訂
「專用條款」,更重要的是當「專用條款」中某一條款未作特別約定時,「通用條款」中的對應條款自動成為合同雙方一致同意的合同約定。

有關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法規規定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築業資質管理規定》、《建築業資質等級標准》(試行)、《建築安裝工程總分包實施辦法》、《建設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價格管理暫行規定》等。

2、嚴格審查發包人資質等級及履約信用

施工單位在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對發包人主體資格的審查是簽約的一項重要的准備工作,它將不合格的主體排斥在合同的大門之外,將導致合同偽裝的坑穴和風險隱患排除在外,為將來合同能夠得到及時、正確地改造奠定一個良好的基礎。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從事房產開發的企業必須取得相應的資質等級,承包人承包的項目應當經依法批準的合法項目。違反這些規定,將因項目不合法而導致所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因此,在訂立合同時,應先審查建設單位是否依法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取得相應的經營資格和等級證書,審查建設單位簽約代表人的資格,審查工程項目的合法性。其次還應對發包方的履約信用進行審查。

3、關於工期、質量、造價的約定,是施工合同最重要的內容

「工期、質量、造價」是建設工程施工永恆的主題,有關這三個方面的合同條款是施工合同最重要的內容。

(1)實踐中關於工期的爭議多因開工、竣工日期未明確界定而產生。開工日期有「破土之日」、「驗線之日」之說:竣工日期有「驗收合格之日」、「交付使用之日」、「申請驗收之日」之說。無論採用體積廉潔,均應在合同中予以,並約定開工、竣工應辦理在那些手續、簽署何種文件。對中間交工的工程也應按上述方法作出約定。

(2)根據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工程質量監督部門不再是工程竣工驗收和工程質量評定的主體,竣工驗收將由建設單位組織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進行。因此,合同中應明確約定參加驗收的單位、人員,採用的質量標准,驗收程序,須簽署的文件及產生質量爭議的處理辦法等。

3)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最常見的糾紛是對工程造價的爭議。由於任何工程在施工過程中都不可避免設計變更、現場工程量和材料差價的發生,所以均難以「一次性包死,不作調整」。合同中必須對價款調整的范圍、程序、計算依據和設計變更、現場身份證、材料價格的簽發、確認作出明確規定。

4、對工程進度撥款和竣工結算程序做出詳細規定

一般情況下,工程進度款按月付款或按工程進度撥付,但如何申請撥款,需報何種文件,如何審核確認撥款數額以及雙方對進度款額認識不一致時如何處理,往往缺少詳細的合同規定,引起爭議,影響工程施工。一般合同中對竣工結算程序的規定也較粗,不利操作。因此,合同中應特別注重撥款和結算的程序約定。

5、總包合同中應具體規定發包方、總包方和分包方各自的責任和相互關系

盡管發包方與總包方、總包方與分包方之間訂有總包合同和分包合同,法律對發包方、總包方及分包方各自的責任和相互關系也有原則性規定,但實踐中仍常常發生分包方不接受發包方監督和發包方直接向分包方撥款造成總包方難以管理的現象,因此,在總包合同中應當將各方責任和關系具體化,便於操作,避免糾紛。

6、明確規定監理工程師及雙方管理人員的職責和許可權

《民法通則》明確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歈及其它工作人員的經營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發包方、承包方、監理方參與生產管理的工程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較多,但往往職責和許可權不明確或不為對方所知,由此造成雙方不必要的糾紛和損失。合同中應明確列出各方派出的管理人員名單,明確其各自的職責和許可權,特別應將具有變更、簽證、價格確認等簽認權的人員、簽認范圍、程序、生效條件等規定清楚,防止其他人員隨意簽字,給各方造成損失。

7、不可抗力要量化

施工合同《通用條款》對不可抗力發生後當事人責任、義務、費用等如何劃分均作為詳細規定,發包人和承包人都認為不可抗力的內容就是這些了。於是,在《專用條款》上打「√」或填上「無約定」比比皆是。

國內工程在施工周期中發生戰爭、運籌、空中飛行物體墜落等現象的可能性很少,較常見的是風,雨、雪、洪、震等自然災害。達到什麼程度的自然災害才能被認定為不可抗力,《通用條款》未明確,實踐中雙方難以形成共識,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對可能發生的風、雨、雪、洪、震等自然災害程序應予以量化。如幾級以上的大風、幾級以上的地震、持續多少天達到多少毫米的降水等等,才可能認定為不可抗力,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糾紛。

8、運用擔保條件,降低風險系數

在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可以運用法律資源中的擔保制度,來防範或減少合同條款所帶來的風險。如施工企業向業主提供履約擔保的同時,業主也應該向施工企業提供工程款支付擔保。

⑧ 合同法第39條

第三十九條 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內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容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格式條款,是由於某些行業進行頻繁地、重復性地交易的過程中為了簡化合同訂立的程序而形成的。這些行業一般是發展較大的具有一定規模的企業,往往具有壟斷性。

使用格式條款的好處是,簡捷、省時、方便、降低交易成本;但其弊端在於,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一方往往利用其優勢地位,制定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交易對方的條款,這一點在消費者作為合同相對方時特別突出。
因此,合同法本條第一款規定了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在擬定格式條款以及在訂立合同時應當遵循的原則和義務。

⑨ 合同法的立法宗旨

制定《勞動合同法》,是為了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
立法宗旨也稱立法目的。本條規定的立法宗旨有三層意思:
一、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勞動合同是市場經濟體制下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進行雙向選擇,確定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是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基本依據。改革開放以後,隨著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的轉變,我國開始對計劃經濟下的固定工制度進行改革。1986年國務院發布了《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決定在國營企業中新招收的職工中實行勞動合同制,開始打破勞動用工制度上的「鐵飯碗」。1994年通過的勞動法將勞動合同制度作為法定的用工制度,規定適用不同所有制的用人單位,勞動者也從新招用的職工擴大到所有的勞動者,不分固定工和臨時工,不分管理人員和普通工人。勞動法對勞動合同作了專章規定,是我國現行勞動合同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據。勞動法的制定,標志著我國勞動合同制度的正式建立。勞動法實施十多年來的實踐證明,勞動法確立的勞動合同制度,對於破除傳統計劃經濟體制下行政分配用工的勞動用工制度,建立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向選擇的勞動用工制度,實現勞動力資源的市場配置,促進勞動力的合理流動,發揮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建立和發展,勞動用工情況多樣化,勞動關系發生了巨大的變化,出現一些新型的勞動關系,如非全日制用工、勞務派遣工、家庭用工、個人用工等等。同時,在實行勞動合同制的過程中出現一些問題,如用人單位不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短期化、濫用試用期、用人單位隨意解除勞動合同、將正常的勞動用工變為勞務派遣等等,侵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破壞了勞動關系的和諧穩定,也給整個社會的穩定帶來隱患。因此,有必要根據現實存在的問題對勞動合同制度做進一步的完善。制定勞動合同法,就是要規范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行為,明確勞動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促使穩定的勞動關系的建立,預防和減少勞動爭議的發生。
二、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勞動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還是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也就是說是「單保護」還是「雙保護」是勞動合同立法中爭論的一個「焦點」的問題。在公開徵求意見和審議中,一種觀點認為勞動合同法應當「雙保護」,既要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也要保護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因為勞動合同也是一種合同,是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基礎上達成的,理應平等保護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只提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偏袒了勞動者,加大了用人單位的責任,束縛了用人單位的用人自主權,加重了用人單位的經濟負擔,損害了用人單位的利益,將會使勞動關系失去平衡,最後也必然損害勞動者的利益。有的甚至還認為,如果勞動合同法過分保護勞動者,不顧及用人單位的利益,將會誤導境內外投資者,中國的法律不保護投資者的合法利益,甚至傷害投資者的感情,不利於我國吸引外資的政策。但是多數意見認為應當旗幟鮮明地保護勞動者地合法權益。因為我國目前的現實狀況是勞動力相對過剩,資本處於強勢,勞動力處於弱勢,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力量對比嚴重不平衡,實踐中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現象比較普遍。勞動合同法作為一部規范勞動關系的法律,其立法價值在於追求勞資雙方關系的平衡。實踐中由於用人單位太強勢,而勞動者過於弱勢,如果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進行同等保護,必然導致勞資雙方關系不平衡,背離勞動合同法應有的價值取向。規定平等自願訂立勞動合同的原則並不能改變勞動關系實際上不平等的狀況,要使勞動合同制度真正在保持我國勞動關系的和諧穩定方面發揮更積極的作用,就要向勞動者傾斜。
最後考慮到勞動合同法是一部社會法,勞動合同立法應著眼於解決現實勞動關系中用人單位不簽訂勞動合同、拖欠工資、勞動合同短期化等諸多侵害勞動者利益的問題。所以從構建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的目標出發,立法還是定位於向勞動者傾斜。
三、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
勞動合同法是實現勞動力資源的市場配置,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的重要法律制度。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是勞動合同法的最終價值目標。法律是社會關系和社會利益的調整器,任何立法都是對權利義務的分配和社會利益的配置,立法必須在多元利益主體之間尋找結合點,努力尋求各種利益主體之間特別是同一矛盾體中相對方之間的利益平衡。在勞動關系中,應當承認勞動者一方是弱勢,但是,如果立法過分擴大勞動者的權益,加大企業責任,就會使企業用人自主權受到束縛,難以實行優勝劣汰的靈活管理,影響人力資源的優化配置,最終影響企業的市場競爭力。如果勞動者權益保護不到位,對企業責任要求過少,就會影響勞動力供給,不利於高素質的健康的職工隊伍的形成,最終企業利益也會受到損害。因此,勞動合同立法要在公民的勞動權和用人單位的企業責任之間找到適當的平衡點,確保勞動關系和諧。目前我國勞動用工中普遍實行勞動合同制度,將勞動合同制度化、法律化,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有得於建立穩定的勞動關系,減少勞動爭議的發生,有利於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雙方的合法權益。因此,勞動合同法從構建和諧社會的大局出發,確立了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的最終目標

⑩ 談談你對合同法的認識

對合同法的認識:

合同法的基本原則,是制定和執行合同法的總的指導思想,是合同法的靈魂。合同法的基本原則,是合同法區別其他法律的標志,集中體現了合同法的基本特徵。
(一)平等、自願原則
合同法的平等原則指的是當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平等,包括訂立合履行合同兩個方面,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平等原則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則,是區別行政法律、刑事法律的重要特徵,也是合同法其他原則賴以存在的基礎。合同法的自願原則,既表現在當事人之間,因一方欺詐、脅迫訂立的合同無效或者可以撤銷,也表現在合同當事人與其他人之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自願原則是法律賦予的,同時也受到其他法律規定的限制,是在法律規定范圍內的「自願」。法律的限制主要有二方面。一是實體法的規定,有的法律規定某些物品不得買賣,比如毒品;合同法明確規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無效,對此當事人不能「自願」認為有效;國家根據需要下達指令性任務或者國家訂貨任務的,有關法人、其他組織之間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利和義務訂立合同,不能「自願」不訂立。這里講的實體法,都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涉及社會公共秩序。法律限制的另一方面是程序法的規定。有的法律規定當事人訂立某類合同,需經批准;轉移某類財產,主要是不動產,應當辦理登記手續。那麼,當事人依照有關法律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不能「自願」地不去辦理。
在合同法中,不僅對平等、自願作了原則規定,而且在具體制度、具體規定方面體現平等、自願原則。比較於三部合同法,許多是新規定。主要有:第一,在合同法第一章中規定,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當事人依法享有自願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第二,關於合同內容。合同法第12條規定,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並在其他條款中規定,當事人就數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時,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仍不能確定的,才適用法律的有關規定。第三,關於合同形式。《合同法》第10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第36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第37條規定,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第四,關於格式合同。一是明確了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提示義務,《合同法》第39條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二是明確規定有些格式條款無效。《合同法》第40條規定,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三是對格式條款的解釋作出特別規定。《合同法》第41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
(二)公平、誠實信用原則
《合同法》第5條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這里講的公平,既表現在訂立合同時的公平,顯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撤銷;也表現在發生合同糾紛時公平處理,既要切實保護守約方的合法利益,也不能使違約方因較小的過失承擔過重的責任;還表現在極個別的情況下,因客觀情勢發生異常變化,履行合同使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重大失衡,公平地調整當事人之間的利益。誠實信用,主要包括三層含義:一是誠實,要表裡如一,因欺詐訂立的合同無效或者可以撤銷。二是守信,要言行一致,不能反復無常,也不能口惠而實不至。三是從當事人協商合同條款時起,就處於特殊的合作關系中,當事人應當恪守商業道德,履行相互協助、通知、保密等義務。
在起草合同法過程中,有的同志提出規定等價有償原則。等價有償是商品交換的規則,作為規范市場交易行為的合同法,公平原則已經包含等價有償的內容。公平地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就有價值相等的意思。我認為在合同法中還是用公平原則代替等價有償原則為好。等價有償作為商品交換的規律,並不表現在每次商品交換中,每一次商品交換的不是商品價值,而是商品價格。只有在長時期的商品交換中,在價格圍繞著價值的上下波動之中,才表現出等價有償的規律。公平原則既表現在整個社會的交易秩序方面,更表現在個別的具體的合同之中,任何一個合同都應當遵循公平原則,體現公平原則的精神。由於合同種類廣泛性,有的合同屬於無償合同,用公平原則比等價有償涵蓋更寬一些,更能照顧千姿百態的各類合同的需要。
隨著社會的發展,公平誠實信用原則在合同法的適用面愈來愈寬。有人認為,按照恪守商業道德的要求,誠實信用原則包含公平的意思。除合同履行時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以外,合同法規定誠實信用還適用於訂立合同階段,即前契約階段,也適用合同終止後的特定情況,即後契約階段。《合同法》第42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1、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2、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3、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第43第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商業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該二條規定的是締約過失責任,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基本依據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合同法》第92條規定,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後,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該條講的是後契約義務,履行後契約義務的基本依據也是誠實信用原則。
(三)遵守法律、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原則
《合同法》第7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該條規定,集中表明二層含義,一是遵守法律(包括行政法規),二是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遵守法律,主要指的是遵守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基本上涉及的是社會公共利益,一般都納入行政法律關系或者刑事法律關系。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是國家通過強制手段來保障實施的那些規定,譬如納稅、工商登記,不得破壞競爭秩序等規定。法律的任意性規定,是當事人可以選擇適用或者排除適用的規定,基本上涉及的是當事人的個人利益或者團體利益。當然,法律的任意性規定,不是永遠不能適用。依照合同法的規定,對合同的某個問題,當事人有爭議,或者發生合同糾紛後,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達不成補充協議,又沒有交易習慣等可以解決時,最後的武器就是法律的任意性規定。合同法的規定,除有關合同效力的規定、以及《合同法》第38條有關指令性任務或者國家訂貨任務等規定外,絕大多數都是任意性規定。
(四)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原則
《合同法》第8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該條規定主要適用於合同履行,為什麼要寫到合同法第一章一般規定之中,給予高度重視呢?
中國在轉軌時期,由於缺乏搞市場經濟的經驗,管理水平不高,法律意識不強,經濟秩序上有些混亂,合同履行率較低。針對這種情況,強調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現實意義很大。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首先是對當事人說的。當事人訂立合同後,應當履行自己的義務,如果違反約定,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也是對行政機關說的。行政機關不得干涉當事人依法訂立的合同,不得違法變更甚至撕毀當事人訂立的合同。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也是對審判機關說的。審判機關應當像遵守法律一樣保護當事人依法訂立的合同。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原則,如果在實際生活中得到普遍貫徹,那麼,合同這一法律手段,必將大大推進中國的現代化建設。
所以說合同法的基本原則是合同法的綱領,它的作用不僅表現在某一章節、某一制度,而貫穿整部合同法。合同法的基本原則有二大作用,其一是指導作用。合同法的基本原則指導立法工作者如何制訂各項規定,對審判人員如何適用合同法也起著指導作用。基本原則是正確理解具體條文的關鍵。基本原則的第二個作用是補充作用。對合同法的某個問題,法律缺乏具體規定時,當事人可以根據基本原則來確定,審判機關可以根據基本原則解決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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