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不真正連帶責任
❶ 多人侵權的幾種形式
先從我院日前審理的一起民事侵權案件談起,僱主張某雇請小工錢某乘坐楊某的貨車去裝卸紅麻,途中發生交通事故,錢某受傷致二級傷殘,交警部門認定楊某負主責。錢某以僱主張某和交通事故侵權人楊某為被告訴請判令賠償。原一審是這樣處理的,判僱主承擔百分之四十的責任,判交通事故侵權人承擔百分之四十的責任(因交通事故侵權人自願接受該意見且主動履行,該部分以調解方式解決),雇員自己承擔百分之二十的責任。判決生效後,僱主張某申請抗訴,市檢察院提請抗訴,市中院裁定再審並提審,審的結果是發回重審,我院又另行組成合議庭再次審理,這時,錢某不再向楊某主張權利,只向張某主張權利。在如何處理上,合議庭的意見與審委會的意見相左。一個案件歷經一、二審法院三次審理,眾說紛紜,莫衷一是,根源何在?這個案件涉及二人以上多人侵權,只有弄清責任形態,才能正確處理。那麼,二人以上多人侵權究竟有哪些責任形態呢?根據侵權法理論和法律規定,特別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的規定,多人侵權有四種責任形態,即連帶責任、按份責任、不真正連帶責任和補充責任四種形態。
一、四種責任形態的概念與特徵
(一)、連帶侵權責任
連帶侵權責任,是指受害人有權向共同侵權人或共同危險行為人或其他共同加害人中的任何一個人或數個人請求賠償全部損失,而任何一個共同侵權人或共同危險行為人或其他共同加害人都有義務向受害人負全部的賠償責任;共同加害人中的一人或數人己全部賠償了受害人的損失,則免除其他共同加害人向受害人應負的賠償責任。其主要特徵有:一是各個侵權人之間主觀上有共同過錯,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過失;二是各個侵權人的侵權行為具有整體性、不可分割性,即為共一個行為,即便是表面上的數個行為,也是直接給合成同一個行為,發生同一損害後果;三是外在責任的整體性;四是共同加害人之間有潛在的內部責任份額關系,依據這種關系,共同加害人之間存在內部求償權。
根據《解釋》的規定,適用連帶責任有如下幾種情形:一是共同侵權,即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行為人之間負連帶責任;二是共同危險行為,即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並造成損害後果,不能確定實際侵害行為人的,應當負連帶責任,但共同危險行為人能夠證明損害後果不是由其行為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這里是因果關系舉證責任倒置,不是過錯舉證責任倒置);三是雇傭人致人損害的,如果雇員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雇員與僱主向受害人負連帶責任,這是新規定,突破了傳統的民法理論;四是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五是幫工緻人損害的,如果幫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賠償權利人請求幫工人和被幫工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六是人工構築物因設計、施工缺陷造成損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與設計、施工者承擔連帶責任。除此之外,還有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適用連帶責任要注意三點,一是把握其法律特徵;二是要有法律明確規定;三是賠償權利人起訴部分共同侵權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其他共同侵權人作為共同被告。賠償權利人在訴訟中放棄對部分共同侵權人的訴訟請求的,其他共同侵權人對被放棄訴訟請求的被告應當承擔的賠償份額不承擔連帶責任。責任范圍難以確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權人承擔同等責任。
人民法院應當將放棄訴訟請求的法律後果告知賠償權利人,並將放棄訴訟請求的情況在法律文書中敘明。這又是新規定,與連帶責任原理不符,但我們必須遵照執行。
(二)按份責任。是指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按份責任與連帶責任相對應,可在對比中把握其法律特徵,此處不再贅述。這里有兩個難點,一是原因力比例的衡量;二是這里的間接給合與共同侵權中的直接結合在司法實務中如何區分?不易把握,似要進一步明確。
(三)不真正連帶責任
不真正連帶責任,是指數個行為人對一個受害人實施加害行為,或者不同的行為人基於不同的行為致使受害人的權利受到損害,各個行為人產生同一內容的侵權責任,各負全部賠償責任,並因行為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體責任人的責任歸於消滅的侵權責任形態。
不真正連帶責任的特徵:第一,數個行為人基於不同的行為造成一個損害。例如上述案例中,楊某基於交通事故侵權行為致使錢某受損害,而僱主張某因與錢某之存在僱傭關系,錢某又是在僱傭活動中受損害的,他可以基於僱傭關系請求張某負損害賠償責任。交通事故侵權行為和僱傭勞動這兩個行為都是損害發生的原因。但是發生的又是同一個損害後果,而不是兩個損害結果。
第二,數個行為人的行為產生不同的侵權責任,這個責任就救濟受害人損害而言,具有同一目的。如上所述,僱主的工傷事故賠償和第三人的侵權賠償,都是救濟受害人損害的賠償,都是一個目的,因此分別產生不同的侵權責任,責任的目的都是救濟該同一損害,而不是救濟各個不同的損害。
第三,受害人享有不同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以「擇一」行使,或者向僱主或者向第三人請求承擔責任,而不是分別行使各個請求權。受害人選擇的一個請求權全部實現之後,其他請求權消滅。這就是不真正連帶責任的「就近」規則,受害人可以選擇距離自己最近的法律關系當事人作為被告起訴。
第四,損害賠償責任最終歸屬於造成損害發生的直接責任人。如果受害人選擇的侵權責任人就是直接責任人,則該責任人就應當最終地承擔侵權責任。如果選擇的責任人並不是最終責任人,則承擔了侵權責任的責任人可以向最終責任人請求賠償,最終責任人應當向非最終責任人承擔最終責任。《解釋》第11條就有「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的規定。這就是不真正連帶責任的「最終性」規則。
(四)補充責任
侵權補充責任,是指多個行為人基於各自不同的發生原因而產生同一給付內容的數個責任,各個行為人負擔全部履行義務,造成損害的直接責任人按照第一順序承擔責任,承擔補充責任的人只有在第一順序的責任人無力賠償、賠償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況下,才承擔責任,並且可以向第一順序的責任人請求追償的侵權責任形態。
擔保法有關於擔保性質補充責任的規定,高法解釋中關於會計事務所過錯驗資不實應負的責任也是補充責任,但在侵權法上,我國以前的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對補充責任未作明確規定,《解釋》在這方面作出新規定予以填充,第6條、第7條、第14條和第15條對補充責任作了明確規定。主要有以下幾種:一是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行為人的侵權責任;二是學校對保護在校未成年學生未盡安全保障義務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三是第三人致害幫工人的,被幫工人的補充補償責任。
二、幾種責任形態的聯系與區別
連帶責任與按份責任相對應,不真正連帶責任與補充責任相對應,比較幾種責任形態的特徵,不難把握它們之間相同點與不同點。
首先是四種責任形態的相同點,一是侵權行為人均為多數,與單個侵權責任主體相區別;二是給付內容相同;三是各行為人均負賠償責任,除按份責任外,其餘三種責任形態均負全部賠償責任;四是均產生同一損害後果;五是各個行為人的侵權行為均與損害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無因果關系無責任;六是除按份責任外,其餘三種責任形態均因任一行為人的給付而使全體責任歸於消滅。
第二、不真正連帶責任、補充責任與連帶責任的區別。一是產生的原因不同。連帶責任主要是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或准共同侵權行為而產生,其損害後果的發生是基於一個侵權行為,或數個共同侵權行為人的行為直接結合成一個行為。而不真正連帶責任、補充責任的產生必須是不同發生原因產生損害後果,即各個行為人與受害人造成的損害的原因是不同的法律事實,不是一個行為,而是幾個行為,他們之間的責任關系必須是基於不同的法律事實。如:直接侵權行為是造成損害的全部原因,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一方的疏於注意而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的行為,也是發生損害的全部原因,這兩個原因事實不是結合在一起成為一個侵權行為,而是兩個單獨的侵權行為,因此不是共同侵權行為,而是承擔直接責任和補充責任的兩個侵權行為;二是行為人的主觀狀態不同。負連帶責任的共同行為人必須具有共同過錯或者有共同行為,各行為人在主觀上互相關聯,或共同故意,或共同過失,或者他們每一個人的行為直接結合成為一個行為。這個行為是造成損害的原因。而不真正連帶責任、補充責任的數個行為人之間則沒有共同過錯,行為人各自具有單一的主觀狀態,沒有任何意思上的聯系,責任相同純屬於相關的法律關系發生巧合,使責任競合在一起。如:直接侵權行為人具有一個過錯,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人對受保護人疏於保護的行為也是一個過錯,這兩個過錯都是各自獨立的主觀過錯,不是共同過錯,因此產生的責任也不是連帶責任,而是補充責任。又如,第三人基於侵權過錯而承擔責任,而僱主則不是基於過錯,而是基於僱傭勞動保護義務而承擔責任,這種責任是嚴格責任,過錯不是僱主應負責任的構成要件,自然,僱主與第三人之間也無共同過錯;三是行為人之間的關系不同。連帶責任侵權人之間盡管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共同加害人之間有潛在的內部責任份額關系,依據這種關系,共同加害人之間存在內部求償權。在一個或者數個共同加害人承擔了全部責任之後,對其他沒有承擔侵權責任的共同加害人有權請求追償其應承擔的份額。不真正連帶責任、補充責任的行為人之間不存在這種內部分擔關系,負有補充責任的人承擔了賠償責任,有權向其他加害人追償,但是這種追償也不是基於責任份額分擔關系,而是基於最終的責任承擔。
第三、補充責任與不真正連帶責任的聯系和區別
但補充責任與不真正連帶責任作為兩種責任形態還是有區別的:1、不真正連帶責任通行「最近」原則,受害人可以向「最近」的責任人請求賠償,而不論其是否「最終責任」人。補充責任不存在「最近」原則的適用,各個侵權行為人承擔的侵權責任,有先後順序之別,直接侵權人是第一順序的責任人,補充責任人是第二順序的責任人。2、適用不真正連帶責任時,受害人對於各個責任人享有選擇權,可以任意選擇不真正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而不必遵循順序的規則。但是補充責任必須遵循順序規則,第一順序的直接責任人應當首先承擔責任,受害人也應當首先向直接責任人請求承擔責任,而不能直接向第二順序的補充責任人請求賠償。3、在第一順序的直接責任人無力賠償、或者賠償不足、或者下落不明時,第二順序的補充責任人開始承擔責任,就第一順序的責任人承擔不足或者不能承擔的責任,由第二順序責任人承擔補充責任。不真正連帶責任沒有這個規則。
最後,我們再來評析本文開頭提到的案例,很明顯,這是一起典型的不真正連帶責任案例,雇員錢某既可選擇按僱傭勞動法律關系訴請僱主張某承擔賠償責任,也可選擇基於交通事故侵權法律關系訴請交通事故侵權人楊某承擔交通事故侵權責任,本案中,既然錢某己選擇按僱傭勞動法律關系訴請僱主張某承擔賠償責任,就只能按嚴格責任原則判決僱主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如果僱主張某能舉證證明在僱傭勞動法律關糸中,錢某對損害的發生存在故意,則可以免責;有重大過失,則可以適當減責,縱觀本案案情,這兩種情形均不存在,因此,僱主張某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責,而僱主在承擔賠償責責後可基於賠償代位向交通事故侵權人追償。但不能混淆法律關系性質,將另一個法律關系即交通事故侵權法律關系中錢某或楊某的過錯嫁接到僱傭勞動法律關系中來沖減僱主基於嚴格責任而承擔的僱傭勞動安全保護之責,否則,雇員、僱主及交通事故侵權人各基於什麼法律關系和什麼法律事實分別承擔什麼性質的責任?其實,這類案件,民法理論上己有比較成熟的不真正連帶責任適用規則,這次高法《解釋》第十一條又予以明確肯定。如果不遵循不真正連帶責任適用規則,硬要將僱主拉到交通事故侵權法律關系中或硬要將交通事故侵權人拉到僱傭勞動法律關系中,將不同性質的「過錯」、「責任」混用嫁接,那麼,一是將法律明確規定的不真正連帶責任形態誤作按份責任形態處理,既無法理根據,又違背法律規定;二是違背不告不理原則;三是歸責原則混用、錯用,僱主對雇員受害是按照嚴格責任原則歸責,屬於特殊侵權,而原來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是按過錯責任原則歸責的,實質上是一般侵權,兩種歸責原則是不能混用的;四是損害了雇員的合法權利。如果按雇員受害人身損害賠償來判,按照嚴格責任原則,僱主應承擔全額賠償責任,怎能讓雇員承擔百分之二十的責任?如果交通事故侵權人無力賠償,雇員豈不又負擔另外百分之四十或百分之六十份額無法求償的風險?五是也損害了僱主的追償權,你這樣按比例在同一案中分別判斷了,僱主怎麼追償?六是實際上錯誤免除了交通事故侵權人的部分侵權責任,因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上確定他承擔主要責任(當然是按原來的《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劃責的),而他只承擔百分之四十的責任,這是主要責任嗎?
❷ 找出我國民事法律上: 1.規定按份責任的法條 (1)違約責任之間的按份 (2)侵權責任之間的按份
(1)過錯責任與過錯責任連帶
(2)無過錯責任與無過錯責任的連帶
(3)過錯責任與無過錯責任的連帶
民通128.131.130.132. 勞合92 侵權8.9.10.11.12.13.36.74.76.51具體自己分分
(4)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連帶勞合91.合同122
3.規定不真正連帶責任的法條 保險61侵權14
規定補充責任的法條 擔保17條2款 侵權34條2款 37條2款 第 40條
規定墊付責任的法條 民通若干問題161條第2款
我也是什麼都不會啊,只能自己這樣瞎找啦。都是一樣苦命的人!錯了請原諒,我不是法學院的
❸ 共同侵權的理論觀點
廠家仿冒造成了侵權,而經銷這種產品屬於共同侵權,
1、主觀說
認為若以「通謀」為構成要件,將使共同侵權的范圍縮小,從而不利於對受害者的保護。主觀說作為一種比較早期的共同侵權行為理論,反映了早期立法者和司法者嚴守過錯責任原則,嚴格限制連帶責任的指導思想。
這種思想對現今的影響仍然較大,目前我國有學者依舊堅持主觀說。如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版的《中國民法典·侵權行為法編》草案建議稿關於共同侵權採納的就是主觀說。第十三條【概念】「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因共同過錯致人損害的,為共同侵權行為,共同加害人應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六條【無主觀上聯系的數人侵權】「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因分別行為致同一損害的,應當各自依法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不能確定責任比例的,推定責任范圍均等。」
2、客觀說
客觀說否認共同侵權的構成需要各加害人之間的共同過錯,認為認為數加害人之間即使沒有共同故意或者過失,只要每一加害人的行為與共同行為緊密聯系,仍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法上之共犯不同,苟各自之行為,客觀的有關聯共同,即為己足。蓋數人之行為皆構成該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行為人雖無主觀之聯絡,以使就其結果負連帶責任為妥。」
客觀說使連帶責任更加容易成立,旨在充分保護受害人:當各加害人經濟實力不同時,連帶責任可以提高受害人得到全部賠償的可能性。但是過分寬連帶責任卻可能使部分行為人對他人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有時是全部責任)缺乏公正合理性。
3、折衷說
折衷說認為判斷數個加害人的侵害行為是否具有共同性或說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從主觀和客觀兩個方面來分析。從主觀方面而言,(1)各加害人均有過錯,或為故意或為過失,考慮數個加害人的主觀方面的因素,但是不要求共同的故意或者意思聯絡。(2)過錯的內容應當是相同或相似的。過錯的內容是指加害人具體的心理狀態,如對他人之生命健康權試圖進行加害,或者對他人之生命健康權疏於應有之注意。此外,數個行為人的行為應當結合為不可分割的一個統一的導致損害發生的原因。
折衷說強調加害人與受害人之間的利益平衡,基於侵權法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平衡社會利益的考慮,強調應該從加害行為的主觀和客觀方面來分析數人侵權是否構成共同侵權。
(二)傳統共同侵權行為的責任方式:連帶責任
1.連帶責任的一般理論與構成要件
「罪責自負」或「自己責任」是現代法上的基本原則之一,每個人應當就其自身所犯的過錯,在其理性能夠預期或者應當預期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盡管現代法律強調這種個人責任,但為他人行為負責的連帶責任仍大量存在。《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民法典》、《瑞士債法典》、《義大利民法典》、《澳門民法典》、《俄羅斯民法典》等都分別規定了連帶責任這一責任形式。
連帶責任是指,由法律專門規定的應由共同侵權責任人向受害人承擔的共同的和各自的責任。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共同行為人對受害人的責任(對外),另一方面是加害人之間的責任分擔與追償(對內)。於對外責任而言,受害人有權向共同侵權責任人的任何一人或者數人請求承擔全部侵權的民事責任;於對內責任而言,任何一個共同侵權責任人都有義務承擔全部侵權的民事責任,已承擔全部民事責任的人可以向其他共同侵權責任人進行追償。
連帶之債的成立要符合以下四個要件:(1)債的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為數人。(2)債的標的須為同一。(3)數個債須有同一目的。(4)債權人或者債務人之間須具有連帶關系。
2.三種主要理論觀點的共同指向:共同侵權行為的行為人之間承擔連帶責任
上述主觀說、客觀說、折衷說,主要區別在於認定共同侵權責任的依據各不相同,進而承擔共同侵權責任劃出了一個范圍大小不一的區域:一個數人侵權的案件,根據某種學說可能不落入共同侵權責任的區域,但是根據其他學說卻可能正好落入共同侵權責任的區域。
但三種學說有一點卻是共同的:凡是落入共同侵權責任區域內的侵權責任,各種學說都要求其責任承擔者承擔連帶責任。
(三)評論
1.都忽視了多數之債的多種形式
侵權責任根據責任主體數量的不同可以區分為單獨責任與共同責任:侵權責任人為單一的情況下的侵權責任為單獨責任;在責任人為數人的情況下為共同責任。
以上三種學說都忽視了共同責任的多種形式。數人侵權需要承擔共同責任的情況下,責任承擔主要有四種方式,即連帶責任、不真正連帶、按份責任及補充責任。因此除了上述三種學說所共同指向的連帶責任外,至少還有不真正連帶、按份責任和補充責任三種責任形式可以考慮。
按份責任是與連帶責任相對的一種共同責任。指共同責任中的每一個責任人均只對自已應當承擔的責任份額負清償義務,而不與其他責任人發生連帶關系的民事責任。
不真正連帶是指是指多個債務人就各自立場,基於不同的發生原因而產生的同一內容的給付,各自獨立地對債權人負全部履行的義務,並因其一債務人的履行而使全體債務人的債務歸於消滅的債務。其典型情形是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公司與致害侵權人兩個責任主體之間的責任;或者產品責任中,受害人受到損害後,製造商和銷售商兩個責任主體之間的責任。
補充責任是與不真正連帶責任相對應的一種責任。補充責任主要發生在一個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事實產生了兩個相重合的賠償請求權的情況下,法律規定權利人必須按照先後順序行使賠償請求權。只有排在前位的賠償義務人的賠償不足以彌補損害時,才能請求排在後位的賠償義務人賠償。其典型情形時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者的責任。
2.主觀說和客觀說的偏頗
主觀說作為一種比較早期的共同侵權行為理論,反映了早期立法者和司法者嚴守過錯責任原則,嚴格限制連帶責任的指導思想。但是生活中常發生數人之間並沒有意思聯絡,但由共同的行為造成同一個不可分割的損害的情況。因此,固守主觀說將縮小共同侵權案件的范圍,使共同侵權教難成立,導致很多案件無法適用共同侵權責任而對保護受害者不利。此外還有舉證困難的問題,因為主觀上是否具有共同的過錯往往很難舉證。
客觀說旨在於充分保護受害人,使得共同侵權不需要主觀上的共同過錯就能夠成立。當各加害人經濟實力不同時,連帶責任可以提高受害人可能得到全部賠償的可能性。但是它也有自己的兩大缺陷。其一是,按照客觀說,在數人之間沒有共同的意思聯絡、且損害結果可分的情況下,也構成共同侵權,承擔連帶責任。這對加害人顯然過於苛刻。其二是,假若數人共謀,各自按照分工,有組織地分別對受害人獨立實施加害行為。此時數人之間有主觀上的共同性(共同故意),本應對損害結果承擔連帶責任。但是按照客觀說,認為共同行為是共同加害人承擔連帶責任的基礎,每個加害人都親自參加了侵犯權利的行為,才能構成共同侵權,則將使這類行為無從適用共同侵權責任,而不利於保護受害人,顯然與客觀說充分保護受害人的初衷相悖。
3.折衷說的合理性及其局限性
折中說提出同時考察主觀和客觀兩個方面,強調加害人與受害人之間的利益平衡,有一定的合理性,是一種比較科學的學說。但是由於折衷說適用標准不唯一,有時適用主觀標准,有時適用客觀標准,可能導致理解上的混淆及適用上的困難。
❹ 什麼是侵權責任法上的不真正連帶責任 順便舉幾個例子
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指多數債務人就基於不同發生原因而偶然產生的同一內容的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並因債務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體債務人的債務均歸於消滅的債務。 從債法的意義上說,不真正連帶債務不履行的後果,就是不真正連帶責任。
侵權法上的不真正連帶責任,是指多數行為人對一個受害人實施加害行為,或者不同的行為人的基於不同的行為而致使受害人的權利受到損害,各個行為人產生的同一內容的侵權責任,各負全部賠償責任,並因行為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體責任人的責任歸於消滅的侵權責任形態。
例如,在侵權行為法的產品侵權責任中,生產者和銷售者之間的責任就是不真正連帶責任,不論受害人向法院起訴生產者還是起訴銷售者,只要生產或者銷售的產品有缺陷,造成了損害,就應當由被起訴的被告承擔責任,如果起訴的是銷售者,而產品缺陷又是生產者造成的,那麼,銷售者在承擔了侵權責任之後,可以向生產者求償。
[案情] 張某和李某於2002年10月1日結婚,婚後由於性格不合,自2003年3月12日起分居。2004年1月1日,李某回家看望兒子時,順手拿走張某抽屜里一張10萬元A銀行定期存單,次日憑本人身份證和結婚證將存單提前支取。張某遂起訴。[幾種觀點] 1、李某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張某的損失應由李某承擔,A銀行不承擔責任,張某應向李某主張侵權責任。
2、李某對張某構成侵權,A銀行對張某構成違約,按責任競合,張某隻能擇一行使其請求權。
3、A銀行行為既具有違約行為性質,又具有侵權行為性質,其民事責任屬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張某對A銀行可以擇一行使其請求權。只有在認定李某、A銀行均構成侵權的基礎上,張某才可以張某、A銀行為共同被告。
4、本案應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處理,李某、A銀行應對張某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分析] 1、李某的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李某在未得到張某授權的情況下,擅自以張某的名義支取存單,構成無權代理。《合同法》第48條規定了無權代理合同的效力。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他人訂立合同,是一種效力待定的而不是絕對無效的合同,因為此類合同盡管因代理人缺乏代理權而存在瑕疵,但此種瑕疵是可以修補的,也就是說,因為本人的追認可以使無權代理行為有效。然而,本案中,張某並沒有也不可能事後追認李某的無權代理,這就涉及到李某所實施的無權代理行為是否當然無效的問題,也就是說李某的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所謂表見代理,是指被代理人的行為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無權代理人具有代理權,基於此項信賴與無權代理人進行交易,由此造成的法律效果法律強使被代理人承擔的代理。表見代理制度之設,旨在保護善意第三人的信賴利益與交易的安全,對疏於注意的被代理人,令其自負後果。構成表見代理必須具備三個基本要件:一是主觀上存在使善意第三人相信無權代理人擁有代理權的理由;二是第三人善意且無過失;三是無權代理人與第三人所為的法律行為,合於法律行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行為的表面特徵。本案中,A銀行工作人員的過錯是顯而易見的,而且A銀行存在明顯的違約行為(下文將對A銀行的違約作詳細分析)。《儲蓄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未到期的定期儲蓄存款,儲戶提前支取的,必須持存單和存款人的身份證明辦理,代儲戶支取的,代支取人還必須持有其身份證明。」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執行〈儲蓄管理條例〉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四條對身份證明作了明確界定,即「居民身份證、戶口簿、軍人證、護照、居住證」,同時明確「辦理提前支取手續,出具其他身份證明無效。」因此,本案李某必須出具張某的居民身份證(戶口簿、軍人證、護照、居住證)、存單和自己的居民身份證(戶口簿、軍人證、護照、居住證),A銀行才能為其辦理提前支取手續。A銀行工作人員在李某未能出具張某上述規定的有效身份證明的情況下,以結婚證作為張某的居民身份證明,違反《儲蓄管理條例》規定,顯然存在過錯。上述分析表明,本案A銀行因其工作人員的過錯,不能主張李某的行為為表見代理。
2、本案是否存在責任競合?
李某對張某的侵權和A銀行對張某的違約在本案中是很明顯的。
(1)李某的行為構成對張某債權的侵害。所謂侵害債權,是指債的關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實施或與債務人惡意通謀實施旨在侵害債權人債權的行為並造成債權人損害。侵害債權的侵權行為具有兩個重要特點:一是侵權主體主要是債的關系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當第三人與債務人惡意通謀、實施旨在侵害債權人債權的行為時,債務人亦可以成為侵害債權的主體。二是侵權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這就是說,侵權行為人不僅明知他人債權的存在,而且具有直接加害於他人債權的故意。對於債權人來說,他要向第三人主張侵害債權的賠償,也必須證明第三人在實施某種行為時具有損害其債權的故意。如果他不能證明行為人具有損害債權的故意,而僅能證明行為人具有侵害其他權利的故意(如侵害債權人的其他財產的故意),或者侵害債權的主觀狀態為過失,均不能構成侵害債權。本案中,張某持有的存單是對A銀行享有債權的憑證,李某作為儲蓄關系(張某和A銀行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之外的第三人,未徵得張某同意擅自從張某家中拿走其存單(債權憑證)並支取,主觀上李某不僅具有違法的故意,而且客觀上李某的違法行為造成了張某債權(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滅失,符合侵權債權的構成要件,李某的行為構成了對張某債權的侵害。至於李某實際佔有了應由張某取得的10萬元存款及利息,李某的行為並不構成對張某財產權的侵害,而是侵害A銀行現有財產的行為。因為,A銀行的行為只造成了對張某合同債權的侵害,並未造成對其現有財產所有權的侵害,因而不存在侵權的客體。張某的存款由於A銀行的過錯被他人支取,張某的損失是其合同債權不能實現的損失。存單作為合同憑證,所記載的是一種合同債權而非所有權。儲戶到銀行存款,將其貨幣交付給銀行,這將發生貨幣所有權的移轉,這一現象正是由貨幣的特殊性決定的。貨幣作為一種特殊的種類物,在交易上可以互相替代,貨幣所有權與佔有是合一的,隨佔有的移轉而移轉。貨幣的佔有人即推定為貨幣的所有人,故貨幣所有人將其一定數額的貨幣出借或委託他人管理或在銀行存款,可推定借用人、管理人、銀行即時取得貨幣所有權,在借用、管理、儲蓄期間,借用人、管理人、銀行使用這些貨幣並不構成違約和侵權行為。因此,本案中,張某基於存單所享有的權利只是一種合同債權,即請求A銀行按存單支付本息的權利,因李某的侵權行為,直接侵害的是張某的合同債權而不是貨幣所有權。利息是根據儲蓄合同所產生的,如果雙方沒有合同關系,利息的取得無法律根據,只有在合同得到正常履行的情況下,張某才可能取得利息,而請求A銀行支付利息也是合同債權的組成部分,利息的損失當然也是合同債權不能實現的損失。李某實際佔有10萬元及其利息財產之前,財產權(10萬元及其利息財產的所有權)屬於A銀行。由於李某對上述財產的佔有是沒有法律根據的,因此對銀行而言,李某構成不當得利。
(2)違約行為是指違反合同債務的行為,亦稱為合同債務不履行。這里的合同債務,既包括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義務,又包括法律直接規定的義務,還包括根據法律原則和精神的要求,當事人所必須遵守的義務。儲蓄合同是一種格式合同,A銀行簽發的存單便是合同的表現形式。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有關儲蓄章程和規范(見上述關於存單提前支取的有關規定),也就是規定存儲蓄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的條款。這些條款雖然只是銀行單方的意思表示,但如果儲戶自願地把錢款存入銀行,便是儲戶全部接受了已經擬就的合同條款,儲蓄合同即告成立。《合同法》第8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般而言,合同義務是指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所負有的應從事或不從事特定行為的義務,當事人只有切實履行其應負有的義務,才能使權利人所享有的權利得以實現,義務人不履行其應負的義務,則應承擔違約責任。合同義務主要是由當事人雙方約定的,但義務的來源又不限於當事人的約定,還包括法定義務和依據誠實信用所產生的注意、保護、忠實、保密、協作等附隨義務。就法定義務而言,當事人可以就法律的任意性規范作出特別約定,但如果當事人未作特別約定,則法律規定的應由合同當事人負有的義務自然構成合同的內容,也就是說,法定義務成為合同義務。
本案即涉及此種情況。張某到A銀行存款,便與A銀行發生儲蓄合同關系。儲蓄合同的內容都是由法規和規章加以明確規定的,除了其中某些任意性規定可以由當事人特別約定排除外,其他內容都應自然成為合同的組成部分。上述存單提前支取的有關規定雖然屬於行政規章的規定,但由於它是國家金融管理機關針對儲蓄合同當事人雙方所作的規定,而不是對銀行內部的工作程序和工作紀律的單方面規定,因此,它當然構成儲蓄合同的內容。任何一方違反該條規定的義務,即構成違約。A銀行在無張某身份證和張某委託他人代取的依據的情況下,未按有關規定為李某辦理提前支取手續,致使張某的存款被非存款人李某支取,顯然已違反上述規定,屬違約行為,並應承擔違約責任。
那麼上述責任是否存在競合呢?
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問題是民法學上數百年來爭論不休的著名問題,至今仍無定論。王澤鑒先生認為,相關理論大致分為三類:法條競合說、請求權競合說與請求權規范競合說。合同法第122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從本條規定來看,兩次出現的「要求」即「請求」之謂,其實是承認受損害方可以有兩個請求權,這一點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解釋七」的標題「請求權競合」更是反映得明白無誤。關於責任競合,包括如下幾個方面內容:(1)責任競合也就是請求權競合。(2)一個事實同時符合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分別發生兩個請求權,這兩個請求權是相互獨立的存在,原則上彼此不生影響。同時基於合同法第122條允許競合的規范目的(保護請求權人而非允許他濫用權利),不允許請求權人分別處分兩個請求權,或讓與不同之人,或自己保留其中一個而將另一個讓與他人。(3)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122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時作出選擇後,在一審開庭以前又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對方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30條)。(4)請求權競合的所有請求權是指向同一給付的,而對這一給付,只能請求一次。如果其中一個請求權得到滿足而消滅,由於它和其他請求權在內容上是重疊的,則其他請求權亦隨同消滅。(5)我國法律承認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並不意味著完全放任當事人選擇請求權而不作任何限制。如果法律直接規定在特定情形下只能產生一種責任,排除責任競合的發生,那麼就應遵守法律的這種規定。
上述關於責任競合的分析表明,構成責任競合為:(1)一個具體事實,具備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的要件;(2)多個獨立的請求權權利主體為同一債權人,多個獨立的請求權共同指向同一債務人。本案雖然李某對張某構成侵權,A銀行對張某構成違約,雖然存在兩個獨立的請求權,但不構成責任競合,因為:(1)兩個獨立的請求權的產生根據不是基於同一事實。侵權責任請求權的發生根據是李某對張某的侵權行為,違約責任請求權的發生根據是A銀行對張某的違約行為。兩個獨立的請求權的發生根據是兩個獨立的事實。(2)兩個獨立的請求權指向兩個獨立的債務人。張某基於李某的侵權行為,從而享有對李某的侵權責任請求權,基於A銀行的違約行為,從而享有對A銀行的違約責任請求權。因此,本案張某對李某的侵權責任請求權和對A銀行的違約責任請求權不存在競合。
3、A銀行是否構成對張某的侵權?
如果A銀行的行為構成侵權,有兩種可能:一是A銀行單獨向張某實施了侵權行為;二是A銀行與李某構成對張某的共同侵權。
(1)A銀行對張某的單獨侵權不能成立。一般侵權行為是指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的財產或人身。就侵害財產權的行為而言,其客體主要是指現有財產和利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包括合同債權。本案中,A銀行的行為只造成了對張某合同債權的侵害,並未造成對其現有財產所有權的侵害[具體理由見上文2(1)有關分析],不存在侵權的客體,因而不能認為A銀行構成一般侵權。
(2)A銀行不構成侵害債權的特殊侵權行為。從本案來看,A銀行未按規定為李某辦理提前支取手續,乃是一種過失行為,其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債權、加害於原告的故意,不符合侵權的主觀構成要件,且A銀行是合同關系的當事人,並不是合同關系以外的第三人,不符合侵害債權的客觀構成要件[見上文2(1)],因此認定A銀行的行為構成侵害債權的侵權行為,是沒有根據的。張某的債權客觀上受到侵害,是因為A銀行的行為違反債權合同(存單)的約定,所產生張某對A銀行所享有的債權不能實現的後果,A銀行的行為性質屬於違約而非侵權。
(3)A銀行與李某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一方面,共同侵權行為的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共同性,也就是說,數個行為人之間必須具有共同的過錯,正是由於他們之間具有共同過錯,才使其行為聯結為一個整體,並因此成為受害人損害的共同原因。從本案來看,A銀行與李某之間,就非法佔有原告財產而言,既不存在著意思聯絡,也不存在共同的行為指向。A銀行的行為雖有過錯,但其主觀上並不希望他人非法佔有其儲戶的財產,因此認定A銀行與李某之間具有共同過錯,理由是不成立的。另一方面,從客觀上來說,A銀行的過錯行為只是造成了張某合同債權不能實現,並沒有直接實施侵害張某現有財產所有權的行為,由於不能認定A銀行實施了侵權行為,因此,也不能認定A銀行與李某實施了共同侵權行為。
4、A銀行與李某應對張某的損失承擔不真正連帶債務,即前者與後者分別基於違約行為和侵權行為而負同一內容的債務,彼此之間並無連帶關系,但其中之一履行債務後另一方的債務也因債權的滿足而歸於消滅。
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判例學說發展而來的民法制度,各國立法並無明文規定,但各國均承認此項制度。即使在理論上存有歧見的國家(如德國),肯定不真正連帶債務的觀點仍為通說。由於不真正連帶債務有著異於連帶債務的獨立存在的價值,且已形成處理此類問題的成熟的精巧的科學方法,這種理論和制度無疑已成為人類優秀民法文化的一部分。民法上的不真正連帶債務理論,迄今為止尚未引起我國民法理論的重視。既然我國廣泛存在著不真正連帶債務的案例類型,借鑒西方國家處理此類問題的成熟做法無疑會收到「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的效果。
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指多數債務人就基於不同發生原因而偶然產生的對同一債權人之同一內容的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並因債務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體債務人的債務均歸於消滅的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屬於廣義的請求權競合的一種,與狹義的請求權競合不同。狹義的請求權競合是同一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對同一法律後果享有數個請求權,債權人可擇一行使。不真正連帶債務則是債務人就同一給付對於數個債務人分別單獨地發生請求權,因一請求權的滿足而使余者均歸消滅。不真正連帶債務特徵如下:(1)債務必須基於不同的發生原因,即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必須基於不同的法律事實而產生。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各個獨立的債務,各項債務均是基於不同的發生原因而分別存在的。本案中,A銀行因對張某構成違約,應對張某負違約責任,而李某因對張某構成侵權,因而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二者產生的原因是不同的。在這方面與一般的連帶債務是不同的,連帶債務產生的原因是同一的,如基於合同約定或某種共同侵權行為而產生連帶債務。(2)不真正連帶債務沒有共同目的,只有各自單一的目的,各債務人之間對債務的發生在主觀上也無聯系,給付的相同純屬於相關的法律關系偶然性發生巧合。本案中,A銀行與李某並無共同的故意,亦無任何意思的聯絡,更無共同的約定,其對張某所負的債務聯結在一起,是偶然形成的。(3)數個債務人的給付內容是相同的。本案中,A銀行與李某對張某所負的責任內容是相同的,即返還10萬元存款及利息。(4)債務人為多人,債權人享有數項請求權,如果債權人實現了某一項請求權,就不應再向債務人提出請求。也就是說,在不真正連帶債務中,盡管債權人對各個債務人享有分別的請求權,但因為數個債務人的給付內容是相同的,債權人的一項債權實現後,其利益已得到實現,因而不應再向其他債務人提出請求。所以,在本案中,既然張某對A銀行和李某享有的是不真正連帶債權,因此,一旦張某向A銀行或李某其中任一方請求承擔責任而使其債權完全得到實現以後,其享有的對另一方的債權即應發生消滅。只有在張某向其中一方提出請求後不能保護其利益時,才能向另一方提出請求。
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在涉訟時能否作為共同被告?由於債權人與各債務人之間有不同的法律關系,其訴訟標的並非同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的規定不能作為必要的共同被告。當債權人與各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為同種類(如同為違約或侵權行為)時,才按非必要共同訴訟處理,債權人同時起訴各債務人時可將其列為共同被告;當債權人與各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不是同種類(如本案中一為違約行為,一為侵權行為)時,如果債權人同時起訴幾個債務人,為簡便程序,也可按非必要共同訴訟對待,因為此時各訴訟的目的在客觀上相同。當然,即使將此類訴訟作為非必要共同訴訟合並審理,也應當對不同的債務人分別作出判決。判決確定後,債務人之一履行判決而使債權得到滿足時,其他判決也因目的達到而喪失執行根據而終止執行。
綜上所述,本案張某可將A銀行和李某列為共同被告同時起訴,請求A銀行和李某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A銀行或李某其中任一方履行債務而使張某債權完全得到實現以後,張某享有的對另一方的債權即應發生消滅。
❺ 司法考試法律問題
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適用連帶責任的侵權行為類型,不僅包括廣義的共同侵權行為,還包括法律規定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侵權行為。《侵權責任法》改變了《民法通則》的做法,規定了十種情形下承擔連帶責任:
(1)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2)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與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3)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4)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5)網路用戶利用網路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後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6)網路提供者知道網路用戶利用其網路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採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7)以買賣等方式轉讓拼裝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
(8)遺失、拋棄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所有人將高度危險物交由他人管理的,所有人與管理人有過錯的,兩者承擔連帶責任。
(9)非法佔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非法佔有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證明對防止他人非法佔有盡到高度注意義務的,與非法佔有人承擔連帶責任。
(10)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在司法實踐當中,追償權一般有下列幾種:
一、保險公司在對財險進行賠付以後,對於侵害人取得追償權(由被害人轉讓);
二、擔保人保證人替債務人償還債務後取得對於債務人的追償權;
三、單位在對外承擔了賠償責任後對於犯有錯誤造成侵權的有責任的個人,可以追償。
所謂補充賠償責任,是指多個行為人基於各自不同的發生原因而產生數個責任,造成直接損害的直接責任人按照第一順序承擔全部責任,承擔補充責任的責任人在第一順序的責任人無力賠償、賠償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況下,在能夠防止或減少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責任,且可以向第一順序的直接責任人請求追償的侵權責任形態。
❻ 我國侵權責任法規定的各類侵權責任
根據楊立新教授的觀點,最主要的侵權責任形態為自己責任和替代責任;按份責任、連帶責任、不真正連帶責任和補充責任;分擔責任和墊付責任。
(一)自己責任和替代責任
自己責任和替代責任是侵權責任形態的最一般表現形式。自己責任又稱直接責任,是指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造成的損害承擔侵權責任,自己責任適用於一般侵權行為;替代責任又稱間接責任,是指責任人為他人的行為和為人的行為以外的自己管領下的物件所致損害承擔的侵權賠償責任形態。替代責任的責任人是對造成損害的行為人的行為負責的人或者物件的管領人,包括物件的管理人、所有人或佔有人,替代責任必須有法律特別規定,適用於特殊侵權行為。
(二)按份責任、連帶責任、不真正連帶責任和補充責任
按份責任、連帶責任、不真正連帶責任和補充責任統稱為共同責任,是在行為人是多數人的情況下才發生的責任形態,是相對於單獨責任來說的。按份責任是指數個加害人按照其行為的原因力和過錯比例,按份承擔侵權責任,按份責任人可以拒絕超過其應當承擔的責任份額的賠償請求。連帶責任是指受害人可以向賠償義務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請求承擔部分或者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但合計不得超過損害賠償責任的總額,已經承擔了超出自己應當承擔的責任份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就其超出部分向其他未承擔責任的連帶責任人行使追償權。不真正連帶責任是指基於同一個損害事實產生兩個以上的賠償請求權,數個請求權的救濟目的相同的,受害人只能根據自己的利益選擇其中一個請求權行使,請求承擔侵權責任,受害人選擇了一個請求權行使之後,其他請求權消滅。如果受害人請求承擔責任的行為人不是最終責任承擔者的,其在承擔了侵權責任之後,有權向最終責任承擔者追償。補充責任是指基於同一個損害事實產生兩個以上的賠償請求權,數個請求權的救濟目的相同,但對請求權的行使順序有特別規定的,受害人應當首先向直接加害人請求賠償,在直接加害人不能賠償或者賠償不足時,受害人可以向補充責任人請求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補充責任人在承擔了補充責任後,有權向直接責任人行使追償權,但就其過錯行為產生的直接損害部分不享有追償權。承擔按份責任、連帶責任、不真正連帶責任和補充責任必須有法律特別規定。
(三)分擔責任和墊付責任
分擔責任是指依據公平原則,根據當事人的經濟狀況、受損害程度等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分擔責任一般不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墊付責任,是指侵權行為人致人損害無力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或者情況緊急暫時無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時,為保護受害人的利益,由與侵權行為人有特定關系的人依法承擔先行代為支付賠償金的民事法律責任,墊付責任人在承擔了侵權責任之後,有權向行為人追償,墊付責任人的追償權不應受訴訟時效期間的限制。承擔分擔責任和墊付責任也必須有法律特別規定。
二、自己責任和替代責任在《侵權責任法》中的體現
在侵權法的侵權責任形態體系中,自己責任是常態,替代責任是非常態。 《侵權責任法》關於自己責任的規定為第6條,即「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自己責任在歸責原則方面適用過錯責任原則,適用於一般侵權行為,《侵權責任法》在規定侵權責任時沒有特別規定其他侵權責任形態的,都為自己責任。替代責任在歸責原則方面適用過錯推定原則或者無過錯責任原則,適用於特殊侵權行為,所以承擔替代責任在《侵權責任法》中必須有特別規定,主要表現在:《侵權責任法》第32條1款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責任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侵權責任法》第五章關於「產品責任」的規定、第七章關於「醫療損害責任」的規定、第九章關於「高度危險責任」的規定、第十章關於「飼養動物損害責任」的規定、第十一章關於「物件損害責任」等規定均屬於替代責任的規定。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六章關於「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的規定,替代責任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的常態,而自己責任則是非常態。
三、按份責任、連帶責任、不真正連帶責任和補充責任在《侵權責任法》中的體現
(一)《侵權責任法》關於按份責任的規定
按份責任適用於多人分別侵權的情形,在《侵權責任法》中首先是第12條總的規定,即「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另外,第9條第2款規定:「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責任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也就是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時,如果該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責任的,應當與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承擔按份責任。第49條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後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也就是對於不足部分,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與機動車使用人承擔按份責任。第67條規定:「兩個以上污染者污染環境,污染者承擔責任的大小,根據污染物的種類、排放量等因素確定。」也就是兩個以上污染者污染環境各污染者承擔按份責任。另外第35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也就是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接受勞務一方和提供勞務一方各自的過錯對提供勞務一方受到的損害承擔按份責任。
(二)《侵權責任法》關於連帶責任的規定
《侵權責任法》中,關於連帶責任的條款特別多。首先,《侵權責任法》第13條規定了被侵權人對連帶責任的主張形式,即:「法律規定承擔連帶責任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其次,《侵權責任法》從宏觀上規定了幾種適用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主要為第8條關於共同侵權的連帶責任的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第9條第1款關於教唆、幫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侵權的規定:「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與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第10條關於共同危險行為的規定:「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其中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第11條關於多人分別侵權的連帶責任的規定:「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這條與上述第12條關於多人分別侵權承擔按份責任的規定不同。最後,《侵權責任法》從微觀上多處規定了適用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主要為第36條第2、3款規定:「網路用戶利用網路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後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網路服務提供者知道網路用戶利用其網路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採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第51條規定:「以買賣等方式轉讓拼裝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第74條規定:「遺失、拋棄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所有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將高度危險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有過錯的,與管理人承擔連帶責任。」第74條規定:「非法佔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非法佔有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證明對防止他人非法佔有盡到高度注意義務的,與非法佔有人承擔連帶責任。」第86條第1款規定:「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賠償後,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三)《侵權責任法》關於不真正連帶責任的規定
不真正連帶責任,源於德國法,由連帶責任發展、衍變而來,如上所述,不真正連帶責任是指基於同一個損害事實產生兩個以上的賠償請求權,數個請求權的救濟目的相同的,受害人只能根據自己的利益選擇其中一個請求權行使,請求承擔侵權責任,受害人選擇了一個請求權行使之後,其他請求權消滅。如果受害人請求承擔責任的行為人不是最終責任承擔者的,其在承擔了侵權責任之後,有權向最終責任承擔者追償。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的情況主要表現為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第三人侵權遭受人身損害的情況,這種情況在《侵權責任法》中沒有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第1款對這種情況作了規定,即:「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也就是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如果是僱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僱主與第三人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在《侵權責任法》中,沒有不真正連帶責任的概念,根據不真正連帶責任的涵義以下條款可以理解為不真正連帶責任,一是《侵權責任法》第43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產品缺陷由生產者造成的,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的,生產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追償。」二是第59條規定:「因葯品、消毒葯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後,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三是第68條規定:「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污染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污染者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四是第83條規定:「因第三人的過錯致使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四)《侵權責任法》關於補充責任的規定
補充責任理論,在侵權責任法中,佔有重要地位,司法實踐中應正確把握和適用,如上所述,補充責任與連帶責任不同,補充責任人是第二責任人,在第一責任人未承擔責任前,補充責任人享有抗辯權。《侵權責任法》中,關於補充責任的條款,主要有三條:第34條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第37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第40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四、分擔責任和墊付責任在《侵權責任法》中的體現
(一)《侵權責任法》關於分擔責任的規定
如上所述,分擔責任是指依據公平原則,根據當事人的經濟狀況、受損害程度等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侵權責任法》關於分擔責任的規定首先表現為第24條總的規定,即:「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這一規定沿襲了《民法通則》第132條的規定:「 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侵權責任法》關於分擔責任的具體規定主要為第33條第1款:「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的行為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控製造成他人損害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沒有過錯的,根據行為人的經濟狀況對受害人適當補償。」即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的行為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控製造成他人損害沒有過錯的,依據公平原則,根據行為人的經濟狀況對受害人適當補償。另外,第23條筆者認為也是關於分擔責任的具體規定,即:「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權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責任,被侵權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二)《侵權責任法》關於墊付責任的規定
墊付責任作為一種立法設計選擇,是一種補充性的選擇,適用於有明確的責任人但無法實際承擔責任,而由受害人承擔損害顯失公平的情況;實際上是一種公平原則的適用,是利益衡量的結果。《侵權責任法》關於墊付責任的規定的內容很少,主要表現在第六章關於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的規定中,即第52條規定:「盜竊、搶劫或者搶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盜竊人、搶劫人或者搶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的,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第53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該機動車參加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機動車不明或者該機動車未參加強制保險,需要支付被侵權人人身傷亡的搶救、喪葬等費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後,其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除這兩條之外,根據《侵權責任法》第48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條規定:「醫療機構對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應當及時搶救,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搶救費用;搶救費用超過責任限額的,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或者肇事後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並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三)被保險人故意製造道路交通事故的。第24條規定:國家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有下面情形之一時,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墊付,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一)搶救費用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二)肇事機動車未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三)機動車肇事後逃逸的。所以關於墊付責任的主體主要是保險公司和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在司法實踐中要要將《侵權責任法》的規定與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結合起來予以適用。
❼ 怎麼區分侵權責任法中的先付責任和並合責任連帶責任
您好,先付責任是指在不真正連帶責任中,中間責任人首先承擔直回接責任,請求權人答只能向中間責任人請求賠償,中間責任人在承擔了中間責任之後,有權向承擔最終責任人追償的不真正連帶責任的特殊形態。承擔先付責任的侵權行為形態是"必要條件+政策考量"的競合侵權行為,這種侵權行為類型是指符合必要條件的競合侵權行為的要求,但是基於政策考量,規定間接侵權人先承擔中間責任,之後向直接侵權人追償以實現最終責任的競合侵權行為。
並合責任是指基於一個侵權行為事實而使受害人同時產生兩個賠償請求權,兩個賠償請求權的關系是並存的,受害人可以同時向不同的責任人請求賠償的特殊的不真正連帶責任形態。對此,有很多人反對這個規則,認為受害人不可以基於一個損害事實而獲得超出自己損害范圍的賠償。
並合責任的規則是:首先,實行工傷保險優先原則,無論怎樣,受害的勞動者都有權請求工傷保險理賠,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其次,受害的勞動者取得工傷保險賠償後,不實行請求權讓與,仍然享有對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權。最後,勞動者可以另行請求第三人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第三人應當對受害的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
❽ 什麼是僱主的不真正連帶責任僱主承擔責任後的追償范圍是什麼
僱主不真正連帶責任的內涵 不真正連帶債務(Unelchte Solidaritat)系德國學者阿依舍雷率先提出,它是建立在德國普通法時期對連帶之債二分論(共同連帶、單純連帶)基礎之上的,並逐步從單純連帶中演變而來,雖然對這一理論在學術屆一直沒有達成共識,但早為法院判例所接受、肯定 。由於不真正連帶債務所獨具的不同於連帶債務的特性,加之各國日益形成了處理該類案件的科學、有效的方法,所以,該制度越來越引起了各國法學界的重視。 所謂雇員的不真正連帶責任是指,僱主和實際侵權人分別基於僱傭關系和侵權事實而對受害雇員負有以同一給付為標的的兩個債務,僱主和侵權人均負有對雇員的賠償責任,並且因僱主和侵權人任何一方的履行而使兩個賠償責任均歸於消滅。《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以下簡稱《解釋》)首次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對僱主的不真正連帶責任作了界定,該解釋第十一條規定:「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至此,對雇員在因第三人侵權案件中的賠償問題有了明確的規定。 二、僱主的不真正連帶責任的特徵 1、僱主和第三人分別基於不同的原因而對雇員負有同一個賠償責任。僱主的不真正連帶責任的產生基礎是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第三人侵權遭受人身損害。首先,僱主與雇員之間存在僱傭關系,對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的人身傷害,雇員基於雙方之間的僱傭關系,得請求僱主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該請求權的產生的基礎系僱主與雇員之間的僱傭法律關系。其次,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所遭受的人身傷害系因第三人侵權所致,根據一般人身損害賠償理論,雇員作為受害人亦有權依據侵權法的規定向實際侵權人主張侵權責任,該請求權產生的基礎系受害人與侵權人之間的侵權法律關系。由此可見,在僱主的不真正連帶責任中,僱主和第三人的賠償責任的發生原因不同,系基於不同的法律關系而發生,因而僱主與第三人應分別獨立的向雇員承擔賠償責任。 2、雇員對僱主和第三人分別享有獨立的請求權。通過以上的分析,僱主和第三人向雇員承擔賠償責任系基於各自不同的法律關系,雇員當然有權利依據各該不同的法律關系向僱主和第三人獨立的行使請求權。在訴訟過程中,雇員可以行使選擇權,選擇依照僱傭關系要求僱主承擔雇員受害賠償責任。同時,雇員也可以依照侵權法律關系選擇要求侵權第三人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3、僱主的賠償責任與第三人的責任系偶然地聯系在一起。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第三人侵權遭受人身損害,在此類案件中,雖然僱主和第三人均應對雇員承擔賠償責任,但對於雇員所受到的傷害,首先僱主和第三人主觀上沒有意思聯絡,兩個責任的產生在主觀上無共同關系;其次僱主和第三人在客觀上亦沒有共同實施某種行為,他們對雇員所負的賠償責任只是一種偶然的巧合。法律之所以規定僱主和第三人對雇員均負有賠償責任,同時又規定該責任因僱主或第三人任何一方的履行而使兩種責任均歸於消滅,是為了使雇員所受傷害能夠充分得到補償,同時又不使雇員因僱主和第三人的同時履行而獲得額外的收益,並不是兩種賠償責任之間存在著共同目的。 4、僱主的不真正連帶責任存在終局責任人。所謂終局責任人是指責任的最終承擔者。對雇員所遭受的人身傷害,因是在從事僱傭活動中所致,僱主當然應對雇員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但由於雇員所受到的傷害的最終原因力系第三人侵權所致,第三人作為雇員傷害的始作俑者,由其承擔最終的賠償責任不僅符合侵權法理論,也是社會公平正義的體現。正是基於該原因,僱主向雇員承擔賠償責任後,依法獲得了向實際侵權人追償的權利,這種追償權不是基於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約定,而是基於法律的規定,這一點也是不真正連帶責任與連帶責任的主要區別。 三、僱主追償權的范圍 根據《解釋》的規定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第三人侵權造成人身損害的,僱主向雇員承擔賠償責任後,其依法取得向第三人追償的權利,但對於僱主取得的該追償權的范圍,法律並沒有進行界定。筆者認為要確定僱主的該追償權的范圍,首先要從該法律關系中所包含的兩個基本的法律關系入手,即一般侵權法律關系和僱傭法律關系。 首先,根據《民法通則》第106條第二款的規定,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所以在一般侵權法律關系案件中,我國法律採用的歸則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侵權人根據其侵權行為的過錯向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同時,根據《民法通則》第131條規定,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可以看出,在一般侵權法律關系中,侵權人只在其完全過錯情況下才對受害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同時,在侵權人與受害人有混合過錯的情況下,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侵權人僅在其過錯范圍內對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受害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的,可以依法減輕或免除侵害人的賠償責任。對於侵權法律關系是否完全適用過失相抵,根據《解釋》第2條規定,侵權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人損害,受害人只有一般過失的,不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所以在侵權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受害人僅有一般過失的情況下,不適用過失相抵。 其次,根據《解釋》第11條規定,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承擔賠償責任,以及《民法通則》第106條第三款的規定,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所以在僱傭法律關系中,若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對雇員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對無過錯責任原則是否適用過失相抵,在《解釋》頒布以前沒有統一的規定。根據《解釋》第2條第二款的規定,適用《民法通則》第106條第三款規定確定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時,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該條規定確定了在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過程時,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同樣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所以在僱傭法律關系中,對雇員在僱傭活動中受到的傷害僱主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但在雇員有重大過失的情況下,可以減輕僱主的賠償責任。
❾ 侵權責任法 47條 是銷售者還是生產
產品來缺陷責任是不真源正連帶責任。不真正連帶責任是指各債務人基於不同的發生原因而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以同一給付為標的的數個債務,因一個債務人的履行而使全體債務均歸於消滅,此時數個債務人之間所負的責任即為不真正連帶責任。銷售者基於買賣合同承擔違約和侵權責任的競合責任,生產者承擔侵權責任。產品瑕疵責任是合同責任沒有連帶責任,根據合同的相對性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也只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銷售者賠償後,屬於生產者的責任或者屬於向銷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銷售者的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或者其他銷售者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