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司法解釋四
㈠ 高法關於勞動合同法的司法解釋
最高法院關於來勞動自合同法現在一共有四個司法解釋,分別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65次會議通過法釋〔2001〕14號)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法釋〔2006〕6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已於2006年7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9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二OO六年八月十四日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201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89次會議通過)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
㈡ 合同法四個司法解釋是哪四個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解釋一、二;第三是關於買賣合同的司法解釋;第四是關於融資租賃合同的司法解釋
㈢ 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四條中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是指什麼
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四條中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是指在認定合同是否有效時,如果合同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所明確規定的無效情形的,則該合同無效;如果雖然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但不屬於法律、行政法規所明確規定的無效情形的,則不能認定合同無效,合同仍然有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㈣ 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關於解除權異議期的問題,是否適用合同法第九十五條關於解除權消滅的規定
《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適用於《合同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
專《合同法司法解釋屬二》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雖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後才提出異議並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後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九十五條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㈤ 請問 誰有合同法全部的司法解釋
直接上網搜索,就目前而言合同法存在以下解釋: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已於1999年12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90次會議通過,自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已於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2次會議通過,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45次會議通過,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就以上四個司法解釋。
㈥ 勞動合同法有哪些司法解釋啊
司法解釋好象沒有出台,國務院出台了實施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已經2008年9月3日國務院第2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㈦ 勞動合同法司法解釋四第五條與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問題
合同到期後,來再簽訂勞動合同可以簽源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勞動者與原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終止,勞動者需要與新的用人單位重新訂立勞動合同,勞動者在原來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將被合並計算為新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在解除勞動合同時,只要新的用人單位依法應當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或賠償金,在計算支付經濟補償或賠償金的工作年限時,都應當把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並計算為新用人單位工作年限,以確定經濟補償或賠償金的具體數額。
㈧ 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四條中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是指什麼
合同法解釋(二)第十四條「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如何理解釋?合同法 2009-09-21 18:16 閱讀4 評論0 字型大小: 大大 中中 小小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該條款是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嗎?
最高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築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
(二)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的;
(三)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 」
該建設工程的司法解釋與合同法解釋(二)尤其是無資質單位承包工程的合同認定是否一致 《合同法解釋二》第十四條對強制性規定做了限制性解釋,只有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才確認合同無效,這種無效應是自始無效、絕對無效。《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禁止承包人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但並沒有對違反該禁止性規定的法律後果明確規定。雖然《最高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對此應認定無效,但也並非絕對無效,《解釋》第五條對承包人超越資質承攬工程合同效力補正問題作了規定,即在工程竣工前取得相應資質的,就可以理解為合同違反禁止性規定的情形已經消失,可以認定有效,也就是說當事人在不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可以通過事後補正或實際履行來使合同滿足有效的條件,促使合同有效,因此《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款不應屬於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范疇。
跟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及《合同法解釋二》第十四條的規定,確定合同是否有效,一是考慮「法律、行政法規」的范疇,應限制在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二是將強制性規定分為管理性規定和效力性規定。管理性規定指取締一些違法行為,對違法者加以制裁,但並不否認其行為在私法上的效力。效力性規定指不僅要取締違法的行為,對違法者加以制裁,而且對其行為在私法上的效力也加以否認。三是對合同效力視情況分別處理:法律法規明確規定違反強制性規定將導致合同無效,即「無效法定」,該規定屬於效力性強制規定,此時合同應當認定為無效;法律法規雖沒有明確規定違反禁止性規定將導致法律行為無效,但違反該規定以後若使合同繼續有效將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該規定應屬效力性強制規定,合同應當認定為無效;法律法規雖沒有明確規定違反禁止性規定將導致合同無效或不成立,違反該規定以後若使合同繼續有效並不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而只是損害當事人的利益,該規定就不應屬於效力規定,而是管理性規定,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㈨ 最高院關於如何理解與適用合同法解釋第24條問題的答復
《最高法院關於如何理解與適用合同法解釋第24條問題的答復》應該是指《最高法院關於如何理解與適用合同法解釋(二)第24條問題的答復》。
《最高法院關於如何理解與適用合同法解釋(二)第24條問題的答復》
一、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雖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後才提出異議並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後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合同當事人一方在不具有解除權的情況下,向對方發出了解除通知,對方在本條規定的異議期經過後才向人民法院起訴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無論是在學術界還是在各地法院的審判實踐中均存在爭議。肯定的觀點主張,本條適用的前提是主張解除合同的一方應具有解除權,否則,對方提出異議的權利不受異議期的限制,本條不適用,人民法院對解除異議的訴訟請求仍應支持;否定的觀點主張,異議期限經過,異議權不再受法律保護,此時無論解除合同的一方是否具有解除權,對方當事人均無權再對合同解除提出異議,故對此種情形下的異議訴請,人民法院不應支持。以上兩種觀點,均具有一定的理論依據和現實基礎,根本差別在於對異議權的性質、異議期限經過的後果等認識不同。對此,最高法院將在進一步研究論證的基礎上,以司法解釋、司法政策或典型案例等形式,明確提出相應的意見,以統一裁判尺度。
二、發出解除通知的一方自己在三個月內起訴,請求法院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屬於解除方通過提起確認之訴,對合同已經解除的法律事實進一步予以確認,而非對自己主張的合同解除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