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糾紛案例
第十四條 出賣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內建築面積或者建築面積與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面積不符,合同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以下原則處理:
(一)面積誤差比絕對值在3%以內(含3%),按照合同約定的價格據實結算,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二)面積誤差比絕對值超出3%,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的,應予支持。買受人同意繼續履行合同,房屋實際面積大於合同約定面積的,面積誤差比在3%以內(含3%)部分的房價款由買受人按照約定的價格補足,面積誤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價款由出賣人承擔,所有權歸買受人;房屋實際面積小於合同約定面積的,面積誤差比在3%以內(含3%)部分的房價款及利息由出賣人返還買受人,面積誤差比超過3%部分的房價款由出賣人雙倍返還買受人。
㈡ 房產糾紛案例主要表現於哪些問題
房地產糾紛是指在房地產開發、經營和管理過程中,當事人之間因房地產權益而專產生屬的糾紛。實際上也就是房產糾紛和地產糾紛的總稱。其當事人既可以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也可以是房地產管理機關,其中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包括涉外房地產關系中的外國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和港澳台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房地產糾紛按其法律性質可分為民事性質的房地產糾紛和行政性質的房地產糾紛。據此,法學家中國指導參考典型案例全庫房產糾紛案例包括一手房買賣糾紛、二手房買賣糾紛、房屋租賃糾紛、房屋居間糾紛、房屋權屬糾紛、房屋遷讓糾紛、婚姻家庭房產糾紛、房屋拆遷利益分割糾紛、相鄰糾紛、物業糾紛等,每件案例都從當事人爭議焦點出發,結合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法院的判決作出評析,供案件辦理、審理及學術研究參考借鑒。
㈢ 我有一民事糾紛(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情跟「孝感中院處理商品房預售合同無效類似案例分析完全一樣,
問:我有一民事糾紛(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情跟「孝感中院處理商品房預售合同無效類似案例分析完全一樣,但案例判了雙倍返還,而我的案件只判了還本付息。我認為太不公平,可以申訴嗎?
答:君同法律在線咨詢為您解答
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多條法律條文涉及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的處理。法律依據:第一條本解釋所稱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以下統稱為出賣人)將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會銷售並轉移房屋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第二條出賣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與買受人訂立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應當認定無效,但是在起訴前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可以認定有效。第六條當事人以商品房預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當事人約定以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為商品房預售合同生效條件的,從其約定,但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除外。
㈣ 頂名買房房產糾紛案例有哪些
借名買房律師靳雙權作為從業十餘年的資深房地產律師辦理了大量的房產糾紛案件,如借名買房案件、房屋買賣案件等房產糾紛案件,靳律師在天通苑、回龍觀等地區辦理了大量的借名買房案件,積累了很多實戰經驗,現靳律師將這些經驗總結為借名買房案例,以期幫助更多當事人,為大家講解相關法律知識。本文是靳雙權律師曾辦理過的一件借名買房案件,現將此案件改編成為借名買房案例,望讀者耐心閱讀。
案件介紹:
張軍和陳賢系夫妻關系,朱俊和張軍系表兄妹關系。2007年9月30日,朱俊和北京某房地產公司簽訂了《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約定朱俊億貸款方式購買位於北京市昌平區的訴爭房屋,合同價款為33萬元。2007年12月11日,經雙方結算,確認購房款為33.1萬元。同日,開發商交付房屋後,張軍和陳賢對房屋進行了裝修,並在該房屋內居住。2008年9月18日,北京市城建委頒發了該房屋的所有權證書,房屋所有權登記人為朱俊,房屋性質為經適房。
2014年4月18日,張軍、陳賢曾經以房屋買賣合同糾紛為由將朱俊起訴至法院,在該案件審理過程中,張軍和陳賢稱曾在2007年8月15日和朱俊達成了口頭協議,約定朱俊將上述房屋出賣給張軍、陳賢,價款為38萬元,並約定待房屋滿五年後辦理過戶手續;朱俊則對兩人陳述不予認可,主張雙方之間系房屋租賃關系,她之所以將購房相關文件交給張軍、陳賢持有,是為了辦理房屋入住,張軍、陳賢償還的銀行按揭貸款系用於折抵房屋租金。
㈤ 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有哪些常見法律問題
1、交付定金,賣方違約不予雙倍返還。《擔保法》第八十九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2、合同條款存在「霸王條款」,如,對違約責任的規定上,在條款上免除經營者(賣方)的違約責任,或者通過約定違約責任條款,加重消費者的負擔。詳見,《合同違法行為監督處理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的相關規定。
㈥ 商品房退房糾紛案案例
【案情摘要】
2000年11月16日,原告就購買被告開發的某大廈某號商品房與被告簽定《商品房購銷合同》。按照合同約定,被告應當於2001年10月31日前將原告所購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在交房時,原告因被告未按合同約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而與被告發生糾紛。原告將被告訴至法院,並提出如下訴訟請求:(一)要求解除原、被告所簽《商品房購銷合同》;(二)要求被告退還原告購房款63萬元並支付利息35154元;(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216720元。
山西成誠律師事務所劉銀棟律師接受被告委託,作為其代理人參與了本案一審的訴訟活動。
原告訴稱:原、被告簽訂合同後,原告於2000年10月27日向被告交清全部購房款63萬元,但時至今日,被告仍未能按合同約定交房,被告的行為構成根本違約,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同時,請求法院依據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判令被告退還原告購房款並支付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辯稱:被告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通知原告驗房,並辦理交房手續,但原告在驗房時提出被告的房屋存在風裂問題,不具備交付條件,而拒絕接收合同約定的房屋(向法庭提供了相關的證據)。所以,並不是被告未在合同約定期限內交房,而是原告未按合同約定接收房屋。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原告違約,因此原告訴訟請求的違約金和利息不能成立,被告依法不應該承擔違約責任。
被告代理人代理意見摘要:
一、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購銷合同》合法有效,應受到法律的保護,合同雙方均應當按合同約定履行自已的義務。
二、《商品房購銷合同》不具備解除條件,依法不應予以解除。
1、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不成立。合同明確約定被告逾期三個月不能交房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事實上,在合同約定期限內,被告已通知並接洽原告交房驗房,被告沒有違約。
2、法律規定的合同解除條件亦不成立。原告請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94條法定解除條件的規定。
3、原、被告雙方未就解除合同的條件訂立過補充協議,亦未達成變更原合同的協議。
三、原告所提的房屋風裂問題並非質量缺陷。
1、在《商品房購銷合同》中,原、被告約定了質量保修條款。也就是說,房屋作為一種產品而言,其出現一些小的質量問題是不可避免的,所以,原、被告通過合同的形式設定了被告在所交付房屋存在一些細小的質量問題時的保修責任。
2、被告已於2001年11月15日將原告所述的風裂問題全部予以整改,該商品房已完全具備交付使用條件。
四、原告不按照合同約定接收房屋,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1、被告提供的「樓宇接收記錄」證據證明:被告按合同約定通知原告驗收交房,原告也於2001年11月4 日對其所購房屋進行了驗收,並非被告不交房;
2、被告提供的「 關於某大廈內牆抹灰質量情況的說明」及「竣工驗收說明書」證據證明:原告所購房屋內牆抹灰是作為樣板房之一,工程驗收後出現的內牆風裂現象,此問題不屬於質量問題,並且,被告已於2001年11月15日針對該問題作出全面處理。同時,「竣工驗收說明書」證明該工程施工質量等級為優良,完全具備交付條件。
3、被告提供的「會談紀錄」證據證明:原告不按合同約定接收三層的房屋,而是要求八層的房屋,在其無理要求遭到拒絕的情況下,就以種種借口要求退房的事實。
綜上,真正的違約方是原告,而非被告。原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法院認定事實及判決結果:
在本案經過開庭後,在法庭的主持下,原、被告自願達成和解, 調解協議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商品房購銷合同》;
二、被告在二00三年二月一日前退原告購房款二十一萬元,二00三年三月三十一前退原告購房款四十二萬元;
三、訴訟費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九元由原告承擔。
【審裁結果評析】
合同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達成合意而形成,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合同解除分為:協商解除和單方解除。協商解除是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解除合同,是合同權利義務終止的一種方式。單方解除是指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一方當事人根據法律的規定或合同的約定向對方當事人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故單方解除又分為法定解除和約定解除。
本案中,原告根據《合同法》關於法定解除的規定,以被告未按約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已構成根本違約為由向被告主張其法定解除權。事實上我國《合同法》對法定解除權作了非常嚴格的規定。在審理過程中,被告及其代理人有充足的證據證明其履行了交付房屋的義務,而原告並無相反的證據以支持其訴訟主張,被告如此抗辯為其最終達成較成功的的調解協議奠定了基礎。
法院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主持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使原告同意放棄主張違約金和利息,並以低於其訴請的金額即二十一萬元的價款與被告達成協議,其實溯其本源還是由於各方當事人均遵循了「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准繩」的基本原則。
【糾紛成因分析及避免糾紛的方法】
在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履行過程,開發商與購房人之間發生糾紛已屢見不鮮。而本案是一起因當事人退房而引發的糾紛,究其原因,還是歸結為合同的履行存在瑕疵。開發商在開發整個小區,或大規模的樓盤時,難免會出現各種令業主不夠滿意的情形,但是業主在購房主張權利應嚴格按合同約定來行使。房屋質量存在瑕疵並不絕對意味著開發商已構成根本違約,而我國《合同法》對法定解除權行使的許可權范圍基本界定在「對方構成根本違約」的這樣一個范疇內,所以業主在主張權利時應按合同約定向開發商提出要求,並准確領會 「根本違約」的概念精髓,只有這樣,才能有效地得到法律的支持。否則不但增大了訴訟成本,甚至會給自己造成較大的經濟損失。
總之,只有嚴格依法訂立合同、依約履行合同,才能有效地實現保護自身合法權益的問題。對此,律師建議:
一、細化合同中的重要條款; 二、注重合同履行過程中的證據收集。
(以上回答發布於2014-07-18,當前相關購房政策請以實際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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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房屋買賣合同糾紛常見案例有哪些
1、銀行復的抵押權如沒有進行登制記,抵押合同無效;如進行了登記,則銀行有優先受償權。
2、銀行抵押權未登記的情況下,購房人購買房屋也存在登記與否的問題,登記了,購房人獲得房屋產權,後續的抵押權無法設立;若無登記,則後續抵押有可能獲得登記並取得抵押權,購房人利益必將難以保障。銀行抵押權合法登記情況下,購房人顯然無法順利獲得房屋產權,而後續抵押權人的抵押權仍有可能成立。
3、如購房人合法取得房屋產權,另外一人是不能從原產權人手裡獲得抵押權的,除非其抵押合同未登記或購房人未取得房屋產權。
㈧ 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屬於什麼性質的案件
當然是
民事案件
了。
案件分類只有三大類,刑事、民事、行政,你說的購房者與開發商之間的糾紛屬於
民事糾紛
。
㈨ 可否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03年3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67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03年4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67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3〕7號
為正確、及時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相關法律,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本解釋所稱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以下統稱為出賣人)將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會銷售並轉移房屋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第二條出賣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與買受人訂立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應當認定無效,但是在起訴前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可以認定有效。
第三條商品房的銷售廣告和宣傳資料為要約邀請,但是出賣人就商品房開發規劃范圍內的房屋及相關設施所作的說明和允諾具體確定,並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訂立以及房屋價格的確定有重大影響的,應當視為要約。該說明和允諾即使未載入商品房買賣合同,亦應當視為合同內容,當事人違反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四條出賣人通過認購、訂購、預訂等方式向買受人收受定金作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擔保的,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於定金的規定處理;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
第五條商品房的認購、訂購、預訂等協議具備《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並且出賣人已經按照約定收受購房款的,該協議應當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
第六條當事人以商品房預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
當事人約定以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為商品房預售合同生效條件的,從其約定,但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除外。
第七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按照所有權調換形式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明確約定拆遷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安置,如果拆遷人將該補償安置房屋另行出賣給第三人,被拆遷人請求優先取得補償安置房屋的,應予支持。
被拆遷人請求解除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按照本解釋第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八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無法取得房屋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並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一)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出賣人未告知買受人又將該房屋抵押給第三人;
(二)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出賣人又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
第九條出賣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並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一)故意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事實或者提供虛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
(二)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
(三)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或者為拆遷補償安置房屋的事實。
第十條買受人以出賣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另行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並將房屋交付使用,導致其無法取得房屋為由,請求確認出賣人與第三人訂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的,應予支持。
第十一條對房屋的轉移佔有,視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在交付使用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使用後由買受人承擔;買受人接到出賣人的書面交房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的,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自書面交房通知確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二條因房屋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後,房屋主體結構質量經核驗確屬不合格,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因房屋質量問題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質量問題,在保修期內,出賣人應當承擔修復責任;出賣人拒絕修復或者在合理期限內拖延修復的,買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託他人修復。修復費用及修復期間造成的其他損失由出賣人承擔。
第十四條出賣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內建築面積或者建築面積與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面積不符,合同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以下原則處理:
(一)面積誤差比絕對值在3%以內(含3%),按照合同約定的價格據實結算,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二)面積誤差比絕對值超出3%,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的,應予支持。買受人同意繼續履行合同,房屋實際面積大於合同約定面積的,面積誤差比在3%以內(含3%)部分的房價款由買受人按照約定的價格補足,面積誤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價款由出賣人承擔,所有權歸買受人;房屋實際面積小於合同約定面積的,面積誤差比在3%以內(含3%)部分的房價款及利息由出賣人返還買受人,面積誤差比超過3%部分的房價款由出賣人雙倍返還買受人。
第十五條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出賣人遲延交付房屋或者買受人遲延支付購房款,經催告後在三個月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一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經對方當事人催告後,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為三個月。對方當事人沒有催告的,解除權應當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一年內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
第十六條當事人以約定的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減少的,應當以違約金超過造成的損失30%為標准適當減少;當事人以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為由請求增加的,應當以違約造成的損失確定違約金數額。
第十七條商品房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違約金數額或者損失賠償額計算方法,違約金數額或者損失賠償額可以參照以下標准確定:
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准計算。
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間有關主管部門公布或者有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評定的同地段同類房屋租金標准確定。
第十八條由於出賣人的原因,買受人在下列期限屆滿未能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除當事人有特殊約定外,出賣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一)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期限;
(二)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訂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沒有約定違約金或者損失數額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准計算。
第十九條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或者《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期限屆滿後超過一年,由於出賣人的原因,導致買受人無法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第二十條出賣人與包銷人訂立商品房包銷合同,約定出賣人將其開發建設的房屋交由包銷人以出賣人的名義銷售的,包銷期滿未銷售的房屋,由包銷人按照合同約定的包銷價格購買,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出賣人自行銷售已經約定由包銷人包銷的房屋,包銷人請求出賣人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對於買受人因商品房買賣合同與出賣人發生的糾紛,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包銷人參加訴訟;出賣人、包銷人和買受人對各自的權利義務有明確約定的,按照約定的內容確定各方的訴訟地位。
第二十三條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買受人以擔保貸款方式付款,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並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雙方的事由未能訂立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並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當事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出賣人應當將收受的購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還買受人。
第二十四條因商品房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致使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當事人請求解除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的,應予支持。
第二十五條以擔保貸款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當事人一方請求確認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或者撤銷、解除合同的,如果擔保權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提出訴訟請求,應當與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糾紛合並審理;未提出訴訟請求的,僅處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擔保權人就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糾紛另行起訴的,可以與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合並審理。
商品房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後,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賣人應當將收受的購房貸款和購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別返還擔保權人和買受人。
第二十六條買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的約定償還貸款,亦未與擔保權人辦理商品房抵押登記手續,擔保權人起訴買受人,請求處分商品房買賣合同項下買受人合同權利的,應當通知出賣人參加訴訟;擔保權人同時起訴出賣人時,如果出賣人為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提供保證的,應當列為共同被告。
第二十七條買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的約定償還貸款,但是已經取得房屋權屬證書並與擔保權人辦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記手續,抵押權人請求買受人償還貸款或者就抵押的房屋優先受償的,不應當追加出賣人為當事人,但出賣人提供保證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本解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後訂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發生的糾紛案件,本解釋公布施行後尚在一審、二審階段的,適用本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後訂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發生的糾紛案件,在本解釋公布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發生的商品房買賣行為,適用當時的法律、法規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房地產開發經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