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糾紛救濟
『壹』 如何處理醫療糾紛,有何法律依據
1、和解所謂和解是沒有第三方介入,雙方當事人自己協商談判,對各自訴訟內權利和實體容權利的處分。可分是訴訟前或訴訟中和解。如果是訴訟中和解的,應由原告申請撤訴,經法院裁定撤訴後結束訴訟,雙方當事人再達成和解協議。2、調解調解是指在衛生行政機關、第三方法人或自然人,或著在法院的主持下,對當事人之間的醫療糾紛進行裁決的活動。3、訴訟民事訴訟是在案件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與下經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查明事實、適用法律,對醫療糾紛進行裁決的活動。
『貳』 醫療糾紛可以申請法律援助嗎
僅僅是醫療官司,無法確定是否能申請法律援助,但如果屬於法律援助回條例第十條規定情形的,當事人答可以依法申請法律援助,以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相關規定:《法律援助條例》
第十條公民對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
(六)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前款規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項作出補充規定。
公民可以就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事項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咨詢。
『叄』 如何預防與處理醫療事故與醫療糾紛
『肆』 醫療糾紛投訴哪個部門
醫療糾紛可通來過以下途徑進行自救濟。
1、向醫院醫保科或者醫院領導反映個人情況,與其進行協商維護自身利益;
2、向當地市、區衛生監督撥打投訴電話或者撥打全國統一衛生熱線12320.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條例》
第六十六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七條 在監督管理工作中,要充分發揮醫院管理學會和衛生工作者協會等學術性和行業性社會團體的作用。
第六十八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設立醫療機構監督管理辦公室。
各級醫療機構監督管理辦公室在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的領導下開展工作。
『伍』 醫療糾紛事故,准備起訴前當事人死亡了,應該怎麼處理
由死者的全部繼承人繼承權利,作為原告提起訴訟。
面對醫療事故,處於弱勢的患者該做的:
1、盡快封存復制病歷
病歷是醫療事故中最核心的證據,醫療事故的協商、訴訟、行政解決,主要是圍繞著病歷進行的,病歷是由醫療機構書寫並保存的,發生醫療事故,如果不盡快封存復制病歷,那麼被醫院更改、隱匿、偽造幾乎是必然的。
復制病歷是法律賦予患者的權利,這種權利不須附帶如何條件,不要被醫院的各種理由所迷惑,比如有的醫院可能以患者沒有出院、欠費等為借口,拒絕、拖延患者復制病歷,此時需要據理力爭,必要時向醫院所在地的衛生行政部門投訴。
在復制病歷的問題上,部分患者存在一些錯誤的認識,他們認為,我還需要在醫院治療,擔心復制病歷之後影響醫院對自己的治療,顯然這種擔心是沒有必要的,醫院是個公共場所,治療措施一般需要經過許多環節,由多人進行,沒有哪個醫務人員會冒如此大的風險在您的治療上「偷工減料」,相反,由於您採取了行動,會使醫務人員在治療上更為關注。另外一些患者認為,反正復制封存也晚了,病歷肯定被醫院改動了,復制封存沒有什麼意義了,這種想法顯然也不可取,總體來說,病歷是很復雜的醫療文件,短時間改得天衣無縫是不太容易的,所以為了避免院方進一步修改,避免遭受更大的損失,不能因為晚了而不去復制病歷。
2、注意收集其他證據
在與院方進行交涉過程中,盡可能錄音;注意留存病房其他病友的聯系方式,關鍵時候他們是可以作為證人的。
3、及時封存檢驗有疑問的輸液、輸血、注射、葯物。
部分醫療事故與輸液、輸血、注射、葯物有關,比如說輸錯葯、例如把硫酸鎂當成碳酸氫鈉給病人輸注,造成呼吸肌麻痹死亡的。不及時對這些材料採取封存檢驗的措施,將使關鍵證據永久喪失,無法再次取得,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
4、不要拒絕院方屍檢的建議。
對稱存在患者死亡的醫療事故,如果醫方已經建議做屍檢,那麼家屬應該積極配合。《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八條明確規定:拒絕或者拖延屍檢,超過規定時間,影響對死因判定的,由拒絕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擔責任。 所以如果患方拒絕,如果影響對死因的判定,需承擔不利的後果。
5、專業律師及時介入
醫療事故涉及醫學和法律兩大專業領域,極為復雜,如果沒有專業律師的介入,患者在與將處於極為不利的地位。這方面有許多慘痛的教訓。比如有的患者在做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之後,由於缺乏專業知識,致使鑒定結果對患方極為不利,但是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缺乏一個明確的類似訴訟的救濟程序,更改鑒定結論的可能性很小,患方只能無奈接受了。
『陸』 醫療糾紛和侵權責任法那個對受害人好
《侵權責任法》的實施,明確了醫療侵權的基本類型、舉證責任及賠償標准,更好的保護了受害患者的合法權益,但《侵權責任法》並不是救世主能解決到全部的問題,司法實踐中新的問題也在不斷涌現,《侵權責任法》也將不斷的得到補充和修訂。
一、醫療損害責任糾紛的分類及歸責原則。
按照《侵權責任法》法律條文,可將醫療損害責任分成四種類型:第一種類型是醫療管理過錯,其對應《侵權責任法》第54條內容。在該種醫療糾紛侵權責任中,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因疏忽或者懈怠甚至是故意,不能履行管理規范或者管理職責,造成患者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害所承擔的責任,院方承擔的是過錯責任,以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的管理規范和管理職責為標准確定的醫療管理過錯;第二種類型是醫療倫理損害責任,對應第55條內容。指的是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在從事各種醫療行為時,因未向患者隱瞞病情,未提供及時有用的醫療建議,未保守患者病情隱私,或私自採取某種醫療措施或停止繼續治療等,而違反醫療職業良知或職業倫理造成患者精神或經濟損失,醫療機構所應當承擔的侵權賠償責任;第三種類型是醫療技術損害責任,對應第57條條文內容。它指的是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在診療行為中,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而存在不符合當時的醫療水平的過失行為,從而造成了患者的損害。該類型的醫療損害要求醫療機構或者醫務人員存在醫療過失,承擔的是一種過錯責任;第四種類型是醫療產品損害責任,對應第59條內容。在該責任也是產品責任,是特殊的產品責任。如果使用不合格的醫療產品給患者造成的損害,與醫療產品的生產者承擔不真正的連帶責任。
上述四種侵權責任類型,更好的平衡了受害者、醫療機構及全體患者之間的利益關系,通過對損害責任的不同類型採取不同的歸責原則,科學的處理了不同的利益關系,在司法實踐中為患者維權提供了更有利的法律武器。
二、關於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
民法中的舉證責任又稱證明責任,它有兩種舉證方式:第一種是「誰主張,誰舉證」即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有舉出證據證明自己的觀點的責任,當其不能舉出證據證明自己的觀點時,將承擔敗訴的不利後果。另一種是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就是將本屬於原告方的舉證責任轉移給被告方來承擔,當被告不能完成舉證責任時,將承擔敗訴的法律後果,對於這種舉證責任,需要有法律的明確規定才可適用。在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中,因院方掌握患者在診療過程中的全部治療方案等資訊,處於優勢地位,讓患者承擔全部(尤其是過錯和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是不現實,也是無法實現的事情。按照最高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八項規定對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施行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即由醫療機構醫療機構負責就原告提出的由醫療機構承擔醫療侵權責任的主張提供相反證據,否則將承擔由於舉證不能所帶來的承擔侵權責任的不利後果。
但《侵權責任法》的實施一定程度上解決了患者舉證難的問題,但並未從根本上解決舉證責任緩和問題。作為原告即患者在起訴要求院方承擔賠償責任時,應當就院方的醫療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承擔最基本的證明責任,但對於證明的程度和標准並未做具體規定。按照《侵權責任法》第58條的規定,只有存在條文中的三種情形(1、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2、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3、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則直接推定醫療機構存在過錯,不需要患者列舉其他證據證明。因舉證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處理方式,所以很多法院因患者無法舉證院方的醫療行為與自己的損害存在基本的因果關系而不予立案或駁回其訴訟,因此對於患者的舉證責任,仍需要相關的司法條文或司法解釋加以確定,既不能無限降低患者維權的門檻,又不能無視患者維權的困境。
三、關於醫療損害責任糾紛的賠償標准問題。
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中患者受損害的利益損失包括人身損害、財產損害及精神損害等損失。人身損害主要指患者的生命利益、健康利益及身體利益的損失;財產損失則指因利益損害導致的醫葯費、護理費等損失;而精神損害則指的是患者因身體或隱私等受到侵害產生的精神痛苦等,對於因侵權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引起的精神損害,應當列入損害後果,侵權方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新《侵權責任法》的實施,患者的賠償標准也基本趨於一致,患者損失的計算標准得到了統一,最大限度的維護了患者的合法權益。新《侵權責任法》實施前,對於醫療糾紛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而依據條例的規定,只有構成醫療事故患者才可能獲得部分賠償,而該賠償卻是少之又少,明顯違背法理和顯示公平的。《侵權責任法》較《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是上位法、新法,根據上位法優於下位法,新法優於舊法的法律適用原則,在《侵權責任法》實施後發生的醫療損害糾紛,對於患者的損失賠償標准有了統一的規定,即適用《侵權責任法》第16條的規定,其賠償的范圍和標准都比《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更為合理和公平。
四、關於醫療司法鑒定問題
在無法確定醫療機構存在過錯的情況下,關於醫療機構過錯程度的大小則需要權威司法鑒定機構做出鑒定意見確定,但司法實踐中卻存在諸多的問題:
第一、關於鑒定程序啟動或重新問題。鑒定程序的啟動取決於舉證責任的歸屬,按照目前的司法實踐,作為診療資料匱乏的受害者要想證明院方存在錯過,除了按照《侵權責任法》第58條規定的3中情形外,只能藉助於專門的司法鑒定機構,因此更多實際案例中,啟動鑒定程序的是受害患者。但目前鑒定規則的不統一和鑒定標準的混雜,即便是司法鑒定機構按照鑒定程序作出客觀、公正的鑒定結論,但作為院方總是提出各種各樣的理由要求重新啟動鑒定程序,法院為了謹慎態度也會同意院方的重新鑒定申請。多次鑒定程序的啟動,最大的受害者是患者,急需救命的賠償費用因為鑒定程序的重新啟動而被延長拿到賠償的時間。因此要更好的維護患者的合法權益,司法鑒定機構的鑒定規則、鑒定標准等應得到一致和統一。
第二、關於鑒定程序依據的標準的問題。新法實施前以是否構成醫療事故作為醫療機構承擔責任的依據,而按照現在的司法實踐,需要通過專門的司法鑒定部門確定醫療機構過錯的大小從而確定其承擔的責任大小。目前這兩種鑒定體制並存,如何取捨及如何適用並無法律的明確規定,對於這一程序問題侵權責任法也沒有對鑒定體制進行規范,造成目前多種鑒定程序、鑒定依據並存,如何適用問題有待於司法解釋的統一規范。
所謂「人無完人、法無完法」,《侵權責任法》的實施,一定程度上推動了醫療損害救濟制度的改革,但不得不承認在司法實踐的應用上因立法上的不足,受害人在維權方面存在著問題,即侵權責任法並未一次性、完全解決司法實踐中所存在的問題,但隨著法律的實施,新問題的出現,會有越來越多的司法解釋來補充,那麼侵權責任法也一定會發揮其應具有的社會功效。
『柒』 解決醫療糾紛的法律途徑有效維權的時間是多長
患方在取得病歷等資料後,如果涉及醫患糾紛即可加以初步研究。最好的方法是向醫療專家、專業律師咨詢,以大致明確是否屬於醫療事故以及醫方有無過錯責任、是否構成醫療侵權。在與院方產生爭議後,目前有三個解決糾紛的基本途徑:1、與醫方協商解決並簽訂協議;2、申請衛生行政管理機關處理;3、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1、與醫方協商解決並簽訂協議。 由於目前醫療機構主要為國有事業單位,醫療機構的負責人在經醫療事故鑒定之前和鑒定不屬於事故的情況下,並沒有賠償的具體許可權,醫患分歧達成一致的情況主要限於經過鑒定屬於醫療事故或者醫院有其他思路。在該途徑下,患者權益受到全面維護的可能性非常小,且在糾紛的解決過程中,患者的弱勢地位無法得到平衡。如果在該階段,患方能邀請專業的律師介入,以彌補患者在此過程中的弱勢地位。應該清醒地認識到,協商是醫患雙方的第一次較量,也是進入訴訟階段之前的關鍵環節。一方面,專業律師通過法律和事實的闡述、分析,使院方對此糾紛的利害輕重進行權衡,接受患者的合理要求;另一方面,專業律師會根據協商的具體情況,積極收集、保全證據,為下一步的訴訟打下堅實的證據基礎。 同時,發生醫患糾紛後,不要草率行事,盲目「私了」,應客觀分析,以免日後後悔。從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和實踐看,在民事責任免責方面有不訴免責和協議免責的兩種形式。所謂不訴免責是指如果受害人或有關當事人不向法院起訴要求追究行為人的法律責任,行為人的法律責任實際上已被免除。所謂協議免責是指受害人與加害人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經協商達成一致,同意免除加害人的責任。法律責任是指行為人由於違法行為、違約行為或者由於法律規定而應承受的某種不利的法律後果。在司法實踐中,就人身損害當事人自願達成和解協議,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保護其訴權,但其不能證明在訂立協議時具有無效或者可撤銷情形的,應認定協議有效,雙方應予以履行。所以,患者在「私了」解決問題時應慎之又慎!
2、申請衛生行政管理機關處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向醫療機構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醫療機構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患者死亡和可能為二級以上醫療事故的7日內移送地市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處理。衛生行政管理機關的處理依據為醫學會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書面申請應在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身體健康受到損害之日起1年內提出。《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十九、五十、五十一條的規定,其中沒有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死亡補償費的賠償;同時,《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也規定不屬於醫療事故的不予賠償。該救濟方式同樣無法迴避院方在糾紛解決過程中處於強勢地位這一不利因素,同時又必須正視《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本身在維護患者權益時固有的局限性。 鑒於前述特點,加之醫學會醫療事故鑒定採取「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患方對醫療事故鑒定可能出現的結論應有客觀認識。對經鑒定不屬於事故或者不申請醫療事故鑒定,患方有理由認為醫方有過錯且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不必要在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上過多糾纏,應及時咨詢專業律師,選擇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否則可能陷於對患方更加被動的訴訟局面。
3、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目前,到人民法院提起醫療賠償糾紛訴訟,不以醫療事故鑒定為前提。患方的舉證責任集中於損害後果(傷殘等級、死亡等)和醫療關系(病歷、醫療費單據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規定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規定,在訴訟中,醫學會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只是訴訟證據的一種,必須經過質證,且鑒定人應當出庭接受質詢,才可能作為有效證據和作為確定醫療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的依據。其中,對造成患者死亡的,人民法院依據民法通則及相關法律法規可以支持患方關於死亡補償費的賠償請求。該救濟方式,通過律師等專家的介入,在公開、公正、公平的司法程序保障下,患者與院方處於同等的地位,通過訴訟途徑患者的合法權益將能得到全面、公正地維護。 明確上述解決途徑的特點後,患方應結合自身情況果斷選擇較適合的途徑,以免在不必要的問題上延誤時間,增加取證的困難程度,造成在訴訟中的被動。 好像是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