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糾紛案例
❶ 和家屬糾紛算什麼糾紛如何尋求法律幫助有哪些案例可以看
當事人可以就下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刑事案件;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撫育費的法律事項;因公受傷害請求賠償的法律事項;盲、聾、啞和其他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權賠償的法律事項;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法律事項;請求國家賠償的訴訟案件;
例如家庭財產分割時案例:其他確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項在分家時,其實就是在分割家庭共有財產,因為是家庭成員共同創造的財富,所以在分家時往往會難以確認分割比例。那麼,家庭共有財產分家糾紛如何處理?下面由找法網小編為您介紹,帶您了解一下。
分家析產應以財產共有為前提。通常,對家庭共有財產關系的認定,首先要區分動產、不動產。動產以佔有為公示標志,其共有狀態雖然有時難以直觀判斷,但藉助各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動產取得的原因、各當事人的出資以及對動產的實際使用狀況等,可以作出綜合判斷;而對以登記為公示方式的特殊動產(如機動車輛)、不動產(如房屋)等的共有關系認定,則主要通過登記來判斷。
對家庭共有財產的判定,一般可以考慮以下三個因素:
(1)家庭成員是否存在共同生活關系;
(2)家庭共有財產關系是否基於一定的法律事實形成,如婚姻關系的存續,或共同勞動、共同經營,或共同接受贈與等;
(3)家庭成員之間是否有家庭財產共有的約定,如約定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等。
對家庭共有財產進行分割,民間俗稱為「分家」,但這個「分家」往往涉及財產關系的性質。
一種是財產確屬家庭成員共有,是家庭成員對家庭共有財產進行分割。如對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家庭成員共同生活、共同勞動,用勞動所得建造的房屋、添置的生活、生產資料;家庭成員長期共同管理、共同使用的祖遺財產;共同出資購買的房屋等屬於家庭共有的財產進行「分家」,實際上是法律意義上的「析產」。另一種是父母將屬於自己的財產如存款、金銀首飾、房產等分給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員。這雖然也是「分家」,但所分的是父母的財產,而不是家庭成員的共有財產。這種「分家」實際是父母作為財產所有人對他們所有的財產行使處分權,屬於法律意義上的「贈與」。
由於共有財產糾紛的情況比較復雜,不僅涉及家庭共有財產與個人財產、夫妻財產、與家庭其他成員的財產以及各種不同的共有財產之間的界限和關系,還因財產所有權主體、客體、內容的復雜性和不斷變化等情況,使處理起來難度比較大。因此,處理家庭財產糾紛應根據不同的財產性質把握調解處理的原則。
❷ 民事糾紛案例
同是法學人,希望能幫樓主解決問題。
我們把這個案件一個個點分析下。
第一,物的擔保。根據《民法通則》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財產作為抵押物。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的規定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變賣抵押物的價款優先得到償還。」房屋是否屬於可以擔保的范疇呢?根據《擔保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可以作為擔保所以,李某在這里提供自己的一間平房作為擔保是合法的。
第二。人的擔保。根據《民法通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保證債務人履行債務,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按照約定由保證人履行或者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人履行債務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擔保人的性質屬於什麼?從本案中可以看到,由於王某、毛某在擔保書里說明是對王某「到期不還」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所以屬於一般保證,但就二人內部關系之間,則對剩餘側歪承擔連帶責任。即債權人可以要求王某償還剩餘債務,也可以要求毛某償還剩餘債務。
第三,擔保的范圍。物的擔保當然以物的價值為限進行擔保。人的擔保呢?適用《擔保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 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所以,王某、毛某承擔的是物的擔保以外剩餘債務的一般保證責任。
第四,先訴抗辯權。案中提到「李某與是找到王某承擔擔保責任,王某稱張某有一處房產,應先於執行主財產,再強制執行張某其他財產及毛某財產,之後才可要求其承擔擔保責任。」這其實是王某作為債務人行使先訴抗辯權。根據《擔保法》第十七條第款的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所以,王某的做法符合法律規定,李某必須提起對張某的民事訴訟,並在強制執行其財產仍無法實現債權的情況下才可以要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
第五,設定擔保的房屋買賣問題。這是我們生活中很容易碰到的問題,買到商品房,卻不知道上面設了擔保,等到人家來收房子才知道原來有抵押權在上面。根據物權對抗規則,非合意設立的物權中,具備公示的物權優先;均具備公示的物權,先公示者為先;均不具備公示的,先成立者為先;無償取得的物權最劣。所以,李某可以將現在屬於趙某的房屋進行拍賣。而不知情的趙某則可以起訴張某違約,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賠償損失。
這就是這個案例裡面所有的法律關系。
至於樓主說的問題,個人覺得可以提「王某和毛某屬於一般保證人還是連帶保證人?」「王某的抗辯是否有效?」等等
希望可以幫到你。(感謝你讓我重新溫習了一遍物權,兩年沒有看了……)
❸ 房屋拆遷糾紛案例
2016年9月22日上午,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公開審理鄭左民、張景義等12人訴蘭陵縣人民政府撤銷房屋徵收決定案件,值得注意的是這一起普通的行政訴訟竟然吸引了山東省17位副市長、33位省廳機關領導等約200多政府官員前來旁聽,這個案子究竟是怎麼回事?為什麼會有這么多領導前來旁聽。
據本案原告方承辦律師王衛洲介紹,本案是一起具有典型意義的房屋案件,2015年8月18日,蘭陵縣人民政府發布《蘭陵縣人民政府房屋徵收決定公告》(蘭陵政征公告字2015第1號)決定將中興居委片區定為棚戶區並實施房屋徵收,徵收范圍「東至文化路,南至順和路,西至中興路西側和平居委民房,北至會寶路」其徵收范圍包含了原告的房屋和院落,原告認為被上訴人的行為明顯違法,依法應當予以撤銷,於是委託北京萬典律師事務所律師王衛洲、夏濤代為提起行政訴訟。
圖為王衛洲律師接受記者采訪
萬典律師代理意見全文如下:
關於彭艷、鄭左民等12人訴蘭陵縣人民政府撤銷房屋徵收決定案件的代理意見
審判長、審判員:
北京萬典律師事務所接受彭艷、鄭左民、張景義等12人的委託,依法指派王衛洲、夏濤擔任其訴蘭陵縣人民政府關於撤銷房屋徵收決定案件的代理人,經庭前研究案卷、分析案情及法庭調查,我已經比較全面和客觀的掌握了本案的案情,現結合法律法規發表如下代理意見,請予以重視和參考:
第一焦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
第一、關於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
1、一審對於雙方證據採信理由沒有作出陳述。
《法官行為規范》第五十一條普通程序案件的裁判文書對事實認定部分的敘述
(一)表述客觀,邏輯嚴密,用詞准確,避免使用明顯的褒貶詞彙;
(二)准確分析說明各方當事人提交證據採信與否的理由以及被採信的證據能夠證明的事實;
(三)對證明責任、證據的證明力以及證明標准等問題應當進行合理解釋。
一審中,被上訴人的證據疑點重重、在合法性關聯性真實性上都不具備,但是一審竟然採納了被上訴人的所有證據,代理人對於被上訴人的證據上訴人逐項質證,發表並提交了約5000字的質證意見,但一審判決對此沒有作出任何解釋,當然證據證明力、以及能夠證明的事實也沒有作出說明,明顯違反法官行為規范,一審對證據的採信以及對事實的認定是錯誤的。
2、一審認定事實證據不足,事實不清。
首先:一審中關於被上訴人的《補償安置方案徵求意見稿》《徵收補償安置方案徵求意見情況的公示》《補償安置方案徵求意見稿修改情況的公示》《中興居委棚戶區改造工程房屋摸底情況公示》等證據,被上訴人只是提供了文件本身,沒有任何照片或視頻或公證等予以證實這些材料已經張貼、公示,代理人認為文件本身不足以證明這些材料確實已經張貼公告、故被上訴人沒有依法張貼公告,且被上訴人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經張貼公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34條應當視為沒有證據。
關於被上訴人提交的音像資料,這些資料是在一審開庭當天提交的,上訴人根據行政訴訟法認為其超過舉證期限,不予質證,該證據也沒有進行播放和質證,一審竟然採納,我認為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五條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經庭審質證。未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的規定。
其次:一審在「本院認為」部分,對「事實認定」做了擴大。
一審「事實認定」部分並沒有認定被上訴人房屋徵收符合「專項規劃」,以及「對被徵收房屋及房屋附屬物進行調查登記,調查登記的范圍包含已確權和未確權的房屋和附屬物,並且被告已經將該調查結果予以公示「,因為被上訴人是沒有證據的,但本院認為部分卻對未查明事實作出認定,明顯錯誤。
第二、一審適用法律錯誤的問題
一審根據(魯政字【1997】97號)批復及《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使用權的若干規定》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條第五項規定,以戶口農轉非為由認定涉案土地屬於國有土地。
但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國土資源部作出關於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條第(五)項的解釋意見(國法函[2005]36號文)內容如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 根據《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經國務院批准,現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條第(五)項作如下解釋: 一、該項規定,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被依法徵收後,其成員隨土地徵收已經全部轉為城鎮居民,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剩餘的少量集體土地可以依法徵收為國家所有。 二、本解釋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可見戶口轉變並不導致集體土地轉為國有,還應當履行徵收的法定程序,本案中蘭陵縣既沒有給農民一分錢補償,又沒有要求農民向政府移交土地,土地仍然屬於集體土地。
《臨沂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規定》已經廢止,該規定與《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山東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相違背,屬於違反上位法。
第二焦點:徵收補償方案及徵求意見是否合法合理
第一、被上訴人徵收補償方案實體內容不合法,不合理。
一審認為被上訴人徵收補償方案合理合法,但一審判決僅僅從補償方案的制定程序方面進行了形式性的審查,對實體內容沒有進行審查,代理人認為房屋徵收的主要爭議即為徵收補償,徵收補償方案合實體內容、合法性應當作為徵收決定案件重點審查內容,關於這一問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庭均在媒體發布:徵收補償方案問題「無論是有關徵收決定的訴訟,還是有關補償決定的訴訟,人民法院都要堅持程序審查和實質審查相結合的原則,」,一審的做法顯然是錯誤的。
本案中徵收補償方案存在嚴重問題有如下幾點:
1、補償方案違法規定對土地和房屋分開補償、操縱干預評估機構評估,限制被徵收人的應得補償。
《山東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四十二條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按照相關標准規范,如實出具評估報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評估活動和評估結果。
《山東省房屋徵收補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被徵收房屋價值中包括房屋裝飾裝修價值以及附屬於該房屋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價值。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第十四條被徵收房屋價值評估應當考慮被徵收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結構、新舊程度、建築面積以及佔地面積、土地使用權等影響被徵收房屋價值的因素。
我們都知道,我國法律的一貫原則是「房隨地、地隨房,房屋土地不可分離」,如果房屋離開土地那麼房屋就是磚頭、瓦塊、鋼筋、水泥,僅僅是一些建築材料,不會具有市場正常價值,而被上訴人的徵收補償方案(第(一)項第3、第(三)項第1等條款)規定對於被徵收房屋和土地是將房屋的土地分開補償的,這樣直接導被徵收房屋僅僅能夠補償房屋建築成本價值,而不能獲得市場價值。
這樣的規定顯然違反了《山東省房屋徵收補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被徵收房屋價值中包括房屋裝飾裝修價值以及附屬於該房屋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價值。」的規定;被上訴人做這樣的方案,那麼評估機構也只能按照房地分離的方式進行評估,這顯然干涉評估機構的評估工作,
違反了《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第十四條、《山東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四十二條關於禁止干涉、限制評估機構正常評估的規定。
2、對土地使用權的補償予以限制,被徵收房屋和產權調換房實行不同評估標准。
被上訴人補償方案第五條第(一)項第2規定:「對於房屋建築容積率大於1的土地使用權不予補償,房屋建築面積不足1.0的,宅基地面積減去應補償建築面積部分,按照評估機構評估價格補償。」
這種規定的結果就是,被徵收人的房屋凡是蓋樓房的,其兩層以上的房屋,只能獲得成本價無法獲得市場價,比如你100平方米土地,建築物160平方米,那麼這60平方米被徵收人只能獲得建築成本價格,我們房屋的價值構成為建安成本、土地、區位、增值收益等多種因素構成,那我們被徵收人的補償是不是客觀上減少了很多?
而被上訴人提供的產權調換房,均屬於17層高層樓房,其容積率遠遠大於1,但卻所有建築物都包含土地使用權價值,都是按市場價。
代理人認為,這種對於被徵收房屋和產權調換房實行不同的評估方法,明顯違法,屬於惡意限制被徵收人應當獲得的補償,這樣的方案也干擾了評估機構的正常評估。
3、將停工補助費按照最低標准,不符合被徵收人實際損失情況。
被上訴人補償方案中第八條第四項第1關於停業補助費的規定為按照按照1300元/人/月,這是《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公布全省最低工資標準的通知》確定的臨沂市最低工資標准,而實際上被徵收人中員工工資均在3000元/月以上,政府作此規定限制被徵收人的正常收入,明顯侵害權益,應當根據其實際工資計算。
4、高層公攤的價格問題
《臨沂市房屋徵收補償暫行規定》:「高層安置優惠。原則上安置房屋套內面積不低於被徵收房屋的套內面積,滿足原套內面積所增加的公攤面積按建安成本價計算,再增加的建築面積按市場價計算;套內面積不足部分按貨幣補償價格找回差價。」
建安成本價即重置價,根據臨沂市人民政府臨政辦發[2015]29號文件《臨沂市人民政府關於調整青苗及地上附著物徵收補償標準的通知》,住宅樓的重置價為800-1200元/㎡,本案中,被上訴人的安置房為高層,但公攤部分按照1800元/㎡計算沒有按照成本價格,而上訴人的房屋價格重置價只有400-500元/㎡,這個評估機構顯然是受到了干涉,暗箱操作。
5、部分補償標准由政府規定,違法。
被上訴人補償方案規定:搬遷費由政府定價為8元/㎡,只有特殊設備才可以評估;裝修為60元/㎡或30元/㎡。
違反了《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被徵收房屋室內裝飾裝修價值,機器設備、物資等搬遷費用,以及停產停業損失等補償,由徵收當事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委託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通過評估確定。「的規定。
而對於住改非房屋,最高只能增加20%的補償,且不給停產停業損失,也不合理,停產停業是客觀存在的,應當補償;而房屋增值應當參照增值收益法或市場比較法評估,給予其合理的價值補償。
6、補償方案欠缺重要內容。
被上訴人制定的補償方案欠缺《山東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
償條例》第十三條要求的被徵收房屋基本情況、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認定等因素,以及產權調換房土地是劃撥土地、出讓土地等與被徵收人利益息息相關的因素。
第二、徵收補償方案沒有依法徵求公眾意見。
1、沒有履行徵求公眾意見的法定程序。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條規定:「房屋徵收部門擬定徵收補償方案,報市、縣級人民政府。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予以公布,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
第十一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公布。
一審認為被上訴人公布了《徵收補償安置方案》徵求意見稿,但該意見稿,並沒有告知被徵收人有發表意見的權利,發表意見的方式、渠道、、期限,這樣的徵求意見稿即使張貼也是沒有任何意義的,被徵收人無法發表意見。也許被上訴人認為其曾發布過《徵求公眾意見情況的通告》中告知了發表意見的權利,但該通告的發布時間為2015年5月11日,因被上訴人之前沒有告知公眾提出發表意見的權利和途徑,故假設該通告存在的話,按照通告規定2015年5月16日截止,齊遠遠不足《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條規定的至少三十日。
另:被徵收房屋基本情況、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認定等因素、以及產權調換房土地是劃撥土地、出讓土地等與被徵收人利益息息相關的因素等,甚至於在補償安置方案中都沒有寫,更不能徵求公眾意見。這些問題都與被徵收人利益有重大關系,但被徵收人都無法發表任何意見。
聽證沒有公開舉行,沒有公示和通知程序。
專家論證會沒有專家,純屬走形式
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一條舊城改建項目聽證由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來看,是由徵收辦公室組織,而且也沒有修改補償方案,不符合規定。
聽證之前沒有以公告方式告知,所以政府是否組織聽證、何時組織聽證,被徵收人不知道,屬於秘密進行,沒有知情權那麼也就沒有了參與權,違反《山東省行政程序規定》第三十三條「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在聽證會舉行15日前公告下列事項:(一)舉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二)擬作出行政決策的內容、理由、依據和背景資料;三)申請參加聽證會的時間、方式。」的規定。
一審認為,被上訴人召開專家論證會對徵收補償安置方案進行專
家論證,但專家論證參加人員都是什麼人,縣發改局、住建局、規劃局、房產局、國土局、卞莊街道辦事處等等吧,全部為縣政府下屬部門的工作人員,可以說沒有一個人相關領域的專家,也沒有一個也沒有研究咨詢機構人員,這些人有出具論證意見的資質和能力嗎?這樣的專家論證有什麼意義?
另外仔細審查了一下,此論證報告中的依據:如佔地面積、居民戶數、宅基地數均與其他文件的數據不符合,且其所稱有關徵求意見的事項不存在。
《山東省行政程序規定》第三十條規定為「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組織相關領域專家或者研究咨詢機構,對重大行政決策方案進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論證。專家論證意見應當作為政府決策的重要依據。」可見這個論證參與的程序、人員以及引用的數據全是違法和錯誤的,結果能正確嗎?
3、一審認定沒有根據。
這個徵收補償方案存在這么多嚴重的問題,而一審卻認為被上訴人履行了徵求公眾意見的程序和聽證程序,可見一審純粹是走形式,庭審質證意見不予答復、辯論意見避重就輕、實體問題不予審查、程序上只看有無不看內容,這樣的判決能夠正確嗎?我認為完全錯誤,不僅錯在了表面上,而且錯在骨髓里,一審法官欠缺法治精神。
第三焦點、徵收程序是否合法
第一、沒有對被徵收房屋進行調查登記和公示。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徵收范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范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山東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與補償條例》第十五條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徵收范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范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1、被徵收房屋調查登記結果必然錯誤。
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六條,確定徵收范
圍之後就應當發布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通知,本案被告在2015年4月21日才發布通知,要求停止辦理建設、工商等相關手續,而此時被上訴人所稱的摸底調查已經實施完畢,發布停止辦理相關手續的通知已經毫無意義,而通知之前徵收范圍內改建、擴建、加建也必然會會發生,摸底的結果顯然不是最終結果,所以調查登記相當於沒有履行,因為他沒有調查最終的結果。
2、在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沒有對徵收范圍內的房屋調查登記結果進行公示。
本次徵收沒有對被徵收房屋調查登記結果公示,這嚴重影響了絕大多數被徵收人補償安置的權利,徵收決定做出程序明顯違法。被上訴人沒有證據證實,應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在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沒有對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程序違法。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對徵收范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對認定為合法建築和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應當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不予補償。
《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貫徹實施《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二條規定:「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規劃、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和行政執法等部門對徵收范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物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並出具相關法律文書。」
本次徵收區域因歷史原因社會原因,存在大量未經登記的建築,而被申請人沒有對因歷史社會原因形成的未經登記建築做出認定,一律按照違章建築給予對待,這嚴重影響了絕大多數被徵收人補償安置的權利,徵收決定做出程序明顯違法。
第三、不具有合法的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條例》第十二條「市、縣級人民政府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山東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條例》第十五條: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對房屋徵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以及徵收補償費用保障、風險化解措施、應急處置預案等內容進行評估論證,形成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應當作為是否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重要依據。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徵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山東省行政程序規定》第二十九條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對重大行政決策方案進行社會穩定、環境、經濟等方面的風險評估;未經風險評估的,不得作出決策。
1、被上訴人的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沒有經過縣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本案被徵收人360多戶,(當時生效的《臨沂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規定》規定:「一次性連片徵收涉及300戶以上或建築面積3萬㎡以上的,須經縣(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研究決定。涉及戶數較少但情況特殊的,也需經同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研究決定。」)可見應當經縣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而本案中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沒有經過縣政府常務會議通過,被上訴人提交的會議紀要顯示,常務會議並沒有針對社會穩定風險問題進行決定、決策
2、被上訴人提供的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系信訪局作出,信訪局並非作出徵收決定的市縣人民政府,不具有主體資格,故屬於無效文件。
第四焦點:徵收是否符合規劃和計劃
第一、不符合四規劃一計劃,專項規劃無證明文件。
《山東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條依照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徵收房屋的,由政府確定的建設項目組織實施單位向房屋徵收部門提出啟動房屋徵收程序,說明房屋徵收范圍和符合公共利益的具體情形,並提交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等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的證明文件。
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的,建設項目組織實施單位除提交前款規定的證明文件外,還應當提交發展改革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的證明文件。
本案中被上訴人提供的國土資源局證明、規劃局證明僅僅是現有被徵收房屋「佔地面積180畝「」總建築面積12萬平方米」的情況。
這些證明文件對於棚戶區改造工程是否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並沒有作出答復,但一審判決竟然對證據作出擴大解釋。
特別是「專項規劃」的規劃的問題,人家被上訴人沒有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明,依據《行政訴訟法》第34條應當視為沒有證據,但是一審判決竟然認為其符合專項規劃。
第五焦點、徵收補償安置資金是否專戶、到位
第一、作出徵收決定前補償安置資金沒有到位。
被上訴人提供補償安置資金到位證明是一份由財政局證明國家金庫蘭陵支庫存有2.3億的證明,國家金庫其實就是國庫嗎,根據《國家金庫管理條例》,國庫的職能就是管理國家財產、執行預算決算支出收入,說白了這2.3億就是放在財政上的錢根本就沒有往徵收補償專戶劃撥,這怎麼能叫資金到位呢?這與《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徵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的規定是截然相反的。
被上訴人連徵收補償專項賬戶都沒有設立,一審法院竟然認為補償安置資金足額到位,簡直不可思議,一審的理由是什麼嗎?是絕大多數人已經簽訂協議,這其實是以結果來倒原因,相當於拿事後的補償協議來證明前期的補償決定合法,這違反行政訴訟證據證據證明原則,但即使如此也不符合專戶儲存,專款專用的規定,如果法院這么審案子,以後行政府徵收都可以不設立徵收補償專項賬戶。
第二、安置房源不存在
該房源目前尚未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以及相關建設施工的手續,之後土地是否能夠開工建設具有不確定性;
規劃部門並非房屋土地管理部門,無權單獨出具房源證明;
根據《山東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被徵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直接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不再輪候。」的規定以及被告證據10《關於公布2015年城鎮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務分解落實項目(第一批)的通知》,應當在原址還遷。
以上代理意見,請予以充分考慮,謝謝。
代理人:王衛洲 ,北京萬典律師 事務所
2016年9月22日
❹ 、案例中涉及哪些法律關系 2、解決案例中的糾紛,會用到哪些法律
母親生活,其母再婚。某日,王小五在家門口的馬路邊 踢球,
❺ 涉及到法律的案例
這有一些國際私法的案例
沖突規范
[案情]
1999年11月20日下午,某大學工人陳強在該校校園內騎自行車向右拐彎時,未打手勢示意,被從後面超車的該校留學生傑克騎自行車撞倒。經檢查,陳強右內踝關節挫傷,他的自行車前輪被撞壞,造成經濟損失約140元。學校曾為雙方進行調解,但雙方在傑克應付給陳強的賠償儲額上未能取得一致意見。於是陳強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法院受理了本案。
[問題]
1.法院對本案應如何適用法律?
2.假如本案的當事人雙方都是外國人,法院由該如何適用法律?
[分析]
1.本案中被告傑克的行為構成侵權。根據侵權行為適用侵權行為地法的原則,應以侵權行為地法為准據法。本案侵權行為的加害行為發生地和損害發生地是一致的,都是中國,所以法院應適用中國法。我國《民法通則》也是這樣規定的。
2.依照《民法通則》第146條第1款的規定:「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當事人雙方國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國家有住所的,也可以使用當事人本國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所以,如果本案的當事人雙方都是外國人,並且都具有同一國籍或者在同一國家有住所,可使用他們的國籍國法或者共同的住所地法;如果雙方具有不同的國籍或者不在同一國家有住所,則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
沖突規范的適用
[案情]
某英國公民家生前立下了7份遺囑文件,其中包括1份遺囑和6份遺囑附錄書。遺囑和2分附錄書是按比利時實體法規定的形式作出的,其他4份遺囑附錄書雖未按這種規定的形式作出,但符合英國遺囑法的規定。按照英國法,甲死亡時的住所在比利時,而依比利時法律關於外國人在比利時設立住所必須經政府許可的規定,甲死之時其住所仍在英國,因為它為獲得這種許可。英國法院需要解決的問題是:該英國公民甲所立遺囑是否有效?
審理此案的英國法官按英國沖突法的指引,對上述問題的解決適用了比利時法,承認依比利時法律作成的遺囑和2份附錄書在形式上具有有效性。但同時指出:英國法官審理此案應該像比利時法官一樣去適用法律。由於比利時沖突法規定:「未在比利時合法設立住所的外國人所立遺囑的有效性依當事人本國法確定」,因此,比利時法官會適用英國發起確定其餘4份附錄書的有效性。於是,英國法官將最終適用英國法確定其餘4份附錄書在形式上也有效。
[問題]
1.當英國沖突法規則在本案指向比利時的法律時,英國法官適用的是比利時的實體法還是沖突法?
2.英國法官適用法律的做法有無道理?為什麼?
[分析]
1.這是英國法院最早採用反致的案例。所謂反致,是指對於某一涉外民事關系,甲國(法院國)根據本國沖突規范的指引,以乙國的法律作為准據法,而依乙國的沖突法規定卻應適用甲國法作為准據法,結果甲國依據乙國的法律判決案件。
本案中,在確定遺屬及2份附錄書的有效性時,所依據的是比利時的實體法;而在確定其餘4份附錄書的有效性時,英國法官適用的是比利時的沖突規范。
2.對於反致,各國立法和實踐的態度不一。英國法官適用比利時沖突規范的做法,其目的是為了避開英國沖突規則關於「遺囑的形式要件只能以依遺囑人最後住所地確定」的苛刻規定,以盡可能地確認反映當事人意願的遺囑在形式上的有效性。而當時,與英國相鄰的歐洲國家,都規定遺囑的形式要件依遺囑人屬人法(包括本國法和住所地法)或依遺囑製作地法皆可。因此,從這一層面上看,英國法官的做法應具有合理性。
[案情]
W是美國居民,1956年,在沙烏地阿拉伯逗留期間,因其駕駛的轎車被美國石油公司雇員Z駕駛的卡車撞翻,W身受重傷。之後,W在美國石油公司營業執照領取地紐約起訴,請求法院判決美國石油公司做出侵權賠償。初審法院根據「侵權行為適用侵權行為地法」的沖突規范,確定本案應適用沙烏地阿拉伯法律,要求當事人提供並證明有關沙烏地阿拉伯法律,結果原告未能提出或證明支持其訴訟請求的沙烏地阿拉伯法律,被告也未能提出或證明支持其答辯的沙烏地阿拉伯法律。法院最後以原告訴訟請求的證據不足為有駁回訴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問題]
1.什麼是外國法的確定?外國法的確定一般有幾種方式?
2.在外國法不明時,如何解決法律適用的問題?
[分析]
1.外國法的確定也稱外國法的查明,是指一國法院根據本國沖突規范指定適用外國法時,如何查明該外國法的存在和內容。
由於各國對外國法究竟是事實還是法律有不同的主張,因此外國法的查明方法大致可以分為以下三類:
(1)把外國法看作事實,由當事人舉證證明;
(2)把外國法看作法律,由法官負責查明;
(3)基本把外國法視為法律,原則上由法官負責查明,必要時也可要求當事人予以協助。
2.在外國法不明時,如何解決法律適用的問題,各國也有不同的學說和實踐。但各國的立法和實踐主要採取以下兩種方法來解決:
(1)以法院地法取代應該適用的外國法;
(2)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或抗辯。
國際私法的主體
[案情]
英國婦女A與法國人B(19歲)在英國結婚,而雙方父母對之則毫不知情。婚後,B父母得知此事後,即帶B回法國並向法國向院起訴,要求判決此婚姻無效。法國法院依據本國法「男未滿25周歲,女未滿21周歲,非經父母同意不得結婚」的規定,判決該婚姻無效。其後,雙方在各自國家又分別結婚。但兩年後,A的英國丈夫C提起訴訟,基於A與B的婚姻未因英國法律上的任何理由而被宣告無效或解除,故請求法院判決C與A的婚姻解除。英國法院據此判決A與C的婚姻解除。理由是,如依法國法即當事人B的本國法,B不具備締結婚姻的能力,故法國法院判決A與B婚姻無效;而依英國法即依住所地法和婚姻舉行地法,則B具有完全的締結婚姻的能力,故英國法院判決A與B的婚姻有效,從而解除了A與C的婚姻。
[問題]
1.當事人的行為能力應適用何國法律確定?
2.各國法律對當事人行為能力的確定規定了哪些例外?
3.我國法律對當事人的行為能力作了哪些規定?
[分析]
1.由於自然人的行為能力與他的身份地位有直接的關系,而自然人的身份地位既包括他的自然狀況,如是否成年、精神是否正常等,也包括同的法律地位,如是否已婚等。因此,一般主張依當事人屬人法來解決自然人行為能力的法律沖突,只是對屬人法的理解有所不同,如大陸法系國家是指當事人的本國法,而英美法系國家則是指當事人的住所地法。因此出現了本案英、法兩國法院不同的判決結果。
2.隨著國際貿易關系及相互交往的發展,為保護相對人或第三人因不明他的屬人法規定而蒙受損失,保護商業活動的穩定與安全,各國在適用自然人行為能力依其屬人法這一沖突規則時,仍有以下例外或限制:
(1)處理不動產的行為能力和侵權行為的責任能力,一般都不適用當事人屬人法,而是分別適用物之所在地法和侵權行為地法。
(2)有關商務活動當事人的行為能力也可以適用商務行為地法,即商務活動當事人如依屬人法無行為能力,而依行為地法有行為能力,則應認定為有行為能力。
3.我國《民法通則》第143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定居國外的,同的民事行為能力可以適用定居國法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補充規定為:
(1)定居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民事行為能力,如其行為是在我國境內所為,適用我國法律;在定居過所為,可以適用其定居國法律。
(2)外國人在我國領域內進行民事活動,如依其本國法律為無民事行為能力,而依我國法律為有民事行為能力,應當認定為有民事行為能力。
(3)無國籍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一般適用其定居國法律;如未定居,則是用其住所地法律。
涉外物權
[案情]
原告為一家在甲國A市和英國B市開辦業務的銀行,被告是一個住所在英國的已婚婦女。原告和被告在英國達成協議:被告同意向原告抵押在甲國A市的土地,作為原告銀行向其丈夫貸款的擔保;同時被告委託一個住在甲國A市的人代理她處理抵押的有關事宜。按照甲國的法律,被告無能力締結這樣的協議。後來,原告根據英國法關於特定履行(指法院通過對被告強制執行其依合同所承擔的義務,對原告賦予的衡平法上的補償)的規定,在英國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強制執行被告以上述協議所承擔的義務。法院判決認為,被告負法律責任,因為根據當事人之間合同關系的標的物(土地)所在地法,被告無締結這種合同的能力,因而她們之間的協議是無效的。
[問題]
1.你認為英國法院是否享有對本案的管轄權?其依據是什麼?
2.本案中,法院對不動產締約能力適用的是何國法?為什麼?
[分析]
1.本案中,英國法院享有對本案的管轄權。因為有關合同糾紛的訴訟,世界各國普遍採用合同的地界地和合同履行地兩個標志來確定國際民事管轄權本案中,原、被告的合同締結地在英國,且被告住所地也在英國,而原告是以抵押貸款合同為依據提起訴訟,因此英國法院享有對本案的管轄權。
2.本案中,法院對不動產締約能力適用的是甲國法。因為關於當事人的物權行為能力,大陸法系各國通常依一般行為能力解決,即適用當事人的屬人法;而英美法系國家則主要按動產、不動產個別解決當事人的行為能力問題,對不動產行為能力一改以物之所在地法。本案中,物之所在地法即是甲國法。
涉外知識產權
[案情]
日本某企業於1986年8月1日向中國專利局遞交了「近視矯正器」發明專利申請。該項專利申請是由該日本企業委託上海專利事務所代理申請的。申請日為1986年8月1日,申請號為86106540.1,優先權日為1985年8月1日JP142475/85。
經中國專利局審查,批准授予該項專利申請的專利權,授權日為1992年6月10日,專利號為86106541.1,並淤992年9月23日在發明專利公報上公告。
[問題]
1.根據我國《專利法》的有關規定,上述日本企業可否自己直接向中國專利局申請專利?
2.倘若上述日本企業在中國有營業所,根據《巴黎公約》的有關規定,是否可以自己直接向中國專利局申請?其依據是什麼?
[分析]
1.根據我國《專利法》第18、19條規定:「在中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外國其他組織在中國申請專利的,依照其所屬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依照互惠原則,根據本法辦理。」並規定這類外國人在中國申請專利或者辦理其他專利事務的,「應當委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指定的專利機構辦理」。因此,本案中,該日本企業不能直接向中國專利局提出專利申請,而只能依照我國專利法規定,委託我國國務院指定的專利機構代理申請。
2.依照《巴黎公約》第2條規定的「國民待遇原則」,在保護工業產權方面,「公約成員國的國民在其成員國境內應享有各該國法律現在或將來給予各該國國民的各種利益,而不管他們在該國是否有住所或營業所。即便是非公約成員國的公民,只要他在公約任一成員國境內有住所或有真實地、有效的工商業營業所,也可享有與公約成員國國民同樣的待遇」。按此原則,如果上述日本企業在中國有營業所,依據《巴黎公約》的規定,可以直接向中國專利局提出專利申請。但是,我國在參加《巴黎公約》時有保留聲明,我國現行的《專利法》採取的是有條件的國民待遇知足,因此該日本企業必須依照我國《專利法》的規定,委託專門機構辦理其專利申請。
合同之債
[案情]
甲國的甲公司委託乙國的乙公司用乙公司的A拖輪將甲公司的B鑽井平台從美國的路易斯安納州拖航至義大利。該合同包括的管轄權條款為:「產生的任何爭議由倫敦法院審理。」拖航開始後的第四天,在墨西哥灣的國際水域遇暴雨,造成鑽塔支架折斷,致使鑽機嚴重受損。根據甲公司的指令,A拖輪帶著損壞的鑽塔駛至佛羅里達的薩帕姆港避難。由於甲公司的請求,A拖輪在薩帕姆港被扣,並被迫提供350萬美元的保釋金。嗣後,甲公司無視協議中由倫敦法院管轄的條款,在佛羅里達起訴了乙公司,指證A拖輪再拖航中有過失,且違反了合同,並要求350萬美元的損失賠償。乙公司則在倫敦高等法院反訴甲公司,並要求其支付違反合同的損害賠償和救助報酬。英國法院接受了擴大管轄權,並宣布享有對該案的審理資格。
在該案的審理中,英國法院以當事人選擇由倫敦法院審理而推定適用英國法。
[問題]
1.本案中的意思自治是明示還是默示?兩者的區別是什麼?
2.中國法律是否承認默示的意思自治?
[分析]
1.本案中的意思自治是默示的。因為在明示的意思自治中,當事人必須明確指出適用的准據法;在默示的意思自治中,當事人只是制定管轄法院,並不直接指定準據法,而制定管轄法院就含有以法院地為准據法的默示意思。
2.根據《民法通則》第135條和《合同法》第126條規定,涉外合同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使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為選擇法律的,適用於合同有最密切聯系國家的法律。這表明,在涉外合同領域,我國與世界絕大多數國家一樣,也採用意思自治原則,並將其作為確定涉外合同准據法的首要原則。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適用〈涉外經濟合同法〉諾干問題的解答》第2條第2款中明確規定:「當事人的法律選擇必須是明確的」,從而又排除了默示的意思自治。目前,我國《涉外經濟合同法》雖已廢止,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仍然具有指導意義。
[案情]
原告A(妻子)與被告B(丈夫)於1918年在甲國結婚,並在甲國共同生活了15年,其間養育兩個孩子。1933年,被告拋妻棄兒,隻身前往乙國,途中在丙國取得離婚判決,而後與另外一個女子結婚。1935年,原告從甲國來到乙國丁州,並在丁州與被告達成別居協議。雙方在協議中約定:被告每月給原告80英鎊,以維持原告和孩子的生活費;妻子(原告)則不得基於丈夫(被告)的離婚或再婚向任何有關當局對丈夫提起訴訟。隨後原告回到甲國,並在甲國繼續撫養孩子,但被告卻從未依約定支付生活費。為此,原告於1936年向甲國法院提出別居之訴,理由是被告通姦。1938年,甲國法院判決被告向原告給付生活費。
但由於被告不在甲國,甲國法院的判決未能奏效。原告於是在1947年向乙國丁州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按雙方1935年達成的別居協議取得被告應付的款項。被告辯稱,原告在甲國提起訴訟已使1935年的協議失效,從而結束了原告按照該協議享有取得撫養費的權利。丁州地方法院認為,由於合同當事人未選擇適用的法律,因此應適用合同締結地法律;別居協議在丁州成立,所以應使用丁州法律。而依丁州法律,原告在甲國提起訴訟,獲得臨時給付的裁決,已使1935年雙方的別居協議失效。因此,地方法院支持了被告的抗辯理由,駁回了原告的起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原告繼續上訴至丁州上訴法院。
1954年,丁州上訴法院審理該案時,福爾德法官主張適用與案件有最密切聯系地法律,而不適用合同的締結地法律,並且,他認為,該案與甲國關系最為密切,如訂立別居協議的雙方是甲國公民,他們在甲國結婚並生育子女,且在甲國共同生活達15年之久,等等。至於丁州,與該案的關系僅為別居協議的訂立地,且此因素也純因偶然造成。據此,丁州上訴法院最終依據最密切聯系原則,以甲國法律作為准據法審理該案。依甲國法律,當事人之間訂立別居協議後,一個甲國丈夫和父親的主要責任,不因妻子的訴訟而自動失效;被告(丈夫)應向被拋棄在甲國的原告及子女給付撫養費。因此,丁州上訴法院依據甲國法律推翻了淵深法院的判決,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問題]
1.什麼是最密切聯系原則?
2.最密切聯系原則的最大特點是什麼?
3.丁州是別居協議的訂立地,為什麼最密切聯系地卻是甲國?
[分析]
1.最密切聯系原則是指,案件發生爭議時,如當事人未約定適用的准據法,則應適用與案件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為准據法。
2.最密切聯系原則的最大特點在於它的靈活性與相應的法官有較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間。在國際私法案件中,法律事實和當事人的行為往往發生或完成於不同的國家或法域,可與多國發生聯系,以任何一國法律作為准據法都可以找出一定理由。其中哪個或哪些聯系最為密切,並無明確的、一成不變的定律,依賴於法官的自由裁量,因而最終適用的准據法具有很大的靈活性。
3.丁州雖然是別居協議的訂立地,但別居協議中並未採納任何丁州法律或習慣中的特有成分,丁州與雙方當事人糾紛的根源——雙方婚姻關系的締結或解除沒有聯系。乙國也不是雙方的國籍國。而甲國則既是雙方當事人的國籍國,又是他們的婚姻締結地和子女出生地,並且雙方再次共同居住達15年之久。可見,該案糾紛的根源發生在地在甲國,也即甲國是最密切聯系地。
❻ 民事糾紛案例
在我國,解決民事糾紛的方式有下列四種:(一)和解 (二)調解(三)仲裁(四)訴訟
(一)和解。即當事人自行協商解決。當事人是民事糾紛的主體,他們對爭議的事項享有充分的處分權能。是否行使處分權能、何時行使處分權能以及以何種方式行使處分權能概由當事人自行決定。
(二)調解。糾紛當事人之外的第三者依據一定的社會規范(習慣、道德、法律等規范),在糾紛主體之間溝通信息,擺事實明道理,促成糾紛主體相互諒解、妥協,從而達成最終解決糾紛的合意。
在我國現階段的調解制度,主要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事主體之間的糾紛,這被西方人士成為「東方經驗」,除此之外,還有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公民之間的調解等。
(三)仲裁。所謂仲裁是指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在民事糾紛雙方當事人的參與下,依法對民事糾紛居中審理並製作一定法律文書平息沖突的方法。仲裁屬民間性質。仲裁的基礎是當事人的合意。也就是說,提交仲裁必須以雙方當事人同意為前提,否則,仲裁程序不能啟動。在通常情形下,仲裁庭成員也由當事人選任。仲裁的最大特點是快速、簡便。隨著國家法制的日益健全,仲裁正越來越受到人們的青睞。
(五)訴訟。民事訴訟即老百姓所講的「打民事官司」。相對於人民調解、當事人自我平息、單位(或部門、社區)處理和仲裁機制而言,民事訴訟是典型的公力救濟形式。這種公力救濟的最大特點是具有特殊的法律強制性。民事訴訟還是國家處理民事糾紛的最有效也是最後的手段。因此,國家往往要對訴訟的主體、程序、制度等做出嚴格的規定
希望我的回答對你有幫助, 還需要什麼幫助可以直接加我好友!!
❼ 求法律與人情相悖的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
調整同一對象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法律規范,因規定不同的法律後果而產生沖突,應當按照我國立法法規定的上位法優於下位法、後法優於前法以及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等法律適用規則,判斷和選擇所應適用的法律規范。
案情
原告汪新華系第三人寧昌公司的職工,從事塑料塗覆工作。2002年3月23日,汪新華和同事徐勛和在車間上中班,徐勛和在換網時發現汪新華突然躺倒在地上,寧昌公司立即將汪新華送到海螺集團公司總醫院搶救,該醫院診斷為腦出血。後經南京腦科醫院診斷為煙霧病。汪新華多次向被告寧國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寧國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汪新華申請工傷認定超過1年的受理時效為由,於2005年8月8日作出《關於對汪新華要求工傷認定申請答復的函》,對汪新華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未予受理。汪新華不服該答復函,於2005年9月1日向寧國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案經寧國市人民法院審理,作出[2005]寧行初字第22號行政判決,對寧國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該答復函予以撤銷,同時判令寧國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依法受理汪新華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並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宣判後,寧國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不服該判決,向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審理,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維持原判。上述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被告寧國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於2006年6月1日作出編號為「寧國認定004020060040」的工傷認定決定書,對原告汪新華工作期間突發腦出血未予認定為工傷。原告汪新華不服該工傷認定結論,於2006年6月7日再次向寧國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致本案行政糾紛產生。
裁判
寧國市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據此,當事人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應先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是提起行政訴訟的必經程序。而工傷認定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職工或者直系親屬、用人單位對不予受理決定不服或者工傷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該條的規定與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的規定相抵觸。由於工傷認定辦法屬於部門規章,其效力低於作為行政法規的工傷保險條例,故本案應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執行。原告未先行申請復議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不符合法律規定。寧國市人民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和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裁定:駁回原告汪新華的起訴。
汪新華不服一審判決,向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本案各方當事人對不服工傷認定結論,依法可資權利救濟的法律程序和途徑應適用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均無異議。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的具體含義應如何理解、該條規定與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工傷認定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是否沖突?以及上述法律規范如因規定不同的法律救濟途徑而產生沖突,人民法院如何選擇應適用的法律規范?
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針對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職工所在單位不服工傷認定結論的情形,設定了專門的救濟程序,該條與之相關的文字表述內容為「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本案中,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對上述條款的規定內容在理解上產生歧義。上訴人汪新華認為不服工傷認定結論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不以申請行政復議為必經程序。對當事人爭執的該焦點問題,法院認為,人民法院在裁判案件中對於具體法律規范的應用解釋,是人民法院適用法律的重要組成部分。人民法院對於所適用的法律規范,一般按照其通常語義進行解釋;有專業上的特殊含義的,該含義優先;語義不清楚或者有歧義的,可以根據上下文和立法宗旨、目的和原則等確定其含義。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雖然沒有明確規定不服工傷認定結論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從該條「有關單位和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的規定內容以及該條上下文的整體結構和表述內容來看,一審法院確定行政復議程序是當事人不服工傷認定結論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前置程序,符合該條規定的內涵和要義。因而,上訴人汪新華稱其依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既可以向有關單位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與該條規定的內容相悖,依法應不予採納。
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和立法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為法律依據,並可以參照規章。在參照規章時,人民法院應當對規章的規定是否合法有效進行判斷,對於合法有效的規章,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行政案件的審判依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工傷認定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不服工傷認定決定「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賦予了當事人不同法律救濟途徑的選擇權,與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內含的復議程序前置的內容明顯抵觸。上訴人稱兩者之間的規定內容不存在「相抵觸」,顯然不能成立。鑒於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和工傷認定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內容相沖突,兩處法律規范的層級和門類各不相同,分屬於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且本案中不存在依據立法法規定的程序逐級送請有權機關裁決法律規范沖突如何適用法律的情形,因此,一審法院按照我國立法法規定的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的法律適用規則,認定工傷認定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效力低於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審查、判斷、選擇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作為本案應適用的法律規范,並由此認定上訴人的起訴未經由行政復議的前置程序,不符合我國行政訴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確定的起訴條件,對上訴人的起訴從程序上裁定予以駁回,對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未進行實體審查,並無不當。上訴人汪新華關於工傷認定辦法第十九條未經法定程序被廢除或修改,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時即應當適用的上訴意見,與我國行政訴訟法賦予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時徑行審查規章的規定是否合法有效並決定是否參照適用規章的規定內容不相符,故其上述意見和理由,二審法院不予採信。
[2005]寧行初字第22號行政判決解決的行政爭議的性質為不服被上訴人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而本案糾紛的性質為不服被上訴人作出的工傷認定結論。該兩種不同性質的行政爭議,我國行政訴訟法和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賦予了當事人不同的法律救濟程序和途徑,對於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作出的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決定,當事人不以行政復議程序為提起訴訟的必要條件,既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此,前案一審法院立案受理並作出實體判決並不能當然成為上訴人據以認為本案一審法院裁定違法的合法根據,上訴人稱一審法院同種類型的案件未作出同一處理的意見,沒有事實依據。
綜上,宣城中院認為一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五)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案案號為[2006]宣中行終字第30號)
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司含江
❽ 急求幾個關於法律和道德沖突的案例 最好有結果的案例。 不要太短。
1、洞穴奇案。
《洞穴奇案》講述了美國20世紀法理學大家富勒1949年在《哈佛法學評論》上發表的舉世聞名的「假想公案」:洞穴探險人受困山洞,水盡糧絕,無法在短期內獲救。
為了維生以待救援,大家約定抽簽吃掉其中一人,犧牲他以救活其餘四人。威特摩爾是這一方案的最初提議人,但在抽簽前又收回了意見。
其他四人仍執意抽簽,並恰好選中了威特摩爾做犧牲者。獲救後,這四人以殺人罪被起訴並被初審法庭判處絞刑。
這是美國20世紀法理學大家富勒1949年在《哈佛法學評論》上發表的假想公案,富勒還進一步虛構了最高法院上訴法庭五位大法官對此案的判決書。
作者編出這個案件並非空穴來風,而是以一些更為聳人聽聞的真實案例為基礎的。其中兩個最重要的案例,就是1842年美國訴霍爾姆斯案和1884年的女王訴杜德利與斯蒂芬案。
這兩個案件都是極端環境下的救生事件,都是在海難之後發生了殺人和追訴。在霍爾姆斯案中,殺人是為了讓嚴重超載的救生艇減輕負荷。在杜德利和斯蒂芬案中,殺人是為了給行將餓死的倖存者果腹。
2、2008年11月19日,福州鼓樓區某小學被一名不符合入學報名條件的新生之家長以返還原物為由告上法庭。
根據福州市教育局相文件規定,2008年福州市所有適齡入學新生按照所劃片區學校入學時必須提供戶口本、房產證及兒童預防接種證原件,且戶口本與房產證所記載的住址必須完全一致。
2008年8月20日,一位新生家長持戶口本及兒童預防接種證原件到鼓樓區一小學為其女兒報名上一年級,學校開具了一張收條給該家長。經過學校工作人員審查,發現該學生家長提交的證件中缺少報名必備的房屋產權證,於是當面告知該家長因證件不齊全不符合入學條件。
該家長當即表示要回去開具證明,並於當天上午持兩張小區物業證明到學校要求讓其女兒報名,並稱其家庭住址與戶口本上的地址是一致的,學校工作人員當場告訴該學生家長證明不能代替房屋產權證,並當場將兩張證明退給家長。
8月20日當天晚上,學校工作人員按照該家長提供的家庭住址上門家訪核實,發現該家長並不住在其向學校提供的家庭住址(事實上其實際家庭住址是在晉安區,其女兒小學劃片也應在晉安區)。
學校於8月22日通知該學生家長到學校領回證件,並告知因家庭住址不符合要求無法接受其女兒的入學報名。該學生家長22日到學校領取證件,學校工作人員要求其交回收條,該學生家長稱來時匆忙忘記把收條帶來,答應過一兩天帶來。
學校老師考慮到學生報名在即需要證件,就答應了家長先把證件退還給家長,收條沒有當場收回。令人意想不到的是 ,2008年11月19日,該學生家長作為學生的法定監護人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把學校告上法庭,要求學校返還原物即返還戶口本及兒童預防接種證。
其證據是學校的為其開具的證件收條一張。作為被告的學校進行了答辯,要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並提供了證據。
本案件經過法院三度開庭,並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2009年4月3日法院作出一審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不服,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本案還在審理過程當中。
3、高樓中的1301室在除夕之夜著火,1401的某先生及時發現了火勢,並且作為一個素質公民,某先生報火警並且去找物業,由於是除夕之夜,所以消防員暫時趕不過來,物業先派人來滅火,但是無法正面進入1301,於是決定從14樓滅火。
但是14樓的住戶都不願意讓物業進入他們家裡作為滅火通道,這個時候某先生主動要求物業通過他們家來滅火,這時候所有的人都被疏散到了13樓,過了半個小時火勢被控制,物業得知消防員快到了,於是陸續從房中撤出,但是某先生發現樓道內水漫金山,往上看發現都是從他家裡溢出的。
他想上去看,但是被保安攔住,說火勢還沒有完全撲滅。這時某先生抓住一個物業人員詢問他是否關閉了消防龍頭,那人說忘記了。10分鍾後消防員來了,成功撲滅火勢,又10分鍾後消防員撤出。
這時某先生回家發現自己的木質地板已經完全濕透,室內有20cm的積水,半年之後完全腐爛,家裡電器完全不能使用,在梅雨季節滿屋子的蟲子,平均每平方米有上千條蟲子,無法住人,於是將物業告上法庭,但是物業以住戶沒有證據證明是他們所為,也可能是消防員所為,最終一審判決原告某先生敗訴。
4、2006年4月21日,廣州青年許霆與朋友郭安山利用ATM機故障漏洞取款,許取出17.5萬元,郭取出1.8萬元。事發後,郭主動自首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而許霆潛逃一年落網。
2007年12月一審,許霆被廣州中院判處無期徒刑。2008年2月22日,案件發回廣州中院重審改判5年有期徒刑。
2006年4月21日晚10時,被告人許霆來到天河區黃埔大道某銀行的ATM取款機取款。結果取出1000元後,他驚訝地發現銀行卡賬戶里只被扣了1元,狂喜之下,許霆連續取款5.4萬元。當晚,許霆回到住處,將此事告訴了同伴郭安山。
兩人隨即再次前往提款,之後反復操作多次。後經警方查實,許霆先後取款171筆,合計17.5萬元;郭安山則取款1.8萬元。事後,二人各攜贓款潛逃。
同年11月7日,郭安山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並全額退還贓款1.8萬元。經天河區法院審理後,法院認定其構成盜竊罪,但考慮到其自首並主動退贓,故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1000元。
而潛逃一年的許霆,17.5萬元贓款因投資失敗而揮霍一空,今年5月在陝西寶雞火車站被警方抓獲。日前,廣州市中院審理後認為,被告許霆以非法侵佔為目的,夥同同案人採用秘密手段,盜竊金融機構,數額特別巨大,行為已構成盜竊罪。
遂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許霆隨後提出上訴,2008年3月,廣州中院認定許霆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許霆再度上訴,2008年5月,廣東省高院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5、「辱母殺人案」一經曝光,就引發熱議,一是被刺殺者杜志浩的極端侮辱於歡母親的行為引起公憤,二是對當地警方沒有盡到應盡的責任引起質疑,三是當事人於歡被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的結果引起公眾不滿。
「辱母案」從一開始可能就註定了悲劇,首先於歡為周轉資金而借款高利貸,後因欠款未能即使還上而招致暴力催款,中途母子二人有打過市長熱線110卻無人幫助,就在實發當天,警察還介入過此事,但只是說一句「要賬可以,但是不能動手打人」草草了事。
造成警察走後於歡看到母親被羞辱後,情緒崩潰,拿刀捅傷了三個催款人,其中杜志浩因失血休剋死亡,其他兩位一重傷一輕傷。
法院予以判處於歡無期徒刑的判決,一部分人認為法律即是法律無關於同情,一部分人認為,法律是為人而定,應該符合人性。歸根究底是法律和道德之間的沖突。
於法,法院認為,於歡拿刀捅傷他人不在正當防衛范疇,屬於故意傷人,並造成一死兩傷,又鑒於暴力催款行為惡劣判處於歡無期徒刑。
於德,人性上,如果親眼看到自己的母親收人百般凌辱,又求救無助的情況下,人的情緒會處於崩潰狀態,感受到人性的冷漠後,出於防止母親再受到非人的侮辱,當事人只能動起殺人的念頭,也可以說是預防性殺人。
(8)法律糾紛案例擴展閱讀:
法與道德的聯系
社會主義法與共產主義道德共產主義道德是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社會主義精神文明是社會主義的重要特徵,社會主義制度優越性的重要表現,是以共產主義思想為核心的。
它在思想建設方面的主要內容是馬克思主義的世界觀和科學理論,共產主義的理想、信念和道德,集體主義思想,為人民服務的獻身精神和共產主義的勞動態度,愛國主義和國際主義,等等。概括起來說,最重要的就是革命的理想、道德和紀律。
❾ 合同糾紛案例
1.甲可以不付款,因為合同對甲履行時間的約定有效,甲有權按合同約定履行。2.甲,所有權自交付時轉移,乙交付承運人即視為完成交付。3.丙,購買運輸途中貨物的,滅失風險由購買人承擔。4.不當得利,應當返還。5.不能,已過檢驗期未提出異議的,視為接受對方履行。6.乙,丙。可向生產者或銷售者主張。
❿ 法律案例分析5個,不要財產糾紛的
額..問了三個,不知還有沒...
我的三輪車
呂福山,西安是人力三輪車夫,無證經營。被西安市交警一支隊根據西安市公安局的通告沒收了三輪車。呂通過查閱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上面說對非機動車違規應處5元以下罰款,認為西安交警支隊應該歸還他的三輪車,並為此進行了5年的努力。
專家認為,西安市公安局的通告只是一個地方性行政法規,他不能違反國家性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因此是不合法的,也是無效的。
終審判決呂勝訴,交警歸還他的三輪車。針對處罰過輕的情況,人大正在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修訂。
非常關系
福州市一個僱主經常虐待家裡的小保姆,終於有一天將小保姆毆打致死。為了毀屍滅跡,僱主的妻子假冒小保姆的姐姐將屍體火化。法院判決,僱主故意傷害死緩,妻子包庇有期徒刑3年。
專家分析,僱主和保姆不是主人和僕人的關系,雙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國家應該對勞動法進行修改以保障象保姆這種存在個人僱傭關系的人的合法利益,現在他們的利益得不到任何保證。另外,為了約束保姆的行為,僱主應該與保姆簽定好合同,或者藉助司法機關的力量。
後果真的很嚴重
陳兵在火車站發現一個小偷偷自己的包,便去追趕。追了大概有200米路程。結果猝死。小偷與他並沒有任何身體上的接觸。運動醫學專家分析說他可能是因為心臟問題而突然死亡的。
專家分析說小偷的盜竊行為與陳兵的死亡有因果關系。但是只構成盜竊罪。量刑時可以酌情作為一個加重情節。小偷對陳兵的死有過錯,但是陳兵的家人並沒有向小偷提起民事賠償要求。最後,小偷由於盜竊未遂被判4年,罰金3000。
老吳得了一種怪病,去了很多醫院都沒查出來。最後在南京一家醫院確診為隱球菌肺炎。醫生說這種病可能是由於鴿子糞引起的。老吳的樓上老丁養了很多鴿子,老丁把這些鴿子當寶貝一樣。老吳與老丁交涉多次讓他把鴿棚拆了,老丁不同意。雙方各執一詞。無奈老吳將老丁告上法院。老丁拿出一份鑒定材料說他的鴿子糞里不含隱球菌。法院認為,本案一方為個人興趣愛好,一方為人的身體健康,兩權相爭,應更重視人的身體健康。因此法院判決老丁限期內拆掉鴿棚。現在老丁家的鴿子暫時在朋友家寄養。
專家分析,這是一起侵權案件。雖然老丁養鴿子並不違法,但是他侵犯了老吳的健康權。關於老丁拿出的那份材料,專家認為一無法確認其開信機關是否具備鑒定資格,二即使具備鑒定資格關於材料的效力也要視案情而定。
你在哪裡
一個18歲的男孩跟在打工的父母來到沈陽。一天,和小夥伴們去丁香湖邊玩。卻被淹死在湖中。據和他一起出去的小夥伴說,他是為了救一個人才跳進湖裡的。他們說,那個人被救上來以後就跑了,他們只顧的去救小夥伴也沒看清那個人什麼樣子。在把被救人推上岸後,那個孩子被一個大浪打進湖中,再也沒有上來。他家裡條件不好,他是父母以後的唯一依靠。他父親咨詢了民政機構,說可以申請烈士,但是需要被救的人出來做證。他們一家人尋找被救人找了好多天了,那個人一直沒有出現。後來有幾個湖邊的工人願意為孩子作證。
專家分析說,對於見義勇為者,首先應該是國家和社會給予他們補償,被救者承擔的義務比較小。國家設立見義勇為基金,納稅人的一部分稅就被用來做這個。
今天的案例,很讓人氣憤。
一個3歲的小孩子跟爸爸媽媽去酒店吃飯。席間,孩子想喝飲料,媽媽出去買,想讓孩子跟著爸爸,但是孩子不願意,媽媽就把他領了下去。後來,孩子跑到了馬路上,酒店的一個服務員將孩子救了下來,但是自己卻出車禍死亡。
孩子的父母一開始說把孩子托給了吧台,後來又說託付給了這個服務員,但是都沒有證據證明。他們認為服務員應該對孩子的被傷害負責。
雙方對簿公堂,法院判決,交通肇事司機承擔80%的民事賠償責任,小孩父母承擔20%,共計死亡賠償15萬元,但賠償者提出異議認為服務員是農村戶口,即使在城市打工2年也應按照農村的規格賠償5萬元。
老人去世之迷
一個79歲的老人,在與一個30歲的年輕人發生了爭執。僅10個小時後,老人去世。老人的家人說老人是被那個人打死了,而那個年輕人說是老人心臟病突發自己死的。由於發生在院內屋後,雙方都沒有目擊證人。老人死亡後公安局來了人,但是堅持不做屍檢,直接說老人是心臟病死的,讓雙方民事調解,賠了8000塊錢了事。記者問到有關如何認定是心臟病的證據,公安局一直沒有,可能根本就是沒法提供。
後來老人的家人向公安局提起抗訴,縣市兩級公安局對老人開棺驗屍,鑒定結論是老人服用毒鼠強自殺。老人的家人對此很懷疑,並且自己偷弄了幾份樣本送到附近大學檢驗,結果是不含毒鼠強成分。
經過家人的不斷努力,幾年後,老人第二次被開棺,省廳的鑒定結論是沒有毒鼠強。
記者想找到當初鑒定的兩位法醫,但是被拒絕了。後來,公安局道歉,並賠了5萬多塊錢。此事了結,老人怎麼去世的永遠也不可能知道了。
我不是小偷
曉楠是一個15歲的活潑女孩,自尊心極強。初三下半年有一天她和媽媽一起去超市買東西。媽媽被超市員工懷疑偷了超市的東西,他們一起來到超市對面的派出所。在派出所里,媽媽被一個女警官和超市員工搜身。當媽媽出來後,發現女兒也正被一個超市員工搜身。
專家分析,只有司法機關檢察機關的偵察人員才有權利對嫌疑人搜身。其他任何人都無權。超市員工的這種做法是極為錯誤的。
事後,曉楠的精神一直不好。被沈陽市精神衛生中心診斷為創傷性應激精神障礙。醫生分析說是因為一些創傷事件使精神受到損害。通過鑒定,與被超市搜身有直接因果關系。
曉楠的精神一直不好,影響了學習,而且沒能參加中考。她成績很好且非常要強。
媽媽想法院起訴,要求精神損害賠償。法院判定此事影響了孩子一生,判超市賠償精神撫慰金10萬元。超市不服,認為此病一年即可治癒,主張只賠償一年的平均工資。
專家分析,心靈創傷會伴隨一個人一生。精神撫慰金不同於醫療費,應有法官酌情裁量。
對於超市被偷的問題,他們應自己購置防盜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