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附隨義務
㈠ 什麼是後合同義務,先合同義務,合同附隨義務的
您好,
先合同義務是指當事人在締約過程中依誠實信用原則所應承擔的必要的注意義務。而合版同的附隨義務是相對於合同的主義務而言,是合同的標的、價款等主條款以外規定的或法律規定的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第九十二條規定:「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後,當事人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後合同義務又稱附隨義務是指在法律無明文規定、當事人之間亦無明確約定的情況下,為了確保合同目的的實現並維護對方當事人的利益———主要是人身和財產利益,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依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所承擔的作為或不作為的義務。
兩者的區別主要就在於義務產生的時間的不同,先權合同義務是產生在締約過程中,到合同成立為止。而付隨義務則是伴隨著合同的產生、履行、消滅的全過程。我還是贊成王利明的觀點,先合同義務只是付隨義務的一部分,而付隨義務要包括先合同義務,只是為了締約過失責任而區分。
㈡ 什麼是後合同義務,先合同義務,合同附隨義務的概念
一、附隨義務的概念:各國立法對附隨義務並沒有明確規定其涵義,故學界對其表述也並不一致。附隨義務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附隨義務包括先合同義務、合同履行中的附隨義務、後合同義務。狹義的附隨義務是指合同履行過程中,為協助實現主給付義務,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而履行的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王澤鑒先生的觀點,他認為附隨義務是在債之關繫上,除給付義務以外,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在當事人間尚發生保護、照顧、通知、忠實及協力義務。
二、從給付義務的概念:從給付義務簡稱為從義務,是不具有獨立的意義,僅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的功能的義務。存在的目的是不在於決定合同的類型,而在於確保債權人的利益能夠獲得最大滿足。發生原因:基於法律的明文規定、當事人的約定、誠實信用原則及補充的合同解釋。
三、先合同義務的概念:先合同義務是指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合同成立之前所發生的,應由合同雙方當事人各自承擔的法律義務。它是建立在民法誠實信用、公平原則基礎上的一項法律義務,是誠實信用、公平原則的具體化。它主要包括合同當事人之間的互相保護、通知、保密、協作等義務。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該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的區別
1、目的或作用的不同。從給付義務的目的在於實現給付的利益,使得主給付義務更臻完善;而狹義的附隨義務的作用在於彌補給付義務的不足,以確保債權人的固有利益的完整。從價值取向來看,從給付義務旨在使得主給付義務得到滿足,而附隨義務的價值在於實現合同利益的最大化。因此二者與給付的關聯程度不同。
2、不確定性的程度不同。從給付義務和附隨義務都非自始完全確定,但其情形依然有所不同。從給付義務因以確保主給付義務為目的,故其內容在債的發生時通常可以得到確定;而附隨義務在債發生時,基本不可能確定。
㈢ 附隨義務是什麼,附隨義務具有哪些法律特徵
《合同法》第60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內信用的原則,根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該條款中所說的通知、協助和保密的義務,就是當事人履行合同時的附隨義務。附隨義務是本世紀合同法發展的一項突破。在附隨義務理論產生之前,當事人只履行合同中約定的義務,沒約定的就不履行。而附隨義務擴大了合同當事人的義務,即這些義務即使在合同條款中沒有規定,當事人也必須遵守和履行,否則就違背了民法的基本精神誠實信用原則。
合同附隨義務的特徵1、附隨義務的地位具有「附隨性」。合同關系中的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均有明確的法律規定與合同約定為依據,不但明確且具有法律效力,權威性較高,是合同關系中的主要義務。然而附隨義務主要存在於判例學說之中,其法律效力較低或者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它衍生和附隨於法定義務、約定義務,容易被輕慢。2、附隨義務的產生具有「不確定性」。與合同關系中的法定義務、約定義務相比,附隨義務並非自始確定,而是隨著合同的運行,根據合同目的和維護合同當事人利益的需要而逐步確定的。
㈣ 合同法附隨義務成立的條件
合同法附隨義務成立的條件
《合同法》第60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該條款中所說的通知、協助和保密的義務,就是當事人履行合同時的附隨義務。附隨義務是本世紀合同法發展的一項突破。在附隨義務理論產生之前,當事人只履行合同中約定的義務,沒約定的就不履行。
而附隨義務擴大了合同當事人的義務,即這些義務即使在合同條款中沒有規定,當事人也必須遵守和履行,否則就違背了民法的基本精神誠實信用原則。
合同附隨義務的特徵
1、附隨義務的地位具有「附隨性」。合同關系中的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均有明確的法律規定與合同約定為依據,不但明確且具有法律效力,權威性較高,是合同關系中的主要義務。
然而附隨義務主要存在於判例學說之中,其法律效力較低或者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它衍生和附隨於法定義務、約定義務,容易被輕慢。
2、附隨義務的產生具有「不確定性」。與合同關系中的法定義務、約定義務相比,附隨義務並非自始確定,而是隨著合同的運行,根據合同目的和維護合同當事人利益的需要而逐步確定的。
(4)合同附隨義務擴展閱讀:
合同附隨義務包括的內容:
附隨義務具有三個方面的內容,即通知義務、協助義務與保密義務。
1、通知義務。通知義務又稱告知義務,是指債務人負有對有關債權人利益的事項的通告使其知曉的義務。合同的履行及合同目的的實現,需要當事人通力配合,其中需要雙方互通信息的情形,多有所在。
如果依據誠信原則,當事人應當主動地通知對方,此時便可認為有通知義務存在。合同法中關於通知義務有很多明確的規定。
比如《合同法》第230條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第256條承攬人對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應當及時檢驗,發現不符合約定時,應當及時通知定作人更換、補齊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278條隱蔽工程在隱蔽以前,承包人應當通知發包人檢查,第309條貨物運輸到達後,承運人知道收貨人的,應當及時通知收貨人,第384條保管人應當按照約定對入庫倉儲物進行驗收,保管人驗收時發現入庫倉儲物與約定不符合的,應當及時通知存貨人,等等。
綜合起來說,通知義務包括:說明義務,如出賣人在交付標的物時,應如實向買受人說明有關標的物的使用、維修及保養方法等:忠實報告義務,如代理人應及時向被代理人報告被代理事務的情況;瑕疵告知義務,如贈與有瑕疵物品時,應將標的物的瑕疵如實告知受贈與人;此外還有遲到告知義務、提存地點及其方式的通知等。
2、協助義務。協助義務又稱為協作義務,指合同當事人應互為對方行使合同權利,履行合同義務提供照顧和便利,促使合同目的圓滿實現。
它要求當事人在締約過程中承擔協力義務;在履約中,當事人應當顧及另一方及其標的物的狀況,最大限度地運用其能力和一切可以運用的手段實現對方的正當願望,以利於合同的適當履行。合同關系終止後,當事人應當協助對方處理與合同相關的事務。
如《合同法》第240條出租人、出賣人、承租人可以約定,出賣人不履行買賣合同義務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賠的權利。承租人行使索賠權利的,出租人應當協助,第259條承攬工作需要定作人協助的,定作人有協助的義務。
定作人不履行協助義務致使承攬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攬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內履行義務,並可以順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攬人可以解除合同。
3、保密義務。保密義務是指當事人一方對於知曉的對方的商業秘密或要求保密的信息、事項不得對第三人泄露。
《合同法》第43條對此作了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保密義務在技術合同中的地位顯得尤為重要。保密義務是一種消極義務,只要義務人消極的不作為,而不要求義務人積極的作為。因此保密義務的履行通常不會給義務人帶來額外的負擔。
㈤ 附隨義務和從給付義務、先合同義務的區別
附隨義務和從給付義務的區別
1、產生的依據不同
從給付義務產生自合同的約定或者法律的規定。而附隨義務是依誠實信用原則,債務人於契約及法律所定內容以外,尚負有的義務。
先合同義務又稱「前合同義務」或「先契約義務」,是指在要約生效後合同生效前的締約過程中,締約雙方基於誠信原則而應負有的告知、協力、保護、保密等的合同附隨義務。
2、存在的范圍不同
廣義的附隨義務包括先合同義務、合同履行中的附隨義務、後合同義務。而從給付義務只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
先合同義務,是指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合同生效之前所發生的,應由合同雙方當事人各自承擔的法律義務。
3、內容不同
附隨義務指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為了使當事人一方的利益獲得最大的滿足而履行的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從給付義務簡稱從義務,是不具有獨立意義,對主給付義務的履行起輔助作用的義務。
先合同義務在契約締約過程中會出現很多導致合同最終不能成立的情況。如發現新的夥伴、提出新的要求等,不斷的修改協議會導致合同的締結無限期的拖延,要求對方出讓某些利益或使對方承擔更多的債務等。
4、在履行抗辯權方面不同
附隨義務因為不是對待給付,所以合同一方不履行付隨義務對方不能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如果一方不履行從給付義務,對方可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先合同義務是締約當事人在締約過程中依法承擔彼此基於誠信原則產生的遵守信用義務。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當事人故意或者過失地違反先合同義務,造成對方當事人信賴利益的損失時,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
㈥ 什麼是附隨義務,合同附隨義務與給付義務的區別
附隨義務與主給復付制義務的區別主要有三點:(一)主給付義務自始確定,並決定債之關系的類型。附隨義務是隨著債之關系的發展,於個別情況要求當事人的一方有所作為或不作為,以維護相對人的利益,對任何債的關系(尤其是合同)都可以發生,不受特定債的關系類型的限制。(二)主給付義務構成雙務合同的對待給付,一方當事人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而附隨義務原則上非屬對待給付,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三)因給付義務的不履行,債權人可以解除合同。附隨義務的不履行,債權人原則上不得解除合同,但就其所受損害,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㈦ 從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的區別
1、兩者本質不同
所謂從給付義務,簡稱為從義務,是指不具有獨立的意義,僅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的功能的義務;而各國立法對附隨義務並沒有明確規定其涵義,故學界對其表述也並不一致。
附隨義務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附隨義務包括先合同義務、合同履行中的附隨義務、後合同義務;狹義的附隨義務是指合同履行過程中,為協助實現主給付義務,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而履行的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2、不確定性的程度不同
從給付義務和附隨義務都非自始完全確定,但其情形依然有所不同。從給付義務因以確保主給付義務為目的,故其內容在債的發生時通常可以得到確定;而附隨義務在債發生時,基本不可能確定。
3、法定或約定的可能性不同
從給付義務的發生根據為:法律規定、當事人的約定、誠實信用原則。而附隨義務的法源基礎則是誠實信用這一民法中的「帝王」原則。從義務內容上看,從給付義務的內容通常為增加一種物的給付、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或完成其他的行為等,確定性較高,法定或約定的操作性較強。
而附隨義務雖然在法理現代化進程中有一定法定趨勢,但其內容仍然以不確定性為其基本特點,故法定或約定可能性較小。
(7)合同附隨義務擴展閱讀:
債之關系的核心在於給付,給付具有不同的意義和功能。除給付義務外,債之關繫上尚有先合同義務、合同履行中的附隨義務、後合同義務及不真正義務。附隨義務的真正含義需與其相近的概念中比較,方得獲知。
《合同法》第42、43條規定了先合同義務,第92條規定了後合同義務,第60條規定了合同履行過程的附隨義務,法條的詳細規定為准確區分三者,提供了條件。
雖然先合同義務、後合同義務和合同履行中的附隨義務皆派生於誠實信用原則,抽象出合同締結、履行、消滅三個階段當事人始終應當照顧、保護相對方人身、財產利益的共性,但是三者之間的差異仍很明顯。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
1、義務的功能不同。先合同義務、後合同義務的功能主要在於保護相對人的人身財產上的利益。合同履行中的附隨義務除了承擔這一功能 ,還具有輔 助實現債權人的給付利益的功能。
2、義務違反後的責任類型不同。違反先合同義務 ,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該責任已成為不同於侵權責任、也區別於違約責任的一種獨立責任。違反後合同義務, 與違反合同義務後果相同,當事人依據合同法原則,承擔債務不履行的責任。
《合同法》第107條的對「合同義務」違反而承擔違約責任的規定,亦適用於對合同履行中附隨義務的違反,所以對附隨義務的違反承擔責任的性質應為違約責任。
由於合同的附隨義務並不是一種主要的義務,故此即使對方當事人不履行,雖然可能會影響從給付義務等主義務的履行,但是不履行此類義務,對方也是不可以解除合同的關系的。但若不履行給付義務就可以解除,並且也不需要支付對方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