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糾紛
1. 農村房屋買賣的常見糾紛有哪些
一、農村房屋買賣糾紛有哪些
1、賣方起訴的糾紛 賣方起訴的糾紛多表現為:賣方沒有房屋權屬證明,以較低的價格將其農房出賣給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如城鎮居民,但隨著房價的飛速上漲,利益的驅動使賣方不甘於當時的價格而試圖收回房屋再次獲利。因此,賣方常以買賣合同違反《合同法》第52條之規定為由,即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之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為無效合同,請求法院確認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2、買方起訴的糾紛 買方起訴的糾紛具體來說為:由於農村房屋不具有產權證,或僅有鄉鎮產權,因此,在買賣合同簽訂後,買方是無法辦理房屋產權過戶登記或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取得房屋產權的。加之,目前一些政策性文件禁止向城鎮居民出售農村房屋,於是買方便起訴至法院,要求確認買賣合同無效,由賣方返還購房款,或請求賣方支付相應的違約金等。
3、其他與農房買賣有關的糾紛 此類糾紛並不直接表現為買賣合同糾紛。例如,農房聯建一般是農民出地,他人出資來共同修建房屋,修好的房屋由雙方協商進行適當分配。
二、農村房屋買賣糾紛怎麼解決 1、爭議雙方直接協商是目前解決房地產爭議的最常見途徑 針對房產交易過程中自身權利受到侵害的情況,購房者可以以口頭、書面等多種形式與房屋銷售方直接溝通,指出問題並商議解決辦法。 2、求助於消費者協會商品房購銷產生爭議 解決過程中單個購房者與開發商相比處於弱勢,購房者可將商品房購銷糾紛投訴於當地消費者協會,求助消費者協會對相關商品房購銷糾紛的買賣雙方進行調解、處理問題。 3、向政府主管部門申請申請調解處理 針對所購商品房存在的與購房合同不符、施工質量、延期交付、物業管理、虛假廣告、收費等問題,購房者可向包括地方建設委員會、規劃委員會、房管局、工商管理等相關政府主管部門投訴並申請調解、處理。 4、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房地產交易過程中出現的法律規定應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之外的糾紛,如購房合同的履行等問題,購房者可依據購房合同的仲裁條款或雙方另行簽訂的仲裁協議向約定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委員會的仲裁結果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 5、通過法院司法途徑 購房者通過協商、調解無法解決的房地產爭議問題,可通過司法途徑,向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解決相關問題。小貼士:購房者在選擇解決房地產爭議的途徑時,應立足於解決問題,分清不同的法律、利害關系,而不要引起訟爭。
2. 農村集體沒有產權證的房屋買賣合同糾紛
集體土地建房,大多實行土地證、宅基證,基本不辦理房產證,當時只有城鎮國有土地建築才有可能辦理房產證,並且當時還很不完善,所以沒有房產證的理由根本站不住腳。
關於審批,並不是你去建房,而是你購買村集體現有建築,如果根據沒有審批判斷合同無效,村集體負有絕對責任,要不合同有效,要不村集體賠償損失。
現在其實不是合同有效與否,而是損失由誰來承擔的問題,說到這里相信你知道該如何維護你的既得利益。
《房屋登記辦法》
第八十九條 房屋登記機構對集體土地范圍內的房屋予以登記的,應當在房屋登記簿和房屋權屬證書上註明「集體土地」字樣。
國有土地上蓋的房子你可以轉讓給任何人和單位,可以抵押;宅基地上的房屋不能賣給城鎮戶口的人,不能抵押。
3. 誰制定的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的處理原則
農村房屋買賣合同有沒有效,如果無效應該怎麼賠償?
關鍵詞:農村房屋買賣 合同無效 無效賠償
隨著社會的快速發展,城市郊區正逐步納入城市化的進程。在這種城市快速擴張的大背景下,土地、房屋的增值成為客觀現實。在巨大的拆遷利益刺激下,多年前私下流行的農村房屋買賣突起波瀾,買賣雙方糾葛不斷。出賣人看到房屋增值及房屋拆遷後帶來的巨大利益,於是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判決確認合同無效,歸還房屋。那麼,對於該類糾紛該如何處理。王富利律師根據多年以來處理的農村房屋買賣案件
,現總結如下。
一、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
1、農村房屋買賣合同有效的情形
(1)出賣人和買受人均是同一村的村民。如果出賣人和買受人均是同一個村的村民,那麼該合同是符合法律規定的,買賣合同當然有效。
(2)買受人在買賣房屋時與出賣人不是同一個村的村民,但是,之後將戶口遷入到該村。那麼,由於買受人具備了同一個村村民的資格,屬於同一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買賣合同有效。
(3)房屋買賣合同經過多次流轉,最後流轉到同一個村村民手裡,那麼該房屋買賣合同也有效。
(4)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的買受人在購買房屋時是村民,後又轉為居民的,不影響合同的效力。
2、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情形
(1)農村村民將農村房屋賣給城鎮居民。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的買受人無論是將農村房屋出賣給本市的居民還是外省市的居民,合同都是無效的。
(2)農村村民將農村房屋出賣給其他村的村民。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的購買人無論是本市的村民還是外省市的村民,都是無效的。
二、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後的處理
農村房屋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後,為平衡雙方的利益在合同無效後果的處理上,要全面考慮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對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影響,尤其是出賣人因土地增值、拆遷、補償所獲利益,以及買受人因房屋現值和原買賣價格的差異造成的損失兩方面因素,平衡買賣雙方的利益。對於購房人已經翻建,裝修、擴建房屋,使房屋增值部分,應對購房人的投入進行補償。此外,讓購房人返還、騰退房屋的同時,應當注意為購房人留出合理的騰退時間,購房人無房居住的,應當予以妥善安置。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後,出賣人應當賠償買受人的損失包括:
1、返還原購房價款及房屋原購買價款和現房屋價款之間的差價
2、買受人因擴建、改建、裝修使房屋增值的部分
3、該房屋因拆遷而使出賣人獲得的拆遷利益及土地的增值部分
以上損失,需要委託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然後確定損失數額。對於土地增值和拆遷部分補償,合同無效後,根據出賣人負有主要責任,買受人負有次要責任的過錯分配原則予以處理。
王富利律師建議:
由於農村的土地屬於集體所有,目前國家對不符合條件的農村房屋的買賣一般原則是按無效處理。所以,在購買農村房屋時,一定要謹慎。要考慮到如果無效後,怎樣保護自己的權益。如果確實要買,需要指定一份詳細的協議,將房屋今後如果拆遷或者出賣人反悔,具體的賠償計算標准約定具體明確。同時,如果購買後,房子翻建、裝修,一定要保留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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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農村房屋買賣糾紛有幾類,怎麼處理農村房屋買賣糾紛
一、農村房屋買賣糾紛有幾類
根據農村房屋買賣合同主體的差異,可以將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糾紛分為三類:
一是農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的糾紛;
二是農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與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的糾紛;
三是農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與城鎮居民之間的糾紛。因為合同主體的不同,所涉及的相關法律、法規、政策也大有不同。
二、怎麼處理農村房屋買賣糾紛
1、對農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農村房屋買賣合同應認定有效。
因購買者具有房屋所在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這便排除了宅基地不能進行流轉的障礙。因此,對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農村房屋買賣,只要買賣雙方所訂立的買賣合同符合合同法關於有效合同要件,就應當認定買賣合同有效。
2、慎重對待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與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效力的認定。
我國相關法律、法規雖然禁止將農村宅基地使用權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外的人轉讓,但如前文所述,法律、法規對農村居民轉讓房屋所有權並無禁止性規定,而國家相關政策也無禁止向本集體經濟組織外的農村居民出售房屋的規定。因此,法官就不應、也無權在法律未禁止房屋轉讓的情況下,憑主觀認識去用禁止農村宅基地使用權轉讓的規定來否定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和妨害農村村民對自己房屋所有權的行使。因此,筆者主張對這類農村房屋買賣合同,只要其符合合同法關於有效合同其他要件,應依法認定為有效合同。
3、對農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與城鎮居民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應認定無效。
對於農村居民是否能向城鎮居民出售房屋,我國雖無法律、法規的相關禁止性規定,但國務院辦公廳在1999年《關於加強土地轉讓管理、嚴禁炒賣土地通知》中明確規定:「農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在農民集體土地建住宅,有關部門不得違法為建造和購買的住宅發放土地使用證和房產證」;2004年11月,國土資源部《關於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見》又進一步規定「嚴禁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嚴禁為城鎮居民在農村購買和違法建造的住宅發放土地使用證」。這些雖然都是國家規定的有關政策,但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六條「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應當遵守國家政策」的規定,法院在司法中應當嚴格適用。因此,筆者認為,對這類合同,因違反國家政策而應認定為合同無效。
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的處理原則農村私有房屋交易是在城鄉流動加大、居住區域界限打破和城鄉一體化的大背景下產生的,對此缺少監管是造成這種現狀的制度誘因,而土地市場價格的持續上揚、房屋拆遷補償等是引起此類案件的主要原因。如果遇到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最好咨詢一下專業律師,尤其是鄰里之間發生的糾紛,專業的法律意見有助於更好地解決糾紛,更利於以後鄰里之間相處。
5. 農村房屋買賣的糾紛
1、農村房屋買賣是否合法。現行關於房屋買賣的所有法律、法規和規章都只適用於城市,專門針對農村房屋買賣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基本沒有,因此我們只能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尋找依據。根據2007年10月1日開始實施的《物權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而在《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四款規定:「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准。」由此可知,該法並未禁止農村房屋的買賣和出租。
同時,由於根據《民法通則》第七十五條第一款,房屋屬於公民的個人財產范疇,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憲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也強調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根據《民法通則》第七十一條規定:「公民個人(包括農民在內)對於其房屋既然有受法律保護的財產所有權,自然有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其中的處分,包括出賣、互易、贈與等方式。」從中我們可以看出,農村村民有權利出賣自己在農村的房產。
2、城鎮居民能否購買農村住房。國務院辦公廳1999年發布的《關於加強土地轉讓管理嚴禁土地炒賣的通知》第二條第二款「農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在農民集體土地建住宅,有關部門不得違法為建造和購買的住宅發放土地使用證和房產證」,2004年11月國土資源部《關於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見》規定「嚴禁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嚴禁為城鎮居民在農村購買和違法建造的住宅發放土地使用證」。在這些規定中,我們似乎可以看出城鎮居民不能購買農村住宅。但是,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並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而農村村民的房屋所在的宅基地,只要沒有其他違法的條件下,本來就是建設用地,該房屋的買賣即主體的變更,並不影響集體土地的利用整體規劃。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1999]19號)第4條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後,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因而,筆者認為上述「通知」,並不得據以決定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於1992年7月9日對《關於范懷訴郭明華房屋買賣糾紛一案的請示報告》的批復中確認了宅基地上的房屋轉讓的原則,該批復的內容如下:「房屋買賣系要式法律行為,農村的房屋買賣也應具備雙方簽訂書面契約、中人證明、按約定交付房款以及管理房屋的要件;要求辦理契稅或過戶手續的地方,還應依法辦理該項手續後,方能認定買賣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從未在公報案例中就宅基地上的房屋的禁止轉讓問題發布過案例。因此筆者認為,要活躍農村房產市場,對農村房屋買賣中的買受人不應有所限制。因為如果僅在農民所在集體內符合宅基地使用權分配條件的農戶間流轉,無法形成有效的市場,無法體現房屋的實際價值,反而會損害出賣人農民的利益。
3、房地如何實現分離。「房地一致」原則即是要求土地使用權和其地上的房屋等建築物所有權一同轉讓、抵押。其在立法上的體現主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治理法》第31條規定:「房地產轉讓、抵押時,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佔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抵押。」既是農村房屋可以買賣了,但是土地怎麼辦?農村的土地所有權是集體所有的,不允許買賣,宅基地的所有權是集體的,不允許流轉。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佔有和使用的權利,有權依法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宅基地使用權是集體經濟組織給予其成員的福利,目的是為其成員建造房屋提供權利基礎。這樣一來,如何實現房地分離似乎成為一個困惑,在人們的觀念中似乎一直是「地隨房走」,房屋既然賣了,宅基地難道也可以賣?其實在法律范圍內,「地」和「房」是可以分開歸屬的,根據土地租賃的概念我們可以聯想到宅基地的租賃,這樣便可以明確劃分出宅基地的所有權、使用權和租賃權,通過宅基地所有權人與房屋買受人簽訂宅基地租賃協議,從而實現房地分離。而宅基地使用權人享有宅基地租金的收益,租金數額可由當事人協商,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確定。
筆者認為,由於房屋這種特定意義的不動產,因此對於宅基地租賃的租賃期限應該不局限於《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的限制,應該以宅基地地上房屋的物理狀態存在期限為限制。當房屋倒塌或新的房屋所有人以翻建、加蓋、改變結構等方式對房屋進行實質建設時,應認定地上物滅失,宅基地使用權保有地上物的存續理由已然消失,宅基地租賃權消滅,宅基地所有人可依物上請求權要求佔有人返還宅基地。
4、沒有房產證,合同效力如何確認。由於根據國務院辦公廳1999年發布的《關於加強土地轉讓管理嚴禁土地炒賣的通知》第2條第2款「農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在農民集體土地建住宅,有關部門不得違法為建造和購買的住宅發放土地使用證和房產證」。因此,許多農村房屋買賣都不能獲得相應的產權證明,給農村房屋買賣帶來障礙,導致「黑市」交易,並容易埋下產權糾紛的隱患。
買賣房屋未辦理過戶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農村房屋買賣後是否辦理過戶審批手續不是房屋買賣合同的有效要件,所以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不影響買賣合同的效力。根據我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所以,依據該規定需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後生效的合同,必須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規上的依據,地方法規或規章都不能作為認定合同需依法登記後生效的依據。沒有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是房屋買賣合同未履行完畢,並不影響合同的效力。
6. 買農村房屋發生糾紛怎麼處理
農村房屋買賣合同有沒有效,如果無效應該怎麼賠償?
關鍵詞:農村房屋買賣 合同無效 無效賠償
隨著社會的快速發展,城市郊區正逐步納入城市化的進程。在這種城市快速擴張的大背景下,土地、房屋的增值成為客觀現實。在巨大的拆遷利益刺激下,多年前私下流行的農村房屋買賣突起波瀾,買賣雙方糾葛不斷。出賣人看到房屋增值及房屋拆遷後帶來的巨大利益,於是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判決確認合同無效,歸還房屋。那麼,對於該類糾紛該如何處理。王富利律師根據多年以來處理的農村房屋買賣案件
,現總結如下。
一、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
1、農村房屋買賣合同有效的情形
(1)出賣人和買受人均是同一村的村民。如果出賣人和買受人均是同一個村的村民,那麼該合同是符合法律規定的,買賣合同當然有效。
(2)買受人在買賣房屋時與出賣人不是同一個村的村民,但是,之後將戶口遷入到該村。那麼,由於買受人具備了同一個村村民的資格,屬於同一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買賣合同有效。
(3)房屋買賣合同經過多次流轉,最後流轉到同一個村村民手裡,那麼該房屋買賣合同也有效。
(4)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的買受人在購買房屋時是村民,後又轉為居民的,不影響合同的效力。
2、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情形
(1)農村村民將農村房屋賣給城鎮居民。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的買受人無論是將農村房屋出賣給本市的居民還是外省市的居民,合同都是無效的。
(2)農村村民將農村房屋出賣給其他村的村民。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的購買人無論是本市的村民還是外省市的村民,都是無效的。
二、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後的處理
農村房屋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後,為平衡雙方的利益在合同無效後果的處理上,要全面考慮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對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影響,尤其是出賣人因土地增值、拆遷、補償所獲利益,以及買受人因房屋現值和原買賣價格的差異造成的損失兩方面因素,平衡買賣雙方的利益。對於購房人已經翻建,裝修、
以上損失,需要委託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然後確定損失數額。對於土地增值
由於農村的土地屬於集體所有,目前國家對不符合條件的農村房屋的買賣一般原則是按無效處理。所以,在購買農村房屋時,一定要謹慎。要考慮到如果無效後,怎樣保護自己的權益。如果確實要買,需要指定一份詳細的協議,將房屋今後如果拆遷或者出賣人反悔,具體的賠償計算標准約定具體明確。同時,如果購買後,房子翻建、裝修,一定要保留證據。
7. 農村房屋買賣糾紛
首先,村集體內買賣房屋,如果協議中沒有說明,別人買的只是房,宅基地還是你的。其次,你說的這個情況,應該可判斷為合同無效,但字據在別人手上,如果對方說錢付清了,你手上沒有對方欠條就麻煩了。第三,對方要付款你千萬不能收,更不能寫什麼字據。第四,最好咨詢律師,能給你最好的意見。
8. 人民法院如何處理與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有關
農村房屋買賣合同有沒有效,如果無效應該怎麼賠償?
關鍵詞:農村房屋買賣 合同無效 無效賠償
隨著社會的快速發展,城市郊區正逐步納入城市化的進程。在這種城市快速擴張的大背景下,土地、房屋的增值成為客觀現實。在巨大的拆遷利益刺激下,多年前私下流行的農村房屋買賣突起波瀾,買賣雙方糾葛不斷。出賣人看到房屋增值及房屋拆遷後帶來的巨大利益,於是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判決確認合同無效,歸還房屋。那麼,對於該類糾紛該如何處理。王富利律師根據多年以來處理的農村房屋買賣案件
,現總結如下。
一、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
1、農村房屋買賣合同有效的情形
(1)出賣人和買受人均是同一村的村民。如果出賣人和買受人均是同一個村的村民,那麼該合同是符合法律規定的,買賣合同當然有效。
(2)買受人在買賣房屋時與出賣人不是同一個村的村民,但是,之後將戶口遷入到該村。那麼,由於買受人具備了同一個村村民的資格,屬於同一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買賣合同有效。
(3)房屋買賣合同經過多次流轉,最後流轉到同一個村村民手裡,那麼該房屋買賣合同也有效。
(4)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的買受人在購買房屋時是村民,後又轉為居民的,不影響合同的效力。
2、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情形
(1)農村村民將農村房屋賣給城鎮居民。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的買受人無論是將農村房屋出賣給本市的居民還是外省市的居民,合同都是無效的。
(2)農村村民將農村房屋出賣給其他村的村民。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的購買人無論是本市的村民還是外省市的村民,都是無效的。
二、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後的處理
農村房屋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後,為平衡雙方的利益在合同無效後果的處理上,要全面考慮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對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影響,尤其是出賣人因土地增值、拆遷、補償所獲利益,以及買受人因房屋現值和原買賣價格的差異造成的損失兩方面因素,平衡買賣雙方的利益。對於購房人已經翻建,裝修、擴建房屋,使房屋增值部分,應對購房人的投入進行補償。此外,讓購房人返還、騰退房屋的同時,應當注意為購房人留出合理的騰退時間,購房人無房居住的,應當予以妥善安置。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後,出賣人應當賠償買受人的損失包括:
1、返還原購房價款及房屋原購買價款和現房屋價款之間的差價
2、買受人因擴建、改建、裝修使房屋增值的部分
3、該房屋因拆遷而使出賣人獲得的拆遷利益及土地的增值部分
以上損失,需要委託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然後確定損失數額。對於土地增值和拆遷部分補償,合同無效後,根據出賣人負有主要責任,買受人負有次要責任的過錯分配原則予以處理。
律師建議:
由於農村的土地屬於集體所有,目前國家對不符合條件的農村房屋的買賣一般原則是按無效處理。所以,在購買農村房屋時,一定要謹慎。要考慮到如果無效後,怎樣保護自己的權益。如果確實要買,需要指定一份詳細的協議,將房屋今後如果拆遷或者出賣人反悔,具體的賠償計算標准約定具體明確。同時,如果購買後,房子翻建、裝修,一定要保留證據。
9. 購買農村房屋買賣合同是否有效
1.1999年4月國務院辦公廳在《關於加強土地轉讓管理嚴禁炒賣土地通知》(中發(1997)11號文)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農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佔用農民集體土地建住宅,有關部門不得為違法建築和購買的住宅發放土地使用證和房產證」。 2007年12月國務院又發出《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嚴格執行有關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通知指出農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給本村村民,城鎮居民不得到農村購買宅基地、農民住宅或「小產權房」。
2007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印發農村私有房屋買賣糾紛合同效力認定及處理原則研討會會議紀要的通知》確立了此類合同的效力「以認定無效為原則,以認定有效為例外,如買賣雙方都是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經過了宅基地審批手續的,可以認定合同有效」的基本原則。理由(1),房屋買賣必然涉及宅基地買賣,而宅基地買賣是我國法律、法規所禁止的。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宅基地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國務院辦公廳1999年頒布的《關於加強土地轉讓管理嚴禁炒賣土地的通知》規定:「農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佔用農民集體土地建住宅,有關部門不得為違法建造和購買的住宅發放土地使用證和房產證。」國家土地管理局[1990]國土函字第97號《關於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具體應用問題請示的答復》也明確規定:原宅基地使用者未經依法批准通過他人出資翻建房屋,給出資者使用,並從中牟利或獲取房屋產權,是屬「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違法行為之一。理由(2),宅基地使用權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的權利,與特定的身份關系相聯系,不允許轉讓。目前農村私房買賣中買房人名義上是買房,實際上是買地,在房地一體的格局下,處分房屋的同時也處分了宅基地,損害了集體經濟組織的權益,是法律法規明確禁止的。理由(3),目前,農村房屋買賣無法辦理產權證書變更登記,故買賣雖完成,但買受人無法獲得所有權人的保護。理由(4),認定買賣合同有效不利於保護出賣人的利益,在許多案件中,出賣人相對處於弱者的地位,其要求返還私有房屋的要求更關涉到其生存權益。
現實中,該原則在對於一時間轟動全國的北京市宋庄「畫家村」案件的審判中得到了充分體現。在畫家李玉蘭和賣房農民馬海濤買房糾紛一案,經過2007年的一審二審,北京市二中院依據「農村居民不得出售宅基地給城市居民」的有關規定,判定房產買賣無效。李玉蘭敗訴失房,馬海濤則被判返還李玉蘭總計9.3萬元的賣房款與補償款。而北京二中院同時又以買房畫家「信賴利益損失」為主要理由支持敗訴方反訴。在另兩起案件中經過法庭調解,村民與兩位藝術家最終達成以下協議:(1)雙方簽訂的買賣協議無效;(2)被告方可以在房屋中繼續居住直至房屋拆遷之日止;(3)如遇房屋拆遷,地上物補償款、搬遷費用、區位補償款歸被告所有,土地補償款歸原告所有。
2.《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依法改變土地權屬和用途的,應當辦理土地登記手續」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六條規定「依法轉讓地上建築物、構築物等附著物致土地使用權轉移的,必須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由原土地登記機關依法進行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登記。房屋沒有辦理過戶登記,房屋買賣合同無效。這是法律規定中最直接的關於房屋買賣無效的法律依據。1991 年4月,北京市某區某鄉農民甲與鄰鄉農民乙簽訂賣房協議,雙方支付價款交付房屋及相關證件但沒有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及宅基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1995 年乙病故。2004年8月,乙妻向海淀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甲、乙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理由是該房屋買賣未辦理相關手續。該區法院審理後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規定屬於農村集體所有。」「依法改變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必須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變更證書。」「農村居民建住宅,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和其他土地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批准。」甲與乙買賣房屋的行為,未經有關部門批准,雙方所簽訂的買賣房屋的協議書無效。
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 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准」。 《山東省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2005》中關於農村私有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認定問題的意見為,「《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宅基地是農民的重要財產權利,嚴禁宅基地進入市場進行交易。由於宅基地關繫到農民的基本居住條件,所以獲得農村宅基地要受農業人口身份上的限制,只有具有農村戶口的人才能在本集體所有土地范圍內申請宅基地。由於農村房屋的轉讓必然導致宅基地使用權的轉移,依據當前我國的土地法律和政策,結合審判實踐經驗,因此,農村私有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應以認定無效為原則,以認定有效為例外。只有房屋買賣的雙方均是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的,可以認定合同有效。」
4.《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如果農民的房屋允許其自由買賣,那麼也就是允許農民將其房屋項下的宅基地使用權也一並出賣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