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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承包土地糾紛

發布時間: 2021-01-23 07:42:59

⑴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名詞解釋是什麼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包括:

1、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內發生的糾紛;容

2、因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出租、互換、轉讓、入股等流轉發生的糾紛;

3、因收回、調整承包地發生的糾紛;

4、因確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發生的糾紛;

5、因侵害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發生的糾紛;

6、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

⑵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主要有哪些

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主要是指在土地承包合同履行過程中發包方與承包方發生的糾紛。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第一節規定了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在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承包合同中,發包方和承包方還可以具體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如果一方違反了法定的義務或約定的義務,就會引起糾紛。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條也明確規定了基於發包方的過錯而導致糾紛的情形。這些情形是:1、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2、違反本法規定收回、調整承包地;3、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4、假借少數服從多數強迫承包方放棄或者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而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5、以劃分「口糧田」和「責任田」等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標承包;6、將承包地收回抵頂欠款;7、剝奪、侵害婦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8、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自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實行以來,各地都發生了一些糾紛。發生糾紛的原因很多,據一項對百起農村承包合同糾紛的調查顯示,主要原因有:一是在實行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的前期由於缺乏經驗,盲目發包。主要表現為對土地的生產能力等缺少正確的認識和評估,承包基數過低。由於時過境遷,受物價上漲、技術投入、科學管理等方面因素的影響,收益與投入懸殊,經濟利益分配產生不平衡,發包方要求調整承包基數而引起糾紛;二是行政干預。例如行政決定要求發包方收回承包地,搞適度規模經營而引起的糾紛。再例如有些地方行政干預承包戶的經營自主權,對種植作物要求「一鄉一品,一縣一品」等;三是違背民主評議原則,以不正當手段進行發包和承包。個別村幹部利用職權,以誘騙、脅迫等不正當手段,甚至入暗股,自發自包,引起群眾不滿,釀成糾紛;四是「紅眼病」誘發農村承包合同糾紛。一些人「平均主義」、「大鍋飯」思想根深蒂固,不能正確對待承包人經過精心管理、辛勤勞動獲得的收益,對這部分通過勞動先富起來的人產生嫉妒心理,要求重新分配。有的發包方屈從這種壓力收回承包地而重新發包引起糾紛;五是雙方不按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如發包方不按合同約定履行在購買化肥、農葯、種子等生產資料方面的服務義務,或者承包方不按合同約定履行繳納稅費的義務等;六是承包方對土地進行掠奪性經營或者改變土地用途引起糾紛。總之,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發生糾紛的原因不止這些,但這些糾紛影響了農村的穩定,影響了農民生產的積極性。

⑶ 如何確認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的訴訟主體

要正確認定農村承包經營戶的訴訟主體,應根據農村承包經營內合同的簽訂情況和實際容承包經營情況,區分不同情況分別確定訴訟主體。承包戶只有自然人一人的情況,簽訂承包經營合同的承包者即為訴訟主體。以戶為名義簽訂的承包經營合同,戶內由二個以上自然人組成,「戶」即為訴訟主體,戶主為代表人,根據現實生產生活習慣,具體承包戶可以在「戶」的前面加上戶主的姓名;這種情況也可以把「戶」內的全體成員作為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列為主體。雖以個人名義簽訂承包經營合同,但是,實際經營是由家庭經營,或生產經營收益是用於家庭共同生活的,也應認定「戶」為訴訟主體,戶主為代表人。

⑷ 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有哪些糾紛

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主要是指在土地承包合同履行過程中發包方與承包方發生的糾紛。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第一節規定了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在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承包合同中,發包方和承包方還可以具體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如果一方違反了法定的義務或約定的義務,就會引起糾紛。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條也明確規定了基於發包方的過錯而導致糾紛的情形。這些情形是:①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②違反本法規定收回、調整承包地;③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④假借少數服從多數強迫承包方放棄或者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而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⑤以劃分「口糧田」和「責任田」等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標承包;⑥將承包地收回抵頂欠款;⑦剝奪、侵害婦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⑧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自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實行以來,各地都發生了一些糾紛。發生糾紛的原因很多,據一項對百起農村承包合同糾紛的調查顯示,主要原因有:一是在實行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的前期由於缺乏經驗,盲目發包。主要表現為對土地的生產能力等缺少正確的認識和評估,承包基數過低。由於時過境遷,受物價上漲、技術投入、科學管理等方面因素的影響,收益與投入懸殊,經濟利益分配產生不平衡,發包方要求調整承包基數而引起糾紛;二是行政干預。例如行政決定要求發包方收回承包地,搞適度規模經營而引起的糾紛。再例如有些地方行政干預承包戶的經營自主權,對種植作物要求「一鄉一品,一縣一品」等;三是違背民主評議原則,以不正當手段進行發包和承包。個別村幹部利用職權,以誘騙、脅迫等不正當手段,甚至入暗股,自發自包,引起群眾不滿,釀成糾紛;四是「紅眼病」誘發農村承包合同糾紛。一些人「平均主義」、「大鍋飯」思想根深蒂固,不能正確對待承包人經過精心管理、辛勤勞動獲得的收益,對這部分通過勞動先富起來的人產生嫉妒心理,要求重新分配。有的發包方屈從這種壓力收回承包地而重新發包引起糾紛;五是雙方不按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如發包方不按合同約定履行在購買化肥、農葯、種子等生產資料方面的服務義務,或者承包方不按合同約定履行繳納稅費的義務等;六是承包方對土地進行掠奪性經營或者改變土地用途引起糾紛。總之,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發生糾紛的原因不止這些,但這些糾紛影響了農村的穩定,影響了農民生產的積極性。

⑸ 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的途徑有哪些

為了維護我們黨二十多年來在農村建立的以家庭聯產承包責任為主的責任制和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堅持調動和保護農民的生產積極性,穩定土地承包關系,新制定的農村土地承包法有必要為這些糾紛提供一些行之有效的解決途徑。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因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分述如下:
一、協商
發包方與承包方發生糾紛後,能夠協商,達成協議,是最好的解決辦法。既節省時間,又節省人力物力。但不是事事都能夠通過協商解決的,況且還有當事人是否願意通過協商解決糾紛,因此,當事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通過調解、仲裁、訴訟的途徑解決。
二、調解
當事人可以將糾紛通過調解解決,但調解不是仲裁或訴訟的必經程序。根據村委會組織法,村委會作為村民自治組織,具有管理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調解民間糾紛的職能。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可以自願選擇村委會調解。一般來講,村委會比較了解情況,便於及時解決糾紛,也有利於當事人節約成本。另外,當事人也可以選擇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進行調解。例如北京市農業聯產承包合同條例規定,市、區、縣、鄉(鎮)人民政府設立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當事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將糾紛提交所在鄉(鎮)的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部門調解。目前我國每年約發生60萬起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有80%以上是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部門調解的。當然,根據自願原則,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糾紛的,當事人還可以請村委會和鄉(鎮)政府以外的個人和組織進行調解。
三、仲裁
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我國於1994通過了仲裁法,但在第七十七條明確規定「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不屬於仲裁法的調整范圍。理由是農業承包合同面廣量大,涉及廣大農民利益,仲裁法的一些原則、制度如不實行地域管轄等,難以適用於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從目前我國的立法看,還沒有一個全國統一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仲裁的規定。因為我國地域遼闊,地區間差異很大,經濟發展水平很不平衡,承包責任制的形式也不盡相同,因此,關於農業承包合同的管理及仲裁的規定,必須因地制宜,符合各地的實際情況。目前有關農業承包合同糾紛仲裁的規定主要是各地方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還有一些是地方政府制定的規章。目前,我國已有二十五個省(自治區、直轄市)在縣、鄉兩級設立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仲裁委員會2.6萬個。在每年發生的60萬起農業承包合同糾紛中,有近10萬起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根據各地方解決農業承包合同有關仲裁的規定,結合農村土地承包法對仲裁的規定,對這一問題作一簡單介紹:
(一)仲裁機構。有的地方規定由有關部門專業人員組成,不另占編制,辦公室設在縣、鄉兩級農村承包合同經營管理部門,如北京市。有的地方規定是典型的行政仲裁,即向農村承包合同管理部門申請仲裁,如天津市。仲裁法規定,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另行規定。農村土地承包法作為農村土地承包的專門法律,不便於對農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機構的設置問題作出規定。該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由此可見,在全國性的仲裁規范出台前,地方性法規可以對本地區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問題作出一些必要的規定。
(二)仲裁協議。有的地方規定,農業承包合同發生糾紛時,在沒有仲裁協議的情況下,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向所在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如遼寧省。有的地方規定,雙方當事人必須在承包合同中有仲裁條款或者發生糾紛後達成書面仲裁協議,才能申請仲裁,如天津市。農村土地承包法對仲裁協議的態度是:不強調必須達成書面仲裁協議,如果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當事人也可將糾紛申請仲裁。這是與商事仲裁重要的區別之一。商事仲裁實行或裁或審的原則,按我國仲裁法第四、五條的規定,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管轄。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仲裁實行地域管轄,一般為發包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如天津市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承包合同糾紛可以根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向發包方的上一級承包合同管理部門申請仲裁。」農村土地承包法對此沒有明確規定,但是應當理解為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實行地域管轄的原則,一般為發包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這也是與商事仲裁的重要區別之一。按我國仲裁法第六條的規定,仲裁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當事人可以在仲裁協議中選擇仲裁機構。
(四)仲裁程序中的調解。農村土地承包法沒有對仲裁程序中的調解及仲裁庭出具的調解書的效力問題作出規定。從各地方的規定來看,各地都比較重視仲裁程序中的調解,並規定仲裁庭出具的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為仲裁庭所要解決的主要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其成員之間的糾紛,如果能用調解的方法解決糾紛,對防止矛盾激化,穩定農村的生產、生活秩序都是極其有利的。農村土地承包法雖然沒有規定,但不排除在仲裁程序中用調解的方法解決糾紛。
(五)先予執行。為了保證農業生產的正常進行,各地都規定了在糾紛發生後,對農村種植業、養殖業等季節性的承包合同糾紛應及時處理,農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裁定先恢復生產,然後解決糾紛。這是農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的一大特色,相反,商事仲裁就沒有這樣的規定。農村土地承包法對此雖然沒有規定,但應當理解為,如果各地的規定與農村土地承包法或農業法等法律不抵觸,從立法法規定的原則來看,是沒有問題的,而且這種規定有利於農村經濟秩序的穩定。
(六)關於裁審關系,各地都規定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起訴。這與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是一致的。
四、訴訟
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的仲裁與訴訟的程序關系是:仲裁不是訴訟的必經程序,即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發生糾紛後,可以不經協商,不經調解,也不經仲裁,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⑹ 怎樣處理農村個人土地承包違約

農村個人土地承包違約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調解解決或者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同時《土地承包法》規定承包方不得單方解除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但有法律規定的形式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

第四十二條

承包方不得單方解除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但受讓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擅自改變土地的農業用途;

(二)棄耕拋荒連續兩年以上;

(三)給土地造成嚴重損害或者嚴重破壞土地生態環境;

(四)其他嚴重違約行為。

五十五條

因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調解解決。 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6)農村承包土地糾紛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六條

承包方可以自主決定依法採取出租(轉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轉土地經營權,並向發包方備案。

第三十八條

土地經營權流轉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依法、自願、有償,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土地經營權流轉;

(二)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破壞農業綜合生產能力和農業生態環境;

(三)流轉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餘期限;

(四)受讓方須有農業經營能力或者資質;

(五)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

第三十九條

土地經營權流轉的價款,應當由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流轉的收益歸承包方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繳。

⑺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解決途徑有哪些求答案

1、因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的辦法解決。

2、調解。當事人可以通過調解解決糾紛,當事人不願意調解的,可以申請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3、仲裁。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4、訴訟。協商、調解和仲裁不是訴訟的必經程序,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捍訴訟。

(7)農村承包土地糾紛擴展閱讀:

申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與糾紛有直接的利害關系;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於仲裁委員會的受理范圍。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向糾紛涉及土地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遞交仲裁申請書。申請書可以郵寄或者委託他人代交。

書面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經申請人核實後由其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

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材料,應當出具回執。回執應當載明接收材料的名稱和份數、接收日期等,並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姓名、年齡、住所、郵政編碼、電話或者其他通訊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寫明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通訊方式;

(二)申請人的仲裁請求;

(三)仲裁請求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四)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聯系方式。

仲裁委員會應當對仲裁申請進行審查,符合申請條件的,應當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已受理的,終止仲裁程序:

(一)不符合申請條件;

(二)人民法院已受理該糾紛;

(三)法律規定該糾紛應當由其他機構受理;

(四)對該糾紛已有生效的判決、裁定、仲裁裁決、行政處理決定等。

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仲裁申請的,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受理通知書、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送達申請人,將受理通知書、仲裁申請書副本、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送達被申請人。

決定不予受理或者終止仲裁程序的,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或者發現終止仲裁程序情形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需要通知第三人參加仲裁的,仲裁委員會應當通知第三人,並告知其權利義務。

⑻ 農村土地糾紛應該找那個部門

農村土地糾紛首先應該找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如果對人民政府專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屬,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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