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礦承包協議
① 有人知道霍邱范橋鐵礦350萬噸選礦廠總承包工程是哪家設計院中標了嗎
我只知道安徽首礦大昌金屬材料有限公司范橋鐵礦前期的項目立項申請、施工圖設計等是 中鋼集團馬鞍山礦山研究院 做的,後面的總承包就不知道了。
希望我的答非所問,對你也有一點點的幫助。
② 我家承包山上有兩處鐵礦,具體多少不清楚,現在我想合法開采,請問手續大約需要多少錢多長時間能辦好。
鐵礦,想合法開採得有采礦證。辦采礦權之前得先有探礦證。
正規程序是先辦探礦證版,請人來對這權個礦進行勘查,勘查程度能夠達到詳查的程度之後才能辦采礦證。
這上面講的都是必要條件之一。另有很多小程序也要辦的,很耗時間和金錢。
具體到每個礦區的規模、勘查難度、礦石質量、水工環條件、當地政策等等都不同,要辦的事情也要不同。
正常的話,從探礦權開始,到采礦權辦完,三年的時間算是少的,花費幾百萬也不算多。
並且這個過程之中,沒人能保證一定能辦到最後一步。很可能因為某個原因(這種原因很多)就辦不下去了,那麼之前的投入也就白投了。
這就可見,辦礦不光要有錢,還得冒很大風險。國家想「依法辦礦」不過是個口號,至少目前階段是。
③ 民營企業承包國有鈦鐵礦選礦廠需要具備何種資質
有關系,有門路,有票子!其他的都是浮雲
④ 我想問下假如有人用承包個人的土地開礦《鐵礦》是不是違法,找什麼部門處理啊,請高手回答啊,謝謝
肯定是違法的!可以找當地國土資源部門!
⑤ 承包鐵礦,簽合同需要什麼
承包鐵礦,簽訂合同需要注意以下幾方面問題:
一、是否有能力組織礦區的開采(包括必須的工回程機械、答懂開採的技術人員和足夠的流動資金等);
二、對方是否有采礦許可證、營業執照和安全生產許可證等必備證件;
三、對方與周邊的開采單位有沒有礦權上的糾紛?目前是否得到有效解決?
四、對方的礦區及生產區域內與當地老百姓有沒有歷史上遺留的矛盾?是否得到了有效的解決?
五、承包期限與對方提供的有效證件的期限是否能夠銜接上?比如:采礦許可證的有效期到哪一年等。
⑥ 鐵礦采選承包合同糾紛起訴書
本律師根據類似的承包合同糾紛案件給你提供個起訴狀模板,希望對你有所幫助。
民事起訴狀(林業承包合同)
原告:;
被告:;
第三人:;
訴訟請求:
一、依法確認被告與第三人簽訂的樹木買賣合同為無效合同;
二、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系被告方所屬村民。一九九六年春,原告村民在被告村委組織下,在全村村外所有的道路及生產路上栽植楊樹兩千餘棵,幾乎遍及全村所有的農業用地。當時我村村主任是陳丹,村支部書記是宋丹華。該楊樹栽植後,長勢良好,村委曾聘任六名專職人員負責看管及照顧楊樹。到二00四年,全部楊樹的價值已經近三十萬元,是全村集體所有的主要財產之一。
二00三年四、五月份,當時的村委想賣涉案樹木,便向部分黨員及個別村民(即所謂的村民代表)徵求意見,當時的村主任李龍提議想賣二十一萬元,說是用來修路。參與意見的部分人後來說,對該方案,當時有人同意、有人不同意,根本就沒有形成可行的賣樹方案。針對此事,由於大部分村民議論紛紛,就沒有結果,樹沒有賣成。
二00四年春節之後,被告村委在當時的村委主任劉清福及黨委委派的掛職書記的策劃下,既未召開村民會議,又未採取任何方式向全體村民徵求意見,就自作主張的以村委的名義將涉案樹木及涉案樹木所有路段兩側的土地承包和賣給了並不是我村村民的本案第三人風箏縣河上村村民張三好。所涉及的土地承包金和賣樹款僅為二十萬元,所包日期為十年。事實上,涉案全部楊樹,如果長到合同期滿的話,其價值至少得二百餘萬元。該合同簽訂後,其合同內容,當時村委亦是採取了秘密封鎖的方式,其內容只是在我們村民中悄悄流傳,且說法不一。直到第三人派人對涉案樹木加以管理、看護、在樹上刷漆等,我們才知道涉案土地及樹木承包和賣給了第三人,才知道所賣及承包的價格及年限。
涉案樹木現均已成材,其遮蔭、根系、落葉等對沿途農業用地造成極大的減產,致使每年我們所種水稻、小麥等農作物的產量和質量大幅度下降,有些地塊甚至顆粒無收,所謂事倍功半,的確恰如其分。由於涉案樹木遍及全村所有的承包地,全村各家各戶都受其影響,只不過程度不同罷了。鑒於涉案樹木均已成材,我們一致認為,應該對其有計劃地進行伐舊更新。具體的方案依法應由我們全體村民決定。被告的非法處分是作為原告的我們所不能認可的,無論從價格上還是從年限上我們都是堅決不能同意的。
在知道了被告擅自處分集體財產,損害集體及全體村民利益後,我村村民多次派代表向省、市、縣、鄉上訪等反映,至今未能得到合理、合法、公正的妥善解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第五條、第六條也規定了村民委員會的應當的義務。第十九條規定:「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項,村民委員會必須提請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一)鄉統籌的收繳方法,村提留的收繳及使用;(二) 本村享受誤工補貼的人數及補貼標准;(三) 從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的使用;(四) 村辦學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業的經費等集方案;(五)村集體經濟項目的立項、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業的建設承包方案;(六) 村民的承包經營方案;(七) 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八) 村民會議認為應當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項。」第二十一條規定:「 人數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選產生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村民代表開會,討論決定村民會議授權的事項。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戶至十五戶推選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組推選若幹人。」第十七條規定:「 村民會議由本村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組成。召開村民會議,應當有本村十八周歲以上村民的過半數參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所作決定應當到會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必要的時候,可以邀請駐在本村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群眾組織派代表列席村民會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條規定:「土地承包應當遵循以下原則:(一)按照規定統一組織承包時,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權利,也可以自願放棄承包土地的權利;(二)民主協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應當按照本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依法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第十九條規定:「土地承包應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一)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選舉產生承包工作小組;(二)承包工作小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擬訂並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討論通過承包方案;(四)公開組織實施承包方案;(五)簽訂承包合同。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發包方將農村土地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應當事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條規定:「國有土地可以由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承包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土地承包經營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約定。承包經營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和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山東省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 訂立承包合同,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執行村集體經濟組織大會或者村民會議決議,兼顧國家、集體、個人三者利益。」第四條規定:「 農村集體所有的資源、資產和集體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國家資源等,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發包方)發包。發包方案(包括項目及發包方式、指標、期限、承包經營者等)應當廣泛聽取群眾意見,經村集體經濟組織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九條規定:「 訂立承包合同,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執行村集體經濟組織大會或者村民會議決議,兼顧國家、集體、個人三者利益。」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合同無效:(一)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的;(二)損害國家、集體、第三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三)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四)惡意串通或者採取欺詐、脅迫等不正當手段簽訂的;(五)發包方無權發包的。」第十四條規定:「 無效承包合同從訂立時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承包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無效承包合同的確認權,歸縣級以上承包合同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二條規定:「 發包方所屬的半數以上村民,以簽訂承包合同時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等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原則,或者其所簽合同內容違背多數村民意志,損害集體和村民利益為由,以發包方為被告,要求確認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並可通知承包方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第二十五條規定:「 人民法院在審理依本規定第二條所起訴的案件中,對發包方違背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決議, 越權發包的,應當認定該承包合同為無效合同,並根據當事人的過錯,確定其應承擔的相應責任。屬本條前款規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簽訂之日起超過一年,或者雖未超過一年,但承包人已實際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對原告方要求確認該承包合同無效或者要求終止該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據實際情況,依照公平原則,對該承包合同的有關內容進行適當調整。」
綜合上述事實及有關規定,原告方認為:被告與第三人所簽訂的《土地承包及樹木買賣合同》本質上系農業承包合同中的「林業承包合同」。該合同系被告在未經法律和行政法規所強制性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的情況下,違背全體村民的所有者意志,把我村集體現實的全部林木及適合植樹的所有沿路地,承包給了不屬於本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第三人。其合同內容把本應價值幾百萬的標的僅以二十萬的價款作了處分,嚴重損害了本村集體和全體村民利益。依法應為無效合同。為維護合法權益,現原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一百零九條、一百一十條之規定具狀貴院,請依該法第一百一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受理,依法查明本案事實,做出公正裁判。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狀人簽名:(附後)
二00五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