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和平協議
Ⅰ 1945年的雙十協定和1949年的國內和平協定有哪些區別
KMT表面上承認了《雙十協定》,而《國內和平協定》KMT壓根就沒有接受。希望這個回答能夠幫助到你。
Ⅱ 《國內和平協定》內容
解除武裝,解除政權,說白了就是個投降協定,你以為老將會簽字?
Ⅲ 一九四九年四月二十日,為什麼國民黨拒絕在和平協定上簽字
原因:國民黨在還擁有一定軍事力量的情況下,不願意接受無條件投降,還幻想有可能憑借長江天險擋住解放軍的進攻,實現劃江而治。
1949年1月14日,中共中央主席毛澤東在關於時局的聲明中提出了中國共產黨同國民黨進行和平談判的八項和平條件。
1949年4月1日至20日,以周恩來為首的中共代表團同以張治中為首的南京政府代表團,在北平和中國共產黨代表團進行了半個月談判,擬定了國內和平協定。中共代表團堅持其應當堅持的,忍讓其所能忍讓的,既掌握了原則,也作了必要的讓步。
1949年4月20日 (農歷三月廿三),南京國民政府拒絕在《國內和平協定》上簽字。
1949年1月,代總統李宗仁表示願意和共產黨進行和平談判。為實現和平,以周恩來為首的中共代表團同以張治中為首的國民政府代表團在北平舉行和平談判,雙方達成《國內和平協定》最後修正案。在蔣介石操縱下,國民黨政府拒絕在和平協定上簽字。國民黨假和談的騙局被徹底揭穿。
(3)國內和平協議擴展閱讀:
李宗仁拒絕《國內和平協定》主要有這幾個方面的原因:從國際方面來說,美國杜魯門政府從遏制共產主義運動出發,扶蔣反共。然而,蔣氏政府在與中共的較量中屢遭敗績,違背了美國政府的初衷,他們不得不採取換馬政策,扶植李宗仁取而代之。
因此,李宗仁把「劃江而治」的希望寄託在美援上,妄圖藉助美援與長江天險,阻止人民解放軍過江。從國內方面來說,國民黨內的頑固勢力控制了軍政大權,從而左右了李宗仁的和談。更何況李宗仁的自我意識,表現出一貫的反共立場和狂妄自大的情緒。以上諸方面因素促使他拒絕《國內和平協定》。
Ⅳ 為何在49年4月國共雙方簽訂的《國內和平協定》中,還用「南京國民政府 」稱呼南京一方
因為那時「南京國民政府 」還是合法政府,那時還沒有中華人民共和國。
Ⅳ 解放戰爭時的和平協定內容是什麼
具體內容
(一九四九年四月十五日) 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南京國民政府在美國政府幫助之下,違背人民意志,破壞停戰協定及政治協商會議的決議,在反對中國共產黨的名義之下,向中國人民及中國人民解放軍發動全國規模的國內戰爭。此項戰爭,至今已達兩年又九個半月之久。全國人民,因此蒙受了極大的災難。國家財力物力遭受了極大的損失,國家主權亦遭受了新的損害。全國人民,對於南京國民政府違背孫中山先生的革命三民主義的立場,違背孫中山先生的聯俄、聯共及扶助農工等項正確的政策,以及違背孫中山先生的革命的臨終遺囑,歷來表示不滿。全國人民對於南京國民政府發動此次空前規模的國內戰爭以及由此而採取的政治、軍事、財政、經濟、文化、外交等項錯誤的政策及措施,尤其表示反對。南京國民政府在全國人民中業已完全喪失信任。而在此次國內戰爭中,南京國民政府的軍隊,業已為中國共產黨所領導,為中國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所指揮的人民解放軍所戰敗。基於上述情況,南京國民政府曾於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向中國共產黨提議舉行停止國內戰爭恢復和平狀態的談判。中國共產黨曾於同年一月十四日發表聲明,同意南京國民政府上項提議,並提議以懲辦戰爭罪犯,廢除偽憲法,廢除偽法統,依據民主原則改編一切反動軍隊,沒收官僚資本,實行土地改革,廢除賣國條約,召集沒有反動分子參加的新的政治協商會議成立民主聯合政府,接收南京國民黨反動政府及其所屬各級政府的一切權力等八項條件為雙方舉行和平談判的基礎,此八項基礎條件已為南京國民政府所同意。因此,中國共產黨方面和南京國民政府方面派遣自己的代表團,授以舉行談判和簽訂協定的全權。雙方代表於北平集會,首先確認南京國民政府應對於此次國內戰爭及其各項錯誤政策擔負全部責任,並同意成立本協定。 第一條 第一款 為著分清是非,判明責任,中國共產黨代表團與南京國民政府代表團雙方(以下簡稱雙方)確認,對於發動及執行此次國內戰爭應負責任的南京國民政府方面的戰爭罪犯,原則上必須予以懲辦,但得依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第一項 一切戰犯,不問何人,如能認清是非,翻然悔悟,出於真心實意,確有事實表現,因而有利於中國人民解放事業之推進,有利於用和平方法解決國內問題者,准予取消戰犯罪名,給以寬大待遇。 第二項 一切戰犯,不問何人,凡屬怙惡不悛,阻礙人民解放事業之推進,不利於用和平方法解決國內問題,或竟策動叛亂者,應予從嚴懲辦。其率隊叛亂者,應由中國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負責予以討平。 第二款 雙方確認,南京國民政府於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將日本侵華戰爭罪犯岡村寧次大將宣告無罪釋放,復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允許其他日本戰犯二百六十名送返日本等項處置,是錯誤的。此項日本戰犯,一俟中國民主聯合政府即代表全中國人民的新的中央政府成立,即應從新處理。 第二條 第三款 雙方確認,南京國民政府於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十一月召開的「國民代表大會」所通過的《中華民國憲法》,應予廢除。 第四款《中華民國憲法》廢除後,中國國家及人民所當遵循的根本法,應依新的政治協商會議及民主聯合政府的決議處理之。 第三條 第五款 雙方確認,南京國民政府的一切法統,應予廢除。 第六款 在人民解放軍到達和接收的地區及在民主聯合政府成立以後,應即建立人民的民主的法統,並廢止一切反動法令。 第四條 第七款 雙方確認,南京國民政府所屬的一切武裝力量(一切陸軍、海軍、空軍、憲兵部隊、交通警察部隊、地方部隊,一切軍事機關、學校、工廠及後方勤務機構等),均應依照民主原則實行改編為人民解放軍。在國內和平協定簽字之後,應立即成立一個全國性的整編委員會,負責此項改編工作。整編委員會委員為七人至九人,由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派出四人至五人,南京國民政府派出三人至四人,以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派出之委員一人為主任,南京國民政府派出之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在人民解放軍到達和接收的地區,得依需要,設立區域性的整編委員會分會。此項分會雙方人數的比例及主任副主任的分擔,同於全國性的整編委員會。海軍及空軍的改編,應各設一個整編委員會。人民解放軍向南京國民政府現時所轄地區開進和接收的一切事宜,由中國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以命令規定之。人民解放軍開進時,南京國民政府所屬武裝部隊不得抵抗。 第八款 雙方同意每一區域的改編計劃,分為兩個階段進行: 第一項 第一階段,為集中整理階段。 第一點:凡南京國民政府所屬的一切武裝部隊 (陸軍、海軍、空軍、憲兵、交通警察總隊及地方部隊等)均應集中整理。整理原則,應由整編委員會根據各區實況,在人民解放軍到達和接收的地區,按照其原番號,原編制,原人數,命令其分區,分期,開赴指定地點,集中整理。 第二點:南京國民政府所屬一切武裝部隊,在其駐在的大小城市,交通要道,河流海港及鄉村,當人民解放軍尚未到達和接收前,應負責維持當地秩序,防止任何破壞事件發生。 第三點:在上述地區,當人民解放軍到達和接收時,南京國民政府所屬武裝部隊,應根據整編委員會及其分會的命令,實行和平移交,開赴指定地點。在開赴指定地點的行進中及到達後,南京國民政府所屬武裝部隊應嚴格遵守紀律,不得破壞地方秩序。 第四點:在南京國民政府所屬武裝部隊遵照整編委員會及其分會的命令離開原駐地時,原在當地駐守的地方警察或保安部隊不得撤走,並應負責維持地方治安,接受人民解放軍的指揮和命令。 第五點:南京國民政府所屬一切武裝部隊,在開動與集中期間,其糧秣被服及其他軍需供給,統由整編委員會及其分會和地方政府負責解決。 第六點:南京國民政府所屬一切軍事機關 (從國防部直到聯合後方勤務總司令部所屬的機關、學校、工廠、倉庫等),一切軍事設備(軍港、要塞、空軍基地等)及一切軍用物資,應由整編委員會及其分會根據各區實況,命令其分區分期移交給人民解放軍及其各地軍事管制委員會接收。 第二項 第二階段,為分區改編階段。 第一點:南京國民政府所屬陸軍部隊(步兵部隊,騎兵部隊,特種兵部隊,憲兵部隊,交通警察部隊及地方部隊),在分區分期開赴指定地點集中整理後,整編委員會應根據各區實況,制出分區改編計劃,定期實施。改編原則,應依照人民解放軍的民主制度和正規編制,將經過集中整理的上述全部陸軍部隊編成人民解放軍的正規部隊。其士兵中老弱殘廢,經查驗屬實,確須退伍,並自願退伍者,其官佐中自願退役或轉業者,均由整編委員會及其分會負責處理,給以回家的便利和生活的安置,務使各得其所,不致生活無著,發生不良行為。 第二點:南京國民政府所屬海軍空軍,在分區分期開赴指定地點集中整理後,即按原番號,原編制,原人數,由海軍空軍整編委員會依照人民解放軍的民主制度,加以改編。 第三點:南京國民政府所屬一切武裝部隊,在改編為人民解放軍後,應嚴格遵守人民解放軍的三大紀律,八項注意,忠實執行人民解放軍的軍事政治制度,不得違犯。 第四點:在改編後,退伍官兵應尊重當地人民政府,遵守人民政府法令。地方人民政府及當地人民,亦應對退伍官兵給以照顧,不得歧視。 第九款 南京國民政府所屬一切武裝力量,於國內和平協定簽字之後,不得再行徵募兵員。對其所有武器、彈葯及一切裝備,一切軍事機關設備及一切軍用物資,均須負責保護,不得有任何破壞、藏匿、轉移或出賣的行為。 第十款 在國內和平協定簽字之後,南京國民政府所屬任何武裝力量,如有對改編計劃抗不執行者,南京國民政府應協助人民解放軍強制執行,以保證改編計劃的徹底實施。 第五條 第十一款 雙方同意,凡屬南京國民政府統治時期依仗政治特權及豪門勢力而獲得或侵佔的官僚資本企業 (包括銀行、工廠、礦山、船舶、公司、商店等)及財產, 應沒收為國家所有。 第十二款 在人民解放軍尚未到達和接收的地區,南京國民政府應負責監督第十一款所述官僚資本的企業和財產不許逃匿,或破壞,或轉移戶頭,暗中出賣。其已經遷移者,應命其就地凍結,不許繼續遷移,或逃往國外,或加以破壞。官僚資本的企業及財產在國外者,應宣布為國家所有。 第十三款 在人民解放軍已經到達和接收的地區,第十一款所指的官僚資本企業和財產,即應由當地的軍事管制委員會或民主聯合政府委任的機構實行沒收。其中,如有私人股份,應加清理,經證實確為私人股份並非由官僚資本暗中轉移者,應予承認,並許其有留股或退股之自由。 第十四款 凡官僚資本屬於南京國民政府統治時期以前及屬於南京國民政府統治時期而為不大的企業且與國計民生無害者,不予沒收。但其中若幹人物,由於犯罪行為,例如罪大惡極的反動分子而為人民告發並審查屬實者,仍應沒收其企業及財產。 第十五款 在人民解放軍尚未到達和接收的城市,南京國民政府所屬的省、市、縣政府應負責保護當地的人民民主力量及其活動,不得壓抑或破壞。 第六條 第十六款 雙方確認,全中國農村中的封建的土地所有權制度,應有步驟地實行改革。在人民解放軍到達後,一般地先行減租減息,後行分配土地。 第十七款 在人民解放軍尚未到達和接收的地區,南京國民政府所屬的地方政府應負責保護農民群眾的組織及其活動,不得壓抑或破壞。 第七條 第十八款 雙方同意,在南京國民政府統治時期所訂立的一切外交條約、協定及其他公開的或秘密的外交文件及檔案,均應由南京國民政府交給民主聯合政府,並由民主聯合政府予以審查。其中,凡對於中國人民及國家不利,尤其是有出賣國家權利的性質者,應分別情形,予以廢除,或修改,或重訂。 第八條 第十九款 雙方同意,在國內和平協定簽字之後,民主聯合政府成立之前,南京國民政府及其院、部、會等項機構,應暫行使職權,但必須與中國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協商處理,並協助人民解放軍辦理各地的接收和移交事項。待民主聯合政府成立之後,南京國民政府即向民主聯合政府移交,並宣告自己的結束。 第二十款 南京國民政府及其各級地方政府與其所屬一切機構舉行移交時,人民解放軍、各地人民政府及中國民主聯合政府必須注意吸收其工作人員中一切愛國分子及有用人材,給以民主教育,並任用於適當的工作崗位,不使流離失所。 第二十一款 南京國民政府及其所屬各省、市、縣地方政府,在人民解放軍尚未到達和接收以前,應負責維持當地治安,保管及保護一切政府機關、國家企業(包括銀行、工廠、礦山、鐵路、郵電、飛機、船舶、公司、倉庫及一切交通設備等)及各種屬於國家的動產不動產,不許有任何破壞、損失、遷移、藏匿或出賣。其已經遷移或藏匿的圖書檔案,古物珍寶,金銀外鈔及一切產業資財,均應立即凍結,聽候接收。其已經送往外國或原在外國者,應由南京國民政府負責收回或保管,准備交代。 第二十二款 在人民解放軍已經到達和接收的地區,即應經由當地的軍事管制委員會及地方人民政府或聯合政府委任的機構,接收地方的一切權力及國家產業財富。 第二十三款 在南京國民政府代表團簽字於國內和平協定並由南京國民政府付諸實施後,中國共產黨代表團願意負責向新的政府協商會議的籌備委員會提議:南京國民政府得派遣愛國分子若幹人為代表,出席新的政治協商會議;在取得新的政治協商會議籌備委員會批准後,南京國民政府的代表即可出席新的政治協商會議。 第二十四款 在南京國民政府業已派遣代表出席新的政治協商會議以後,中國共產黨方面願意負責向新的政治協商會議提議:在民主聯合政府中應包括南京國民政府方面的若干愛國分子,以利合作。 雙方代表團聲明:為著中國人民的解放和中華民族的獨立自由,為著早日結束戰爭,恢復和平,以利在全國范圍內開始生產建設的偉大工作,使國家和人民穩步地進入富強康樂之境,我們特負責簽訂本協定,希望全國人民團結一致,為完滿地實現本協定而奮斗。本協定於簽字後立即生效。
Ⅵ 關於國內和平協定
http://..com/question/40164552.html?fr=qrl
Ⅶ 1949.4.20李宗仁拒絕簽訂的和平協定的內容
那一次談判叫北平和談 具體內容:
首先,明確戰爭的責任在南京政府。南京政府自內執政以來,背叛孫容中山先生的三民主義與三大政策,肆行反共;尤其自1946年以來,撕毀兩黨一切協定、協議,發動全面內戰,使全國遭受空前災難,已完全喪失人民信任。國民黨部隊已為人民解放軍所徹底擊敗,願以毛主席所提八項條件為基礎進行談判,因此在雙方同意的《國內和平協定》中,首先要明確戰爭的責任。 第二,關於戰犯問題。主要戰犯必須嚴懲,但不限任何人,只要能「認清是非,幡然悔悟,出於真心實意,確有事實表現,因而有利於人民解放事業之推進,有利於用和平方法解決國內問題者,將取消戰犯罪名,給以寬大待遇」。 第三,國民黨召開的偽國大是違背政協決議的,因而是非法的,它所產生的偽憲法也是非法的,它所規定的偽法統理應廢除。 第四,國民黨現在所保有的陸海空軍、各軍兵種、軍事機關、軍事學校、工廠、後勤機構,一律加以改編,其拒不服從者,即加以討伐。為完成此艱巨任務,特組設整編委員會。
Ⅷ 明知道打不過,蔣介石為什麼不在1949年的國內和平協定上簽字
有一部電視劇,說的是…〈日本投降之後)我黨提議蔣共同聯合政府,進行全民選舉政府領導,但被否決了。後來的結局就是現在的狀態了。 可能當時蔣以為有長江天險之利,並且大軍在握,大概可以分江而據,過於自信了,沒能看透民心所向的大形勢。自古得民心者得天下。
Ⅸ 國內和平協定的內容
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南京國民政府在美國政府幫助之下,違背人民意志,破壞停戰協定及政治協商會議的決議,在反對中國共產黨的名義之下,向中國人民及中國人民解放軍發動全國規模的國內戰爭。此項戰爭,至今已達兩年又九個半月之久。全國人民,因此蒙受了極大的災難。國家財力物力遭受了極大的損失,國家主權亦遭受了新的損害。全國人民,對於南京國民政府違背孫中山先生的革命三民主義的立場,違背孫中山先生的聯俄、聯共及扶助農工等項正確的政策,以及違背孫中山先生的革命的臨終遺囑,歷來表示不滿。全國人民對於南京國民政府發動此次空前規模的國內戰爭以及由此而採取的政治、軍事、財政、經濟、文化、外交等項錯誤的政策及措施,尤其表示反對。南京國民政府在全國人民中業已完全喪失信任。而在此次國內戰爭中,南京國民政府的軍隊,業已為中國共產黨所領導,為中國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所指揮的人民解放軍所戰敗。基於上述情況,南京國民政府曾於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向中國共產黨提議舉行停止國內戰爭恢復和平狀態的談判。中國共產黨曾於同年一月十四日發表聲明,同意南京國民政府上項提議,並提議以懲辦戰爭罪犯,廢除偽憲法,廢除偽法統,依據民主原則改編一切反動軍隊,沒收官僚資本,實行土地改革,廢除賣國條約,召集沒有反動分子參加的新的政治協商會議成立民主聯合政府,接收南京國民黨反動政府及其所屬各級政府的一切權力等八項條件為雙方舉行和平談判的基礎,此八項基礎條件已為南京國民政府所同意。因此,中國共產黨方面和南京國民政府方面派遣自己的代表團,授以舉行談判和簽訂協定的全權。雙方代表於北平集會,首先確認南京國民政府應對於此次國內戰爭及其各項錯誤政策擔負全部責任,並同意成立本協定。
第一條
第一款 為著分清是非,判明責任,中國共產黨代表團與南京國民政府代表團雙方(以下簡稱雙方)確認,對於發動及執行此次國內戰爭應負責任的南京國民政府方面的戰爭罪犯,原則上必須予以懲辦,但得依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第一項 一切戰犯,不問何人,如能認清是非,翻然悔悟,出於真心實意,確有事實表現,因而有利於中國人民解放事業之推進,有利於用和平方法解決國內問題者,准予取消戰犯罪名,給以寬大待遇。
第二項 一切戰犯,不問何人,凡屬怙惡不悛,阻礙人民解放事業之推進,不利於用和平方法解決國內問題,或竟策動叛亂者,應予從嚴懲辦。其率隊叛亂者,應由中國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負責予以討平。
第二款 雙方確認,南京國民政府於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將日本侵華戰爭罪犯岡村寧次大將宣告無罪釋放,復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允許其他日本戰犯二百六十名送返日本等項處置,是錯誤的。此項日本戰犯,一俟中國民主聯合政府即代表全中國人民的新的中央政府成立,即應從新處理。
第二條
第三款 雙方確認,南京國民政府於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十一月召開的「國民代表大會」所通過的《中華民國憲法》,應予廢除。
第四款《中華民國憲法》廢除後,中國國家及人民所當遵循的根本法,應依新的政治協商會議及民主聯合政府的決議處理之。
第三條
第五款 雙方確認,南京國民政府的一切法統,應予廢除。
第六款 在人民解放軍到達和接收的地區及在民主聯合政府成立以後,應即建立人民的民主的法統,並廢止一切反動法令。
第四條
第七款 雙方確認,南京國民政府所屬的一切武裝力量(一切陸軍、海軍、空軍、憲兵部隊、交通警察部隊、地方部隊,一切軍事機關、學校、工廠及後方勤務機構等),均應依照民主原則實行改編為人民解放軍。在國內和平協定簽字之後,應立即成立一個全國性的整編委員會,負責此項改編工作。整編委員會委員為七人至九人,由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派出四人至五人,南京國民政府派出三人至四人,以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派出之委員一人為主任,南京國民政府派出之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在人民解放軍到達和接收的地區,得依需要,設立區域性的整編委員會分會。此項分會雙方人數的比例及主任副主任的分擔,同於全國性的整編委員會。海軍及空軍的改編,應各設一個整編委員會。人民解放軍向南京國民政府現時所轄地區開進和接收的一切事宜,由中國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以命令規定之。人民解放軍開進時,南京國民政府所屬武裝部隊不得抵抗。
第八款 雙方同意每一區域的改編計劃,分為兩個階段進行:
第一項 第一階段,為集中整理階段。
第一點:凡南京國民政府所屬的一切武裝部隊 (陸軍、海軍、空軍、憲兵、交通警察總隊及地方部隊等)均應集中整理。整理原則,應由整編委員會根據各區實況,在人民解放軍到達和接收的地區,按照其原番號,原編制,原人數,命令其分區,分期,開赴指定地點,集中整理。
第二點:南京國民政府所屬一切武裝部隊,在其駐在的大小城市,交通要道,河流海港及鄉村,當人民解放軍尚未到達和接收前,應負責維持當地秩序,防止任何破壞事件發生。
第三點:在上述地區,當人民解放軍到達和接收時,南京國民政府所屬武裝部隊,應根據整編委員會及其分會的命令,實行和平移交,開赴指定地點。在開赴指定地點的行進中及到達後,南京國民政府所屬武裝部隊應嚴格遵守紀律,不得破壞地方秩序。
第四點:在南京國民政府所屬武裝部隊遵照整編委員會及其分會的命令離開原駐地時,原在當地駐守的地方警察或保安部隊不得撤走,並應負責維持地方治安,接受人民解放軍的指揮和命令。
第五點:南京國民政府所屬一切武裝部隊,在開動與集中期間,其糧秣被服及其他軍需供給,統由整編委員會及其分會和地方政府負責解決。
第六點:南京國民政府所屬一切軍事機關 (從國防部直到聯合後方勤務總司令部所屬的機關、學校、工廠、倉庫等),一切軍事設備(軍港、要塞、空軍基地等)及一切軍用物資,應由整編委員會及其分會根據各區實況,命令其分區分期移交給人民解放軍及其各地軍事管制委員會接收。
第二項 第二階段,為分區改編階段。
第一點:南京國民政府所屬陸軍部隊(步兵部隊,騎兵部隊,特種兵部隊,憲兵部隊,交通警察部隊及地方部隊),在分區分期開赴指定地點集中整理後,整編委員會應根據各區實況,制出分區改編計劃,定期實施。改編原則,應依照人民解放軍的民主制度和正規編制,將經過集中整理的上述全部陸軍部隊編成人民解放軍的正規部隊。其士兵中老弱殘廢,經查驗屬實,確須退伍,並自願退伍者,其官佐中自願退役或轉業者,均由整編委員會及其分會負責處理,給以回家的便利和生活的安置,務使各得其所,不致生活無著,發生不良行為。
第二點:南京國民政府所屬海軍空軍,在分區分期開赴指定地點集中整理後,即按原番號,原編制,原人數,由海軍空軍整編委員會依照人民解放軍的民主制度,加以改編。
第三點:南京國民政府所屬一切武裝部隊,在改編為人民解放軍後,應嚴格遵守人民解放軍的三大紀律,八項注意,忠實執行人民解放軍的軍事政治制度,不得違犯。
第四點:在改編後,退伍官兵應尊重當地人民政府,遵守人民政府法令。地方人民政府及當地人民,亦應對退伍官兵給以照顧,不得歧視。
第九款 南京國民政府所屬一切武裝力量,於國內和平協定簽字之後,不得再行徵募兵員。對其所有武器、彈葯及一切裝備,一切軍事機關設備及一切軍用物資,均須負責保護,不得有任何破壞、藏匿、轉移或出賣的行為。
第十款 在國內和平協定簽字之後,南京國民政府所屬任何武裝力量,如有對改編計劃抗不執行者,南京國民政府應協助人民解放軍強制執行,以保證改編計劃的徹底實施。
第五條
第十一款 雙方同意,凡屬南京國民政府統治時期依仗政治特權及豪門勢力而獲得或侵佔的官僚資本企業 (包括銀行、工廠、礦山、船舶、公司、商店等)及財產, 應沒收為國家所有。
第十二款 在人民解放軍尚未到達和接收的地區,南京國民政府應負責監督第十一款所述官僚資本的企業和財產不許逃匿,或破壞,或轉移戶頭,暗中出賣。其已經遷移者,應命其就地凍結,不許繼續遷移,或逃往國外,或加以破壞。官僚資本的企業及財產在國外者,應宣布為國家所有。
第十三款 在人民解放軍已經到達和接收的地區,第十一款所指的官僚資本企業和財產,即應由當地的軍事管制委員會或民主聯合政府委任的機構實行沒收。其中,如有私人股份,應加清理,經證實確為私人股份並非由官僚資本暗中轉移者,應予承認,並許其有留股或退股之自由。
第十四款 凡官僚資本屬於南京國民政府統治時期以前及屬於南京國民政府統治時期而為不大的企業且與國計民生無害者,不予沒收。但其中若幹人物,由於犯罪行為,例如罪大惡極的反動分子而為人民告發並審查屬實者,仍應沒收其企業及財產。
第十五款 在人民解放軍尚未到達和接收的城市,南京國民政府所屬的省、市、縣政府應負責保護當地的人民民主力量及其活動,不得壓抑或破壞。
第六條
第十六款 雙方確認,全中國農村中的封建的土地所有權制度,應有步驟地實行改革。在人民解放軍到達後,一般地先行減租減息,後行分配土地。
第十七款 在人民解放軍尚未到達和接收的地區,南京國民政府所屬的地方政府應負責保護農民群眾的組織及其活動,不得壓抑或破壞。
第七條
第十八款 雙方同意,在南京國民政府統治時期所訂立的一切外交條約、協定及其他公開的或秘密的外交文件及檔案,均應由南京國民政府交給民主聯合政府,並由民主聯合政府予以審查。其中,凡對於中國人民及國家不利,尤其是有出賣國家權利的性質者,應分別情形,予以廢除,或修改,或重訂。
第八條
第十九款 雙方同意,在國內和平協定簽字之後,民主聯合政府成立之前,南京國民政府及其院、部、會等項機構,應暫行使職權,但必須與中國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協商處理,並協助人民解放軍辦理各地的接收和移交事項。待民主聯合政府成立之後,南京國民政府即向民主聯合政府移交,並宣告自己的結束。
第二十款 南京國民政府及其各級地方政府與其所屬一切機構舉行移交時,人民解放軍、各地人民政府及中國民主聯合政府必須注意吸收其工作人員中一切愛國分子及有用人材,給以民主教育,並任用於適當的工作崗位,不使流離失所。
第二十一款 南京國民政府及其所屬各省、市、縣地方政府,在人民解放軍尚未到達和接收以前,應負責維持當地治安,保管及保護一切政府機關、國家企業(包括銀行、工廠、礦山、鐵路、郵電、飛機、船舶、公司、倉庫及一切交通設備等)及各種屬於國家的動產不動產,不許有任何破壞、損失、遷移、藏匿或出賣。其已經遷移或藏匿的圖書檔案,古物珍寶,金銀外鈔及一切產業資財,均應立即凍結,聽候接收。其已經送往外國或原在外國者,應由南京國民政府負責收回或保管,准備交代。
第二十二款 在人民解放軍已經到達和接收的地區,即應經由當地的軍事管制委員會及地方人民政府或聯合政府委任的機構,接收地方的一切權力及國家產業財富。
第二十三款 在南京國民政府代表團簽字於國內和平協定並由南京國民政府付諸實施後,中國共產黨代表團願意負責向新的政府協商會議的籌備委員會提議:南京國民政府得派遣愛國分子若幹人為代表,出席新的政治協商會議;在取得新的政治協商會議籌備委員會批准後,南京國民政府的代表即可出席新的政治協商會議。
第二十四款 在南京國民政府業已派遣代表出席新的政治協商會議以後,中國共產黨方面願意負責向新的政治協商會議提議:在民主聯合政府中應包括南京國民政府方面的若干愛國分子,以利合作。
雙方代表團聲明:為著中國人民的解放和中華民族的獨立自由,為著早日結束戰爭,恢復和平,以利在全國范圍內開始生產建設的偉大工作,使國家和人民穩步地進入富強康樂之境,我們特負責簽訂本協定,希望全國人民團結一致,為完滿地實現本協定而奮斗。本協定於簽字後立即生效。
Ⅹ 日本和中國和平協議書怎麼寫
條約全文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日本國滿意地回顧了自一九七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日本國政府在北京發表聯合聲明以來,兩國政府和兩國人民之間的友好關系在新的基礎上獲得很大的發展;確認上述聯合聲明是兩國間和平友好關系的基礎,聯合聲明所表明的各項原則應予嚴格遵守;確認聯合國憲章的原則應予充分尊重;希望對亞洲和世界的和平與安定作出貢獻;為了鞏固和發展兩國間的和平友好關系;決定締結和平友好條約,為此各自委派全權代表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委派外交部長黃華;
日本國委派外務大臣園田直。
雙方全權代表互相校閱全權證書,認為妥善後,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一、締約雙方應在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幹涉內政、平等互利、和平共處各項原則的基礎上,發展兩國間持久的和平友好關系。
二、根據上述各項原則和聯合國憲章的原則,締約雙方確認,在相互關系中,用和平手段解決一切爭端,而不訴諸武力和武力威脅。
第二條 締約雙方表明:任何一方都不應在亞洲和太平洋地區或其他任何地區謀求霸權,並反對任何其他國家或國家集團建立這種霸權的努力。
第三條 締約雙方將本著睦鄰友好的精神,按照平等互利和互不幹涉內政的原則,為進一步發展兩國之間的經濟關系和文化關系,促進兩國人民的往來而努力。
第四條 本條約不影響締約各方同第三國關系的立場。
第五條
一、本條約須經批准,自在東京交換批准書之日起生效。本條約有效期為十年。十年以後,在根據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宣布終止以前,將繼續有效。
二、締約任何一方在最初十年期滿時或在其後的任何時候,可以在一年以前,以書面預先通知締約另一方,終止本條約。 雙方全權代表在本條約上簽字蓋章,以昭信守。 本條約於一九七八年八月十二日在北京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權代表黃華(簽字)日本國全權代表園田直(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