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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與不當得利競合

發布時間: 2021-01-21 13:52:17

A. 違約與侵權責任的競合情況

民事責任競合是指因某種法律事實的出現,而導致兩種或兩種以上的民事責任的產生,各項民事責任發生沖突的現象。[1] 責任競合作為一種客觀存在的現象,既可以發生在同一法律部門內部,如民法中的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也可以發生在不同法律部門,如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競合。對於民事責任競合,從民事權利的角度來看,當不法行為人實施的一個行為在法律上同時符合數個法律規范的要件時,當事人之間便產生了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法律關系,受害人便產生了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請求權,這些請求權之間相互沖突。因此,民事責任競合又被稱為請求權競合。民事責任競合有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違約責任與不當得利責任競合,絕對民事責任與相對民事責任競合等。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是我國民事法律第一次對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規定,因此,本文就該問題作一些初步探討。

一、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概念和特徵

所謂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同時又符合侵權要件,導致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一並產生,違約的責任的請求權與侵權責任的索賠請求權發生重疊,形成請求權的競合。[2] 例如:甲委託乙修理一台電視機,乙卻把電視機擅自賣給了善意第三人丙,此時,甲既可以追究乙侵犯財產的侵權責任,也可以要求乙承擔不履行合同的違約責任。如果允許受損害方當事人不受限制地行使兩種請求權,就會導致違約方當事人承擔雙重責任,這顯然是不公平的。因此我國《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這就是說,在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情況下,受損害方只能任擇其一:或者提起違約之訴,追究對方的違約責任,或者提起侵權之訴,追究對方的侵權責任,而不能同時行使兩個請求權。

從上述概念我們可以看出,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具有以下主要特徵:

(一)競合責任必須是同一不法行為而造成的。一個不法行為產生數個法律責任是責任競合構成的前提條件。如果行為人實施兩個以上的不法行為引起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同時發生的,應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定,承擔不同的責任。

(二)競合責任必須是同一不法行為既符合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又符合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使兩個民事責任在同一不法行為上並存。

(三)競合責任必須是同一民事主體。引起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同時發生的同一不法行為,是由同一個民事主體實施的。這一不法行為同時符合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因而,其可能承擔雙重責任的主體是同一人,其可能享有雙重請求權的主體也是同一人。

(四)受害人只能在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中選擇一種責任提出請求,而不能同時基於兩種責任提出兩種請求。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同時並存,相互沖突,但當事人只能獲得一次給付滿足,如同時並存獲多次滿足,對責任人是不公平的。

二、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原因

責任競合的根本原因在於,一個違約行為不僅侵害了債權人的預期利益,而且侵害了債權人的固有利益。違約行為侵害債權人的預期利益,產生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構成違約責任;違約行為侵害債權人的固有利益,既產生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構成侵權責任,也產生了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構成違約責任。在侵害固有利益這一點上,兩個請求權完全重合在一起。這兩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救濟的內容完全一致,保護內容都是一樣的,因此構成競合。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區別主要體現在不法行為人與受害人之間是否存在著合同關系,此合同關系也即是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產生的基礎法律關系。當事人雙方簽訂合同後,一方當事人實施了侵權行為,而同時該侵權行為又違反了合同義務,造成違約,這就必然產生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在侵權行為發生之前,當事人之間存在一種合同關系,這是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發生的根本原因。

產生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直接原因有以下幾種情況:

(一)合同當事人的違約行為同時侵犯了法律規定的強制性義務,如保護、照顧、通知、忠實等附隨義務或其他法定的不作為義務。

(二)侵權性的違約和違約性的侵權。

侵權性違約行為。即行為人實施的侵權行為致他人合同利益損害的,符合違法行為的構成要件。例如:保管人無權處分保管物而將保管物出賣給第三人,則無權處分人使寄存人受到損失的行為是侵權行為,同時又構成違反保管義務的違約行為。

違約性侵權行為。即合同當事人的違約行為致他人合同利益以外的利益損害,符合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例如:買賣合同交付的標的物質量不合格(違約行為)致他人人身或者財產損害(侵權行為)。

(三)不法行為人實施故意侵害他人權利並造成損害的侵權行為時,如果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間事先存在著一種合同關系,這種合同關系的存在,使加害人對受害人的損害行為,不僅可以作為侵權行為,也可以作為違反了當事人事先約定的義務的違約行為對待。如醫生重大過失造成病人傷害或死亡的行為。

(四)一種違法行為雖然只符合一種責任要件,但是法律從保護受害人利益出發,要求合同當事人根據有關侵權行為規定提出請求和提起訴訟,或者將侵權行為責任納入合同責任的適用范圍。例如我國民法通則之規定的允許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的受害人向其沒有合同關系的產品製造人提起侵權之訴。[3]

三、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形態

違約責任是指當事人不履行合同債務所應承擔的法律後果。[4] 其作為保障債權實現和債務履行的主要措施,是指在當事人不履行合同債務時,所應承擔的賠償損害、支付違約金等責任。侵權責任則是指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利或人身權利並造成損失而產生的一種債務。在現實社會活動中,由於民事關系的復雜性、民事違法行為性質的多重性,使得兩類責任經常發生競合,如果引起對方人身、財產權益受到損害的違約行為同時也符合侵權行為的特徵時,就產生了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

只要存在合同關系,就有可能產生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現象,但在買賣、租賃、醫療、保管、運輸等合同關系中此競合現象則較為常見。

(一)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中,出賣人因故意或過失出賣存有瑕疵的標的物於買受人並致其受到損害的,出賣人依合同法規定應負違約責任,依侵權法應負致買受人的人身、其他財產損害的侵權賠償責任,從而發生責任競合現象。

(二)租賃合同。在租賃合同中,因出租人提供的租賃物瑕疵侵害承租人的身體健康或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因承租人的過失行為致租賃物毀損、滅失時,均可產生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

(三)醫療合同。對醫療事故,依醫療合同規定,醫院或醫務人員應負違約責任,因提供醫療服務的一方有義務注意不因其過錯發生醫療事故,否則即違反合同義務;而依侵權法規定,應負醫療事故的侵權責任,因過錯發生的醫療事故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

(四)保管合同。保管人因過錯行為致保管物損害,依保管合同應負違約責任,因為保管人違反了妥善保管的義務;依侵權法規定,保管人因過錯毀損他人財產,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五)運輸合同。無論客運合同或貨運合同,經常出現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問題。我國《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對於上述承運人違反運輸合同義務的行為,如因其過失而發生,也同時構成侵權行為。

四、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區別

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是伴隨著合同法和侵權法的獨立而產生的,它的存在既體現了不法行為的復雜性和多重性,又反映了合同法與侵權法既相互獨立又相互滲透的狀況。蓋尤斯的《法學階梯》在民法上的一個重要貢獻是確立了所謂的「蓋尤斯分類法」。根據這一經典的分類,民事責任被主要劃分為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兩大類,區分的基礎是違約行為和侵權行為的分別。直到現在,幾乎所有的民法學教科書都是按照這樣的體例來展開其關於民事責任的敘述的。

盡管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不可避免,但競合現象卻不能抹煞兩類責任之間的區別,對兩類責任的不同選擇將極大地影響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主要區別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在構成要件上。我國《合同法》規定的是無過錯責任,而侵權行為一般是採用過錯責任,僅產品、危險、環境污染、相鄰關系等責任為無過錯責任。因此,當事人以違約責任為訴訟理由的,無需舉證對方有過錯;以侵權責任為訴訟理由的,則需證明對方有過錯。另外,侵權行為的構成必須以存在損害後果為必要,其所引起的侵權責任也以損害為構成要件,而違約行為和違約責任,與此不同,違約責任除賠償損失以損害為構成要件外,其餘均不以損害的實際發生為其構成要件。

(二)在賠償范圍上。違約責任的損失賠償額可由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如果沒有這種約定,依我國《合同法》的規定,賠償損失額應當相當於受害人因違約而受的損失,一般只包括直接損失。而在侵權責任中,賠償范圍原則上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在侵害人格權時,可進行精神損害賠償;不法造成他人死亡的,其賠償范圍可擴大到死者所撫養人的必要的生活費用等。

(三)在責任方式上。侵權責任既包括財產責任,如賠償損失,也包括非財產責任,如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等;而違約責任主要是財產責任,如強制實際履行,支付違約金等。

(四)在免責條件上。違約責任中除了法定的免責條件外,合同當事人還可以事先約定不承擔責任的情況。而在侵權責任中,免責條件或原因只能是法定的,當事人不能事先約定免責條件,也不能對不可抗力的范圍事先約定。

(五)在對第三人的責任中有所不同。違約責任中,如果因第三人的過錯致使合同債務不能履行,債務人首先應向債權人負責,然後才能向第三人追償。而在侵權責任中,行為人僅對因自己的過錯致使他人受損害的後果負責。

綜上所述,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存在著重要的區別。因此,在責任競合的情況下,不法行為承擔何種責任,將產生不同的法律後果,並嚴重影響到對受害人利益的保護和對不法行為人的制裁。

五、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請求權選擇所要考慮的方面

請求權的選擇對當事人尤其是受害人的利益有重大影響。當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時,經當事人自己比較,選擇對自己有利的請求權行使,訴請法院予以保護。

(一)看訴訟管轄。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因合同產生的糾紛提起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而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5]

(二)看損害賠償法律關系發生之前雙方當事人之間有無特別權利義務關系。

合同義務的內容往往是根據合同當事人的意志和利益關系確定的。在侵權行為中,不存在法定的義務內容由當事人的利益關系決定的問題。所以,某些形式上的雙重違法行為,依據侵權法已經構成違法,但依據合同法卻可能尚未達到違法的程度,如果當事人提起合同之訴,將不能依法受償。

(三)看賠償范圍。

合同的損害賠償責任主要是財產損失的賠償,不包括對人身傷害的賠償和精神損害的賠償責任,且法律常常採取「可預見性」標准來限定賠償的范圍。對於侵權責任來說,損害賠償不僅包括人身傷害和精神損害的賠償,其賠償范圍不僅應包括直接損失,還應包括間接損失。

(四)看舉證責任。

在合同之訴中,受害人不負舉證責任,而違約方必須證明其沒有過錯,否則,將推定他有過錯。在侵權之訴中,侵權行為人通常不負舉證責任受害人必須就其主張舉證。在某些侵權行為中也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只是特殊現象。在這一點上,受害人選擇違約責任較為有利。

(五)看訴訟時效。

根據我國的民法通則規定來看,因侵權行為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一般適用2年時效的規定,但因身體受到傷害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訴訟期間為1年,《產品質量法》規定的訴訟時效為2年,《環境保護法》規定的訴訟時效為3年,《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訴訟時效為2年;因違約行為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訟時效一般為2年,但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延付或者拒付租金以及寄存財物被丟失或者損毀的情況下,則適用1年的時效的規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者仲裁的期限為4年。因此,受害人可根據具體情況,選擇對自己有利的訴訟時效。

(六)看責任構成。

在違約責任中,行為人只要實施了違約行為,且不具有有效的抗辯事由,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但是在侵權責任中,損害事實和損害後果是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成立的前提,無侵權事實和損害後果便無侵權責任的產生。

(七)看免責條件。

在違約責任中,除了法定的免責條件(不可抗力等)以外,合同當事人還可以事先約定不承擔責任的情況,但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責任除外,也可以對不可抗力的范圍事先約定。在侵權責任中,免責條件或原因只能是法定的,當事人不能事先約定免責條件,也不能對不可抗力的范圍事先約定。

在責任競合的情況下需注意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各自的成立要件以及發生競合的各種情形,根據當事人的選擇,依據違約責任或侵權責任處理。選擇追究加害人的何種責任,對於受害人來說意義重大,因為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的構成、責任形式、責任范圍、訴訟時效、訴訟管轄、舉證責任均有差異,受害人選擇不同的責任形式會產生不同的法律後果。還要注意的是,當事人不能同時以兩個訴訟理由起訴,即當事人不能取得雙倍賠償。如果要求加害人進行雙重賠償,明顯有失公平,加重了其不應有的負擔。當事人的任何一個請求權滿足後,另一個請求權因此而消滅,但當事人的任何一個請求權未能實現的,當事人仍可基於另一請求權提出訴訟。

六、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例外情形

根據我國立法和司法實踐,法律上對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作出例外的規定,對正確處理競合案件,正確適用民事法律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十分必要。這些例外情形如下:

(一)因不法行為造成他人人身傷亡和精神損害的,當事人之間即使存在著合同關系,也應按侵權責任不能按違約責任處理。因為合同責任並不能對受害人所造成的人身傷亡、精神損害提供補救,而只能通過侵權損害賠償對受害人提供補救。

(二)如果雙方當事人事先存在著某一合同關系,但一方當事人與第三人惡意通謀,侵害合同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則由於惡意串通的一方當事人與第三人的行為構成共同侵權,第三人與受害人間又無合同關系存在,應按侵權責任處理,使惡意串通的行為人向受害人負侵權責任。

(三)在責任競合的情況下,如果當事人事先通過合同特別約定,雙方僅承擔合同責任而不承擔侵權責任,則原則上應依照當事人的約定處理,一方不得行使侵權之訴的請求權。但若合同關系成立後,一方基於故意和重大過失,使另一方遭受人身傷害或死亡,則仍應承擔侵權責任。

(四)如果法律特別規定在特殊情況下應減輕當事人的注意義務和責任時,則應依法律規定合理地確定責任。如在無償保管合同中,如因保管物丟失的,則不宜讓保管人承擔侵權責任。

(五)如果合同中存在免責條款且這些免責條款依法有效,則不能因當事人免除了違約責任而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

七、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解決方式

不法行為的具體形態是不以立法者的意志為轉移的。因此,解決責任競合問題,顯然不能以從法律上加以禁止為辦法。責任競合是法律無法消除的,作為一種正常的法律現象,立法上應當對其予以承認。所以,面對責任競合,我們並不需要考察競合存在的合理性,而是要決定:在責任競合的情況下,法律應當怎樣對當事人選擇請求權加以規制,因為,允許違法行為的受害人選擇請求權,在理論上產生一系列復雜的問題:權利人在競合之訴中是具有兩個請求權還是一個請求權?如果是兩個,其中一個實現後,另一個還能否被行使?

不管是禁止還是允許競合,各國法律實際上都排斥「請求權競合說」關於受害人可以實現兩項請求權的主張。按照法國人托尼·威爾的比喻,雙重責任競合情況下對權利人賠償請求權的處理就好比「發放通行證」。如果是禁止競合的國家,則原告只有一個通行證,並且通行的途徑是既定的;在允許競合和選擇請求權的國家,原告有兩個可以自由選擇的通行證;而在實行有限制的選擇訴訟制度的國家,原告可以有兩個通行證,但在入口處必須交出一個,有時,法律還指令其必須交出哪一個。道理很簡單:即使實施了違法行為,加害人也不能負雙重民事責任;而對於受害人來說,實現兩項請求權意味著獲得雙重賠償。這樣的結果,顯然有違民法的性質和宗旨。

最高人民法院下發的《全國沿海地區涉外、涉港澳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法經發[1989]12號文)中對責任競合問題明確承認,允許當事人選擇有利於自己的一種訴因提起訴訟。其規定「兩個訴因並存的案件的受理問題。一個法律事實或法律行為有時可以產生兩個法律關系,最常見的是債權關系與物權關系並存,或者被告的行為同時構成破壞合同和民事侵權。原告可以選擇有利於自己的一種訴因提起訴訟,有管轄權的法院不應以存在其他訴因為由拒絕受理。但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實或法律行為,分別以不同的訴因提起訴訟。」其僅就涉外、涉港澳經濟審判工作而言,確立的處理競合的原則未得到擴大適用。

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以允許受害人有權選擇責任方式的規定充分尊重了當事人的自願原則,有利於當事人的利益的保護。責任競合發生以後,應當由受害人作出選擇。受害人選擇請求權的時間應該是庭審開始前作出選擇。因為,受害人在起訴時證據收集尚不全面,且對收集的證據的了解也不夠,此時急於作出選擇是很困難的。庭審開始前作出選擇對受害人及其代理人有一定的時間權衡、考量。如果起訴時作出了選擇,庭審開始前認為選擇不恰當,可以放棄原有的訴訟請求而重新選擇。「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時作出選擇後,在一審開庭之前又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對方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經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 [6] 這一規定說明法院允許受害人在一審開庭前變更責任方式的選擇。通常情況下,受害人都能夠選擇對自己最為有利的責任方式。即使受害人選擇不當,除非他受到了不正當影響,否則也應由其自己負擔不利的後果。因此,作為民法重要制度的責任競合制度應充分體現意思自治的原則具有很大的優點。

B. 侵權責任與不當得利責任競合,責任如何承擔

我國《民法通則》專設「民事責任」一章,就引致民事責任的原因規定了四種情況:違約、侵權、不當得利和無因管理。但由於民事關系的復雜性,民事違法行為性質的多重性,不僅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常常發生競合,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與侵權責任也有競合的現象存在。如何解決甚至消除責任競合問題,以減少不同的請求權的選擇導致不同結果的可能性,是法律上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
一、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原因
侵權行為是人類社會最古老的規范現象之一,但迄今為止還沒有一個公認的完美的「侵權行為」的定義,曾經有人不無遺憾地指出:「為了給侵權行為下定義、人們已經作了許多嘗試,但是似乎沒有一個是令人滿意的。」(4)在不同語種的國家「侵權行為」有不同的文字元號,英語為「tort"(原意是「扭曲」、「扭歪」,喻示侵權行為的不正當性或反常性);法語為「delict"(一譯為「不法行為」);德語為「Delikt"(不法行為)或「Unerlaubte Handlung"(不許行為);而拉丁語為「lictum"譯為「私犯」,指不法致他人蒙受損害的種種行為)。盡管表現形式不同,但都會有「不正當行為」,「不法行為」,「過錯」,「侵犯他人權利」等意思。在我國,根據(民法通則)第106條之規定,侵權行為,一般是指行為人由於過錯侵害他人的財產、人身,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行為人雖無過錯,但法律特別規定應對受害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其他致害行為,也屬侵權行為。侵權行為是債的發生根據之一,在侵權行為之債中,債權人為受害人,債務人為致害人(或曰加害人),受害人有權請求致害人對其造成的損害進行賠償,致害人則負有義務給予對方相應的賠償,這種因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有的國家稱為「侵權行為之債」,有的國家稱為「致人損害之債」,有的國家稱為「損害賠償之債」,還有的國家稱為「非合同所致損害」的責任,我國《民法通則》中使用的概念是「侵權的民事責任」,而司法實踐中常用的則為「損害賠償」。(5)

C. 侵權責任和不當得利之債的競合問題

丟失並不是丟棄,買賣他人所有的物品 是侵犯他人對物的佔有或者是所有權

D. 不當得利與侵權

我用自己的話來簡單歸納一下,也許答案不夠嚴謹,但是應該可以解釋明白。
1 侵權、不當得利都是債的發生方式,也就是說,都可以形成一個新的債權。
2 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簡而言之,一方受損一方受益,受損與受益之間沒有法律上的原因。不當得利的形成原因,可以分為給付性的和非給付性的,非給付性不當得利中,有些是與侵權責任相競合的。
3 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是侵害行為、損害結果、因果關系,有的學說認為還要包括手段的不法性。但是,在此可以看出,侵權人不一定因此而受有利益。
4 你所舉的例子,即任意轉租,屬於無權處分,一般的處理方式是按照不當得利處理,首先這是一個效力未定的法律行為。侵權行為不是法律行為。
5 無權處分過程中,造成他人財產利益受損的,與侵權責任相競合,經合的具體方式按照法律規定處理,各國立法例均有不同。

下面另附一段王澤鑒的論述:
不當得利是德國法學的特色,侵權行為、契約都是自己一個領域,不當得利是能夠調整整個無權利財產變動的機制。不當得利,unjust enrichment,非常重要。中國大陸的不當得利很簡單,只是一個條文。不當得利法在英國是有的,英國從Dobbs以來,有眾多不當得利的討論。台灣的不當得利本來是個統一的規定:一人受益而沒有原因造成他人受損害的,應該負賠償責任、返還義務。德國還劃分給付、非給付的不當得利的類型,台灣經過很多學者討論,就將台灣的統一的不當得利改變成了德國型的非統一的、類型化的不當得利,對德國法的繼受就變成了實務與學者的通說。

E. 侵權責任與不當得利的區別

我用自己的話來簡單歸納一下,也許答案不夠嚴謹,但是應該可以解釋明白。
1 侵權、不當得利都是債的發生方式,也就是說,都可以形成一個新的債權。
2 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簡而言之,一方受損一方受益,受損與受益之間沒有法律上的原因。不當得利的形成原因,可以分為給付性的和非給付性的,非給付性不當得利中,有些是與侵權責任相競合的。
3 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是侵害行為、損害結果、因果關系,有的學說認為還要包括手段的不法性。但是,在此可以看出,侵權人不一定因此而受有利益。

下面另附一段王澤鑒的論述:
不當得利是德國法學的特色,侵權行為、契約都是自己一個領域,不當得利是能夠調整整個無權利財產變動的機制。不當得利,unjust enrichment,非常重要。中國大陸的不當得利很簡單,只是一個條文。不當得利法在英國是有的,英國從Dobbs以來,有眾多不當得利的討論。台灣的不當得利本來是個統一的規定:一人受益而沒有原因造成他人受損害的,應該負賠償責任、返還義務。德國還劃分給付、非給付的不當得利的類型,台灣經過很多學者討論,就將台灣的統一的不當得利改變成了德國型的非統一的、類型化的不當得利,對德國法的繼受就變成了實務與學者的通說。
參考資料:原創(武漢大學法學院)

F. 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侵權責任的區別

權益侵害不當得利為非給付不當得利之最重要類別,由德國判例所創,主要用於因自己之行為使他人蒙受損失,獲得不當利益之均衡。然而,如何判斷此處的「不當」利益,在法律上如何適用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不無疑問。本文擬就權益侵害不當得的利理論基礎,構成要件及其與侵權損害賠償的關系作一簡單的探討。關鍵詞: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nbs……依照不當得利的類型化理論〔1〕,將不當得利區分為給付不當得利與非給付不當得利兩個類型,而在非給付不當得利中,又以權益侵害不當得利為其最重要之類別,權益侵害不當得利的創立,一方面擴大了不當得利請求權的范圍和規范功能,為不當得利制度帶來了一次新的發展契機,另一方面也加強了對當事人權益的保護,尤其是在科學技術日益飛速發展,社會關系日趨復雜,侵害日益增多的今天,更顯其意義。問題在於如何建立此類不當得利的理論架構,並據以提出可操作的法律技術,保持其與法律體系中其它制度的協調。這顯然是一項復雜艱巨的工作,因其涉及權益保護范圍,並與社會經濟制度密切相關。

一、權益侵害與不當得利設例:甲與乙是摯友,甲外出經商,將其祖傳的一鑽石項鏈寄存於乙處,委託乙代為保管,待其經商完畢,即行取回。殊不知,在甲外出經商期間,乙突發腦溢血,不幸去世。乙之子丙在乙去世後,清理遺物時,發現此項鏈,大喜,隨後將項鏈出賣於善意之丁,即刻交付,取得價金若干。在該案例中,因丁善意,取得該項鏈之所有權,丙無權處分他人之物,構成對他人權益的侵害,甲得向丙提起請求。在這里需要討論的是,甲向丙提起請求,其請求權基礎為何?本文認為應區分不同情形予以探討:(1)丙不知也不應該知道該項鏈並非其父乙所有,即丙在出賣該項鏈時出於善意,不具有故意也沒有過失。依照一般侵權責任的規定,故意或過失是其必具要件之一,也就是侵害人在主觀上必須具有在法律上可資的非難性,因而甲不能依侵權行為向丙提起損害賠償。但是此時甲的權利應如何得到救濟?在這里,丙系無權處分他人之物,丁善意取得該物之所有權,丙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價金利益,符合不當得利的要件,因而甲依不當得利向丙提起請求,應無問題。(2)丙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該項鏈並非其父乙所有。在這種情況下,因丙明知或因過失不知該項鏈並非其父所有,而將其出賣於丁,丙在主觀上有法律上可資的非難性,依照一般侵權責任的規定,丙的行為構成侵權,甲當可向丙依侵權行為提起請求。在此情形中,甲亦可向丙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因為丙無權處分甲的所有物,其所受價金利益無法律上的原因。即在此時發生侵權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的競合。通過對上述案例的分析,可以得知,在權益侵害中,被害人享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此處所成立的不當得利,即是非給付不當得利中的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也被稱為侵害型不當得利,其主要適用於因受益人自己的行為而取得應歸屬於他人的利益,但也包括因第三人行為及法律規定等情形。權益侵害不當得利的創立,加強了對當事人權益的保護,為當事人提供了更為有利的救濟手段,對維護正當的社會生活秩序有重要的意義。

二、權益侵害不當得利的理論基礎與構成要件不當得利調整的是「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他人損害」的當事人間的關系,權益侵害不當得利,如何判斷?當事人間的利益,如何平衡?本文認為對此問題的解決尚需從其理論基礎與構成要件角度著手。(一)理論基礎因侵害所生之不當得利,即權益侵害不當得利,為非給付不當得利最重要的類別,用於因侵害他人權益,而獲得不正當利益之均衡。然而如何區分正當與不正當利益,頗具復雜性。在現今的社會中,常有以他人損失而獲得利益,卻屬正當之利益,如市場中競爭行為。現代的市場經濟秩序,基本上明確贊同通過正當競爭手段取得市場和利潤,犧牲其他市場競爭者。當事人若違反競爭規則,獲取市場和利潤,則有可能構成不當得利法上的不正當利益。正當與不正當利益的區分,須確立一定的標准,以資判斷,否則,將使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調整范圍漫無目的,無限擴大,反將損傷不當得利制度之本身。關於不當得利的認定,目前主要有兩種見解[1]:(1)違法性說,即認為侵害他人之所以構成不當得利,是由於其侵害行為具有不法性,違法即不當;(2)權益歸屬說,該說認為在法律上權益有一定的內容,專屬於權利人,歸其享有,違反法律秩序而取得專屬於權利人利益的,即構成不當得利。依違法性說,當事人獲得不正當利益的行為須為違法行為,而權益歸屬說則不以侵害行為的違法性為要件。不當得利制度的目的,在於使受益人返還其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的利益,而不在於得利的過程,或財產變動的違法性。因違法行為而獲得利益的,通常不準其保有,但也常有明確的違法,而未必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的情形,如商業上的不正當競爭,一般情況下,受侵害人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此外,有時侵害行為雖不具違法性,但難謂侵害人有保有利益的正當性。由此可見,違法性說並不足作為權益侵害不當得利的判斷標准,因為其並不能涵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的所有情形,而且有違不當得利制度的功能與目的。權益歸屬說不以得利過程或財貨變動的違法性作為判斷標准,而是以保有利益是否正當為標准,符合不當得利制度規范功能與目的,且能涵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的所有情形,因而筆者贊同此說。〔2〕(二)構成要件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作為不當得利類別之一,在整體上必須符合不當得利的一般規定,即「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他人損害」。但是,依不當得利類型化理論,權益侵害不當得利在構成要件上,又必然有自身特定的要求。1.因侵害他人權益而受益(1)「侵害」的含義在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中,「侵害」是否要求具有違法性,侵害人在主觀上是否要有法律上可資的非難性,如前所述,不當得利之規范目的在於取除侵害人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的利益,因此,侵害是否具有違法性,侵害人在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均非所問,於侵害不當得利,其侵害之「違法性」並非要件,而是偶然性特徵。〔3〕(2)「權益「之理解在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中,「權益」作何解釋,其范圍如何,是否要求有一定限制,是否所有被侵害的「權益」,在其他條件具備的情況下,就可成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如我們前文提到的不正當競爭,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本文認為該權益應有一定之限制,其限制的標准應視被侵害之「權益」,有無專屬內容而定。我國台灣學者黃立先生亦認為,侵害型不當得利之本質,在於保護法律賦予特定人之財產,不當得利是否存在,應以其得利是否與他人之權的專屬內容相沖突而定。〔1〕(3)受有利益「受有利益」,指財產之總額之增加,其財產總額有積極的增加,故為受有利益,其本應減少而未減少,為消極的增加,亦屬受有利益。就具體實例而言,受益之主要情形有:(1)權利取得,包括所有權、抵押權、債權及其他財產權的取得;(2)法律所保護事實上地位的取得,如佔有;(3)債務之免除,如他人清償自己債務,而免自己之支出。在這里,取得了專屬於他人的權益即為受有利益。在給付不當得利中,受有利益系指以某種特定的給付行為而取得個別具體利益,而非就受領人的整個財產狀態抽象的加以計算,權益侵害不當中的「受有利益」,亦應依此原則加以判斷。2、致他人損害(1)「致」他人損害不當得利的成立,須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損害,故一方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害之間須具有特定的聯系,以此確定不當得利的當事人,並適當限制不當得利的適用范圍。關於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損害,傳統上不問不當得利的類型,均以因果關系作為判斷基準,並有直接因果關系說,非直接因果關系說及相當因果關系說三種見解〔2〕。直接因果關系說認為所謂「致」他人損害,是指受利益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系,即一方之收益與他方之受損,須互為因果,其因果關系須為直接的,至於其間的因果關系是否為直接,應以受益的原因事實與受損的原因事實是否同一為判斷。非直接因果關系說認為,受利益,「致」他人損害,在解釋上若無受利益之事實,則他人不致有損害結果的,即應認為有因果關系。不當得利制度的作用在基於公平之理念,而對於財產價值之不當的移動,加以調劑。故一方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方損害時,則對於因果關系之有無,亦應基於公平理念,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決之。如損益之間有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若該財產之移轉,依社會觀念上認為不當時,即應適用不當得利,使之返還。相當因果關系說,此說將侵權行為法上的概念借用到這里用以判斷收益與受損之間的聯系。上述三說均不區分不當得利之類型,而對不當得利上的「收益與受損之間關聯」作統一的判斷,不當得利類型化理論出現後,有學者主張,對於不當得利上「受益與受損之間關聯」不能做統一的判斷,而應對不同的類型給以不同的判斷標准。〔3〕筆者贊同此見解,在不當得利法上,一方受益,致他方受損害,是否無法律上的原因,與各個法律領域均有關聯,因此如若不問不當得利類型,而對其「受益與受損之關聯」均作統一判斷,是不可想像的,也是困難的。在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中,應該如何判斷,對於此問題,我國台灣學者黃立先生認為,除了因其他方式而受益外,在侵害不當得利中,只要有財產上損益之因果關系,不須有財產上損益之「直接因果關系」,亦即使用他人之物者,原則上應對所有人為其使用價值之補償,縱然有三角關系直介入,亦所不問。〔4〕(2)「損害」之含義侵權行為法的基本功能在於填補損害。損害,是指權益受侵害時所受的損失,損害事實發生前的狀況,與損害事實發生後的情形,兩相比較,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即為損害。在財產損害,其賠償范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所失利益,必須依通常之情形,或依一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者為限。在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中,「損害」之含義為何,是否與損害賠償法上之「損害」含義相同。我們知道損害賠償法的而不當得利之基本功能,非在於填補損害,而是在於使受益人返還其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的利益。不當得利和損害賠償基本功能既有不同,不當得利法上的「損害」之含義自應不同於侵權法中「損害」之含義,誠如王澤鑒先生所說,所謂致他人「損害」,與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亦有不同[1]。在這里,可以認為,凡侵害應歸屬於他人權益而受有利益,即當然致他人「損害」,不以請求人受有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必要。3.無法律上的原因如前所述,權益有一定的利益內容,專屬於權利人,歸其享有,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而取得其利益的,乃侵害他人權益歸屬范疇,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成立不當得利,可見,這里「無法律上的原因」主要指侵害人違反了法律對特定權益歸屬的分配,違反此種「歸屬的分配」即為無法律上的原因。

三、權害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侵權行為請求權的競合不當得利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的利益,就構成要件而言,不以受益人在行為上有違法性,也不要求其在主觀上有法律上可資的非難性,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旨在填補因不法侵害所造成的損害,就侵權行為的一般構成要件而言,首先,行為人在主觀上要有故意或過失,其次,其行為要有不法性,最後,被害人必須受有損害,其賠償范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由此可見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都有其各自的成立要件和規范功能,是兩類不同的請求權。但是需要討論的是,在侵害他人權益的情形中,當其既構成不當得利,又構成侵權時,該如何處理?我國學者通說認為,應適用請求權競合。〔2〕民法上的請求權競合,一般是指同一行為事實在同一當事人間,同時符合兩種以上法律要件,並發生以同一給付內容為目的多個請求權的狀態。正如我國台灣學者史尚寬先生所說:「依同一的法律事實,於同一當事人間具備兩個以上之法律要件,成立有同一目的之兩個以上請求權之狀態,謂之稱請求權之並存或競合。」[3]它不同於規范競合或法條競合。「一個法律事實,依兩個以上之法規成立請求權之原因,其一方之法規對於他方之法規不在與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系,或者雖有如此之關系,而其社會現象非可全由特別法規包括之者,茲成立有同一目的的兩個以上之請求權,而生請求權之競合。反之,一個事實關系雖依一個以上之法規,可認為請求權成立之原因,其中一法規對於他法規,在於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系,系一法規排斥他法規之適用者,謂之法條競合或法規競合,惟依特別法規,成立請求,不發生請求權並存之問題。"〔4〕請求權競合也不同於請求權聚合,請求權聚合是指同一事實,或者基本上屬於同一事實的情況可以根據不同的法律規定而產生不同的請求權,這些請求權是針對不同的給付的,而且都有效。在請求權產生競合的情況下,當事人應怎樣行使請求權?史尚寬先生認為,債權因目的達到而消滅,故於請求權競合,一請求權因目的達到而消滅,他請求權亦因目的達到而消滅,反之,就一請求權之成立,存有障礙,或一請求權因目的達到以外之原因而消滅時,則他請求權仍然存在。另外,請求權雖因他請求權目的之達到,同時滿足其目的而消滅,但如一方之請求權較他方之請求權范圍為廣,其未能滿足之部分仍不妨繼續存在。〔1〕對此,我國大陸學者也有類似的見解,他們認為,由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侵權行為請求權在目的、構成要件、責任形式上存在明顯的區別,不適宜將兩項請求權同時行使,而且認為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不當得利與侵權責任互相排斥,不能並立的,如果將二者並立,將會混淆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和請求權,而且在具體處理上,會不適當的加重行為人的責任,甚至有可能使受害人獲得不當得利,所以通常的做法,從保護當事人利益出發,尊重當事人個人的意願,允許受害人就兩請求權進行選擇,但當其選擇並開始實現一項請求權時,意味著放棄了另一請求權。〔2〕可見,在請求權競合情形中,同一生活事實可以被納入不同的作為請求權基礎的規范,而這些根據不同的規范成立的請求權在內容上則是相同的,在這種情況下,經常存在著多個,但相互獨立的請求權,它們在內容上完全相同或重疊,也就是說,請求權競合的所有請求權是針對同一給付的,而對這個給付只能請求一次。如果其中一請求權的到了履行,由於它和其他請求權在內容上是重疊的,則其他請求權隨之消滅。〔1〕不當得利,向有統一說與非統一說兩種對立的見解。不當得利類型化理論是建立在非統一說基礎之上,該理論目前在德國與台灣已佔據通說地位。(參見王澤鑒著:《不當得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24頁以下。)非統一說使不當得利發展成為構成要件、法律效果相當明確的成熟的法律制度,使不當得利的法律適用較為簡單,而易於掌握與其他制度之關聯。但是,亦有學者認為,非統一說,由於過度概念發展的結果,也使其步向概念法學的巢臼,而忽略法律制度所欲追求的價值。但是在法學尚處發展的我國,概念的發展常為當務之急。(參見陳自強:《雙務契約之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載《政大法學評論》,第五十四期,第213頁。)因此本文以非統一說作為立論基礎進行論述。

G. 侵權之債與不當得利之債的區別是什麼

侵權行為,是指行為人在侵犯他人絕對權、支配權時因具有主觀過錯或者因法律規定所需要承擔的民事責任。侵權人對被侵權人即負有侵權之債。
不當得利,是指沒有法律上或者合同上的根據,使自己獲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損失。收益人對受損一方即負有不當得利之債。
二者的區別在於:
1.發生的原因不同。侵權之債只能因侵權行為發生,不當得利之債既可能因侵權行為發生,也可能因其他原因而發生。前者例如,甲擅自使用乙家的牆壁打廣告,得利若干,甲侵犯了乙對牆的所有權,同時甲所得利益為不當得利。後者例如,甲和乙簽訂買賣合同,甲給付貨款後,買賣合同因乙是未成年人而無效,那麼乙得到的貨款為不當得利。
從上我們可見,不當得利之債有時會與侵權之債競合,此時,學界有不同說法。從屬說認為,不當得利為兜底條款,有侵權之債可以適用時,不適用不當得利。獨立說認為,不當得利與侵權之債相對獨立,競合時當事人可以擇一主張。我支持獨立說。
2.救濟手段不同。侵權之債的救濟手段,包括物上請求權如恢復原狀、排除妨害等,以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不當得利一般只有利益返還請求權,只有在受益人惡意,且其所得全部利益小於本人所受全部損失時,本人才能就其間的差額部分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3.構成不同。侵權之債的形成,一般要求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而不當得利之債的形成則對行為人在主觀方面沒有要求。

H. 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與侵權責任有什麼區別

何謂競合,從詞義上說,競者,爭也;合者,符合、該當也。競合就是反映爭相符合,或同時該當之意。(1)法律上所稱「競合」,從不同角度有不同的解釋。有從權利競合角度解釋,認為競合是指由於某種法律事實的出現,而導致兩種或兩種以上的權利產生,並使這些權利之間發生沖突的現象;(2)有從規范(或法條)競合角度解釋,認為競合為一個不法行為,有數個法條的規定對其適用,但在裁判上則僅能適用其一而排除其他的情況;有從請求權競合角度解釋,認為競合為依同一的法律事實,在同一當事人間具備兩個以上的法律要件,成立有同一目的的兩個以上請求權之狀態同時並存於同一當事人之間的情況。(3)本文持第三種解釋。因一方行使請求權與另一方承擔責任是不可分割地聯系在一起的,所以,從義務人的角度看,請求權競合即是責任競合。責任競合作為法律上競合的一種類型,它既可能發生在同一法律部門的內部(如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也可能發生在不同的法律部門之間(如侵權責任與刑事責任、行政責任的競合),本文僅探討民法領域里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
我國《民法通則》專設「民事責任」一章,就引致民事責任的原因規定了四種情況:違約、侵權、不當得利和無因管理。但由於民事關系的復雜性,民事違法行為性質的多重性,不僅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常常發生競合,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與侵權責任也有競合的現象存在。如何解決甚至消除責任競合問題,以減少不同的請求權的選擇導致不同結果的可能性,是法律上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
一、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原因
侵權行為是人類社會最古老的規范現象之一,但迄今為止還沒有一個公認的完美的「侵權行為」的定義,曾經有人不無遺憾地指出:「為了給侵權行為下定義、人們已經作了許多嘗試,但是似乎沒有一個是令人滿意的。」(4)在不同語種的國家「侵權行為」有不同的文字元號,英語為「tort"(原意是「扭曲」、「扭歪」,喻示侵權行為的不正當性或反常性);法語為「delict"(一譯為「不法行為」);德語為「Delikt"(不法行為)或「Unerlaubte Handlung"(不許行為);而拉丁語為「lictum"譯為「私犯」,指不法致他人蒙受損害的種種行為)。盡管表現形式不同,但都會有「不正當行為」,「不法行為」,「過錯」,「侵犯他人權利」等意思。在我國,根據(民法通則)第106條之規定,侵權行為,一般是指行為人由於過錯侵害他人的財產、人身,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行為人雖無過錯,但法律特別規定應對受害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其他致害行為,也屬侵權行為。侵權行為是債的發生根據之一,在侵權行為之債中,債權人為受害人,債務人為致害人(或曰加害人),受害人有權請求致害人對其造成的損害進行賠償,致害人則負有義務給予對方相應的賠償,這種因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有的國家稱為「侵權行為之債」,有的國家稱為「致人損害之債」,有的國家稱為「損害賠償之債」,還有的國家稱為「非合同所致損害」的責任,我國《民法通則》中使用的概念是「侵權的民事責任」,而司法實踐中常用的則為「損害賠償」。(5)

不當得利(英文為Unjustified benefits,法文為l, enrichissement sans cause,德文為Un-gerechtfertigte Bereicherung,日文為:不當利得)(6)是指沒有合法根據,使他人受損害而獲得利益。因為是沒有合法根據的「得利」,雖屬既成事實也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因此,不當得利應當返還給受損害之人,其結果是在獲利人和受損害人之間形成了債權債務關系,受損害人有權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獲得的不當利益;受益人負有返還不當得利的義務。不當得利請求權在民法上是一種獨立的請求權。按照傳統民法學者的認識,不當得利為一「事實行為」,並且是一「有反於公平或正義」的不當行為。(7)而按照我國民法中對行為合法性的廣義理解,不當得利既無合法原因,又造成他方的權利侵害或利益損失,此類行為至少應為不合法行為;現代一些民法學者為避免此類矛盾乾脆將不當得利視為事件。實際上,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本來就有著內在聯系,不僅在構成上具有類似之處,就是對其法律後果的性質有時也很難分清。如侵權行為之債和不當得利之債都是法定之債,二者都以損害事實的發生為基本要件,都以損害賠償為責任內容等。所以,它們之間產生責任競合的現象是難以避免的。
民法理論中對於同一法律事實所引起的法律關系究竟屬不當得利之債還是侵權行為之債往往有不同的認識。例如,在合同無效或被撤銷時,對於受害方當事人已交付的標的物的返還請求權的根據,學者歷來有「不當得利」之說與「非法佔有說」的尖銳對立。一些學者認為,在合同無效或被撤銷時,若一方已受領他方給付的財產則構成不當得利行為。如台灣學者王澤鑒先生認為,租賃關系消滅後,原承租人未交還租賃物,仍繼續使用收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他人物品,系實務上重要之不當得利類型。(8)其返還後果性質上屬於不當得利債務。因此,在此種情況下,依法歸於無效的僅為債權行為,而給付行為則因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仍屬於有效,受領人取得財產僅缺乏原因,但卻不屬於非法佔有。另一些學者則否認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有存在之必要,他們認為,在原因行為無效或被撤銷時,給付行為當然也應歸於無效,受領人佔有他方財產者應構成非法佔有而非不當得利,該當事人應依法承擔原物返還責任而非不當得利債務。(9)這兩類觀點對於現代各國民法實踐有著深刻的影響。一般來說,在確認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的國家多依前說解決此類問題;而在否認物權行為無因性的國家則多依後說處理此類爭議,如大陸法系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能並立的觀點。蘇聯民法也有「在能夠提出返還財產的情況下,就沒有理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的理論。我國民法通則雖然接受了德國民法「法律行為」(Rechtsgeschaft)的概念,但揚棄了構成德國民法特色的「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Die Lehre vom"abstrakt dinglichen Vertrag" ) 。(10)如《民法通則》第61條規定:「民事行為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後,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經濟合同法》第16條第1款也有類似規定,這里首先規定返還義務,顯然不是因為不當得利而是非法佔有。

但是,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排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觀點也不是絕對的。外國民法認為,佔有的取得,標志著佔有人取得了具有財產利益的法律地位,於此場合,即使受害人對佔有物擁有所有權,佔有人對佔有利益也可以構成不當得利,只不過往往發生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的競合問題。(11)有學者稱之為「侵害權益之不當得利」( Eingriffskon-dition)。(12)例如王澤鑒先生認為,所有人對其所有物依法有使用收益的權能,對無權使用者得為禁止,得將所有物讓與他人使用者,通常亦得請求支付對價。因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他人之物時,客觀上侵害他人權利之「歸屬內容」(Zuweisungsgehalt des fremden Rechts),其使用本身即屬致他人受損害。不論有無肇致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仍應認為已具備不當得利法上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之要件。(13)
不當得利的發生原因主要有兩種:因給付而產生之下當得利與基於給付外的事實而產生的不當得利,對基於給付而產生的不當得利之情形上文已論述。在基於給付外的事實而產生的不當得利中,其典型形式是因受益人實施侵權行為而產生的不當得利。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14)
1.非法使用他人財物。如非法使用他人的房屋,或租賃期限屆滿而對租賃物繼續使用和收益等,均構成對他人財物的侵害,行為人應負侵權責任;同時,由於行為人從財物之上獲得利益無法律上的根據,亦應負不當得利的返還責任。
2.非法出租他人財產並獲得利益。它是指無租賃權或未經他人同意而出租他人財產,或在租賃關系消滅以後拒不返還租賃物,而將租賃物出租給他人,從而獲得租金。非法出租他人財產,構成了對他人財產的侵害,行為人應負侵權責任;由此獲得的租金無法律上的根據,因而構成不當得利,應負不當得利的返還責任。
3.非法處分他人財產並獲得利益,非法處分他人財產是指未經權利人同意的情況下,無標的物處分權的人擅自處分他人標的物的行為。如無處分權人將他人財產出賣給第三人,而第三人構成善意取得時,受害人可請求無權處分人返還不當得利,並可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失。
4.停害他人知識產權而獲得利益.如未經專利權人的許可而使用其專利而獲得利益的。
二、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區別

有的學者認為,各種債權的請求權在同一案件中同時並存或發生沖突時,應該確定各項請求權在行使上的先後順序,以形成一種體系的概念,並「可以避免遺漏,以確實維護當事人利益,因為各個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舉證責任及時效多有不同,主張何者,關系至矩」。(15)雖然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與侵權責任在多種場合會發生競合的情形,但畢竟他們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民事責任。其差異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基本功能方面
我國《民法通則》設立民事責任制度,目的就是要通過使違法方承擔民事責任,使受害方受到侵犯的民事權利得到恢復或補償,從而有效地保護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民事權益。就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而言,其最初產生於衡平思想,(16)目的在於恢復因當事人之間利益的不當變動而被破壞了的社會公平。其基本功能在於「取去」受益人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領的利益(德文為Abschoepfungsfunktion) ,所謂「受領的利益」,抽象而言,即指財產總額的增加,包括財產總額積極的增加和消極的增加兩種情況。就具體事例而言,財產的積極增加表現為:1.財產權利的取得。如所有權,他物權,知識產權及債權的取得等。2.財產權的擴張及其效力的加強。如因附合而使所有權的范圍擴張。3.財產權利限制的消滅。如原來在財產上設定的抵押權,而後來抵押權消滅。4取得財產的佔有,或因佔有而受有利益。5.債務消滅。債務人債務的消滅,即為其財產的增加。財產的消極增加表現為:1.本應支出的費用而沒有支出。2.本應負擔的債務而後來不再負擔或少承擔。3.本應設定的權利限制而沒有限制。而侵權行為責任制度的設立,目的在於填補不法侵害他人權益所受的損害。「不法侵害他人權益」包括侵害他人人格權及財產權兩個方面。
因二者的基本功能不同所以不當得利法之所謂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英文為at the expense of,德文為auf dessen Kosten)與侵權法上之「損害」(英文為damage,德文為schaden)應作不同的解釋。前者之「損害」即是或相當於受益方所獲得的實際利益;而後者之「損害」指受害方失去的利益和應得而未得到的利益(或稱預期收益),在人格權受到侵犯時可以是精神損害賠償金(台灣稱之慰撫金)。總之,侵權行為責任兼有補償與懲罰兩種性質,而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只具有補償性質。

因不當得利制度之功能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原因而受之利益,所以數人不應因其行為之共同而負連帶責任,應僅各依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返還責任。而侵權行為制度的功能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以當這種損害是由於數人共同侵權行為所致時,數人共同成立侵權之債,負連帶責任。
(二)構成要件方面
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應具備兩個條件:1.當事人須有財產損益的變動(德文為Vermoe-gensverschiebung)。即一方所受財產上的利益,必定是他方財產上所發生的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系存在;2.財產損益的變動,必須是由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導致的(德文為Maengel desRechtsgrundes fuer die Vermoegensverschiebung)。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為:1.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2.行為人客觀上給他人造成了損害;3.行為人違反義務的行為與受害人所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系;4.行為人具有民事責任能力。
由此可見,兩者之間的最大區別在於:侵權行為請求權的成立,須以行為人有主觀(故意或過失)及客觀(義務之違反)為構成要素;而不當得利因屬於一種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故其請求權之成立,僅以損益變動無法律上之原因為要素,利得人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再者,侵權責任的承擔以具備民事責任能力為必要條件,而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不以具備民事責任能力為必要條件。
(三)歸責原則方面
我國學者把《民法通則》規定的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歸納為過錯責任原則、無過失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三項。(17)對於不當得利而言是以取消受益人取得的不當利益為目的,受益人取得不當利益為承擔責任的前提條件,其歸責原則僅以無過失責任原則為限。
(四)舉證責任方面
由於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的構成,不以受益人主觀上是否有過錯為要件,所以受損人行使其請求權,不須對受益人的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而一般侵權行為責任則以過錯為責任構成要件,所以受害人行使其請求權,應當對加害人的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五)責任內容方面
不當得利之債的內容為返還不當得利,具有糾正當事人之間不當的利益變動的作用。原則上受益人應將其所得原物返還受損人,若受益人就該項利益另有所得(如雞生之蛋,金錢之利息),亦應一並返還。原物不能返還者,應當償還原物價額。侵權行為之債的內容主要為賠償損害,具有補償受害人損失的作用。但因侵權行為包括對受害人人身或人格的侵害,故加害人的責任不以財產性責任為限,還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非財產性責任。

三、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處理
當返還不當得利的責任與侵權行為責任因同一法律事實產生時,受害人應當享有一項請求權還是兩項請求權,直接關繫到當事人的切身利益。這是個頗值研究的問題。德國判例認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以與其它請求權並存並同時行使。法國的判例強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只是在不存在其它請求權時才能適用。日本的判例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目的和構成要件上不盡相同,但從保護受害人或受損人的利益考慮,不妨使兩種請求權並存,允許當事人擇一行使。(18)我國大陸民法學者對責任競合問題研究不多,但基本上傾向於承認債權人有選擇一個請求權而行使的權利。但有學者認為在同一事實發生兩個請求權時,應在法律上對責任競合作出適當限制,即在不同情況下,債權人只能行使某種請求權,而不能任由其自由選擇。(19)
筆者認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請求權在功能、構成要件、歸責原則、舉證責任、責任內容等諸多方面差異甚大,不適宜將兩項請求權同時行使,否則會在法律上造成混亂和困難。而且,從公平的角度考慮,如果同時行使兩項請求權,有可能加重受益人(加害人)的責任,而使受損人(受害人)獲得不當得利。例如,在拾得人拒不返還拾得遺失物的情況下,如果允許遺失物所有人同時行使兩項請求權,則拾得人不僅需返還原物,且要因其拒不返還行為而受到法律制裁。如果拾得物對拾得人並無太多價值,卻被要求賠償其完全不能預見的失主的損失,這在實踐中是難以為一般人所接受的。因失主丟失其物自身也有過錯,而盡管拾得人拒不返還拾得物有過錯,但畢竟將拾得物在拾得後予以保管,使失主避免了損失。(20)所以較合理的做法是,從保護受損人(受害人)的利益出發,尊重當事人的個人意願,允許受損人(受害人)就兩項請求權擇一行使,但是當其選擇並開始實現其中一項請求權時,即意味著放棄了另一項請求權。(21)
再者,從我國司法實踐來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與侵權行為責任是相互排斥,不能並立的。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不允許當事人就同一事實再行提出不同的訴訟主張,否則法院將不予受理。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款規定,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訴處理,但人民法院准許撤訴的裁定除外。而依第179條的規定,原告就同一事實提出另一主張並非申請再審的正當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全國沿海地區涉外、涉港澳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明確承認責任競合:「一個法律事實或法律行為有時可以同時產生兩個法律關系,最常見的是債權關系與物權關系的並存,或者被告的行為同時構成破壞合同和民事侵害。原告可以選擇兩者之中有利自己的一種訴因提起訴訟,有管轄權的受訴法院不應以其存在其它訴因為由拒絕受理。」由於該紀要系針對涉外、涉港澳的案件審理,其能否在國內的案件中適用,尚不明確,但可為我們處理國內同類案件提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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