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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職不簽合同

發布時間: 2021-01-21 10:35:20

A. 入職未簽訂勞動合同

沒簽勞動合同單位違反勞動法,您書面提出離職後可以立即走人,除要求單位支付你工資、押金外,還可主張經濟補償金、上班第二個月以後的雙倍工資、補繳社保等。然後申請勞動仲裁,從你離職開始算,勞動仲裁時效為一年。

《勞動合同法》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因此,如果單位沒有和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及時向用人單位提出要求,要通過書面勞動合同約定工作地點、崗位、報酬等相關信息,這樣在以後發生爭議時勞動者才能依據合同主張權利。

(1)入職不簽合同擴展閱讀

【案例】2013年7月,小張被北京某律師事務所錄用為專職律師。雙方約定:小張試用期3個月,轉正後月薪3000元加提成。

工作期間,律師所只是在入職之初讓她填寫了一份《入職信息登記表》,卻始終沒有與她簽訂勞動合同,而且直到試用期滿才開始為她繳納社保。半年多後,小張向律師所提出離職,並要求律師所支付其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律師所回絕了小張的主張。

雙方的糾紛經過勞動爭議仲裁後,又訴諸法院。最終,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定,《入職信息登記表》並不是勞動合同書,因律師所未與小張簽訂勞動合同的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故應支付雙倍工資差額。

【說法】負責辦理本案的朝陽區法院法官說,自2011年以來,該院受理涉律師行業的勞動爭議案件數量呈現逐年攀升之勢,其中2013年收案量較2012年漲幅達到160%,2014年案件數量已超過前兩年總和。究其原因:

一是律師所怠於簽訂勞動合同。年輕律師入行之初由於沒有獨立案源,需要跟隨「師父」辦案,部分律師所為降低用工成本,故意規避法律規定,以勞動者為某個律師私人聘請的「個人助理」為由,拒絕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或者以「考察」「實習」「試用」等名義拖延簽訂勞動合同。

在朝陽區法院所受理的涉律師行業的勞動爭議案件中,50%以上涉及勞動關系的確認,而律師所因無法提交書面合同,往往需要承擔支付雙倍工資的處罰。

二是社會保險繳納率偏低。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為聘用的律師和輔助人員辦理失業、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但在實際用工中,一方面一些律師所為節省開支,規避稅收,存在不繳或少繳社會保險的情形。加之律師流動性大,因此無論律師本人還是律師事務所均未對社會保險的繳納問題引起足夠的重視。

三是律師能力考評標准模糊。認定律師能否勝任工作的標准,包括訴訟代理的勝訴比例、非訴項目的成功結果、對委託人委託事項完成情況等。而部分標准依賴律師所主任、合夥人的主觀評價,缺乏客觀科學的依據導致有的律師事務所領導依個人好惡,以律師「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隨意與律師解除勞動合同。

B. 公司必須在員工入職多少天內必須簽訂勞動合同才不算違法

一個月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七條
勞動關系的建立
用人單版位自用工權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
第十條
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條
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C. 入職前不簽合同或只簽試用期合同,這樣對員工來說有什麼後果

一、勞動者入職前,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如果超過一個月的,勞動者可以從第二個月開始要求用人單位支付雙倍工資(入職的第2個月開始,最多11個月)、加班工資等;從勞動者離職開始算,勞動仲裁時效為一年。

二、勞動者入職前,用人單位只與勞動者簽訂試用期合同的,該試用期是無效的,試用期是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的,如果用人單位約定的試用期勞動者已經履行的,勞動者是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支付違法使用試用期的賠償金的。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第八十二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第八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准,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3)入職不簽合同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訂立

第七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

第八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第九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第十條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未在用工的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與勞動者約定的勞動報酬不明確的,新招用的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按照集體合同規定的標准執行;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的,實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條勞動合同分為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三條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合同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四條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

(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

(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五條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以某項工作的完成為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六條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並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

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第十七條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三)勞動合同期限;

(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六)勞動報酬;

(七)社會保險;

(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秘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勞動合同對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准約定不明確,引發爭議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重新協商;協商不成的,適用集體合同規定;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報酬的,實行同工同酬;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條件等標準的,適用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並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准。

第二十一條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

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的,不影響按照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提高勞動者在服務期期間的勞動報酬。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第二十五條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第二十六條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對勞動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有爭議的,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二十七條勞動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條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勞動報酬的數額,參照本單位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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