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糾紛
⑴ 法院起訴案由共有糾紛是什麼意思
一、共有是什麼意思?
它是指某項財產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權利主體共有享有所有權,包括公民之間的共有、法人之間的共有以及公民和法人之間的共有。
二、共有糾紛是什麼意思?
即對某項財產是否共有,或如何共有,當事人之間有爭議,形成了糾紛,因此,其中有當事人起訴到了法院,要求法院進行明確。
⑵ 共有房產的居住權糾紛
對於共同共有的房產任何共有人都可以行使自己的權利啊!因為房子是3人共同共有,那麼三人都應當享有一定的處分權利,如果出租、買賣等等獲得收益,但是現在房子由A的孩子居住,B和C光有權,卻毫無益處,拋開其他於情於理也不符啊!
但是房子屬於不動產,如果可以做分割處理,那還可以,如果無法具體分割,只能折價補償了,具體如何分配,可以進行協商,協商不成,可以向法院訴訟。
⑶ 共有房產分割糾紛案例一般怎麼處理
據《物權法》第一百條、最高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第八條等相關規定,可以從分割後房屋是否符合構造上的獨立性、具有利用上的獨立性、登記的可行性等方面,進行綜合把握。對於共有房產分割糾紛案例在不符合分割標準的情形下,各當事人對房屋共有的份額,構成一種抽象的歸屬關系,此時可通過折價補償等方式予以分割。但是,如果當事人堅持要求不以價款的方式分割,則應在維護房屋整體利用價值的前提下,在內部的使用關繫上進行確認區分。
⑷ 份額明確情形:是離婚後財產糾紛還是共有權分割糾紛
基本案情
彭某和陳某於200年月登記結婚,2009年共同申購經濟適用房一套。2014年11月,雙方經法院調解離婚。離婚時,雙方所購買的經濟適用房尚未取得房產證,無法確定價值進行折價分割。雙方自願達成調解協議,法院出具的民事調解書載明,該經濟適用房由雙方按份共有,雙方各享有50%產權份額。
2017年7月,陳某將該房的不動產權證登記在自己名下。不久以後,彭某提出分割,雙方協商不成,遂向法院起訴,要求將該經濟適用房按雙方各50%比例進行分割。
分歧爭議
本案中,就案由的確定及由此產生的管轄權,即彭某的訴請的法律基礎、應向哪家法院提起訴訟產生了爭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決定》,本案可能涉及案由分別為如下兩個:1.離婚後財產糾紛,屬於婚姻家庭糾紛;2.共有物分割糾紛,屬於所有權糾紛中的共有糾紛。前者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後者則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針對案由確定以及管轄問題,出現了下述兩種意見:
一種觀點認為,彭某和陳某有著離異夫妻這一特殊身份,且訴爭房產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購買,系夫妻共同財產,而離婚時雙方未能就該房產分割完畢。現在再起糾紛,應當為婚姻家庭糾紛中的離婚後財產糾紛,系一般管轄即原告就被告原則,應由被告陳某的住所地法院管轄。
另一種觀點認為,訴爭房產已經由法院在彭某和陳某的離婚糾紛的民事調解書中明確約定,由雙方各佔50%的份額,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完畢,該房產已處於共有狀態。現由於當事人對共有物分割產生了爭議,應當屬於所有權糾紛中共有物分割糾紛,系專屬管轄,應由該不動產所在地即訴爭房屋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
法律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本案當屬共有物分割糾紛。具體理由分析如下:
離婚後財產糾紛是指當事人在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解除婚姻關系後,將夫妻共同財產劃分為各自的個人財產而產生的糾紛。審判實踐中,離婚後財產糾紛基本上有兩類:一類系協議或訴訟離婚後,對當時未分配、遺漏或者新發現的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配產生的訴訟;另一類系在協議離婚(在民政局登記)後,對離婚協議中財產的約定不履行、約定有歧義,或認為約定時存在受脅迫的情況,要求變更或撤銷,產生了糾紛而提起訴訟。
顯然,本案的爭議均不符合以上兩類情況。訴爭房產在離婚訴訟中已經一並處理,明確了各自所佔份額,權屬清晰。雖因離婚時未取得房產證,無法確定房產價值,導致未能折價歸並,但就財產份額而言,並無再次處理的空間。
從法律適用的角度來看,對於離婚後財產糾紛應當適用《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在處理時需本著照顧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則。本案中,訴爭房產已在審理原、被告離婚糾紛時予以處理,也沒有適用《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空間。本案訴爭房屋權屬是明確的,現共有人之間因為對共有物分割產生爭議而引發了糾紛,應當確定為共有物分割糾紛。原、被告之間雖然曾為夫妻關系,但曾經的特定身份並不會改變雙方對訴爭房屋的共有性質。原、被告對於該房屋的共有與普通按份共有並無本質區別,更何況司法實踐中按份共有人之間多半存在著特定的身份關系。
明確了案由之後,再來看一看管轄的確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28條,不動產糾紛是指因不動產的權利確認、分割、相鄰關系等引起的物權糾紛。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不動產糾紛系專屬管轄,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故本案若為共有物分割糾紛,則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專屬管轄。
關於實體處理的法律適用問題,共有物分割糾紛應優先適用物權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物權法》第100條規定,共有人可以協商確定分割方式。達不成協議,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分割並且不會因分割減損價值的,應當對實物予以分割;難以分割或者因分割會減損價值的,應當對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取得的價款予以分割;第101條規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轉讓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份額。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的權利。可見,適用《物權法》才能解決本案糾紛。
另外需要說明的一點是,釐清本案的法律關系,正確確定本案的案由和適用的法律,從而引導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在司法實踐中有著重要的意義。
⑸ 物權糾紛和共有財產糾紛有區別嗎
這是兩個不同概念,物權是對物享有的,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共有財產糾紛,首先是共有,既然是共有,就只能通過協商,制定約定,依據法律法規解決,單獨部分財產共有人是無法行使財產權的。
⑹ 業主共有權糾紛的種類有哪些
業主共有權糾紛包括的類型也較多。
業主共有既包括共有權利也包括共有義務,其范圍較為廣泛,主要包括:
(I)全體業主對建築物整體所共同享有的權利、義務;
(2)全體業主對建築物某一部分共同享有的權利、義務;
(3)因一部分業主於某共用部分上設定專用使用權而產生的權利、義務;
(4)因對建築物墓地的利用而發生的業主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的權利、義務。
共有權的權利包括:使用權、收益權和修繕改良權:對共有權部分,各共有權利人依照法律、法規和管理公約有權合理使用,而為使用時不得專以侵害他人的使用權為目的。共有部分產生的收益,包括法定孽息和自然孽息,前者如建築物外立面之牆體廣告的收人、電梯間廣告收益、公共停車位之收費等;後者如公共綠地上的果樹生產的果實等。各共有權人對共有權部分的收益享有所有權。修繕改良權是現代社會為提高共同生活條件而允許建築物共有人對共有部分單純進行修繕和改良,並使之成為共有人之一項權利。
知識延伸:
業主專有權糾紛的法律依據
處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的法律規定主要是《物權法》第70一74條、第79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
《物權法》
第七十條 業主對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第七十一條 業主對其建築物專有部分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業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建築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第七十二條 業主對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不履行義務。
業主轉讓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其對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一並轉讓。
第七十三條 建築區劃內的道路,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綠地,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於個人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於業主共有。
第七十九條 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屬於業主共有。經業主共同決定,可以用於電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維修。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應當公布。
⑺ 怎麼處理未經共有人同意出賣共有房屋的糾紛
依據我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9條規定: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的,有償 取得該財產,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同時物權法106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動產轉讓給受讓人 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受讓人。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後者動產的所有權,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人請求賠償損失。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最高院關於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條規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作重要處理決 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對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出售屬於共同財產的房屋的,原則上應該認定為無效,但買房人為善意第三人的,則合同為合法有效。
相關知識:房屋共有人的權利
(1)要求分出自己份額權。按份共有人在不影響整幢房屋經營管理的前提下,可以要求分出自己的份額,否則只能由其他共有人作價補償。
(2)處分自己份額權。按份共有人對自己享有的份額有相當於單獨所有權的權利,對按份共有房屋中屬自己的份額可以按自己的意願進行各種處分,如出賣、贈與、拋棄等。
(3)對其他共有人出售的份額享有優先購買權。優先購買權,是按份房屋共有人在出賣自己份額時,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 件下有優先於其他人購買的權利。按份共有人在出賣自己所佔房屋份額時,應預先通知其他共有人。只有其他共有人明確表示不購買,或者其購買的條件不為出賣人 滿意時,才可以出賣給其他人,否則其他共有人可請求法院宣告該買賣行為無效。
⑻ 什麼是共有糾紛
【找法網案由頻道】 (1)共有權確認糾紛 (2)共有物分割糾紛 (3)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糾紛 共有是指兩個以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同一不動產或者動產共同享有所有權、用益物權或者擔保物權、共有可以分為所有權共有、用益物權共有、擔保物權共有三類,而最為典型的是所有權之共有:共有體現為所有權人或者他物權人的多數性以及權利內容的復雜性,但所有權或者他物權的客體必須是特定的,可以是一個物,也可以是物的集合體。在法律上,共有分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兩種形式。 按份共有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額對共有財產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一種共有關系。按份共有最重要的法律特徵是,共有人對共有物一享有份額。所謂份額,是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所享有的比例,其數額一般由共有人事先約定,約定時也多按投資比例確定。 共同共有是指各共有人之間不分份額地共同對同一財產享有所有權並承擔相應的義務。共同共有的最基本特徵是基於特定的共有關系始得成立共同共有,如家庭關系、婚姻關系和共同繼承關系等,在特定情形下當事人也可以通過約定的方式設立共同共有關系。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系等外,視為按份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