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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責任的案由

發布時間: 2021-01-19 09:38:15

A. 侵權致死亡,案由是侵權責任糾紛還是生命權糾紛

如果是侵犯生命健康權的話,這個涉及刑事,應該報警立案。

如果警察表示不涉及刑事案件。那就是民事案件,就是侵權責任糾紛。

B. 案由是誹謗罪和是名譽權利糾紛有什麼區別能詳細解答嗎謝謝!

要注意民事侵權行為與誹謗罪的界限。構成誹謗罪的誹謗行為,必須是情節嚴重的,民事性質的名譽侵權行為,不僅在違法程度上輕於誹謗犯罪行為,而且還具有以下不同:

(1)誹謗罪散布的必須是捏造的虛假的事實。如果散布的是客觀存在的事實,雖然有損於他人人格、名譽,但不構成誹謗罪。而名譽侵權行為,即使所述的內容是真實的,但只要是法律禁止公開宣揚的,公開了將有損於他人人格、名譽,也可以構成名譽侵權。甚至敘述的事實愈真實,愈會加重侵權的程度。

(2)法人、團體、組織不能成為誹謗罪的犯罪對象。而在名譽侵權行為中,法人、團體、組織可以成為受害者。如:散布虛假消息,誣說某工廠的產品質量如何低劣等,目的是以不正當的競爭手段搞垮對方。這種行為即使造成了嚴重後果,只能構成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而不構成誹謗罪。

(3)主觀過錯要求不同。誹謗犯罪行為的主觀方面必須是直接故意;而名譽侵權的主觀過錯包括過失行為。此外,即使善意的檢舉、揭發、批評中有不實成分的,也不應以誹謗罪論處。

另外,《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條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實誹謗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節較輕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規定:為了保護個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人身、財產等合法權利,對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利用互聯網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利用互聯網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構成民事侵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C. 原告認發法庭立案案由有誤。原告告被告不正當競爭,虛假宣傳,但法院立案時的案由為「侵權責任糾紛」

你可以向法官指出,如果法官不理會,屬於法官的錯誤,如果並導回致判決錯誤的,你可以答以該理由提起上訴。
補充:
原告以什麼案由起訴,是原告的權利,法院無權修改原告的案由。因為法院的是中立裁判者,原告起訴什麼,法院就審什麼。法院要按照原告的案由來適用法律進行審理和判決。如果原告確定的案由不當,導致判決結果不利於原告的,由原告自己承擔不利的後果。
如果法院自己更改案由導致判決不理於原告的,原告可以上訴,不利於被告的,被告可以上訴。二審法院審理查明後,應該發回重審。
如果原告認為法院確定案由不利於自己,開庭時可以向法院指出,並堅持按自己的案由主張權利。法官一般會考慮的。

D. 共同侵權行為人在承擔責任後享有追償權,其行使追償權向法院起訴的案由是什麼急

應定追償權糾紛。《擔保法》第31條,《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 9條,都規定了在連帶人履行義務後,對其他連帶責任人享有追償權。也就是說追償權在法律上是有相應的規定的,法律賦予了當事人在承擔義務後,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的權利。本案的性質其實就是趙某在承擔責任後行使追償權,所以該案應定追償權糾紛。
以上來自:http://ja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7133

E. 法院立案的案由為什麼是財產損害糾紛,而不是產品責任侵權糾紛

如果錯誤的話,但是人可以申請復議的。

F. 侵權責任糾紛是案由嗎

侵權責任糾紛是案由。
民事案由總共有四級,侵權責任糾紛屬於二級案由,與一級案由第九部分侵權責任糾紛相同。侵權責任糾紛一般很少適用。該項下共有三級案由30個,四級案由34個。
具體可看最高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

G. 賠償是合同的違約責任糾紛還是侵權之訴

權之訴和違約之訴的區別《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既然法律賦予了當事人的訴權選擇的權利,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責任競合案件時,就應依當事人的權利選擇而決定應適用的相關法律。在司法實踐中,恰恰在這方面出現了較多問題。例如有些案件當事人的訴訟理由是違約之訴,但訴訟請求卻是侵權訴請;而法院在審理時並未要求當事人進行權利選擇,徑而在歸責原則上適用違約之訴的理由,賠償范圍上卻採取了侵權行為的賠償標准,造成適用法律上的混亂與執法尺度的不一。因此,本文試之從侵權賠償之訴與違約賠償之訴在歸責原則、構成要件與賠償范圍等角度加以說明二者的不同之處,以期對大家有所裨益。一、二者在歸責原則、構成要件上的區別民事侵權行為多分為一般侵權行為和特殊侵權行為。一般侵權行為是指行為人因過錯而實施的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和侵權行為的一般構成要件的侵權行為。其構成要件有四:一、損害事實的存在;二、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三、侵權人主觀上有過錯;四、侵權行為的違法性。特殊侵權行為是指基於與自己有關的行為、事件或其他特別原因致人損害,依照民法上的特別規定或者特別法上的規定應負責任的侵權行為。例如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中的侵權行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侵權行為;法人工作人員的侵權行為;污染環境的侵權行為;因高度危險作業、地面施工、建築物等物件、飼養的動物等引起的侵權行為等。根據《民法通則》及有關特別法的規定,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包括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過錯責任原則是一般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按過錯責任原則,行為人僅在有過錯的情況下,才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就不承擔責任。無過錯責任原則,也稱為無過錯責任原則、客觀責任原則或嚴格責任原則,主要是指沒有過錯造成他人損害的,依照法律規定由與造成損害原因有關的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時,行為人若能證明有法定免責事由,即損害結果是由於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第三人的過錯造成的,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責任原則,又稱衡平責任原則,是指在當事人雙方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且不能依法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使受害人遭受重大損害得不到賠償且顯失公平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當事人的實際情況,按公平合理觀念判定由雙方分擔損失的一種歸責原則。依照公平責任的目的來說,公平責任的適用須具備以下條件:一、損害的發生必須屬於侵權行為法調整的范圍,而不屬於合同法調整的領域;二、損害的發生必須屬於法律沒有特別規定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或者沒有規定行為人沒有過錯可以不承擔民事責任的場合;三、損害須是比較嚴重的,即如果由受害人自己承擔損失在社會公眾觀念上認為是不合理、不公平的;四、對於損害的發生須是當事人雙方都沒有過錯。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相對於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來說,簡單了許多。違約行為的主要類型有兩種,預期違約和實際違約。《合同法》第107條將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確立為嚴格責任,改變了《民法通則》及原經濟合同法等有關法律將違約責任規定為過錯責任的做法。依據該規定,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是單一的,即只要客觀上有違約行為,而不考慮違約方有無過錯。但是,這畢竟是在《合同法》總則部分作出的原則性規定,對於在分則部分各個有名合同的具體規定中,對違約行為的歸責原則並未完全堅持無過錯責任原則。例如在客運合同中,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時,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對旅客自帶物品毀損、滅失,則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即承運人有過錯的,才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又如在保管合同和倉儲合同中,保管人對保管物、倉儲物的賠償責任,同樣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即只有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倉儲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二、二者在賠償范圍賠償項目上的區別侵權行為的法律後果,是侵權人應當承擔賠償損失、返還原物、恢復原狀、停止侵害等民事責任,其中以賠償損失為其最基本、最主要的民事責任形式。賠償損失包括財產損害賠償和人身損害賠償。在侵權法理論中,賠償財產損失一直是堅持「填平」原則,即應賠償因侵權行為造成現有的、實際發生的損害(也當然包括發生的合理費用)為限。此類財產損失大可分為兩類:一、財產應該增加的而沒有增加,即積極損失;財產不應減少的而予以減少,即消極損失。人身損害賠償相對於財產損害來說,則要復雜和完備得多。人身損害賠償,按照民法通則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賠償的項目因造成損害後果的不同,可分為三大類:一,造成受害人一般傷害的,侵權人應賠償醫療費、住院費、交通費、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營養費、誤工費等;二、造成受害人殘疾的,除賠償第一大類外,還應賠償殘疾生活補助費,被撫養人生活費、殘疾用具費、殘疾賠償金等;三、造成受害人死亡的,除賠償第一大類外,還應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需要說明的是,隨著近年來精神損害賠償研究的逐漸深入,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及標准已經基本確定,最高人民法院於2001年3月8日公布了《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確定了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三種形式:造成受害人殘疾的,為殘疾賠償金;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以及其他情形的精神撫慰金。違約責任的損害賠償范圍,在財產損害賠償部分,應該說比侵權財產損害賠償的范圍要大。除了對於財產的直接損失,應予全部賠償外,對於財產的間接損失,我國《合同法》採取了可預見性限制原則。它既大大加強了對守約方利益的保護力度,又防止這種間接損失的賠償范圍不能隨意擴大,採取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應當預見到損失為限。因此間接利益的損失,包括債權預期的全部數額以及遲延履行的違約金損失,造成其他財產利益損失等等,均有可能得到賠償。至於因違約行為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它的賠償范圍是否與因侵權行為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一樣呢?從立法的本意以及現有的法律規定來看,答案應是否定的。因違約行為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也好,財產損害賠償也罷,它的最顯著的特點就是因「違反約定」而賠償,因此法律規定違約賠償可以以定金、違約金、賠償金的形式出現。在人身損害賠償的諸多項目中,精神損害賠償是被排除在外的。因為精神損害賠償,其實質是象徵性的補償、撫慰性質,既談不上實際損失之說,更談不上事先約定,它完全是從侵權行為的賠償范圍演化邇來。通過以上的比較可以看出,違約賠償之訴與侵權賠償之訴在歸責原則、要件構成與賠償范圍上存在著諸多差異。我們在司法實踐中,應嚴格把握二者的適用標准,真正作到有法必依,執法必嚴,切實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違約之訴還是侵權之訴需要慎重選擇侵權行為和違約行為既有聯系又有區別,二者均屬違法行為,均是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但是二者的區別也是比較明顯的。二者在歸責原則、責任構成要件、舉證責任分配、免責條件、賠償項目、訴訟管轄等許多方面有較大區別。《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在這里,法律經賦予了受損害方選擇侵權之訴還是違約之訴的權利,具體選擇侵權之訴還是違約之訴,要綜合各種因素、權衡利弊之後做出有利的選擇。下面試舉兩例說明如何正確地選擇訴訟請求。案例1:甲乘坐乙的運營車輛,乙不慎將車開入路邊溝中,造成甲受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乙負全部責任。甲如何選擇案由才能更好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這種情況,不妨選擇侵權之訴,因為侵權之訴的賠償項目中包括精神損害撫慰金,選擇違約之訴,無法得到精神損害撫慰金。案例2:甲乘坐乙的運營車輛,乙的車輛與丙的農用車相撞,造成甲受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乙、丙負同等責任。乙有賠償能力,丙賠償能力有限。甲如何選擇案由才能更好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正確的做法是選擇違約之訴!雖然選擇違約之訴,無法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但是選擇乙有賠償能力,選擇違約之訴,可以保證判決得到實際履行。如果選擇侵權之訴,雖然可以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但是,這種情況屬於屬於連帶責任還是按份責任,在司法實踐中有爭議,許多法院按照按份責任來處理,在選擇侵權之訴的情況下,不出意外,即使不起訴丙,乙也一定會申請追加丙作為共同被告參與訴訟,如果判決乙、丙各承擔一半的賠償責任,那麼將導致其中一半賠償無法得到實際履行的結果。訴訟有許多技巧,法律更是賦予了當事人很多的選擇,在遇見法律問題時,最好的做法是聽取專業人員的建議或直接聘請專業人士代理。比如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在賠償項目和賠償標准上有許多文章可做,切不可誤以為只要看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就能應付。

H. 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答記者問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負責人就發布《關於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決定》答記者問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決定》(法發[2011]7號)(以下簡稱《決定》)。就《決定》發布的背景和主要內容,記者采訪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負責人。 記者:請問制發《決定》的背景是什麼?
答:2008年2月4日,為配合物權法的實施,我院曾對2001年10月30日制發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進行了修改,制發了《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以下簡稱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自2008年4月1日施行以來,在方便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規范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審判和司法統計工作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近三年來,隨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保險法、專利法等法律的施行或修訂,審判實踐中出現了許多新類型民事案件,需要對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規定》進行補充和完善。特別是侵權責任法已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迫切需要增補侵權責任糾紛案件案由。經最高人民法院院領導批准,2010年2月,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牽頭成立了由本院立案一庭、四個民事審判業務庭以及審監庭參加的研究小組,正式啟動修改工作。在廣泛調查研究的基礎上,研究小組完成了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修改工作,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制發《決定》。根據《決定》,最高人民法院又下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修改後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法[2011]41號)(以下簡稱《通知》),對各級法院適用修改後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提出了具體要求。
記者:請談談《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修改過程。
答:根據工作方案的安排,201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下發《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徵集〈民事案件案由〉修改意見的通知》,向全國各高級法院徵集有關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修改意見。絕大多數高級法院召開了所屬轄區內各級法院參加的座談會,及時上報了應當修改、刪除、增加的具體案由,總數達900餘個。對於各高級法院上報的具體案由,研究小組在進行整理、篩選和分類的基礎上,起草了《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徵求意見稿)》、《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徵求意見稿)》。
根據工作方案的安排,研究小組分別在福州和重慶召開了「全國部分法院民事案件案由修改工作座談會」。部分高級法院、中級法院和基層法院從事民事立案、審判和司法統計工作的法官參加了座談,提出了具體的修改意見建議。考慮到「海事海商糾紛」案由的特殊性,研究室與民四庭專門在青島海事法院召開座談會,就「海事海商糾紛」案由聽取全國海事法院代表的意見建議。來自天津、廣州、大連、武漢、寧波、廈門、北海、海口、青島等九家海事法院的代表參加了座談會。2010年6月24日,研究小組還召開了由最高人民法院特約監督員和律師參加的座談會。每次座談會之後,研究小組均及時認真研究、消化會議代表的意見,多次修改徵求意見稿,形成了《民事案件案由規定(送審稿)》、《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送審稿)》。2010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兩個送審稿。 修改過程中,研究小組對兩個送審稿反復研究和修改,先後八易其稿。可以說,此次民事案件案由的修改,集中了最高人民法院的集體智慧,凝聚了地方各級法院的辛勤探索,是全國廣大法官心血和勞動的結晶。
記者:請問此次修改遵循了哪些原則?
答:經廣泛徵求意見,我們確定此次民事案件案由修改工作應當遵循的原則為:
一是合法原則。要確保所制定的具體案由具有實體法和程序法依據,還要符合民事訴訟法關於民事案件受案范圍的有關規定。
二是實用原則。案由要簡潔明了,便於使用,案由的制定要體現一定的科學性,但更要注重實用性和適度地靈活性。通過四級案由體系的設置,為方便當事人訴訟服務,為立案和審判實踐服務,為司法統計服務,為創新和加強民事審判管理服務。
三是穩定性原則。從保證案由體系的適度穩定性出發,盡量對案由體系、結構不做大的調整。
記者:請介紹此次案由修改的主要內容。
答:為適應侵權責任法施行後審判實踐的需要,我們將侵權糾紛案由提升為第一級案由。按照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在其項下增補相關的侵權責任糾紛第三級和第四級案由。首先,按照侵權責任法相關規定,列出了該法新規定的各種具體侵權責任糾紛案由。其次,協調好侵權糾紛案由與其他第一級案由之間的關系。根據侵權責任法相關規定,侵權責任法的保護對象為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這些民事權益,分別包含在人格權、婚姻家庭繼承權、物權、知識產權等民商事權益之中,而這些民事權益糾紛往往既包括權屬確認糾紛也包括侵權糾紛,這就為科學合理編排民事案件案由增加了難度。為了保持整個案由體系的完整性和穩定性,盡可能避免重復交叉,此次修改將這些民事權益侵權糾紛案由仍舊保留在各第一級案由之中,只是將侵權責任法規定的有關案由列在「侵權責任糾紛」案由項下,並將一些實踐中常見的、其他第一級案由不便列出的侵權責任糾紛案由也列在第一級案由「侵權責任糾紛」項下,並從「兜底」考慮,列在其他八個民事權益糾紛類型之後,作為第九部分。 根據審判實踐的需要,此次修改還增加部分其他第二級案由、第三級案由和四級案由。此次共修改第一級案由5個,修改第二級案由20個,修改第三級案由113個,修改第四級案由154個。修改後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共有第一級案由10個,第二級案由42個,第三級案由424個,第四級案由367個。
記者:修改後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在適用過程中應當注意哪些問題?
答:針對修改後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在適用中可能出現的問題,修改後的《通知》進一步作了明確規范。
一是明確了第九部分「侵權責任糾紛」項下案由與「人格權糾紛」、「物權糾紛」、「知識產權與競爭糾紛」等其他部分項下案由的協調問題。在確定侵權責任糾紛具體案由時,應當先適用第九部分「侵權責任糾紛」項下根據侵權責任法相關規定列出的具體案由。沒有相應案由的,再適用「人格權糾紛」、「物權糾紛」、「知識產權與競爭糾紛」等其他部分項下的案由。如機動車交通事故可能造成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確定案由時,應當適用第九部分「侵權責任糾紛」項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由,而不應適用第一部分「人格權糾紛」項下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由,也不應適用第三部分「物權糾紛」項下的「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由。
二是明確了民事案件案由的性質與功能。各級人民法院不得將《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等同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受理條件,不得以當事人的訴請在《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沒有相應案由可以適用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影響當事人行使訴權。
三是明確了案由變更的問題。當事人起訴的法律關系與實際訴爭的法律關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結案時應當根據法庭查明的當事人之間實際存在的法律關系的性質,相應變更案件的案由。
四是進一步規范了部分案由的適用問題。對於那些名稱中帶有頓號(即「、」)的部分案由,適用時應當根據具體案情,確定相應的案由,不應直接將該案由全部引用。如「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由,應根據侵害的具體人格權益來確定相應的案由;如「海上、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由,應當根據糾紛發生的具體水域來確定相應的案由;如「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糾紛」案由,應當根據具體侵害對象來確定相應的案由。

I. 提供勞務者幫工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案由如何認定

(一)從立法的層面上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簡稱《解釋》)第十三條規定,為他人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在從事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幫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賠償權利人請求幫工人和被幫工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條並未規定義務幫工人自身受到損害的責任主體及責任如何承擔的問題。緊接著在《解釋》第十四條規定,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圍內予以適當補償。筆者認為,第十四條中「幫工人」就是指的是第十三條中的「為他人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即「義務幫工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簡稱《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該法中除此處外再無關於「義務幫工人」責任條款的規定,所以,依據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應該理解為,「為他人提供勞務者」與「義務幫工人」是不同的法律概念。
(二)從案由的演變上理解《解釋》第十三條首次提出了「義務幫工人」的概念,在第十四條一款中,規定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圍內予以適當補償。2007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民事案由規定》(簡稱《舊案由》)第126項中規定了「義務幫工人賠償、補償糾紛」。《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2011年2月28日修正後的《民事案由規定》(簡稱《新案由》)第345項規定了「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所以可以看出,《新案由》 所規定的「提供勞務者受害賠償糾紛」並不包括《舊案由》中的「義務幫工人賠償、補償糾紛」,二者是並行的關系。

J. 起訴狀上的侵權責任案由被法院以合同糾紛來審理怎麼辦

案由是由法院根據審理情況來確定的,原告本身無法直接選擇,但原告可以提供證據及變更訴訟請求,這可以導致法院變更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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