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第36條
A. 勞動法合同法第36條是什麼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釋義內容:
【釋義】本條是關於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
勞動合同的解除是勞動合同制度中最關系雙方利益的行為,目前,勞動合同方面發生的大量爭議,大多是由於解除合同而引起的。有的企業片面強調其用人「自主權」,隨意解除勞動合同,損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同時,也有不少勞動者誤解「擇業自由」,任意跳槽,甚至不辭而別,影響了企業勞動力的正常流動。因此,我國將勞動者的保護重點放在合同的解除上。了解並切實執行有關勞動合同解除上的規定和制度,有助於理順勞動關系,規范勞動合同管理,維護勞動關系雙方的正當權益。
一、勞動合同解除的概念
勞動合同的解除,是指勞動合同在訂立以後,尚未履行完畢或者未全部履行以前,由於合同雙方或者單方的法律行為導致雙方當事人提前消滅勞動關系的法律行為。可分為協商解除、法定解除和約定解除三種情況。本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此為協商解除,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完全自願的情況下,互相協商,在達成一致意見的基礎上提前終止勞動合同的效力。
二、勞動合同協商解除的條件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後,雙方當事人必須履行合同義務,諾守合同的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因後悔或者難以履行而自解除勞動合同。但是,為了保障用人單位的用人自主權勞動者勞動權的實現,本法規定在特定條件和程序下,用人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且不違背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以解除勞動合同,但必須符合以下幾個條件:
1.被解除的勞動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的勞動合同;
2.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必須是在被解除的勞動合同依法訂立生效之後、尚未全部履行之前進行;
3.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均有權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請求;
4.在雙方自願、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達成一致意見,可以不受勞動合同中約定的終止條件的限制。
應當注意的是按照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和勞動部頒發的《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規定,如果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應依法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B.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如果工廠辭退你是符合《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單位辭退員工的情況:屬於合法解除勞動合同,你應得到的是解除合同的經濟補償金,你工作一年半,經濟補償金是2個月工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准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准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2)勞動合同法第36條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後,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人員:
(一)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二)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三)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
C. 勞動合同法第36條是什麼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如果工廠辭退你是符合《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單位辭退員工的情況:屬於合法解除勞動合同,你應得到的是解除合同的經濟補償金,你工作一年半,經濟補償金是2個月工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准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准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解析:
本條是關於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
勞動合同的解除是勞動合同制度中最關系雙方利益的行為, 目前,勞動合同方面發生的大量爭議,大多是由於解除合同而引起的。有的企業片面強調其用人「自主權」,隨意解除勞動合同,損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同時,也有不少勞動者誤解「擇業自由」,任意跳槽,甚至不辭而別,影響企業勞動力的正常流動。
因此,我國將勞動者的保護重點放在合同解除上。了解並切實執行有關勞動合同解除上的規定和制度,有助於理順勞動關系,規范勞動合同管理,維護勞動關系雙方的正當權益。
D. 勞動合同法36條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解除勞動合同。而且根據四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要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的。不然,反映到勞動局解決,申請賠償。
E. 勞動合同法 第36條 司法解釋和實施細則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簡單明了,沒有司法解釋和實施細則。無非就是單位先與勞版動者提出解權除勞動合同的請求,雙方再協商補償事宜,如果勞動者同意的,那麼單位就可以依法解除,如果勞動者不同意的就不能解除。如果雙方協商一致,最好是能簽訂一份解除勞動合同協議。約定單位的補償方案,支付方式和期限,勞動者的離職時間等必要事項。
F.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是什麼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目前社會上一些用人單位,任意剋扣職工工資,停發、少發甚至完全不發工資,不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有的用人單位為了賺錢不顧勞動者死活,讓職工在有毒氣體、無防護設備等惡劣的生產環境下勞動,導致職工中毒生病、死亡或殘廢。針對這種情況,為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本法明確規定勞動者享有特別解除權可無條件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6)勞動合同法第36條擴展閱讀:
勞動合同[1],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工單位之間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根據這個協議,勞動者加入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事業組織、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等用人單位,成為該單位的一員,承擔一定的工種、崗位或職務工作,並遵守所在單位的內部勞動規則和其他規章制度;用人單位應及時安排被錄用的勞動者工作,按照勞動者提供勞動的數量和質量支付勞動報酬,並且根據勞動法律、法規規定和勞動合同的約定提供必要的勞動條件,保證勞動者享有勞動保護及社會保險、福利等權利和待遇。
G.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到四十一條分別是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第三十七條【勞動者回提前通知解除勞答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第三十九條【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過失性辭退)】、 第四十條【無過失性辭退】和 第四十一條【經濟性裁員】
H. 勞動合同法中三十六條及三十九條內容是什麼
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三十七條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I.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1、《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解釋】本條是關於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勞動合同的解除,是指勞動合同在訂立之後,尚未履行完畢或未全部履行之前,由於合同雙方或者單方的法律行為導致提前消滅勞動關系的法律行為。勞動合同的解除,可分為協商解除、法定解除、約定解除三種情況。本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但必須要符合以下原則:一、被解除的必須是有效的勞動合同。二、解除的勞動合同必須是在簽訂生效之後,未履行完畢之前。三、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均有權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四、必須是平等自願,協商一致。
2、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解釋】本條是關於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
經濟補償是勞動合同制度中的一項重要內容,是一種引導用人單位的有效手段,是一類與勞動者密切相關的重大經濟利益。在制定勞動合同法過程中,圍繞著經濟補償問題各
種觀點激烈交鋒。根據常委會委員和各方面意見,本法對經濟補償做了明確規定。
3、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准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准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解釋】本條是關於如何計算經濟補償的規定。
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用人單位依法支付經濟補償時,就涉及到如何計算經濟補償的問題。計算經濟補償的普遍模式是:工作年限×每工作一年應得的經濟補償。勞動合同法及有關國家規定對工作年限及經濟補償標准作了明確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