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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205條

發布時間: 2021-01-19 00:37:25

⑴ 美國合同法規定哪些方面

美國沒有合同法,但有《統一商法典》:
美國統一商法典
(1912年3月1日頒布 1912年3月1日實施)

第一篇 總則

第一章 本法的簡稱、解釋和適用

第1—101條 簡稱
本法稱為並可被引用為《統一商法典》。

第1—102條 宗旨;解釋原則;通過協議改變本法條款的效力
1.本法應作靈活的解釋和適用,以促進本法之基本宗旨的實現。
2.本法之基本宗旨為:
a.使調整商業交易的法律更加簡潔、明確並適應現代要求;
b.使商業作法能夠通過習慣、行業慣例和當事方協議不斷獲得發展;
c.使各州調整商業交易的法律歸於統一。
3.在本法沒有相反規定的情況下,本法各條款的效力可以通過當事方的協議加以改變。本法規定的善意、勤勉、合理和注意的義務,不得通過協議加以排除;但是,當事方可以通過協議確定履行這些義務的標准。所確定的標准不得明顯不合理。
4.本法某些條款包含有「除非另有協議」或類似詞句,這並不意味著未包含此類詞句的其它條款的效力就不可以通過本條第3款所規定的協議加以改變。
5.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法中,
a.單數詞包含復數含義,復數詞包含單數含義;
b.陽性詞包含陰性含義和中性含義;在可以得到合理解釋時,中性詞包含任何詞性的含義。

第1—103條 一般法律原則應作為本法的補充
在本法沒有具體條款予以排除的情況下,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各項原則,包括商人法和涉及合同能力、本人和代理人、禁止反悔、欺詐、虛偽說明、脅迫、強制、錯誤或破產的法律,或其它使合同生效或失效的法律,應作為本法的補充。

第1—104條 不作默示廢除之解釋
本法是一部旨在統一其領域內法律規范的一般法。在可以合理避免的情況下,本法的任何部分均不應被認為被本法以後的立法所默示廢除。

第1—105條 本法的地域效力;當事方選擇適用法的權力
1.除本條後述另有規定外,如果一項交易同時與本州和它州或它國有合理聯系,當事方可以協議選擇本州法律或它州或它國法律作為確定他們權利和義務的法律。如果無協議,本法適用於與本州有適當聯系的交易。
2.當本法下列任何條款對適用法作出規定時,應按條款之規定適用有關的適用法;相反之協議,只在所規定之適用法(包括沖突法規范)允許的范圍內才有效:
債權人對已售出之貨物的權利 第2—402條;
銀行存款和收款篇的適用 第4—102條;
受大宗轉讓篇約束的大宗轉讓 第6—102條;
投資證券篇中的法律適用問題 第8—106條;
擔保交易篇中有關擔保權益之完善的條款 第9—103條。

第1—106條 靈活提供救濟
1.應為使受損方盡可能地恢復到另一方充分履行義務時他本應達到的狀態而靈活提供本法所規定的救濟;但除非本法或其它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受損方無權就間接損失或特別損失取得賠償,也無權取得懲罰性賠償。
2.本法所規定的任何權利或義務,均可通過訴訟強制執行,除非設定此種權利或義務的條款另有不同的和限制性的規定。

第1—107條 放棄因對方違約而產生的請求權或其它權利
受損方可在簽署並交付書面棄權聲明後無對價地全部或部分放棄因對方違約而產生的請求權或其它權利。

第1—108條 條款的獨立性
如果本法的任何條款或其對任何人或任何情況的適用被判決無效,此種無效不應影響本法的其它條款或其適用,除非此種無效必然導致該其它條款或其適用的無效。在此種意義上,本法的各條款是獨立的。

第1—109條 標題
本法各條的標題均為本法的組成部分。

第二章 一般定義和解釋原則

第1—201條 一般定義
除本法以後各篇為適用該篇或其任何一章而對下列定義作出補充定義或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法中,
1.「訴訟」包括反訴、反請求、債務抵銷、衡平訴訟以及其它任何確定權利的法律程序。
2.「受損方」指有權獲得救濟的當事方。
3.「協議」指當事方事實上達成的合意。此種合意可以根據當事方使用的語言得到證實,也可以根據其它客觀情況,包括本法所規定的交易過程、行業慣例或履約過程(第1—205條,第2—208條),得到推定證實。協議是否產生法律後果,在可能的情況下應依本法條款予以確定;否則,應依合同法原則予以確定(第1—103條)。(請比較「合同」)
4.「銀行」指任何從事銀行業務的人。
5.「持票人」指佔有憑票付款(或交貨)或空白背書票據、所有權憑證或證券的人。
6.「提單」指由從事貨物運輸或遞送業務的人開出的證明收到待運貨物的單據,包括空運單。「空運單」指空運貨物時能起到與海運或鐵路運輸提單相同之作用的單據,包括空運托運單或空運貨單。
7.「分行」包括銀行在外州或外國獨立注冊登記的分行。
8.對某項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指承擔說服事實之審判員,使其相信該事實存在之可能性大於其不存在之可能性的責任。
9.「正常業務中的買方」指在不了解所售貨物侵犯了第三方之所有權或擔保權益的情況下以善意通過正常方式向從事該種貨物銷售之賣方買進貨物的人。此處的賣方不包括典當商。所有在井源或礦源銷售礦物或類似物質(包括石油和天然氣)的人,均應被視為從事該種貨物銷售的人。「買進」既指用現金買,也指用其它財產交換或利用有擔保或無擔保之信用賒買,也包括依據前存買賣合同收取貨物或所有權憑證,但不包括大宗轉讓,也不包括為擔保金錢債務所作的轉讓,以及為部分或全部清償金錢債務所作的轉讓。
10.「醒目」:任何條款或句子,如果其書寫方式使作為其閱讀對象的通情達理的人在閱讀時不至忽略,即為醒目。印刷的大寫標題屬於醒目(如大寫的「不可流通提單」)。表格中間的任何字句,如果使用較大字體或使用其它明顯不同的字體或顏色,即為醒目。電報中的任何字句均為醒目。條款或句子是否醒目,由法院判定。
11.「合同」指當事方通過協議而承擔的受本法或其它適用法約束的全部法律義務。(請比較「協議」)
12.「債權人」包括普通債權人、擔保債權人、留置權債權人以及債權人的任何代表。此種代表包括代表債權人利益的受讓與人、破產管理人、衡平法中的清算人,以及破產債務人或讓與人之財產的執行人或管理人。
13.「被告」包括反訴和反請求中處於被告地位的人。
14.涉及票據、所有權憑證、動產契據和投資證券時,「交付」指自願轉移佔有。
15.「所有權憑證」包括提單、碼頭收貨單、碼頭收據、倉單或書面交貨指示,也包括任何在正常商業或金融業務中足以證明憑證佔有人有權利接收、持有或處置憑證或其所代表之貨物的其它憑證。一項憑證要成為所有權憑證,它必須表示出,憑證系由貨物保管人開出或是開給貨物保管人的,並表示出憑證代表著由貨物保管人佔有的貨物。此種貨物必須或者是特定的,或者是特定的一批貨物中具有種類物性質的一部分。
16.「過錯」指不當行為、不履行義務或違約。
17.涉及貨物或證券時,「種類物」指貨物或證券的任何一個單位在本質上或根據行業慣例均與任何其它類似單位完全相同。在本法范圍內,如果任何特定的協議或單據將不同種類的貨物視為同種,則非種類物亦可被視為種類物。
18.「真實」指不存在偽造或仿造。
19.「善意」指有關行為或交易中事實上的誠實。
20.「執票人」指佔有所有權憑證、票據或投資證券的人,且所佔有的所有權憑證、票據或投資證券必須系對佔有人或系對其指定人所開立,或系背書給該佔有人或給其指定人,或系為憑票付款(或交貨)式或空白背書式。
21.「兌付」指付款或指承兌並付款;或在信用證有規定時,指購買或貼現符合信用證條款的匯票。
22.「破產程序」或「破產訴訟」包括為債權人利益所作的財產總讓與或其它旨在清算或重整債務人財產的程序。
23.「破產」指某人在正常業務中停止清償債務,或在債務到期時無能力清償,或被聯邦破產法視為失去清償能力。
24.「金錢」指由本國或外國政府授權或批准作為流通貨幣之一種的交換媒介。
25.一個人在下列情況下被視為已得到關於某一事實的「通知」:
a.他實際上已知道該事實;或
b.他已經收到有關該事實的通告;或
c.根據當時他所了解的各種事實和客觀情況,他有理由知道該事實的存在。
一個人對某一事實實際上有所了解時,即為「知道」或「了解」該事實。「發現」或「得知」或含義相似的其它詞句,指知道而不是有理由知道。通知失效的時間和條件,不由本法規定。
26.任何人如果在通知他人時採取了正常的合理的通知方式,即被視為已「通知」他人或已向他人「作出」通知,而不論他人是否實際上了解該通知。一個人在下列情況下應被視為已「收到」通知:
a.他注意到了通知;或
b.通知被適當地送至他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或送至因他的行為而使人認為適於接收此類通訊的其它地點。
27.涉及一項特定交易時,當一個組織內從事該交易的人注意到了該組織所收到的涉及該交易的通知時,通知即從該時起生效;無論如何,通知均從該組織行使適當勤勉時該人應該注意到該通知時起生效。如果一個組織具有合理的日常工作制度,使從事該交易的人能夠得到所有重要情況的通知,並且該組織實際上也遵守了這些制度,該組織即行使了適當勤勉。適當勤勉並不要求為該組織工作的某個人在其正常職責以外去傳送通知,除非該人有理由知道該交易並有理由知道該通知對該交易有重大影響。
28.「組織」包括公司,政府或政府機構,商業信託公司,遺產管理委員會,信託基金會,合夥或聯合體,兩個或兩個以上有共同或聯帶權益的人,或其它法律上或商業上的實體。
29.「當事方」系與「第三方」相區別,指從事某種本法所規定的交易或訂立某種本法所規定的協議的人。
30.「人」包括個人或組織(見第1—102條)。
31.「假定」指事實審的審判員在沒有得到相反證明的情況下,必須認定所假定的事實是存在的。
32.「購買」包括通過下列方式取得財產:買賣、貼現、流通、抵押、質押、留置、發行或再發行、饋贈,或任何創設財產權益的其它自願交易。
33.「購買人」指通過購買取得財產的人。
34.「救濟」指受損方通過或不通過法院而取得救助的權利。
35.「代表」包括代理人、公司或聯合體的行政管理人員,遺產的受託人或執行人或管理人,或任何被授權代表他人作為的人。
36.「權利」包括救濟。
37.「擔保權益」指對動產或不動產附著物所享有的作為付款或履行義務之擔保的權益。賣方在貨物已發運或已交付給買方後所保留的對貨物的所有權(第2—401條),效力上只相當於保留「擔保權益」。「擔保權益」這個詞還包括第九篇范圍內之帳債或動產契據的買方所擁有的權益。第2—401條中所規定的貨物特定於買賣合同項下後買方對貨物所享有的特殊財產權,不屬於「擔保權益」,但買方可在滿足第九篇的要求後取得「擔保權益」。租賃或寄售中所保留的所有權不屬於「擔保權益」,但當事方確有設立擔保之意圖時除外;在任何情況下,寄售均受有關寄售之條款(第2—326條)的約束。租賃交易的當事方是否確有設立擔保之意圖,應根據當事案件的事實確定;但是(a)購買選擇權本身並不證明存在設立擔保之意圖;(b)如果協議規定,在滿足租賃條件之後,承租人不需另外支付對價或只需支付形式對價即成為或可以成為財產的所有人,該項租賃中即存在設立擔保之意圖。
38.涉及書面材料或通知時,「寄送」指在支付郵費或傳送費並正確標明地址後將書面材料或通知交付郵寄或通過任何其它常用通訊手段交付傳送。涉及票據時,應按票據上註明的地址或另外商定的地址交付傳送;如果無此種地址,則應送往在當時條件下為合理的地址。如果收到書面材料或通知的時間不晚於適當寄送時該材料或通知應該到達的時間,即可認為寄送適當。
39.「簽名」包括當事方意圖認證一份書面材料時所作的或所使用的任何符號。
40.「擔保人」包括保證人。
41.「電報」包括通過無線電、電傳機、電纜和任何機械傳送方式或類似方式所傳送的信息。
42.「條款」指協議中與某一特定問題有關的那一部分。
43.「無授權」簽名或背書指未經實際授權、默示授權或表見授權而作的簽名或背書,包括偽造的簽名或背書。
44.「對價」:除涉及流通票據和銀行收款時另有規定外(第3—303條,第4—208條,第4—209條),如果一個人在取得權利時同時作出下列行為,即為支付「對價」:
a.承擔有關提供信用的有約束力的義務;或提供即期信用,不論該信用是否已被提用,也不論他是否有權在收款遇到困難時作出倒帳;或
b.將取得的權利作為前存請求權的擔保;或將其用來全部或部分地償付此種請求權;或
c.根據前存購買合同接受貨物的交付;或
d.一般地講,支付了足以支持簡式合同的價值。
45.「倉單」指從事商業性貨物存儲業務的人開出的收據。
46.「書面」或「書寫」包括印刷、打字或任何其它有意作出的可見記號。

第1—202條 第三方的單據構成初步證據
形式適當並註明為提單、保險單或保險憑證、正式過磅單或檢驗單、領事發票,以及其它任何經合同授權或要求而由第三方開出的單據,構成其本身之權威性和真實性的初步證據,也構成該第三方之單據中所陳述之事實的初步證據。

第1—203條 善意的義務
對本法范圍內的任何合同或義務,當事方均須以善意作出履行或尋求強制執行。

第1—204條 時間;合理時間;「及時」
1.如果本法要求在合理時間內作出一項行為,當事方可以通過協議對此種時間作自由規定,只要所規定的時間不是明顯不合理。
2.作出一項行為所需要的合理時間,應根據該行為的性質、目的和客觀情況確定。
3.如果一項行為在協議規定的時間內作出,或當協議無規定時在合理時間內作出,該行為即為「及時」。

第1—205條 交易過程和行業慣例
1.交易過程指特定交易的當事方在此交易之前做出的,可被合理地視為構成一種當事雙方共同的理解基礎,以解釋他們之意圖和其它行為的一系列行為。
2.行業慣例指進行交易的任何作法或方法,只要該作法或方法在一個地區、一種行業或一類貿易中已得到經常遵守,以至使人有理由相信它在現行交易中也會得到遵守。此種慣例是否存在及其適用范圍,應作為事實問題加以證明。如果可以證明此種慣例已載入成文的貿易規范或類似的書面文件中,該規范或書面文件應由法院解釋。
3.當事方之間的交易過程和當事方所從事之行業或貿易中的行業慣例,或當事方知道的或應該知道的行業慣例,使協議條款產生特定含義,並對協議條款起補充或限製作用。
4.在合理的情況下,應將協議的明示條款與適用的交易過程或行業慣例作一致解釋;如果此種解釋不合理,明示條款的效力優於交易過程和行業慣例,交易過程的效力優於行業慣例。
5.協議中任何一部分內容之履行地的行業慣例,應作為解釋協議該部分之履行的依據。
6.一方為證明某種有關的行業慣例而提供的證據,只有在該方曾已經適當地通知對方,使法院認為該通知已足以避免不公正地使對方感到意外時,該證據才可被法院接受。

第1—206條 適用於本法未另作規定之動產的反欺詐法
1.除本條第2款另有規定外,一項動產買賣合同,在救濟金額或價值超過5000美元時,如果缺乏書面材料證實:當事方已達成買賣合同,且合同規定了價格或確定價格的方法,且合同規定了可合理辨認的標的,且被要求強制執行的當事方或其授權代理人已在合同上簽名,合同即不可通過訴訟或抗辯予以強制執行。
2.本條第1款不適用於貨物買賣合同(第2—201條),也不適用於證券買賣合同(第8—319條)和擔保協議(第9—203條)。

第1—207條 在保留權利的情況下履行義務或作出允諾
明確聲明保留權利的一方,即使以他方要求或提出的方式履約或允諾履約或同意履約,也不因此損害其明確保留的權利。「不受損害」、「保留異議」或類似詞句,可以構成明確聲明。

第1—208條 任意加速的權利
如果合同規定,一方或其權益繼承人有權「任意」或「在他認為自己處境不安全時」或在類似詞句所規定的情況下要求對方提前付款或履約,或要求提供擔保物,或要求增加擔保物,此種規定應被解釋為,只有當他善意地相信對方付款或履約的前景已受到損害時,他才有權這樣要求。證明缺乏此種善意的舉證責任,由接到加速要求的一方承擔。

第1—209條 債務的降位
債務人所承擔的任何債務,均可在承擔時以降位方式規定其清償順序次於該債務人所承擔的其它付款義務。債權人也可以通過與債務人或與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訂立協議而對自己取得付款的權利作出降位。但是,在對抗該共同債務人或降位債權人時,此種降位並不構成擔保權益的設立。本條應被解釋為是對本條制定前所存在之法律的澄清,而不是對其的修改。

⑵ 如何確定遲延履行利息清償順序

(一)先息後本。先息後本的方式符合銀行一般的操作習慣,且符合《擔保法》第68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4條、《合同法》第205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1條規定的清償順序。採納先息後本的方式能充分保障申請執行人的利益,但存在著對被執行人計算復利的因素,導致被執行人負擔過重。此外,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制度與《擔保法》《合同法》上債務清償順序的性質,目的上有根本差別,前者是一種執行措施,督促被執行人盡快履行生效的法律文書,彌補執行的損失;後者是依當事人事先的約定而設。因此,兩者不能簡單類比。
(二)先本後息。民間習俗一般承認先本後息,因此金錢債務糾紛中,借款本金是當事人最關心最應優先實現的權利。按先本後息的方式計算執行款,顯然對被執行人有利。這種操作方式,可能導致對未能執結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不予計算。
(三)本息並還。即按照利隨本清原則執行,實行本息並還。執行款中「本」「息」計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執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問題的批復》(法釋〈2009〉6號)進行區分,這種操作方式的意義在於能使被執行人真實地感受到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的懲罰作用,同時也避免後續單獨對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而採取執行措施。

⑶ 合同法205條是否有訴訟時效

有訴訟時效,時效和最後的合同日期有關,寫明日期的為兩年,未寫明的從主張還款日期起兩年

⑷ 什麼叫借款合同

什麼是借款合同?

--
2006年01月05日 10:59 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除了親戚、朋友、同事相互之間的借款合同之外,大部分借款合同的貸款人(出借人)是銀行或信用合作社。

借款合同具有以下特點:

(l)借款合同為諾成合同。借款合同的標的物是金錢,屬於消費借貸合同。傳統民法學說認為,消費借貸合同屬於要物合同,即合同的成立,不僅要雙方達成合意,還必須以標的物的交付作為合同的成立要件。民法學界通說認為,我國的借款合同應理解為諾成合同。即:只要雙方當事人就借款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合意,借款合同即告成立。

(2)借款合同為雙務有償合同。借款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互享權利、互負義務。貸款人負有按合同約定拔付款項給借款人的義務,借款人負有按期還本付息的義務。

(3)借款合同大部分為要式合同。除自然人之間借款另有約定外,借款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借款合同應當包括借款種類、幣種、用途、數額、利率、期限和還款方式等條款。另外,借款申請書、借款憑證、協議書及修改借款合同的有關書面材料是借款合同的組成部分。

為了維護貸款人的利益,保證借款人按期還本付息,<合同法>第198條規定:訂立借款合同,貸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擔保的形式和內容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辦理。另外,訂立借款合同,借款人應當按照貸款人的要求提供與借款有關的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的真實情況。

(合同法)第204條、第205條對借款的利率也作了原則性規定。根據規定,辦理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貸款的利率,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利率的上下限確定。公民之間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

⑸ 借款合同中有哪些無效條款,借款合同的哪些條款無效

一.借款合同中的無效條款包括:
《合同法》對民間借款合同的規范採取意思自治的原則,所以在實踐中會出現借款合同的效力瑕疵,即由於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條款的違法性,而導致借款合同的部分條款無效或全部無效。
1、借款合同違法《合同法》關於利率的規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明確民間借貸的利率,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
2、根據《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七條規定:「 出借人不得將利息計入本金謀取高利。審理中發現債權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的, 其利率超出第六條規定的限度時,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
3、非銀行、非金融機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貸款人的民間借款合同是無效合同。
4、在民間借貸中,貸款人明知借款人是為了進行非法活動而借款的,其借款合同無效,不受合同法的保護。而根據合同法的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合同。
5、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企業之間相互借貸的貸款人或者名為聯營、實為借貸的出資方尚未取得約定利息的,人民法院在審理中,應當確認雙方的借款合同關系或者聯營合同關系無效,對雙方約定的利息還要依法收繳。
二.借款合同中約定的無效條款有:
1、民間借款合同違反《合同法》關於利率的有關規定,約定利息超過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貸款利率上限的4倍,這樣的利息是「高利貸」,利息條款是無效條款,超過的部分不受合同法的保護。借款合同的利息條款以法定貸款利率的上限為標准加以確定。
2、民間借款合同中規定有復利條款。根據前述有關民間借貸案件審理的司法解釋,民間借款合同中貸款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謀取高利的,屬於復利條款,該條款是無效的。如債權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的,只返還本金,利息包括復利均不受合同法和保護。
為了維護貸款人的利益,保證借款人按期還本付息,《合同法》第198條規定:訂立借款合同,貸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擔保的形式和內容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辦理。另外,訂立借款合同,借款人應當按照貸款人的要求提供與借款有關的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的真實情況。
《合同法》第204條、第205條對借款的利率也作了原則性規定。根據規定,辦理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貸款的利率,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利率的上下限確定。公民之間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

⑹ 欠款協議 法律問題

簽了欠款協議,欠款人就負有到期償還本金和利息的義務。在本案中,存回在兩個問題,第一是答是否規定了償還日期;第二,如沒有約定利息,是否還需要償還利息。
根據合同法規定,如果沒有約定還款期限的,借款人有權隨時要求欠款人償還,但是必須給後者合理的償還期限。對於沒有約定利息或者利息約定不明的,視為沒有約定。即借款人無權要求支付。
綜上,借款人在要求欠款人支付欠款時,經過一定的合理期限後,如還不歸還,可要求償付本金和利息。對於合理期限,雙方還款期限一事進行協商,達成補充協議。對於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可以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來確定。如果按照以上規定依然不能確定的,那麼,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借款。(注1)
附:參照合同法第205條和第206條。
注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第二百零六條

⑺ 《合同法》第206條是什麼

《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

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內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容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⑻ 合同法第206條是什麼

《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

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回限沒有約定或答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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