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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醫療侵權

發布時間: 2021-01-18 11:23:43

㈠ 醫療侵權責任法賠償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回在醫療活動中答,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於醫療事故: (一)在緊急情況下為搶救垂危患者生命而採取緊急醫學措施造成不良後果的; (二)在醫療活動中由於患者病情異常或者患者體質特殊而發生醫療意外的; (三)在現有醫學科學技術條件下,發生無法預料或者不能防範的不良後果的; (四)無過錯輸血感染造成不良後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誤診療導致不良後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後果的。《侵權責任i法》第六十條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一)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范的診療;(二)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三)限於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療。前款第一項情形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㈡ 醫療事故與醫療侵權的區別

一、加害人不同

醫療事故的加害人只能是合法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版員,而醫療損害可以是權任何醫療單位或者個人。

二、兩者造成的損害後果不同

醫療事故的損害後果直接指向的是患者的生命健康權,附帶財產權損害。而醫療損害的損害後果,則包括患者生命健康權在內的其他人身權和財產權的損害。

三、兩者加害人主觀過錯的表現形態不同

醫療事故加害人的主觀表現形態是過失,而醫療損害加害人的主觀表現形態可以是過失,也可以是故意。

四、定義的法律不同

醫療事故是行政管理和刑法上的概念;醫療侵權是民法上的的概念。

㈢ 我國醫療事故糾紛歸責原則

從現行法律法規的具體規定看,我國醫療糾紛賠償責任的承擔主要採用過錯責任原則,同時也採用過錯推定責任、公平責任和嚴格責任等原則。
1、過錯責任原則
過錯責任是指以是否存在過錯作為是否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和責任范圍的唯一構成要件。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就是過錯責任原則在我國民法中的體現。如前所述,一般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包括四項:侵權行為、損害後果、侵權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侵權人主觀過錯。多數醫療糾紛案件的歸責原則屬於這一類。
2、過錯推定責任原則
過錯推定責任原則是指侵權行為發生後,受害人只須證明自己的損害後果與侵權人有關系,不需要證明侵權人有無過錯,而侵權人必須證明其行為沒有過錯,如果不能證明自己無過錯,法律上即推定其有過錯。
2002年4月1正式實施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
這是我國把過錯推定責任原則以司法解釋的形式適用到醫療領域的侵權行為,只要患者提出侵權事實和理由,醫療機構就必須負擔舉證責任,證明自己的醫療行為沒有過錯,否則承擔不利法律後果,這種負擔舉證責任的方式在民事法學上稱作「舉證責任倒置」。
3、公平責任原則
我國《民法通則》第132條「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這條法律規定實際是公平責任原則的定義,即在損害事實發生後,如果相關當事人都沒有過錯的,法院要以公平原則作為衡量的價值標准,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損失,給受害人合理公平的司法救濟。
實踐中,對於不存在診療過失但確有損害結果醫療糾紛,如麻醉意外,手術並發症,葯品不良反應等,法院通常會採用公平責任原則。
4、嚴格責任原則
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這是我國法律採用嚴格責任原則的直接規定,當事人違約後只要沒有法定的免責事由即要負損害賠償責任,主觀上無過錯不能成為其抗辯事由。

㈣ 醫療侵權損害賠償幾個問題的認識

當患者或者患者的家屬認為醫療機構的行為侵害了患者的人身健康,那麼要採取什麼方式才能夠維護自己的權益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對於患者的維權途徑做了明確的規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不願意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由此可見,發生了醫療糾紛,患者能夠採取下列三種方式進行維權:
第一, 協商解決
在發生醫療糾紛後,患者首先要採取的就是這個維權手段,因為這個方式程序簡單,處理起來速度快,而且一旦達成協議,醫療機構的賠償也會非常迅速。《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醫療事故爭議由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解決的,醫療機構應當自協商解決之日起7日內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報告,並附具協議書。」採取這種方式進行維權的,快捷,迅速是優點,但是也存在幾個問題:
1,醫療機構一般不會認為自己及其醫護人員的行為是醫療事故,有的即使自己也意識到錯誤,考慮到賠償和行政處分方面,也會不承認。對於這種情況,患者只能採取共他的兩個途徑來維權。
2,有的時候醫療機構有跟當事進行協商的意思,但是,雙方對於患者人身的損害是否構成醫療事故,構成幾級醫療事故,醫療機構在患者人身的損害中負有多大的責任,患者現在的人身損害跟患者原有疾病之間的關系有多大存在很大的分歧,這時候,就需要雙方共同委託醫療鑒定機構來進行鑒定。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醫患雙方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爭議,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委託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 然後,雙方根據醫療鑒定的結果來協商賠償的數額。
3,採取這種方式維權的患者方一定要注意,因為醫療行為是一種專業性和科學性非常強的學科,而醫療事故的索賠更是涉及到了醫療和法律兩個方面的專業知識,做為一般的患者或者患者家屬很難掌握准索賠的標准,而採取這種方式處理醫療事故,只要雙方在醫療事故處理意見書上簽字,就會對方發生效力,所以,患者一方在簽字前一定要對相關的問題考慮清楚,對於索賠的范圍和數額計算清楚,以防合法的索賠權益因為不懂而得不到保障,最好能夠咨詢一下這方面的專業人士。
第二, 行政調解
因為現在我國的醫療機構大多數還是國家辦的公益性事業單位,跟衛生行政機構存在著上下級的隸屬關系,所以,有很多醫療糾紛的患者一方認為衛生行政機構就是醫院的「娘家」,認為讓他們主持醫療事故的處理會一家人向著一家人,而忽視醫療糾紛中衛生行政部門的作用,其實這是不正確的。雖然衛生行政機構跟醫療機構是上下級的隸屬關系,但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出台後,把衛生行政機構的作用定位於居中的調解和對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行政處理上。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關於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後,除責令醫療機構及時採取必要的醫療救治措施,防止損害後果擴大外,應當組織調查,判定是否屬於醫療事故;對不能判定是否屬於醫療事故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 第三十七條規定: 「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基本情況、有關事實、具體請求及理由等。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身體健康受到損害之日起1年內,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第三十八條規定:「 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由醫療機構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受理。醫療機構所在地是直轄市的,由醫療機構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醫療機構的報告或者當事人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之日起7日內移送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處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為二級以上的醫療事故;
(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由以上的三條可以看到,行政調解是醫療糾紛解除的一個得要途徑。因為有的時候雙方協商,達不成一致意見,而進行司法訴訟,一是時間太長,二是訴訟成本要高一些,而行政調解,一來可以在雙方認可的基礎上達成一致意見,二來可以節省時間和訴訟成本,所以有的時候,發生醫療糾紛,選擇行政調解要好一些。
當把醫療爭議提交衛生行政部門以後,衛生行政部門並無權直接判定是否構成醫療事故,他要進行調查,只有對事實清楚,因果關系明確的重大醫療過失行為,衛生部門才能認這為醫療事故,而對於那些復雜的,雙方爭議較大的醫療糾紛,衛生行政部門必須要提交醫療鑒定委員會鑒定後才能認定。
衛生行政機構在進行行政調解的時候,要本著當事人自願和合法的原則下進行調解。當事人在採取這種手段維權的時候,要注意的問題一是跟雙方協商要注意的問題一樣,需要專業人士的指導,第二是要防止有的衛生行政機構怠於行使自己的職責,耽誤了進行醫療糾紛處理當事人的時間,損害了當事人的權益;或者是有的衛生行政機構超越了自己的職能,越俎代皰,以行政強制命令雙方接受他的調解意見。這兩個極端,不管發生了哪一種,當事人都要及時結束行政調解,採取司法訴訟的手段解決。
第三, 司法訴訟
司法訴訟是當人們的權利受到侵犯的時候,能夠採取的最後的維權手段,根據《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第一百零六條 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里明確規定了,當人們的身體受到侵害的時候,當事人有提起訴訟,要求國家法律保護的權利。但是,醫療糾紛在進行訴訟的時候,要注意的一個問題就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四條 下列侵權訴訟,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舉證責任:「 (八)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這里涉及到一個舉證責任倒置的問題,也就是說,如果患者一方認為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給自己或者死亡親屬的人身造成了損害,那麼,患者一方只需要提供在醫院就診的證明及身體受到損害的證明即可,需要醫療機構舉證證明自己的醫療行為跟患者的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如果證明不了,則醫療機構就要承擔敗訴的責任。

㈤ 醫療事故與醫療侵權的區別

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版法規、部門規章和診權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
「醫療過錯」是指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由於主觀原因,違反法定義務或診療護理操作規范的規定,造成患者人身損害後果的行為。
嚴重程度不同。

㈥ 醫療侵權糾紛與醫療事故有什麼區別

只要有醫療方面的糾紛,都可以說是
醫療侵權
糾紛,而只有經醫學會鑒定為醫療事故的糾紛,才可以說是醫療事故。

㈦ 如何理解侵權責任法和醫療事故條例之間的沖突,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是否應該被取代廢止

醫療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涉及的法律問題
醫療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主要涉及如下幾個問題:
1、構成醫療事故的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2、構成醫療事故,當事人一方按照一般醫療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時,人民法院應當如何適用法律?
3、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行為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侵權人應否承擔責任,如果承擔,按照何種標准承擔責任?[1]
這些問題的產生,主要是由於人們對法律規定的認識理解的不一致,或者是由於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2月26日公布的《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出台以後,由於賠償的標准不統一而產生的結果。
對於第一個問題,即舉證責任分配問題,2002年4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2款第8項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這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中「誰主張誰舉證」的方式正好相反。這意味著從2002年4月1日開始,在我國醫療侵權訴訟中,開始實行舉證方式的改革,患者不再承擔對「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的因果關系及醫療過程無差錯」的舉證責任,上述兩項責任由醫療機構來承擔。
那麼,在這種規定下,是不是意味著醫療損害侵權糾紛案件的舉證責任全部由醫療機構來承擔?我們姑且不談此規定是否合理,因《侵權責任法草案》對此已有了不同的規定。[2]僅就此規定本身而言,我認為,對它的理解不能片面。這種特殊的舉證責任分配方式,是由這類法律關系的特殊性和當事人雙方的舉證能力決定的,其目的是為了更好的體現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由於這類訴訟中所涉及的醫方是否有過錯、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這些專業性很強的證據大多控制在醫療機構,患方難以佔有、接近和收集,在當事人雙方舉證能力有很大懸殊的情況下,司法解釋根據法律的原則,確定醫療機構對這方面的事實負有證明責任,這是符合舉證責任的內在要求和審判規律的,也是公平的。最高法院解釋確定這個規定的依據主要有三點:一是患者的醫學知識非常有限,且其在治療過程中也處於被動服從的地位,醫療機構則通過檢查、化驗等手段掌握和了解患者的生理、病理狀況,制定治療方案,熟悉治療過程;二是按照舉證責任的實質分配標准,舉證責任應當由距離證據最近,或者控制證據源的一方當事人負擔。診療過程中的檢查、化驗、病程記錄都由醫療機構實施並掌握,醫療機構是控制證據的源,是距離證據最近的一方;三是對因果關系和醫療過失的認定,涉及醫學領域中的專門問題,一般要通過鑒定才能認定。在這樣的情形下,醫療機構需要做的,不過是申請鑒定、啟動鑒定程序。這個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倒置」,對醫療機構而言並沒有過分加重其負擔。也不會出現所謂「舉證責任之所在,即敗訴之所在」那樣一種證明責任分配的風險。[3]
但是,對此問題不能作片面的理解。這一司法解釋只是對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中的部分舉證責任進行倒置。如果醫方已經盡到自己的職責,其合法權益是能夠通過正確行使舉證權利而得到法律保護的。至於患方與醫療機構之間是否存在醫患法律關系,患方是否存在損害事實、是否存在實際損失、損失多少等等,其舉證責任均在患方。只有患方提供的證據達到《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的起訴條件,人民法院才予以立案受理。經過審理,只有患方對其負有舉證責任的部分事實提供了充分的證據,其權益才有可能得到法律保護。從這個意義上去理解,醫患糾紛中規定的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是相對的,不是絕對的。
第二個問題,即當構成醫療事故,當事人一方按照一般醫療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時,人民法院應當如何適用法律的問題,我的理解是,一定要優先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嚴格按照《條例》規定的范圍和標准進行賠償。[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出台後不久,就審理醫療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答記者問中闡述了這一觀點。其基本精神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是對構成醫療事故如何處理所做的特別規定,人民法院在處理因醫療事故引起的民事賠償糾紛時,應當優先適用《條例》的規定確定損害賠償的數額。鑒於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對賠償的標准做出了一些調整,賠償的數額比《條例》規定的賠償數額高,所以因醫療事故受到損害的患者,可能會以一般醫療糾紛向法院起訴。在這種情況下,如果醫療機構提出不構成一般醫療糾紛的抗辯,並且經鑒定能夠證明受害人的損害確實是醫療事故造成的,那麼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而不能按照《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
做出這樣的規定,完全基於醫療糾紛訴訟主體的特殊性和侵權行為的特殊性,體現了國家對醫療行業的特殊立法政策。其原因主要體現在四個方面:一是完全因醫療機構造成醫療損害的情形很少見,患者自身的病情和特殊體質與醫療過失共同發生作用導致的事故多見,多因一果是醫療事故的常態;二是醫療行為具有較高的風險性。雖然醫務人員盡了必要的注意義務,但由於患者個體的差異,仍有可能發生危險,限制賠償原則有助於調動醫務人員救死扶傷的職業積極性,最終將有利於患者疾病的救治;三是醫療機構必須用極少的醫療資源承擔全社會人的健康保障,沒有選擇患者的權利,同時承擔了大量的社會公益性義務,從公平性的角度上講法律規定應當體現其特殊性;四是我國醫療行業具有社會公益福利性,佔主導地位的是公立醫療機構,作為公益事業單位,其賠償能力受到一定限制。過高的賠付費用雖然可以使一部分受害者的利益得到較好的保護,但會直接影響我國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
第三個問題,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行為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侵權人應否承擔責任,按照什麼標准承擔責任?答案是肯定的。很多醫療結構不理解這個問題,原因是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9條第二款規定:不屬於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那為什麼還要承擔賠償責任呢?理由有以下三點:1、《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的規定非常明確,即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是我國民法確立的對侵權行為造成損害予以救濟的基本原則,也是法治社會對人權提供的最基本的法律保障,作為行政法規的《條例》,不可能與民事基本法的這一基本原則相抵觸;2、《條例》是處理醫療事故的特別規定,其適用的范圍僅限於醫療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對醫療事故以外的其他醫療行為引起的醫療糾紛,已經超出了作為處理醫療事故特別規定的《條例》的調整范圍。因此,對這類糾紛的處理,不能適用《條例》的規定處理,而應適用《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處理;3、如果患者身體因醫療機構非醫療事故的行為受到損害而醫療機構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不僅違反我國《憲法》確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而且還會導致受害人受到損害沒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局面,違背了公平正義的基本要求。因此,對《條例》49條2款的理解應為:不構成醫療事故,醫療機構就不用按照《條例》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但這並未免除其按照《民法通則》有關規定承擔相應的民事侵權賠償責任。
接下來的問題就是賠償標准。按照最高法院2003年1月6日《關於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項的規定,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主要適用依據就是第106條和119條的規定,相應地,對非醫療事故侵權行為或者醫療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案件的賠償標准就要適用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6日公布的《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但如果按照這一原則來處理,可能會出現賠償標准失衡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施行後,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納入到物質損失范圍內。根據該司法解釋規定的計算方法,賠償金的數額相對以往有了較大提高。如果按照這個標准來考慮醫療差錯賠償糾紛案件的問題,將會出現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差錯案件得到的賠償要比構成醫療事故糾紛案件得到的賠償要高的多。大連中院在2008年12月5日出台的《當前民事審判(一庭)中一些具體問題的理解和認識》第36條第1款就規定,「確定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標准,應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項目和標准計算賠償總額後,按該條例第49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醫療機構承擔的賠償責任比例;醫療事故以外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該醫療行為造成患者人身損害並且醫療機構確有過錯的,按照《民法通則》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賠償項目和標准計算賠償總額,結合醫療機構承擔的責任比例,確定賠償數額(比例以不超過總損失的50%為宜)。」
事實上,與一般的醫療差錯相比,醫療事故無論是在醫療單位的過錯程度上還是給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的後果上,都是更為嚴重的。而按照《條例》的規定,其確定的賠償范圍和標准卻比《人身損害賠償解釋》偏低。這種情況不僅造成醫療事故與醫療差錯賠償范圍和賠償標準的失衡,而且直接導致當事人不願意進行醫療事故鑒定,迴避《條例》解決爭議。這個標准「二元化」問題導致了激烈的爭議。最高法院的紀敏庭長在2006年召開的全國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上的總結講話中指出,「這個問題已經引起廣泛關注,要求修改《條例》甚至制定《醫療爭議處理法》的呼聲不斷涌現。對此,我們應當予以高度重視。目前情況下,法院應當注意從實際情況出發,研究行之有效的措施,避免兩者失衡現象的加劇,努力做到平衡利益,定紛止爭。」按照這一精神,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09年4月2日召開的全省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上提出的討論問題有這樣的觀點,即「若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確認不構成醫療事故,而醫療機構又確有過錯的,可以根據患者所受人身損害的程度,比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的相應標准,判決醫療機構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我個人是同意這個觀點的。根據在於:1、《條例》屬於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在國家法律體系中具有相當於法律的效力,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案件必須適用行政法規。就《條例》和《民法通則》的關系而言,兩者是特別法與普通法的關系,只要是有關醫療活動中的醫療行為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都應當優先適用《條例》;[5] 2、不構成醫療事故、但醫療機構存在過錯需要賠償的情形,一般情況下,過錯程度較輕,損害後果較小。按照價值判斷和利益衡量的方法,醫方過錯程度重,患者損害後果大,得到的賠償反而少。無論從法理上還是從情理上都難以服眾,無論在法律效果上還是在社會效果上都不好。從法學的基本理論上講,法律適用的結果應當是一致的。它並不在於當事人如何選擇,如果出現當事人選擇的司法救濟的路徑不一樣,而得到的結果不一樣,那麼,法律的適用就有問題了。

㈧ 醫療侵權的表現形式

醫療侵權的表現形式:
1、醫療責任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內療活動中,違反醫事容法律規范,過失地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
2、醫療技術事故,是指因技術失當而違反醫療操作規范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
3、醫療差錯。我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頒布實施之前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對醫療事故區別為醫療責任事故、醫療技術事故和醫療差錯。該辦法雖然已經廢止,筆者認為,其對醫療事故的區別仍有學理上對醫療侵權分類的意義。有學者將醫療責任事故、醫療技術事故和醫療差錯統稱為醫療事故①,此觀點針對《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頒布實施之前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將醫療差錯排除在損害賠償之外而認為不合理。

㈨ . 如何處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在醫療侵權中的法律適用關系

《侵權責任法》由全國人大制定屬於法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由國務院制定屬於行政法規內,根據《立法容法》規定,法律效力高於行政法規,故醫療侵權中優先適用《侵權責任法》,《侵權責任法》沒有規定的,才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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