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王澤鑒pdf
A. 王澤鑒的《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怎麼看
王澤鑒先生一九三八年六月二日生,台灣台北人。台灣司法院大法官,成功高中畢業,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系學士、碩士。在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學習期間,以第一名考取台灣公費留學,後赴德國海德堡大學深造,半年後轉學至慕尼黑大學,師承德國著名法學家卡爾·拉倫茨(Karl Larenz)教授研究民法及法學方法論,於1968年獲該校法學博士學位。隨後任教於台灣大學法律系,講授民法總則、民法債編、民法物權、比較民法等課程。王澤鑒著作等身,其中《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八冊堪稱經典,在台灣法學界向有「天龍八部」之稱,為法律系學生必備民法教材。其餘各書亦十分有可觀之處,主要包括「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民法總則」、「債之發生」、「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民法物權(通則及所有權)」、「民法物權(佔有)」等,亦廣為各校法律系教師指定為教材。其自Larenz引進之「請求權基礎」(Anspruchsgrundlage)思考解題模式,已成為台灣民法學界之主流。然王澤鑒於著作中經常表現出不拘泥於法律之技術性規定、重視價值權衡及判斷之精神,經常引述「法之極,惡之極」,勉勵學生勿成為僅知法條技術操作之法匠‧雖王師生性謙和不喜招搖,然其學說於海峽兩岸均廣受推崇,稱之為海峽兩岸當代民法第一人,諒不為過。
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至八輯目錄 第一輯 僱用人無過失侵權責任的建立 人格權之保護與非財產損害賠償 連帶侵權債務人內部求償關系與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第三人與有過失 締約上之過失 事實上之契約關系 附條件買賣買受人之期待權 動產擔保交易法上登記之對抗力、公信力與善意取得 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之檢討 誠信原則僅適用於債之關系? 權利失效 損害賠償之歸責原則 摔角游戲之違法性 商品製造人責任 干擾婚姻關系之侵權責任 姦淫未成年子女懷胎生子之侵權責任 間接受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 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之競合 給付不能 不動產贈與契約特別生效要件之補正義務 無法律上原因之財產損益變動 惡意佔有人對有益費用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善意取得權利之拋棄與損害賠償 強制拍賣非屬債務人財產與拍定人之地位 典權設定後何以不得再設定抵押權? 同一不動產上後設定之抵押權會妨害先設定之典權? 耕地承租人事先拋棄優先承受權的效力 礦工工資優先受償權 優先承買權之法律性質 父母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處分其財產之效力 第二輯 比較法與法律之解釋適用 契約關系對第三人之保護效力 懸賞廣告法律性質之檢討 無因管理制度基本體系之構成 無權處分與不當得利 賭債與不法原因給付 侵權行為法之危機及其發展趨勢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責任
意思表示之欺詐與侵權行為 盜贓之牙保、故買與共同侵權行為 僱主未為受僱人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之民事責任 慰撫金 干擾婚姻關系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地上權之時效取得 「動產擔保交易法」上登記期間與動產抵押權之存續 繼嗣與收養之效力 英國勞工法之特色、體系及法源理論 第三輯 「司法院」例變字第一號之檢討 消費者的基本權利與消費者的保護 受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效力在實例之分析 自始主觀給付不能 不完全給付之基本理論 使用他人物品之不當得利 物之瑕疵與不當得利 以同居為條件之贈與與不法原因之給付 未成年人及法定代理人之侵權責任 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父母及第三人 產品責任之現狀檢討及其發展趨勢 產品責任特別立法之比較研究 侵害佔有之侵權責任與損害賠償 不法侵害他人之物之損害賠償方法 勞災補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連帶侵權責任與內部求償關系 僱用人之責任與慰撫金之量定 讓與請求權 共有人優先承購權與基地承租人優先購買權之競合 不動產抵押權之善意取得 不動產抵押權與從物 第四輯 法學上之發現 無效法律行為之撤銷 純獲法律上之利益 第113條規范功能之再檢討 土地重劃完畢,所有權狀換發後出賣人應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債之關系的結構分析 出賣他人之物與無權處分 再論「出賣他人之物與無權處分」 二重買賣 為被害人支出醫葯費、無因管理及代位
法定撫養義務人為被害人支出醫葯費之求償關系 互開支票利用未能兌現與不當得利 添附與不當得利 對未出生者之保護 侵害生命權之損害賠償 因侵權行為負債務者之拒絕履行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 拋棄繼承與詐害債權 稅捐、工資與抵押權 第五輯 總則編關於法律行為之規定對物權行為適用之基本問題 三論「出賣他人之物與無權處分」 出租他人之物、負擔行為與無權處分 租售他人之物、所有人之承認與債之主體的變更 買賣、設定抵押權之約定與第758條之「法律行為」 物權行為錯誤與不當得利 未成年人與代理、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 不當得利制度與衡平原則 不當得利之連帶債務 侵害他人債權之侵權責任 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 出賣他人之土地移轉登記前被徵收時,買受人向出賣人主張交付受領補償費之請求權基礎 德國法上損害賠償之歸責原則 基於契約關系之越界建築與土地受讓人之拆屋還地請求權 離婚契約之拘束力與特別生效要件之履行 兩願離婚「登記」法律性質之爭議債法學方法論上之檢討 第六輯 無權代理人之責任 物之損害賠償制度地突破與發展 「公路法」關於損害賠償特別規定與「民法」侵權行為一般規定之適用關系 土地登記錯誤遺漏、善意第三人之保護與「國家」賠償責任 為債務履行輔助人而負責 出售之土地被徵收時之危險負擔、不當得利及代償請求權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與同時履行抗辯權 同時履行抗辯:第264條規定之適用、准用及類推適用 買賣不破租賃:第425條規定之適用、准用及類推適用 委託人不得代位行使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託人取得之權利? 通謀虛偽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五則法律問題及「司法院」研究意見之檢討 無撫養義務而為撫養時之請求權基礎 《在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之侵權責任:比較法之分 第七輯
「台灣現行民法」與市場經濟 定型化旅行契約的司法控制 基於債之關系佔有權的相對性及物權化 挖斷電纜的民事責任:經濟上損失的賠償 使用借貸關系終了後繼續佔用借用物的不當得利 誤認他人為生父而扶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 土地徵收補償交付請求權與第225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時間浪費與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 第三人利益買賣契約之解除及其法律效果 僱主對離職勞工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 論移轉不動產物權之書面契約 時效取得地上權的要件、登記與效力 關於鄰地通行權之法律漏洞與類推適用 第八輯 舉重明輕、衡平原則與類推適用 人格權、慰撫金與法院造法 契約上地不作為義務 私賣共有物、無權處分與「最高法院」 出賣之物數量不足、物之瑕疵、自始部分不能與不當得利 贈與地土地移轉登記前被徵收時受贈人得否向贈與人請求交付地價補償費? 搗毀私娼館、正當防衛與損害賠償 商品製造者責任與純粹經濟損失 銀行徵信科員評估信用不實致銀行因超額貸款受有損害得民事責任 「動產擔保交易法」30年
B. 第三人侵害債權的構成要件
第三人侵害債權一般是指合同外的第三人明知合同債權的存在,仍然故意以損害他人債權為目的,實施某種侵權行為,致使債權人的債權部分或全部不能實現並致債權人損害的行為。
中國現行法律對於該問題並沒有明確的規定,理論界對於第三人侵害債權問題也持有不同的觀點,因此在討論第三人侵害債權的構成要件前,需要對第三人侵害債權做較為全面的介紹。
一、第三人侵害債權的起源
1853年,在英國發生了的拉姆雷訴蓋案(「Lumley V.Gye」案)。當時,英國某劇院老闆拉姆雷(Lumley)與當紅女演員喬漢娜·韋波訂立的演出合同,限定某一時期韋波只能在該劇院演出,另一劇院的老闆蓋明知該演出合同的存在,為了競爭而引誘韋波到自己的劇院演出,從而因演員背約而致觀眾退票鬧劇院,使拉姆雷遭受慘重損失。
為此拉姆雷對蓋訴請賠償。法官認為既然違約是唯一的訴因,被告又非合同當事人,那麼合同相對性原則當然斥引誘之訴,因而根據債的相對性原則判原告敗訴。
但其他三位法官一致認為該案不應以合同相對性原則排斥第三人致損害的賠償責任。
他們依「主人依主僕關系對僕人所供勞務享有財產權」的觀點,創立了合同財產的一般理論,即履行合同義務的承諾是一種無形財產,應受到與有形財產同等的保護,引誘他人違約正是對這種無形財產的侵害,受害人應得到損害賠償救濟,因此法院以被告惡意損害原告的合同而判決其賠償原告損失。
從此,第三人侵害債權的理論得以確立,並對各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二、理論界的不同觀點
第三人侵害債權長時間以來,各國法學家經過深入研究和探討,形成了三種學說,否定說、肯定說和折衷說。
(一)、否定說
否定說認為侵權行為以絕對權為侵害對象,債權是相對權,不能成為侵權行為的對象,中國合同法並沒有規定侵害債權制度,因此,第三人侵害債權的也應按本規定處理。合同一方對第三方不享有訴權,違約方仍需向對方履行,之後再向第三人行使追償權。
有學者雖有采肯定說,實則應以否定說為是。債權不具對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既不負債務,自無侵害的可能。"
(二)、肯定說
肯定說,認為第三人雖然處於債的關系之外,但亦可構成對債權人的侵害,因為債權具有不可侵犯性,債權作為民事權利,這種不可侵犯性是法律賦予的,而不是人們所臆斷的。
(三)、折衷說
折衷說認為第三人的行為雖然從理論上可以構成對債權的侵害,但債權不具有公示性,讓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未免過於苛刻,應謹慎為之。我本人持有這種觀點。
C. 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侵權責任的區別
權益侵害不當得利為非給付不當得利之最重要類別,由德國判例所創,主要用於因自己之行為使他人蒙受損失,獲得不當利益之均衡。然而,如何判斷此處的「不當」利益,在法律上如何適用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不無疑問。本文擬就權益侵害不當得的利理論基礎,構成要件及其與侵權損害賠償的關系作一簡單的探討。關鍵詞: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nbs……依照不當得利的類型化理論〔1〕,將不當得利區分為給付不當得利與非給付不當得利兩個類型,而在非給付不當得利中,又以權益侵害不當得利為其最重要之類別,權益侵害不當得利的創立,一方面擴大了不當得利請求權的范圍和規范功能,為不當得利制度帶來了一次新的發展契機,另一方面也加強了對當事人權益的保護,尤其是在科學技術日益飛速發展,社會關系日趨復雜,侵害日益增多的今天,更顯其意義。問題在於如何建立此類不當得利的理論架構,並據以提出可操作的法律技術,保持其與法律體系中其它制度的協調。這顯然是一項復雜艱巨的工作,因其涉及權益保護范圍,並與社會經濟制度密切相關。
一、權益侵害與不當得利設例:甲與乙是摯友,甲外出經商,將其祖傳的一鑽石項鏈寄存於乙處,委託乙代為保管,待其經商完畢,即行取回。殊不知,在甲外出經商期間,乙突發腦溢血,不幸去世。乙之子丙在乙去世後,清理遺物時,發現此項鏈,大喜,隨後將項鏈出賣於善意之丁,即刻交付,取得價金若干。在該案例中,因丁善意,取得該項鏈之所有權,丙無權處分他人之物,構成對他人權益的侵害,甲得向丙提起請求。在這里需要討論的是,甲向丙提起請求,其請求權基礎為何?本文認為應區分不同情形予以探討:(1)丙不知也不應該知道該項鏈並非其父乙所有,即丙在出賣該項鏈時出於善意,不具有故意也沒有過失。依照一般侵權責任的規定,故意或過失是其必具要件之一,也就是侵害人在主觀上必須具有在法律上可資的非難性,因而甲不能依侵權行為向丙提起損害賠償。但是此時甲的權利應如何得到救濟?在這里,丙系無權處分他人之物,丁善意取得該物之所有權,丙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價金利益,符合不當得利的要件,因而甲依不當得利向丙提起請求,應無問題。(2)丙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該項鏈並非其父乙所有。在這種情況下,因丙明知或因過失不知該項鏈並非其父所有,而將其出賣於丁,丙在主觀上有法律上可資的非難性,依照一般侵權責任的規定,丙的行為構成侵權,甲當可向丙依侵權行為提起請求。在此情形中,甲亦可向丙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因為丙無權處分甲的所有物,其所受價金利益無法律上的原因。即在此時發生侵權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的競合。通過對上述案例的分析,可以得知,在權益侵害中,被害人享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此處所成立的不當得利,即是非給付不當得利中的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也被稱為侵害型不當得利,其主要適用於因受益人自己的行為而取得應歸屬於他人的利益,但也包括因第三人行為及法律規定等情形。權益侵害不當得利的創立,加強了對當事人權益的保護,為當事人提供了更為有利的救濟手段,對維護正當的社會生活秩序有重要的意義。
二、權益侵害不當得利的理論基礎與構成要件不當得利調整的是「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他人損害」的當事人間的關系,權益侵害不當得利,如何判斷?當事人間的利益,如何平衡?本文認為對此問題的解決尚需從其理論基礎與構成要件角度著手。(一)理論基礎因侵害所生之不當得利,即權益侵害不當得利,為非給付不當得利最重要的類別,用於因侵害他人權益,而獲得不正當利益之均衡。然而如何區分正當與不正當利益,頗具復雜性。在現今的社會中,常有以他人損失而獲得利益,卻屬正當之利益,如市場中競爭行為。現代的市場經濟秩序,基本上明確贊同通過正當競爭手段取得市場和利潤,犧牲其他市場競爭者。當事人若違反競爭規則,獲取市場和利潤,則有可能構成不當得利法上的不正當利益。正當與不正當利益的區分,須確立一定的標准,以資判斷,否則,將使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調整范圍漫無目的,無限擴大,反將損傷不當得利制度之本身。關於不當得利的認定,目前主要有兩種見解[1]:(1)違法性說,即認為侵害他人之所以構成不當得利,是由於其侵害行為具有不法性,違法即不當;(2)權益歸屬說,該說認為在法律上權益有一定的內容,專屬於權利人,歸其享有,違反法律秩序而取得專屬於權利人利益的,即構成不當得利。依違法性說,當事人獲得不正當利益的行為須為違法行為,而權益歸屬說則不以侵害行為的違法性為要件。不當得利制度的目的,在於使受益人返還其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的利益,而不在於得利的過程,或財產變動的違法性。因違法行為而獲得利益的,通常不準其保有,但也常有明確的違法,而未必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的情形,如商業上的不正當競爭,一般情況下,受侵害人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此外,有時侵害行為雖不具違法性,但難謂侵害人有保有利益的正當性。由此可見,違法性說並不足作為權益侵害不當得利的判斷標准,因為其並不能涵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的所有情形,而且有違不當得利制度的功能與目的。權益歸屬說不以得利過程或財貨變動的違法性作為判斷標准,而是以保有利益是否正當為標准,符合不當得利制度規范功能與目的,且能涵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的所有情形,因而筆者贊同此說。〔2〕(二)構成要件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作為不當得利類別之一,在整體上必須符合不當得利的一般規定,即「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他人損害」。但是,依不當得利類型化理論,權益侵害不當得利在構成要件上,又必然有自身特定的要求。1.因侵害他人權益而受益(1)「侵害」的含義在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中,「侵害」是否要求具有違法性,侵害人在主觀上是否要有法律上可資的非難性,如前所述,不當得利之規范目的在於取除侵害人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的利益,因此,侵害是否具有違法性,侵害人在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均非所問,於侵害不當得利,其侵害之「違法性」並非要件,而是偶然性特徵。〔3〕(2)「權益「之理解在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中,「權益」作何解釋,其范圍如何,是否要求有一定限制,是否所有被侵害的「權益」,在其他條件具備的情況下,就可成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如我們前文提到的不正當競爭,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本文認為該權益應有一定之限制,其限制的標准應視被侵害之「權益」,有無專屬內容而定。我國台灣學者黃立先生亦認為,侵害型不當得利之本質,在於保護法律賦予特定人之財產,不當得利是否存在,應以其得利是否與他人之權的專屬內容相沖突而定。〔1〕(3)受有利益「受有利益」,指財產之總額之增加,其財產總額有積極的增加,故為受有利益,其本應減少而未減少,為消極的增加,亦屬受有利益。就具體實例而言,受益之主要情形有:(1)權利取得,包括所有權、抵押權、債權及其他財產權的取得;(2)法律所保護事實上地位的取得,如佔有;(3)債務之免除,如他人清償自己債務,而免自己之支出。在這里,取得了專屬於他人的權益即為受有利益。在給付不當得利中,受有利益系指以某種特定的給付行為而取得個別具體利益,而非就受領人的整個財產狀態抽象的加以計算,權益侵害不當中的「受有利益」,亦應依此原則加以判斷。2、致他人損害(1)「致」他人損害不當得利的成立,須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損害,故一方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害之間須具有特定的聯系,以此確定不當得利的當事人,並適當限制不當得利的適用范圍。關於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損害,傳統上不問不當得利的類型,均以因果關系作為判斷基準,並有直接因果關系說,非直接因果關系說及相當因果關系說三種見解〔2〕。直接因果關系說認為所謂「致」他人損害,是指受利益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系,即一方之收益與他方之受損,須互為因果,其因果關系須為直接的,至於其間的因果關系是否為直接,應以受益的原因事實與受損的原因事實是否同一為判斷。非直接因果關系說認為,受利益,「致」他人損害,在解釋上若無受利益之事實,則他人不致有損害結果的,即應認為有因果關系。不當得利制度的作用在基於公平之理念,而對於財產價值之不當的移動,加以調劑。故一方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方損害時,則對於因果關系之有無,亦應基於公平理念,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決之。如損益之間有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若該財產之移轉,依社會觀念上認為不當時,即應適用不當得利,使之返還。相當因果關系說,此說將侵權行為法上的概念借用到這里用以判斷收益與受損之間的聯系。上述三說均不區分不當得利之類型,而對不當得利上的「收益與受損之間關聯」作統一的判斷,不當得利類型化理論出現後,有學者主張,對於不當得利上「受益與受損之間關聯」不能做統一的判斷,而應對不同的類型給以不同的判斷標准。〔3〕筆者贊同此見解,在不當得利法上,一方受益,致他方受損害,是否無法律上的原因,與各個法律領域均有關聯,因此如若不問不當得利類型,而對其「受益與受損之關聯」均作統一判斷,是不可想像的,也是困難的。在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中,應該如何判斷,對於此問題,我國台灣學者黃立先生認為,除了因其他方式而受益外,在侵害不當得利中,只要有財產上損益之因果關系,不須有財產上損益之「直接因果關系」,亦即使用他人之物者,原則上應對所有人為其使用價值之補償,縱然有三角關系直介入,亦所不問。〔4〕(2)「損害」之含義侵權行為法的基本功能在於填補損害。損害,是指權益受侵害時所受的損失,損害事實發生前的狀況,與損害事實發生後的情形,兩相比較,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即為損害。在財產損害,其賠償范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所失利益,必須依通常之情形,或依一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者為限。在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中,「損害」之含義為何,是否與損害賠償法上之「損害」含義相同。我們知道損害賠償法的而不當得利之基本功能,非在於填補損害,而是在於使受益人返還其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的利益。不當得利和損害賠償基本功能既有不同,不當得利法上的「損害」之含義自應不同於侵權法中「損害」之含義,誠如王澤鑒先生所說,所謂致他人「損害」,與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亦有不同[1]。在這里,可以認為,凡侵害應歸屬於他人權益而受有利益,即當然致他人「損害」,不以請求人受有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必要。3.無法律上的原因如前所述,權益有一定的利益內容,專屬於權利人,歸其享有,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而取得其利益的,乃侵害他人權益歸屬范疇,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成立不當得利,可見,這里「無法律上的原因」主要指侵害人違反了法律對特定權益歸屬的分配,違反此種「歸屬的分配」即為無法律上的原因。
三、權害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侵權行為請求權的競合不當得利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的利益,就構成要件而言,不以受益人在行為上有違法性,也不要求其在主觀上有法律上可資的非難性,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旨在填補因不法侵害所造成的損害,就侵權行為的一般構成要件而言,首先,行為人在主觀上要有故意或過失,其次,其行為要有不法性,最後,被害人必須受有損害,其賠償范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由此可見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都有其各自的成立要件和規范功能,是兩類不同的請求權。但是需要討論的是,在侵害他人權益的情形中,當其既構成不當得利,又構成侵權時,該如何處理?我國學者通說認為,應適用請求權競合。〔2〕民法上的請求權競合,一般是指同一行為事實在同一當事人間,同時符合兩種以上法律要件,並發生以同一給付內容為目的多個請求權的狀態。正如我國台灣學者史尚寬先生所說:「依同一的法律事實,於同一當事人間具備兩個以上之法律要件,成立有同一目的之兩個以上請求權之狀態,謂之稱請求權之並存或競合。」[3]它不同於規范競合或法條競合。「一個法律事實,依兩個以上之法規成立請求權之原因,其一方之法規對於他方之法規不在與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系,或者雖有如此之關系,而其社會現象非可全由特別法規包括之者,茲成立有同一目的的兩個以上之請求權,而生請求權之競合。反之,一個事實關系雖依一個以上之法規,可認為請求權成立之原因,其中一法規對於他法規,在於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系,系一法規排斥他法規之適用者,謂之法條競合或法規競合,惟依特別法規,成立請求,不發生請求權並存之問題。"〔4〕請求權競合也不同於請求權聚合,請求權聚合是指同一事實,或者基本上屬於同一事實的情況可以根據不同的法律規定而產生不同的請求權,這些請求權是針對不同的給付的,而且都有效。在請求權產生競合的情況下,當事人應怎樣行使請求權?史尚寬先生認為,債權因目的達到而消滅,故於請求權競合,一請求權因目的達到而消滅,他請求權亦因目的達到而消滅,反之,就一請求權之成立,存有障礙,或一請求權因目的達到以外之原因而消滅時,則他請求權仍然存在。另外,請求權雖因他請求權目的之達到,同時滿足其目的而消滅,但如一方之請求權較他方之請求權范圍為廣,其未能滿足之部分仍不妨繼續存在。〔1〕對此,我國大陸學者也有類似的見解,他們認為,由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侵權行為請求權在目的、構成要件、責任形式上存在明顯的區別,不適宜將兩項請求權同時行使,而且認為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不當得利與侵權責任互相排斥,不能並立的,如果將二者並立,將會混淆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和請求權,而且在具體處理上,會不適當的加重行為人的責任,甚至有可能使受害人獲得不當得利,所以通常的做法,從保護當事人利益出發,尊重當事人個人的意願,允許受害人就兩請求權進行選擇,但當其選擇並開始實現一項請求權時,意味著放棄了另一請求權。〔2〕可見,在請求權競合情形中,同一生活事實可以被納入不同的作為請求權基礎的規范,而這些根據不同的規范成立的請求權在內容上則是相同的,在這種情況下,經常存在著多個,但相互獨立的請求權,它們在內容上完全相同或重疊,也就是說,請求權競合的所有請求權是針對同一給付的,而對這個給付只能請求一次。如果其中一請求權的到了履行,由於它和其他請求權在內容上是重疊的,則其他請求權隨之消滅。〔1〕不當得利,向有統一說與非統一說兩種對立的見解。不當得利類型化理論是建立在非統一說基礎之上,該理論目前在德國與台灣已佔據通說地位。(參見王澤鑒著:《不當得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24頁以下。)非統一說使不當得利發展成為構成要件、法律效果相當明確的成熟的法律制度,使不當得利的法律適用較為簡單,而易於掌握與其他制度之關聯。但是,亦有學者認為,非統一說,由於過度概念發展的結果,也使其步向概念法學的巢臼,而忽略法律制度所欲追求的價值。但是在法學尚處發展的我國,概念的發展常為當務之急。(參見陳自強:《雙務契約之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載《政大法學評論》,第五十四期,第213頁。)因此本文以非統一說作為立論基礎進行論述。
D. 怎樣看待侵權行為
最近剛好在研究這個。。
侵權行為是侵權行為法中一個最重要的概念。關於「侵權行為」,各國有不同的文字元號予以表示,英文稱之為tort,拉丁語稱之為delictum,德語上叫做unerlaubte handlung,法語稱之為delit,日語則稱之為「不法行為」。可見,不論的立法上還是學說上,還沒形成統一的、為人們所共同接受的定義。
羅馬法上侵權行為的概念,直接來源於其的私犯概念,按照查士丁尼《法學總論》第四卷第一篇「侵權行所發生的債務」的規定,私犯(即侵權行為)所發生的債務「僅有一種,因為這些債務是從一種事物產生的,即侵權行為,例如盜竊、搶劫、財產上損害或人身傷害」。准私犯也是一種侵權行為。德國學者認為,侵權行為實際上就是「在一定條件下,一方當事人如果沒有對對方的權利和利益予以必要的尊重,無論是故意的還是過失的。他將要承擔責任」。《法國民法典》第1382條規定,認為侵權行為就是一種損害賠償的責任。日本學說上認為:「由其行為引起對他人的損害,以至發生賠償責任的場合,稱其行為謂不法行為。」在我國台灣,史尚寬先生認為:「侵權行為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也。簡言之,為侵害他人權利或者利益之違法行為。」劉清波先生認為:「侵權行為者,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謂也。」王澤鑒先生認為:「侵權行為,指因不法侵害他人的利益,依法律之規定,應對所發生損害負賠償責任的行為。」英國學者約翰.佛萊明認為:「侵權行為是一種民事過錯,而不是違反合同,對這種過錯,法院將在一種損害賠償的訴訟形式中提供補救。」另一學者P.H.溫菲爾德認為:「侵權行為的責任系由違反法律事先規定的義務引起的,此種義務針對一般公民而言,違反此種義務的補救方法,就是對未清償的損害賠償的訴訟。」美國學者莫里斯指出:「如果簡單地概括侵權行為,可以說它是私法上的過錯。」
總結而言,對於侵權行為的定義可以歸納為四種不同的學說:責任說,認為侵權行為就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的行為,如法國、日本;致人損害說,認為侵權行為是加害於他人權利的行為,如我國台灣;過錯說,強調侵權行為是一種過錯行為,如佛萊明、莫里斯的定義;違反法定義務說,如溫菲爾德的主張,將侵權行為與違約行為相區別,確認侵權行為是違反法律事先規定的義務的行為。
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3款規定:「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雖然我國立法上沒有對侵權行為的准確定義,但大部分學者認可的定義是:侵權行為是行為人由於過錯,或者在法律特別規定的場合不問過錯,違反法律規定的義務,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及其權益,依法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等法律後果的行為。
E. 中國法律上的天龍八部都是哪些書
指的是王澤鑒先生的《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因其一共八冊,被戲稱為中國法律上的「天龍八部」。
《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 作者是王澤鑒,2009年北京大學出版社出版。本書旨在論述1945年以來台灣民法實務及理論的演變,並在一定程度上參與、促進台灣民法的發展。
拙著民法研究系列叢書包括《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八冊)、《民法思維:請求權基礎理論體系》、《民法概要》、《民法總則》、《債法原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民法物權》,自2004年起曾在大陸發行簡體字版,茲再配合法律發展增補資料,刊行新版,謹對讀者的鼓勵和支持,表示誠摯的謝意。
拓展資料:
該書目錄
比較法與法律之解釋適用
契約關系對第三人之保護效力
懸賞廣告法律性質之再檢討
無因管理制度基本體系之再構成
無權處分與不當得利
賭債與不法原因給付
侵權行為法之危機及其發展趨勢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責任
意思表示之詐欺與侵權行為
盜贓之牙保、故買與共同侵權行為
僱主未為受僱人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之民事責任
慰撫金
干擾婚姻關系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地上權之時效取得
「動產擔保交易法」上登記期間與動產抵押權之存續
斷嗣與收養之效力
——「最高法院」1977年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之檢討
英國勞工法之特色、體系及法源理論
F. 承攬活動中的侵權行為與責任
內容提要: 定作人的侵權責任具有行為人與責任人相分離的特徵,但又不同於僱主決定了責任的構成要件。在責任的承擔上,定作人應與僱主承擔相同的責任。我國未來侵權法應當明確地規定此種責任。
關鍵詞: 定作人/承攬人/承攬合同/替代責任
定作人是承攬合同中的當事人之一,在承攬合同中完成工作並將工作成果交付給對方的一方當事人為承攬人,接受工作成果並向對方給付報酬的一方當事人為定作人。由於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獨立地完成主要工作,因而承攬人在進行承攬事務過程中給第三人造成損害的,原則上應由自己承擔侵權責任,定作人不承擔任何責任。但是,如果承攬人的工作受到定作人的控制、指揮或者所承攬的工作本身就具有危險性,定作人應當對承攬人給第三人造成的損害承擔侵權責任,這就是定作人的侵權責任,在英美法上也叫作「非代理責任」。[1]此種責任,最早確立於英美法,後來被日本民法典吸收,隨後我國台灣地區民法典也作了類似的規定。我國《民法通則》對此未作出規定,直到2003年12 月最高院在《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0條中才明確作了規定。然而,由於本條規定在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中存在諸多問題,因而有必要對定作人的侵權責任進行深入探討,以便為我國未來侵權法的制定提供參考。
一、定作人侵權責任的特徵與性質
(一)定作人侵權責任的法律特徵
定作人的侵權責任,是指承攬人依據承攬合同在執行承攬事務過程中,因執行定作人的有過失內容的定作或指示而不法侵害第三人的權利,造成第三人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的,應當由定作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定作人侵權責任的法律特徵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 定作人與承攬人之間存在特定的法律關系,即承攬合同關系,這是定作人承擔侵權責任的法律前提。所謂承攬合同,依據《合同法》第251條的規定,是指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正是這種特定的法律關系,基於公平正義和利益衡量的考慮,要求定作人對承攬人給第三人所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2. 侵權行為是在承攬人執行承攬事務過程中發生的。執行承攬事務,也就是完成承攬事項。造成損害的行為,是完成承攬事項的行為,超出承攬事項范圍的行為,定作人不承擔責任。如果承攬事項已經完成,並已交付工作成果給定作人,此時因工作成果的原因導致第三人損害的,雖然應由定作人承擔侵權責任,但不屬於本文所指的侵權責任,而屬於一般的侵權責任。
3. 這種行為侵害的是承攬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民事權利,而不是承攬人或定作人自己的權利。[2]如果因承攬人的行為導致承攬人或定作人的人身或財產損害的,應依一般侵權責任或違約責任決定之,定作人不對此承擔侵權責任。
4. 行為人與責任人相分離。造成損害事實的直接行為人是承攬人而不是定作人,是承攬人在執行承攬事項中,以自己的行為造成第三人的損害,但侵權責任的承擔者是定作人,定作人為有過失的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所造成的損害後果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5. 定作人的侵權責任不同於僱主的替代責任。雖然二者在本質上都是代人受過,甚至在有些國家定作人的責任可以適用僱主責任的規定,但二者之間存在很大的區別: (1)雖然二者在責任人和行為人之間都存在著一種特定的法律關系,但是前者是一種承攬合同關系,後者則是一種僱傭合同關系; ( 2)雖然都是代人受過,但是僱主的替代責任是一種常態,是原則;而定作人的侵權責任則是一種例外,也就是說定作人原則上不對承攬人的侵權行為承擔責任,只有在例外情形才負責; ( 3)僱主的替代責任是一種無過錯責任,否則就不是一種典型的替代責任,而定作人的侵權責任有時是過錯責任,有時則為無過錯責任。
(二)定作人侵權責任的法律性質
關於定作人侵權責任的法律性質,需要從以下問題著手進行討論:
1. 定作人的侵權責任是一種特殊的侵權責任,還是一種一般侵權責任?多數學者認為,定作人的責任屬於特殊侵權責任,這種特殊性表現在:一是各國法律對此大都有特別規定;二是此種責任在本質上是一種代人受過,也就是說,本來屬於承攬人的行為所致的損害,但卻由定作人為之承擔賠償責任。所以,有的學者將之歸類為准侵權行為[3],也有的學者直接將其納入特殊侵權行為類型中 [4]。但日本的學者大多認為定作人的責任並非是一種特殊侵權責任,而是一種一般侵權責任。[5]還有的學者則區別情況,分類定性,認為定作人有兩重責任,即就自己之過失行為負責者,為一般侵權行為責任;就承攬人因執行定作人有過失之承攬事項,而因承攬人之過失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 負特殊侵權行為之代理責任(替代責任) 。[6]對此,筆者認同之。
2. 定作人的侵權責任是一種自己責任,還是一種替代責任?侵權責任依照是否是對自己的侵權行為承擔責任,可分為自己責任和替代責任兩種。所謂自己責任,即是對自己實施的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承擔的賠償責任,此種責任在侵權法理論上稱之為「對自己加害行為的侵權責任」,大多數的侵權行為屬於此類;所謂替代責任是指對他人實施的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承擔的賠償責任, 最為典型的替代責任就是僱主對雇員因執行職務給第三人造成損害而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定作人的侵權責任屬於上述哪一種?本文認為,不能一概而論,應當區別不同情形的責任來確定。定作人承擔侵權責任的情形,概括言之,不外乎兩種:一是承攬人執行承攬事務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時定作人對此有過失的,此時定作人所承擔的責任就是對自己的過失行為承擔責任,屬於自己責任。比如,因為定作人的指示存在過失、定作人選擇了不能勝任此項工作的承攬人或者根據工作的性質隨時提請承攬人注意而沒有提請注意等等。在所有這些情況下,定作人是對自己的過錯行為承擔責任,而不是對承攬人的過錯承擔責任。[7]二是承攬人執行承攬事務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時定作人沒有過失的,定作人對受害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就屬於替代責任,是代人受過。此種責任情形主要有:其一,承攬工作具有高度的危險性,即使定作人不存在任何過失,定作人也應對由此發生的損害向第三人承擔責任;其二,定作人對受害人負有法定的保護義務(或不得轉移的義務) ,例如承運人對旅客所承擔的安全運輸的義務、鐵路將其鐵軌適當地加以封圍的義務、市政府保持其街道得到維修的義務、確保交叉路口安全的義務、不堵塞高速公路的義務、確保房地產安全而不損害商業來訪者人身健康的義務、根據契約予以維修的義務等,這些義務可以由自己親自履行,也可以通過契約交由其他人履行,但是,如果其他人未履行此種義務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仍然由定作人承擔賠償責任。[8]
3. 定作人的侵權責任是一種過錯責任,還是一種無過錯責任?如前所述,定作人的侵權責任有的屬於自己責任,有的屬於替代責任,如果屬於自己責任,就是一種一般侵權行為,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有問題的是,當定作人的責任屬於替代責任時,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關於替代責任的歸責原則,各國的立法、判例不盡相同。英美法傾向於嚴格責任,認為是一種「嚴格的非代理責任」。德國的立法採取過錯推定責任,法國在理論上將僱主的替代責任分為兩個方面,即過錯責任(或過錯推定責任)和危險責任。[9]我國台灣地區的立法雖然仿照德國實行過錯推定原則,但比德國又進一步,即依據其民法典第188條第2項的規定,當僱用人反證推翻自己的責任後,法院尚得因被害人的申請,斟酌僱用人與受害人的經濟情況,令僱用人承擔一部或全部賠償。有學者認為,這已經接近於英美法上的嚴格責任了,但還不夠,還不足以滿足人們的法律感情,亦不足以適應現代社會經濟之狀況,因而主張應明確規定嚴格責任為宜[10]。本文認為,當定作人的責任屬於替代責任時,應適用無過錯責任或嚴格責任原則,原因在於:第一,替代責任是指代負他人侵權行為之責任,而非就自己之行為負責,所以論其性質,系屬無過失責任;第二,當定作人承擔替代責任時,適用嚴格責任原則更具合理性。盡管在理論上對此有不同的認識,有主張「控制與監督」說者,有主張「公共政策」說者,還有主張「注意義務」說者,其實「替代責任理論並非源於任何極其清楚的、具有嚴密邏輯的法律原則,它實際上源於社會的安排和便利以及樸素的正義」[11];第三,我國有學者認為,替代責任採取嚴格責任理論與雇員的過錯責任難以協調,即當雇員的行為造成第三人損害時,如果雇員證明自己沒有過錯而免除自己的責任時,僱主因為承擔嚴格責任而仍然要對受害人承擔侵權責任,這是不符合侵權法的基本原則的[12]。在筆者看來,這種認識是錯誤的,因為替代責任是就他人的侵權行為負責,如果他人的行為不存在過錯或者說不構成侵權行為,替代責任人當然也無需就他人的侵權行為負責,根本不存在雇員沒有責任而僱主卻代他承擔責任的問題。
二、定作人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及其責任承擔
(一)定作人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
1. 須是責任人與行為人處於特定的承攬合同關系中。在定作人的侵權責任中,實際加害人與責任人是分離的,但這種分離並不意味著責任人可以對任何人的侵權行為承擔責任,必須是相互之間處於特定的法律關系才有承擔責任的必要,這種特定的法律關系就是承攬合同關系。在實踐中,有時承攬關系與僱傭關系不十分明朗,很容易導致責任的認定出現偏差。因為存在僱傭關系時,僱主通常要為雇員的行為承擔替代責任,只有在例外情形下才由雇員自己承擔,但是在承攬關系中,承攬人只是按照定作人的標准來完成工作,而不需要接受來自定作人的具體支配、控制和指示,具有獨立性,因而在通常情形下定作人不對承攬人的行為承擔責任,只有在例外情形下,承攬人與定作人接近於雇員與僱主的關系時,才由定作人對承攬人的侵權行為承擔責任。那麼如何確定行為人的身份是雇員還是承攬人?在理論和實踐中也沒有一個普遍被人們接受的的標准,往往是由法官綜合各種因素靈活決定,這些因素一般是: (1)當事人之間的合同有明確規定的,按合同的規定予以確定,無合同規定時方可考慮其他因素; (2)受雇時間是長期的還是臨時的?如果是長期固定的,則可能是雇員,一個臨時工不能算作是雇員; (3)工作性質是日常的還是應急的?如果從事的是僱主日常的業務,則可能是雇員;如果被叫來處理一些臨時事務則不算雇員; (4)該工人是否另有自己的僱主和業務?如果有,則很可能是獨立的承攬人; (5)工作的地點在哪裡? 雇員必須在僱主規定的地方工作,但承攬人則可以在任何地方工作;(6)是誰提供工作的工具和設備? 僱主肯定要為雇員提供必要的工具和設備,但承攬人一般是自備工具; (7)領取工資的方式是固定的還是一次性的?雇員領取工資的時間和方式一般都比較固定,如一個月一次。但承攬人則比較自由,一般是一次性領取[13]。等等。
2. 須是承攬人在執行承攬事項中對第三人造成了損害。侵權責任的承擔以損害的發生為前提,沒有損害就沒有賠償[14]。對此要件需要從以下四個方面理解:第一,必須是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如果與承攬事項無關的行為造成了第三人的損害,則與定作人無關,定作人無需承擔責任;第二,必須是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的行為造成了第三人的損害,如果給自己造成了損害或者是給定作人造成了損害的,要麼是自食苦果,要麼屬於違約責任或者一般人的侵權責任,而非此處的定作人責任問題;第三,必須是承攬人對造成第三人損害的行為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如果該行為雖然造成了第三人的損害但不構成侵權,或者雖然構成侵權但存在免責事由,也不會產生定作人的侵權責任問題;第四,承攬人的侵權責任可以是過錯責任,也可以是無過錯責任,只要符合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並且不存在免責事由,即為充實了本要件。在我國台灣民法學界,針對定作人的過失侵權責任是否以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時主觀上存在過錯為要件,大致有兩種觀點:一是否定說,認為如果承攬人也有故意或過失,那麼就與定作人構成了共同侵權,此時就無所謂定作人的侵權責任問題;二是肯定說,認為僅有定作人的過失而無承攬人的過失,無異於定作人以承攬人為工具而自為侵權行為,此時也不屬於定作人的侵權責任了。由於肯定說與否定說都有道理,所以有些學者就乾脆認為台灣民法第189條的規定不過是一種提請注意的規定,而沒有實質意義,因為無論有無過錯均可歸結到共同侵權和一般侵權責任的規定中。[15]史尚寬先生則認為,承攬人是否須有主觀的責任要件,因定作人承擔的是獨立責任(就自己的加害行為負責)或代理責任(替代責任)而不同。當定作人承擔獨立責任時,無須承攬人有過失,因為定作人不是就承攬人的行為而負責,而是就自己的侵權行為負責,只需有客觀的違法要件為已足;當定作人承擔代理責任時,是否需要承攬人主觀上存在過錯,則應以承攬人構成侵權行為的要求為已足,因為此時定作人是對承攬人的侵權行為負責。本文贊同史尚寬先生的觀點,因為定作人的侵權責任無論是自己責任還是替代責任,都有其獨立的構成要件,至於承攬人的行為在主觀上是否存在過錯,只能影響到承攬人執行承攬事務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的問題,與定作人是否承擔侵權責任的要件無關。
3. 須是承攬人依據定作人的定作或指示執行承攬事項。定作人的地位雖然與僱主的地位相類似,但是承攬人則與受僱人不同,因其執行承攬事項,原則上是獨立自主的,並不受定作人的指揮和控制。雖然我國《合同法》第260條規定了定作人監督的權利,即「承攬人在工作期間,應當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監督檢驗」,但「定作人不得因監督檢驗妨礙承攬人的正常工作」。這里的「監督檢驗」主要指的是監督、檢驗承攬人完成工作成果的質量和進度等,包括防止承攬人違反合理工序及偷工減料的行為,而不具有僱主對於雇員的那種管理、支配和指示的權力[16],所以承攬人對於定作人沒有人身依附關系,因而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是,如果定作人對承攬人行使了事實上的指示或控制權力時,承攬人的行為在一定程度上就喪失了獨立性,非常接近於僱主與雇員的關系,此時承攬人就無法控制該行為的風險了。在這種情形下,基於公平正義以及風險與利益相一致的原則要求,應由定作人向受到損害的第三人承擔責任。當然,如果承攬人在執行承攬事務時,並未按照定作人的指示或要求進行,就不會存在定作人的侵權責任了。
4. 須是定作人的定作或指示存在過失。此所謂「定作」是指工作自身的性質而言,所謂「指示」是說指示工作進行的方法而言[17]。當定作人對承攬事項自身性質或指示工作進行的方法有過失時,即有可能構成定作人的過失侵權責任。依據判例和學說,下列情形屬於定作的過失:第一,定作的事項違法,如未經市政部門許可在道路上挖掘深溝;第二,該事項雖不違法,但有侵害他人權益之危險,如明知在自己土地上深挖地基可能導致鄰居房屋倒塌,而仍然將該工程發包;第三,定作人明知承攬事項存在危險,但不告知承攬人,如某醫院明知其垃圾中有SARS病毒,但未告知處理垃圾的承攬人,聽任其按照通常做法處理。[18]第四,明知承攬人不能勝任此項事務而偏偏選派其完成該項事務,如選派沒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公司承攬該項工程。指示的過失是指定作人對承攬人的具體行為所發出的指示存在過失,例如在鬧市中要求計程車司機高速行駛等。定作或指示存在過失,可以是積極的作為,如命令違章作業,也可以是消極的不作為,如承攬事項明顯有危害他人的可能卻不向承攬人提示預防措施而任其進行。
5. 須損害之發生與定作人的過失具有因果關系。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雖有過失,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未依其定作或指示時,則他人因執行承攬事項所受之損害,與定作人的定作或指示並無因果關系,定作人自不負過失侵權責任。
上述五項要件中,如果定作人承擔的是過錯責任,則須全部具備五個要件,如果定作人承擔的是無過失責任,只須具備前三個要件即可。在舉證責任上,須由受害人承擔。
(二)定作人侵權責任的承擔
定作人的侵權責任要件具備後,應當如何承擔責任?我國大陸有學者認為,定作人的責任應當區分以下幾種情形確定:第一,如果定作人具有全部過錯,而承攬人的行為毫無過錯,構成了典型的替代責任,應由定作人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第二,如果定作人和承攬人都有過錯,則構成了共同侵權,應由定作人和承攬人連帶承擔賠償責任;第三,如果定作人對第三人的損害毫無關聯,定作人不承擔責任,而由承攬人單獨承擔全部賠償責任[19]。
本文認為,我國大陸部分學者的主張,筆者不敢苟同。因為在第一種情形,實際是定作人就自己的過失承擔責任,根本不是替代責任,更何況替代責任實行的是無過錯責任;在第二種情形,如果構成共同侵權,各國的立法就沒有必要專門就定作人的侵權責任進行規定,而直接適用共同侵權的規定就是了;至於第三種情形,與定作人的侵權責任無關,法律更無明確規定的價值。所以,這種主張不能成立。筆者以為,定作人的侵權責任要件具備後,應由定作人向受害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如果承攬人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應與定作人連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定作人承擔連帶責任後,可以向承攬人追償。
三、對我國未來侵權法中確立定作人責任的建議
我國未來侵權法應當明確規定定作人的侵權責任,讓處於優勢地位的定作人向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這不僅體現了利益與風險相一致的原則,而且有助於定作人能夠積極採取預防損害事故發生的措施,從而避免或減少損害事故的發生,同時也有利於督促定作人投保責任險,向社會轉移風險,增加受害人獲得賠償的可能性。
在立法體例上,本文結合我國的司法解釋及學者的研究成果,提出我國未來侵權法中定作人侵權責任的如下條文建議:「承攬人在完成承攬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承攬人有過失,或者違反法定不可移轉的義務的,應當對受損害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承攬人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應當與定作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定作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後,可以向承攬人追償。」
注釋:
[1]徐愛國:《名案中的法律智慧》,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387頁。
[2]黃松有主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70頁。
[3]張新寶:《侵權責任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203 - 205頁。
[4]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債編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61 - 162頁;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 ,台灣三民書局2005年版,第305 - 307頁。楊立新:《侵權法論》(上冊) ,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428 - 436頁。
[5]王利明主編:《中國民法典學者建議稿及立法理由·侵權行為編》,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9頁。
[6]史尚寬:《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95頁。
[7] William L. Prosser , Law of torts , 4 th ed , West Publishing Co , p. 470.
[8]張民安:《僱主就其雇員的行為所承擔的侵權責任》,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22卷) ,金橋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68 - 114頁。
[9]同注8。
[10]王澤鑒:《僱用人無過失侵權責任的建立》,載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 - 35頁。
[11] Inperial Chemical Instries Ltd v. Shatwell [ 1965 ] A. C. 656. 685.
[12]張民安:《僱主就其雇員的行為所承擔的侵權責任》,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22卷) ,金橋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68 - 114頁。
[13]李亞虹:《美國侵權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02頁。
[14]張新寶:《侵權責任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204頁。
[15]黃立:《民法債編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313 - 314頁。
[16]張新寶:《侵權責任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203頁。
[17]楊立新:《侵權法論》(上冊) ,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433頁。
[18]王利明主編:《中國民法典學者建議稿及立法理由·侵權行為編》,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63頁。
[19]黃松有主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70頁。
G. 過錯推定原則下的侵權責任需要承擔全責嗎
不需要付全責。
H. 法人侵權行為的責任有哪些從外部和內部解釋。
法人承擔其侵權責任的方式
法人對其侵權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自不待言。但具體實施侵權行為的法人代表人是否應當承擔責任?如何承擔責任?對此,各國立法之規定有所不同。
(一)法人對受害人承擔單獨責任。
此為德國所采。德國雖采「法人擬制說」,但對法人之董事或其他代理人致人損害的行為,明文規定由法人單獨承擔賠償責任(《德國民法典》第31條)。
(二)法人對受害人承擔單獨責任,然後法人得追究有過錯的行為人的個人責任。
此為瑞士民法所規定。《瑞士民法典》第55條第2項規定:「法人對其機關的法律行為及其他行為承擔責任。」第3項規定:「行為人有過錯時,行為人另負個人責任。」對前述規定有兩種理解:一種是台灣學者的理解,認為依其規定,就損害後果,法人應與有過錯的行為人對受害人共同承擔連帶責任[13];另一種理解是我國學者的理解,認為依其規定,法人對受害人單獨承擔責任,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應對法人承擔責任,並將之稱為「兩罰制」[14](前述理解之差異源於海峽兩岸所翻譯之《瑞士民法典》中文版本對同一條文之不同表述:依台灣譯本,前述條文第3項為「行為人就其過錯,個人亦負責任」[15])。
(三)法人原則上應對受害人承擔單獨責任,但董事等人有過錯的,應與法人一起對受害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此為日本所采。《日本民法典》第44條首先在其第1項規定法人對其理事或其他代理人因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然後在其第2項規定「因法人目的范圍外的行為,有損害於他人時,與表決該事項時表示贊成的社員、理事及實施該行為的理事或其他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於1974年修訂《日本公司法》時補充的兩個條文,也作了類似規定。其第266(3)條規定:「董事執行職務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該董事對第三人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第266(1)條則就公司董事違法分配盈餘、向其他董事貸款、違反竟業禁止義務、違反董事與公司進行交易之限制以及其他違反法令或章程的行為,規定了董事對公司承擔連帶償還或連帶賠償責任。這些規定,顯示出加重董事責任的立法走向[16]。除日本外,其他一些國家如韓國,也大致採用此種模式[17]。
(四)法人應與代表人對加害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此為我國台灣地區民法典所采。台灣民法典第28條明文規定了此種連帶責任,甚至不考慮代表人有無過錯(此處的過錯當然不是指加害行為之過錯,而是指決定實施加害行為的過錯)。此外,台灣公司法第23條也規定:「公司負責任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對於何為公司負責人,該法第8條規定「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業務范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就立法理由而言,台灣學者認為,如按法理,法人機關之行為為法人行為,故構成法人機關成員的個人不應對受害人承擔責任。但就保護交易安全立論,則又以規定法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為妥,其有利於促進法人機關之注意,藉以保護交易安全[18]。
至於法人對受害人單獨承擔責任或與代表人等行為人連帶承擔責任之後,法人與行為人之間的內部關系,一般認為得適用民法有關委託合同的規定:因代表人處理法人事務時,對於法人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因其過失而致法人以損失,法人對之享有追償權。同時,在實行連帶責任的情形,如果代表人因其無過失之行為而使法人應負無過失責任,因而代表人也與法人共同承擔連帶責任時,代表人在對受害人承擔責任後,反過來對法人享有追償權[19]。
我國《民法通則》第55條規定採用的是法人對受害人單獨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但對於法人是否得對有過錯的代表人享有追償權,未作直接規定。比較上述立法模式,其不同點主要在是否規定法人代表人與法人共同承擔連帶責任。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有下列因素可值考慮:第一,從理論上講,如果承認法定代表人的行為即法人自身的行為,在執行職務的活動中,法定代表人不存在其自身的個人人格,則難以認定法定代表人執行職務的行為「一方面為法人之行為,他方面為自己之行為」[20]。故責令法定代表人對受害人負直接責任無法理上的說服力;第二,法人侵權行為通常發生在交易之外(否則應為合同責任),故規定連帶責任並不能有利於交易安全的保護;第三,代表人之賠償能力與法人之賠償能力通常不可同日而語,規定連帶責任,固然可為受害人增加選擇機會,但實際意義不大;第四,即令發生因法人機關之惡意或重大過失從事目的外違法行為造成他人嚴重損害,而法人之全部財產不足以賠償損失的情形,也可以適用「法人人格否認」制度,責令有過錯的股東(尤其是擔任代表人的股東)承擔個人賠償責任[21]。基於上述考慮,筆者認為,我國民法應規定法人對其代表人執行職務的致害行為,對受害人單獨承擔全部責任。至於法人承擔責任後對有過錯的代表人的追償或者處罰,得根據法人章程或者公司法有關規定進行。
注釋:
[1]胡長清.中國民法總論〔M〕.北京:商務印書館,119-120.
[2] 《德國民法典》第31條規定:「對於董事會、一名董事會成員或者一名合法任命的代理人由於執行屬於許可權以內的事務,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的行為,致使第三人受到損害時,社團應負賠償責任。」《日本民法典》第44條(法人的侵權行為能力)第1項規定:「法人對於其理事或其他代理人在執行職務時加於他人的損害,負賠償責任。」《瑞士民法典》第55條第2項規定:「法人應對其機關的法律行為及其他行為承擔責任。」《葡萄牙民法典》第165條規定:「法人應對其機關(代表人)、人員或受託人的行為負非合同責任。」我國台灣地區民法典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3]如我國《民法通則》第67條規定,被代理人知道代理行為違法而不表示反對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擔連帶責任。
[4]關於法人對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之時損害的民事責任問題,參見尹田《論法人對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時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一文,載《政治與法律》1987年第6期。
[5]粱慧星.民法總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34.
[6]王利明.楊立新.侵權行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254.
[7]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83.
[8]史尚寬.民法總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160-161.
[9]施啟揚.民法總則〔M〕.台灣三民書局,2000.131.
[10]史尚寬.民法總論〔M〕.160;施啟揚.民法總則〔M〕.131-132.
[11]王澤鑒.民法總則〔M〕.台灣版,189;施啟揚.民法總則〔M〕.133.
[12]尹田.論法人工作人員因執行職務而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J〕.政治與法律,1987,(6).
[13] 胡長清.中國民法總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121.
[14] 李開國.民法基本問題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07,111.
[15]史尚寬.民法總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162.
[16]李開國.民法基本問題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07,111.
[17] 《韓國民法典》第35條規定:「法人就董事或其他代表人,關於其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有賠償之責任。董事或其他代表人,不因此而免其自己之賠償責任。」第36條規定:「依法人目的范圍外之行為,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對於其事項之決議贊成或執行其決議之社員、董事及其代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8]胡長清.中國民法總論〔M〕.北京:商務印書館,121.
[19]史尚寬.民法總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 163.
[20] 史尚寬. 民法總論〔M〕. 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 163.
[21] 朱慈蘊.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327-3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