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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法依據

發布時間: 2021-01-18 05:14:41

侵權責任法規則原則是什麼

一、過錯責任原則
首先是過錯責任原則,過錯責任原則就是第六條第一款所規定的原則。它的含義是指行為人因過錯而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這個表述首先是強調過錯責任的歸責依據是過錯,不是損害或者其它的因素。
二、過錯推定責任原則
過錯推定就是說根據一定的基礎事實,直接推定行為人有過錯,並採用舉證責任倒置的方法。如果行為人不能反證證明自己沒有過錯,那麼就應當承擔責任。機動車事故損害賠償中90﹪范圍內適用過錯推定。發生機動車事故,機動車一方把人撞了,可以從機動車撞人這個基礎事實推定機動車一方是有過錯的,然後要由機動車一方來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如果機動車一方證明的事由是法律上承認的減輕或者免除責任的事由,則在90﹪的范圍之內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責任。但是你要證明不了,就要你來負責,這就是過錯推定的含義。
三、嚴格責任原則
第七條關於無過錯責任或者說嚴格責任的規定。所謂嚴格責任就是指,行為人損害他人民事權益以後,不管行為人有沒有過錯,依據法律規定要承擔責任的,仍然要承擔責任。

Ⅱ 《侵權責任法》的舉證,適用規則和原則是什麼

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專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屬賠償責任,這里適用的是過錯原則,過錯原則採用是誰主張,誰舉證,也就是說侵權責任法實施後依據該法患者應當舉證證明醫院存在過錯。侵權責任法又採用了過錯推定原則,針對三種特殊情形,即只要醫院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就推定醫院有過錯。也就是舉證責任倒置, 但患方也要證明醫院存在以上三種情形。醫療糾紛案件屬於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侵權損害賠償案件。此類案件如按一般過錯責任原則由患者證明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診療過程中有過錯,對於患者顯然過於苛刻。因為在現實生活中,患者和醫療機構之間雖然是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但雙方在知識結構、舉證能力、財力、物力等方面有很大的差距,也就是說醫院一方是處於強勢一方,患方承擔舉證責任必然增加患者維護合法權益的難度!

Ⅲ 侵權責任法第七條可以作為起訴依據嗎

侵來權責任法第七條不可以作為起自訴依據
侵權責任法解讀第七條:無過錯責任原則
第七條行為人損害他人民事權益,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
【解讀】本條是對無過錯責任原則的規定。
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指不以行為人的過錯為要件,只要其活動或者所管理的人或者物損害了他人的民事權益,除非有法定的免責事由,行為人就要承擔侵權責任。在法律規定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案件中,法官在判斷被告應否承擔侵權責任時,不考慮被告有無過錯,不要求原告證明被告有過錯,也不允許被告主張自己無過錯而請求免責。只要審理查明,被告的行為與原告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即可判決被告承擔侵權責任。由於這種責任的承擔,並不考慮行為人的主觀意識狀態,而只考慮損害結果和免責事由,故又被稱為客觀責任。與本法第六條規定的過錯責任原則相比,這種責任在承擔條件和責任後果上更為嚴格,故也被稱為嚴格責任。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意義在於加重行為人責任,及時救濟受害人,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更容易實現。

Ⅳ 侵權行為法的功能是什麼啊

另外還有學者認為,侵權法的功能還包括創設和催生新的人身權的功能. 侵權法的主要功能有以下三個方面 : (一)填補損害。 有權利就必須有救濟,侵權法的最初出現就是為了使權利受到侵犯之人得到救濟。因此,侵權法最主要的功能是使原告所受到的損害得到賠償。將賠償視作侵權法最主要的功能,這不僅意味著侵權法通過以賠償作為侵權案件的主要裁決種類已實際成為原告獲得損害賠償的一種主要途徑,而且意味著侵權法應自覺地以此為其首要目的和功能。如上所述,侵權法的實質是對法律所規定的某些特定權益實行保護,而保護在絕大多數情形下只能採用迫使被告向原告做出(經濟)賠償的方式來實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章第三節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三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並應當賠償損失」。第一百一十八條:「公民、法人的著作權版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發明權和其他科技成果權受到剽竊、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第一百一十九條:「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第一百二十條:「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適用前款規定。」 雖然我國沒有專門的侵權行為法,也未在民法通則中專章規定侵權行為,但是從以上法條可以看出,我國法律規定加害人就其侵權行為所生的損害負賠償責任,此種賠償採取的是填平原則,即填補受害人所受損失。使加害人就其侵權行為所生的損害負賠償責任,非在懲罰,因損害賠償基本上並不審酌加害人的動機、目的等,其賠償數額原則上不因加害人故意或過失的輕重而有不同。 在本文一開始就提到的「齊二葯」假葯事件中,受害人因購買和使用假葯遭受損失而向葯品生產者請求賠償是會得到法院支持的,這種賠償既包括物質損失,也包括非財產的損失。但是需要說明的是,這種賠償僅限於實際遭受的損失,即損失多少賠償多少,其主要目的是在使被害人的損害能夠獲得實質、完整迅速的填補。 需要說明的是,填補受害人損失的方式,在目前來看,已經不限於損害轉移(loss shifting)。損害轉移是指將被害人所受的損害轉由加害人承擔。此為傳統民法所強調的功能,著眼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的關系,以加害人行為的可非難性(故意或過失)為歸責原則,標榜個人責任。 隨著保險制度的出現和發展,損害分散(loss spreading)成為一種新的填補受害人損失的方式。責任保險制度適用的結果是將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從實際侵權人轉由保險公司承擔,最終通過保險公司這一媒介轉嫁給社會承擔。這實際上是在同種危險製造者之間進行社會性的分散,在一定意義上可以說是損害賠償責任的社會化,即損害分散。此種分散損害的方式具有使權利人的的救濟獲得保障和同時避免加害人因大量的賠償而陷於破產或困難之效果。由此,筆者認為許傳璽教授提出的損失分擔作為一項獨立的侵權法功能並不合適,損失分擔應當是填補受害人損害過程中的損失轉嫁的一種方式,具有從屬性;損失分擔是社會發展過程中出現的一種分散風險、保障社會和諧的一種手段,是保險制度的功能,並非侵權法的功能。需要說明的是,保險制度產生的責任分擔從根本上動搖了自羅馬法以來「誰侵權誰承擔責任」的古訓。 無論如何,這都是侵權法填補受害人損失的功能的體現,意義在於使受害人的損失得到合理、公正的轉嫁,使損失得到彌補。 (二)預防。 侵權法的另外一個重要的功能是預防損害的發生。損害的不發生或者少發生,顯然比損害發生後再進行責任的分擔更有優越性。傳統的侵權行為法通過規定侵權行為人應負的損害賠償責任,有效地教育不法行為人,引導人們正確行為,預防各種損害的發生,從而保持社會秩序的穩定和社會生活的和諧。 侵權法通過它內在的激勵機制,即如果行為人的違法行為造成了他人的權益損害,那麼行為人必須為此而承擔相應的責任。在這一點上,侵權法的預防功能是與填補損害的功能相聯系的。對於受害人來講,當損害發生後,是損害的填補;對於加害人來講,損害發生後,是損害的轉嫁,有加害人來承擔此損害(即使在存在責任保險的場合之下,當損害發生後,加害人仍然面臨著提高保費或者終止保險合同的風險)。因此,加害人作為一個理性人,總會盡量避免因自己的行為導致損害的發生。從經濟學的角度來考查,如果預防損害的成本小於預防的(預期)收益,則進行預防就是必要的,因為它是有效率的,此時,行為人作為理性人會選擇預防損害的發生,由此侵權法發揮了預防損害發生的功能。相反,當預防的成本大於預防的(預期)收益時,則意味著預防行為時無效率的,因此無須預防(如不可抗力等)。 結合本文開頭的案例,如果葯品生產者預期到當其生產假葯、劣葯有很大的可能造成使用者損害並因此被捲入訴訟,並且訴訟一旦發生,其將面臨著承擔非常重大的責任時(如巨額的民事賠償,惡劣聲譽、喪失在該領域繼續生存的機會),那麼葯廠就要權衡,其製作假葯、劣葯為其帶來的收益多還是可能帶來的損失多,或者是其嚴格生產標准,不生產假葯、劣葯為其帶來的損失多還是預期的收益多,兩利相權取其重,兩害相權取其輕,通過利益權衡,作出對其最為有利的選擇。當其認為違法生產假葯、劣葯為期帶來收益明顯少於其可能面臨的涉入訴訟巨額賠償等風險時,此時其就會選擇嚴格按照標准生產,其就不會違法生產。這個時候我們說,侵權法的預防功能在起作用。假如說,與上面相反,當其認為違法生產假葯、劣葯為期帶來收益明顯多於其可能面臨的涉入訴訟賠償等風險時,此時侵權法應該發揮的預防作用就沒有發揮,或者說現實中的侵權法在預防侵權行為方面是存在嚴重問題的:它鼓勵人們去做壞事。 以上的討論又引出了侵權法的另外一個功能:懲罰。懲罰功能與侵權法的預防功能是息息相關的。 (三)懲罰。 傳統觀點認為,損害賠償作為一種民事責任僅具有補償性,這種損害賠償原則是根據民事主體地位平等的特徵而確立的(此觀點為大陸法系民法之通說)。「損害賠償之最高指導原則在於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俾於賠償之結果,有如損害事故未曾發生者」。 然而,隨社會之進步,市場經濟之繁榮,人們逐步發現僅憑損害賠償的補性不足以平衡平等主體之間失衡的社會利益,不足以維護社會安全,唯有懲罰才足以制止加害者的過分行為。求最終社會之公正。 多數學者認為懲罰應當是侵權法一項功能。 學者也有不同意見,許傳璽教授則認為懲罰不是(美國)侵權法的主要功能。由陪審團和或法庭依據侵權法所做出的賠償裁決通常僅限於原告所遭受的實際有關損害(有時也可以包括原告的訴訟費用);因此,很難說在賠償之外,侵權法對被告另有懲罰的目的和功能。當然,在極少數情形下,法庭可以指示陪審團做出由被告向原告償付遠超出原告所受損害的賠償數額,即所謂的懲罰性賠償(punitive damages),以加強對有關侵權行為的遏止和懲戒。但是,由於判例法或制定法對此類情形通常有非常嚴格的限定,如要求被告存在「惡意」(malice)、被告行為「惡劣」(outrageous)等等,陪審團和或法庭通常極少做出懲罰性賠償的裁決(雖然由於懲罰性賠償通常更易引起媒體和公眾的興趣被廣泛報道和傳播,從而造成此類裁決相當普遍的假象)。另外,作為一種調節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法律權益的部門法,侵權法畢竟屬於私法的范疇,而不屬於以國家機器為主導的公法領域。

Ⅳ 甲的損失依據侵權責任法,應如何承擔

對於相館老闆的私自將甲的照片放在櫥窗內,為起獲取商業利益的行為屬於侵專犯甲的屬肖像權。甲可以根據民法通則中的規定,要求其停止侵害,對名義造成損害的,應當公開賠禮道歉。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甲損失。但是對於實際應當賠付多少,主要是根據利用甲的照片所產生的收益來決定具體的數額。對於詳細的數據我國法律還有待完善。此類屬於抽象累象徵賠償為主。

Ⅵ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侵權責任法有哪些司法解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侵權責任法保護的民事權利范圍】
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等」人身、財產權利,應當包括身體權、名稱權、人身自由權、性自主權、配偶權、親權、親屬權、債權等所有的民事權利。
憲法規定的具有人格權性質的民事權利,可以適用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予以保護。
第二條 【侵害身體權】
侵害他人身體,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故意或採取違背善良風俗的方式侵害他人身體,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三條 【侵權債權】
行為人明知他人享有債權,故意以引誘、脅迫或散布虛假信息等方式致使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債權,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債務人明知行為人的故意,與行為人共同實施上述侵權行為侵害債權,造成財產損害的,應當與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條 【侵權責任法保護的民事利益范圍】
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侵害下列民事利益的,應當認定為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民事利益保護范圍:
(一)法律規定的具體人格權不能保護的其他人格利益;
(二)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隱私以及遺體或者遺骨等人格利益;
(三)胎兒的人格利益;
(四)法律規定的身份權不能保護的其他身份利益;
(五)法律規定的物權、債權和知識產權不能保護的佔有、純粹經濟利益損失等其他財產利益。
前款規定的死者的人格利益,由死者的近親屬予以保護。胎兒的人格利益受到損害,在其出生後有權就其受到的損害提出賠償請求;胎兒遭受損害沒有出生或出生時為死體的,該損害視為對其母親的損害。
第五條 【侵權責任法大的一般條款的補充作用】
依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二款和第七條規定的「法律規定」無法獲得保護的被侵權人,得依侵權責任法第二條規定,請求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六條 【侵權請求權的優先性】
侵權人的財產不足以承擔侵權責任與刑事責任,應當先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的執行庭應當先執行民事判決確定的侵權責任,剩餘財產再執行刑事判決確定的刑事責任。
侵權人的財產不足以承擔侵權責任與刑事責任,應當先承擔侵權責任的,應當先執行民事判決確定的侵權責任。行政機關已經先執行了行政責任的,在被侵權人起訴的民事判決中,應當將行政機關列為第三人,同時確定侵權責任優先執行,行政機關應當執行人民法院的判決。
侵權請求權不能對抗其他債權。
第七條 【侵權特別法的效力】
其他法律對侵權責任另有規定,且具特別意義的,應當依照該特別規定確定侵權責任。
其他法律對侵權責任另有規定,但不具有特別意義的,在使用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時,可以作為確定侵權責任的參考。
其他法律的規定與侵權責任法的規定相沖突的,適用本法規定,其他法律的規定不再適用。
第二章 責任構成和責任方式
第一節 歸責原則
第八條 【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范圍】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他人人身或財產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和第(八)項所列責任方式的適用,不以行為人具有過錯為要件。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和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侵權責任類型,參照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適用法律,不適用第六條第二款和第七條規定。
第九條 【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
依據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主張侵權責任,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行為人的行為違反法定義務、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違背善良風俗,具有違法性;
(二)受害人的人身或財產受到實際損害;
(三)行為人的侵權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四)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前款第四項規定的故意,是指行為人有意致人損害,或者明知其行為會造成損害仍實施加害行為;前款第四項規定的過失,是指行為人由於疏忽或者懈怠而未盡合理注意義務。
第十條 【過錯推定原則的適用范圍】
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法律規定」,是指侵權責任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規定應當適用過錯推定原則的侵權責任類型,包括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
其他法律規定應當適用過錯推定原則的,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依照其規定。
第十一條 【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范圍】
下列侵權責任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七條規定的無過錯責任原則確定侵權責任:
(一)第五章規定的產品責任;
(二)第八章規定的環境污染責任;
(三)第九章規定的高度危險責任;
(四)第十章規定的飼養動物損害責任,但第八十一條規定除外;
(五)其他法律規定的工傷事故責任。
第十二條 【無過錯責任情況下加害人有過錯】
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七條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能夠證明侵權人對於造成損害具有過錯的,不適用侵權責任法以及其他法律關於賠償責任限額的規定。
第二節 共同侵權與連帶責任
第十三條 【共同侵權責任的本質特徵】
侵權責任法第八條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的共同侵權行為和客觀的共同侵權行為。
二人以上基於共同故意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為主觀的共同侵權行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二人以上雖無共同故意,但每一個人的行為都針對同一個侵害目標,造成同一損害結果,每一個人的行為都是損害發生的共同原因,且其損害結果無法分割的,為客觀的共同侵權行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四條 【教唆幫助人的責任份額確定】
行為人、教唆人、幫助人承擔連帶責任的責任份額,應當根據各自的過錯程度和行為的原因力大小,依據侵權責任法第十四條規定確定。被侵權人可以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權利。
第十五條 【被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有過錯的責任】
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確定教唆人、幫助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承擔相應責任的,為連帶責任。監護人已盡到監護責任不應當承擔相應責任的,教唆人、幫助人應當單獨承擔責任。
監護人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承擔「相應責任」的范圍,應當根據其過錯程度以及原因力比例確定。
教唆人、幫助人與監護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被侵權人可以主張教唆、幫助人承擔全部責任,教唆人、幫助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後,有權向監護人追償;也可以主張教唆人、幫助人與監護人承擔連帶責任;但不得主張監護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由監護人向教唆人或者幫助人追償。
第十六條 【共同危險行為的免責】
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並造成損害後果,不能確定具體侵害行為人,共同危險行為人能夠證明損害後果不是由其行為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疊加的共同侵權行為】
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十一條規定確定的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的,原則上平均分擔責任。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按照責任大小確定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按份責任】
不符合本司法解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侵權行為,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規定確定按份責任。
第十九條 【連帶責任中被侵權人只起訴部分連帶責任人的處理方法】
被侵權人起訴部分連帶責任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其他責任人作為共同被告。被侵權人不同意追加的,依照被侵權人起訴的連帶責任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因人民法院判決確定的部分連帶責任人喪失賠償能力,不能賠償全部責任,被侵權人又起訴其他連帶責任人的,應當判決新起訴的連帶責任人承擔人民法院判決已經確定的連帶賠償責任。
被侵權人另行起訴其他連帶責任人,請求重新判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條 【連帶責任人責任份額的確定方法】
確定侵權責任法第十四條規定「各自責任大小」,應當根據各連帶責任人的過錯程度和行為的原因力大小綜合判斷;無法判斷過錯程度或原因力不可分的,平均分擔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節 侵權責任方式與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侵權請求權與物權請求權的關系】
侵害物權,權利人既可以依據物權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主張權利,也可以依據侵權責任法要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被侵權人依據物權法第三十七條起訴財產損害賠償的,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確定侵權責任,並依照第十九條規定確定賠償責任數額。
第二十二條 【人身損害賠償的計算】
被侵權人可以請求賠償的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包括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等。
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誤工費、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喪葬費及前款所列各項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的計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七條規定確定。
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城鎮職工年平均工資標准,按十五年計算,並根據受害人的年齡、收入等因素,適當增加或者減少。
侵權人承擔了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的,不再承擔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賠償。
第二十三條 【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等額賠償金的計算】
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不考慮受害人年齡、收入等因素,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
第二十四條 【侵權請求權人的范圍】
侵權請求權人包括人身或財產受到直接損害的受害人,以及生命權受到侵害的死者近親屬和支付受害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
侵權請求權人還包括生命權受侵害的死者生前依法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但請求須在死亡賠償金範圍之內。
死者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的,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為侵權請求權人。沒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其他近親屬為侵權請求權人。
胎兒受到傷害的,在其出生後得為侵權請求權人。
第二十五條 【間接受害人】
間接受害人,是指侵權行為造成了直接受害人的人身損害,因而使人身權益受到間接損害的受害人。
間接受害人的侵權請求權是獨立的請求權,可以和其他直接受害人一並提起訴訟,也可以獨立提起侵權訴訟。
第二十六條 【被侵權人死亡時沒有近親屬的損害賠償責任】
被侵權人死亡時沒有近親屬的,侵權人的損害賠償責任消滅。但支付被侵權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相關費用。
民政部門作為社會福利機構,有權對侵害沒有近親屬的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追究侵權責任,但所得賠償金應當納入社會福利基金。
第二十七條 【侵權人死亡時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
侵權人實施侵權行為死亡的,應以其遺產為限,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其遺產已經被繼承人繼承的,應當在已經繼承的遺產范圍內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財產損害賠償的范圍】
對財產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受害人實際損失,包括對現有財產造成的損害以及侵權行為發生時預見或者可以預見到的可得利益。
第二十九條 【財產損害賠償的計算】
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規定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計算不能保護被侵權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適用其他方式確定財產損害賠償責任。
市場價格,按照損失發生時侵權行為地的市場價格確定;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定履行。受損害的財產無市場對應價格,可以採用評估等其他方式計算。
第三十條 【侵害財產超出行為人行為時預期的損失的賠償】
侵害財產的侵權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遠遠超過其行為的預期,承擔該賠償責任顯失公平的,應當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其他方式,確定適當的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人身利益損害中的財產損失的確定】
侵權責任法第二十條規定的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是指侵害人格權、身份權、人格利益、身份利益以及知識產權中的精神利益而造成的財產損失。
第三十二條 【侵權行為禁令】
有充分理由相信侵權行為可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在提起訴訟前,可以請求法院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發布臨時禁令,要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或消除危險。
請求侵權行為訴前禁令的被侵權人,應當提供相應的擔保。
請求侵權行為訴前禁令的被侵權人應當在三個月內起訴,超出該期限的,臨時禁令予以撤銷。
第三十三條 【精神損害賠償】
受害人因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姓名權、名稱權、名譽權、肖像權、隱私權、人身自由權、性自主權、婚姻自主權等人格權以及監護權等身份權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可以請求被侵權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被侵權人因其他人格利益、死者人格利益、胎兒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受到侵害的,可以請求被侵權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具有人格象徵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因永久滅失或者毀損,受害人除了可以請求財產損害賠償外,還可以請求人格利益受到損害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嚴重精神損害】
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嚴重精神損害:
(一)受害人因侵權行為造成死亡、殘疾或者傷害的;
(二)侵害其他人格、身份權益,造成社會不良影響,或者給受害人的生活造成較大影響的;
(三)因為侵權人的行為使受害人遭受醫學上可證明的生理或精神損傷的。
第三十五條 【名義損害賠償】
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雖然沒有造成嚴重精神損害,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確定侵權人承擔名義損害賠償。
確定名義損害賠償的數額,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確定,但數額不宜過高。
第三十六條 【震驚損害】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受害人可以請求加害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一)侵權行為致他人遭受實際危險,受害人雖未遭受身體傷害但因驚嚇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
(二)因侵權人的行為,造成與受害人密切聯系的第三人受到嚴重精神損害的。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密切聯系,是指受害人與第三人之間具有特殊的身份關系。
第三十七條 【公平分擔損失的地位】
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公平分擔損失規則,應當在法律、法規或者司法解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予以適用。
確定公平分擔損失的實際情況,主要是雙方當事人的經濟狀況。
第三十八條 【一次性賠償和定期金賠償】
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一次性支付和分期支付,包括以下情形:
(一)人民法院判決確定已經發生的損害的賠償,應當一次性賠償;一次性支付確有困難的,可以分期支付;
(二)人民法院判決確定將來發生的損害的賠償,可以一次性賠償,也可以以定期金方式賠償。
前款規定的定期金賠償,其范圍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具費以及其他在判決確定時確定的今後應當賠償的項目。
第三章 不承擔責任和減輕責任的情形
第三十九條 【過失相抵與歸責原則的關系】
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過失相抵,適用於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和過錯推定原則的侵權責任案件。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侵權責任案件是否使用過失相抵,應當依照法律的特別規定;法律沒有特別規定,且沒有禁止適用規定的,受害人具有重大過失的,可以適用過失相抵的規定。
第四十條 【過失相抵的職權主義】
人民法院在審理侵權責任糾紛案件中,發現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也有過錯的,可以不待當事人主張,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責任。
第四十一條 【損益相抵規則】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的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的利益。
損益相抵的適用,可以不待當事人主張,依人民法院調查事實的結果直接適用。
第四十二條 【受害人過錯作為免責事由】
在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或者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的侵權責任糾紛案件中,受害人過錯是全部損害原因的,可以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免除行為人的責任。
第四十三條 【第三人原因的不同類型】
侵權責任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對第三人原因或者第三人過錯另有規定的,不適用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責任人」,相當於第三人的概念。
第四十四條 【不可抗力】
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以不可抗力作為免責事由的,其不可抗力對於損害的發生,應當對損害的發生具有全部的原因力。不具有全部原因力的,應當減輕行為人的責任。
第四十五條 【正當防衛】
正當防衛以不法侵害的存在為前提,該不法侵害應以在客觀上危害他人利益為標准。
錯誤的防衛構成過失侵權。防衛過程中故意侵害他人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正當防衛人對防衛超過必要限度的部分承擔責任,此限度通常以不法侵害的手段和強度以及防衛權益的性質為依據。
第四十六條 【緊急避險】
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或者依據公平分擔損失規則在其受益范圍內承擔補償責任。由他人行為引起的緊急避險,由避險造成的損害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賠償責任。
避險人能夠證明行為人明知對方是緊急避險而進行防衛的,防衛人不能免除責任。
第四十七條 【職務授權行為】
行為表象足以使一般人相信其行為人具有授權人授權,並在授權的范圍內實施行為的,為職務授權行為。職務授權行為造成的損害,行為人不承擔侵權責任。
職務授權行為超出必要范圍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授權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授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授權人在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其追償。
第四十八條 【受害人同意】
加害人在受害人同意的范圍內免除責任,但合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同意除外。
受害人同意可以通過受害人的明示表達,也可以依照社會一般標准從受害人的先行為中推斷。
受害人同意的范圍可以通過受害人的明示確定,也可以依照社會一般標准或者習慣以受害人先行為所可能遭受的通常危險為限。
第四十九條 【意外事件】
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適用過錯責任的侵權責任糾紛案件,加害人可以主張意外事件而減輕或者免除責任。
第五十條 【自甘風險】
受害人明知活動存在危險而自願參加,對於損害的發生,不得請求他人承擔賠償責任。但活動的組織者有過錯的,不在此限。
危險的范圍,以受害人先行為所可能遭受的通常危險為限。
第四章 關於責任主體的特殊規定
第一節 監護人責任
第五十一條 【被監護人的范圍】
民事行為能力欠缺者造成他人損害的,准用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
民事行為能力欠缺者,是指因生理或精神原因無法獨立行使民事權利的人,包括連體人、植物人、老年人、智障者等。
在確定民事行為能力欠缺者的監護人時,可以由被監護人與監護人約定。
第五十二條 【被監護人死亡的賠償責任】
被監護人死亡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被監護人死亡時有財產的,先從本人遺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賠償。
第五十三條 【親友、單位作為監護人的責任】
監護人的順序,依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確定。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友或單位作為監護人的,被監護人的財產不足以承擔全部責任的,應當依照其過錯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依照監護協議確定的監護人,無論是否為被監護人的近親屬,均應承擔監護責任。
第二節 用人者責任
第五十四條 【用人單位的范圍】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用人單位,包括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合夥、個體經濟組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等。
第五十五條 【勞務派遣責任的性質】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責任與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相應責任,是連帶責任,適用本司法解釋第十五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
第五十六條 【用人者的追償權】
用人單位、勞務派遣單位和接受勞務一方在承擔了賠償責任後,對在執行工作任務或者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中有過錯的工作人員或者提供勞務一方,有權進行追償。
第五十七條 【因執行工作任務和因勞務的解釋】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因執行工作任務」以及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因勞務」,是指執行職務。
執行職務應當以用人者的授權或者明確指示為限。行為超出授權或者明確指示範圍的,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執行職務。
第五十八條 【提供勞務一方工傷事故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後段規定的相應責任,包括下列情形:
(一)接受勞務一方因過錯造成提供勞務一方損害的,應當承擔全部責任;
(二)提供勞務一方過錯造成自己損害的,由自己承擔全部損害後果;
(三)對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雙方均有過錯的,適用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節 網路侵權責任
第五十九條 【網路用戶與網路服務提供者的自己責任】
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認定網路用戶、網路服務提供者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侵權責任,由網路用戶或者網路服務提供者自己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 【網路服務提供者】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所稱網路服務提供者,是指依照其提供的服務形式有能力採取必要措施的信息存儲空間或者提供搜索、鏈接服務等網路服務提供商,也包括在自己的網站上發表作品的網路內容提供商。
第六十一條 【被侵權人的通知】
被侵權人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必要措施,應當採取書面通知方式,通知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被侵權人的姓名(名稱)、聯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採取必要措施的侵權內容的網路地址或者足以准確定位侵權內容的相關信息;
(三)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明材料;
(四)被侵權人對通知書的真實性負責的承諾。
被侵權人發送的通知不滿足上述通知要件時,視為未發出有效通知。
第六十二條 【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必要措施】
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符合前條規定的書面通知後,應當及時刪除涉嫌侵權的內容,或者斷開與涉嫌侵權的內容的鏈接,並同時將通知書轉送提供內容的網路用戶。
被侵權人主張斷開鏈接為必要措施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擔保。被侵權人不提供擔保的,網路服務提供者可以不採取斷開鏈接的必要措施。
網路用戶網路地址不明無法轉送的,網路服務提供者應當將通知書的內容在信息網路上公告。
第六十三條 【網路服務提供者連帶責任的范圍】
被侵權人的通知所述侵權行為屬實,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後未及時刪除該內容或者斷開與該內容的鏈接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侵權的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損害的擴大部分以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的時間為准,其後發生的損害,網路服務提供者應當與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第六十四條 【反通知權利】
網路用戶接到網路服務提供者轉送的通知書後,認為其提供的內容未侵犯「被侵權人」權利的,可以向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交書面反通知,要求恢復被刪除的內容,或者恢復與被斷開鏈接的內容。
前款所稱的反通知,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網路用戶的姓名(名稱)、聯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恢復的內容的名稱和網路地址;
(三)不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明材料;
(四)反通知發送人承諾對反通知的真實性負責。
第六十五條 【網路服務提供者對反通知的責任】
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網路用戶的書面反通知後,應當及時恢復被刪除的內容,或者可以恢復與被斷開的內容的鏈接,同時將網路用戶的反通知轉送通知發送人。
發送通知的「被侵權人」不得再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刪除該內容或者斷開與該內容的鏈接。有異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六條 【採取屏蔽造成其他網路用戶損害的反通知】
因被侵權人主張採取屏蔽等措施,造成其他網路用戶民事權益損害的,其他網路用戶有權提出反通知。其反通知的要求和後果,適用本司法解釋第六十三條和第六十四條規定。
第六十七條 【通知發送人的賠償責任】
網路服務提供者因通知發送人發出侵權通知而採取刪除內容或斷開被控侵權內容鏈接等必要措施給網路服務提供者或網路用戶造成損失的,通知發送人應當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確定賠償責任。
第六十八條 【網路服務提供者知道的判斷標准】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知道」,是指網路服務提供者已經知道侵權行為的存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網路服務提供者已經知道:
(一)網路服務提供者對被訴的侵權內容主動進行選擇、整理、分類;
(二)被訴的侵權行為的內容明顯違法,並置於首頁或其他可為服務提供者明顯所見的位置。
第六十九條 【必要措施的界定】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所稱的必要措施,應根據服務提供者的服務形式以及阻止侵權後果的適當性進行判斷,不以權利人的主張為依據,必要措施的採取不應對合法信息的傳播造成阻礙。
第七十條 【網路服務提供者的連帶責任】
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權利人起訴網路服務提供者的,法院可以追加網路用戶為共同被告,也可以直接確定網路服務提供者承擔賠償責任。
網路服務提供者在承擔了連帶責任之後,有權向侵權的網路用戶進行追償。
網路服務提供者與網路用戶各自的責任份額,應當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確認。
第四節 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
第七十一條 【其他主體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責任】
超出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公共場所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組織者范圍的其他民事主體,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確定侵權賠償責任。
未完。。。

Ⅶ 《侵權責任法》制定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第一條 為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明確侵權責任,預防並制裁侵權行為,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制定本法。
第二條 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
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

Ⅷ 侵權責任法的保護范圍如何界定

任何法律都有其特定的保護范圍,而明確界定《侵權責任法》的保護范圍,對於提高人民法院審理侵權糾紛案件的質量和水平,促使人民法院更好工作,具有重要地理論價值和實踐意義。 《侵權責任法》第一條規定:「為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明確侵權責任,預防並制裁侵權行為,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制定本法。」 第二條明確規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 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 這就說明,《侵權責任法》的保護對象是民事主體的「民事權益」,除民事權益以外的其他權益如違約責任等不屬於《侵權責任法》的保護范圍。而民事權益具體包含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等」應當是開放的,包含但不僅限於上述權益,其他民事權益也屬於侵權責任法的保護范圍,比如死者名譽、胎兒人格利益等。由於民事權益種類繁多,立法中難以全部列舉,而且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還會不斷地出現新的民事權益,因此,《侵權責任法》沒有也不可能將所有的民事權益都明確列舉,但不代表這些民事權益就不被《侵權責任法》保護,因此,法律所不禁止的人身利益和財產利益也應當屬於《侵權責任法》保護的范圍。 因此,我們應當把握的是,民事權益的范圍它包括民事權利、也包括民事合法利益,即權益既包括有名的權也包括無名的益,它們都是《侵權責任法》的保護范圍。現代侵權法保護的其他合法權益主要包括以下幾類: 1.名稱權。我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享有名稱權。」可見,我國法律是保護民事主體的名稱權的,雖然《侵權責任法》未明確列舉名稱權,但其應當屬於「等」人身權益的一種,受到侵權責任法的保護。 2.死者人格利益和胎兒的利益。在民法上,活著的人才可能享有人格權,自然人死亡之後,其權利能力喪失,已不可能再享有民事權利。但為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以及死者近親屬的個人利益,在自然人死亡以後,法律仍需要對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予以保護。此時,死者的名譽、姓名以及肖像等不再體現為一種權利,而是一種法益。同理,胎兒的人格權益也要受保護。比如侵權母親的健康權,導致胎兒受損害,胎兒在出生後也有權要求賠償。 3.佔有。我國理論通說認為,佔有是一種事實。從現實生活來看,許多佔有的狀態盡管還沒有形成權利,但基於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需要,法律有必要對這些佔有狀態進行保護。如拾得遺失物、漂流物等,依據法律規定,佔有人應及時返還失主或上繳國家,而不能據為己有,佔有人也不能因其佔有而獲得佔有權,並長期佔有這些物。而且,佔有一旦形成,便應當受法律保護。如果上述佔有人不受法律保護,任何人都可以憑借暴力從佔有人手中侵奪其佔有物,則社會經濟秩序將遭受嚴重破壞,法律秩序也將盪然無存。 4.商業秘密、技術秘密等。商業秘密、技術秘密屬於專利權之外的合法利益,如果行為人侵害他人的商業秘密或者技術秘密,受害人可以請求行為人停止侵害、賠償損失。 5.純粹經濟損失。所謂「純粹經濟損失」,是指行為人的行為雖然沒有侵害受害人的權利,但給受害人造成了人身傷害和有形財產損害之外的經濟上的損失。純粹經濟損失是金錢利益上的損失,它不涉及精神上的損害。該損失可以金錢數額進行量化,但由於其涉及范圍的不確定,在損失的計算上也存在不確定性,所以應當盡量限制其保護范圍。根據發生形態的不同,可將其大體上分為以下幾種:一是間接致損,即行為人對受害人造成的同時,也間接地對第三人造成了經濟上的損害。二是失去使用價值的損失。三是不實表示造成的損害,等等。就各國立法及判例學說加以觀察,可以發現一個共同規范趨向,即對純粹財產上利益的侵害出於故意時,或者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為要件,才應成立侵權行為。之所以如此不是在於懲罰,而是鑒於加害人明知而為之,責任范圍可得預見,自不應免於賠償責任。 6.債權不屬於侵權責任法的保護范圍 合同債權也是一種民事權益,但它原則上不屬於侵權責任法的保護范圍。《侵權合同法》第二條第一款明確規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本法的規定不涉及合同債權問題,因此債權不受侵權責任法調整,而是由合同法調整。 對於第三人侵害債權是否受本法調整,沒有明確作出規定,我認為第三人侵害債權應當屬於侵權責任的范圍。本條第二款列舉了部分民事權益,最後用了「等人身、財產權益」,這可以涵蓋第三人侵害債權的問題。一方面法律上對第三人侵害債權的行為應當予以否定,且債權人由於第三人行為而受損害,亦理應得以救濟,而第三人侵害債權問題在合同法領域因受債的相對性原則束縛而不能受合同責任調整;另一方面,由於債權的存在缺乏社會公示性,債權受害往往不具有直接性,若凡侵害債權均成立侵權行為,則行為人動輒得咎,社會經濟活動及競爭秩序實難維持。基於上述兩方面的理由,第三人侵害債權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應當包括:第三人實施了侵害行為、被侵害的債權系合法債權、行為人系債權債務關系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的行為違反法律、第三人的行為造成債權人債權損害、第三人存在侵害債權的故意、第三人的侵害行為和債權人的債權受損害的事實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租賃、借用車輛出現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度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賠償,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被盜搶的車輛在機動車被盜搶期間發生交通事故,給他人造成人身、財產損失的,如果已報案,機動車的所有人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應當由肇事方承擔賠償責任;未報案的情況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車輛不應認定為「被盜」。其理由是:其一,從字面上理解,「盜竊」是一個法律術語,應經專門機關予以認定,與「丟失」有區別。其二,機動車輛作為一種具有高度危險性的運輸工具,國家對機動車輛實行登記管理制度,其取得、轉讓都必須依法進行登記。被告所有的車輛丟失後,應預料到丟失的機動車輛有可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未向公安機關報案,其行為放任了損害後果發生的可能性,而且使盜竊者、搶奪者、搶劫者逍遙法外,受害人無法確認「肇事人」,使受害者的權益得不到相應的救濟,對受害者顯失公平。因此,車輛丟失後,應向公安機關報案,並經公安機關備案確認,這才符合國家對機動車輛管理制度的規定。所有人在車輛丟失後未向公安機關報案,不符合侵權責任法中「盜竊、搶劫、搶奪的機動車」的概念,無免責事由,應承擔對被害人的賠償責任,可在賠償范圍內向盜搶人人追償。 掛靠車輛致人損害的,被掛靠單位與掛靠車輛所有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即不管是否收取了管理費,是否具有過錯,承擔責任的范圍是全部賠償責任,不是補充賠償責任。

Ⅸ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是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六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二條 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

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

第十五條 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財產

(五)恢復原狀

(六)賠償損失

(七)賠禮道歉

(八)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以上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並適用。

侵權責任法的第六條主要是規定了過錯責任原則。其中第一款規定的是過錯責任。過錯責任原則作為侵權責任法的基本歸責原則,適用於一般侵權行為。第二款是關於過錯推定責任的規定。

(9)侵權行為法依據擴展閱讀:

第六條說的是「過錯責任原則和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包含以下含義:

第一,它以行為人的過錯作為責任的構成要件,行為人具有故意或者過失才可能承擔侵權責任。

第二,它以行為人的過錯程度作為確定責任形式、責任范圍的依據。

在過錯責任原則中,不僅要考慮行為人的過錯,往往也會考慮受害人的過錯或者第三人的過錯。如果受害人或者第三人對損害的發生也存在過錯的話,則要根據過錯程度來分擔損失,因此可能減輕甚至抵消行為人承擔的責任。

在共同侵權的場合,共同侵權人的過錯程度甚至可能成為其內部分損失的依據。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賠償損失解釋》中,採納了根據過錯程度和原因力大小在共同侵權人內部分擔損失為原則,平均分擔為例外的主張。

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二款將過錯責任原則規定為侵權法的歸責原則。這一原則的確立,為民事主體的行為確立了標准。

它要求行為人善盡對他人的謹慎和注意,盡量避免損害後果,也要求每個人充分尊重他人的權益,從而為行為人確立了自由行為的范圍體現了對人的尊重;它也有利於預防損害的發生,通過賦予過錯行為以侵權責任,教育行為人行為時應當謹慎、小心,盡到注意義務,努力避免損害的發生。

Ⅹ 侵權責任法法條

第五十一條以買賣等方式轉讓拼裝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 解讀:本條旨在制裁非法拼裝車輛,防止其再次進入市場和使用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的行為,強化保護被侵權人的權利。本條理解「轉讓人』是最初拼裝人和最初使用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的人,」受讓人『是最終的受讓人,他們承擔的責任是連帶責任。 第五十二條盜竊、搶劫或者搶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盜竊人、搶劫人或者搶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的,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解讀:本條是盜搶責任的承擔問題,由直接使用人承擔責任,盜竊人、搶劫人或者搶奪人向被侵權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機動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該機動車參加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機動車不明或者該機動車未參加強制保險,需要支付被侵權人人身傷亡的搶救、喪葬等費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後,其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解讀:本條是機動車不明或者該機動車未參加強制保險承擔責任的的主體是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組織,責任方式--墊付。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組織可以行使追償權,意在保證受害人及時得到救助。 第五十四條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解讀:本條的賠償義務主體是醫療機構,承擔的是過錯責任。注意本條和醫療事故的區別,醫療過錯和醫療事故不是相同概念,醫療過錯是醫療事故以外的的情形,醫療事故條例仍然有效。醫療過錯典型例子是患者左腿高位壞死,需截肢,但醫務人員疏忽將右腿截肢,還有例子是醫務人員做過體內手術後,將手術刀遺留在體內的情形。 第五十五條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書面同意。 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解讀:本條旨在保護患者的知情權,防止醫療機構的「過度檢查」,減少患者不必要費用的承擔。理解本條」患者」詞義應作擴大解釋,包括患者的近親屬。醫療機構對患者要履行告知義務。本條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情形:1、無法向患者說明,如患者高度昏迷、生命垂危時。2、向患者說明後會產生不利的醫療效果,違背一定的醫療倫理常理,如向癌症告知病情,會加重病情。第二款是醫療機構無損害結果無責任的體現。 第五十六條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准,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解讀:本條是緊急狀態無程序的規定,醫療機構不再依據本法55條的程序履行告知義務處理,體現該救死扶傷的義務。 第五十七條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解讀:本條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可以理解為「未盡到和當時的醫療機構相同層次的醫療水平。」如到社區醫療室診治,就按照醫療室相同層次的醫療水平診治即可,不要求達到甲等醫院的水平。 第五十八條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 (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 (三)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 解讀:本條是推定醫療機構過錯的規定。本條採用病歷資料的用語,注意醫療事故條例規定是醫療文件。病歷資料的范圍按照本法61條理解。 第五十九條因葯品、消毒葯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後,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 解讀:本條是患者救濟途徑擴大的途徑,不難理解。 第六十條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范的診療; (二)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 (三)限於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療。 前款第一項情形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解讀:本條是醫療機構的免責條款,是司法考試命題人青睞的條款,應引起關注!第二款是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如醫務人員未進行醫囑,患者濫用禁忌食物導致病情加重。 第六十一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填寫並妥善保管住院志、醫囑單、檢驗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醫療費用等病歷資料。 患者要求查閱、復制前款規定的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 解讀:本條是患者知情權的規定,立法不足的是僅規定應當提供,沒有規定何時提供。按理解應為及時、馬上提供,防止醫療機構造假。 第六十二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對患者的隱私保密。泄露患者隱私或者未經患者同意公開其病歷資料,造成患者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解讀:本條是患者隱私權的保護。不論何因,均不得泄露患者隱私。還應注意未經患者同意公開其病歷資料,醫療機構同樣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六十三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得違反診療規范實施不必要的檢查。 解讀:本條旨在消除醫療機構普遍存在過度檢查和大處方的現象,立法的遺憾是沒有解決大處方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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