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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產合同糾紛案例

發布時間: 2021-01-17 18:17:06

㈠ 關於房子權屬糾紛案例,請大家案例分析,需要如何操作。

A與B之間成立了一個買賣房屋的合同,是房子的買受人,A的義務就是按專照當時的價款支付價金。B是房屬屋的出賣人,B的義務是轉移房產,也就是交付房子並且有同A一起去房管局辦理房屋的過戶手續。《物權法》是這樣規定的,我這里就不援引法條了,自合同簽字之時合同已經成立並且已經生效,AB應按照合同內容繼續履行合同。法官會按照《物權法》《合同法》相關規定判決B繼續履行合同。這是給付之訴。這個你不用擔心,有法律保護A。
至於准備的內容,就是訴狀,戶口本,當時的買賣合同證明,還有你當時按照當時市場價格支付價款的證明。居委會和當地居民關於你有十年居住史的證明這個無關緊要。因為我國不動產使用權不承認佔有時效取得制度,所以沒有房產證土地證你住了一百年都沒用。所以你應該准備當時關於買賣房屋的證明最關鍵。
我建議你最好聘請律師,專業律師會給你最好的服務。
希望我的回答對你有幫助。

㈡ 房屋買賣合同糾紛常見案例有哪些

1、銀行復的抵押權如沒有進行登制記,抵押合同無效;如進行了登記,則銀行有優先受償權。
2、銀行抵押權未登記的情況下,購房人購買房屋也存在登記與否的問題,登記了,購房人獲得房屋產權,後續的抵押權無法設立;若無登記,則後續抵押有可能獲得登記並取得抵押權,購房人利益必將難以保障。銀行抵押權合法登記情況下,購房人顯然無法順利獲得房屋產權,而後續抵押權人的抵押權仍有可能成立。
3、如購房人合法取得房屋產權,另外一人是不能從原產權人手裡獲得抵押權的,除非其抵押合同未登記或購房人未取得房屋產權。

㈢ 房產糾紛,房子已過戶,賣方反悔案例大全

屬於司法信息公開范圍,進入人民法院官網申請即可知道。

房子完成過戶意味著所有權發生轉移一般情況下標志著交易的結束,當然無變化的可能如果賣方反悔需提出合同無效或者可撤消的證據,否則就沒有什麼權利可以主張了。

㈣ 購房合同糾紛可以仲裁嗎

不可以屬於經濟糾紛只要到當地法院起訴

㈤ 什麼是房屋買賣合同 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例分析

【案例1】房屋面積差異的處理

王某2012年購買了一處商品房,面積89.5平方米,王某按89.5平方米交了房款,2013年9月交房後,王某找專業人士進行測繪發現房屋面積只有80.5平方米,現在王某應該怎麼樣主張他的權利?

答:北京盈科(沈陽)律師事務所夏輝律師意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司法解釋》第14條規定的處理原則,面積誤差比絕對值在3% 以內(含3%),按照合同約定的介個據實結算,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不予支持;面積誤差比絕對值超出3%,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的,應於支持。買受人決定不退房的話,實際面積大於合同約定面積的,面積誤差比在3%以內(含3%)部分的房價款由買受人按約定的價格補足,面積誤差比超出 3%部分的房價款由出賣人承擔,所有權歸買受人;實際面積小於合同約定面積的,面積誤差比在3%以內(含3¥)部分的房價款及利息由出賣人返還買受人,面積誤差比超過3%部分的房價款由出賣人雙倍返還買受人。

為此,本案中,面積誤差比已超過3%,並且實際面積小於合同約定面積,王某可以主張解除購房合同,並要求開發商承擔違約責任,王某如果不想退房,可以要求開發商按照上述規定返還購房款。

【案例2】代人買賣房,合同有無效?

2008年4月,李某通過中介購房,並與徐某簽訂定金合同,交了10000元定金,後以徐某非產權人受欺詐為由主張撤銷合同並返還定金。

答:北京盈科(沈陽)律師事務所夏輝律師意見:徐某以自己的名義所實施的代理行為不違反《合同法》第403條「關於"隱名代理」之規定,無論徐某對相對人披露被代理人的具體情況在實施該代理行為前後,均不影響其委託代理關系成立。即若受託人徐某因委託人原因對第三人張某不履行合同義務時,張某可直接選定委託人主張其相應的合同權利。為此,本案李某認為徐某故意隱瞞爭議房屋權屬狀況,且在未披露其與房屋產權人就該套房屋存在代理關系情況下即以自己作為出賣方與張某訂約,該行為已對李某構成欺詐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故案涉合同應認定有效。李某要求撤銷合同並返還所付定金缺乏法律和事實依據,不應支持。

㈥ 物業管理合同糾紛案例分析

大家入住小區都希望能夠得到一個良好的物業管理、維護服務,因此很多小區物業都會與小區住戶簽訂物業管理合同,雖然合同具有約束性,但也避免不了一些因物業服務不到位而產生的糾紛,下面我們就來看一個物業管理合同糾紛案例,了解與物業管理合同有關的知識。


物業管理合同糾紛案例分析

[案情]

原告:李xx

被告:aa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是aa花園18幢602房住戶。2003年1月17日原 告與被告簽訂《ss住宅管理合約》,約定由原告使用位於ss14幢樓下編號分別為1421、1425的兩個摩托車車位,用以停放車牌號分別為粵xzx和粵xxx的兩輛摩托車,每輛每月交納30元費用,被告委託工商銀行代收上述費用等。2004年1月21日18時30分,原告將粵xzx摩托車停放在第14幢樓下編號為1421的停車位上,至同月23日11時發現摩托車丟失。原告即告知被告的保安員並向公安機關報案。該轄區的 宏基派出所對此案立案偵查,但至今該案尚未偵破。原告起訴認為,按原、被告雙方的管理合約,被告負責ss住宅小區的管理事務,其職責包括保障治安及加 強對車輛的進出管理。根據《廣東省物業管理條例》及《中山市物業管理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物業管理的范圍包括車輛的停放及停放的場地,內容包括安全防範 服務。因此,被告有法定的義務對車輛的停放進行管理並保障其安全。現由於被告未能對車輛履行足夠的管理,導致原告摩托車失竊,被告應對此承擔賠償責任。被 告辯稱,原、被告之間成立的是車輛停放合同關系,不是保管合同關系,因此被告對原告的車輛只有一般的治安保障義務,沒有保管義務。而被告已在小區的4個出 口設立門崗,並實行24小時保安巡邏,履行了管理合約約定的保障治安、加強對車輛的進出及泊位管理的義務。且在公安機關偵破案件之前,不能僅根據原告的陳 述就認定其摩托車是在小區內被盜的。因此,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裁判要點]

中山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首先,關於 原告摩托車是否在ss住宅小區內丟失,根據原告的陳述,原告於2004年1月21日下午將其使用的粵t9f786號摩托車停放在第14幢樓下編號為 1421的停車位上,至同月23日11時許發現摩托車丟失,遂通知小區值班保安並向公安機關報案。原告的上述陳述與其在公安派出所報案的材料一致。依照最 高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三條關於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的規定,在案件尚未偵破的情況下,應認定蓋然性高的事實,即原告的粵t9f786號 摩托車在ss住宅小區內丟失的事實。其次,關於原、被告之間屬何種法律關系及被告應否對原告車輛的丟失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因原、被告簽訂的管理合約 對車輛的保管並無一致意思表示,雙方當事人之間並未成立保管合同,原告作為業主按月向被告交納物業管理費,被告作為物業管理公司按政府規定的收費標准提供 相應的物業管理服務,雙方形成物業管理服務合同關系。而對車輛的管理屬物業服務合同的一部分,被告在履行物業管理服務合同時,對小區內的車輛等財產負有合 理、謹慎的注意義務。被告雖配有值班、巡邏的保安人員,採取了一定的保安措施,但對出入的車輛並無進行登記等較為有效的管理,未盡其應負的注意義務,故對 原告車輛的丟失負有一定的責任,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原告自身沒有妥善保管好自己的車輛,對此亦有一定的責任。鑒於此,原、被告雙方責任各半,被告對此 應承擔50%的民事賠償。

一審宣判後,被告不服,向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中山市人民法院認定的事實和作出的判決並無不當,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糾紛案件,其中的關鍵在於對雙方法律關系的性質及車輛是否在小區內丟失的認定。以下對此分別分析,以期對審理此類案件有所裨益。

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的性質、特點及物業管理者保安責任的范圍

「物 業」一詞的含義為「財產、資產、擁有物、房地產」等,這是一個廣義的范疇。從物業管理的角度來說,物業是指各類房屋及其附屬的設備、設施和相關場地。而所 謂的「物業管理」,根據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第二條的規定,即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管理企業,由業主和物業管理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房屋及配套 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相關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秩序的活動。其中,物業服務合同是指物業管理企業接受小區業主或業主委員會的聘任 和委託提供物業服務,業主支付服務費用的書面協議。它明確了物業管理企業和業主各自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是建立業主和物業管理企業關系的法律文件,是 業主的權利保障書,在整個物業管理活動中處於核心地位。就本案而言,雙方簽訂的《ss住宅管理合約》,提供了當事人雙方活動的范圍和准則,成立了物業 管理服務合同關系。合約明確約定,被告的職責包括保障治安及加強對車輛的進出管理。根據《廣東省物業管理條例》及《中山市物業管理實施細則》的規定,物業 管理的范圍包括車輛的停放及停放的場地,物業管理的內容包括安全防範服務。因此,被告對原告停放的車輛有進行管理並作安全保障的義務。但是,我們也不能憑 借這些約定和規定就認為被告對原告的車輛負有保管的義務,而應該辯證地分析。

首先,根據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協助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安全防範工作」。由此可見,物業管理的保安職能被我國的相關行 政法規定位為「協助」,物業管理企業本身並不能獨立承載轄區內的安全防範工作。因此,保安代替不了警察,業主只能通過與物管企業約定更優質化的服務來增加 安全系數,而決不能將物業管理理想化成保險櫃。

其次,物業管理合同是一種委託服務合同,不同於保管合同。物業管理中安全服務的性質是一種群防群 治的安全防範服務,是一種廣義上的社會安全。保安不是保鏢,只要盡到善良管理者的普通注意義務即可,不能要求其保障區域內所有的人身和財產安全。而保管合 同則不同,它是對特定財產的監管,它要求管理者履行較大的注意義務。

再次,從物業管理費的構成來看,業主交納的保安費用與其要求換取的安全服務水平差距太大,顯失公平。根據民法的公平原則和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業主不能憑借交納微薄的保安費而要求物業管理企業提供天衣無縫的安全防範服務。

綜 上所述,就本案而言,雖然被告對原告的車輛不負有保管義務,但基於雙方的物業管理服務合同關系,被告對原告的車輛負有管理並作安全保障的義務,而被告對出 入的車輛並無進行登記等較為有效的管理,未盡其應負的注意義務,故被告對原告車輛的丟失負有一定的責任,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根據公平原則和權利義務對 等原則,由被告對原告丟失的車輛承擔50%的賠償責任是比較合理的。


(以上回答發布於2014-06-13,當前相關購房政策請以實際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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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合同糾紛 案例分析

食品廠超過一周回復,要約人沒有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遲延的承諾應視為新要專約,商場對此屬要約沒有承諾。
三天後,食品廠又向商場發出要約,只是同意交貨時間的安排,雙方對主要條款(價格)沒有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沒有成立。
如何處理,雙方協商;協商不成,由食品廠獨自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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