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186條
1. 法律:民通意見128條與合同法186條
還有另一個原因特別法優於一般法.....
沒有聲明的.....至少我沒查到......
2. 合同法186條與民通意見128條沖突嗎就同一件法律事件合同法186條與民通意見128條就有截然不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內可以撤銷贈與容。
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
,不適用前款規定。
2、《民通意見》128、公民之間贈與關系的成立,以贈與物的交付為准。贈與房屋,如根據書面贈與合同辦理了過戶手續的,應當認定贈與關系成立;未辦理過戶手續,但贈與人根據書面贈與合同已將產權證書交與受贈人,受贈人根據贈與合同已佔有、使用該房屋的,可以認定贈與有效,但應令其補辦過戶手續。
以上兩條法律沒有沖突的,一個說的是贈與的撤銷,一個說的是贈與的成立。
3. 合同法第186條與187條有矛盾嗎
合同法第186條與187條不矛盾。
第一百八十六條 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一百八十七條 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
這兩條的釋義如下:
第一百八十六條 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釋義】本條是對贈與的任意撤銷及其限制的規定。
贈與的任意撤銷,是指贈與合同成立後,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贈與人可以根據自己的意思不再為贈與行為。法律規定贈與的任意撤銷,源於贈與是無償行為。既便贈與合同已經成立,也還可以允許贈與人因自身的某種事由撤銷贈與,這也是贈與合同與其他有償合同的顯著區別。尤其是有的贈與合同的訂立,是因一時情感因素而欠於考慮,如果絕對不允許贈與人撤銷,則對贈與人太過苛刻,也有失公允。
然而,對於任意性不加限制,則等同於贈與合同無任何約束力,既對受贈人不公平,也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對社會道德也是一種沖擊。因此對贈與的撤銷應有如下限制:
1.贈與的財產已轉移其權利的,贈與人不得任意撤銷贈與。如果贈與的財產一部分已交付並已轉移其權利,任意撤銷贈與僅限於未交付並未轉移其權利的部分,以維護贈與合同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的穩定。
2.贈與合同訂立後經公證證明的,贈與人不得任意撤銷。換句話說,可以任意撤銷的贈與合同限於未經公證的贈與合同。而贈與合同訂立後,當事人交由公證部門公證,表明其贈與意願的表達已十分慎重,因此經過公證證明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得任意撤銷。
3.具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論當事人以何種形式訂立,不論是否經過公證,也不間贈與的財產是否已轉移其權利,贈與人均不得任意撤銷。具有社會公益性質的贈與,主要是指為了救災、扶貧、助學等目的或為了資助公共設施建設、環境保護等公共事業所為的贈與。此類贈與的公益性質,決定了贈與人不得任意撤銷贈與。履行道德義務的贈與,由於當事人之間有著道義上的因素,如果允許贈與人任意撤銷,則與道義不符。因此,此類的贈與也不得由贈與人任意撤銷。
在此,我們可以回顧一下合同法草案四次審議稿的規定:「贈與人在交付贈與財產之前可以撤銷贈與。贈與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或者採用書面形式訂立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對合同法草案作出的修改,主要考慮了兩個問題。一是將「交付」改為「權利轉移」。「交付」僅指實物的實際交付,並歸受贈佔有。當然,贈與物的所有權一般情況下是在贈與物交付時一並轉移的,但也有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情況存在。而權利轉移,則可能有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贈與的財產尚未實際交付,但其所有權已移轉於受贈人;第二種情況是,贈與的財產已為受贈人佔有,但其所有權尚未轉移。而「權利轉移」較之「交付」的含蓋性要寬,且更為確切,因此對草案作了這一修改。二是將「採用書面形式訂立」改為「經過公證」。採用書面形式訂立的贈與合同,也難免有因一時情感因素而有欠考慮的情況,而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能再說不慎重。為了平衡贈與合同雙方的利益,作了上述修改。
第一百八十七條 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
【釋義】本條是對贈與特殊的財產需要辦理有關法律手續的規定。
法律對贈與財產需辦理特別手續有規定的,應當依照其規定。這主要是針對特殊的贈與物,如不動產而專門作出的規定。例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贈與房產的,應當向房產管理部門申請房產權屬變更登記。至於登記與否對贈與合同成立有否影響,則要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來確定。如果法律規定的登記程序只是「備案」性質,那麼,雖未履行登記手續,贈與合同亦應成立;如果法律規定的進行登記是合同生效的要件,那麼即使未經登記,也不影響合同的成立,只是合同不生效力;如果法律規定的登記是合同成立的必備條件,那麼,如使合同成立則必須履行登記手續,否則合同不成立。
4. 關於捐贈義賣,請問合同法第186條的有關問題
第一百八十六條 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釋義】本條是對贈與的任意撤銷及其限制的規定。
贈與的任意撤銷,是指贈與合同成立後,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贈與人可以根據自己的意思不再為贈與行為。法律規定贈與的任意撤銷,源於贈與是無償行為。既便贈與合同已經成立,也還可以允許贈與人因自身的某種事由撤銷贈與,這也是贈與合同與其他有償合同的顯著區別。尤其是有的贈與合同的訂立,是因一時情感因素而欠於考慮,如果絕對不允許贈與人撤銷,則對贈與人太過苛刻,也有失公允。
然而,對於任意性不加限制,則等同於贈與合同無任何約束力,既對受贈人不公平,也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對社會道德也是一種沖擊。因此對贈與的撤銷應有如下限制:
1.贈與的財產已轉移其權利的,贈與人不得任意撤銷贈與。如果贈與的財產一部分已交付並已轉移其權利,任意撤銷贈與僅限於未交付並未轉移其權利的部分,以維護贈與合同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的穩定。
2.贈與合同訂立後經公證證明的,贈與人不得任意撤銷。換句話說,可以任意撤銷的贈與合同限於未經公證的贈與合同。而贈與合同訂立後,當事人交由公證部門公證,表明其贈與意願的表達已十分慎重,因此經過公證證明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得任意撤銷。
3.具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論當事人以何種形式訂立,不論是否經過公證,也不間贈與的財產是否已轉移其權利,贈與人均不得任意撤銷。具有社會公益性質的贈與,主要是指為了救災、扶貧、助學等目的或為了資助公共設施建設、環境保護等公共事業所為的贈與。此類贈與的公益性質,決定了贈與人不得任意撤銷贈與。履行道德義務的贈與,由於當事人之間有著道義上的因素,如果允許贈與人任意撤銷,則與道義不符。因此,此類的贈與也不得由贈與人任意撤銷。
5. 適用合同法186條受除斥期限制嗎
答:《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回以撤銷贈答與。 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該任意撤銷權不適用除斥期限。
依據:本條是對贈與的任意撤銷及其限制的規定。
贈與的任意撤銷,是指贈與合同成立後,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贈與人可以根據自己的意思不再為贈與行為。法律規定贈與的任意撤銷,源於贈與是無償行為。既便贈與合同已經成立,也還可以允許贈與人因自身的某種事由撤銷贈與,這也是贈與合同與其他有償合同的顯著區別。尤其是有的贈與合同的訂立,是因一時情感因素而欠於考慮,如果絕對不允許贈與人撤銷,則對贈與人太過苛刻,也有失公允。
6. 房屋贈與糾紛到底是用民通意見128條還是用合同法186條來調整
《民通意見》128、公民之間贈與關系的成立,以贈與物的交付為准。贈與房屋,如根內據書面贈容與合同辦理了過戶手續的,應當認定贈與關系成立;未辦理過戶手續,但贈與人根據書面贈與合同已將產權證書交與受贈人,受贈人根據贈與合同已佔有、使用該房屋的,可以認定贈與有效,但應令其補辦過戶手續。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
,不適用前款規定。
根據以上你所說的條款,二者不相沖突的。前者說的是贈與關系的成立,後者說的說的可以撤銷贈與的情況。
7. 雙方在談戀愛時,男方自願給女方花的錢,分手後女方有無法律義務償還
這個要看情況處理,戀愛、同居期間常見的經濟糾紛有三類。
第一類是因戀愛同居產生的經濟糾紛;
第二類是戀愛期間贈與的戒指、服飾、金錢甚至汽車房產等大額財產,戀愛結束後贈與的財產能否要回;
第三類是以結婚為目的贈與的彩禮。
不同的情形法律規定也不相同。
1.同居期間財物混同適用《物權法》的共有關系
同居關系不受《婚姻法》保護,不產生夫妻之間的婚姻權利義務。
但同居期間雙方因共同生活,發生財物混同的情況,適用《物權法》第八章的共有關系。同居期間為共同生產、生活而形成的債權、債務,可按共同債權、債務處理。
2.戀愛期間贈與適用《合同法》,車房在權利轉移前可撤銷
對於戀愛期間贈與的戒指、服飾、包包、金錢等,其性質區別於彩禮。「一般認為戀愛期間的財產贈與,一經交付即完成贈與,贈與人要求返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如果贈與的是車、房,如果沒有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根據《合同法》第186條的規定,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但辦理了過戶登記手續後,想撤銷贈與,要回房車比較困難。
如果一方認為給對方的錢是借款,應有借條等書面證據,法院可憑借貸關系的證據,要求對方返還。
3.返還彩禮 三種情形應支持
還有一種較常見的糾紛,就是以結婚為目的贈與的彩禮。彩禮是一種特定的婚前財產的贈與,可以看成是附條件的贈與。
「確定是否為彩禮性質,要考慮當地風俗習慣,一般不能隨意將彩禮的范圍擴大到所有婚前贈與的財產。」
對彩禮的返還,根據最高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如果查明屬於下面三種情形,法院應當予以支持: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7)合同法186條擴展閱讀:
一般而言,戀愛期間的小額財物贈與或者日常的消費支出應當認為是維系感情的必要支出或系雙方的共同消費,不應當要求返還。
而大額財物的贈與行為,往往是當事人一方基於結婚為目的的一種贈與,其贈與行為可以視為一種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行為。
愛情需要理性,不管出於哪種原因,戀愛期間,雙方之間涉及經濟往來的,一定要說清楚錢款的性質,並最好留有憑證,比如借據、字條等,以防止日後產生爭議時給自己帶來不必要的損失。
戀愛時的經濟往來,是贈與還是借款是有相關規定的,法院的審判也是基於去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規定》第17條: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
8. 1988《民法》解釋128條和《合同法》186條,以哪個為准
都是國家大法,都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