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侵權管轄
Ⅰ 對於違背專屬管轄作出的判決應當如何處理
專屬管轄,是指法律強制規定某類案件只能由特定法院管轄,其它法院無權管轄,也不允許當事人協議變更管轄。與其他法定管轄相比,專屬管轄具有優先性、排他性與強制性。專屬管轄是法院管轄獨有的制度,仲裁沒有專屬管轄。
法律效力
專屬管轄是地域管轄的一種形態,從一些國家或地區的相關規定看,專屬管轄具有如下效力:
1.排他效力。當法律規定某類案件專屬於某一或者某些法院管轄,便意味著唯有法律規定的法院才有權受理和裁判這類案件,其他法院均無權管轄這類案件,當事人不得向其他法院提起訴訟,其他法院也不得以任何理由來受理這類案件。排他性是相對於法院而言的,是針對法院所產生的效力。
2.排除效力。排除效力是指排除當事人以協議選擇管轄法院的權力。排除效力是由排他效力衍生的,是相對於當事人而產生的效力。專屬管轄的案件既然只能專屬於法律規定的法院管轄,當然也就不允許當事人以協議的方式改變專屬管轄。
與專屬管轄相對的,是任意管轄,法律在設定任意管轄時,主要考慮的是當事人的私益,以便利當事人進行訴訟和平衡原、被告的利益為出發點。對於任意管轄,法律允許雙方當事人通過協議並達成合意予以變更。各國或地區的協議管轄一般均包括明示的協議管轄與默示的協議管轄兩種,前者指當事人在糾紛發生前或糾紛發生後通過書面形式選擇某一法院為案件的管轄法院,後者則是指原告向無管轄權的法院起訴,被告不提出無管轄權的抗辯而答辯應訴。協議管轄具有改變法定管轄的效力,使原先沒有法定管轄權的法院由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的選擇而取得了管轄權。
專屬管轄往往是基於社會公共利益目的而規定的,因而不允許當事人通過協議管轄來改變專屬管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25條和第244條在設置非涉外和涉外民事訴訟協議管轄時均明確規定不得違反專屬管轄的規定。
排除效力只是意味著排除當事人通過協議管轄來改變專屬管轄,而並不意味著一概排除協議管轄,其實即使是專屬管轄的案件,亦存在協議管轄的可能性。當案件因法律規定專屬兩個法院管轄(如繼承遺產的案件,專屬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或者因財產的自然狀況(如不動產坐落於不同轄區的法院),當事人可以以協議方式選擇管轄法院,只不過當事人的這一選擇受到了限制,即只能從有專屬管轄權的法院中進行選擇。
3.限制效力。專屬管轄的效力還表現在對牽連管轄的限制上。牽連管轄又稱合並管轄,是指對某一案件有管轄權的法院,因另一案件與該案件存在牽連關系,而對另一案件一並管轄和審理。牽連管轄的實質是對某案件有管轄權的法院基於牽連關系取得了原本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案件的管轄權。牽連管轄適用的主要情形是原告增加訴訟請求和被告提出反訴。
牽連管轄雖然在事實上擴大了受訴法院的管轄范圍,但是這一擴大又受到專屬管轄的限制,如果另一案件是屬於專屬管轄的案件,那麼受訴法院便不能基於牽連管轄而取得該案件的管轄權。例如,在被告提出反訴的時候,由於反訴的訴訟標的雖然與本訴有牽連,但它仍然屬於獨立的訴,而作為獨立的訴,反訴亦有其管轄法院。反訴未必屬於受理本訴的法院管轄,但如果把受理本訴的法院對反訴有管轄權作為提起反訴的條件,那麼勢必大大縮小反訴的范圍,不利於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相關糾紛這一目標的實現,因此,運用牽連管轄的理論,承認受理本訴的法院有權受理原本無管轄權的反訴,以達到反訴與本訴合並辯論與裁判的目的,但如果反訴是屬於另一法院專屬管轄的案件,那麼受理本訴的法院就不能基於牽連管轄而取得對反訴的管轄權。我國有學者指出:「被告以與本訴標的的請求或與防禦方法有關聯的請求為限,可以在口頭辯論終結前,向本訴系屬的法院提起反訴,但反訴標的請求屬於別的法院專屬管轄時,不在此限。我國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被告有權提出反訴,法院對反訴可以與本訴合並審理,但並沒有專門規范反訴的條文,反訴及其要件是通過學理來確定的……」《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允許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通過擴張請求的方式提起中間確認之訴,中間確認之訴可依據牽連管轄由原本沒有管轄權的受訴法院管轄,但此項請求屬於其他法院專屬管轄時除外。
4.職權審查效力。管轄權是訴訟的要件之一,「訴訟要件是指為了做成本案判決所需要的要件」。這意味著「管轄權是法院對案件實行審判權的前提條件,非管轄法院對訴訟就不應該作出本案判決,所以有無管轄權是訴訟要件之一。法院依職權應隨時查清管轄權」。法院只有在對受理的案件有管轄權時,才能夠對案件作出實體判決。如果法院在受理案件時就發現自己沒有管轄權,那麼就應當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如果法院在受理案件後發現本院對案件沒有管轄權,那麼就應當把案件移送到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對是否有管轄權,法院應給予必要的關注。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對管轄權的關注存在程度上的差別。對於專屬管轄,法院應當主動關注,在發生疑問時,應當依職權進行審查,應通過依職權調查證據來確定是否遵守了管轄規定;而對於一般地域管轄和特殊地域管轄,則不必主動予以關注,而要等到被告提出管轄權的抗辯時,法院才應予以關注,才要求原告舉證證明管轄權存在的依據。例如,在法國,對於爭訟案件,「法官只有在以下三種情況下才能夠依職權宣告其無管轄權:(1)當爭議與人的身份有關時;(2)當法律從地域上賦予另一法院專屬管轄權時;(3)當被告不出庭時」。
存在這一差別的原因在於,專屬管轄事關公益,且排除了其他法院的管轄,為了維護這一專屬權,相關法院應當依職權主動予以審查。地域管轄雖然是在不同地域的同級法院之間分配第一審案件,但由於這一分配主要不是出於公益性的考慮,因此不具有專屬性,即便原告向某一無管轄權的法院提起了訴訟,但只要被告對此無異議,某一法院即可因被告的應訴行為而取得管轄權。因此,在承認默示協議管轄的情況下,法院即使未主動對管轄權問題進行審查,而是等到被告對管轄權提出異議後再進行審查也不違法。
雖然《民事訴訟法》規定了管轄異議制度,但是它僅在涉外民事訴訟中規定了默示協議管轄制度,對於大量的非涉外民事訴訟,仍要求法院對管轄權問題主動進行審查,如果我國將來通過修訂民事訴訟法而在非涉外訴訟中承認默示協議管轄,那麼法院對專屬管轄與非專屬管轄關注程度的差別就會顯現出來。
5.撤銷效力。為了保證專屬管轄的規定得到嚴格遵守,一些國家和地區的民事訴訟法要求法院在受理上訴案件時依職權審查下級法院是否遵守了專屬管轄的規定,上訴審法院如果發現原審判決確實違反了專屬管轄的規定,那麼就應以程序重大違法為由,撤銷已經作出的判決,將案件移送到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而對於違反一般或特殊地域管轄受理案件的情形,雖然允許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並在異議被駁回時提出控告,但如果法院已經作出了實體判決,那麼「當事人不得於上訴審為無管轄權之主張,上訴審法院亦不得以此為理由廢棄原判決」。在實行三審終審制的日本,對於法院違反專屬管轄規定受理案件的,當事人不僅可以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而且可以以判決違反法令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
6.拒絕承認效力。專屬管轄體現的是一個國家在司法方面的主權,它意味著不承認外國法院對特定類型案件的管轄權,如果外國法院受理了專屬於本國管轄的案件並作出了裁判,那麼就被視為對本國主權的侵犯,「在所有的情況下,都有理由排除外國判決的承認」。由於承認是執行的前提,因此,拒絕承認也就等於拒絕執行。
適用范圍
專屬管轄有分為國內專屬管轄與涉外專屬管轄。
國內專屬管轄的范圍如下:
⒈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⒉因港口作業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由港口作業地法院管轄。
⒊因繼承遺產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由價值大小來認定)管轄。
涉外專屬管轄的范圍如下: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屬於我國人民法院專屬管轄的涉外民事案件有:
1.在我國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糾紛;
2.在我國履行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糾紛;
3.在我國履行的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糾紛。
此外,根據國際私法的理論和實踐,下列情形發生的案件,也應當專屬人民法院管轄:其一,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其二,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而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情形比較復雜,一般不作為專屬管轄對待。
仲裁排斥訴訟中的專屬管轄:
民訴意見305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和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屬於法院專屬管轄的案件,當事人不得用書面協議選擇其他國家法院管轄。但協議選擇仲裁裁決的除外。
相關區分
(一)專屬管轄與協議管轄
專屬管轄與協議管轄有著密切的關系。專屬管轄構成了對協議管轄的限制和排除。凡屬專屬管轄的案件,當事人不得以協議管轄的方式予以變更,這是世界各國的通例。正是由於專屬管轄與協議管轄有著緊密的聯系,因此常常需要通過協議管轄來解釋、說明專屬管轄。例如,德國的堯厄尼希教授在其主編的教科書中對專屬管轄所下的定義是:「某法院的專屬管轄是指這種管轄不能通過當事人協議或者無責問地對主訴辯論而變更,並且應當在權利爭議的任何狀態依職權注意之」。需要說明的是,當協議管轄只選擇某一個法院管轄時,該案件只屬於當事人選定的那個法院管轄,其他法院無權管轄,這使得協議管轄也具有一定的專屬性,或者說通過協議使案件「專屬」於某一法院管轄,但是,這並不是真正的專屬管轄,並不具有專屬管轄的效力。例如,在雙方當事人選定合同簽訂地的甲地法院為管轄法院後,如果當事人一方在發生糾紛後卻向合同標的物所在的乙地法院提起訴訟,而另一方當事人也應訴答辯了,那麼當事人雙方在事後就不能再以存在著「約定的專屬管轄」為理由而提出管轄異議。
(二)專屬管轄與專門管轄
我國除設有普通法院之外,還設有一些專門法院,如海事法院、軍事法院、鐵路運輸法院等,這些法院也管轄部分第一審民事案件:如海事法院受理當事人因海事侵權糾紛、海商合同糾紛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海事糾紛提起的訴訟;軍事法院受理雙方當事人都是軍隊內部單位的經濟糾紛案件;鐵路運輸法院受理鐵路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的合同糾紛案件、對鐵路造成損害的侵權糾紛案件。雖然這些專門法院有特定的受案范圍,它們所受理的案件也具有專屬性,但這種專屬性與專屬管轄不同。
另外,在專門法院受理的案件中,有時也存在著專屬管轄與非專屬管轄之分,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以下簡稱《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就對一些案件規定了專屬管轄。
(三)專屬管轄與一般(特別)地域管轄
我國民事訴訟中的專屬管轄規定在地域管轄中。在地域管轄中,專屬管轄是一個接近於特別地域管轄的概念。民事訴訟中的地域管轄可以分為一般地域管轄與特別地域管轄,其中,一般地域管轄主要是根據被告住所地與法院轄區之間的關系來確定的;而特別地域管轄是針對特殊類型的案件專門規定的管轄,主要是根據合同履行地、侵權行為地、標的物所在地與法院轄區的關系來確定管轄。從確定管轄的標准看,專屬管轄明顯不同於一般地域管轄而與特別地域管轄相同,正因為如此,《德國民事訴訟法》關於專屬管轄的規定是混雜在特別審判籍之中的,該法第20—34條的主要規定就是特別審判籍,其中第24條、第29條、第32條又規定了不動產的專屬審判籍、使用租賃或用益租賃案件的專屬審判籍、環境案件的專屬審判籍。
專屬管轄與一般地域管轄、特別地域管轄的關系和一般地域管轄與特別地域管轄的關系不同。一般地域管轄與特別地域管轄是並列關系。即某一訴訟,如果法律既規定了一般地域管轄,又規定了特別地域管轄,原告便獲得了選擇權,原告既可以選擇向具有一般地域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向具有特別地域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民事訴訟法》在對合同、侵權行為等特別地域管轄的案件作出規定時,規定這些案件的合同履行地、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均有管轄權,實際上也就是承認這兩種地域管轄的競合關系。專屬管轄與一般地域管轄或特別地域管轄的關系是一種排斥關系,即只要訴訟法規定了專屬管轄,就不得再適用一般地域管轄或特別地域管轄。對於法律規定屬於專屬管轄的案件,當事人只能向法律規定的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
Ⅱ 環境污染案件哪級法院有管轄權
具體說說案情,原則上有侵權行為地的基礎法院管轄。
Ⅲ 我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有哪些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公益訴訟】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解釋》第284條 環境保護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提起公益訴訟,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一)有明確的被告;
(二)有具體的訴訟請求;
(三)有社會公共利益受到損害的初步證據;
(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解釋》第285條 公益訴訟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因污染海洋環境提起的公益訴訟,由污染發生地、損害結果地或者採取預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轄。
對同一侵權行為分別向兩個以上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必要時由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解釋》第286條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訴訟案件後,應當在十日內書面告知相關行政主管部門。
《解釋》第287條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訴訟案件後,依法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在開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准許參加訴訟的,列為共同原告。
《解釋》第288條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訴訟案件,不影響同一侵權行為的受害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提起訴訟。
《解釋》第289條 對公益訴訟案件,當事人可以和解,人民法院可以調解。
當事人達成和解或者調解協議後,人民法院應當將和解或者調解協議進行公告。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公告期滿後,人民法院經審查,和解或者調解協議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出具調解書;和解或者調解協議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的,不予出具調解書,繼續對案件進行審理並依法作出裁判。
《解釋》第290條 公益訴訟案件的原告在法庭辯論終結後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
《解釋》第291條 公益訴訟案件的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後,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資格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就同一侵權行為另行提起公益訴訟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Ⅳ 環境民事訴訟
環境民事訴訟是指人民法院對平等主體之間有關環境權利義務的爭議,依照民事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和裁判的活動。
依據環境民事糾紛性質的不同,環境民事訴訟可以分為以下幾種類型:
1.停止侵害之訴
停止侵害之訴是指要求正在進行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的行為人停止其行為的民事訴訟。這是一種積極的訴訟,有利於防止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進一步擴大,增加受害人的損害。停止侵害之訴在環境民事訴訟中比較常見。
2.排除妨礙之訴
排除妨礙之訴是指由財產權或環境權受到他人利用環境資源活動的不利影響的當事人提起的,向人民法院要求排除他人的不利影響的民事訴訟。
3.消除危險之訴
消除危險之訴是指當事人的環境民事權益受到現實的危險而向人民法院請求消除這種危險的民事訴訟。消除危險之訴中環境侵害行為尚未現實發生,因此,該訴可以有效地防止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發生。與停止侵害之訴相同,消除危險之訴也是一種積極的訴訟。
4.恢復原狀之訴
恢復環境原狀之訴是指環境侵權行為已造成了環境污染或生態破壞,在被污染的環境或破壞的生態能夠恢復的前提下,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要求加害人恢復環境原狀的民事訴訟。恢復原狀之訴在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方面發揮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它同時也是一種積極的訴訟。
5.損害賠償之訴
損害賠償之訴是指在環境侵權行為對受害人造成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害的前提下,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要求加害人予以賠償損失的民事訴訟。賠償之訴是一種消極的訴訟,同時也是環境民事訴訟中出現的最為頻繁的訴訟。
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可以提起前述兩種或兩種以上的環境民事訴訟。
環境民事訴訟的管轄、提起、當事人、執行等適用民事訴訟法的一般規定,與普通民事訴訟不存在差異。
Ⅳ 簡述我國關於環境權的法律規定
在我國憲法中明確規定公民的環境權
借鑒國際重要法律文件和外國憲法中與內有關環境權的規定,在我國憲容法中明確規定公民的環境權,在憲法中明確規定環境權很有必要。
至於是在憲法中增加一條關於環境權的規定,還是在憲法原有關環境的規定增加環境權的規定呢。筆者認為還是後者為妥,因為前後兩者聯系緊密,又不增加憲法條款。可以在憲法第26條「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後增加一款:
「公民享有在良好(或適宜或健康)的環境中工作和生活的權利,有權獲得環境狀況的信息,有權參與環境保護活動,有權在與其生活有關的環境遭到破壞受到財產上的損失或健康上的損害有權獲得賠或提起訴訟。」「公民有權對政府部門、單位、個人有關破壞環境的活動進行檢舉控告,並提起訴訟。」
「公民有保護和改善環境,珍惜自然資源,愛護大自然的義務。凡實施破壞資源和環境的行為造成損害的個人或單位有賠償的義務。」
Ⅵ 專屬管轄的理論研討
(一)應適當拓寬專屬管轄的范圍
《民事訴訟法》確定的專屬管轄案件,只包括不動產等三類案件,一些性質上適合確定為專屬管轄的案件尚不包括在內,因此有必要適當擴大專屬管轄案件的范圍。如破產案件就宜列入專屬管轄的范圍,破產案件涉及申請或被申請破產企業的重整、和解和清算,專屬於債務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轄,有利於法院查明企業的財務狀況,有利於法院指導、監督企業的重整。[30]再如,公示催告申請,應向票據支付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申請人關於除權判決的申請,也是向受理公示催告的票據支付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的,這實際上也是專屬管轄。環境侵權案件也有必要確定為專屬管轄,因為環境侵權案件一方面受害人人數眾多,另一方面涉及對污染行為的形態、嚴重程度的調查,對過錯、因果關系這些事項的判斷。也正是因為如此,德國於1990年頒布的《環境責任法》規定這類案件由造成損害的設備所在地的法院專屬管轄。「這種審判籍的集中旨在將所有被害人的訴訟捆綁在一起,以便能夠在統一的證據調查之後作出裁判。」[31]考慮到環境侵權訴訟的特殊性,我國可以借鑒德國的做法,將環境侵權案件規定為專屬管轄。此外,與公司法有關的一些案件,如關於確認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無效的案件,請求撤銷上述決議的案件,請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案件,亦宜設置專屬管轄。
(二)應進一步強化專屬管轄的效力
雖然《民事訴訟法》在設定協議管轄制度時明確禁止當事人違反專屬管轄的規定選擇一審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頒發的司法解釋中,也有維護專屬管轄效力的規定,如《關於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嚴格執行民事訴訟法的若干規定》)第9條規定:「受訴人民法院對與原被告雙方爭議的訴訟標的無直接牽連和不負有返還或賠償等義務的人,以及與原告或被告約定仲裁或有約定管轄的案外人,或者專屬管轄案件的一方當事人,均不得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通知其參加訴訟」,但在筆者看來,《民事訴訟法》和司法解釋對專屬管轄的規定尚嫌不足。為了進一步強化專屬管轄的效力,使訴訟當事人和法院都嚴格遵守專屬管轄的規定,在將來修訂民事訴訟法時還應增補以下規定:
第一,在反訴中排除屬於專屬管轄的案件。雖然在本訴系屬中允許被告提起反訴具有方便當事人進行訴訟、節約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能、防止出現裁判結果相抵觸等種種優點,但是若反訴案件屬於另一法院專屬管轄時,為維護專屬管轄的效力,有必要在民事訴訟法中把「專屬管轄」作為反訴的消極要件,明確規定此種情形不允許提出反訴。
第二,上訴審法院在對上訴案件的審理中應依職權糾正違反專屬管轄的錯誤。自從我國的民事訴訟模式從超職權主義轉向當事人主義之後,法院對上訴案件的審理也從原來的全面審理轉向有限審理,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的規定,第二審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盡管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適用意見》)第180條的規定中也要求二審法院「如果發現在上訴請求以外原判確有錯誤的,也應予以糾正」,但由於管轄錯誤屬於程序方面的錯誤,並不在《適用意見》第181條明確規定需要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的嚴重違反訴訟程序的三種情形之列,在當事人於一審程序中未提出管轄異議又未將其作為上訴理由的情形下,二審法院往往不會再審查管轄是否正確。雖然在一般情況下二審法院這樣處置是正確的,但由於專屬管轄問題事關公益,因此有必要給予區別對待,二審法院應當依職權審查一審法院在受理案件時是否違反了專屬管轄的規定,如果發現一審法院違反了專屬管轄的規定,那麼就應當根據《適用意見》第181條規定的「其他嚴重違反程序的」這一兜底條款,撤銷一審判決,把案件交給具有專屬管轄權的一審法院審理。
第三,把違反專屬管轄制度確定為申請再審和提出抗訴的首選事由。在審判實務中,最高人民法院對於違反專屬管轄制度的情形持堅決否定的態度,即使是在民事訴訟法修訂前,對違反專屬管轄制度受理案件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也會通過再審來予以糾正。如在中國工商銀行巢湖市分行與廣東省惠州市皖惠實業發展公司等借款糾紛案中,中國工商銀行巢湖市分行向安徽省巢湖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借款人皖惠公司,要求其償還550萬元借款。由於皖惠公司將550萬元借款用於向廣東省惠州市鄉鎮企業房地產開發公司(以下簡稱「鄉企公司」)財貿開發部(開發部系廣東省惠州財貿集團公司與惠湖公司的聯營企業,掛靠「鄉企公司」)購買在建的房屋,而該在建房屋後因故停建,皖惠公司要求退款,與「鄉企公司」財貿開發部發生糾紛,安徽省巢湖市中級人民法院便把惠湖公司、「鄉企公司」、財貿集團追加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並判決惠湖公司直接償還中國工商銀行巢湖市分行的欠款,「鄉企公司」和財貿集團負連帶責任。惠湖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一審法院將惠湖公司、「鄉企公司」、財貿集團列為第三人並無不當,但判決第三人向中國工商銀行巢湖市分行履行義務不當,改判惠湖公司向皖惠公司返還購房款。惠湖公司不服終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後作出了駁回申訴、維持原判的判決。惠湖公司仍然不服,繼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決定由自己進行再審。最高人民法院經再審後認定,原審法院將借款合同關系與房屋買賣合同關系合並審理,把惠湖公司、「鄉企公司」、財貿集團列為第三人是錯誤的,違反了民事訴訟法關於專屬管轄的規定,也違反了《嚴格執行民事訴訟法的若干規定》關於不得將專屬管轄案件中的一方當事人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規定,於是撤銷了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針對第三人的判決。[32]
2007年修訂後的《民事訴訟法》,已經把「違反法律規定,管轄錯誤的」作為當事人申請再審和檢察機關提出抗訴的事由。雖然《民事訴訟法》對管轄錯誤未作區分,但是管轄錯誤實際上是存在不同情形的,既有違反級別管轄的錯誤也有違反地域管轄的錯誤,在後一種情形下,還存在違反一般或特別地域管轄的錯誤與違反專屬管轄的錯誤。由於專屬管轄涉及民事訴訟制度的公共秩序,違反專屬管轄顯然是一種最為嚴重的管轄錯誤,因此理應成為申請再審和提出抗訴的首選事由。
2008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通過了《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解釋》第14條規定:「違反專屬管轄、專門管轄規定以及其他嚴重違法行使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款第7項規定的『管轄錯誤』」。這一規定進一步強調了專屬管轄的不可變更性,對維護專屬管轄的效力很有助益。
Ⅶ 侵權商標的主體問題與管轄問題
在商標侵權訴訟中,主體問題通常與管轄問題聯系非常密切,因為案件管轄,在形式上表現的是不同法院對地域或者級別的不同分工,而實際上是對訴訟主體行為的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又進一步解釋為,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權結果地。商標侵權行為的被告住所地和侵權行為實施地,比較容易理解也比較容易確定,問題是侵權結果地如何理解和確定,一直是司法實踐中的一個難點,可以說自從我國商標案件審判實踐開展以來,就一直存在不同理解。最近有一種觀點認為,法院依侵權結果發生地確定管轄時,該侵權結果發生地是指實施侵權行為的直接結果發生地。被控侵權商品的製造者其銷售行為直接導致商品到達地,被控侵權商品的銷售者其銷售行為直接導致商品的到達地,是該製造者、銷售者實施被控侵權行為的直接結果發生地。上述的表述可以認為是目前關於侵權結果地的最為清晰的表述。但是這種表述仍然有主觀割裂侵權行為地與侵權結果地之嫌。一般而言,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在時間和空間相分離,就有侵權行為與侵權結果發生在異地的問題,比較典型的情況是發生在環境污染損害和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時,在這些場合下區別侵權行為地與損害結果地,對於合理確定案件管轄、便於案件證據的收集、質證和便利當事人參加訴訟,就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而知識產權侵權行為通常在時間上是一次性完成的,在空間上侵權行為地與侵權結果地是一致的,因此生搬硬套一定要區別出侵權行為地與侵權結果地;可以說在理論上比較困難,實踐中比較難以操作。我們認為,商標侵權訴訟中,不應當樹立侵權行為與侵權結果異地的概念,而應當樹立共同侵權與共同訴訟的概念,根據共同侵權確定被告,根據共同訴訟確定管轄,根據兩者的關系,確定被告的列明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