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後果
⑴ 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後果是什麼
在簽訂了合同之後,一般情況這個合同就已經生效,但有的情況在簽訂合同版之後的合同都還不能成權立,那麼對於合同沒有成立的法律後果是如何規定的?下面,為了幫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關法律知識,小編整理了以下的內容,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後果是什麼
合同不成立,是指合同不符合合同成立的基本要素,即主體適格,意思表示一致,有合同標的,符合法律要求的法定形式。如果合同不成立,那麼有過失的一方當事人應根據締約過失責任原則,賠償另一方所受到的利益損失;如果當事人已經作出履行,則應當各自向對方返還已接受的履行。
合同不成立是指當事人沒有達成合意,常常在內容上並沒有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因此,合同即使未成立,但當事人已經作出履行,則可以認為當事人通過實際履行行為達成了合意。
以上內容就是相關的回答,對於簽訂了合同之後,這個合同不成立的話,那麼有可能會造成雙方的一些利益損失,這個要看是什麼原因造成的合同不成立,而且要考慮到有沒有當事人已經履行了一部分的責任,如果您還有其他法律問題的可以咨詢相關律師。
⑵ 騙人有什麼法律後果
騙子過的都你好。
趙本山、范偉合演的最後一部小品,也是趙本山、小沈陽合演的第一部小品!
趙本山、小沈陽、范偉、蔡明爆棚合作小品《招聘騙局》 ,幫你識破形形色色招聘騙局!
直面2010嚴峻就業形勢,諷刺企業招聘中的欺騙現狀!
本山大叔擺脫農民形象,馬老闆重裝上陣;范偉化身職場精英,被忽悠防不勝防。
老闆桌旁大幅宣傳畫,畫面背景是華南虎照,上寫:馬氏美白素 專業只為女人。你有「野心」嗎?您想當「主人」嗎?您想當「老闆」嗎?馬氏國際就是您走向人生頂峰的「平台」、「空間」、「江南」!國際著名美容科技集團誠聘策劃、設計若干名,要求全日制本科以上學歷。下面是兩塊獎牌,「至尊美容大獎」「誠信試范單位」。
蔡:馬董,不好了,我們的馬氏美白素被工商查處為不合格產品,正在網上公示呢。
馬:什麼玩意?莫急莫慌。還有啊,什麼馬董馬董,說了多少遍了,在人面前叫董事長,在辦公室就叫大舅!不知道還以為馬桶又漏水呢。
蔡:大舅,那咋辦呢?
馬:換個名字,重新設計一下包裝,馬上過年了,搞個促銷啥的。(看廣告宣傳畫)就改叫虎牌美白精華素!
蔡:咋促銷呢?
馬:你招的人呢?
蔡:下午有面試的,在500強做過。
馬:那給他幾張白紙,讓他寫個策劃方案,3000字以上。
(范上)
范:如今工作太難找,前段時間在網上發簡歷180多份,只接到8個面試電話,其中三個還是不請自來,都號稱是國際金融集團,發信用卡,賣保險,非法炒外匯的。最近呢,乾脆一個沒有,我都以為手機壞了,每天打幾下自己的號。經濟危機來了,騙子和賊的隊伍也擴大了。還得提防那些借著招聘騙錢的,凡是收錢的一概不去。包看好,錢抓牢,手機不要隨便給人拿了跑!
(手機簡訊鈴聲)感謝您應聘馬氏企業國際集團廣告策劃職位,請今日下午2點到國際大廈18樓面試。
范:這簡訊發得蠻及時哦,昨天來過電話的。
蔡:你好,馬氏國際。
范:你好,我是來面試的。
蔡:是這樣,我們有份考題,您先做一下。答完後,這里有媒體采訪我們董事長的文章,您要仔細看完。然後我們董事長會親自面試。
(看完厚厚剪報)
蔡:看完了嗎?您這邊請。
馬:你的方案我看了,確實沒想到。
范:沒想到?沒想到是好還是差啊?
馬:我的意思都讓你明白了,我還是老闆嗎?
馬:我先介紹下公司情況。馬氏集團總部在美國洛杉磯,98年進入中國,02年成立馬氏未來實驗室公司,致力於生命科學、基因工程和健康美容研究。我們的戰略是用3-5年在美國、日本建立5個分公司,用3-5年在中國建立15個分公司,88家核心加盟商,為全球用戶提供專業服務。在這樣的快速發展過程中,人才是我們最大的渴望,我始終認為,最有價值的一分鍾是投資於員工的一分鍾。巴菲特說,人生就像滾雪球,重要的是找到很長的坡。相信馬氏國際就是你們年輕人成功路上最長的坡。
范:爬坡啊。
馬:這是我們公司誠信榮譽獎牌。在全省。。。
范:您等等,不好意思,董事長,誠信試范單位的「試」錯了吧?應該是表示的「示」。
馬:是嗎,哦,可能和你一樣,來了後也有試用期的,牌子剛買來,不,剛拿來沒幾天。你有什麼強項?
范:策劃。
馬:那4萬億知道嗎?4後面那麼多的零,能給我們策劃幾個零?
范:那都是國家大項目,估計不行。
馬:馬氏國際今年的銷售將突破8個億,我們的目標是5年內進入世界五百強!我作為企業領頭人,進入那什麼斯排行榜,好多年沒進那什麼斯排行榜了。
范:福布斯?
馬:就那斯。公司已經進入上市倒計時!到美國那什麼斯巴達克,這是我們上市倒計時2000天慶祝會的照片。
范:納斯達克?
馬:對,進軍納斯達克。
范:您等等,2000天我算算是多少年?
馬:甭算了,我們要讓地球人都知道馬氏國際要上市了,(拿出一個破鑼)看,開市敲的鑼都備好了。
(拿來鑼看)范:有點面熟?耍猴的?
(方案給蔡)馬:給應聘設計的,讓他按照策劃方案做出設計稿,就說考察他的思路對不對。是騾子是馬,拉出來遛遛。
馬:考考你的觀察能力。假如啊,假如,你有巨額財產無法解釋清楚時,你怎麼說?
范:還有啥,炒房的唄。
馬:考考你的反應能力。如果現在窗戶外面停著神八飛船,你會進去嗎?如果它那能隨便去任何一個地方,你會要求它把你帶到哪?
范:當然!去哪?洛杉磯?
馬:馬氏國際在洛杉磯老有名了,出了機場,告訴計程車司機直接去馬府。
馬:再考考你判斷能力。你乘坐電梯上來,一樓到十樓的每層電梯門口都放著一顆鑽石,鑽石大小不一。每層樓電梯門都會打開一次,只能拿一次鑽石,問怎樣才能拿到最大的那顆?
范:自己覺著大就趕緊拿吧,萬一電梯出故障呢?萬一停電呢?
馬:你面試回答問題啊一定要停頓2秒,確信明白了我的意思。
蔡:你最後倆問題啥意思?
馬:沒啥意思,我是讓他稀里糊塗地回去。
馬:你有啥問題要問?
范:公司年假是怎樣的?
馬:年假?過年放假啊?當然。
蔡:他說的是帶薪年假。
馬:帶薪?不上班?我還從沒接到員工這樣的休假申請。在我們全市,周六上班難道你不知道嗎?
范:合同是怎樣簽的呢?
馬:一年一簽,試用期半年。
范:法律規定,一年合同的話,試用期不能超過2個月。
蔡:新勞動法,三年合同的試用期才能為6個月。
馬:那簽三年,簽十年都沒問題,試用期半年。
蔡:簽十年滿之後就是無固定期限合同了。
馬:啊?還有無固定期限?這是哪門子法律。
馬:那就三年,在第一年快滿時讓他自己覺得沒意思走人。
蔡:他要是還覺得有意思呢?
馬:他要是還覺得有意思,那我就覺得你沒意思了。
馬:你的想像力咋樣?
范:昨晚做了一個奇怪的夢:快過年了,我請人殺頭牛,結果殺完後,宰牛的讓我拿幾塊肉走人;我不肯,拿了很多的肉,還坐在那吃了幾盤牛肉火鍋,最後還剩一些,就給他了。
馬:我可能就是宰牛的。你的工資要求?
范:三千以上。
馬:我們這個職位呢,年薪十萬,折算月薪肯定超過四千了。那今天就先這樣,沒你啥事了,回去聽信。快過年了,工作不好找,花銷還少不了。凡是借著招聘收錢的要當心啊。什麼開車來接你的,讓助手來接你的,讓帶手提電腦面試的,都要小心手機錢物被搶被騙。
范:謝謝您的提醒。再見。
(范下)(沈上)
沈:董事長,這個待遇和當初您說的咋不一樣呢?
馬:咋不一樣?
沈:當時我問您工資是否按時發放,您說「那當然」。我問您是否考勤很嚴格,您說「這個看情況,有時也可以靈活」。
馬:你肯定記錯了,你問我考勤是否很嚴格,我說那當然。你問我工資是否按時發放,我說這個看情況,有時也可以靈活。
沈:我問您是否有車貼、飯貼就是餐費補貼、交通補貼,您回答說「那還用說,絕對比同行都高!」我問您聽說公司加班多,您回答說「不可能,誰告訴你的?」
馬:你肯定又記錯了。你問我公司是否加班,我告訴你「那還用說,絕對比同行都高!」你問我是否有餐費補貼、交通補貼,我的回答是「不可能,誰告訴你的?」
(沈下)
(電話響)
蔡:大舅,物業說再不交房租和水電費的話,他們就拉閘、搬桌子。咋辦?
馬:咋辦?收拾東西,這地方也住膩了,桌子給他們好了。下午就搬。
蔡:萬一有人問呢?
馬:就說去敬老院慰問孤寡老人,送溫暖,帶點被褥、水果啥的。
蔡:物業以後找到咱咋辦呢?
馬:放心。我在合同上簽的是馬大師!不是馬大帥!跟那個拍老虎的農民學的。
馬:快走。
⑶ 新勞動法中不簽勞動合同的賠償明確標准
1、首先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2、其次很多人將"雙倍工資"簡單理解成了"工資的雙倍",實際上"雙倍工資"的含義,是指勞動者每月實發的工資的雙倍,已發放的工資部分應該扣除。一般來說在要求另一倍,具體按照實際發放的工資來計算。
3、錄音或錄像證據是法律允許的證據形式之一。在《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了八種形式的證據,其中第四項是「視聽資料」也就是錄音錄像證據。在《繼承法》中,也有「錄音遺囑」的規定。所以,視聽資料法律允許的證據形式,是沒有任何爭議的。
《勞動法》相關條例:
第八十九條用人單位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以罰款。
第九十一條用人單位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經濟補償,並可以責令支付賠償金:
(一)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三)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准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四)解除勞動合同後,未依照本法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第九十二條用人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和勞動衛生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或者未向勞動者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和勞動保護設施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對事故隱患不採取措施,致使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勞動者生命和財產損失的,對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三條用人單位強令勞動者違章冒險作業,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四條用人單位非法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九十五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保護規定,侵害其合法權益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對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3)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後果擴展閱讀:
1、《勞動合同賠償》除了收錄常用法律法規司法解釋部門規章外,還收錄了部分對法律文件的解釋性批復和復函,可以幫助讀者更加全面掌握法律規定。
2、「編排合理」,《勞動合同賠償》按照損害賠償過程中可能遇到的情形設計結構分類,並在每類中按文件的重要程度排列先後順序。讀者朋友可以根據自己需要迅速查找法律信息。
3、「文本標准」,書中所涉法律文件皆為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正式文本,除標明施行日期。還逐一標注公布文號,方便讀者查找核對。
4、「內容實用」,能為讀者提供實用、廣泛的損害賠償信息。包括典型案例、疑難問題和常用文書、實用性腳注等。
5、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工單位之間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6、勞動合同的概念及結構:
(1)勞動合同期限和試用期限。
(2)工作內容和工作時間。
(3)勞動報酬和保險、福利待遇。
(4)生產條件或工作條件。
(5)勞動紀律和政治待遇。
(6)勞動合同的變更和解除。
(7)違約責任。
(8)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⑷ 比較我國合同法與CISG的區別和聯系
一、合同的訂立
如果比較 CISG 第二部分「合同的訂立」( 第 14 條 - 第 24 條) 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章「合同的訂立」( 第 9 條 - 第 43 條) ,從中可以看出中國合同法對於 CISG 規定作了相當充分的借鑒和吸收。比如,關於要約是否具有拘束力以及要約是否可以撤銷,這是合同締結法統一化過程中遇到的最為困難的問題之一,因為不同國家的做法並不一樣。CISG 第 16 條等規定反映出了調和不同見解的意圖,第 1 款以要約可撤銷為原則,不過,它對這一原則作了限制。中國原來的民法理論受德國民法理論的影響,承認要約的形式拘束力[4]290,目的在於保護受要約人的利益,維護正常交易的安全。不過,中國合同法並沒有明文規定要約的形式拘束力,而是參考了 CISG,規定了要約的撤回及撤銷,惟對此作了若乾的限制( 中國合同法第19 條) 。
如果我們注意到中國合同法「總則」與「分則」的結構,就會明白,該法規定的合同的訂立並不限於買賣合同,而是對於所有的合同都可以適用的。
二、合同解除
( 一) 根本違約
根本違約( fundamental breach) 的思想被中國合同法接受了,體現在第 94 條第 2 - 4 項。但是,與 CISG 第 25 條相比,二者有一些差異。其一,CISG 第 25 條對於根本違約的構成作了限制: 「除非違反合同一方並不預知而且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於相同情況中也沒有理由預知會發生這種結果。」這在中國合同法中是沒有的。對於這一差異,有的學者指出: 「我國法律規定對根本違約的判定標准不如《公約》那麼嚴格,沒有使用可預見性理論來限定根本違約的構成,只是強調了違約結果的嚴重性可以成為認定根本違約的標准。這實際上是拋棄了主觀標准,減少了因主觀標準的介入造成的在確定根本違約方面的隨意性以及對債權人保護不利的因素。」(註:參見王利明: 《合同法新問題研究》,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544 頁; 王利明: 《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287 - 288 頁。中國學者對於公約第 25 條「可預見性」要件的理解,在公約起草時便已有同類觀點存在。Schlechtriem 教授對此指出,這個概念更容易被錯誤地理解為主觀歸責因素。由於這里最決定性的問題是對合同以及約定的義務的解釋,所以最終涉及的就是對每一項義務違反所產生的影響的證明和舉證責任。參見[德]彼得·施萊希特里姆: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評釋》,李慧妮譯,北京大學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88 頁。)其二,對於所違反的合同義務,CISG 沒有進一步要求,只強調其結果(被違反的義務是( 用德國法術語) 主要義務( Hauptpflicht) 抑或是附隨義務( Nebenpflicht) ,是給付義務( Leistungspflicht) 抑或是保護義務( Schutzpflicht,參照德國民法第 241 條第 1 款和第 2 款) ,是無所謂的; 附隨義務( 或許宜稱為附加義務) 也可能對債權人如此重要,以至於它可能決定合同「應存續抑或解消」。Vgl. Peter Schlechtriem,Internationales UN - Kaufrecht,4. Aufl. ,2007,Rn 114.);中國合同法第 94 條第 2 項和第 3 項強調了違反的是「主要債務」,同條第 4 項則未再要求「主要債務」,中國的學說解釋亦承認在個別場合,附隨義務違約亦得構成根本違約,發生解除權[5]462。
( 二) 協議變更或者終止合同
CISG 第 29 條第 1 款規定,合同只需雙方當事人協議,就可更改或終止。類似的規則在中國合同法中規定在第 77 條第 1 款和第 93 條第1 款。二者的差異是,CISG 第29 條第2 款規定,規定任何更改或根據協議終止必須以書面做出的書面合同,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更改或根據協議終止。但是,一方當事人的行為,如經另一方當事人寄以信賴,就不得堅持此項規定。中國合同法對於合同的協議變更或者解除,並沒有規定類似的規則。但是,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有特別的約定,要求變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協議須採取書面形式,該約定仍有效力。另外,依中國合同法第 36 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該規定也可以適用於當事人變更或解除合同的協議,最終的效果,與 CISG 相去不遠。
( 三) 解除通知的生效
依 CISG 第 26 條及第 27 條,解除合同的聲明須向相對人發出通知,方始有效。依通常解釋,該 通 知 不 以 送 達 為 生 效 要 件[6]48。依Schlechtriem 教授的觀點,從 CISG 第 26 條及第27 條本身的措辭和制訂者們的本意出發,應該確認意思表示是從發出時生效的。盡管他本人從法的應然性角度出發,贊同 Neumayer 的觀點,即形成權性質的意思表示不應當被視為在受領 人 完 全 沒 有 知 曉 的 情 況 下 就 可 以 生效[6]109。而依中國合同法第 96 條第 1 款,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在這一點上,中國合同法與 CISG 存在差異。
( 四) 解除的法律後果
中國合同法第 97 條和第 98 條的規定與CISG 第 81 條第 1 款和第 2 款的規定基本上是一致的。差異體現在,CISG 規定「如果雙方都須歸還,他們必須同時這樣做」。中國合同法沒有這樣明文的規定,學者解釋上主張,可以類推適用合同法關於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規定( 第 66條)[5]263。
CISG 第 82 條規定了買方喪失宣告合同無效或者要求賣方交付替代貨物的權利。類似的規則在中國合同法上並不存在。在學者解釋上,學者指出,《德國債務法現代化法》廢止了原來民法典第 350 -354 條,於第 346 條第 2 款規定了以作價償還來代替返還,解除權並不消滅。德國法的這一轉向,殊值重視。我國《合同法》就上述問題,未設明文規定,可以視為法律漏洞,在填補漏洞時,宜取法德國新法做法,不以因解除權人的事由使受領的標的物嚴重毀損滅失或者其他事由不能返還,作為解除權消滅的原因,而應當肯定解除權人仍保有其解除權,但行使解除權後須對受領的標的物作價償還[5]484。
三、違約責任與免責
( 一) 關於先期違約
CISG 第 71 條和第 72 條是對先期違約( an-ticipatory breach) 的規定,同時,第 71 條也吸收了大陸法系的「不安抗辯」( Unsicherheitseinrede) 的內容[6]256。在中國合同法中,一方面規定了不安抗辯權,另一方面,也吸收了發端於普通法的先期違約制度。與 CISG 相比,一個形式差異在於,中國合同法並非規定在並排的兩個條文,而是在不同的地方,規定了這兩個制度,分別是第 68條、第69 條、第94 條、第108 條。
由於混合繼受了兩個法系的相似的制度,所以,中國合同法上述條文的解釋適用遇到了問題,有的學者認為這里存在一些沖突或者不和協,特別是對於默示的拒絕履行場合的解除,是否需要經過催告及合理期限,在第 94 條第 2 項的規定上沒有反映出來。在學說上,有見解主張宜采體系解釋方法,對於94 條 2 項中「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的情形,在解釋上應參照第69 條,進一步要求解除權的發生以「催告」為前提[5]462。這一解釋結論,如果對照 CISG第72 條的規定,也可以進一步獲得印證。
( 四) 要求特定履行
關於特定履行( specific performance) ,CISG採取折衷方案( 第 28 條) ,以「法院沒有義務做出判決,要求具體履行此一義務」為原則,以「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對不屬本公約范圍的類似銷售合同願意這樣做」為例外。CISG 第46條規定了買受人的履行請求權,第 62 條規定了出賣人的履行請求權。中國合同法第 107 條作為違約責任的一般條款,並列規定違約方「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肯定非違約方有履行請求權,在通常解釋上,非違約方原則上有選擇救濟方式的權利,法院對於非違約方的選擇有一定的裁量權。中國合同法第 109 條規定了金錢之債的債權人的履行請求權,第 110 條規定了非金錢之債債權人的履行請求權。這種區分,雖然可以從形式上能夠分別對應於 CISG 第46 條和第62條,從實際內容上看,似乎沒有鮮明的受 CISG影響的痕跡。
中國合同法第 110 條針對非金錢債務規定了三種排除履行請求權的情形: ( 1) 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 ( 2) 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 ( 3) 債權人在合同期限內未要求履行。與之相比,CISG 雖未作相似的規定,但通過解釋,也可以獲得相似的效果。比如,學者指出,在 CISG 中在貨物交付原始不能場合並不妨礙合同成立,由此引發是否可能就不能的給付請求履行的問題,不過,參照CISG 第 46 條第 2 款和第 3 款,有排斥對於出賣人過酷且不合理的要求交付代替貨物以及要求修理的意旨,故應解釋為,對於不能義務的履行請求不予承認[7]22。
中國合同法第 111 條針對質量不符合約定,規定了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其中的「修理、更換、重作」屬於強制履行的表現形態[8]314,被稱作「補救的履行請求」[5]543。CISG 第 46 條第 2 款規定了更換,同條第 3 款規定了修理,並分別規定了相應的請求權要件,前者要求「此種不符合同情形構成根本違反合同」,且要求「必須與依照第 39 條發出的通知同時提出,或者在該項通知發出後一段合同時間內提出」; 後者要求「必須與依照第 39 條發出的通知同時提出,或者在該項通知發出後一段合同時間內提出」。與之相比,中國合同法第 111 條的規定比較富有彈性,「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救濟方式,這里的「合理」一詞,其實也是在賦予裁判者以裁量權。另外,修理、更換、重作,作為強制履行的表現形態,也要適用《合同法》第 110 條對履行請求權所做的限制[5]546,包括「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場合( 第110 條第3 項) ,排除債權人的履行請求權。值得探討的是,《合同法》第 110 條第3 項與《合同法》第 158 條所規定的檢驗期間( 瑕疵發現期間) 的關系。我個人初步的意見是,二者所規定的屬於同一類性質的問題,可將前者理解為一般規定( 在總則部分) ,將後者理解為特別規定( 在分則部分) ,並依特別法優先於一般法解決( 三) 減少價款
CISG 第 50 條規定了減價 ( price rec-tion) ,就此規定,是理解為對於大陸法繼受自羅馬法的減價之訴( actio quanti minoris) ,抑或理解為合同改訂的一種情形,抑或理解為普通法( common law) 中的一種損害賠償,看法並不統一。大陸法圈的文獻傾向於持「合同的一部解除」或者合同改訂的觀點加以說明; 而在普通法圈中,一方面引用大陸法圈的見解,又以之可以通過本來的損害賠償加以處理,對於減價規定的設置表示懷疑,這樣的文獻也是存在的。不過,也有學者提示,從 CISG 對於條文的安排來看,減價( 第 50 條) 被放在合同解除( 第 49 條) 與出賣人的一部不履行( 第51 條) 之間,故將減價放在合同的一部解除( partial avoidance) 的位置上,也是可能的[7]24。
中國合同法在總則第 111 條規定了「減少價款或者報酬」,在立法體系安排上,將減價規定在合同法總則,而不是像德國民法第 441 條規定在「買賣」部分(註:對於德國新債務法的規定,Zimmermann 教授不無遺憾地指出,鑒於新債務法起草人的總體目標是盡可能地將對於隱蔽瑕疵的責任統合進規范違約的一般制度,看到在新的德國民法典中保留著分裂著的減價規定,真是讓人吃驚。See Reinhard Zimmermann,TheNew German Law of Obligations,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5,pp. 115 - 116.)。中國的學說對於減價的探討尚不多見,既有的探討將減價權理解成為一種形成權,同時認為與其將減價權建構在「一部解除」思想之上,不如建構在「合同變更」思想之上[9]21。
( 四) 損害賠償
如果賣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約中的任何義務,受方可以按照公約第 74 條至第 77 條的規定,要求損害賠償( CISG 第 45 條第 1 款 b項) 。如果買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約中的任何義務,賣方可以按照第 74 條至第 77 條的規定,要求損害賠償( CISG 第 61 條第 1 款 b項) 。CISG 第 45 條第 1 款 b 項所規定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基於的原理是,賣方擔保其對於合同義務的履行。該責任並非基於過錯、在賣方控制下的特定情事的存在或者關於履行的特別合同擔保,而只是由於不履行合同義務而產生責任。如果不履行是由於第 79 條所謂的無法預見的客觀障礙,則不產生損害賠償義務(註:See Huber in: Peter Schlechtriem ed. ,Commentary on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 CISG) ,2nd Edition ( intranslation) ,translated by Geoffrey Thomas,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98,Art. 45 Rn 37 - 38. Vgl. auch Müller - Chen in: Schlechtri-em / Schwenzer ( hrsg. ) Kommentar zum Einheitlichen UN - Kaufrecht,5. Aufl. ,2008,Art. 45 Rn 8.)。在 CISG 第 61 條第 1 款,違約亦無須是由於買方的過錯,盡管人們須意識到存在著依第 79 條和第 80 條免責的可能(註:See Hager in: Peter Schlechtriem ed. ,Commentary on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 CISG) ,2nd Edition ( intranslation) ,translated by Geoffrey Thomas,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98,Art. 61 Rn 2.)。CISG 就違約方損害賠償責任的發生,不以過錯為要件,但有免責的可能,這種規定在中國被稱為「嚴格責任」,並被認為是合同法的發展趨勢,進而影響到了中國《合同法》的起草[10]45。對此,雖有中國學者從立法政策立場提出反對意見,(註:參見崔建遠: 《嚴格責任? 過錯責任?》,載《民商法論叢》第 11 卷,法律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190 頁以下; 韓世遠: 《違約損害賠償研究》,法律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88 頁以下。)《合同法》第107 條最終並未將「過錯」作為違約責任或者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在這點上,應該承認中國合同法確實受到了 CISG 的影響。
CISG 第 74 條規定確定損害賠償范圍的可預見性規則( foreseeability) ,這一規定被中國合同法第 113 條第 1 款完全吸收。CISG 第 75 條規定的替代交易場合的損害賠償計算方式、第76 條規定的未從事替代交易場合依時價計算損害賠償的方法,在中國合同法中雖未明確規定,在中國實務中的做法,也是大致相當。CISG第 77 條規定的減輕損害規則,中國合同法第119 條的規定與之大致相當。
( 五) 免責
CISG 第 79 條規定的免責事由是「不能控制的障礙」( an impediment beyond his control) ,中國合同法規定的免責事由則是「不可抗力」( force majeure) 。後者被定義為「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第 117 條第 2款) ,而 CISG 所用的不是 and,而是 or。因而,中國合同法上的免責事由被限定得嚴格。CISG 第 79 條第 5 款規定,「本條規定不妨礙任一方行使本 CISG 規定的要求損害賠償以外的任何權利」。這包括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中國合同法第 94 條第 1 項規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而,二者在這點上是共同的。
四、買賣合同
( 一) 買賣的標的物
CISG 所規定的買賣的標的物,正如其名稱所反映出來的,是貨物( goods) ,同時 CISG 又明確排除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貨物、經由拍賣的銷售、根據法律執行令狀或其他令狀的銷售、公債、股票、投資證券、流通票據或貨幣的銷售、船舶、船隻、氣墊船或飛機的銷售、電力的銷售( CISG 第 2 條) 。
中國《合同法》所規定的買賣的標的物是有體物,並不包括權利。這里的有體物,並不以動產為限,尚包括不動產。當然,土地不能成為買賣的標的物( 只是土地使用權可以流轉) ,故這里的不動產主要指房屋之類建築物。這里的買賣,既可以是商事買賣,也可以是民事的買賣,包括消費者為買受人的買賣。拍賣只是一種特殊類型的買賣。
( 二) 賣方的義務
賣方的義務( CISG 第 30 條、中國合同法第135 條、第 136 條) 、出賣人交付標的物的地點( CISG 第31 條、中國合同法第 141 條) 、出賣人交付標的物的時間( CISG 第 33 條、中國合同法第138 條、第 139 條) 等,中國合同法學習了 CISG。
( 三) 出賣人的物的瑕疵擔保統合入違約責任
中國法是大陸法系大家庭中的一員,因而,起源於羅馬法的出賣人的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便很容易被想當然地以為存在於中國法中。這一問題,在中國統一的合同法之前,學說上存在分歧。中國合同法第 153 條規定了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質量要求交付標的物。出賣人提供有關標的物質量說明的,交付的標的物應當符合該說明的質量要求。第 155 條規定,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買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 111 條的規定要求承擔違約責任。第111 條是合同法總則「違約責任」章中的一個條文,它規定: 「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 61 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對於中國合同法的上述規定,盡管有個別學者認為瑕疵擔保責任在中國合同法上相對獨立,它與一般的違約責任競合,買受人可以根據個案擇一而主張[11],主流的學說則主張出賣人的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在中國合同法上已被統合進了違約責任,中國法奉行的是違約責任「單軌制」,而不是違約責任與瑕疵擔保責任並存的「雙軌制」[12]。中國合同法的這一立場,實際上是學習了 CISG。違反 CISG 第 35 條第 1 款而質量不符的情形,既可以包括有瑕疵的履行( peius) ,也可以包括給付他種物( aliud) ,且均可因瑕疵通知期間的徒過( 錯過責問 Rügeversaeumung) 而「治癒( geheilt) 」[6]123。同樣,依中國合同法第 158條,買受人怠於將標的物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不存在另外追究出賣人一般違約責任的餘地。在中國合同法之後,同為大陸法系一員的德國民法,自 2002 年 1 月 1 日起也已實現了這種統合[13]79 -121。
CISG 第 35 條對於標的物在數量、質量、規格、包裝方面的符合性作了專門規定,對此,中國合同法並沒有完全照搬,而是分散地作了規定。換言之,在中國合同法上,買賣標的物的合同符合性並非集中地規定的,而是分散的。其中,對於質量的符合性,規定在第153 條、第154條( 指引向第 62 條第 1 項) 、第 155 條( 指引向第 111 條) 、第 168 條、第 169 條等。對於數量的符合性,雖然沒有像質量那樣明確規定了出賣人的相關義務,但從其他條文可以看出,合同法還是作了相關的要求的,體現在第 158 條、第162 條以及第 72 條等。對於所謂「規格」,合同法沒有專門的規定,而是體現在合同約定的質量要求( 比如第 153 條) 或者憑樣品買賣( 第169 條) 。合同法沒有像 CISG 那樣使用「通常使用的目的」和「特定目的」,但在第 169 條規定了憑樣品買賣出賣人的買受人不知道樣品有隱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標的物與樣品相同,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的質量仍然應當符合同種物的通常標准。這里的「通常標准」概念,在功能上與 CISG 所謂的「通常使用目的」相當。對於包裝,中國合同法第 156 條照搬了 CISG 第 35條第 2 款第 4 項。
CISG 第 38 條規定了買方檢驗貨物的時間。中國合同法第 157 條的規定並不完全一樣,買受人收到標的物時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應當及時檢驗。在沒有約定場合的及時檢驗這一點上,二者是相同的。中國合同法沒有進一步區分情形詳細規定,而是作了簡化處理。這一做法並不意味著中國合同法的起草人認為 CISG 的規定不合理,而是考慮到了中國的現實,特別是從便於使立法通過的考慮,在一些規定上刪繁就簡。
( 四) 風險負擔
中國合同法第 142 - 149 條是關於買賣標的物風險負擔的規定,這些規定顯而易見是受到了 CISG 的影響,但又有所變化。
中國合同法吸收 CISG 的地方體現在: 規定了風險移轉的交付主義( 第 142 條,CISG 第 69條第 1 款) 。規定了一些特別的規則,包括: 債權人遲延場合的風險移轉( 第 143 條) 、在途標的物買賣中的風險負擔( 第 144 條,中國法缺少但書) 、第一承運人規則( 第 145 條) 、特定地點規則( 第146 條) 。中國合同法規定了出賣人按照約定未交付有關標的物的單證和資料的,不影響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轉移( 第 147 條、CISG 第 67 條第 1 款後段) 。並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的,不影響因出賣人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買受人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 第 149 條,CISG 第 70 條) 。
中國合同法第 148 條規定: 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這一規則以CISG 中是沒有的。這一條是參考美國統一商法典作出的規定[14]229,但是,該條與統一商法典第 2 -510 條相比,也不是完全一樣的,而是作了若干改動。
由於 CISG 中不存在標的物交付原始不能場合合同不成立的規定,該合同仍得有效成立,出賣人不交付標的物只是構成違約[6]36,故CISG 中的風險負擔制度,被認為是與以雙務合同概念為媒介的履行牽連關系機制無關[7]21。
⑸ 法院有權直接判決解除合同嗎
不能。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六條 解除權的行使
當事人一專方依照本法第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解除合同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5)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後果擴展閱讀: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39條)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⑹ 有效合同、無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及可變更可撤銷合同的成立要件及法律後果
有效,條件來:
(源1) 有相應民事行為能力;
(2) 意思表示真實;
(3) 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法律後果:得到法律保護
無效,條件:
第52條:
(1)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2) 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3)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4) 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5) 違法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法律後果:
(1) 雙方返還
(2) 賠償
(3) 收繳返還
可撤銷可變更,條件:
(1) 重大誤解訂立的;
(2) 欺詐、脅迫、乘人之危;
(3) 顯失公平
法律後果:撤消或變更
效力待定:條件:
(1) 行為能力上有欠缺;
(2) 處分能力上有欠缺;
(3) 代理能力上有欠缺。
法律後果:A追告、撤銷,有效部分得到法律保護,無效不受法律保護;
B追認,有效
C不追認,無效
⑺ 已經成立的合同如果不具備法律規定的生效條件,會發生以下哪些法律後果(多選)
ABD
合同生效的三個要件: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識,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
如果是能力問題,效力待定;D
如果意思表示不真識,可撤銷!!B
如果是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歸於無效;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