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責任制度
『壹』 我國侵權責任法規定,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要件有哪些
本文通過分析侵權法從行為法到責任法的發展趨勢,認為其是對違法性要件的否定。我國《侵權責任法》適應侵權法充分救濟受害人的需要,構建了未嚴格區分權利和利益的制度框架,從而與違法性要件不相容。該法第6條第1款的規定實際上採納了以過錯吸收違法性的制度選擇。在減輕或免除責任的事由規則中排斥了違法性要件,嚴格責任的制度設計更強調否定違法性要件。筆者認為,應當採用違反注意義務作為統一的標准來判斷過錯,從而正確認定責任。
『貳』 侵權責任舉證分配製度
在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分配地位非常重要。一方面,民事訴訟以證據為核心,訴訟全過程圍繞證據進行,舉證責任分配關繫到當事人能否勝訴的問題;另一方面,舉證責任分配對於法官主導整個民事訴訟過程也非常重要,法官對此概念清晰,則訴訟會流暢進行,反之,法官則易糾纏於證據不清的漩渦之中,陷入被動。對於舉證責任分配,我國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中已有規定,見於《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院《關於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二、三、十一、二十四、三十條之規定。這些法條共同構成了我國舉證責任分配製度的基本框架,形成了以"誰主張、誰舉證"為中心,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為輔助的體系。此體系強調了當事人舉證的核心地位,(《規定》第三條也規定"……上述證據經人民法院調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大部分舉證工作都由當事人完成,法院的取證工作只是屬於補充性的,由此可見,如何在當事人之間合理分配舉證責任非常重要,無論對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還是提高審判效率都具有重要意義,需要我們熟練掌握。 一、舉證責任與舉證責任分配 按通說,舉證責任包括三個層次的含義。其一,"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民訴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即提出證據的責任;其二,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其主張真實,即提出有效證據的責任;其三,當事人若不能提供證據以證實其主張或其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的真實性,則其要承擔因此而產生的敗訴的後果。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有兩種情況:其一,若依照基本的"誰主張、誰舉證"原則雙方當事人舉出的證據已經足夠,案件待證事實已經清晰,則依據該查證的事實作出判決;其二,案件事實仍無法查清,或根據現有證據無法形成強有力的證據鏈條,則根據舉證責任分配製度在雙方當事人之間進行舉證責任分配,若應承擔舉證責任的 當事人無法對相關事實進行舉證,則其要承擔對其不利的判決結果。從中我們可以看出,一方面要明確在舉證責任中包含了當事人要承擔因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舉證責任所產生的後果的內容,另一方面又不能簡單地說凡無法對自己主張舉證的當事人均要被判敗訴,必須通過舉證責任分配在當事人之間明確舉證責任,再根據當事人舉證情況依照法律作出判決。 同舉證責任分配有關的一個問題是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根據我國《民訴法》及《規定》有關內容,由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主要有三種:1、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並已提出調取證據的申請和該證據線索的;2、應當由人民法院勘驗或者委託鑒定的;3、當事人雙方提出的影響查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材料相互矛盾,經過庭審質證無法認定其效力的。同時在《規定》第三條還規定"上述證據經人民法院調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可見,對待法院取證的態度現在已經大為改變,已經逐步從大包大攬的職權主義向當事人主義靠攏。但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第三種情形是否應由法院代為調查取證值得商榷。筆者認為,當事人雙方提出的證據相互矛盾同當事人雙方都提不出有力證據一樣,多數情況下屬於舉證責任分配的問題,應由需負舉證責任的一方承擔對其不利的後果。之所以這樣認為,是因為:1、訴訟是對已經發生的事實進行審理,試圖百分之一百地恢復事情的原貌是不現實的。2、民事訴訟是現代社會公民所日益採取的普遍的糾紛解決手段之一,在成熟的市民社會中,有必要在公民中培養作為基本觀念的證據意識。3、法院審理案件數量與日俱增,注重公正的同時必須考慮到效率,在此情形下運用舉證責任分配可以提高審判效率,降低司法成本,同時也從根本上維護了社會大眾的利益。 二、舉證責任分配製度的內容 (一)舉證責任分配方式 對於舉證責任分配的方式方法和具體操作規程,尚無定論,也難以進行簡單概括。在實務中,可以參考大陸法系及英美法系在此方面的一些規定和學說,結合案件實際情況,綜合進行運用。 1、大陸法系之法律要件說。法律要件說在大陸法系十分盛行,該學說主要內容為,凡主張權利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就權利發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實進行舉證;凡否定權利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就權利妨害法律要件,或者權利消滅法律要件,或者權利制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實進行舉證。該學說將法律關系的發生以及發生後的變更、消滅的法律要件事實的舉證責任交由主張權利的一方當事人,若對方當事人對上述法律要件事實提出疑問,表示該法律要件事實的構成有欠缺,則由他負舉證責任。舉例言之:原告起訴要求被告償還借款。依該學說,原告應對借款法律關系的發生的證據--到期借據進行舉證,若該法律關系曾發生變更,如增加、減少,還應對其舉證。若被告對該借款法律關系的構成存在疑問,如提出該借據上的簽名不是本人簽名,簽署借據是在違背本人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所為等,則由被告對此負舉證責任。如此你來我往,針鋒相對,達到澄清事實的目的。 此種觀點,具有標准明確,可操作性強的優點,事實上法官在審判實踐中也在大量運用。其缺點在於靈活性不夠,需要法官在實踐中總結運用。 2、英美法系之利益衡量說。按照英美法系的通說,基於遵循判例的傳統,對於舉證責任的分配是不預設標準的,一般是由法官根據案件實際情況,在審理過程當中靈活地予以考慮。在實踐中,對案件進行舉證責任分配時主要考慮的因素包括:1、政策;2、公平;3、證據所持或證據距離;4、方便;5、蓋然性(所謂蓋然性是指證據力量強大可信,足以使法官對於爭執的事實認定其存在。)6、經驗規則;7、請示變更現狀的當事人承擔證明責任,等等。可以看出,利益衡量說靈活多變,不拘泥於固定的規則之中,可以較好地適應多變的案件事實,但該制度需要由擁有較高法律素養及社會經驗的法官來運用,否則易陷入恣意妄為或無所適從的誤區。同時也必須看到,雖然該學說尚不能為我們全盤所用,但其中的一些規則卻值得我們借鑒,如依據證據由誰持有或由誰舉證更為便捷來分配舉證責任,在極特殊情況下無法通過其他規則分配舉證責任時依據公平原則進行分配等。再舉一例言之:一案原告購買一樓一套房間,在裝修已經完工尚未入住之際,發生了二樓大量漏水的事件,導致近兩萬元的損失,經查,漏水是因為二、三、四、五樓的用戶共用的下水管道被堵塞所致,事後從下水管道中挖出菜葉等普通生活垃圾若干。原告將其樓上的二、三、四、五樓用戶告上法庭。本案中,依法律要件說應由原告對侵權法律關系發生的法律要件事實進行舉證,即原告應對受損害事實、明確的侵權人的侵權行為、因果聯系進行舉證,但事實情況是,原告無法明確侵權行為究竟是由二、三、四、五樓用戶中的哪一家或幾家所為,他只能證明該行為一定是其中的一家或合力所致。此時,出於維護社會正義的考慮,應當進行利益衡量,將該部分的舉證責任轉移於被告,由被告對其未實施侵權行為進行舉證,若不能舉證,則由其承擔相應法律後果。 筆者認為,基於我國審判方式更接近於大陸法系國家的現實,考慮到當前我國法官的整體素質,在確定當事人舉證責任時應以大陸法系法律要件說為基礎(實踐中也是如此),並根據案情,綜合進行利益衡量,達到公正、公平的司法效果。 (二)舉證責任分配的基本原則 1、保護弱者,維護公益的原則。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工業化體系的日益完備,生產者同消費者的利益日益對立,新類型案件層出不窮,與此同時,現代民法已擺脫傳統民法的桎梏,從維護形式公正前進到了維護實質正義的境界,表現為對公序良俗原則的強化以及對財產所有權和契約自由的限制。反映在實體法上,我國法律及司法解釋將過錯從產品質量不合格致人損害、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環境污染致人損害、地面施工緻人損害、懸掛物脫落致人損害、醫療事故致人損害等事實的法律要件中剔除,從而免除了此類案件中原告的舉證責任,或將舉證責任倒置於對方承擔。上述類型的案件,都屬於公民個人難以舉證的情況,如在醫療事故糾紛中,按"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原則,原告需要對a.原告遭受了人身損害;b.被告醫院在對原告進行治療過程中存在過錯;c.原告的損害同被告的過錯間存在因果關系,這三項內容進行舉證。但事實是,原告作為普通人不可能精通醫療手段及措施,同案件相關的大量證據在醫院的手裡而不在患者的手中,此時,要求原告對上述三點同時舉證即顯屬不當,法律於是將b、c兩點的舉證義務轉由被告方承擔,由被告方對無過錯和不存在因果關系進行舉證,原告方只需對受到傷害等基本事實舉證即可。在對上述各類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法官就應當按照實體法的規定實行舉證責任的倒置或轉移,由被告來負擔大部分舉證責任。在最近由最高法院頒布的《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明確了因高壓電造成人身損害的案件,由電力設施產權人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亦實行舉證責任的倒置,由被告對受害人的故意進行舉證。 2、公正分配舉證責任的原則。法官在決定哪些案件事實由哪方當事人負責舉證時,除"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原則外,還應當考慮到下列因素:(1)將舉證責任置於有能力、有條件舉證的一方。由於社會專業化分工的細化和科技的發展,當事人在舉證能力方面的差別越來越大,涉及到需要對一些技術性問題進行舉證的時候,有時原告方根本不具備對事實與損害結果的因果關系以及被告方過錯的舉證能力,這時,就應考慮將舉證責任轉交給被告承擔。此外,若雙方當事人分別是自然人和法人或其他組織,在審理過程中也應特別注意舉證責任的分配,例如個人同醫院或電信企業產生醫療或電信服務糾紛訴至法院,法官進行舉證責任分配時就應考慮到舉證能力的因素。(2)持有證據一方當事人不提供證據,同時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不利於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此項內容在《規定》第三十條中作出了規定,按此規定,若一方當事人故意使本應承擔舉證責任的另一方當事人陷入不能舉證的境地時,推定該舉證責任人的主張為真實,若對方予以否認,則必須對其提出的否認事實進行舉證。
『叄』 論述建立侵權責任法律制度有什麼重要作用
侵權責任法律制度的作用,可從多個角度闡述。基本作用有兩個,一是保護被侵權人,二是減少侵權行為。
保護被侵權人是建立和完善侵權責任法律制度的主要目的。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婚姻自主權等人身權,享有所有權、使用權等物權,享有合同等債權,享有著作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等知識產權。公民享有的許多民事權利法人也享有。法律規定的公民、法人的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怎麼辦,就要通過侵權責任法律制度保護被侵權人。我國法院受理侵權案件2007年86.3萬件,2008年99.2萬件。侵權責任法律制度是民事權利制度的保障,是審理侵權案件、解決侵權糾紛的依據。需要指出,保護被侵權人不是抽象概念,不同時期保護被侵權人的含義既有階段性,又有延續性。隨著經濟、文化發展,對人的價值認識不斷深化,對人的全面發展的要求不斷提高,對被侵權人的保護范圍不斷擴大,保護水平不斷提高,保護方式日趨多樣。而且,保護被侵權人在許多情況下不是個人事情,如環境污染、產品責任、交通肇事、工傷事故等涉及人數較多的重大糾紛,也是社會問題。
減少侵權行為也是建立和完善侵權責任法律制度的基本目的。發生侵權行為後,侵權責任法律制度要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通過損害賠償等方式,彌補被侵權人損失,消除影響,恢復原狀,如使受污染的環境得以治理,受損害的健康得以康復。減少侵權行為,首先表現在侵權責任法律制度要求一切人遵紀守法,尊重公民、法人的人身權和財產權,謹慎行事,避免差錯,不得侵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合法權益。其次表現在要求企業加強管理,提高科學技術水平。進入工業社會,侵權行為大量發生在企業生產經營中,如產品責任、環境污染、生產安全事故,等等。侵權責任法律制度通過損害賠償等方式,促使企業提高產品安全性能,保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促進清潔生產,提高資源利用效率,減少環境污染;加強安全生產管理,減少安全生產事故。減少侵權行為還表現在促使企業和個人權衡得失,不冒險進入可能給公民、法人帶來高度危險的行業。侵權責任法律制度要求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負責,促使侵權人吸取教訓,其他人保持警惕,達到減少侵權行為目的。因此,侵權責任法律制度規定的責任要有一定威懾力。
保護被侵權人和減少侵權行為是侵權責任法律制度兩個基本作用。通過保護被侵權人和減少侵權行為,從民事制度上進一步保護人民群眾安居樂業,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肆』 責任保險制度與侵權責任法的關系是什麼
相互影響,推動前進
『伍』 在中國古代侵權責任制度中,有恢復原狀含義的責任形式是
A、復舊
B、修立
『陸』 論述環境污染侵權責任制度的完善
摘要: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環境污染與環境破壞日益嚴重,從而導致了環境侵權案件頻繁發生,作為判決環境侵權民事案件的基礎——歸責原則,引起了專家和學者的關注,本文從我國目前的環境侵權民事規則原則與國外的環境侵權民事規則原則的對比,提出完善我國環境侵權規則原則的建議。
關鍵詞: 環境侵權 民事責任 歸責原則 完善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歸責原則從上個世紀末開始,我國的法學家們就開始了激烈的討論,這是與我國的社會、經濟高度發展和科學技術的日益發達密不可分的。但是在高科技給人類物資生活帶來空前繁榮的同時,也給人類的生活帶來了空前的災難,例如環境污染、資源嚴重破壞等所引發的侵權行為,這些行為由於主體特殊,因果關系復雜及證據容易滅失等原因,使案件具有不同於一般民事侵權案件的特點,環境侵權一般具有巨大的社會危害性、間接性、復雜性、多元參與性和緩慢性等特徵。因此在解決此類案件時,適用的規則原則亦有特殊要求。
一、我國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
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是指以何種根據確認和追究侵權行為人的民事責任,他所解決的是侵權民事責任之基礎問題。在我國,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是採取過錯責任原則,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各專家學者對此眾說紛紜。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和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民法通則是將環境污染作為一種特殊侵權行為使用無過錯責任原則,除了民事基本法之外,有關環境保護的基本法均規定了無過錯責任原則。如《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完全有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免予承擔責任。」《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條第三、四款規定:「水污染損失有受害者自身的責任所引起的,排污單位不承擔責任。」《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完全屬於下列情況之一的,經過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損失損害的,免予承擔責任:(1)戰爭行為;(2)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3)負責燈塔或則其他助航設備的主管部門在執行職責是疏忽或者其他過失行為,安全是由於第三者的故意或者過失造成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的,由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也正是《海洋環境保護法》開創了我國環境污染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先河。
從以上我國環境立法關於造成環境污染者承擔民事責任的條件來看,在環境污染損害賠償中,只要污染環境造成危害的,不管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過錯,也不管行為人在客觀上是否違法,都要承擔賠償責任。我國在環境污染防治法律中規定了無過錯責任原則,而在自然資源保護法中,適用的是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在環境侵權民事案件上的適用,是對民事責任制度及其理論的突破與發展,對解決現代社會新型侵權行為新特點,彌補過錯責任的缺陷,具有重要的意義。這一原則在環境侵權領域中的廣泛適用,更加體現了法律的公平與價值的精神,維護了公眾和社會的利益。同時也表明了他比過錯責任原則更加嚴格對企事業單位和一切可能引起環境污染的侵權者提出可更高的要求。此原則在環境民事侵權案件適用,一方面說明了我國環境侵權民事制度不斷完善與發展,這也順應現代絕大多數國家所採用的歸責原則;另一方面這也是有效保護環境與公民合法權益的必然要求。
但是我國目前的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歸責仍然還存在著有待完善的幾個方面:(1)無過錯規則原則在環境侵權領域的適用范圍還應擴大,特別是在新時期出現的現代新能源及新危險物質所帶來的環境侵權領域,還有如生態破壞、地面沉降等也面臨著同環境污染同樣的難題,由於此類現象因果關系難以判定,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不利於對受害者的保護。(2)在環境損害中實行無過錯責任為體現公平合理民法思想要求,無過錯責任與其他規則原則的根本區別就是行為人必須以法律明文規定的事由為免責的抗辯事由,不能因自己進了注意義務、沒有過錯而免責。筆者認為我國的法律規定的歸責原則不夠明確。(3)根據我國的經濟發展的需要,以及科學技術的限制,適用單一的歸責原則不能適應我現階段的經濟和社會發展。
二、國外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歸責原則之通說
現代大部分國家都將無過錯責任原則作為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賠償原則予以適用,但由於不同國家採用無過錯責任的做法不同,因此,反映在侵權行為的適用上也不盡相同。
法國是以「近鄰妨害」這一概念來概括因環境污染而造成的損害的。法國判例認為,土地的利用者,為了追求正當利益而使用自己的土地,並且在使用時竭力履行了必要的注意義務,基本上沒有任何過錯,也會引起對相鄰者的損害。當這種損害超過了向鄰者通常應當忍受的義務時,就應當認定土地利用者的法律責任,以謀求對被害人的保護。
日本以「公害」這一概念來表述環境污染損害,而其學說上關於公害救濟的無過錯賠償責任的確定,則主要是通過類推適用日本民法第七百一十七條工作無所有人(無過錯)責任的規定演繹而成的。
德國是以「干擾侵害」的概念來概括環境污染造成對他人的干擾性、妨害性危害的。其《民法典》第九百零六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對於瓦斯、蒸汽、臭氣、煤煙、音響、振動等的侵入,以及其他來自鄰地的相類似的侵入,如果該種干擾並不妨害其對土地的利用,或其妨害僅系不重大者,則不得予以禁止;如系重大的干擾,且系他土地利用人以當地通行做法利用土地而引起的,而且該干擾是他土地的利用人(即加害人)依其經營上課期待的措施所能加以防止的,土地所有人應予以容忍;如果該干擾所造成的妨害超過預期程度,土地所有人可請求他土地利用人以金錢做相當的補償。」這一規定用以調整不動產相鄰關系責任的,這種責任是一種不以土地所有人的過錯為前提的無過錯責任。[1]筆者認為德國在環境侵權中,用法律方式明確給予了環境侵權加害人以一定的侵害限度,打破了無過錯歸責原則傳統的三個抗辯事由(不可抗力、受害者人過錯、第三人過錯)。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能夠調動行為人的積極性;另一方面,如加害人的行為超過一定程度,仍要進行賠償。筆者認為,此條款明確規定了免責事由,值得我國在完善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制度時,予以借鑒。而且德國將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分類較細。如《德國水法》二十二條分兩款規定了污染環境的行為責任和設備責任,兩種責任均屬危險責任。1991年實施的《環境責任法》規定了危險責任的過程要件,該法第一條規定,如果某些設備引起對環境的影響,而導致某人的死亡,或身體、健康受到損害,或財產被毀損,那麼,該設備的所有人負有賠償受害人因此所致損害的義務。該條不僅規定了環境損害、財產損害均囊括其內,從而使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可以得到周全的保護。[2]
英美普通法系各國沿襲傳統的「妨害行為」的概念來表述環境污染所造成的損害。由於英美法系是秉承英國早期的瑞蘭訴弗萊徹案確定的法則,所以法院在環境污染中對污染者適用嚴格責任原則。
三、我國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歸責原則之完善
在環境侵權領域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具有不但有利於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而且可以推動並促進污染單位積極主動地採取措施防污治污,履行環保義務,強化環境觀念並逐步改善人類環境,但是筆者認為我國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原則仍需完善。
1、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范圍應進一步擴大。隨著科學技術的不斷進步新能源、新材料產品不斷誕生,在新能源、新材料研發和使用過程中,對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情況,應該運用法律手段予以規范,筆者認為在對新能源新材料發明和使用造成的侵權行為應使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再者,我國在自然資源保護法中使用的是過錯責任原則,筆者認為生態破壞有同環境污染相同的特點,如具有復雜性、潛伏性、持續性、廣泛性等特點。所以在生態破壞侵權行為,應適用無過錯原則比較合理。如德國《水利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如果連續第無限制相地使用稅可能對公共供水造成嚴重損害,可對執照加以限制或予以吊銷。在此情況下,可以判處賠償。
2、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歸責原則應以法律形式加以明確。民事法律關系本身是一個龐大復雜的社會關系,如果不能運用明確具體的法律規范加以調整,民事法律關系穩定性將嚴重下降,以致導致影響社會的穩定,那麼作為解決環境侵權民事法律關系的賠償的歸責原則,是從有關規定中推定出來,容易產生爭議和理解上的歧義,所以筆者認為,應在有關的環境污染、環境破壞的法律中明確規則原則,作為法官判決環境侵權民事案件法律准則。
3、明確規定免責事由。環境污染使用的是相對無過錯規則原則,不是絕對無過錯責任原則,即加害人在法定情況出現時可獲免責。為避免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積極效果因允許過多的抗辯而受到削弱,免責條件應盡顯於不可抗力,原告自己造成或同意的損害、第三者介入(如根據公共局下達的強制性命令而進行的活動所造成的損害等情形)。[3]
4、在環境污染侵權的歸責原則應多元化。我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和個人賠償損失。」沒有區分該污染行為是合法還是違法,是故意還是過失,就是說,只要造成污染除法律規定免責外均要承擔責任。筆者認為此種規定加重了企業的負擔,不利於調動企業的積極性。筆者認為,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可以對日本的「忍受限度論」進行參考和借鑒,並且我國已出台了《環境影響評價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在環境污染限度內,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否則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更加適應我國的實際情況,達到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雙贏」的目的。
參考文獻:
[1]陳泉生著 《環境法原則》 法律出版社 第218—219頁 1997
[2]劉景一 喬世明 《環境污染損害賠償》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0年
[3]周湘華 我國環境法中民事責任制度之完善 《當代法學》 2003年 第3期
[4]包晴 民事責任制度在環境侵權領域的運用於發展 《陝西省行政學院學校》 1999年11月第3卷第4期
『柒』 「侵權」是什麼意思怎樣才算侵權
侵權從字面上看是指侵害他人權益。侵權行為指侵犯他人的人身財產或知識產權,依法內應承擔民事責任的違法行容為。侵權行為發生後,在侵害人與受害人之間就產生了特定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即受害人有權要求侵權人賠償損失。比如:過錯、違法、損害事實,等都屬於侵權行為。
『捌』 論述:我國知識產權侵權賠償制度的內容是什麼!
我國知識產權侵權賠償制度的內容是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內
知容識產權侵權是一種特殊的民事侵權行為,中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了承擔民事責任的過錯原則和無過錯而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的無過錯原則。這部1986年頒布的民法通則,雖然首次正式使用「知識產權」這一法學稱謂,也對著作權、商標權和專利權等受到剽竊、篡改、假冒等侵害的作了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等規定、
『玖』 在過錯責任領域存在特殊侵權責任分擔制度嗎
首先醫療事故來責任是過錯責任根源據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其次有下列情況的實行過錯推定即如果醫療機構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就認定其有過錯第五十八條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三)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最後醫院的免責事由有第六十條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一)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范的診療;(二)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三)限於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療。前款第一項情形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拾』 談談我國侵權責任法預防損失發生的機制
章魚我愛你 么么噠
在對原告所受損害做出賠償之外,侵權法還負有遏止回損害發生的功答能。這種遏止功能通常依附於賠償功能。這是因為,在損害已經發生的絕大多數情形下,只要恰當地確定和執行賠償裁決(即:迫使侵權人對其所造成的全部有關損害有時也包括原告的訴訟費用做出賠償),便會(間接地)影響未來侵權人的成本、效益分析,實現對其未來侵權行為的有效遏止。在損害尚未發生等少數情形下,由於不存在損害及損害賠償,法院為保護有關權益所能做出的裁決通常是,責令被告停止其侵權行為。
與賠償裁決相比,這種裁決在更為直接的意義上構成了對損害的遏止。
侵權行為法只對損害進行有限遏止的更深層的原因還在於:侵權行為法的制度設計並不是從根本上禁止一切可能給他人帶來人身、財產或其他損害的活動。畢竟任何社會都不可能根本杜絕所有損害的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