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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發布時間: 2021-01-15 05:23:16

⑴ 退工單上合同終止與合同解除的區別是什麼

1、含義不同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依法解除合同效力的行為。合同一旦簽約,具有國家法律保護。

合同終止,是指因發生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的情況,使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消滅,使合同的法律效力終止。

2、情況不同

合同解除分為合意解除和法定解除兩種情況。解除是合同之債終止的事由之一,合同解除是指履行合同實在困難,若履行即顯失公平,法院裁決合同消滅的現象。

合同當事人雙方在合同關系建立以後,因一定的法律事實的出現,使合同確立的權利義務關系消滅的法律名詞。

3、適用的條件不同

合同終止既適用於一方違反合同,也適用於沒有違反合同的情況;而合同解除主要適用於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情況。

⑵ 合同解除和合同終止應該寫哪一個

由於勞動合同的解除與終止的舉證責任在用人單位,如果搞不清解除與終止的區別,在工作中張冠李戴,可能導致違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

本文為大家明晰勞動合同解除與終止的概念與情形,希望大家在工作中准確使用,避免相應的法律風險。

【案例】

說明:本案例只描述與主題有關的內容,其他內容予以省略。

案情簡介

2005年9月,李某進入南京某公司工作,2013年3月20日起任經理。

2017年10月起李某未至公司上班。

2017年12月31日,公司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勞動合同期滿與李某終止了勞動合同,並為李某繳納社會保險費至2014年1月份。

庭審中,公司陳述於2018年1月28日向李某發出函告,載明,「鑒於你於2017年9月底已離開公司,公司決定對你停繳社保,請你在2018年2月8日前務必來司辦理離職手續」,投遞結果顯示「本人簽收」,但李某陳述並未收到該函告。

2018年1月20日,公司在辦理停保手續時填寫了《關於與李某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載明解除的理由為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李某於2018年7月15日,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裁決後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請求同仲裁請求。

法院認為

公司於2017年12月31日以勞動合同期滿為由終止與李某之間的勞動合同,並於2018年1月辦理了社會保險停保手續,其後於2018年1月20日出具的解除勞動合同證明又載明雙方解除勞動關系的原因為「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前後不一致,且亦未履行通知工會的程序,故法院認為公司解除與李某之間勞動合同的行為確系違法,支持李某要求支付賠償金的請求。

【分析】

本案中,李某自行從公司離職,公司正確的作法是及時要求其在限定時間內返崗,如無故未返崗,再以無故曠工嚴重違反規章制度來解除勞動合同。由於公司沒搞清勞動合同的解除與終止,貿然出具了不同的通知,再加上舉證不能,導致敗訴。

一、勞動合同解除與終止的概念、區別

討論任何問題我們都要搞清楚最基本的概念,尤其在涉及嚴重法律後果的概念上,勞動合同的解除與終止法律上沒有給出明確的界定,從學理與實務上我們概括為:

1、勞動合同的解除是指當事人雙方提前結束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結束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

勞動合同的解除是由當事人提出,勞動合同的當事人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勞動合同的解除要麼是勞動者提出,要麼是用人單位提出,總是有一方主動提出動議,是基於兩個主體的主觀意志而產生的行為。

勞動合同的解除是提前結束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就是勞動合同約定或法定期限未到或情形未出現,有一方提出提前結束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使用合同關系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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