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林權屬糾紛
❶ 山林糾紛調處證據包括哪幾個方面
安陵糾紛調處證證據,包括哪幾個方面?山林當中有糾紛,但是在調查的時候一定要證據確鑿
❷ 與鄰村發生山林權屬糾紛如何處理
村委會在研究如何處理這起糾紛時,有人主張請求縣政府處理,有人主張到縣法院起訴鄰村。請問,解決山林權屬糾紛的途徑有哪些? 答:你村可以與鄰村進行協商達成協議,或請求鄉鎮人民政府調解解決。當然,也可以根據《森林法》第17條「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處理」的規定,直接請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處理,確認糾紛林地的權屬。 《行政復議法》第30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已經依法取得的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應當先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據此,如果你村或鄰村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經審查,會分別就情形作出以下行政復議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撤銷、變更該具體行政行為;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如果對行政復議決定仍不服,則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未經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理和行政復議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❸ 怎樣處理土地山林權屬爭議
山林土地權屬糾紛主要是指爭議當事方因林地上林木尤其是其所佔用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的歸屬而發生的爭執。《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這就表明與土地有關的權屬糾紛的確權主體是各級人民政府。政府在調處山林權屬糾紛時,所講求的是「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准繩」,考慮的重點更多偏向事實根據方面。
根據經驗結合自身對參與處置土地權屬糾紛特別是山林權屬糾紛的總結來看,這些糾紛大部分始於人民公社時期。由於當時法制不健全,對山林權屬的確定太過隨意,導致既沒有科學界定又缺少文字記錄。加之時間太久,當時的見證者有的已經去世,這給正確調節此類糾紛帶來很大障礙。
由於在上世紀80年代以前的計劃經濟時期,農村管理體制多次變動,從土改到合作化到聯產承包責任制,期間合了分,分了又合,因而山林權屬糾紛案件復雜,時間跨度大,牽涉面廣,取證難,結案難,歷史遺留問題多。所以,對山林權屬糾紛的處理,一定要慎之又慎,如處理稍有不慎,必將影響地方的穩定和經濟發展,在之前的呈子、李家園等村關於林地爭議當中,由於村民不懂法,曾發生過一村村民私自扣押另一村村民做人質的違法事件。
由於絕大部分山林權屬糾紛歷史情況較為復雜,從申請人申請調處到最終確定權屬,難免會出現問題,其中每個環節都可能對最終的確權造成影響,所以應做到:
要注重歷史與現實的統一性。農村山林權屬糾紛的產生,一般來說既有歷史原因,又有現實因素,兩者都不能忽視。如何妥善處理好這個關系,對各級人民政府來說是十分重要的。尊重歷史,就是要對引起爭議的歷史因素進行全面的客觀分析,哪些是可以依據的,哪些是不能依據的,都應該有十分明確的判斷。但是尊重歷史又不能割斷現實,要充分考慮現實因素。只有這樣,才能對爭議作出客觀、公正的處理。
要注重法律手段與行政手段有機結合。各級人民政府是處理山林權屬糾紛的主體,各級政府要以在法律法規范圍內採用行政手段或行政命令的方式,對山林土地作出適當調整和重新劃分,構成犯罪的要堅決移送司法機關給予相應刑事處罰。因此,注重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有機結合有利於對爭議的處理,其效果往往事半功倍。
要在做好思想工作的同時解決實際問題。做好思想工作,是處理山林權屬糾紛的一種重要手段,但它並不是絕對的,特別是不能流於空洞說教。調處中,工作人員還要耐心向群眾宣傳政策法規,並切實考慮到他們的實際困難,對這些問題的解決如果僅僅停留在講道理、做思想工作上,是遠遠不夠的,只有在做好思想工作的基礎上幫助群眾解決實際問題,才能從根本上感化群眾,進而有效防止糾紛演變成更嚴重的社會矛盾。
❹ 山林權屬糾紛案件如何認定林權證書的效力
「因當初分山時沒人認識字,導至人家管理山林至今」,這個理由不成立,分的時候村幹部需要光明正大的告訴當事人分得了山林以及邊界。
❺ 山林權屬糾紛案件如何認定林權證書的效力
根據《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授權林業部依法頒發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書(以下簡稱林權證),是處理林權爭議的依據。」的規定,審理山林權屬糾紛案件時,要確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使用權,首先應以依法核發的林權證為准。 但是,我國山林權屬政策自解放以來經歷了四次大的變革和調整,各個時期形成了相應的山林權屬書證,在當時確權過程中出現的政策性及人為性失誤,導致現在審理山林權屬糾紛案件認定林權證書效力成為了難題。 解放初期的土改運動,確定土地個人所有,為群眾頒發了土地證;此後的合作化運動,個人所有土地山林隨人入社,土地、山林集體所有;1961年至1963年對土地(林地)、耕畜、農具、勞動力進行了「四固定」,按屬地原則對土地林地進行統一的調整,歸就近的生產隊集體所有;1981年至1983年的「林業三定」,為生產組集體和各戶頒發了山界林權證、社員自留山使用證。每次的社會歷史變革都會帶來林地權屬的變化,而林權確權工作的不規范、登記發證制度的不健全導致部分林權證錯漏填寫、重復填寫等情況時有出現,當然,存在這種錯填、漏填、重復填的現象是有其歷史原因的。一是六十年代的「四固定」工作不徹底,且「四固定」當時主要是對耕地和林地,對當時未開發的荒地,一般不固定,對在「四固定」時期的土地(林地)確權基本上也沒有法定形式的文字記載,記載不規范。二是八十年代初落實「林業三定」工作時,工作組的人員本身水平不高,頒證工作粗糙,填證不規范、不統一、不全面,產生了證件的錯發、重發。比如有的山林權證四至范圍寫成「上至山頂,下至田邊,左至大松木,右至某某甜竹根」。結果是松樹砍掉了,甜竹根也不見了,界線沒有了,引發糾紛;或者當年的小松樹也長大了,到現在全部都是大松樹,你說是這棵,我說是哪棵,這也引起了爭議;而有的山證的四至界線寫成左與張三交界,右與李四交界,雙方對界線各持己見,亦因此引發糾紛。而且,當時有些證是蓋好印,然後發給各戶自己填的。我們在審理山林權屬糾紛案件時就見過空白已蓋印的山界林權證和社員自留山使用證。 在審判實踐中,對於採信山界林權證、社員自留山使用證這類書證並沒有統一的標准。本來,山林權屬糾紛案件就因為時間跨度長,土地改革、「四固定」不徹底,「林業三定」工作粗糙,加上當時的工作人員不重視資料的完善和保存,造成無據可查或資料丟失,以致當事人發生權屬爭議無法找到相關證據,普遍存在當時的證人難找、有效的書證、物證難查,證據鏈難連的問題,因此,事實難以查清。所以,有的法官如果見到一方有山證的話,基本承認其效力,而有的則一概否認其效力。那麼,對於這種山證,我們在審理中如何更好認定其效力呢? 筆者認為,鑒於歷史的原因,對於這些山證的效力,既不應一概否認,亦不應一概肯定,這些證據應結合其他證據以及管理事實等才作確認比較妥當。處理山林權屬糾紛案件,要遵重歷史,遵重現實,要從有利於生產、生活,有利於管理和利用的原則來處理爭議。 對於因山林政策調整所形成的權屬證書、登記確權底冊等書證,是確定山林權屬的主要證據,要正確認定山林權屬糾紛中這些書證法律效力,應把握當時的社會政治、法律、政策背景,根據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結合現實情況加以認定,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對「林業三定」時的山證,無爭議的應當確認其效力。對因錯發,重發等情況引起爭議的,則應查明情況,參考「四固定」的確權依據作出處理。如合作化、「四固定」時期沒有有效權屬依據的,應通過田畝造冊、交糧納稅、經營管理及使用情況等因素綜合分析認定,在以上因素欠缺的情況下,可參照土改確定的權屬處理。爭議山林的林木性質以及對山林的經營管理也是認定山林權屬的證據之一,在處理山林權屬糾紛時,也要充分考慮到現實的經營管理情況。 對於有些山證,如我們見到過有的山界林權證沒有蓋縣人民政府的印章,有的填報負責人處沒有人簽名,有的審查同意單位(社、隊)處沒有蓋印,有的沒有填寫日期,有的填寫有錯別字,對方當事人都會對這些漏填錯填的山證有異議。對這類證據,如果僅僅是證據形式上存在瑕疵,結合其他證據材料能夠印證該份瑕疵證據所要證明事實的,可以認可該份證據的證明效力;但是,如果僅有該瑕疵證據,沒有其他證據予以印證的,一般情況下不應認定該瑕疵證據的證明效力,當然,如果幾個瑕疵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證明某項事實的,也可以不否定該瑕疵證據的證明效力。 認定山林權屬的書證主要有「林業三定證」(包括山界林權證、自留山使用證、林業生產承包合同等)、「土地證」(包括清冊)、「合法的權屬變更憑證」(包括入社資料、協議書、調解書、政府處理決定、法院判決等),這三類證都具有法律效力,但在適用上應有順序之分,認定的順序應該是先「林業三定證」再到「土地證」最後是「權屬變更憑證」。 在有「林業三定證」而且是正確有效的情況下,應以「林業三定證」作為認定權屬的首要依據。如果協議、贈送、處理決定、判決等「合法的權屬變更憑證」證據是發生在「林業三定」之前,其效力已經得到了「林業三定證」的肯定,因而不發生「合法的權屬變更」憑證的適用問題;如果這些「合法的權屬變更」證據是發生在「林業三定」之後,這些憑證則作為認定山林權屬的直接依據,「林業三定證」不能作為依據。
❻ 此山林糾紛怎樣認定,法律高手請支招
一、應當以超越鄉政府的職責范圍為由請求縣政府處理。山和林都是不動產,但必須區別看待,山權不管屬於馬路組還是屬於關路組或某村,都必須屬於集體,而不是個人。要解決林權問題,首先要解決山權問題,即山歸哪個單位(組)所有的問題。顯然這已是單位之間發生的林地所有權爭議,應當由縣級人民政府處理。一般縣級政府會指令縣級林業局具體承辦,該單位有專門的調處山林糾紛的班子和人員,然後以縣級政府的名義確權。鄉政府現在應該做的,就是宣講法律和政策,預防和制止雙方武鬥和採伐林木。《森林法》第十七條規定:
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爭議,由當地縣級或者鄉級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
二、調查建議報告。
(一)介紹山林權屬糾紛初步調查情況
(二)鄉政府的危機防範和應對措施
(三)建議
要解決林權的問題,首先必須解決山權的問題。《森林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處理。」因此,本府認為,對某村沙堡子的山權即林地所有權如何確認權屬,歸馬路組或關路組哪個單位所有,已經超越法律規定的鄉級政府的職責范圍,本府不便於深入調查及無權作出行政確權決定。現建議縣人民政府指令縣林業局安排專業技術人員繼續調查,提出處理意見。
三、應你要求,現予補充:關於誰的證有效問題,不能純粹看證本身,而是要看證是怎麼取得的,取得的過程是否存在不正當利益、程序,或者有必要到縣檔案局或林業局等單位查閱發證的原始登記冊,看登記冊是否和證件登記內容相符,最好是找到當年的發證承辦人核實。需要強調指出,要撤銷某一證件的效力,必須由原發證機關或者其權力繼承機關作出書面決定。
山林權屬糾紛是指圍繞林地、林木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的歸屬問題所發生的糾紛。歷史上,由於林地的自由買賣,遷徙嫁娶的隨帶與贈送,使山林權屬不斷變遷轉移,造成十分復雜的山林分布和權屬關系,經過幾代後,彼此牽扯不清。新中國成立後,雖然經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林業三定幾次確權,有些地方由於工作粗糙,權屬仍然不清。1981年,隨著穩定山林權屬、劃定自留山、確定林業生產責任制的林業「三定」政策的出台,山林的定權發證工作全面鋪開,山林權屬糾紛的調處工作就此在全國拉開序幕,1983年底基本結束。一般來說,往後調處山林糾紛,林業「三定」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核發的山林權屬證書所確認的林木、林地權屬,應予維護,不得擅自變更,確有錯誤,且權屬仍有爭議的,由原發證的人民政府負責處理。原國家林業部於1996年10月14日發布了《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至今有效,可做依據。
若有必要,鄉政府應當調查爭議雙方擁有沙堡子這塊林地的歷史原因,重點是林業「三定」或發證時的原因。
❼ 如何解決山林權屬糾紛
村委會在研究如何處理這起糾紛時,有的主張請求縣政府處理,有的回則主張到縣法院起答訴鄰村。請問,解決山林權屬糾紛的途徑有哪些?讀者 湯有勝 湯有勝讀者: 你村可以與鄰村進行協商達成協議,化解糾紛,或者請求鄉鎮人民政府調解解決。當然,也可以根據森林法第17條「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處理」的規定,直接請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處理,確認糾紛林地的權屬。 另外,根據行政復議法第30條規定,如果你村或鄰村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經審查,應區分情形作出以下行政復議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撤銷、變更該具體行政行為;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如果對行政復議決定仍不服,則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未經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理和行政復議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❽ 山林糾紛現已確權,該怎麼要求對方賠償
《土地管理法》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在實踐中,各類權屬證件的適用原則:?林業「三定」證→土地證→權屬變更憑證。一、證據是關鍵:?歷史上四次大的變革和調整,形成了相應的山林權屬書證1、解放初期的土改運動,確定土地個人所有,為群眾頒發了土地證;2、合作化運動,個人所有土地山林隨人入社,土地、山林集體所有;3、1961年至1963年林業「四固定」頒發了林權執照;4、1981年至1983年林業「三定」頒發了林權證。這些土地、山林政策調整所形成的權屬證書、登記確權底冊等書證,是確定山林權屬的主要證據。二、正確認定山林權屬糾紛中相關書證及相關材料的法律效力、證明作用。1、把握當時的社會政治、法律、政策背景2、把握好認定證據的三種方法:一是個別審查 ;二是比較印證,去偽存真;三是綜合分析,通過對證據進行系統審查後再對案件事實進行認定。比如,對於土地證效力,許多群眾認為有土地證就行,事實上, 土改時發的證,後來入社了,就成了集體了,土改時的證件的證明力,就比其後形成的山林權屬證書要低。但在確權實踐中,土地證的證明效力在以下二種情況下仍起主要證據作用。一是證明持證人的土地(山林),按當時政策應歸入當時所在社隊,在沒有其他證據證明以後調整了社隊所有的該宗土地(山林),在以後林業四固定,林業三定中也未確權情況下,應確權給持證人當時所在社、隊(現為村民組)。二是在處理縣際山林權屬糾紛時,如一方有土地證,而另一方沒有土地證,在此情況下,爭議山林應歸屬持證人當時所在縣。對於錯發重發的 ,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凡無爭議的應當確認證書的效力,如因錯發,重新引起爭議的則應查明情況,根據四固定的確權為依據作出處理,確定權屬。如合作化、四固定時期未確定權屬的,可參照土改確定的權屬處理。爭議山林的林木性質以及對山林的經營管理也是認定山林權屬的證據之一。在處理山林權屬糾紛時,也要充分考慮到現實的經營管理情況,通過審查現場勘驗筆錄、證人證言等,認定有關事實,以避免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事情發生。三、把握好山林權屬的依據和適用原則。(一)合法證件1、「林業三定」證(包括山林所有權證、自留山使用證、林業生產承包合同或林權證);2、土地證(包括清冊);3、「合法的權屬變更「憑證(包括入社資料、「四固定」證、協議書、調解書、政府處理決定、法院判決等)。(二)適用原則?適用的基本的順序是:林業「三定」證→土地證→權屬變更憑證。具體來講,在有林業「三定」證而且是正確有效的情況下,應以林業「三定」證作為認定權屬的首要依據。如果協議、贈送、處理決定、判決等「合法的權屬變更」情形發生在林業「三定」之前,其效力已經得到了「三定」證的肯定,因而不發生「合法的權屬變更」憑證的適用問題;如果「合法的權屬變更」是發生在林業「三定」之後,這些憑證則是認定山林權屬的直接依據,林業「三定」證不能作為依據。在沒有林業「三定」證或者林業「三定」證有錯誤的情況下,原則上應以土地證(包括清冊)為依據,但是,在土改之後如果有入社、四固定、協議、贈送、處理決定、判決等「合法的權屬變更」情形發生的,則應以「合法的權屬變更」憑證作為認定依據。在我國法律和政策承認土地證是永無錯誤的有效憑證,是其他權屬憑證的初始權源。除了土地證之外的任何依據都有可能發生錯誤。判斷林業「三定」證或「四固定」證是否有錯誤,應以「三證」相統一為原則,凡是沒有上級權源或權源有問題的,一般不能作為認定山林權屬的依據。
❾ 山林權屬糾紛是適用行政訴訟還是民事訴訟
如果是登記程序無效是行政訴訟,如果是當事人原因要求轍銷婚煙關糸則屬民事訴訟。
❿ 山林權屬糾紛調解協議是否屬於民事糾紛求解
山林權屬糾紛調解協議屬於民事糾紛,是財產關系方面的民事糾紛。
所版謂民事糾紛,權是指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以民事權利義務為內容的社會糾紛(可處分性的),是處理平等主體間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所以所有違反這一概念的行為就會引起民事糾紛 。民事糾紛分為兩大內容:一類是財產關系方面的民事糾紛,另一類是人身關系的民事糾紛。其解決機制有自力救濟、社會救濟、公力救濟。
發生了民事糾紛,當事人可以雙方協商和解,或請求人民調解委員會、有關單位、有關行政部門進行調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