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違約金條款怎麼寫
㈠ 如果合同上沒寫違約金條款是不是不用賠
合同上沒寫違約金條款也是要賠償的,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一十三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1)合同違約金條款怎麼寫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第六十二條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一)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准、行業標准履行;沒有國家標准、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准履行。
(二)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定履行。
(三)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准備時間。
(五)履行方式不明確的,按照有利於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費用的負擔不明確的,由履行義務一方負擔。
㈡ 合同違約責任怎麼寫
現實問題
孫某經營某小賣部,並向A公司定了10箱砂糖,雙方約定,自合同訂立之日起10日內A公司將砂糖運至孫某小賣部。孫某於合同訂立之日起三日內先付30%貨款給A公司,待A公司將砂糖運至孫某小賣部,孫某清點無誤後三日內將餘款全數支付給A公司,如有一方違約的,須支付總貨款的10%作為違約金。然而,當A公司按約將砂糖全數運至孫某的小賣部,並經孫某清點無誤後1個月,孫某依然不支付餘款給A公司,A公司無奈至法院起訴,請求孫某支付餘款並同時支付違約金。那麼,法院會支持A公司的請求嗎?
律師解答
在A公司已經完成自己的合同義務,且孫某已經接受並清點無誤後,對於孫某來說,按期支付剩餘款項系其法定的合同義務。然而孫某始終不履行,在法律上來說屬於違約。根據《合同法》的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零八條 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㈢ 怎樣填寫違約責任條款
違約責任是合同中的重要條款,不能疏忽。根據《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條例》第35條、第36條的規定:
.供方的違約責任為:
供方不能交貨的,應向需方償付違約金。通用產品的違約金為不能交貨部分貨款總值的1%—5%,專用產品的違約金為不能交貨部分貨款總值的10%—30%,具體比例由供需雙方在規定的幅度內商定,並在合同中明確寫明具體的比例。
供方所交產品的品種、型號、規格、花色、質量、包裝不符合合同規定的,如需方同意利用,應當按質論價;如果需方不能利用的,應根據產品的具體情況,由供方負責包修、包換或者包退,並承擔因修理、調換或退貨而支付的實際費用。供方不能在合同交貨期內修理或調換的,按不能交貨處理。
因產品包裝不符合同規定,必須返修或重新包裝的,供方應當負責返修或重新包裝,並承擔支付的費用;需方不要求返修或重新包裝而要求賠償損失的,供方應當償付需方該不合格包裝物低於合格包裝物的價值部分。因包裝不符合同規定造成貨物損壞或者滅失的,供方應當負責賠償。
對需方自提的產品供方不能按期交貨的,應負逾期交貨責任,除承擔因此而支付的實際費用外,還應比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延期付款的規定,按逾期交貨部分貨款總值計算,向需方償付違約金。
提前交貨的產品、多交的產品和品種、型號、規格、花色、質量不符合同規定的產品,供方應承擔需方代保管、保養的費用,以及非因需方保管不善而發生的損失。
供方未經需方同意,單方面改變運輸路線和運輸工具的,應當承擔由此增加的費用。
.需方的違約責任為:
中途退貨,應向供方償付違約金。通用產品的違約金為退貨部分貨款總值的1%~5%,專用產品的違約金為退貨部分貨款的10%~30%,具體比例可由供需雙方在這個幅度內具體商定,並在合同中寫明。
未按合同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提供應交的技術資料或包裝物的,除交貨日期得予順延外,應比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延期付款的規定,按順延交貨部分貨款總值計算,向供方償付順延交貨的違約金;如果不能提供的,按中途退貨處理。
自提產品未能按供方通知的日期或合同規定的日期提貨的,應比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延期付款的規定,按逾期提貨部分貨款總值計算,向供方償付逾期提貨的違約金,並承擔供方實際支付的代為保管、保養的費用。
逾期付款的,應比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延期付款的規定向供方償付逾期付款的違約金。
實行送貨或代運的產品,需方違反合同規定拒絕接貨的,應當承擔由此造成的損失和運輸部門的罰款。
承擔由於需方錯填到貨地點或接貨人等所造成的損失;承擔供方或運輸部門因處理需方提出的錯誤異議而實際支付的一切費用;承擔代供方保管產品因需方保養不善而造成的損失。
㈣ 合同中的違約條款怎麼寫
㈤ 欠條違約金的約定怎麼寫
法定的違約金要看實際造成的損失,其最高不超過損失的%,而約定的違約金應不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具體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並作出裁決。
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
《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
(5)合同違約金條款怎麼寫擴展閱讀:
具體案例
案情介紹:2007年12月2日,被告陳某向原告張某借款10萬元並簽訂借條一份。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如果張某到期不還將承擔每個月1萬元的違約金。
後張某未按期還款,陳某經多次催討無果,於2009年5月5日向福建省莆田市市秀嶼區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張某返還10萬元並支付違約金6萬元。張某參加庭審時辯稱:借款事實確實存在,但是對於違約金部分,認為過分高於原告造成的損失,請求法院依法予以調整。
法院裁判:法院審理後認為,原告陳某與被告張某簽訂的借條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當事人應當全面履行協議的約定。被告借款後未按約歸還,顯屬違約,應當承擔清償債務的民事責任。
現原告根據合同約定向被告主張違約金,因合同約定並不違反國家法律規定,系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被告之間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原告造成的損失部分,不予採納。
據此,依照合同法第八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四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張某歸還原告陳某借款10萬元,支付原告違約金6個月×10萬×6.63‰=3978元。
法官說法:
一、約定違約金條款的效力認定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本案中陳某已經構成違約,自然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百零七條所規定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本身就是一種違約條款,逾期利息即是違約金。至於違約金是以事先確定具體數額的形式出現還是只能以逾期利息形式出現,因為國家法律法規對於以確定數額的方式支付違約金並無禁止性規定。
按照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則,該種方式自然是可行的。因此,在民間借貸合同中,應當允許當事人就逾期還款約定違約金,作為承擔責任的一種方式。
二、法院如何認定違約金的數額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違約金過高是相比於實際造成的損失而言的,因此,損失大小是衡量違約金高低與否的重要標准。
由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規定,民間借貸約定的利息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如果當事人雙方串通故意以高額違約金的方式達到高於四倍銀行同類利息的目的,而法院又不幹預,無疑為變相高利貸提供了規避法律的途徑。
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中對民間借貸最高借款利息進行了限制,即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我們可以推論,在通常情況下出借人能獲得的最高利益也僅限於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
因此,原則上雙方違約金數額高於銀行同類貸款利率4倍的,屬於違約金數額過高,法院在調整違約金時應以此標准為上限,不得超過這個標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