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糾紛
Ⅰ 網路糾紛是什麼意思
審理涉及計算機網路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發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發布文號】法釋[2004]1號 【發布日期】2004-01-02 【生效日期】2004-01-0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文件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路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04]1號)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44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02 次會議《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路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了正確審理涉及計算機網路著作權糾紛案件,根據民法通則、著作權法和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對這類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網路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網路伺服器、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對難以確定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發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可以視為侵權行為地。 第二條 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包括著作權法第三條規定的各類作品的數字化形式。在網路環境下無法歸於著作權法第三條列舉的作品范圍,但在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其他智力創作成果,人民法院應當予以保護。 第三條 已在報刊上刊登或者網路上傳播的作品,除著作權人聲明或者報刊、期刊社、網路服務提供者受著作權人委託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以外,在網路進行轉載、摘編並按有關規定支付報酬、註明出處的,不構成侵權。但轉載、摘編作品超過有關報刊轉載作品范圍的,應當認定為侵權。 第四條 網路服務提供者通過網路參與他人侵犯著作權行為,或者通過網路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犯著作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追究其與其他行為人或者直接實施侵權行為人的共同侵權責任。 第五條 提供內容服務的網路服務提供者,明知網路用戶通過網路實施侵犯他人著作權的行為,或者經著作權人提出確有證據的警告,但仍不採取移除侵權內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權後果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追究其與該網路用戶的共同侵權責任。 第六條 提供內容服務的網路服務提供者,對著作權人要求其提供侵權行為人在其網路的注冊資料以追究行為人的侵權責任,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追究其相應的侵權責任。 第七條 網路服務提供者明知專門用於故意避開或者破壞他人著作權技術保護措施的方法、設備或者材料,而上載、傳播、提供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具體案情,依照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六)項的規定,追究網路服務提供者的民事侵權責任。 第八條 著作權人發現侵權信息向網路服務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權行為人網路注冊資料時,不能出示身份證明、著作權權屬證明及侵權情況證明的,視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請求。 著作權人出示上述證明後網路服務提供者仍不採取措施的,著作權人可以依照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的規定在訴前申請人民法院作出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保全、證據保全的裁定,也可以在提起訴訟時申請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影響,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第九條 網路服務提供者經著作權人提出確有證據的警告而採取移除被控侵權內容等措施,被控侵權人要求網路服務提供者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著作權人指控侵權不實,被控侵權人因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措施遭受損失而請求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由提出警告的人承擔賠償責任。
Ⅱ 網路上的糾紛該在什麼地方起訴
新《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二十條規定:「以信息網路方式訂立的買賣合同,通過信息網路交付標的的,以買受人住所地為合同履行地;通過其他方式交付標的的,收貨地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此條款的意義並不僅限於淘寶或者京東之類的電子購物、也可能會延伸到利用互聯網提供服務的領域,如互聯網金融平台所提供的服務。此條款可能會導致從事電子商務的企業疲於應付范圍更加廣泛的各地訴訟,因此有必要在網站上公示的合同條款上約定管轄,或約定合同履行地,另外還要注意格式管轄條款的效力問題。
Ⅲ 網路糾紛
你好,產品卻在質量缺陷可以要求對方賠償。
協商、消費者協會調解,如果都不行的話起訴
Ⅳ 為什麼網路借貸糾紛法院不受理
法院知識不受理網路借貸糾紛「先予仲裁」裁決,並不是不受理網路借貸糾紛。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仲裁機構「先予仲裁」裁決或者調解書立案、執行等法律適用問題的批復》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40次會議審議通過,於2018年6月12日施行。批復明確,網路借貸合同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機構在糾紛發生前作出的仲裁裁決或者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執行申請。
最高法印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互聯網法院審理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明確互聯網法院集中管轄所在市的轄區內應當由基層人民法院受理的特定類型互聯網案件,「互聯網購物、服務合同糾紛」,「互聯網金融借款、小額借款合同糾紛」等都包含在內。
據介紹,「互聯網金融借款、小額借款合同」特指與金融機構、小額貸款公司訂立的借款合同,並不包含P2P網路借貸平台,互聯網法院也不受理P2P借貸糾紛。《規定》自9月7日起施行。
Ⅳ 網路上的經濟糾紛,法律會怎麼處分
跟一般的經濟糾紛一樣處理,只是網路經濟糾紛不好取證。
網路發生的經濟糾紛多為電子數據,其一般取證需要電子取證。但由於網路作為一個虛擬世界,其證據的收集也較為困難,而且不是每位公民都清楚何為有效證據。所以,建議大家採用專業的取證軟體,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Ⅵ 網路著作權侵權糾紛應向哪個法院提起訴訟
一、著作權侵權訴訟管轄法院
1、級別管轄: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的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該條體現的是人民法院的級別管轄,即關於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的第一審在中級人民法院,第二審在高級人民法院。
2、地域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適用地域管轄。即侵權實施地、侵權復製品儲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網路著作權糾紛的訴訟管轄
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條的規定,網路著作權糾紛案件仍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29條的規定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根據實施網路侵權行為必須通過計算機設備的特點,司法解釋規定侵權行為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網路伺服器、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對難以確定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發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可以視為侵權行為地。
侵權行為地的界定是確定網路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件管轄問題的難點,以往的法律和司法解釋對涉及網路的侵權案件的地域管轄問題沒有作出具體規定。網路服務與對網路的使用具有無國界性等特點,使網路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件侵權行為地的界定非常復雜。不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中已經多次遇到了這一問題。例如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在審理瑞得(集團)公司訴宜賓市翠屏區東方信息服務有限公司著作權侵權糾紛案過程中,被告以北京市海淀區並非侵權行為地為由提出管轄權異議,一、二審法院以被告實施侵權行為必須接觸原告所在地的伺服器為由,認定北京市海淀區是侵權行為地,駁回了被告的管轄權異議。對此信息產業界和知識產權界意見紛紛。
本司法解釋第一條結合網路的特點對網路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件的管轄作出了規定。首先,此類案件的管轄,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29條關於地域管轄的規定,這是確定管轄的一般原則,任何類型的案件都不宜突破;其次,根據實施網路侵權行為必須依靠計算機硬體的特點,對侵權行為地作出規定,即侵權行為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網路伺服器、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此外,鑒於網路本身的特點,在網路上經常會遇到難以找到侵權行為人,或行為人的住所地和侵權行為地均在國外等情況,如僅規定上述兩點,對保護著作權不利,因此進一步規定:對難以確定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發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可以視為侵權行為地。
望採納
Ⅶ 網路抄襲糾紛頻發反映了什麼問題
一是利益作祟:相比於傳統文學,網路文學流量直接影響收益,往往需要作者高頻率更內新。為了在容龐雜的作品中贏得網路讀者,在自身原創能力不足和功利心態支配下,網路作家鋌而走險。
二是性質特殊:當紅網路小說種類套路固定,很多作品是架空歷史的穿越、言情、耽美類主題,給部分情節雷同以很好的解釋空間,甚至現在還有了所謂非常成熟的「寫作神器」, 有的作者已經藉助科技手段,使用寫作軟體自動生成小說了。
三是規范缺失:缺乏規范的寫作教育是導致抄襲事件頻發的重要原因,借用好詞好句容易判斷,而抄襲別人的情節脈絡就很難判斷是否屬於抄襲了。對於這種做法,網文界有專門的術語,稱之為「洗稿」或「融梗」。
四是機制未全:網路文學平台的反抄襲機制也多不健全,原創保護力度還有待加強。尤其在一些規模小的網路文學網站上,幾乎沒有像樣的抄襲檢測方法,只要注冊賬號發文即可。這樣看似「寬松」實則縱容的環境,也讓一些抄襲成習慣的作者得不到應有的懲罰。
五是維權較難:侵權成本低、舉證維權難也使得網路文學抄襲之風盛行。現行的狀態是維權成本非常高,而侵權者付出的代價微乎其微,被侵權方多數只能選擇沉默、忍耐,起碼從心理就默認了「權益爭不回來」的事實。
Ⅷ 網路個人信息侵權糾紛如何解決
你好,一個網路糾紛案件的審理,由於網路用戶的不確定性,最難辦的要數起訴難問題。最高院對此類案件進行規定即《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利用信息網路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嚴格了網路服務提供者的責任。
針對網路侵權可能出現的起訴難問題,《規定》在兩個方面作出規定:
1、訴訟程序上,允許原告僅起訴網路用戶或網路服務提供者。《規定》第3條規定:「原告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起訴網路用戶或者網路服務提供者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2、確原告起訴後,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和原告的請求責令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權的網路用戶的個人信息,以方便原告起訴。
《規定》第 4條規定:「原告起訴網路服務提供者,網路服務提供者以涉嫌侵權的信息系網路用戶發布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原告的請求及案件的具體情況,責令網路服務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夠確定涉嫌侵權的網路用戶的姓名(名稱)、聯系方式、網路地址等信息。」
(2)確了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知道」侵權的認定問題。目前,互聯網行業已經進入了內容、社區和商務高度結合的形態。在這種背景下,如何認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知道」,需要更加慎重。如果司法裁判中認定的標准過嚴,會造成網路服務提供者承擔責任過重,可能會使網路服務提供者自我審查過嚴,經營負擔加大,進而影響合法信息的自由傳播,不利於互聯網的發展。如果司法裁判中的標准過寬,則會導致網路服務提供者怠於履行必要的注意義務,放縱甚至主動實施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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