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修正案
❶ 本次勞動合同法修正案草案什麼時候實施
《勞動合同法修正案草案》在昨天(6月26日)經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初次審議,需要經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後,才可以實施,估計不會太長的時間。
讓我們拭目以待吧。
❷ 題目: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審議並通過了《勞動合同法修正案》
通過的是「修改決定」不是「修正案」。這兩個法律術語是有區別的。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2007年6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於2012年12月28日通過,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二、理論知識:
這涉及到法律修改的形式問題。在我國的立法實踐中,法律修改主要有三種形式:修訂、修改決定和修正案。
在1996年以前,除1988年和1993年憲法修改時使用了修正案外,其他法律修改主要使用修改決定的形式。1997年對刑法進行全面修改時,考慮到修改內容很多、修改幅度較大,採用修改決定的形式不便於人們學習掌握和對照引用,於是就開始使用修訂的形式。1999年對刑法個別條文修改時又採用修正案形式,至今已有8個刑法修正案。進入新世紀後,法律修改的三種形式逐漸確定下來,沿用至今。無論從法理還是從實踐看,這三種法律修改的形式各有其使用特點和適用范圍,不可混淆。其區別主要表現在五個方面。
——適用條件不同。法律的修訂,通常是基於法律的調整對象發生重大變化,或者人們對法律的認識和要求有明顯轉變,以致法律的基本原則和主要條款需要修改,或需要對條文作全面修改,以適應變化較大的新情況。如1997年刑法的修訂。地方立法中也是如此,比如《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技術規范》規定:修訂適用於修改內容較多、修改量較大的法規,有時法規體例、結構需要變動。
修改決定形式的使用前提是,法律的基本原則和主要條款基本適應需要,法律的表現形式和內部結構基本合理,但法律的某些方面、某個部分或者某些條款、詞句不能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法治建設的需要。這是最為常用的修改法律的形式。《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技術規范》也規定:它適用於對法規作部分修改,一般法規體例、結構不作變動。
修正案的形式在中央適用於法典化程度較高、穩定性較強的憲法和基本法律的部分修改,在地方一般規定為「法規修改較少,法規體例、結構不作變動的情況」。
——修改范圍和內容不同。這是與其適用條件相對應的。修訂對法律的修改范圍較大,修改內容既可以是指導思想和基本原則,也可以是調整對象和重要制度,還可以是框架結構和具體條文。修改決定的修改范圍相對較小,一般是對現行法律的某些方面、某個部分乃至個別條款和詞句進行修改。修正案的修改范圍也比較小,且適用的法律層級與修改決定有所不同。
——審議和通過的對象不同。修訂是對法律的全面修改,因此向立法機關提出的是完整的法律修訂草案文本(即修改後的整部法律),立法機關審議的也是修訂草案文本的全部內容,而不是僅針對需要修改的內容進行審議;立法機關表決通過的,也是整個法律文本。因此也可稱之為「廢舊立新」。
對於修改決定或修正案,立法機關審議的僅僅是修改決定草案或者修正案草案,雖然修改後的整個修正文本草案也會印發立法機關,但那隻是一個便於立法者了解法律全貌的參閱文件,不是審議內容;立法機關表決通過的也只是修改決定或者修正案,不是修改後的整個法律文本。
——公布的對象和形式不同。以修訂形式進行法律修改後,其公布對象是修改後的法律全文。以主席令公布的法律文本形式是「某某法」,通常表述為「某某法已由某某會議於某年某月某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某某法公布,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施行」,因而是主席令直接公布法律全文。
以修改決定形式進行法律修改後,公布的是修改決定,並在其後附修正本,即將原法律根據這一決定作出的相應修改予以重新公布,也就是需要公布兩個文件;以主席令公布的法律文本形式是「關於修改某某法的決定」,表述為「關於修改某某法的決定已由某某會議於某年某月某日通過,現予公布,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施行」。同時,修改決定中要載明「某某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這是主席令間接公布法律全文。
以修正案形式進行法律修改後,公布的是法律修正案,且不對原法律進行調整,不用公布修正後的法律,也就是說只需要公布一個文件(但在實踐中為便於使用,有時也公布修正後的法律全文,如2004年修憲後同時公布了憲法修正文本)。以主席令公布的法律文本形式是「某某法修正案」,表述為「某某法修正案已由某某會議於某年某月某日通過,現予公布,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施行」。
——生效時間不同。採用修訂形式修改法律後,由於修改的內容較多,涉及到法律原則、制度的修改,實際上相當於制定了一部新法律,因而整部法律的生效時間需要重新規定。如2005年修訂後的公司法最後一條就明確規定:「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地方性法規亦然,《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技術規范》就規定:對於全面修訂的方式,「應在法規最後一條明確修訂後的法規的生效時間」。採用修改決定或修正案形式修改法律後,由於涉及的只是若干條款和部分內容,在通過的修改決定或修正案中,只規定修改決定或修正案的生效時間,該法律的原生效時間不變。也就是說,修改後的法律將同時有兩個生效時間(如果做過多次修改,則會有多個生效時間)。
可見,法律修改的三種形式各有其不同的適用對象和特點,差別較大。一般來說,修訂形式適用於法律的全面修改,可稱之為整體修改;修改決定形式適用於普通法律的部分修改;修正案形式在國家層面主要用於對憲法和刑法等基本法律的部分修改,在地方也主要用於對法規的部分修改,但各地規定會略有不同。
在日常使用中,在不特意區別修改形式或者暫不確定修改形式的情形下,可統一使用「修改」。
❸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修正案(草案)第五十七條修改內容節選
第五十七條修改為:「設立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不得少於人民幣一百萬元;
「(二)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勞務派遣管理制度;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立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向勞動行政部門依法辦理行政許可;經許可的,依法辦理相應的公司登記。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勞務派遣業務。」
❹ 勞動合同法修正案中的三性:「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是否要同時具備。。還是只要具備「一性」即可
修正案中採用的是「或」,意思是只要具備其中之一就可以,不需要同時具備。
❺ 勞動合同法修正案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不是的——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決定 : 「本決定公布前已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和勞務派遣協議繼續履行至期限屆滿,但是勞動合同和勞務派遣協議的內容不符合本決定關於按照同工同酬原則實行相同的勞動報酬分配辦法的規定的,應當依照本決定進行調整;本決定施行前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單位,應當在本決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法取得行政許可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方可經營新的勞務派遣業務。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而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七十三號)公布此決定的日期是2012年12月28日,因此對於2012年12月28日前已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和勞務派遣協議可繼續履行至期限屆滿,但是勞動合同和勞務派遣協議的內容不符合本決定關於按照同工同酬原則實行相同的勞動報酬分配辦法的規定的,應當依照本決定進行調整。
❻ 2013年7月1日正式實施的勞動合同法修正案全文
2013最新勞動合同法全文(修正案)
2012年12月28日,我國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表決通過關於修改勞動合同法的決定,國家主席胡錦濤簽署第73號主席令予以公布。
修改後的勞動合同法規定,經營勞務派遣業務應當具備的條件包括注冊資本不得少於人民幣二百萬元、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固定的經營場所和設施等。同時還規定,經營勞務派遣業務,應當向勞動行政部門依法申請行政許可。
修改後的勞動合同法規定,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用工單位應當按照同工同酬原則,對被派遣勞動者與本單位同類崗位的勞動者實行相同的勞動報酬分配辦法。
修改後的勞動合同法還規定,勞動合同用工是我國的企業基本用工形式。勞務派遣用工是補充形式,只能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同時規定,用工單位應當嚴格控制勞務派遣用工數量,不得超過其用工總量的一定比例,具體比例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規定。
修改後的勞動合同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七十三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於2012年12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決定(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決定對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十七條修改為:「經營勞務派遣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不得少於人民幣二百萬元;
「(二)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固定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勞務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經營勞務派遣業務,應當向勞動行政部門依法申請行政許可;經許可的,依法辦理相應的公司登記。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勞務派遣業務。」
二、將第六十三條修改為:「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用工單位應當按照同工同酬原則,對被派遣勞動者與本單位同類崗位的勞動者實行相同的勞動報酬分配辦法。用工單位無同類崗位勞動者的,參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和與用工單位訂立的勞務派遣協議,載明或者約定的向被派遣勞動者支付的勞動報酬應當符合前款規定。」
三、將第六十六條修改為:「勞動合同用工是我國的企業基本用工形式。勞務派遣用工是補充形式,只能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
「前款規定的臨時性工作崗位是指存續時間不超過六個月的崗位;輔助性工作崗位是指為主營業務崗位提供服務的非主營業務崗位;替代性工作崗位是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因脫產學習、休假等原因無法工作的一定期間內,可以由其他勞動者替代工作的崗位。
「用工單位應當嚴格控制勞務派遣用工數量,不得超過其用工總量的一定比例,具體比例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規定。」
四、將第九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勞務派遣單位、用工單位違反本法有關勞務派遣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標准處以罰款,對勞務派遣單位,吊銷其勞務派遣業務經營許可證。用工單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本決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決定公布前已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和勞務派遣協議繼續履行至期限屆滿,但是勞動合同和勞務派遣協議的內容不符合本決定關於按照同工同酬原則實行相同的勞動報酬分配辦法的規定的,應當依照本決定進行調整;本決定施行前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單位,應當在本決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法取得行政許可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方可經營新的勞務派遣業務。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❼ 勞動合同法修正案(草案)網上徵求意見完畢後什麼時候開始實施,8月5日已經網上徵求意見完畢,網友空前高漲
這個算命先生也測不出來哦。什麼時候表決是可以知道的,但表決的結果是不可以簡單預測的!實在是變數太多……
另外徵求意見結束,離表決還早著呢!先匯總、再綜合、再出條文、再專家評審、再給委員們傳遞、再開會討論形成初稿、再上會表決,幸運的話一次通過,爾等就額手稱慶吧……但萬一表決通不過,就等著下一個輪回吧!
你很急嗎?我倒是覺得多爭論一下,執行的時候別擺烏龍就好了。別弄個銀樣蠟槍頭……
❽ 2017年5月8日刑法修正案勞動法
第一條 【立法宗旨】為了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制定本法。
第二條 【適用范圍】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執行。
第三條 【基本原則】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
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
第四條 【規章制度】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
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
在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
第五條 【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有關勞動關系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集體協商機制】工會應當幫助、指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依法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並與用人單位建立集體協商機制,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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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於2012年12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胡錦濤
2012年12月28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決定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十七條修改為:「經營勞務派遣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不得少於人民幣二百萬元;
「(二)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固定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勞務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經營勞務派遣業務,應當向勞動行政部門依法申請行政許可;經許可的,依法辦理相應的公司登記。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勞務派遣業務。」
二、將第六十三條修改為:「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用工單位應當按照同工同酬原則,對被派遣勞動者與本單位同類崗位的勞動者實行相同的勞動報酬分配辦法。用工單位無同類崗位勞動者的,參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和與用工單位訂立的勞務派遣協議,載明或者約定的向被派遣勞動者支付的勞動報酬應當符合前款規定。」
三、將第六十六條修改為:「勞動合同用工是我國的企業基本用工形式。勞務派遣用工是補充形式,只能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
「前款規定的臨時性工作崗位是指存續時間不超過六個月的崗位;輔助性工作崗位是指為主營業務崗位提供服務的非主營業務崗位;替代性工作崗位是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因脫產學習、休假等原因無法工作的一定期間內,可以由其他勞動者替代工作的崗位。
單位應當嚴格控制勞務派遣用工數量,不得超過其用工總量的一定比例,具體比例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規定。」
四、將第九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勞務派遣單位、用工單位違反本法有關勞務派遣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標准處以罰款,對勞務派遣單位,吊銷其勞務派遣業務經營許可證。用工單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本決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決定公布前已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和勞務派遣協議繼續履行至期限屆滿,但是勞動合同和勞務派遣協議的內容不符合本決定關於按照同工同酬原則實行相同的勞動報酬分配辦法的規定的,應當依照本決定進行調整;本決定施行前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單位,應當在本決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法取得行政許可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方可經營新的勞務派遣業務。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❿ 勞動合同法修正案對勞務派遣做了哪些修改
修改案共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作出4條9款修改。
經營勞務派遣業務應當具備的條件及其行政許可;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勞務派遣只能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違反勞務派遣的法律責任。等。
附錄1、《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決定》
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十七條修改為:「經營勞務派遣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注冊資本不得少於人民幣二百萬元;
「(二) 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固定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三) 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勞務派遣管理制度;
「(四)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經營勞務派遣業務,應當向勞動行政部門依法申請行政許可;經許可的,依法辦理相應的公司登記。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勞務派遣業務。」
二、將第六十三條修改為:「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用工單位應當按照同工同酬原則,對被派遣勞動者與本單位同類崗位的勞動者實行相同的勞動報酬分配辦法。用工單位無同類崗位勞動者的,參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和與用工單位訂立的勞務派遣協議,載明或者約定的向被派遣勞動者支付的勞動報酬應當符合前款規定。」
三、將第六十六條修改為:「勞動合同用工是我國的企業基本用工形式。勞務派遣用工是補充形式,只能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
「前款規定的臨時性工作崗位是指存續時間不超過六個月的崗位;輔助性工作崗位是指為主營業務崗位提供服務的非主營業務崗位;替代性工作崗位是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因脫產學習、休假等原因無法工作的一定期間內,可以由其他勞動者替代工作的崗位。
「用工單位應當嚴格控制勞務派遣用工數量,不得超過其用工總量的一定比例,具體比例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規定。」
四、將第九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勞務派遣單位、用工單位違反本法有關勞務派遣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標准處以罰款,對勞務派遣單位,吊銷其勞務派遣業務經營許可證。用工單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本決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錄2、《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節選)
第二節 勞務派遣
第五十七條經營勞務派遣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不得少於人民幣二百萬元;
(二)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固定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勞務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經營勞務派遣業務,應當向勞動行政部門依法申請行政許可;經許可的,依法辦理相應的公司登記。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勞務派遣業務。
第五十八條勞務派遣單位是本法所稱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除應當載明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的事項外,還應當載明被派遣勞動者的用工單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崗位等情況。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按月支付勞動報酬;被派遣勞動者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准,向其按月支付報酬。
第五十九條勞務派遣單位派遣勞動者應當與接受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單位(以下稱用工單位)訂立勞務派遣協議。勞務派遣協議應當約定派遣崗位和人員數量、派遣期限、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的數額與支付方式以及違反協議的責任。
用工單位應當根據工作崗位的實際需要與勞務派遣單位確定派遣期限,不得將連續用工期限分割訂立數個短期勞務派遣協議。
第六十條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將勞務派遣協議的內容告知被派遣勞動者。
勞務派遣單位不得剋扣用工單位按照勞務派遣協議支付給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報酬。
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不得向被派遣勞動者收取費用。
第六十一條勞務派遣單位跨地區派遣勞動者的,被派遣勞動者享有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按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的標准執行。
第六十二條用工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執行國家勞動標准,提供相應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
(二)告知被派遣勞動者的工作要求和勞動報酬;
(三)支付加班費、績效獎金,提供與工作崗位相關的福利待遇;
(四)對在崗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工作崗位所必需的培訓;
(五)連續用工的,實行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
用工單位不得將被派遣勞動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單位。
第六十三條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用工單位應當按照同工同酬原則,對被派遣勞動者與本單位同類崗位的勞動者實行相同的勞動報酬分配辦法。用工單位無同類崗位勞動者的,參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和與用工單位訂立的勞務派遣協議,載明或者約定的向被派遣勞動者支付的勞動報酬應當符合前款規定。
第六十四條被派遣勞動者有權在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依法參加或者組織工會,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第六十五條被派遣勞動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與勞務派遣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被派遣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用工單位可以將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勞務派遣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第六十六條勞動合同用工是我國的企業基本用工形式。勞務派遣用工是補充形式,只能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
前款規定的臨時性工作崗位是指存續時間不超過六個月的崗位;輔助性工作崗位是指為主營業務崗位提供服務的非主營業務崗位;替代性工作崗位是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因脫產學習、休假等原因無法工作的一定期間內,可以由其他勞動者替代工作的崗位。
用工單位應當嚴格控制勞務派遣用工數量,不得超過其用工總量的一定比例,具體比例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規定。
第六十七條用人單位不得設立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