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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

發布時間: 2020-11-22 00:29:48

Ⅰ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內容是什麼

第一百一十三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版合約定,給對
方造成損失的,權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
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
可能造成的損失。
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Ⅱ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違約責任

雙方簽訂店面租賃合同,合同期限是10年,已做了5年不想做。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成,應當承擔違約金,可以將合同押金30萬作為違約金。這個情況不違反合同法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 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

Ⅲ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有什麼區別

目前已經沒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這個概念,此法律已經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所代替。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四百二十八條 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同時廢止。

Ⅳ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全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條規定為了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制定本法。

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

第四條規定當事人依法享有自願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三條規定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

第五條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條規定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七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第九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當事人依法可以委託代理人訂立合同。

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第十一條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第十二條規定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標的;

(三)數量;

(四)質量;

(五)價款或者報酬;

(六)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七)違約責任;

(八)解決爭議的方法。

當事人可以參照各類合同的示範文本訂立合同。

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採取要約、承諾方式。

第十四條規定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內容具體確定;

(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4)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擴展閱讀:

第十五條規定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廣告等為要約邀請。商業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規定的,視為要約。

第十六條規定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

採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

第十七條規定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

第十八條規定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

Ⅳ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合同的種類主要有幾種

中國《合同法》抄分則部分規定襲了十五類有名合同
基本合同類型,分別是:買賣合同、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贈與合同、借款合同、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承攬合同、建設工程合同、運輸合同、技術合同、保管合同、倉儲合同、委託合同、行紀合同及居間合同;
《合同法》又規定具體合同的類型如分期付款、買賣合同、憑樣另買賣合同、試用買賣合同,都屬於買賣合同中特殊類型,建設工程合同中的勘察,設計合同和施工合同,是建設合同中的具體類型,這些具體合同類型也屬有名合同。
《擔保法》規定的保證合同,抵押合同和質押合同等。

Ⅵ 合同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及其他

審合同專業性和實務性比較強,建議委託專業人士審查。

Ⅶ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簡介

Ⅷ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主要內容

一、關於立法宗旨

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

二、關於調整范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執行。

同時,在附則中規定:事業單位與實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員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未作規定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執行。

三、關於規章制度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在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

四、關於勞動合同關系的建立與書面勞動合同的訂立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三)勞動合同期限;(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六)勞動報酬;(七)社會保險;(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此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秘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同時,在法律責任中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但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五、關於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無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同時,在法律責任中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六、關於試用期

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並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准。

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不符合錄用條件、有違規違紀違法行為,不能勝任工作等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同時,在法律責任中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准,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七、關於勞動合同的履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勞動定額標准,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用人單位安排加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加班費。勞動者拒絕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的,不視為違反勞動合同。

勞動者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勞動條件,有權對用人單位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國家採取措施,建立健全勞動者社會保險關系跨地區轉移接續制度。

八、關於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情形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五)因用人單位過錯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九、關於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勞動者過錯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十、關於經濟性裁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後,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的;(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勞動者:(一)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二)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三)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用人單位依法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

十一、關於集體合同

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通過平等協商,可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訂立集體合同。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訂立;尚未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由上級工會指導勞動者推舉的代表與用人單位訂立。

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可以訂立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權益保護、工資調整機制等專項集體合同。 在縣級以下區域內,建築業、采礦業、餐飲服務業等行業可以由工會與企業方面代表訂立行業性集體合同,或者訂立區域性集體合同。

集體合同訂立後,應當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依法訂立的集體合同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具有約束力。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對當地本行業、本區域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具有約束力。

十二、關於工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有關勞動關系的重大問題。工會應當幫助、指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依法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並與用人單位建立集體協商機制,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用人單位違反集體合同,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工會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履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工會有權提出意見或者要求糾正;勞動者申請仲裁、提起訴訟的,工會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十三、關於勞務派遣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依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設立,注冊資本不得少於五十萬元。勞務派遣單位是本法所稱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除應當載明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的事項外,還應當載明被派遣勞動者的用工單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崗位等情況。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按月支付勞動報酬;被派遣勞動者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准,向其按月支付報酬。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將勞務派遣協議的內容告知被派遣勞動者。勞務派遣單位不得剋扣用工單位按照勞務派遣協議支付給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不得向被派遣勞動者收取費用。

用工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一)執行國家勞動標准,提供相應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二)告知被派遣勞動者的工作要求和勞動報酬;(三)支付加班費、績效獎金,提供與工作崗位相關的福利待遇;(四)對在崗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工作崗位所必需的培訓;(五)連續用工的,實行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用工單位不得將被派遣勞動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單位。

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用工單位無同類崗位勞動者的,參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勞務派遣一般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

用人單位不得設立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

十四、關於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對下列實施勞動合同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一)用人單位制定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及其執行的情況;(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和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三)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遵守勞務派遣有關規定的情況;(四)用人單位遵守國家關於勞動者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五)用人單位支付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報酬和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六)用人單位參加各項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監察事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查閱與勞動合同、集體合同有關的材料,有權對勞動場所進行實地檢查,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勞動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應當出示證件,依法行使職權,文明執法。

十五、關於勞動者的權利救濟

勞動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或者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本法的行為都有權舉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並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十六、關於過渡期規定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訂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繼續履行;本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連續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次數,自本法施行後續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開始計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勞動關系,尚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後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

Ⅸ 中國合同法

第402條規定的情況
第402條規定的是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情況,這時,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該條實際上是《日本民法典》第100條但書規定和《德國民法典》第164條第1款第2項規定的翻版。《日本民法典》第99條規定,「代理人於其許可權內明示為本人而進行的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款規定,准用於第三人對代理人所進行的意思表示。」第100條規定了未明示為本人的行為,「代理人未明示為本人而進行的意思表示,視為為自己所為。但是,相對人已知其為本人所為或可得知其為本人時,准用前條第一款的規定」。〔31〕《德國民法典》第164條第1款第1項規定:某人在其享有的代理許可權范圍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意思表示的,其意思表示直接為被代理人和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第2項規定:表示是否明示以被代理人名義進行,或依情形表示是否應以被代理人名義進行,並無區別。〔32〕
綜合考慮我國合同法的規定,並借鑒《日本民法典》、《德國民法典》的上述規定,我們可以分析得出第402條的構成。
首先,受託人是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如果受託人以本人名義訂立合同則直接適用代理的規定,發生代理的效果。
其次,第三人知道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的代理關系。我國有學者認為,第402條的適用前提為英美法中的隱名代理,即受託人雖表明自己為他人代理的身份,但不指出委託人究竟是誰。〔33〕還有學者認為,知道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的代理關系是明確知道,而不包括應當知道,也不包括知道得不確切的情況。知道的內容包括具體的被代理人和委託授權的內容及期限。〔34〕筆者認為,該條適用的前提應該是第三人知道或者應該知道代理的事實以及被代理人是誰,而委託授權的內容以及期限則不必知道。因為如果是出於保護第三人的目的而做這種解釋,就有些杞人憂天了,畢竟還有表見代理制度來保護信賴代理外觀的相對人利益。筆者這樣定義知道的內容主要是基於以下理由。
首先,如果對照《日本民法典》第99條和第100條的規定、《德國民法典》第164條第1款第2項規定,我們只能得出這樣的結論——第三人必須知道本人是誰,否則他也無法將法律行為的後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日本學者在解釋第100條但書適用的情形時,進行了舉例說明:雖然本人的姓名沒有明確指示出來,但是,從具體情境能夠推斷出本人是誰,例如在某經營場所內雇員進行的行為,一般來說就是為經營者的僱主(本人)所為的。〔35〕其次,如果從體繫上考慮,合同法在委託合同中規定的代理情形是區別於行紀的,如果第三人不知道、也無從知道具體的被代理人,則應該適用行紀的規定。需要特別指出的是,本條規定的情況並非針對的是英美法中的隱名代理。隱名本人的代理並非是表明代理關系存在,而不披露本人,前文已述,這是部分顯名本人,也稱作不公開本人姓名的代理。而「隱名代理」是不公開本人身份的代理,是指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與他訂立合同的人是在為另外一個人而訂約,而是以為他是在與同他訂約的人進行交易。〔36〕如果合同的第三人不知道和自己正在進行交易的對方事實上只是代理人,就第三人而言,他認為自己完全是在和代理人進行合同交易,則這時的本人(principal)就是隱名的(undisclosed)。〔37〕權威的法律詞典對隱名代理所做的定義也採取這種理解,如「隱名本人指的是代理人隱匿了自己只是在授權范圍內代表另一個人締結合同的事實;由此,在事實披露後,代理人或者本人都可以訴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也都可以被另一方所訴。」〔38〕「隱名代理(undisclosed
agency)於代理人不通知第三人代理之情形而進行交易時成立」。「在代理人進行交易之時,另一方當事人並不知曉代理人是為本人而行為的,此時的本人就是隱名本人(undisclosed
principal)。」〔39〕包括台灣學者在內的我國大多數學者將隱名代理定義為代理人姓名的隱去,而代理關系存在之事實當事人均知悉,這是對英美法中隱名代理制度的誤讀。
再次,從時間上看,知道的時間應該是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時候。因為,事後才知道代理人和本人的關系的話,則無法判斷出第三人要與委託人簽訂合同關系的意圖。第三人要與委託人訂立合同的意願是在合同締結之初存在的,不能在合同履行甚至違約時做出判斷。
又次,必須沒有證據表明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例如,合同雙方在簽訂契約之時特別約定,合同只拘束受託人和第三人。
最後,從法律效果上分析,該條規定的是直接代理,因為其法律後果直接約束委託人與第三人,而不是賦予委託人介入權或者第三人選擇權。
綜上所述,我們得出,我國合同法第402條規定的原型實際上是大陸法系《日本民法典》第100條的但書規定和《德國民法典》第164條第1款第2項的規定,而不是英美法的隱名代理制度。因此,在分析該條規定時,不能依據隱名代理制度設計其構成,在適用該條規定時,也不能參考隱名代理制度來理解。同時,該條的效果也是直接代理的效果,與第403條的規定聯系不大。
第403條規定的情況
如果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第三人不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系,則適用第403條的規定。這是該條適用的前提條件,但如何解釋這個條件卻得大費周章。從字面解釋,不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系」有兩種理解:第一、根本就不知道受託人是受人之託;第二、不知道受託人是受何人所託,但是知道受託人是受人之託。我國有學者將該條適用的前提定義為「未披露委託人的代理」,指代理人根本不表明自己為他人代理的身份,更不指明委託人。〔40〕筆者贊成此點解釋。但此點解釋存在著很大的障礙。首先如果是這樣,文面索性就規定「第三人不知道代理關系」了事,免得徒生歧義;其次,本條與第402條使用的語言完全一致——「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系」,那解釋上也應該一致——委託人應該是具體特指的那個人。第三人不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系,也就應該解釋為第三人不知道具體的委託人是誰。〔41〕最後,根本的原因還在於,前文已述,合同法的立法過程告訴我們,第402條和第403條的內容曾經是作為對外貿易行紀的內容放在行紀部分里,那麼,只能說明,立法本意中這兩條所規定的就是一種需要特殊處理的行紀關系。因為行紀人是專門做行紀業務的,行紀合同中的第三人知道委託關系存在。既然合同法做出這樣的規定主要是為了解決外貿代理的問題,那麼,似乎這樣一種解釋——第三人不知道受託人是受誰人之託,但是知道受託人是受人之託——就是必然了。但如果說該條是借鑒英美法的代理制度做出的規定,那麼如此解釋就會使我們的《合同法》犯一個原則性錯誤。因為做出這樣的解釋後,該條規定的情形符合英美法上不公開本人姓名的半顯名代理的情況,而在半顯名代理的情況下,第三人的選擇權是不適用的。半顯名代理中的第三人對本人和代理人享有的權利不是或此或彼的,而是累積的(cumulative),直至其權利全部實現。有兩個邏輯支持這一處理原則:首先代理人必須是合同的當事人,因為通常人們不會希望完全和一個未知的人做交易;其次,半顯名的本人也是合同的當事人,因為通常情況下,與代理人交易的相對人希望合同為之計算的那個人來承擔責任。〔42〕如此分析後,我們自己也嚇了一跳:該條的規定實際上違背了立法者的本意,反而使立法意圖專門解決的外貿代理問題被架空了。無奈之下,我們的分析也只能參考英美法代理制度中隱名代理條件下的委託人的介入權和第三人的選擇權,不得不忽略適用前提問題。但讓我們欣慰的是,英美法代理制度的發展使得隱名代理與半顯名代理的區別越來越小,如下文詳述的隱名代理中,法院已經開始放棄或者修正第三人的選擇權規則,第三人的地位已經趨近於半顯名代理中第三人。這也許可以作為我們忽略規則適用的制度背景的一個借口。
1、委託人的介入權。
受託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託人不履行義務,受託人應當向委託人披露第三人,委託人因此可以介入受託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關系,直接行使受託人對第三人的權利。這里,委託人行使介入權的條件如下:
其一,因為第三人的原因致使受託人不能向委託人履行義務;如果是受託人的原因,則委託人可以直接向受託人主張權利,而不必涉及第三人。
其二,受託人向委託人披露第三人。這里的披露內容是指受託人向委託人指出具體的第三人。
在委託人不履行義務導致受託人無法向第三人履行義務,以及第三人的原因致使受託人無法向委託人履行義務的情況下,會發生受託人披露第三人或者委託人的問題。這是受託人的義務,但是,如果受託人不願意披露第三人或委託人,則只能由受託人自己來承擔法律後果。這時,就需要按照純粹的三方當事人,兩個獨立的合同來處理。
其三,委託人行使介入權要受限制。
我國《合同法》規定的限制條件有兩個:第三人與受託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委託人就不會訂立合同,則委託人不得行使介入權;第三人可以向本人主張其對代理人能夠主張的抗辯權。根據學者的解釋,第三人如果知道委託人就不會訂立合同的情況主要有:第三人和受託人在合同中明確規定,禁止他人的介入;第三人純粹是因為信賴受託人個人而與之締結契約,如非常注重受託人的信用、技能、履約能力等;一些必須要由受託人親自履行的合同,委託人也不宜介入;第三人曾經與委託人協商訂約,因懷疑委託人的信用、履約能力等情況而拒絕與其締結合同。〔43〕
美國判例法確定,在下列情況下委託人行使介入權要受到一些限制。
第一、與向代理人履行相比,對本人履行將給第三人帶來更大的負擔,如第三人向本人履行,地理距離上多出一倍。這時,第三人有權要求額外的費用,或者免除其向本人履行的義務。
第二、代理人或者本人惡意隱瞞了代理的事實。
第三、合同要求代理人親自履行,如代理人是著名的風景畫畫家,同時也是藝術家們的經紀人,同意為第三人的農場做畫,但內心裡卻想讓另一位畫家來完成。這種情況下,如果代理人沒有事先向第三人言明是要另一位畫家來完成,則必須由其親自完成。
第四、第三人可以向本人主張其對代理人能夠主張的抗辯權。例如,代理人因另一筆交易而欠第三人100元,則第三人就可以向本人主張從履行中抵銷掉這100元。〔44〕在美國代理制度中,第三人在履行完自己對代理人的義務後,對被代理人可以不再承擔責任,其前提是抗辯在第三人知悉本人存在之事實前成立。因為根據美國代理法重述(第2次)第307(1)(a),在相對人知悉本人存在前,隱名代理人都是合同的當事人。〔45〕我國合同法第403條第3款規定,委託人行使受託人對第三人的權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託人主張其對受託人的抗辯,但沒有就該款的適用做出限定。考慮到第三人有可能和受託人同謀惡意侵害委託人的利益,在委託人行使介入權的情況下,第三人對於委託人提出的抗辯,應該以知道或者能夠知道未顯名的委託人之前存在的抗辯理由為限。
2、第三人的選擇權。
受託人因委託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受託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託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受託人或者委託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但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這里的關鍵問題是,在第三人選定相對人以後就不得再變更。也就是說,如果第三人向委託人主張權利後未獲實現,則第三人就無法再向受託人主張合同義務。這是英美法上的一項原則性規定,認為第三人對於代理人的權利和第三人對於本人的權利是沖突的,一旦選擇其一就不能改變主意向另一方起訴。〔46〕不得變更相對人的規定有其制度背景,如果本人已經向代理人支付了價金,但代理人沒有將其付給第三人,本人是否需要向第三人再付款?在英國法中,答案是「他必須這樣做」!〔47〕我國合同法在規定第三人選擇權的同時,又規定了委託人可以對第三人主張自己對受託人的抗辯以及受託人對第三人的抗辯。這樣,如果委託人已經與受託人了結了債務,則委託人就不會再做出第二次給付。我國學者據此認為,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實際上與所謂純正的英美法不公開本人身份的代理理論背道而馳。〔48〕但是,如何看待本人對於第三人所擔負的責任,這在美國代理制度的發展歷史上是有過反復的。代理法最初並非是一個顯在的法律分支領域,只是後來因為組織性社團的出現,才使得對其研究和討論蓬勃發展起來。19世紀美國關於代理制度的討論並不區分本人的責任和僱主責任,本人所承擔的責任就是僱主-雇員之間關系適用的嚴格責任。正如約瑟夫·斯托里(Joseph
Story)論述的那樣,在一般授權(general
authority)的情況下,本人要對代理人的行為承擔責任,即使代理人違反了本人所發出的指示。盡管在特別授權(special
authority)時情況不同。這種論點被歸結為地位(status-based
framework)說。19世紀中葉,斯托里關於一般代理和特別代理的分類受到了批判。當時社會分工進一步發展,企業結構發生了巨大的變化。在斯托里時代,代理人與本人之間通常存在著個人關系,而19世紀的公司大爆炸使得雇員的數量越來越多,他們分散在全國各地,使他們有機會和條件超越代理許可權范圍。於是,西奧菲勒斯·帕森(Theophilus
Parsons)對斯托里的分類進行批判,提出任何人只能受其個人意志形成的代理的拘束。1876年,弗朗西斯·沃頓(Francis
Wharton)在其《代理與代理人法釋(Commentary on the Law of Agency and
Agents)》一書中,將代理與僱傭(service)進行了區分,認為前者事關業務經營,雇員有自由裁量的權利;而後者是事務性的操作,雇員必須執行具體明確的指令。這樣,19世紀上葉作為獨立自足的代理法分支,在19世紀下半葉便開始消跡於侵權或者合同法領域之中。沃頓還試圖把本人從僱傭關系的嚴格責任中解脫出來,而採用過失標准。也是在這個時代,代理法被司法實踐看作是合同法的分支。但根據嚴格的合同意思理論(the
will
theory),要求本人對第三人負責、第三人向本人承擔責任存在解釋上的困難,因為和並不知曉其存在的人進行交易,不能說是意思達成了合致。但法院認為,如果讓本人不承受任何負擔就享有利益是不公正的,因此,隱名本人要對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間的交易負責。〔49〕20世紀初,美國著名學者亞瑟·科賓(Arthur
Corbin)關於合同的論述,影響了對隱名本人向第三人承擔責任的基礎的研究。他認為「違約責任不是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而是法律的產物」。〔50〕緊在科賓之後,1920年,哈佛大學法學院的沃倫·西維(Warren
Seavey)教授提出,隱名本人對於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間的合同所應該具有的當事人地位,是普通法上的衡平規則,本人所承擔的責任是法律根據具體情形之正義要求設定的義務,與當事人的意志無涉。〔51〕在今天,當受託人接受了委託人的履行後,卻不能向第三人履行時,該如何處理,美國法院的看法事實上仍然不一致。多數說認為,在本人尚未公開時,如果本人和代理人之間對於債權債務的處理出於誠信,本人認為代理人會向第三人履行,則本人可以免責。而少數說認為,隱名本人並不免除清償之責,除非第三人的行為讓本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已經進行了償付。多數說的根據在於,本人基於善意向代理人做出的履行並不損害第三人,因為第三人的預期中,代理人是唯一的交易對方,因此他也必須承擔和代理人之間的信用風險。而少數說的論據在於,得到了本人支持的代理人在第三人看來是完全不同的一個獨立的交易者,而且本人有無窮無盡的措施可以保護他自己。不能因為本人倚賴其代理人的誠實而不是他自己的調查就讓第三人受損。〔52〕和美國法院的多數觀點進行比較,我國合同法的規定與其差距並不大,唯一不同的是,我們沒有對有效抗辯做出限定,從主觀上看,本人向代理人履行的行為必須出於誠信和善意;從客觀上看,有效抗辯必須是在第三人選擇之前存在的。在第三人選擇以後,本人要為第三人的利益做出考慮。因此,《荷蘭民法典》做出了如下規定:如果一個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進行交易,違反了他對第三人所負的義務,或者如果他已經破產,第三人可以向本人提出書面通知,並且直接對其起訴,但范圍只限於本人在接到通知後應對代理人所承擔的責任。〔53〕
第三人的選擇權在美國很多州受到了攻擊,在這些州第三人獲得了大翻盤,他們爭取到了針對本人的額外的權利,而不是原來的選擇性權利。他們成功地說服了法院,第三人只享有選擇本人和代理人其中之一的權利是不公平的,因為在關鍵性的代理人破產的情況下,往往會僅僅因為第三人犯了相信代理人有足夠的資產償債的錯誤,便使本人從交易中獲取利益而不必履行自己的義務。〔54〕摒棄第三人選擇規則(the election rule or election of remedied
rule)已經成為一種趨勢,時下在美國的多數州,法院要求本人和代理人對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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