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產繼承糾紛
A. 析產和繼承案有什麼分別
繼承是繼承人按《繼承法》的規定或遺囑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行為。而分家析產是家庭成員之間因生產、生活或其他方面的需要,分割共同所有的財產的行為,有些人把家庭成員之間的分家析產當作繼承,把繼承與分家析產當成一回事,因此有必要對這兩種民事行為加以區分,以明晰社會生活的本質,一般來說繼承與分家析產的區別主要是:
①兩者產生的原因不同:繼承是以被繼承人的死亡為唯一的原因,沒有人的死亡,就不會產生繼承這種民事法律關系,就不能實施繼承。而分家析產則不完全是由於人的死亡而起的,它可能是由於家庭成員之間的不和睦造成的;也可能是由於家庭生產、生活方面的實際需要引起的,當然也有的是由於人的死亡,尤其是家長的死亡產生的。
②兩者產生的時間不同:繼承必須是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後才能進行,被繼承人死亡之前是絕對不允許對他的財產實施繼承的,而分家析產則可以發生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前或死亡之後。在日常生活中,人們往往是在被繼承人生前進行分家析產活動,也有的是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後,繼承與分家析產同時進行的。
③兩者所涉及的客體不同:繼承關系的客體是被繼承人遺留下來的個人合法所有的財產,它局限於死者的個體財產。而分家析產所涉及的客體是整個家庭共有財產,每個家庭成員對家庭共有財產都有部分所有權和支配權,分家析產只不過使其共同的財產份額在每一個共有人中間具體確定下來,明確劃分出來罷了。
④兩者分配財產的原則不同:繼承是由有繼承權的各個繼承人按照法律規定的繼承順序進行,或者按照被繼承人的遺囑進行。而分家析產則是按人口數或按需要平等分配。 由於繼承權被侵犯而發生的糾紛案件,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庭依法予以受理並保護繼承人的合法繼承權。而對於分家析產而引起的民事糾紛,一般是自行協調解決,或者由調解委員會調解,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總之,分家析產與繼承是兩種不同的民事法律關系,不能混為一談。嚴格區分繼承與分家析產的界限,對於明確什麼叫繼承,怎樣保護公民的個人財產所有權和遺產繼承權是十分必要的。當然在我國人民的日常生活中,有的在被繼承人死亡以後,由於種種原因繼承人並不願意立即分割死者的遺產,有的還與分家析產一同完成,因此也容易導致人們的誤解,把繼承與分家析產當成一回事。一般來講,應該是先析產後繼承。
析產即分家析產,指的是家庭成員之間因生產、生活或其他方面的需要,分割共同所有的財產的行為。先析產後繼承是指繼承開始之前,應選確定被繼承人個人所有的財產部分,並明確在共同財產中屬於被繼承人的那一部分財產,把這一部分財產從共同財產中分離出來,只有對上述屬於被繼承人所有的財產才存在繼承問題,才能由繼承人繼承。唯有如此才能避免把夫妻共有財產或家庭共有財產中屬於生存配偶一方或其他家庭成員的財產部當成死者的遺產全部為繼承分割。先析產後繼承即是為了維護生存配偶和其他家庭成員的個人所有權,也是為了死亡公民的財產得到公平合理的分配。
B. 什麼是分家析產,它與繼承有什麼不同
分家、與析產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所謂分家是將一個較大的家庭根據分家協議而分成幾個較小的家庭。
所謂析產又稱財產分析,是指財產共有人通過協議的方式,根據一定的標准,將共同財產予以分割,而分屬各共有人所有。
在分家析產時,應注意這樣幾點:
(一)分家析產時,要把家庭共有財產和家庭成員的個人財產區分清楚。分家析產只能是分割家庭共有財產,屬於家庭成員的個人財產是不屬於分割范疇的。
(二)分家析產時,要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分割家庭共有財產。對家庭共有財產的分割,特別是對某些生產、勞動工具、設備等財產的分割,要盡可能有利於生產,有利於發揮家庭成員各自的專長。 對於某些特定的不便分割的財產,也可以特別協議的方式作變通處理,以充分發揮該項的效用。
分家析產直接關繫到家庭成員今後生活安排的問題,因此,應當通過訂立分家析產協議書的形式進行,這樣,就不至於有分家後因某項財產產權的歸屬不清發生糾紛。
繼承與分家析產區別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婚姻家庭糾紛中就列有分家析產糾紛,分家析產糾紛是一種給付之訴,是對已經明確的權利,主張分割、析產出來。析產糾紛是在共同共有關系中因財產的分割、分配和無權處分爭議而產生的糾紛。其本質是共有權的分割糾紛和所有權的侵權糾紛。分家析產是由於家庭成員家庭生產和生活的需要,不能夠再在一起生活,而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財產。人的死亡僅是引發分家析產的法律事實之一。根據《繼承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二、繼承糾紛中有法定繼承糾紛、遺囑繼承糾紛等,指的是繼承開始由於繼承權的確認爭執而產生的糾紛。繼承糾紛是一種確認之訴,往往是有無繼承權、遺囑的效力或繼承的份額的確認所產生的糾紛。
三、分家析產糾紛與繼承糾紛在訴訟時效上的差別。 分家析產糾紛是一種財產所有權被侵犯的侵權糾紛,目前仍然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即《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二年內行使。 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一條「法律對訴訟時效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規定」之規定,《繼承法》屬於特別法,對訴訟時效專門有規定,應從其規定,即《繼承法》第八條的規定,對由於繼承糾紛應該按照最多不超過二十年期間的規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未表示放棄繼承遺產又未分割的可按析產案件處理的批復》中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後,各繼承人都沒有表示過放棄繼承,根據《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應視為均已接受繼承。訴爭的房屋應屬各繼承人共同共有,他們之間為此發生之訴訟,可按析產案件處理,並參照財產來源、管理使用及實際需要等情況,進行具體分割。
五、繼承與分家析產發生時間不同。繼承只能是在被繼承人自然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後才能開始,被繼承人生前是不可能發生繼承問題的;而分家析產則沒有這樣的限制。
C. 遺產繼承糾紛要怎麼進行訴訟
最好聘請一個律師,從起訴至審判全程由律師負責。因為律師專業知識豐富,司法程序嫻熟,可以少走不少彎路。而且取勝的把握大。
D. 繼承之訴中能否一並處理析產與繼承
第一種意見認為基於繼承和析產分屬不同案由,本案應告知權利主張方另行提起析內產之訴容。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應直接析產繼承。請問,哪種意見正確?江西省贛州市章貢區人民法院嚴慧A嚴慧繼同承志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本意在於,繼承案件應先確定繼承財產的范圍,進而確定如何繼承,即對可繼承財產有爭議的,通過析產確定繼承財產的范圍是人民法院審理繼承案件的前提。所以,對於來信提到的繼承糾紛案件中原告提出對訟爭房屋享有部分所有權的情況,沒有必要要求其另行提起析產之訴。審判實踐中,對於此類情況為了減少當事人訟累,一般作為析產繼承案件予以直接審理,不再要求原告另行提起析產之訴。因此,我們認為,你院第二種意見是正確的。本刊研究組<正>Q編輯同志:我院在審理一起房屋繼承糾紛案件中,因原告提出對訴爭的房屋享有部分所有權,依據繼承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本案應先析產後繼(本文共計1頁) 如何獲取本文>> 相關文章推薦
E. 此案是繼承糾紛還是析產糾紛
1、應屬繼承權糾紛
2、已經過訴訟時效,你們沒有勝訴權。
3、排除訴訟時效的問題,可以認定他們對遺產的處分行為無效,公證是否取消沒有意義。
4、老大的子女想繼承老頭的遺產,只能是老大在子女之前死亡才會產生代位繼承。
5、共同財產被侵犯的案由不會認定。
F. 遺產繼承糾紛
如果此房是你父親與繼母再婚後的共同財產(遺產),在沒有明確份額情況內下,應當先析產,你父親與繼母各容佔50%,分別行使繼承權。
你的繼母與你們兄妹三人沒有形成供養關系的,你們沒有權利繼承你繼母遺產;反之,你的繼母的女兒與你的父親形成了供養關系的(繼女)有繼承權,則可以參與你父親遺產的繼承。
如你所述的情形:「此人要求繼承百分之五十她毌親的份額,再與我們三人平分父親遺產」,這個主張基本是合法的,可以得到支持。
G. 原告析產訴訟法院按繼承糾紛審理合法嗎
原告主張析產法院按繼承糾紛審理不合法。
因為依據「不告不理原則」,民事訴訟以原告主張為限,法院不能變更審理的案由。
H. 房產糾紛要看是析產確權糾紛還是繼承權糾
析產房產糾紛官司重點是房產是否屬於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如果是共同共有關系,則分割房產份額應該平均分割;如果屬於按份共有關系,則按照當事人對涉案房屋應佔有的份額進行分配。析產時,房屋產權的歸屬共有人都有優先購買權,如果都主張優先購買,就在當事人中進行競價拍賣,拍到房產的人應對其他共有人進行適當補償;如果都不主張房產產權,則在評估作價的基礎上對外進行拍賣,拍到的價款在所有共有人中進行分配。隨著經濟社會的飛速發展,房產析產案件日趨復雜,具體應該以個案進行具體分析研究。
I. 繼承糾紛與分家析產糾紛有什麼區別
繼承往往會伴隨分家或析產。但是,繼承畢竟與分家析產不同,兩者之間具有嚴格的區別。那麼,呢? 繼承糾紛與分家析產糾紛的區別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婚姻家庭糾紛中就列有分家析產糾紛,分家析產糾紛是一種給付之訴,是對已經明確的權利,主張分割、析產出來。析產糾紛是在共同共有關系中因財產的分割、分配和無權處分爭議而產生的糾紛。其本質是共有權的分割糾紛和所有權的侵權糾紛。分家析產是由於家庭成員家庭生產和生活的需要,不能夠再在一起生活,而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財產。人的死亡僅是引發分家析產的法律事實之一。根據《繼承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二、繼承糾紛中有法定繼承糾紛、遺囑繼承糾紛等,指的是繼承開始由於繼承權的確認爭執而產生的糾紛。繼承糾紛是一種確認之訴,往往是有無繼承權、遺囑的效力或繼承的份額的確認所產生的糾紛。 三、分家析產糾紛與繼承糾紛在訴訟時效上的差別。 分家析產糾紛是一種財產所有權被侵犯的侵權糾紛,目前仍然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即《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二年內行使。 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一條「法律對訴訟時效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規定」之規定,《繼承法》屬於特別法,對訴訟時效專門有規定,應從其規定,即《繼承法》第八條的規定,對由於繼承糾紛應該按照最多不超過二十年期間的規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未表示放棄繼承遺產又未分割的可按析產案件處理的批復》中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後,各繼承人都沒有表示過放棄繼承,根據《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應視為均已接受繼承。訴爭的房屋應屬各繼承人共同共有,他們之間為此發生之訴訟,可按析產案件處理,並參照財產來源、管理使用及實際需要等情況,進行具體分割。 五、繼承與分家析產發生時間不同。繼承只能是在被繼承人自然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後才能開始,被繼承人生前是不可能發生繼承問題的;而分家析產則沒有這樣的限制。
J. 析產繼承債務糾紛能否合並審理
根據《繼承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
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
可見歸還債務與被繼承人財產的繼承存在著密切的聯系,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合並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