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解除合同
『壹』 原告起訴要求解除合同,法官發現是無效合同,會怎樣呢
分兩種情況對待:
1、法定無效法律規定情形,法院仲裁機構依法撤銷宣布無效,這是職權行為。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2、不是法定無效情形的,法院或仲裁機構應申請變更或撤銷,這由合同當事方決定。
《合同法》第五十四條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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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效合同的規定:
《合同法》第五十六條 合同自始無效與部分有效
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條 合同解決爭議條款的效力
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條 合同無效或被撤銷的法律後果
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貳』 通知合同解除還需要起訴確認解除合同有效嗎
您好,《解除合同通知書》一經送達被告即發生合同解除效力,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未提起訴訟或仲裁,訴訟中不認可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權的,人民法院不應支持。
《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權時,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雖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後才提出異議並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後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見,法律在保障一方行使解除權時,同時也賦予了另一方即相對人異議權,即在解除通知到達對方當事人後,如果對方當事人對解除合同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提起確認之訴。為了盡快確定雙方之間不穩定的法律關系,法律又對相對人行使異議權做出了期間限制,對於這一期間有兩種確定方式,一是當事人約定的異議期間,二是司法解釋規定的三個月異議期間。
也就是說,如果原被告雙方沒有約定合同解除異議期間,應當適用法定的三個月異議期間。被告在收到原告送達的《解除合同通知書》之日起的三個月時間內,直至原告起訴時,對該通知書置之不理,未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效力的,根據法律規定,被告的異議權消滅,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合同解除。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叄』 解除合同必須向法院起訴嗎
一般情況下解除合同不需要向法院起訴。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主版張解除合同時應通權知對方,自通知到達對方時合同解除。如果對方有異議可以向法院起訴或者提起仲裁。所以解除合同時只需通知另一方即可。
相關法律可參考: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六條 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解除合同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肆』 能否請求法院直接判決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的規定:法院不能直接判決解除合同,必須經過通知程序。
『伍』 按照法律規定,解除合同三個月內起訴有哪些規定
當事人未在合同約定的或法定三個月的異議期內對另一方當事人的版合同解除或債務抵權銷提出異議的,是否意味著合同解除或債務抵銷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解除或債務抵銷有異議,但在約定的或法定三個月異議期經過後才提出異議並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我們認為,在適用該條規定時,提出合同解除或債務抵銷的一方當事人必須首先具備合同法第九十六條及九十九條關於合同解除及債務抵銷的條件,即必須具備合同約定解除權或法定解除權,或互負到期債務,且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前提;其次應當以法律法規規定的方式通知對方當事人。若具備上述條件,另一方當事人未在合同約定的或法定三個月的異議期內對合同解除或債務抵銷提出異議的,則意味著合同解除或債務抵銷成立。若一方當事人並不具備解除合同或抵銷債權的條件的,則不能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對《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理解與適用的請示的答復(2013年6月4日法研〔2013〕79號)
『陸』 能否起訴起訴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根據以上規定可知,合同雙方首先可以協商解除合同事宜。
另,當合同一方出現上述之一事由時,另一方有權自動解除合同,但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
如果不是法律規定合法解除事由,一方強行要解除合同的,那麼該行為即屬於違約行為,需要承當相應的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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