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掛靠經營合同糾紛

發布時間: 2020-11-20 16:48:27

① 關於掛靠合同糾紛的法律問題

你好,對於你的車輛,你是可以起訴要求解除掛靠合同的,因為原車主簽的合同對於你是不生效的。對於你的損失可以在起訴時一並主張,要求掛靠公司賠償。

② 實際為掛靠,簽訂的合同是否有效

建設工程活動中的所謂「掛靠」,就是《建築法》中所稱的「企業轉讓、出借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

③ 掛靠合同糾紛的法律適用范圍有哪些

掛靠合同糾紛的法律適用范圍有哪些
財政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國家稅務總局《清理甄別「掛靠」集體企業工作的意見》第2條規定了清理甄別「掛靠」集體企業的工作范圍,「根據全國城鎮集體企業清產核資的有關規定,凡在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為城鎮集體企業,但資本來源主要為個人或國有企業(單位)投資、合資、合作,其現有財產構成不屬於集體性質為主,採取上交一定管理費(掛靠費)名義上由有關主管部門、企業(單位)、社會團體臨時管理、委託管理或『掛靠』管理等企業,均屬此次清理甄別工作的范圍。其中包括:
(一)登記注冊為集體但實際為私營(或個體),的企業。
(二)登記注冊為集體但實際為國有的企業。
(三)登記注冊為集體但實際為私營投資者共同投資舉辦和經營的個體聯營或合夥企業。
(四)登記注冊為集體但實際為非國有經濟與國有企業或單位投資舉辦的國有合資、合作或聯營企業。
(五)登記注冊為集體但已名存實亡,有關『掛靠』主管部門、企業單位、社會團體未督促在工商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手續,仍對其承擔管理責任的企業。
(六)登記注冊為集體但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的各類『掛靠』社會團體或經營單位。
(七)登記注冊為集體但因原主管部門、企業(單位)、社會團體被撤銷、合並、變更或劃轉其他單位臨時『代管』的『掛靠』企業。
(八)登記注冊為集體但其財產關系不清的各類『民營』等企業,以及其他類型的『掛靠』企業。」

④ 掛靠經營合同糾紛的注意事項

實踐中的掛靠經營形式繁多,如建築施工隊掛靠建築公司、個體車輛掛靠有資質的出租汽車營運公司等。現行法律對於掛靠經營並未進行專門的規定,相關條文大多散見在部門規章中,例如,財政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國家稅務總局(清理甄別「掛靠」集體企業工作的意見》(財清字(1998) 9號),對外經濟貿易合作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重申規范進出口企業經營行為,嚴禁各種借權經營和掛靠經營的通知》等。掛靠經營是特定歷史時期的現象,目前已不被允許。
【相關法條】
《清理甄別「掛靠」集體企業工作的意見》

《國家葯品監督管理局關於取締以掛靠形式開辦葯品經營企業的批復》

《關於重申規范進出口企業經營行為嚴禁各種借權經營和掛靠經營的通知》

⑤ 與掛靠經營相關的建築領域民事糾紛主要有哪三種類型

(一)因施工隊欠材料、勞務費等引起的合同欠款糾紛;
在這一類案件中,根據民事訴訟法意見規定,建築單位和施工隊負責人應為共同被告,債權人可以同時起訴掛靠人和被掛靠單位,但根據當事人起訴自願原則,債權人也可只起訴掛靠人或被掛靠單位,人民法院不能依職權追加被告。
(二)因建設單位欠工程款引起的建築施工合同違約糾紛;
在這一類案件中,被掛靠單位、掛靠的施工隊均系債權人,但被掛靠單位是名義債權人,施工隊是實際債權人。
(三)因被掛靠的建築企業欠掛靠施工隊工程款及施工隊欠建築企業管理費、墊付材料 費等引起的掛靠合同糾紛。

⑥ 建築工程掛靠合同糾紛有哪些處理方式

這要看你說的具體是那種合同糾紛了,與掛靠經營相關的建築領域民事糾紛主要有以下幾種類型:
1、與工程發包 方之間因工程質量問題產生的糾紛;
2、掛靠方與第三人間有關工程材料的購銷 合同糾紛以及與雇傭人的勞務糾紛;
3、因建設單位欠工程款引起的建築施工合 同違約糾紛;
4、因被掛靠的建築企業欠掛靠施工隊工程款及施工隊欠建築企業 管理費、墊付材料費等引起的掛靠合同糾紛。
5、掛靠方以被掛靠方分支機構的 名義擅自對外保證擔保所生之債。
以上每種糾紛根據情況的不同,其處理方式也有所差異。建議你帶上你的詳細資料,去律師事務所咨詢專業合同律師。

⑦ 建議完善與掛靠經營相關的合同糾紛案件如何適用法律的司法解釋

廬山區法院在司法實踐中發現對此類型案件在適用法律上存在爭議:有的認為應當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由被掛靠單位承擔合同責任,掛靠者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有的認為法官應根據利益衡量原則,以實現真正的社會利益最大化為目的,由掛靠者與被掛靠單位對第三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針對此糾紛在適用法律上的不統一,該院建議最高人民法院盡快作出明確的司法解釋,避免出現同案異判現象,達到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統一。 該院建議,在審理涉及此類糾紛案件中,應主要參照合同相對性原則、利益風險衡量原則,當第三人的合同相對人為被掛靠單位時,掛靠者與被掛靠單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理由如下:被掛靠單位作為合同的相對人應當承擔合同責任,但其對掛靠者的經營行為不參與管理,對與發生合同關系的第三人的選擇權歸掛靠者,掛靠經營的存在,僅使被掛靠單位在形式上與第三人發生了合同關系,應以社會利益最大化為目的進行考量,在掛靠者、被掛靠單位及第三人利益發生沖突時,應側重保護第三人一方利益,在第三人對掛靠事實不明知的情況下,由掛靠者與被掛靠單位對第三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作者單位:九江市廬山區人民法院第1頁 共1頁

⑧ 建築工程掛靠經營合同糾紛的管轄法院如何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司法解釋」)於2015年2月4日起施行,其中第二十八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即由建設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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