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債協議
⑴ 和債權人經過協商簽訂抵債協議有法律效力嗎
根據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則,只要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的協議都是有效的,債權債務回人可以簽訂債權答抵押協議,但是雙方不得惡意串通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也不得簽訂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協議。如果是以物抵債,分為流抵契約、讓與擔保、代物清償,這個要看你們簽的協議屬於哪種性質,效力也會因協議內容不同而有所區別。具體情況還要具體分析,債權債務法律條款條例華債網更為清楚明白。回答僅供參考,希望對您有幫助。
⑵ 房屋抵債協議書怎麼寫
房屋抵債協議書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雙方經友好協商,就以房抵工程款一事達成協議如下:
一、雙方確認,甲方欠乙方修建_________花園工程款人民幣_________元以_________花園_________套房屋抵償。具體房號、面積、金額見附件三。
二、保證條款
1.甲方保證上述抵工程款的商品房未因其它事由被查封、抵押或出售;
2.甲方保證在本協議簽訂後不得因甲方原因導致抵工程款的商品房被查封、抵押,致使乙方權利無法實現;
3.甲方保證抵工程款的房屋無產權上的爭議,現階段已能辦理房地產權證;
4.甲方保證在未徵得乙方書面通知情況下,不得出售抵工程款的房屋。
5.甲方保證在本協議簽訂之日起30日內辦理完畢抵工程款房屋的房地產權證。
三、本協議書簽訂後,乙方即擁有上述房屋的所有權(包括但不限於自用、出租、轉讓、抵押等)。
四、本協議書簽訂後,乙方有權立即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或暫不辦理登記手續時免費更名一次。乙方可用書面通知方式告知甲方,與第三人簽訂購房合同,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
五、物業管理費用
1.如乙方或業主是在本協議書簽訂後12個月內入伙的,則以實際入伙時間計交物業管理費用;
2.如在本協議書簽訂後超過12個月入伙的,乙方或業主應按有關規定支付物業管理費用。
六、稅費、交易費用等
1.甲方必須隨時配合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辦理抵工程款房屋手續,包括但不限於簽訂《商品房購買合同書》,開具發票,提供相關資料,辦理房地產權證及其他各項工作;
2.甲乙雙方需按照規定各自負擔辦理房地產權證的稅費和交易費用。
七、房屋銷售
1.乙方自用房屋時,甲方需配合將房地產權證辦理至乙方名下;
2.自本協議簽訂之日起,乙方可委託甲方或第三方銷售抵工程款的房屋。若委託甲方銷售的,另行簽訂協議;
3.自本協議簽訂之日起,乙方可自行銷售抵工程款的房屋;
4.不管乙方以何種方式處理房屋,甲方都應配合辦理相關手續。甲方應根據乙方或購房業主的要求,辦理相應一切手續(包括但不限於預購登記、辦理房地產權證等)。
八、違約責任
如抵工程款的房屋因甲方原因被查封、抵押、出售或無法按時辦理房地產權證,乙方有權要求甲方支付不能交付房屋價款10%的違約金,提供其它房屋抵償或賠償一切損失。
九、合同有效期至所有抵工程款的房屋辦理完畢《房地產權證》為止。
十、未盡事宜,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十一、本協議,自各方簽字蓋章後生效。協議一式四份,雙方各執兩份。
甲方(蓋章):_____________乙方(蓋章):_____________
授權代表(簽字):_________授權代表(簽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⑶ 以物抵債協議法律效力如何認定
一、何為以物抵債
以物抵債,簡單舉例來說,就是原本欠別人一定數額的金錢,但期限屆滿後無法償還,便約定用某物來抵債,或者在借款時就約定若按期無法償還,將用特定物來抵債。從設立的時間來看,以物抵債有兩種情況:一是債務履行期屆滿前就約定將來若無法如約償還債務就以物抵債,二是債務履行屆滿後雙方再經協商約定以物抵債。
目前直接見於法律規定的以物抵債多發生在執行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1條規定:「經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同意,可以不經拍賣、變賣,直接將被執行人的財產作價交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對剩餘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19條第1款規定:「拍賣時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低於保留價,到場的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或者同意以該次拍賣所定的保留價接受拍賣財產的,應當將該財產交其抵債」。除了上文明確認可的以物抵債,其他情況下以物抵債的效力如何,則取決於其本質所歸屬的法律制度。
二、相關的法律制度
實踐中以物抵債的形態多樣,特定形態的以物抵債的合同效力認定離不開對以下法律制度的分析。
(一)流抵契約
流抵契約(流押、流質契約),是指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擔保權人與抵押人或者出質人達成協議約定,如果債務人在債務履行期滿後不履行債務,擔保權人可以取得擔保物的所有權。該法律制度我們並不陌生,我國《物權法》第186條、第211條明文規定禁止流押、禁止流質。這主要是考慮到流抵契約的對象是擔保物的所有權歸屬,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無需對擔保物的價值進行評估、清算,債權人便可直接取得擔保物的所有權,即使事後債務人清償債務,亦無法重新取得擔保物的所有權。如此,很有可能出現擔保物的價值超過被擔保債權的數額,從而導致擔保物提供者的利益受到損害,故我國法律明確禁止流抵契約,協議中出現的相關條款將毫無疑問地被認定為無效條款。
(二)讓與擔保
讓與擔保,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權人的債權,將擔保標的物之所有權轉移給擔保權人,在清償債務後,標的物的所有權再返還給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可以就標的物受償。在讓與擔保法律制度中,是先轉移擔保物的所有權給擔保權人,但擔保權人取得所有權是暫時的,若債務清償,標的物所有權應返還於讓與擔保的設定人;若債務不履行,擔保權人始得就標的物受償。與流抵契約無需清算、直接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不同的是,在就擔保物受償時,仍需履行變賣標的物或協議估價的清算程序。作為一種非典型擔保(未被民法、物權法明確規定的擔保方式),學術界對讓與擔保的效力頗有爭議,有學者主張其因違反「物權法定原則」而無效,亦有學者主張其「不抵觸物權法定主義的立法宗旨和已構成習慣法上的擔保物權」而應肯定其效力。目前,為了適應經濟活動豐富多彩性之需求,實踐中多肯定讓與擔保的效力,以避免物權法定原則過於僵化而限制經濟的發展。
(三)代物清償
代物清償,是指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而使合同關系消滅的法律行為。根據我國台灣地區的民法規定,代物清償的成立,必須具備四個條件:必須有原債的關系存在;必須有雙方當事人關於代物清償的合意;他種給付必須與原定給付不同;須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給付。可見,具有以物抵債的合意是代物清償的前提,但代物清償為實踐性法律關系,還需要履行給付行為。
三、相關案例
(一)債務履行期屆滿前達成以物抵債協議,但未轉讓擔保物物權的合同效力
1、案情介紹
2008年10月26日,天驕公司與南通三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南通三建承建天驕公司的某別墅樓工程,付款方式為天驕公司每月按形象進度的70%付款,驗收合格時付至工程款的80%,餘款在保修期滿後三個月內結清。隨後,南通三建即開工建設。2009年1月,因天驕公司未能如約支付工程款導致南通三建拖欠農民工工資,雙方產生爭議。2009年1月3日,經當地政府部門介入協調,雙方達成補充協議,約定:天驕公司承諾給付南通三建工程款300萬元,如其在2009年1月14日前不能按時給付300萬元,則天驕公司將項目土地使用權以500萬元的價格一次性轉讓給南通三建。補充協議簽訂後,天驕公司仍未按約付款。南通三建公司便訴至法院,要求天驕公司履行補充協議,將涉案土地變更至自己名下。
2、法院判決
該案件審理一波三折,一審認為補充協議合法有效,雙方約定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條件已成就,故判決南通三建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取得天驕公司項下的土地使用權,天驕公司協助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天驕公司不服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天驕公司在向高院申請再審被駁回後,申訴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補充協議中以土地抵工程款的約定系流抵契約,根據相關規定屬於無效條款,遂裁定指定高院再審。
總結:當事人在債權未屆清償期之前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雖然並非直接約定成立擔保關系,且抵債有對價,但究其本質,仍為擔保債權的實現。由於雙方未明確在債務不履行時就抵債標的物進行清算,其性質上仍為流抵契約,故應認定為無效。
(二)債務履行期屆滿前達成以物抵債協議,且已轉讓擔保物物權的合同效力
1、案情介紹
朱延凱向韓先進借款,雙方口頭約定朱延凱將其在鴻凱公司的股份轉讓給韓先進,作為借款的擔保。2010年9月13日,鴻凱公司形成股東會決議,內容為朱延凱將其在鴻凱公司的350萬元股權(占公司注冊資本70%)轉讓給韓先進。同日,雙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朱延凱將持有的鴻凱公司的70%股權以350萬元價格轉讓給韓先進,韓先進以貨幣方式於協議簽訂當日一次性支付給朱延凱。二人持上述股東會決議及股權轉讓協議到工商局辦理了股權變更手續,將股東變更為韓先進。同年9月14日,朱延凱與韓先進簽訂借款協議,約定:「朱延凱向韓先進借款100萬元(具體金額以借據為准),借期3個月;朱延凱以鴻凱公司的資產作為抵押(借款時從工商局辦理過戶手續,還款時韓先進無條件過戶還給朱延凱);朱延凱在借款前的所有債務與韓先進無關;朱延凱如到期不能按時歸還借款則鴻凱公司的所有資產歸韓先進所有。」朱延凱出具借條,內容為借到韓先進30萬元,承諾於2010年12月14日前一次性還清,如到期不能償還,願按逾期天數承擔每日5000元違約金。9月16日,朱延凱出具借條,內容為借到韓先進50萬元,承諾於12月16日前一次性還清等。對於上述借款協議中的資產,朱延凱與韓先進均稱與股權轉讓協議中的股權系一個意思。後朱延凱向法院訴稱:雙方辦理的股權變更實際是為借款的抵押行為,雙方之間不具有真實的股權轉讓關系,請求法院確認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並要求被告韓先進返還股權。
2、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雙方陳述及借款協議上的內容,能得出被告為了保證自己的債權得以實現,要求債務人將股權轉讓給自己,當債務到期且得到清償後,再將股權歸還債務人。該行為實質上是通過讓與股權所有權的方式擔保債務的履行,而非一般的股權轉讓行為,雙方約定以轉讓股權的方式作為債務的擔保,系雙方當事人合意,未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關於合同效力性的強制性規定,此種擔保方式合法有效。現債務已到期,原告未能完全清償的情況下,要求確認股權轉讓協議無效、被告返還股權,此請求與當事人約定相悖,且無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借款協議中第4條約定「乙方如到期不能按時歸還借款,則鴻凱公司的所有資產歸甲方」,該約定為流質條款,是無效條款,原告在依法清償債務後,有權要求被告歸還股權。(見(2013)淮商初字第0295號民事判決書)
總結:本案審理法官認為,讓與擔保作為一種現實經濟需求催生的非典型性擔保,「其實質上就是一種受契約自由原則和擔保之經濟目的雙重規范的信託行為之債之關系,外加所有權的轉移,是擔保權人負有清算義務的一種擔保形式,只要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公序良俗,當事人可以契約自由原則約定之。」即在債務履行屆滿前不僅達成以物抵債協議,且轉移了擔保物物權,構成讓與擔保的,該以物抵債協議有效。
(三)債務履行屆滿後達成以物抵債協議,但未轉讓擔保物物權的合同效力
1、案情介紹
2009年9月9日,陳某向廖某借款4.5萬元,約定2009年9月14日償還。2009年9月15日,因債務無法清償,雙方達成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借款轉為購房款,但只有陳某在《存量房屋買賣合同》上簽字,陳某向廖某出具收到5萬元購房款的收條。2010年,陳某將房屋產權證及鑰匙交予廖某,2011年,廖某訴至法院,要求辦理過戶手續。
2、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的房屋買賣合同關系已經成立,且系雙方真實合意,合同應繼續履行,故判決陳某應協助廖某辦理房產交易手續。陳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在債務已屆清償期後約定以物抵債,其本質為代物清償,而代物清償為實踐性法律行為,不僅需要當事人的合意,還需要履行物權轉移手續。本案中,雙方之間存在的是借貸關系,雙方達成以物抵債協議後,雖然交付了房產證和鑰匙,但因未辦理物權轉移手續,即未「交付」,故以物抵債協議尚未成立。陳某不履行以物抵債,廖某不得要求其履行,當然,其可以另案起訴陳某,要求陳某償還借貸債務。
總結:債務清償期屆滿後當事人約定以物抵債,但未辦理物權轉移手續的,如債務人反悔,債權人要求繼續履行以物抵債協議的,法院應不予支持。但經釋明,要求履行原債權債務合同的,應予支持。
(四)債務履行屆滿後達成以物抵債協議,且已轉讓擔保物物權的合同效力
1、案情介紹
1994年,紅古鄉政府為扶持轄區內鄉鎮集團企業某焊材廠,先後向供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借款155萬元,並約定了年利率。後由於無力償還,紅古鄉政府(甲方)於1999年1月4日與供銷公司(乙方)簽訂了《產權整體移交協議書》,約定:「雙方協商自1999年1月1日起由甲方將所屬「焊材廠」整體移交給乙方,產權歸乙方所有;甲方從李某等6人處借的155萬元本金及利息等由乙方承擔,並負責償還;其餘發生在乙方接受前的該企業一切債權債務由甲方承擔,協議生效後,該企業所發生的一切債權債務由乙方承擔……」同年1月8日,紅古鄉政府將焊材廠全部資產登記造冊整體移交給供銷公司。同時,雙方在焊材廠資產移交明細表上蓋章簽字確認。之後,供銷公司即接管了焊材廠,並開展生產經營活動。之後,雙方發生糾紛,供銷公司主張其與紅古鄉政府之間的《產權整體移交協議書》是無效協議。(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終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書)
2、法院判決
一、二審法院均認為《產權整體移交協議書》及《補充協議》,具有以資抵債的性質,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協議不違反國家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合同。
總結:本案雖然不是典型的以物抵債,但從廣義的角度看,以資抵債亦包含在以物抵債的范圍內,從本案中,可以看出最高院對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後達成的以物抵債,且已經辦理物權轉移手續的法律行為持肯定態度。
上文分析了不同情況下以物抵債的效力,值得注意的,若債權人、債務人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損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第三人可以依法行使撤銷權,若債權人、債務人惡意串通,第三人還可主張以物抵債的約定無效。
⑷ 以房產抵債協議怎麼寫
抵押人(下稱甲方)身份證號:
抵押權人(下稱乙方)
鑒於債務人與乙方於年月日簽訂了《xxxx》(合同編號:xxxxxx,下稱主合同),現債務到期,因債務人資金困難,無法按照主合同約定如期支付合同貨款,甲方作為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自願以其有權處分的房產為債務人履行主合同向乙方作抵押擔保。甲方雙方經協商一致,訂立本抵押合同。
第一條本合同設定抵押的房產如下:
第二條甲方保證上述房產權屬清楚,若發生產權糾紛或債權債務,概由甲方負責清理,並承擔民事訴訟責任,由此給乙方造成的經濟損失,甲方負責賠償。
第三條本合同抵押擔保范圍為乙方主債權,第四條抵押期間甲方不得擅自轉讓、買賣、租賃抵押房產,不得重復設定抵押,未經乙方同意,發生上述行為均屬無效,並且乙方有權要求提前處分抵押房產。
第五條抵押房產由甲方佔用與管理。甲方在抵押期間對抵押房產承擔維修養護義務,負責抵押房產的安全與完好,並隨時接受乙方的檢查監督。如果抵押房產人為毀損、滅失以及發生其他使抵押房產價值減損的情況時,乙方有權要求甲方修復抵押房產,或在7天內重新提供相應的經乙方認可的其他等值抵押物。
抵押期間,房產證、土地證等證件由乙方負責保管,除上述證件外,甲方還需向乙方提供辦理房產抵押所需的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債務人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甲方身份證復印件。
第六條本合同抵押期限自抵押登記之日起至年月日止;抵押期滿,如債務人不能償還債務,又未與乙方達成延期協議的,則按法定程序處理抵押房產,清償債務。處理抵押房產價款不足以償還債務和承擔處理費用的,乙方有權另行追索,價款償還債務後有剩餘的,乙方應退還給甲方。
第七條除非另有約定,抵押人承擔本合同項下的各項費用,包括稅費、財產保險、公證、登記等費用。
第八條本合同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10日內,由甲乙雙方共同到昆明市房產管理局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九條抵押期間,抵押房產被拆遷改造時,甲方必須及時書面告知乙方,且根據具體實際情況,變更抵押合同或以房產拆遷受償價款償還乙方債務,並共同到登記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十條未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將抵押的房產作重大改裝,減損其價值或改變其用途。
第十一條本合同在履行中發生爭議,甲乙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二條本合同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條本合同未盡事宜,按照房地產抵押管理規定及國家、省、市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本合同一式陸份,甲方執叄份,乙方和債務人各執壹份,登記機關留存壹份。
甲方(簽字、捺印)
住址:
委託代理人:
聯系電話:
開戶銀行:
帳號:
日期:
乙方(簽字、捺印)
住址:委託代理人:
聯系電話:
開戶銀行:
帳號:
日期:
⑸ 簽訂房產抵債協議後不經法院就可以辦理過戶了嗎
首先,房屋已經法院以物抵債給銀行,現在你在銀行處拍賣得房屋,已經與法院無關。即使法院在執行中因政策原因或執行阻力沒有得到房屋或房屋沒有騰空,那是銀行的事情,你在銀行處拍賣來後,如果沒有關系,是很難得到房屋的。說不定還要去法院起訴搬遷。至於能不能執行,因為現在已經執行了,沒有評價的必要,關鍵是能否進一步執行(清場),法院不想惹麻煩,銀行也不想麻煩,所以銀行才對外拍賣。正常的途經是法院以物抵債給銀行並辦理產權,然後銀行再拍賣給第三人,再辦理產權並繳稅。不要以為可以轉讓,轉讓債權可以,但現在房屋已經執行給銀行了就是物權了,法院在執行中不允許轉讓物權,那樣是規避法律,減少國家稅收。所以,給你個忠告,如果沒有過硬的關系,還是不要去惹麻煩。我遇到過類似事情的,不解決。
⑹ 根據以物抵債協議,債權人是否有權請求
根據以物抵債協議,債權人有權請求
以物抵債,簡單舉例來說,就是原本欠別人一定數額的金錢,但期限屆滿後無法償還,便約定用某物來抵債,或者在借款時就約定若按期無法償還,將用特定物來抵債。從設立的時間來看,以物抵債有兩種情況:一是債務履行期屆滿前就約定將來若無法如約償還債務就以物抵債,二是債務履行屆滿後雙方再經協商約定以物抵債。
目前直接見於法律規定的以物抵債多發生在執行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1條規定:「經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同意,可以不經拍賣、變賣,直接將被執行人的財產作價交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對剩餘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19條第1款規定:「拍賣時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低於保留價,到場的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或者同意以該次拍賣所定的保留價接受拍賣財產的,應當將該財產交其抵債」。除了上文明確認可的以物抵債,其他情況下以物抵債的效力如何,則取決於其本質所歸屬的法律制度。
⑺ 車輛抵債協議是否有效
有效,根據合同法律法規定,簽訂合同雙方是真實意思表達,合同為有效合同。
⑻ 我把一套小產權房子分別給兩個債主寫了以房抵債協議、會有什麼後果
還是我來跟你說吧,正好最近在學習刑法。
現在你最關心的問題,在刑法的實踐上就是借貸糾紛與詐騙的界限的問題。如果夠不上詐騙罪的成立要件,就是民間借貸糾紛,屬於民事法律關系,即不構成犯罪,警方無權處理,但前提是不涉及集資、貸款、保險、信用卡、證券等領域,那已經構成特殊的詐騙犯罪,刑罰更重。
首先看什麼是詐騙罪: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刑事司法是要嚴格按照刑法的規定來確定罪與非罪、定罪量刑的,那就來具體分析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你可以一一對照,評估一下自己的行為是否符合。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客觀方面有三個關鍵點:一是虛構事實,二是隱瞞真相,三是數額較大。數額較大目前尚無司法解釋參照96年最高法關於審理詐騙案件的解釋,個人詐騙2000--4000為數額較大,但目前各省級法院應該已確定本地區的執行標准,你可以去查一下。
其次,在司法實踐中一般以四個方面的事實來區分民間借貸糾紛和詐騙:
一是借用人與出借人在借貸前的相互關系。如果是較為了解熟悉的親朋好友則一般不定位詐騙。
二是借貸關系發生的原因。借用人確實有困難一時無力解決才借貸,一般定為借貸關系。
三是借用人不能按期歸還的原因。是天災人禍還是大肆揮霍、攜款潛逃、吸毒賭博。
四是借用人的態度,有無歸還誠意和實際行動。
其實就是用這四點來判斷界定行為人有無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目的和數額是你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關鍵。這只是刑法理論上這樣界定,具體執行過程中還是要由人來決定,所以。。。。我相信你懂得。。。。
再談第二個問題,你借錢不還,以房抵債,一女嫁二郎,會有什麼後果。
你是小產權,肯定沒有進行抵押登記。如果在一方起訴執行之前,另一出借人也提出訴訟或者同時起訴你,那麼法院會根據兩人債權的比例,將你的房子拍賣後的所得款項在二人之間分配。這就會產生兩個方面的問題:
一是,小產權房屋的過戶處理,這牽扯到當前的土地、房地產管理制度,如果當地管理嚴格,則只能限定由你們村的人來購買,那麼其價值也就不會太高。
二是,如果房子變賣所得款項不能足額償還債權人的數額。那麼債權人人具有向你繼續追償的權利,如果數額巨大,債權人保案,公安受理的話,你就需要考慮自己的行為是否構成前面的分析。因為別人也會。。。。。你懂得
以上就是就該行為全面的分析。但最後還是要勸一句:欠債還錢,天經地義。與人方便,自己方便。凡事從長遠打算,細水長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