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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繼續履行

發布時間: 2020-11-21 16:40:26

A. 合同繼續履行,賠償損失可否並用

守約方可以同時要求違約方賠償損失與繼續履行合同。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B. 合同不能繼續履行怎麼辦

當事人可以通過和解或者調解解決合同爭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當事人可以通過和解或者調解解決合同爭議。當事人不願和解、調解或者和解、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仲裁協議向中國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當事人沒有訂立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應當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仲裁裁決、調解書;拒不履行的,對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後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並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當事人一方違約後,對方應當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採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

(2)合同繼續履行擴展閱讀:

1、合同法第110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履行 ;

(二) 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 ;

(三) 債務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

2、這是法律關於合同繼續履行請求許可權制的規定,由於該規定過於原則,在司法實踐中產生諸多困難。

3、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履行,無外乎合同標的已滅失、已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已被政府徵收或已被法院執行、合同無效等情形,這些情況的共同點就是合同失去意義,必須消滅,即使作出繼續履行合同的判決,也不可能得到有效執行。

C. 什麼情況下,合同的違約方可以不必承擔繼續履行的責任

我國《合同法》第110條規定了不得繼續履行的情形:「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2)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3)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由此可見,通常情況下內容涉及到金錢債務或者勞務的,當事人可以請求違約方繼續履行,但是在出現上述法定的三種情況下,實際繼續履行已經不可能,因此只能基於合同法的規定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

D. 我們要求繼續履行合同,該怎麼做

繼續履行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時,違約方應當承擔的按合同的約定履行合同的責任。依據合同法規定,繼續履行的適用除有違約行為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1、繼續履行必須可能。繼續履行是按合同約定的標的履行,只有在合同有繼續履行的可能時,違約方才能承擔繼續履行的責任。在某些情況下,法律並不要求違約方負繼續履行責任,而只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金和損害賠償責任,在這種情況下,只能按法律規定確定責任而不適用繼續履行。實際履行與特別法相沖突時,也不適用繼續履行。對於自然債務在當事人違約後發生合同履行不能時,因違約方已經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也不能讓違約方承擔繼續履行的責任,只能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2、繼續履行存在必要。由於繼續履行只是違約的一種補救措施,而不是懲罰性措施,債權人是否要求違約方繼續履行以及違約方應否繼續履行都應考慮其經濟合理性。依據合同法規定,繼續履行是否必要是以履行費用為標准來判斷的,繼續履行費用過高,勢必破壞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就不能適用繼續履行的責任形式。
3、債務標的適於強制履行。只有在合同約定的標的適於強制履行時,才宜於追究違約方繼續履行的責任。如果當事人約定的合同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的,如委託合同等因相信對方的特殊技能、業務水平、道德品格而訂立的合同,因其嚴格的人身性質,實際履行有悖於合同的性質,因而不得適用繼續履行。對於提供勞務的合同,也不得以履行合同債務為由強令債務人提供勞務。
4、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請求繼續履行。是否要求債務人承擔繼續履行責任是債權人的一項權利,他人不能強迫。但債權人要求違約方繼續履行應當在合理的期限內提出,否則,債權人即喪失請求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的權利。合同法將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作為繼續履行的除外條件加以規定,主要是為了促使債權人及時行使繼續履行的權利,以穩定當事人之間的關系,保護違約方的利益。

E. 我可以要求繼續履行合同,同時要求賠償違約金嗎

分為兩種情況:

1、對於遲延履行違約金,包括沒開始履行和中斷履行或者部分履行。從當事人的意思看,是預定遲延履行造成的損失補償,沒有免除實際履行的意思;從法律看,第114條第3款也明確了沒有免除的含義,所以可以要求繼續履行。

2、對於就不履行約定的違約金,當事人的意思就是就整個不履行合同造成的實際損失預定的賠償金,守約一方只能在要求支付違約金和要求繼續履行之間作出選擇:要麼要求支付違約金,免除對方繼續履行的責任;

要麼,要求繼續履行,不得要求支付違約金,除非出現合同法第110條規定的不得強制實際履行的情形。

此時就不履行約定的違約金和繼續履行不可並用。當然,當選擇了繼續履行而不得要求支付違約金時,可能造成了其他的如質量瑕疵的損失,那麼,這時並不是適用已約定的違約金,而可以要求其他的補救措施或損害賠償。

(5)合同繼續履行擴展閱讀:

根據合同法:

《合同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所以,違約金具有懲罰性的特徵,它不以非違約方遭受損失為前提。

一般來說合同違約金上限是不超過實際損失的30%。但是如果過高或者過低是可以請求法院給予減少或者增加的。

《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適當減少。

但是違約金是當事人雙方在訂約時對一方違約後可能造成的損失的一種預先估算,與違約後守約方的實際損失不可能完全相符;故此可交由法官自由裁量。

法律規定預定違約金,除了給當事人施加心理壓力外,也避免了違約後損失計算的麻煩和當事人證明損失大小的麻煩,使當事人能迅速確定自己應當承擔的具體責任。因此,當事人如需要法院增加違約金額、或者當違約金過分高於損失時,則需承擔證明損失大小的責任。

賠償性違約金作為賠償損失額的預定,雖然不要求其數額與損失額完全一致,但也不宜使兩者相差懸殊,否則,會使違約金責任與賠償損失的一致性減弱乃至喪失,而使兩者的差別性較大,以致成為完全不同的東西。因此,違約金的數額過高或者過低時允許調整是適宜的。

在這,違約金的數額與損失額應大體一致,這是商品交換的等價原則的要求在法律責任上的反映,是合同正義的內容之一,是合同法追求的理想之一。既然如此,違約金的數額過高或者過低時予以調整,就其根據。

(1)違約金高低的比較標准。《合同法》第114條所規定的比較標准,是因違約「造成的損失」。

(2)違約金的增加。賠償性違約金既屬損害賠償額的預訂,理應是在充分估計因違約所會造成的實際損失的基礎上確定的。如果違約金低於因違約造成的實際損失,該違約金在實際效果上就相當於限責條款。

(3)違約金的適當減少。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F. 另一方繼續履行合同有沒有法律依據

如果沒有明確約定,可以補充協議。
合同簽訂後,一方不願意再履行而另一方要求繼續履行的,應當裁定其繼續履行;如果符合中止與解除條件的可能依照法律規定中止或解除;對於拒絕履行合同的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合同法》
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六十八條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喪失商業信譽;
(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G. 合同一年到期後,雙方同意繼續履行的,合同自動順延一年。這句話怎麼理解

比如合同期限從
2019年1月1日到
2019年12月31日。
如果到時候雙方
同意繼續履行的,
自動順延一年則
2020年1月1日到
2020年12月31日
合同還是有效的。

H. 起訴後法院會判繼續履行合同嗎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相關規定: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
(二)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
(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
上述三種情況中的第(三)項「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指:債權人應在合理期限內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要求債權人從合同訂立後合同履行存在一定的「履行時效性」角度,在合理期限內向債務人及時主張「繼續履行」,要求違約方履行合同;否則,此權利不再受合同法保護。
由此可見,只有在以上「非金錢給付」債務履行過程發生情形(之一)的,合同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拒絕按約定履行,由於履行「不能」、「代價過高」或「不適合」等原因,合同非違約方主張「繼續履行」的,法律將不支持;即非違約方要求「繼續履行」的權利不再受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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