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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製合同

發布時間: 2020-11-21 16:39:35

『壹』 如何定製一份項目合同

以下是項目合同範本:

項目合作協議由:項目出資人(以下簡稱甲方)和項目技術負責人(以下簡稱乙方)

甲:,身份證號:,籍貫

乙:,身份證號:,籍貫

甲乙雙方本著公平、平等、互利的原則訂立合作協議如下:

第一條甲乙雙方自願合作經營百川投遞項目,總投資為壹萬元(10000元)整,甲方以人民幣方式出資壹萬元(10000元),乙方以人力資源和團隊資源方式投入。

第二條本合夥依法組成合夥企業,在合夥期間合夥人出資的為私有財產,不得隨意分割。合夥終止後,

各合夥人的出資仍為個人所有,屆時予以返還。

第三條本合夥組織經營期限為一年。如果需要延長期限的,在期滿前六個月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條雙方共同經營,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所產生的收益歸全體合夥人,所產生的虧損或者民事責任由

全體合夥人承擔。

第五條組織固定資產和盈餘按照取得的銷售凈利潤的甲方40%、乙方60%的比例分配。

乙方不得私下接單:如有違反,追究相關責任。

第六條組織任何一方對組織債務後,另一方無需清償債務負擔。

第七條每年項目產品總銷售利潤的,按月結算。乙方應按口頭協議遵守上班時間,以及合作事宜。

第八條本協議未盡事宜,雙方可以補充規定,補充協議與本協議有同等效力。

第九條本協議一式貳份,合夥人各一份。本協議自合夥人簽字(或蓋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條自協議簽訂之日起,乙方需要負責技術和市場開發及售後跟進,甲方負責管理及日常事務。

第十一條本協議有效期暫定三年,自雙方代表(乙方為本人)簽字之日起計算,即從____年__月__日至____年__月__日止。

第十二條爭議處理

1、對於執行本合同發生的與本合同有關的爭議應本著友好協商的原則解決;

2、如果雙方通過協商不能達成一致,則提交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三條本協議到期後,雙方均未提出終止協議要求的,視作均同意繼續合作,本協議繼續有效,如果不再繼續合作的,退出方應提前三個月向另一方提交退出的書面文本,並將己方的有關本合同項目的資料及客戶資源都應交給另一方。

第十四條違約處理

如果一方違反本合同的任何條款,非違約方有權終止本合同的執行,並依法要求違約方賠償損害。

第十五條協議解除

1、一方合夥人有違反本合協議的,另一方有權解除合作協議

2、合作協議期滿

3、雙方同意終止協優議的

4、一方合夥人出現法律上問題及做對企業有損害的,另一方有權解除合作協議

第十六條未盡事宜,雙方可再協商補充協議,補充協議同等本協議有效

第十七條本合同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甲方:(簽章)乙方:(簽章)

地址:地址:

合同簽訂地點:___________

合同簽訂時間:____年__月__日

甲方身份證復印件

粘貼處

乙方身份證復印件

『貳』 定製開發合同包含哪些內容

一、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
合同成立三要素:從構成合同關系的要素這一角度來看,要判斷某一合同是否成立,可從如下三個方面來分析:合同關系主體是否存在;合同關系客體是否存在;合同關系內容是否存在。只有對這三個問題同時肯定回答,合同關系方才成立。由此,合同成立應具備有合同關系主體存在、合同關系客體存在、合同關系內容存在這三個條件,合同成立的這三個條件被稱為合同成立的三要素。
合同關系主體存在:即合同關系的成立須有兩個以上合同關系主體的存在,英美法中有「一個人不能自己與自己訂立合同」的規則,指的就是這一條件。在此,合同關系主體是指合同主體還是指訂約主體?在第一章「合同關系主體」一節中,我們已經介紹過,所謂合同主體是指實際承擔合同權利義務的主體;訂約主體則是指實際訂立合同的人。合同主體與訂約主體的關系有五種情形:可以合二為一即訂約主體就是合同主體;也可以相互分離即訂約主體與合同主體不是一個人,譬如可以委託代理人訂約;而僅有合同主體卻無訂約主體的情形以及兩者均無的情形在現實中是沒有意義的;最後一種情形是僅有訂約主體而無合同主體(如A以虛構的B公司名義訂約),此種情形因為虛構實際承擔合同權利義務的主體而構成欺詐,顯然違法而無法律效力,並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但因為存在意思表達一致或協議,所以合同還是成立的。因此訂約主體的存在而非合同主體的存在才是合同關系存在的前提條件。
合同關系客體存在:即合同標的確定且可能。合同標的的確定,包括已經確定和可以確定兩種情形,以未確定或不能確定的對象作為合同標的,譬如籠統地說我要賣給你一批貨物或借給稱一筆資金,不能認為當事人之間存在合同關系;合同標的的可能,指合同標的可以給付、履行或實現,以不能的給付作為合同標的,構成給付不能。給付不能分為自始不能和嗣後不能、主觀不能和客觀不能、一時不能和永久不能、事實不能和法律不能等。從合同成立角度看,訂立合同時,合同標的可能是指自始不能、客觀不能、永久不能的情形(譬如說我要賣給一顆原子彈),須承擔締約責任,而嗣後不能、主觀不能、一時不能涉及到的是合同履行的問題,承擔的是違約責任。但有人認為「標的可能」這一條件應歸屬於合同效力之中,因為在實踐中要區分標的的自始履行不能和嗣後履行不能非常困難,且沒有多大實際意義。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將此類問題按欺詐、重大誤解等情況來處理,即按合同無效處理。但從理論上講不通,沒有標的的合同可以說是一種不著邊際的合同,沒有意義。
合同的標的須確定。是指合同標的自始確定和可得確定。至於合同的標的是否須可能,前德國民法和台灣民法將其規定為合同的生效要件。並區分自始不能及嗣後不能。然合同標的是否可能一般不影響國家利益及社會利益,國家沒有必要對此作出干預。如果合同生效,即便標的不能也可在履行不能時追究違約方責任。如2002年新修訂的《德國民法典》就不再將標的可能作為合同生效要件,取消自始不能及嗣後不能的區分。
合同關系內容存在:合同關系本質上是一種已經形成的協議,即當事人已就相互之間將要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達成協議。合同關系是否存在,除上述兩個條件外,就看是否存在這種協議。協議達成的標準是各方當事人的意思表達一致。對什麼意思表達一致?這個問題被稱為「合意的范圍」。原來的《經濟合同法》規定的是「對主要條款意思表達一致」即意味著合同成立。但新《合同法》對此未做出明確規定。根據新《合同法》第61、62條規定的精神看,要比原先「對主要條款意思表示一致」的規定要寬松,當事人既可補充協議,也可由法官做出解釋。其他國家對此的規定也是經歷了一個由嚴格到寬松的過程。

二、合同成立的特殊要件
1.法定的附加條件
合同成立的法定條件:合同的成立,可能還需具備有法定的附加條件。主要有要物合同與要式合同這兩種情形。
要物合同:要物合同即實踐合同。實踐合同的成立除了雙方當事人的合意外,尚需物的交付。如《合同法》第367條:「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時成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第210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 第293條:「客運合同自承運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時成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第186條:「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另外,借用合同一般認為也是實踐合同,其成立亦需以借用物的交付為條件。
要式合同:要式合同的成立,要求合同必須具備特定的形式,一般指書面形式。《合同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這種合同一般都是比較重要的合同,為使當事人在訂立時較為慎重,訂立後減少糾紛,又易於保存證據,我國有不少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某種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以此作為合同成立的條件。《合同法》分則中就有許多這樣的規定,如第197條(借款合同)、第215條(期限在六個月以上的租賃合同)、第238條(融資租賃合同)、第270條(建設工程合同)、第330條(技術開發合同)、第342條(技術轉讓合同),在其他法律中,還有勞動合同(《勞動法》)第19條,房地產轉讓合同、房地產抵押合同、房屋租賃合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40條、第49條、第53條),船舶轉讓合同(《海商法》第9條),保險合同(《保險法》第12條),銀行貸款合同(《商業銀行法》第37條),保證合同(《擔保法》第13條)等。
另外,特定的形式,也指鑒證、公證、登記、批准、審核等形式。某些合同,法律規定必須具備這些形式中的其中之一,才能被視為成立。
2.約定的附加條件
合同成立的約定條件:合同成立還可以約定附加的條件,如當事人可以約定採用書面形式作為合同成立的條件。《合同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這里說的「約定」是指當事人特別就某一合同的訂立做出約定;至於當事人徑直訂立書面合同的,當然並不需要另訂一個以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的約定。當事人還可以約定以交付定金作為主合同成立的條件。
合同確認書:《合同法》第33條規定:「當事人採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確認書實際上是與承諾聯系在一起的,雙方達成協議以後,一方要求以其最後的確認書為准,這樣他所簽訂的確認書實際上是其對要約所作出的最終的,明確的,肯定的承諾。而在其簽訂確認書以前,雙方達成的不過是一個初步意向,並無真正拘束力。可見,在採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的合同中當事人要求簽訂確認書的,確認書實際上是承諾的最終組成部分,是判斷是否作出承諾的要素,並非合同的特別成立要件。
案例:原告向法院訴稱,其系孤老,體弱多病,丈夫去世後生活需要他人照顧,1999年起其同事的女兒被告照顧原告日常生活,之後被告要求原告將其名下的房屋贈與給她。同年6月17日,原告將自己的一間房屋贈與被告,贈與書上同時寫明「本贈與在受贈人接受贈與並辦理了房屋過戶手續後成立」,被告也亦簽署了受贈書,贈與書與受贈書均進行了公證,但未辦理房屋過戶手續。現因被告未照顧原告,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贈與合同。問題:如何理解該贈與合同中的特別註明條款?
分析:首先,我們不能因為贈與書上註明「本贈與在受贈人接受贈與並辦理了房屋過戶手續後成立」,而將雙方當時訂立的合同視為預約合同。預約合同相對於本合同而言,指的是當事人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合同的合同,本合同則是指為履行預約合同而在將來訂立的合同。本合同與預約合同的效力不同,預約合同的效力在於當事人應當訂立本合同,但雙方並未發生實體上的權利義務關系,而本合同的效力就在於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就本案而言,雙方在1999年6月17日訂立的合同中,並未約定將來還要另外訂立一個合同,所以,當時訂立的就是本合同。
其次,贈與書中這一特別註明,也不能理解為「附條件的合同」,因為:第一,《合同法》第45條關於「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的規定,是有關合同生效或失效時所附條件的規定,而並非合同成立時所附條件的規定。第二,根據通說,附條件合同中所附條件,必須是當事人約定的,不能是法定的,而該贈與合同中所附的「辦理房屋過戶手續」條件,正是《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規定的房地產轉讓合同應當具備的條件,所以,即使將此約定的條件解釋為贈與合同所附生效條件,也是多此一舉,毫無意義,不影響贈與合同的成立與生效;第三,原告起訴到法院,提出的訴訟請求是撤銷該贈與合同,說明原告已經認可該合同已經成立並生效,因為可撤銷的合同肯定是已經成立並生效的合同。
最後,贈與書中這一特別註明,應當理解為附成立條件的合同,但並非附法定成立條件的合同,而是附約定成立條件的合同。合同雙方可以約定合同成立的條件,譬如,「當事人採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合同法》第33條)在實踐中,當事人還可以約定一方提供擔保(如交付定金、提供保證人)時合同成立;可以約定一方支付預付款時合同成立;可以約定經公證或見證作為合同成立的條件。這表明,合同可以按照當事人的意思,約定附加的成立條件,以表明其不受約束,並防止產生合同的法律效力。由於此情形下,合同實際並不存在,更談不上生效,所以,這時實際上存在的只是一個初步的協議,英美合同法中稱之為「不完全協議」。
但我國《合同法》中並未對合同附成立條件作出概括性的規定,絕大多數合同法的教科書中對此也未加討論。國際統一私法協會於1994年制定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2.13條對此有規定:「在談判過程中,凡一方當事人堅持合同的訂立以對特定事項或以特定形式達成的協議為條件,則在對這些特定事項或形式達成協議之前,合同不能訂立。」該協會對此條文的解釋是:在某些特定情形中,合同當事人可以認為某一特定事項非常重要,如果雙方不能滿意地解決這一事項,他們將無意訂立有約束力的合同。但是,這種意圖必須非常明確地加以表達,簡單地表達並不足以證明這種的意圖的存在,所以,條文中使用了「堅持」一詞。
合同附成立條件與附生效條件的主要區別在於:附成立條件的合同,在所附條件尚未成就時,合同不成立;附生效條件的合同,在所附條件尚未成就時,合同已經成立但未生效;成立條件,當事人可以有意使之不成就,而僅僅導致合同不成立的後果;生效條件,如果「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合同法》第45條第二款)
在本案中,贈與合同中的雙方當事人,有「本贈與在受贈人接受贈與並辦理了房屋過戶手續後成立」的約定,從字面上看,這是該贈與合同所附的一個成立條件,但不能將其理解為贈與合同中所附的成立條件,因為原告即贈與人並未將辦理房屋過戶手續作為贈與合同成立的一個條件,單獨提出來加以特別強調,並且非常明確地表達其完全依自己將來的意願是否履行贈與的意圖。
退一步講,即使將此約定理解為贈與人用來控制贈與合同成立的一個條件的話,由於此條件與該贈與合同目的直接相悖,也將導致自相矛盾,從而使這一條件不產生影響。因為房屋贈與合同中,辦理房屋過戶手續是贈與人在訂立贈與合同以後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贈與人一方面作出了願意無償給予受贈人房屋的意思表示,還將表達該意思的贈與合同提交公證,另一方面,卻又以此作為贈與合同成立的先決條件,這無異是說,願意將房屋贈與,但是否履行贈與,還需以贈與人自己將來的意願為准。因而,該約定不應影響贈與合同的成立,法院應以經公證過的贈與書和受贈書為標准,判定該合同成立生效。

『叄』 樣品買賣合同和定做合同有什麼區別

買賣合同與承攬合同,作為合同法規定的有名合同,相互之間的區別是顯而易見的。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貨樣買賣是按貨物樣品確定買賣標的物的買賣。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其中定作合同是指承攬人根據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技能、設備和勞力,用自己的材料為定作人製作成品,定作人接受特別製作成品並給付報酬的合同。甄別方法之一:承攬人身份特定化。在承攬合同中,雙方當事人注重的是工作成果完成的條件,是承攬人的「合作」。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承攬合同的承攬人必須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工作或者工作的主要部分。如果定作人所需要的標的物能夠從市場上任意買到,定作人就不必通過訂立承攬合同要求承攬人來完成。因此,定作人選定承攬人是基於承攬人的技術、設備和勞力,具有特定要求的。如果承攬人擅自將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將構成根本違約。此時,定作人可以選擇要求承攬人對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負責,或者通知承攬人解除合同、賠償損失。合同未經定作人同意,不能將工作或者工作的主要部分轉交第三人完成。而買賣合同中,賣方的生產過程不需買方制約,賣方可以將工作任務轉交第三人完成,無須徵得買方同意。因此,甄別承攬合同和買賣合同,首先要看承攬人或者出賣人是否特定的。如上文提到長寧法院審理的欣維毛紡織有限公司訴葉繁貿易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被告是根據原告提供的樣品交付貨物的,但是被告自身作為貿易公司是沒有製作能力的,只能委託工廠加工。因此,按照承攬合同承攬人特定化的要求,該案應該定性為貨樣買賣合同糾紛。 甄別方法之二:承攬合同定作物特定化。承攬合同的標的物是嚴格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製作的,用以滿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而且必須以定作人所具有的條件來完成。首先,這種標的物是在合同生效後才開始製作的,從製作開始即為定作人所有,承攬人無權處分,只有在定作人超過兩個月不支付承攬報酬的情況下,承攬人才能作留置處理,否則要承擔民事侵權責任。因此承攬合同的標的物是承攬人運用自己的技術、設備和勞力在合同生效後製作的特定物,而買賣合同的標的物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種類物。買賣合同標的物的特定性,通常是不改變標的物本質屬性,標的物可能在合同成立時已經存在也可以是在合同成立後生產。這種特定性是相對的,往往是買方在賣方的產品范圍內或者基礎上,做些選擇性的確定,產品本質屬性並不改變。上文提到的一些單位要求生產廠家在出廠商品上註明買方特有標志,如超市要求廠家在供應商品上打上超市標志的行為,不能定性為定作行為,仍屬於買賣行為。甄別方法之三:定作過程的特定化。在多數情況下,承攬合同雙方當事人主要針對的是承攬人製作的過程,移轉標的物的所有權並不是承攬人的主要義務,而是承攬人完成工作成果後的一種附隨義務。承攬人製作過程就是把承攬人的技術、智慧和物結合在一起,在物上必須凝結著承攬人的勞動結果,才能滿足定作人的需要,定作人取得的不僅僅是物的形式。而買賣合同雙方針對的標的是貨物的所有權,對於該貨物的製作過程一般不是買方所關心的。因此,要甄別定作合同與買賣合同還有一個重要方法是定作人對於定作物的加工過程是否關心,是否有特殊要求。如果定作人對承攬人的製作過程有著特殊要求,有些還派員直接參與監督製作過程,那麼多數屬於定作合同。如果買方只關心商品本身,而不在乎該商品的製作過程的,那麼多數為買賣合同。對於甄別個案的性質是買賣還是定作,必須綜合上述三種方法加以考量,不能僅憑符合其中的一種標准而斷定合同的性質,只有同時符合上述三種標準的合同,即全面符合定作主體、定作物以及定作過程特定化的要求,才能認定其為承攬合同。

『肆』 官本合同和定製合同有什麼區別

所謂管本合同一般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行業主管部門制定的示範文本,具有通用性;定製合同是根據具體的業務起草、修改的合同,定製合同可以根據管本合同製作。

『伍』 個人定製合同怎樣受到法律保護

1、原則上只要不違反合同法第52條相關的規定個人簽訂的協議是有效的,是受法律保護的,如果有違反要承擔違約責任。
2、《合同法》5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陸』 私人定製的合同不想做了能違約嗎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明確「五種商品不能無理由退貨」「,消費者定做」類商品屬於其中一種;同時,對於昂貴的產品,另可依據《合同法》,按照雙方事先約定的違約事項協商解決,如果雙方沒有約定,那麼很難進行退換。律師認為,私人定製符合承攬合同的特徵,如果定製客戶反悔,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律師提醒消費者,如今「私人定製」在消費行為中較為普遍,在購買貴重定製產品時,建議買賣雙方簽訂「定製合同」,尤其是產品的細節、質量,具體的交付日期,都需要白紙黑字明確表述,同時需要對各方的違約責任盡可能表述詳盡,對退貨的情況做到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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