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買賣合同糾紛
可以執行。
根據《物權法》第九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回、轉讓和消滅,經答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據此,當事人之間雖然簽訂了合法有效的書面合同,如果沒有辦理過戶手續,買賣合同有效,但房屋所有權未轉移,所有權仍歸原登記者所有。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被執行人沒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對查封的動產、不動產,可以查封、扣押;拍賣、變賣。
⑵ 關於房屋買賣合同糾紛
違約不是違法,民法是比較寬松的,很多時候允許當事人自己約的條款。如果你們合同約定你是主貸人,或者約定由你本人貸款,而你變成了你妻子,那就是違約。雖然不違法,但違反約定。
⑶ 未過戶的房屋買賣合同糾紛
1.未過戶,即房屋未辦理登記,根據《物權法》,該房屋現未發生所有權轉移,房屋還是原所有權人的,即該房屋還是房屋所有權證上記載的人的。2.房屋原所有權人是誰?即房屋所有權證上記載的所有權人是誰,這是回答你的問題的關鍵和基礎。3.如果房屋所有權證上記載的所有人是你父親,那麼你父親簽字的轉讓協議生效,對方可以要求履行合同,即要求辦理過戶手續,對方也可主張違約責任。4.如果房屋所有權證上記載的所有人不只是你父親,而還有其他共有人,則要根據所有權比例等情況判斷協議效力。5.總結:房屋所有權未發生變更,所有權人仍為房屋所有權證上記載的人,協議效力需要根據具體情況判斷,但你現在提供的信息不全面,無法判斷。6.特別提示,請你和你的家人謹慎處理該糾紛,你和你的家人可能涉及合同詐騙罪,是要判刑的。7.建議你聘請律師,或去律師事務所進行咨詢。以上表述僅供參考,如有不是,概不負責!
⑷ 應該怎樣從一起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說起
姜叢華朱寧
案情簡介
原告: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A中心支公司
被告:A市B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2002年5月20日,太平洋保險A支公司與B房地產開發公司就B房產所有的B商務館一樓西側三間約150平方米、二至四樓約1800平方米的房屋簽訂了《房屋租賃協議》。其中,第2條載明租期為10年,時間從2002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第5條載明太平洋保險A支公司若在2004年底之前購買上述房產的,一樓營業房按每平方米8600元計價,二至四樓辦公用房按每平方米2800元計價。2005年後購買上述房產的,價格另行協商,但同等條件下太平洋保險A支公司有優先購買權。後太平洋保險A支公司按協議實際承租了房屋。2004年2月18日,B房產向太平洋保險A支公司發出收回要約的通知函,明確收回租賃房屋協議中第五條規定的要約。同月25日,太平洋保險A支公司針對B房產發出的函予以復函,明確要求B房產同意太平洋保險A支公司按每平方米8600元的價格購買一樓營業房,按每平方米2800元的價格購買二至四樓的辦公用房。同年3月19日,被告復函並明確雙方未達成買賣協議,《租賃協議》第五條因發出收回要約的函而失效。此後,雙方針對《租賃協議》中第五條內容的爭議相互發函,但未達成一致意見。
原告太平洋保險A支公司一審中提出的訴訟請求是:要求被告協助原告辦理B商務樓一樓營業房和二至四樓辦公用房的房屋過戶手續;若被告無法履行上述義務,被告應賠償原告房屋差價損失135萬元。後原告變更其訴訟請求,僅要求被告履行房屋買賣合同及協助原告辦理房屋過戶手續。
爭議焦點
雙方所爭議的焦點一直圍繞在雙方的《租賃協議》第五條。原告認為該協議第五條的約定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已經形成了房屋買賣合同關系。被告雖然在2004年2月18日致函原告,要求撤銷所謂的出售房屋的「要約」,但這實質上是被告單方面要求變更合同的行為。根據《合同法》第77條的規定,合同變更需要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才可以,單方是不能擅自變更合同的。被告要求撤銷所謂的出售房屋的「要約」的行為是無效法律行為。
而被告則認為《租賃協議》第5條的約定是要約邀請,而非要約。因為要約的內容應當具體確定,必須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條款,且內容須明確,不能模糊。但租賃條款的第五條不具備合同應當具備的其他主要內容。因此該協議第五條的規定不是要約,而是要約邀請。同時,關於2004年的約定也非承諾的期限,而是作為價格的時間條件。因此對被告不具有約束力。
審理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構成要約的條件應當是當事人有明確希望與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以及意思表示的內容應當具體確定。在本合同中,《房屋租賃協議》第5條約定「原告若在2004年底之前購買上述房產的,一樓營業房按每平方米8600元計價,二至四樓辦公用房按每平方米2800元計價。2005年後購買上述房產的,價格另行協商」,從當事人締約的真實意思分析,該條規定以"2004年購買」和「2005年購買」為條件分別確定不同的價格,說明雙方只是達成一種價格的意向。其次,從要約應當具備合同的主要條款分析,買賣合同的主要條款應當包括標的數量及價金。本案中《租賃協議》第五條涉及房屋的范圍較廣,當事人未約定具體的房屋范圍和數量,因此該條款對買賣標的數量約定不明確。同時,根據該條款約定按2004年、2005年購買房屋則分別採取不同的價格,表明被告表達某種訂立合同的初步意向,其目的是希望原告主動提出訂立買賣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該條款的性質為要約邀請,而非要約。由於要約邀請依法於當事人不具有約束力,原告向被告提出購買合同其承租房屋的意思表示,對被告不產生約束力,因此雙方當事人未達成房屋買賣的合同。原告主張雙方已達成房屋買賣協議並要求被告履行房屋買賣協議的理由依據不足,而被告辯稱該約定為要約邀請的理由於法有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五條,判決駁回原告太平洋保險A支公司的訴訟請求。
原告上訴至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省高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由被告賠償原告損失20萬元。
⑸ 房屋買賣合同屬於什麼糾紛
屬於經濟糾紛。經濟糾紛包括合同糾紛和侵權糾紛,此屬於第一類——合同糾紛。
經濟合同糾紛,如買賣合同糾紛,借款合同糾紛,承攬合同糾紛,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技術合同糾紛等都屬於此類;如知識產權(如專利權、商標權)侵權糾紛、所有權侵權糾紛、經營權侵權糾紛等則屬於侵權糾紛。
出現此類的糾紛可以通過訴訟、仲裁和行政復議等方式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不受到損害。
(5)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擴展閱讀:
避免房屋買賣合同糾紛的幾項注意事項
1、看是否有預售許可證:只需要到房地產管理部門核實預售許可證真假即可,無預售許可證對外銷售的,購買時都有隱患,存有不安全因素。
2、看合同中的土地性質:現在很多開發項目的用地雖然是出讓用地,但由於是綜合或者商住,導致土地使用年限不是70年,甚至有些只是40年。
3、看清楚房屋用途:現在有些對外銷售的房屋雖然和住宅一樣,但用途為公寓。關於公寓的界定,目前不是很明確,因此為了孩子入學購房的這點要特別慎重。
4、物業也不能忽視:在簽訂商品房合同時會與前期物業公司簽訂物業服務合同,由於開發商與前期物業公司關系一般比較緊密,物業公司的聲譽,以及物業合同中的很多約定,也要仔細閱讀。
5、車庫和地下室或者閣樓的約定:在合同簽訂時候,有時候開發商會答應給業主贈送車庫或者儲藏室、閣樓,這些約定一定要寫入合同,口頭承諾的東西往往因為缺乏證據最後不了了之。
6、面積的約定:這是目前糾紛最多的情況,主要是大家都認為簽訂合同後,面積差距超過3%的,可以不用付費,實際這是錯誤的。在這里如果和開發商有約定,先遵照約定,無約定再按照規定執行。開發商往往在簽訂合同時和購房人進行約定,約定以有資質的測繪部門出具的面積為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