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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保全

發布時間: 2020-11-21 12:46:10

A. 合同保全的名詞解釋

合同保全制度,是指法律為防止因債務人財產的不當減少致使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受到危害,而設置的保全債務人責任財產的法律制度。具體包括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和債權人撤銷權制度。

B. 合同保全的制度功能

正是基於合同保全是債的對外效力的體現的認識,立法上設置合同保全制度就在於彌補合專同擔保、強制執行屬制度和違約責任制度在保證債權實現方面的不足。特別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維護合同交易的安全與便捷正日益成為全社會關注的熱點。合同保全制度在這方面無疑會發揮它應有的功能和作用。具體講,合同保全制度有以下幾項功能:
1.合同保全制度可以有效地防止債務人的財產消極與積極的不正當減少。司法實踐中,經常看到在合同關系成立後,一些債務人在欠下債務時,不是想方設法償還債務,而是採取一些不正當的手法故意躲債。有的是將個人財產非法轉讓給第三者;有的則明知可以從第三人處取得一定財產,卻怠於行使權力,故意不取得;更有甚者還串通他人合謀隱藏、轉移財產規避債務,等等。合同保全制度的設置對上述避債行為會起到防範和遏製作用。
2.由於合同保全制度使債權人對第三人產生效力,這就為緩解減輕當前存在的較嚴重的「三角債」、「討債難」現象提供了法律依據,也有利於充分保障債權人合法權益的實現。

C. 合同的保全----代位權

舉個簡單的例子,2007年甲向乙借款10萬元,約定2009年1月15日還,後乙由於貨物滯銷欠丙20萬元貨款,乙不積極向甲主張還款,此時臨近債務清償期,丙可以代乙向甲主張還款,債權人是丙,債務人是乙,次債務人是甲

D. 什麼是合同的保全,合同的保全有哪些主要特徵

一、什麼是合同的保全
所謂合同的保全,是指合同之債的債權人依據法律規定,在債務人不正當處分其權利和財產,危及其債權的實現時,可以對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的行為行使撤銷權或者代位權的債權保障方法。《合同法》第73、74、75條對此制度作出了規定。
二、合同的保全有哪些主要特徵
1、合同的保全是合同相對性規則的例外。
根據相對性規則,合同之債主要在合同當事人之間產生法律效力,然而在特殊情況下,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到期債權,或與第三人實施一定的行為致使債務人用於承擔責任的財產減少或不增加,從而使債權人的債權難以實現時,法律為保護債權人的債權,允許債權人享有並行使代位權或撤銷權,這兩種權利的行使都會對第三人產生效力,此種現象可以看作是合同相對性規則的例外。
2、合同的保全主要發生在合同有效成立期間。
也就是說,在合同生效後至履行完畢前,都可以採取保全措施,但合同根本沒有成立生效,或已被解除或被宣告無效、被撤銷,則不能採取保全措施。
3、合同的保全的基本方法是,確認債權人享有代位權或撤銷權。
這兩種措施都旨在通過防止債務人的財產不當減少或恢復債務人的財產,從而保障債權人的權利實現。不論債務人是否實施了違約行為,只要債務人實施了不正當處分其財產的行為而有害於債權人的債權時,債權人就可以採取保全措施。可見保全與違約責任是不同的。

E. 什麼是合同保全,合同保全的概念

合同來保全制度,是指法自律為防止因債務人財產的不當減少致使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受到危害,而設置的保全債務人責任財產的法律制度。具體包括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和債權人撤銷權制度。其中,債權人的代位權著眼於債務人的消極行為,當債務人有權利行使而不行使,以致影響債權人權利的實現時,法律允許債權人代債務人之位,以自己的名義向第三人行使債務人的權利;而債權人的撤銷權則著眼於債務人的積極行為,當債務人在不履行其債務的情況下,實施減少其財產而損害債權人債權實現的行為時,法律賦予債權人有訴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的行為的權利。

F. 試論合同的保全

一、合同保全制度的確立體現了現代民法對債權人保護周密細致化的趨勢
合同保全制度,是指法律為防止因債務人財產的不當減少致使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受到危害,而設置的保全債務人責任財產的法律制度。具體包括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和債權人撤銷權制度。其中,債權人的代位權著眼於債務人的消極行為,當債務人有權利行使而不行使,以致影響債權人權利的實現時,法律允許債權人代債務人之位,以自己的名義向第三人行使債務人的權利;而債權人的撤銷權則著眼於債務人的積極行為,當債務人在不履行其債務的情況下,實施減少其財產而損害債權人債權實現的行為時,法律賦予債權人有訴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的行為的權利。債權人有了代位權和撤銷權這兩項權利,就可以用來保全債務人的總財產,增強債務人履行債務的能力,以達到實現其合同債權的目的。我國《合同法》第73條、第74條分別規定了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和債權人撤銷權制度,雖然規定的內容比較簡略,但填補了我國民事立法的空白,意義重大。
按照合同的相對性原則(Privity of Contract),合同效力僅及於合同關系當事人,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為一定給付,債務人也僅對債權人負有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其他第三人在合同關繫上既不承擔義務也不享有權力。而債權人的代位權和撤銷權的行使,須向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進行主張或者請求,其效力已涉及合同關系之外的第三人,是對合同相對性原則的突破,被稱為債權的對外效力。
立法者何以突破傳統民法的「合同相對性原則」,賦予債權人以代位權和撤銷權?其立法的基礎在於確保債權的實現。對於保障合同債權實現的法律措施,傳統民法擁有合同責任制度可資運用。一般認為,合同責任屬於由債的效力引申出來的一般擔保,即債務人必須以其全部財產作為履行其債務的總擔保,債務人的全部財產構成了履行債務擔保的「責任財產」。因此,責任財產的狀況對於債權人債權的實現是休戚相關的,而且該責任財產不僅僅是某一債權的一般擔保,還是全體債權的共同擔保,所以當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惡化,不足以清償數個並存債權,即使責令債務人承擔民事責任,債權人的債權也不能全部清償、甚至全部不能得到清償。由此可見,合同責任在擔保債權的實現上有其明顯不足之處,要受到責任財產多寡的限制,而且會同責任只能制裁債務人於其不履行之後,過於消極。於是,民法上又引進了特別擔保制度,即人的擔保(如保證、並存的債務承擔、連帶債務人等)、物的擔保(如抵押、質押、留置等)、金錢的擔保(定金、押金等)以及所有權保留制度。特別擔保制度由於其不受或者少受債務人財產狀況的影響,對於債權的實現發揮著重要的保障作用。但是特別擔保亦有其弱點,例如,抵押權等的設立需當事人辦理登記手續,留置權則限於特定的債權債務,保證等既需要保證人等第三人的同意,又難逃責任財產減少而害及債權實現的命運,定金對於交付定金者的保護不夠。有鑒於此,法律在合同責任和特別擔保之外,設置合同保全制度,其中的代位權系為保持債務人的財產而設,撤銷權系為恢復債務人的財產而立。合同保全制度與合同責任制度、合同擔保制度相互配合,共同擔負起保障合同債權實現的作用。
合同保全制度的價值在於,它為合同責任的實行提供了物質基礎,保全了作為承擔合同責任基礎的責任財產,為將來的強制執行做好了准備,否則如果債務人任意處分責任財產而無限制,那麼合同責任也將無用武之地。同樣,特別擔保中人的擔保,不過是在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之外增加了保證人、並存的債務承擔人或者連帶債務人的責任財產而已,同樣存在「責任財產」的保全問題,同物的擔保相比,合同保全制度並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續,只要有合法有效的債權存在,當條件具備時,債權人便當然地擁有保全的權利。從這一角度出發,我們認為保全如同債權所具有的請求權、執行權、保有權、處分權等權能一樣,應為債權固有的權能。債權保全制度與一般擔保、特別擔保相互為用,共同擔保債權的實現,體現了現代民法對債權人保護制度的周密細致化發展趨向,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二、債權人代位權和債權人撤銷權客體的擴張與限制
債權人代位權是指當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對第三人享有的權利,以致影響債權人債權的實現時,債權人為了保全自己的債權,可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之權利。債務人是否行使其對第三人的權利,應依債務人的自由意思,債權人不得隨意干預,但是債務人的財產既然在法律上已經構成保障債權實現的責任財產,對債務人處分自己財產權利的行為,就不能不加以約束。債權人代位權即是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利益,以及債務人的意思自由與交易安全後所設立的制度。
債的關系成立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的權利,也應加入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中,作為履行債務的一般擔保。因此,依照誠實信用原則,債務人應當及時行使其對第三人的權利,增加自己對債權人的清償能力,如果債務人客觀上能夠行使對於第三人的權利而怠於行使,使自己本應增加的財產沒有增加,從而危害債權人債權的實現時,法律即應允許債權人代為行使債務人的權利,使其財產得以增加,使自己的債權得以實現。[4]我國《合同法》第73條規定:「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從而確立了我國民法上的債權人代位權制度。但該條規定比較狹窄,將債權人可代位行使的權利局限於債權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且須為到期債權,這使得債權人代位權的適用范圍過於狹小,難以發揮該制度在現實生活中的作用。
從比較法的角度看,《法國民法典》第1166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債務人的一切權利和訴權。日本和我國台灣地區的立法和理論,可代位行使的權利也很廣泛,除了債權之外,還包括物權及物上請求權,除了請求權之外,還包括形成權,甚至債權人代位權、撤銷權本身又可以成為代位權的標的,並且不僅限於私權的代位,對於一些公權利也可以代位行使,內容非常廣泛。
對於上述內容,我國《合同法》應予調整而未做規定,構成法律漏洞。對此一漏洞可以圍繞著債權人代位機制度的立法宗旨,採取目的性擴張的方法予以填補。結合我國民法的權利類型,我們認為以下權利可以成為債權人代位權的標的:
(1)債權 合同債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基於無因管理而產生的償還請求權、由於侵害財產權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和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
(2)物權及物上請求權 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土地妨害除去請求權、債務人對第三人財產上存在的擔保物權等;
(3)形成權 合同解除權、選擇之債的選擇權、買回權、抵銷權以及對因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而成立的民事行為的撤銷權和變更權;
(4)債權人代位權和撤銷權 如果債務人本人作為第三人的債權人享有代位權或撤銷權,但怠於行使該權利,從而危及其債權人的債權實現時,同樣該代位權或撤銷權也可以成為債權人代位權的標的,債權人可以代債務人之位向第三人及其相對人行使代位權或撤銷權。
(5)訴訟法上的權利或公法上的權利 如中斷訴訟時效的權利、代位提起訴訟的權利、申請強制執行的權利和各種登記請求權等。
可以代位行使的權利必須是債務人現有的權利,非現實存在的權利不得成為債權人代位權的標的,所以法律上的可能或者能力不得成為代位權的標的。例如對有利合同(贈與)的承諾能力或者有利商業機會的利用等;權利中的一部分權能也不能成為代位權的標的,如債務人對其所有的財產(如房屋、土地等)怠於使用、收益(房屋的出租、土地的耕作等),債權人不可代其位而行使,否則構成對債務人權利的侵犯。
可代位行使的權利必須是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的權利,以下四項權利為專屬於債務人本身的權利,不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
(1)非財產性權利 主要是指身份法上的權利,例如,監督權、婚姻撤銷權、離婚請求權、非婚生子女的認領權及否認權、婚生子女的否認權等。這些權利的行使雖然間接地會對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產生影響,然而此等權利的行使與否全憑權利人本人的意志,他人不得代位行使。
(2)主要為保護權利人無形利益的財產權例如,繼承或遺贈的承認或拋棄的權利。撫養請求權、因生命、健康、名譽、自由等受到侵害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等,這些權利雖為財產利益而產生的權利,但其行使與否以及行使的范圍,即如何使之具體化,應依權利人本人的主觀判斷而定,他人自不得代位行使。
(3)不得讓與的權利 主要是指那些基於個人信任關系而發生的債權或者以特定身份關系為基礎的債權、不作為債權等,這些權利的成立與存續,與權利人人身具有密切聯系,因而不得由他人代位行使。
(4)不得扣押的權利 例如,養老金、救濟金、撫恤金等。
此外,可代位行使的權利必須是合法有效的權利,基於非法原因而成立的權利,如賭債等,不可代位行使。但對於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仍可成為債權人代位權的標的。
債權人撤銷權是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的有害債權的行為,可以請求法院予以撤銷的權利。當債務人與第三人實施法律行為,使其作為債權擔保的責任財產不當減少,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的法律行為,恢復債務人的財產,保障債權的實現。
與同為債權保全制度的債權人代位權相比,債權人撤銷權的效力更為強大,因為債權人代位系代位行使債務人現有的權利,這無論對於債務人抑或第三人而言,均為本來應有事態的重申而且,其影響甚小;而債權人撤銷權乃是撤銷債務人所為的行為,由第三人處取回責任財產,是對已成立的法律關系加以破壞,使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發生本不應有的事態,其影響極大。所以,對於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應嚴格限制其條件,以免對債務人及第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破壞交易安全。正是在這種思想的指導下,此次制定的我國《合同法》第74條第1款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此一規定的適用范圍過於狹小,甚至與《企業破產法(試行)》第35條的規定相比適用范圍都要小。謹慎有餘,而效力不足,難以發揮該制度對於債的保全的效用,應擴張其適用范圍,放寬債權人撤銷權的構成要件。
1.何種債權可以行使撤銷權?
首先,有效債權是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前提和基礎。主張撤銷權的人對債務人必須享有有效債權,如果並不享有債權,或者雖有債權,但該債權無效或者已經消滅,自然不能行使撤銷權,其次,該債權一般須為以財產的給付為目的的債權,雖不限於金錢債權,但須是以財產權為標的的債權,所以對不作為債權或者以勞務為標的的債權,不可行使撤銷權,但若該債權因債務人不履行而轉化為損害賠償之債時,則可以主張行使撤銷權;再次,該債權須為債務人為法律行為之前已經發生的債權,因為債權人撤銷權制度主要針對的是債務人損害債權人債權實現的行為,在債務人所為法律行為之後才成立的債權,很難說受到了其前債務人行為的損害;最後,可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不必已屆清償期,這是法國和日本的通說,而德國法明文規定須有履行期屆至,從我國合同立法的過程看,從學者的《建議草案》,到《試擬稿》、《徵求意見稿》和《草案》,直至現行《合同法》都沒有要求履行期屆滿才可行使撤銷權。因為撤銷權不同於代位權,代位極針對的是債務人消極損害債權的行為,除保存行為外,債權人應在履行期屆滿方可行使代位權,而撤銷權針對的是債務人積極損害債權的行為,若不及時行使撤銷權,等到債權期限屆滿時,將無法補救。一般而言,以下債權原則上不發生撤銷權:
(1)租賃權 由於租賃權的物極化,所以在租賃物交付以後,出租人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或者設定擔保,那麼租賃權對於受讓人仍然存在,並不影響承租人租賃權的實現,所以租賃權不發生撤銷權。
(2)附有特別擔保的債權 債權人的債權附有完全的特別擔保,足以保障其債權的實現時,例如抵押物、質物、留置物,足以抵償債權,或者保證人有足夠的資力擔保債權的實現,債權人無須行使撤銷權。只有在相反情況下,特別擔保不完全時,才發生債權人撤銷權。
(3)附停止條件債權這類債權的效力是否發生取決於條件是否成就,其效力處於不確定狀態,所以原則上此類債權人不享有撤銷權,但對於那些債權發生可能性甚大的,特別是附法定條件的債權,可以有撤銷權。例如,連帶保證人中之一人,對於其他連帶保證人的求償權,雖應在自己清償了主債後才可行使,但是在自己尚未清償期間,對於其他連帶保證人以損害求償權為目的所為的行為,也可以行使撤銷權,以免該連帶保證人在將來清償了主債務後,其求償權難以實現。
2.債務人的何種行為可以成為撤銷權的標的?
債務人所實施的處分財產的行為,是債權人撤銷權行使的對象,但並非債務人所實施的處分財產的所有行為,都可以成為債權人撤銷權的標的。一般而言,處分財產可以是通過事實行為的處分,即事實上的處分,例如對財產進行加工、改造或者毀損等,也可以是通過法律行為的處分,即法律上的處分,例如,讓與財產所有權、放棄財產權利或者在財產上設定負擔。而能夠成為債權人撤銷權標的的一般只能是法律行為,並且該法律行為應該是有效的法律行為,相反,對於債務人所為之事實行為或者無效的民事行為,則不適用債權人撤銷權,因為前者無從撤銷,而後者無須撤銷。
作為債權人撤銷權標的的法律行為,可以是雙方法律行為,例如贈與、買賣、互易、借貸、保證、租賃等,也可以是單方法律行為,例如遺贈、捐助、債務免除(放棄債權)等;可以是無償法律行為,如贈與、遺贈、捐助、債務免除等,也可以是有償法律行為,如買賣,互易等。同時,作為債權人撤銷權標的的法律行為,並不限於上述債權行為,對於物權行為也可撤銷,例如,債務人在無資力狀態下,仍在其財產上為個別債權人或者他人設立抵押權,以致影響債權的平等受償或者實現,債權人可以對此抵押權設定行為行使撤銷權。
按照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債權人可以撤銷的債務人的行為,主要包括債務人放棄債權的行為和債務人無償或者低價轉讓財產的行為,與前述債權人撤銷權標的的類型相比,我國《合同法》所規定的債權人撤銷權的適用范圍過於狹小,而且對債務人所放棄的債權要求是到期債權,范圍更加狹小,很不利於該制度在現實生活中作用的發揮,為此對該條法律的適用應採取目的性擴張解釋,即凡是債務人所實施的有害於債權並且適於撤銷的行為,不論是放棄到期債權,還是放棄未到期的債權,也不論是債權行為,還是物權行為,債權人均得予以撤銷。
此外,可以成為債權人撤銷權標的的行為不限於法律行為,能夠發生法律上效果的適法行為,也包括在內。例如,債務承擔的承認行為,可生時效中斷效力的承認行為等。不僅如此,訴訟上的行為如兼有私法上行為性質者,如訴訟上和解、抵銷、訴之撤回等,亦得撤銷。
無論何種行為,作為債權人撤銷權標的的必須是以財產為標的的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的行為不得予以撤銷。所以,身份行為,例如結婚、離婚、子女收養、終止收養關系、繼承的拋棄或承認等,即使這些行為會間接地影響債務人的履行能力,也不能撤銷;以不作為債務的發生為目的的法律行為,即使因此而致使債務人可得利益減少,也不得撤銷,因為「行為不得強制」為羅馬法之古諺,所以對於債權人除可就其原來債權請求給付外,不可強制債務人的行為。此外,財產上利益的拒絕行為,例如對贈與要約的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的拒絕。繼承或者遺贈的拋棄,債權人亦不得撤銷;以不得扣押的財產權為標的的行為,也不得作為撤銷權的標的。
三、特定物債權與合同保全制度的適用
對於債權人代位權判斷是否有保全的必要,一般是以債務人有無資力為標准,如果債務人資力雄厚,即使逾期不履行債務,並且怠於行使權利致使其財產總額減少,但其財產仍足以充分清償其債務,並未危及債權人債權實現,則不得行使代位權,而只能訴諸法院予以強制執行。
但判斷保全債權之必要與否,並不以債務人有無資力為唯一標准,如果其債權之實現與債務人之資力並無直接關系,則即使債務人非無資力,債權人也可以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行使債務人的權利。例如,富有資產之乙,向甲買入某物,未受交付,以之賣於丙,如乙怠於向甲行使交付請求權,則丙的債權無法實現,為此,丙可以代位行使交付請求權。為此,有學者主張,在不特定債權及金錢債權場合,應以債務人是否陷於無資力為判斷標准;而在特定債權以及其他與債務人資力無關的債權情況下,則以有必要保全債權為全部條件,即以是否能夠按照債的內容實現債權為標准判斷有無必要保全債權。
對特定債權適用代位權,會在理論上產生沖突,因為債的保全制度,其功能在保全責任財產,是所有債權人的共同擔保,非為某一特定債權的利益而設,所以承認對特定債權的保全會發生動搖債權保全制度的立法基礎的副作用。然而,代位權不同於撤銷權,代位權僅是代位行使債務人的權利,無論對於債務人或者對於第三人而言,都是本來應有事態的重申,並不損害交易安全。而且,確立特定債權的代位權制度,對於促進法律進步,發展公平正義的理念具有重要意義。既然如此,我們不應拘泥於理論自身的邏輯推演,而應重視現實生活的立法需求,以促進理論的完善和法律的進步。
前述關於債權人代位權構成要件的討論中,我們贊成如下意見:對於特定物債權適用債權人代位權時,判斷其有無保全債權必要,不應同金錢債權一樣以債務人是否陷於無資力為標准,而應以債務人的行為是否會導致特定物債權不能按約定內容實現為標准。那麼對於特定物債權適用債權人撤銷權,是否也可以以債務人移轉特定物所有權於第三人致使特定物債權無法實現為由而行使撤銷權呢?
對此,我們特否定態度。主要理由在於:第一,按照債的效力,債權人對債務人僅得請求給付,而對其財產無直接支配權,債務人對於自己的財產可以自由處分或者為他人設定擔保,但如果允許債務人隨意處分其財產,勢必影響債務人的清償能力,甚至導致債權人的權利無法實現。為此,法律特設債權人撤銷權制度,以資救濟,來維持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以備全體債權的清償,體現了現代民法強化契約信賴以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價值。但債權人撤銷權制度顯屬對債的相對性的突破,其效力涉及到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是對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法律關系的破壞,構成了對交易安全的威脅,也構成了對債務人活動自由和私法自治精神的威脅,所以法律必須在強化債權人利益的同時,加強對債務人的保護,二者不可偏廢。第二,債權人撤銷權與債權人代位權雖同為債之保全的兩種方式,但二者效力不同,相對而言,債權人撤銷權的對外效力較強,而債權人代位權較弱,所以者在特定物債權的適用上效果截然不同。當特定物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時,可以不問債務人的資力如何,而專為保全其債權按約定內容的實現而行使,因為代位僅僅是代位行使債務人的權利,這無論對於債務人還是第三人而言,都不過是本來應有事態的重申而已,無害於交易安全。而特定物債權適用債權人撤銷權,其後果對交易安全的影響極大,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將會對已成立的法律關系造成破壞,使債務人和第三人之間發生本不應有的事態,如果允許特定物債權人以債務人移轉特定物所有權於第三人致使特定物債權無法實現為由,而對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法律行為行使撤銷權,致使第三人已經取得所有權的財產返還債務人,這無異於使債權的效力擴張至可以對抗物權的程度,同時也使民法上關於物的交付和登記制度受到影響,破壞了物權的公示與公信效力,從而動搖了整個物權與債權結構體系的基礎。
我們否定特定物債權可以以債務人移轉特定物所有權於第三人致使其特定物債權無法實現為由而行使撤銷權,並不意味著我們在特定物債權能否適用債權人撤銷權問題上持否定的觀點。相反,我們主張特定物債權應適用債權人撤銷權制度,只是不能以債權人自己債權能否實現為判斷標准,而應以全體債權人的債權能否實現進行判斷,當債務人處分特定物債權所約定的特定物,而致使其陷於無清償能力時,特定物債權人同其他債權人一樣可以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全體債權。這樣既使特定物債權得到適度的擴張以保全債權,又不致使其效力無限制擴張而破壞交易安全。

G. 合同保全制度是什麼意思,通俗易懂

一、合同保全制度的概述
合同保全制度從本質上講合同保全是一種債的保全,它「系債權人基於債主效力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所及之一種法律的效力,故稱為債之對外效力」。合同的保全是指債務人的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或不當減少,並危及債權人債權的實現時,法律賦予債權人代債務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債務人的權利,或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的法律行為的法律制度。其中,債權人代債務人之位,以自己的名義向第三人行使債務人的權利的法律制度,叫債權人代位權。債權人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的損害債權人債權的法律行為的制度,叫債權人撤銷權。具體而言,我國《合同法》第73條、第74條分別確立了由債權人代位權和債權人撤銷權構成的合同保全制度,填補了以前立法上的一項空白。
二、合同保全制度的特徵
第一,合同保全是債的對外效力的體現,也是合同相對性原則的例外。所謂合同相對性原則,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只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效力,合同在當事人之間有相當於法律的效力。法律賦予債權人在一定條件下行使代位權或撤銷權,而行使這兩項權利的直接後果就會對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產生效力,這是對合同相對性原則的突破。
第二,合同保全主要發生在合同有效成立期間。也即在合同生效之後到履行完畢前,合同保全措施都可以被採用。這說明合同保全措施的運用,與合同履行期間債務人是否實際履行義務,並沒有必然的聯系。但如果合同沒有生效或者已被宣告解除、無效乃至被撤銷的,債權人就沒有了行使代位權或撤銷權的事實和法律依據。
第三,合同保全的基本方法是代位權和撤銷權的行使,合同保全措施的根本目的就在於保障合同債權人權利的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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