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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性質

發布時間: 2020-11-21 12:03:25

① 關於合同屬於什麼性質的合同

你好,請將您的意思表達清楚在提您的問題,謝謝!

② 合同性質是什麼意思

就是用以辨別該合同屬於什麼合同。比如屬於贈與合同,還是承攬合同,屬於買賣合同還是屬於融資租賃合同。

③ 中國合同法的法律性質是什麼

合同法是民法來的一部分源,屬於私法的范疇。
、合同法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交易關系的法律,它主要規范合同的訂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變更、轉讓、終止、違反合同的責任及各類有名合同等問題。在我國,合同法並不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而只是我國民法的重要組成部分。
2、合同法在為經濟交易關系提供准則,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交易秩序方面具有重大意義,一部好的合同法能夠促進一國經濟的發展。
法律性質
1.合同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
2.合同是兩方或多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為。
3.合同是以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為。

望採納

④ CⅠF合同屬什麼合同性質

CⅠF合同屬象徵性交貨性質的合同。

⑤ 勞動(合同)關系性質怎麼填

可選下列一種方式填寫勞動關系的性質:

一、按實現勞動過程的方式來劃分,

1、勞動關系分為兩類,一類是直接實現勞動過程的勞動關系,即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後,由用人單位直接組織勞動者進行生產勞動的形式,另一類是間接實現勞動過程的勞動關系,即勞動關系建立後,通過勞務輸出或借調等方式由勞動者為其他單位服務實現勞動過程的形式。

二、按勞動關系的具體形態來劃分,

1、可分為常規形式,即一般勞動關系;停薪留職形式;放長假的形式;待崗形式,下崗形式;提前退養形式,應征入伍形式等等。

三、按用人單位性質分類,可分為國有企業勞動關系、集體企業勞動關系、三資企業勞動關系、私營企業勞動關系等等。

(5)合同性質擴展閱讀

勞動關系和勞務關系的區別

1、主體不同,勞動關系一方是符合勞動年齡並具有與履行勞動合同義務相適應能力的自然人,另一方是符合勞動法所規定條件的用人單位;而勞務關系不限於自然人與用人單位之間,還可以是單位之間,自然人之間,並且可能是兩個主體以上。

2、關系不同,勞動關系中形成的是管理與被管理、監督與被監督、指揮與被指揮的隸屬關系;勞務關系是平等主體依據雙方約定所形成的一種財產關系,不存在人身的隸屬性。

3、關系的穩定性不同,勞動關系比較穩定,反映的是一種持續的生產資料、勞動者、勞動對象之間的結合關系;而勞務關系中多為一次性或臨時性的工作,一般以完成特定工作為目的。

4、待遇不同。勞動關系中勞動者除了定期得到勞動報酬外還享有勞動法律法規所規定的各項待遇,如社會保險待遇等,而勞務關系一般只涉及勞動報酬問題,勞動報酬都是一次性或分期支付,而無社會保險等其他待遇。

⑥ 合同法的法律性質

合同法的法律性質:
1.合同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
2.合同是兩方或多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為。
3.合同是以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為。

⑦ 合同的性質是指什麼東西

合同性質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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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

申訴人與被訴人於1994年3月12日在南寧簽訂了一份「聯合經營越南V聯營發展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簡稱合同),由被訴人將其在「越南V聯營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越南公司)的30%的股份轉讓給申訴人,共同以被訴人的名義在越南經營越南公司。

合同中與爭議有關的條款內容如下:

第一條:被訴人同意將其在越南公司30%的股份轉讓給申訴人,並共同以被訴人名義經營越南公司。

第二條:申訴人同意投入固定資金251.3萬元人民幣,其中3月底之前,匯20萬元人民幣入廣西中旅帳戶,作為越南公司考察費用,34.2萬元人民幣匯入雙方商定的設備製造商的帳戶作為設備預付金。4-6月份支付198萬元人民幣。流動資金由被訴人負責以國際通用的慣例形式開出50萬美元的信用證,申訴人負責相應貸款的500萬元人民幣解決。

第三條:申訴人、被訴人在越南公司的權益佔有率為60%的股權,利潤分配比例為:申訴人和被訴人各佔30%。

第四條:申訴人、被訴人在越南公司董事會擁有4個席位,雙方各佔2人,申訴人出任董事長、董事各1個,被訴人則任副董事長、董事各1個。由申訴人派任財務總監和副總經理各1人參加經營管理。

第五條:利潤分配的原則:是將申訴人、被訴人雙方經營所得的利潤首先還清申訴人所有投資的成本。被訴人須將越南7-9月份在國外加工的車牌20-40萬副,按每副3.2美元交給申訴人經營,所得利潤首先償還申訴人固定資產投資後經營所得利潤,再按50%分配此項利潤。

第六條:雙方的責任規定如下:

(一)申訴人的責任:

1.保證提供雙方商定的資金。

2.辦理設備和原材料從中國出口越南的有關手續。

3.提供越南公司的財務總監人員負責財務管理。

(二)被訴人的責任:

1.負責與越南各項工作的聯緊、協商和有關手續的辦理,並保證申訴人能合法在越南經營。

2.提供技術專家、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3.負責辦理在越工作的申訴人的出入境手續和居住手續。

4.共同籌措不足部分的流動資金。

5.負責越南公司合同條款在執行過程中所發生問題的處理,以保障雙方的利益。

…… ……

第八條:在還本期間,雙方同意將在越南公司中的60%股份所獲利潤80%即48%先行還本,20%即12%按所規定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潤。

第九條:雙方因經營管理不善受到損失或受到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損失,由雙方按股份比例承擔。

第十條:雙方商定合同終止條件,清理財產後按股權比例分配,債權債務按分配比例承擔。

第十一條:雙方在本合同實施過程中如有爭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進行仲裁,仲裁決定終結,對雙方都有約束力。

…… ……

第十三條:越南國家合作投資委員會第751/GP對越南公司成立的批准文件復本為本合同的附件。

此後,雙方當事人開始履行合同。在經營期間,當事人之間發生爭議,申訴人根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向深圳分會提請仲裁,被訴人作了答辯並提出反訴請求,隨後又變更其反訴請求。

申訴人的仲裁請求為:

1.裁定被訴人退還申訴人款項人民幣200,000元。

2.裁定被訴人賠償申訴人利息損失。

3.裁定被訴人賠償申訴人因本案支出的一切費用以及全部仲裁費用。

被訴人確定的反訴請求為:

1.駁回申訴人的全部仲裁請求。

2.責令申訴人賠償其單方不履行合同所造成被訴人的經濟損失。

3.賠償被訴人名譽損失。第(2)、(3)項合計,申訴人應賠償被訴人的損失為人民幣20萬元。

4.責令申訴人承擔仲裁的一切費用。

雙方當事人在本案爭議中所據事實和理由集中於下述四個問題。

第一,關於合同的效力問題

申訴人認為,合同為無效協議,其理由是:

(1)該合同違背了越南公司合同書及章程的規定,即被訴人轉讓其在越南公司的股份未經其他股東的同意。

(2)該合同違背了越南《外國在越南投資法》及其實施細則關於股東轉讓的規定。《外國在越南投資法實施細則》第32條規定:每方有權轉讓本方在聯營企業的資金,並可優先轉讓給聯營企業的對方。在聯營雙方對轉讓條件無法協商一致時,轉讓方有權轉讓給第三方;轉讓給第三方的條件不得優惠於向聯營企業對方提出的條件。上述轉讓應經聯營企業董事會一致同意,形成文件,並經國家合作與投資委員會批准後方能生效。本案被訴人轉讓股份,沒有履行以上任何法定程序,顯然是無效的。由於被訴人沒有履行以上手續,因而,所謂「轉讓」也是不可能實現的。 (3)該合同對申訴人的權利義務的規定是顯失公平的。這主要體現在被訴人既己向申訴人轉讓了其在越南公司的30%的股份,卻不準申訴人成為越南公司的股東。這種做法,不僅不當地剝奪了申訴人的股東權,而且也在規避著越南的有關法律。

被訴人辯稱,合同應屬有效,理由如下:

(1) 該合同系雙方本著平等互利的精神,經友好協商,意思表示一致而訂立的。

(2)該合同規定了雙方平等的權利和義務。

(3)該合同的內容符合國際上聯合投資經營的通則。

(4)該合同內容不違反越南的法律、法規。

(5)該合同內容也不違反越南公司章程的精神。雙方確定以被訴人名義聯合經營越南公司,正是為了不違反越南公司的合同、章程。另外從申訴人在簽訂合同之後向廣西外經委寫的申請報告中己闡明了是收購權益,而不是收購股份,這樣形成的當然是合夥股東,這種合夥以一方名義聯營投資的形式是常見的,而且這種做法中國法律並沒有禁止,可以說是允許的。

(6)該合同己部分履行。

第二,被訴人在簽訂合同時是否有欺詐行為

申訴人稱,被訴人與申訴人簽訂聯合經營合同時,被訴人應當提供越南公司的合同書、章程、批件和其他能真實反映越南公司情況的一切文件。但是,被訴人卻向申訴人提供了毫無法律效力的1993年2月份簽訂的合同書與公司章程,而真正有效的,是1993年6月簽訂的合同書和章程。事實上申訴人也從未收到過後一份合同、章程。根據廣西自治區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出具的「關於審批廣西G進出口公司申請收購越南公司部分股份之事的說明」,也充分證明被訴人當時提供的合同書與章程是1993年2月簽訂的、沒有法律效力的合同與章程。這導致申訴人難以客觀地分析判斷越南公司的真實情況,這種行為不能不認為是嚴重的民事欺詐,這一行為也導致雙方簽訂的合同無效。

被訴人辯稱:上述說法是根本站不住腳的。因為,根據申訴人自己提供的證據「關於收購」越南公司「股份的申請報告」中,已經明確提到越南公司系由被訴人、A公司和B公司三家聯營成立,此「報告」是申訴人在與被訴人簽訂合同後第六天給外經委提出的申請,由此證明:訂合同時,申訴人並不是以前述1993年2月的合同、章程為依據的。而且此「報告」記載了越南投資委751/CP號文,記載了越南公司的正式名稱及經營范圍,所有這些都只有根據1993年6月越南公司的合同文本中才能得知。此外,申訴人在「報告」中還明確提到:「經過調查了解此項聯營是在越南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下,改造和完善越南目前交通狀況的一個行政措施,是十分有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可見,申訴人與被訴人共同經營越南公司的意思表示是真實的,不存在簽合同時沒有得到合同附件的事,也根本談不上欺詐行為。

第三、關於本案法律的適用問題

申訴人稱、本案當事人雙方因合同的股份轉讓問題而引起糾紛。以上合同的標的不是一般貨物而是公司股份,因此股份之轉讓的准據法應當是越南公司所在地國家的法律,具體的說,本案應當適用越南《外國在越南投資法》及其實施細則。公司的成立、解散以及股份的轉讓應當適用公司所在地國家的法律,是公認公識的沖突法准則之一。從《涉外經濟合同法》第5條關於中外合資企業合同適用中國法的規定看,中國立法也認可了以上沖突法的原則。越南公司的股份轉讓之有效與否、能否轉讓,只能根據越南的法律來解決,既不能根據中國的涉外經濟合同法,也不能根據中國的公司法。只有越南的法律,才能認為是本案「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 被訴人辯稱,合同的仲裁條款對於適用法律方面沒有特殊約定,合同一方當事人是中國法人,合同簽訂地在中國,合同已部分履行的地點在中國。因此,根據「最密切聯系」的原則,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四,關於合同不能執行的原因及其損失的承擔問題

申訴人稱,合同不能執行,除合同本身的無效和被訴人施以欺詐外,還與被訴人不予配合有關。簽訂合同後,開始是本著誠意執行的。但是,為了保障自身的合法權益,申訴人一直堅持要以越南公司的股東的身份出現,並要求被訴人出具其在越南公司的出資證明等文件,但始終不能得到被訴人的配合。也正是缺乏這些文件,申訴人關於收購被訴人在越南公司股份的報告,沒有被主管部門廣西自治區外經委批准。在此情況下,申訴人已無法作進一步投資,被訴人對此應當承擔全部責任。被訴人取得申訴人的投資款20萬元,系根據無效的聯合經營合同取得的,因此應予返還。

被訴人辯稱,申訴人匯入廣西中旅20萬元接待費,是按照合同第2條的約定而實施的行為。對用於接待越南公司考察團在中國及香港的參觀考察費用20萬元,越南公司考察團活動結束後,已將全部費用支出的單證復印件送交申訴人,申訴人對此項開支未提出任何異議。因此,申訴人向被訴人提出退還20萬元的請求是毫無道理的。同時,被訴人還反訴稱:被訴人到無錫購買一台QCl2Y一6X2500型液壓擺式剪板機,並辦理托運給申訴人的經辦人,由其代辦出口越南河內手續。但申訴人不但拒不代辦出口手續,反而扣押該設備長達四個月之久。導致整個生產線無法形成生產能力,延誤了投資時間。按照剪板機生產能力(18次/分鍾),每塊車牌剪三次成型,每小時可生產車牌360塊,每天三班,以實際操作21小時計,可生產車牌7,560塊,每塊車牌可獲利1美元,每天損失7,560美元,每月按25天計,損失18.9萬美元,四個月共計損失75萬美元。按照聯營合同,反訴人占投資額的60%,以此計算利潤分享,應分利45萬美元,再除以二,即損失225,000美元。依照我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申訴人應承擔賠償責任。此外還反訴由於申訴人提出仲裁申請,致使反訴人的名譽權受到損害。被訴人反訴請求申訴人賠償其損失人民幣20萬元。

申訴人又稱,被訴人反訴的所謂損失,事實上是根本不存在的。因為至今為止,被訴人仍未能證明其對越南公司的實際出資情況,也未能提供越南公司已開始投產和經營的任何證據。在此情況下,僅根據毫無根據的「預測」提出的索賠,不應當被仲裁庭支持。

二、仲裁庭的意見

仲裁庭經開庭審理和質證,對以下幾個問題作如下分析和判斷:

(一)關於雙方當事人所簽合同的性質問題

對雙方於1994年3月12日在南寧簽訂的「聯合經營越南V聯營發展有限公司合同」性質的確認,有助於解決本案的爭議。合同第1條規定,「乙方同意將其在越南V聯營發展有限公司中的30%股份轉讓給甲方,共同以乙方名義在越南經營越南V聯營發展有限公司。」雙方對聯合經營越南公司所表示的意思是明確的,即被訴人同意將其持有越南公司股份的一半轉給申訴人,以被訴人的名義在越南共同經營,申訴人並不以越南公司股東的身份參與經營。也就是說,申訴人只能成為越南公司的隱名股東。 合同的第8條也證明以上判斷,該條規定,雙方同意將甲、乙雙方在越南V聯營發展有限公司的60%股份以獲利潤的80%即48%先行還本,20%即12%按所規定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潤。如果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的原意是轉讓給申訴人在越南公司中持有30%的股權,雙方就不會在合同中作上述規定的,因為在越南公司的利潤分配是按合資各方的投資比例分配的,申訴人要想實現先行還本,須以60%的股份所獲利潤中分出48%才能做到。

另外,雙方在簽訂合同時,申訴人已獲得越南國家投資委員會的批件和越南公司合同,該合同第8條寫明:「在聯營公司的活動過程中,聯營一方可以部分轉讓或全部轉讓資本予另一方,若另一方無意收購,則於贊同下,轉讓予第三方,轉讓資本一方有責任在90天內,向另一方做出關於轉讓事宜的書面報告。向第三方轉讓的條件不比向聯營一方轉讓的條件優惠。轉讓資本有關事宜在越南國家合作投資委員會的書面批准且生效。」申訴人如像其所稱,要成為越南公司的一方,就應在該合同中成為其中主體之一,並應由被訴人向其他兩方作出書面報告,並取得他們的同意,還要經越南國家合作投資委員會的書面批准。如是這種股權轉讓,就得辦理這些手續。然而,在合同中並未規定該項手續何時並由誰辦理。顯然,實際上不是申訴人所講的這種轉讓。

(二)關於合同所應適用的法律

據上分析,由於合同的性質是雙方共同出資以被訴人名義在越南投資的合同,主體一方是中國的申訴人,另一方是香港的被訴人,而不是被訴人將越南公司的部分股權轉讓給申訴人的合同;合同是在廣西南寧簽訂的;合同的履行地在中國;並約定爭議解決地也在中國。根據「最有密切聯系」的原則,該合同應適用中國法律。

(三)關於被訴人是否有欺詐行為

申訴人與被訴人的聯營合同是1994年3月12日正式簽訂的,是發生於申訴人經廣西外經貿委批准其派員參與被訴人的香港公司和越南交通運輸部合作的越南公司的工作之後,說明申訴人對越南公司的情況有一定的了解。申訴人也不否認合同簽訂前被訴人向它提供過「越南國家投資委員會」的批件,而在該批件中清楚寫著越南公司是由越南A公司、B公司和被訴人三家聯營的。而1993年2月的合同,合資方只有越南B公司和被訴人二家;其中投資比例,被訴人佔75%。但在雙方洽談時,被訴人在越南公司只佔有60%的股份,並由上述三家合營,顯然是按1993年6月份合同簽訂的。而且越南公司的合同與當事人雙方所簽訂的合同,經查,主要條款也是基本一致的。證據表明,被訴人並沒有隱瞞上述事實;因此,申訴人指責被訴人有欺詐行為的主張不能成立。

(四)關於合同的效力及其履行問題

仲裁庭認為,就雙方所簽合同的本身,應是當時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一致的表示。依據中國現已公布的現行法律、規章,沒有規定這種合同必須經過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方能生效。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第7條規定:「當事人就合同條款以書面形式達成協議並簽字,即為合同成立。」因此,申訴人與被訴人所簽合同應屬有效合同。 仲裁庭注意到,合同已部分履行,申訴人已支付了20萬元人民幣的招待費,並已全部用於接待活動。這是雙方均已認可的事實,20萬元屬於申訴人出資的一部分,是其應盡的合同義務。申訴人提出要求被訴人退還此20萬元人民幣的理由不能成立,仲裁庭不予支持。

申訴人在合同期間沒有履行其應盡義務,特別是扣發被訴人委託其代辦出口手續的生產設備,而造成被訴人一定的損失。被訴人對此提出反訴是合理的。但被訴人提出的反訴要求,缺乏可靠的計算依據。而且根據被訴人提供的投資證明,直到1995年1月止,被訴人的資金尚未全部到位,越南公司何時開始進行生產,日產量多少,其損失計算無真實依據,只能部分滿足其要求。

裁決

仲裁庭裁決如下:

1.駁回申訴人要求退還人民幣20萬元的請求。

2.申訴人應補償被訴人經濟損失人民幣10萬元。

3.本案仲裁費、反訴費和辦案費由申訴人承擔80%,被訴人承擔20%。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

評論分析

本案例涉及到的主要問題有三個:一是雙方當事人所簽訂的聯合經營合同是甚麼性質的合同?二是此合同與被訴人跟越南公司簽訂的聯營合同有甚麼不同之處?三是解決本案的爭議究竟應適用哪一個國家的法律?這三個問題是互相聯系的,只有解決了第一個問題,才能相應解決第二個、第三個問題。 首先要搞清什麼是聯營合同?

聯營合同就是通常所說的聯合經營合同的簡稱。它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經濟組織共同出資、共同生產經營、共享所得利益、共擔風險而達成權利義務關系及生產經營活動原則的協議。

有關該案聯營合同的性質,主要應根據合同的條款來加以確認。該聯營合同第1條規定:乙方(被訴人)同意將其在越南公司的30%的股份轉讓給甲方(申訴人),並共同以乙方名義在越南經營「越南V聯營發展有限公司」。由此可見,該聯營合同中所確定的聯營是雙方以被訴人名義共同投資的聯營。雖然,聯營合同有被訴人將其在越南公司30%的股份轉讓給申訴人的字樣,而且申訴人實際也派人參加越南公司的經營管理。但是,聯營合同已開宗明義規定,以被訴人的名義在越南經營。也就是說,被訴人並不是將其在越南公司擁有的股份直接轉讓給申訴人,使其成為越南公司的股東;並且也不以越南公司的股東身份直接參加經營,它只能成為越南公司的隱名股東,以隱名股東的方式參加越南公司的經營。

此種隱名股東類似於大陸法系的隱名合夥,亦稱匿名合夥,就是指一方對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從而分享其經營所產生的利潤,同時也分擔其所產生損失的一種契約性的合夥。這種合夥與普通合夥有許多不同之處,但其中以下幾點是很明顯的:隱名合夥所經營的業務,統由顯名合夥經營人執行;而普通合夥,一般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隱名合夥人的出資,其財產權益屬於顯名合夥經營人;而普通合夥人的出資以及其他合夥之財產,均屬合夥人全體共有。隱名合夥人對債務僅以其出資為限;而普通合夥人對債務則需負連帶責任,不以出資為限。綜上分析,本案聯營合同的性質是一種隱名合夥的聯營,而不是普通合夥的聯營,也即不是顯名合夥的聯營。 有關該聯營合同的性質,在申訴人向其上級主管部門呈報的申請報告中也進一步得到證實。該報告寫明:「經我們與XX公司(即被訴方)商定,決定收購該公司在」XX公司「(此指越南公司)所佔60%股份中的50%,即30%權益。」可見,申訴人在此已闡明是收購越南公司股份中的權益。這樣形成的合夥聯營,當然只能成為越南公司的隱名股東。這種聯營自然不是以各自的名義而只能是以一方的名義的形式出現的。這種做法在實踐中可以經常見到,中國現行的法律雖未作明確規定,但法律上也未加以禁止,應該認為法律上是允許的,特別是為適應中國現代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更應允許對現有合夥形式的創新或突破。至於今後立法上會如何規范,那要看將來發展的需要。申訴方代理人在仲裁申請書和代理詞中一再強調這種收購是一種「股份轉讓」,而不具體分析是甚麼性質的股份轉讓,其目的無非是企圖逃避其單方毀約的責任。 此外,申訴人再三「訴稱」:該合同「缺乏起碼的對申訴人權利保障條款」。筆者認為,這也是毫無事實根據的。因為該合同第4條規定,雙方作為合夥人,在人事安排上,申訴人處於優越於被訴人的地位,董事長由申訴人擔任:依據第5條、第8條規定的有關利潤分配原則和具體的分配辦法,申訴人的經濟利益也是有切實保障的。從該聯營合同所列的合同條款看出,不僅雙方的權利都得到有效的保障,而且由此也證明:如果當事人雙方訂立合同的原意是讓申訴人成為越南公司30%的顯名股東的話,雙方當時就不會在合同中作出如下規定:「雙方經營所得的利潤首先還清甲方(即申訴人)所投資的成本。雙方同意將越南公司中60%股份的所獲利潤80%,即48%先行還本,20%,即12%按所規定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潤。」因為越南公司的利潤分配形式是按合資各方的投資比例進行的。如果按投資比例分配,申訴人就不能先行還本。

由於已解決了申訴人與被訴人所簽聯營合同的性質問題,本案涉及的第二個、第三個法律問題,即申訴人與被訴人簽訂的聯營合同與被訴人跟越南公司簽訂的聯營合同有甚麼不同的問題,和本案的爭議應通用哪一國家的法律的問題,即可迎刃而解。

申訴方代理人在仲裁申請書和辯論詞中,多次提出本案應當通用越南投資法及其實施細則,其理由為:本案是雙方因股份轉讓所引起的糾紛,而股份轉讓的准據法應當是越南公司所在國家的法律;公司的成立、解散及股份的轉讓應當適用公司所在地國家的法律,是公認公識的《沖突法》准則之一。

筆者認為,申訴人在此把與本案有關的兩個法律關系混淆了。本案確實存在兩個法律關系:一個是以被訴人名義與越南公司聯營的法律關系;另一個是申訴人與被訴人聯合投資經營越南公司的法律關系。這兩個法律關系既有聯系又有區別,後一個法律關系是以前一個法律關系為基礎的,如果沒有前一個法律關系也不會產生後一個法律關系。但它們又是有區別的,前一個法律關系是涉及以被訴人名義與越南合資方共建聯營公司的問題;後一個法律關系是涉及以被訴人名義與申訴人聯合投資越南公司的資本構成問題。二者的聯營性質是不同的,申訴方代理人僅僅看到其聯系的一面而無視了其區別的一面。

既然這兩個法律關系的性質不同,自然適用的法律也應不同。前者因是雙方當事人在越南共建聯合公司,當然應按越南國的有關外國人在越南投資法的規定辦理;產生爭議後,理所當然的也要適用越南有關法律來解決。而後者是解決以被訴人名義與申訴人之間內部的資本構成問題,一方為中方,另一方為港商,而簽訂聯營合同時,無適用法律的特殊約定,按照《沖突法》的「最有密切的聯系」原則,該聯營合同是在中國廣西南寧簽訂的,合同履行地也在中國,約定爭議解決地也在中國,自然應當通用中國的法律。申訴人堅持要適用越南法,顯然是缺乏依據的。

⑧ 勞動合同的性質都有哪幾類分別指什麼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2007年6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07年6月29日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履行和變更
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五章 特別規定
第一節 集體合同
第二節 勞務派遣
第三節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http://www.ldht.org/Html/lifa/lfjc/0388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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⑨ 合同法具有哪些性質

法律性質
1.合同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
2.合同是兩方或多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為。
3.合同是以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為。

⑩ 合同管理的基本性質是什麼

合同管理是一個系統工程,包括供應商分類(Supplier Classification)、合同起草(Contract Creation)、合同談判(Contract Negotiation)和合同執行(Contract Compliance and Execution)。
合同管理全過程就是由洽談、草擬、簽訂、生效開始,直至合同失效為止。不僅要重視簽訂前的管理,更要重視簽訂後的管理。系統性就是凡涉及合同條款內容的各部門都要一起來管理。動態性就是注重履約全過程的情況變化,特別要掌握對自己不利的變化,及時對合同進行修改、變更、補充或中止和終止。
在項目管理中,合同管理是一個較新的管理職能。在國外,從二十世紀七十年代初開始,隨著工程項目管理理論研究和實際經驗的積累,人們越來越重視對合同管理的研究。在發達國家,八十年代前人們較多地從法律方面研究合同;在八十年代,人們較多地研究合同事務管理(Contract Administration);從八十年代中期以後,人們開始更多地從項目管理的角度研究合同管理問題。近十幾年來,合同管理已成為工程項目管理的一個重要的分支領域和研究的熱點。它將項目管理的理論研究和實際應用推向新階段。
供應商分類(Supplier Classification)
供應商很多,但不一定每一個都應簽訂合同。因為簽合同費時費力,要考慮投入產出比。所以公司一般與公司作用重要的供應商簽訂合同。這種供應商在美國講就是Under Contract,意即有合同主導雙方關系,是衡量供應管理工作的一個重要指標。這類供應商要麼采購金額大,要麼有關鍵技術,要麼競爭對手少。從采購金額上講,帕累托原則是一個很好的尺度:20%的供應商往往佔掉80%左右的采購額,那麼這20%的供應商就是簽合同的對象。
根據對公司的重要性,供應商可分類為戰略供應商(Strategic Supplier)、優先供應商(Preferred Supplier)、待定供應商(Provisional Suppliers)、消極淘汰供應商(Passive Exit Supplier)、積極淘汰供應商(Active Exit Supplier)和身份不明供應商(Undetermined Supplier)。這些定義要在專文中說明。戰略供應商和優先供應商是簽訂合同的重點對象。
合同起草(Contract Creation)
公司大了,管理供應商的人多,一定要有標準的合同文本。但供應商那麼多,情況各異,所以標准文本不能定得太死,要有個浮動范圍。可由專人收集以前合同談判中的例外,以及主要負責人、律師的意見,規定哪些條款變動可以接受,哪些可以談判,哪些則絕對不能變動。在標准文本的基礎上,供應商管理經理可加入與特定供應商有關的內容,這樣就產生合同的初版。要注意的是,做為采購方,應盡量用本公司的合同文本。有些供應商會推薦自己的「標准文本」。用本公司的文本,起點就高,就順著自己公司的思路。
合同談判(Contract Negotiation)
合同談判其實是兩部分:對內徵得內部意見一致,對外說服供應商。這兩部分交替進行,很容易曠日持久。幾個做法可幫助合同談判順利進行:(1)單頁戰略總結(Single Page Strategy)來幫助內部人員達成共識。合同很大,但真正要想達到的目標就那麼幾個。絕大多數內部人員所關心的也就是那幾個目標。這些人很忙,不會有時間去讀整個合同。所以可把合同的關鍵點總結在一頁紙上,同時附上供應商的基本信息(例如規模、采購額、采購產品、與本公司的產品的關系、現有合同狀況、當前最大的問題等),有助於盡快達成內部共識。這個總結主要用於通過合同初稿。(2)談判總結(Negotiation Summary)。談判過程往返很多,變化頻頻。可維持一個文件,分欄、逐點說明我方立場、供應商立場、雙方是否達成共識等,並標明時間。這份文件有助於和上級主管層的溝通。因為他們需要知道更詳細的內容,以供拍板決策;也可約束供應商,防止他們對已達成共識的內容反悔。(3)升級渠道(Escalation Channel/ Process)。這是為防止內部決策者不及時做出決策或提出反饋意見。有些合同可能牽扯到產品設計、銷售、客戶服務、供應管理、律師等多個部門。每一個部門的頭都得點頭。而這些人都是忙人,不一定會及時審閱。升級渠道可詳細規定各級主管在多少時間內應作出決策,不然的話應升級到上一級。這樣,期望明確,內部客戶就會更配合。
合同執行(Contract Compliance and Execution)
簽了合同,並不意味著合同就自動生效、執行。原因往往並不是供應商拒絕執行,而是采購方忽略有些條款。例如Volume Rebate,一般是根據對供應商的每年采購額來提成,有時候采購量超過下限但采購方沒有去收。年復一年的降價也是如此。有時候到了降價時間但采購方的訂單上還是老價錢。這主要原因是采購方缺乏自動的合同管理系統,所以錯過一些大的合同里程碑。再就是雙方的理解不一樣。例如年復一年的降價定在3月1日生效,供應商的理解是從3月1日起新收到的訂單用新價,采購方的理解是3月1日以後收到的產品都用新價。如果一個產品的供貨周期是6星期的話,這爭議就是一個半月的采購量。這些都得在合同中具體說明。對內部來說,確保內部客戶使用合同供應商也是合同執行的重要一環。情況往往是,你簽訂了合同,工程設計部門卻在用沒簽訂合同的供應商,辦公室耗材部仍在隨便從別的供應商采購。缺乏自動的合同管理系統是一個原因,因為內部客戶不一定知道哪些供應商是合同供應商。合同供應商的績效表現是另一個原因:表現不理想,內部客戶不願意用。這些都得供應管理部門去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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